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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3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乃千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湧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伯榕間侵害專 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捌 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 另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上 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規定。 二、再按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以一訴本於禁止請求權 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並依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發生之損害,前者係就後續 侵害行為之排除,後者係就已發生之損害為填補,兩者所請 求之經濟上利益,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並無主從關係 ,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規定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裁定參照 )。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 與公益有關,法院就先前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發現有誤, 仍得重行核定並計算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命被告湧德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中華 民國新型M396531號專利之產品;第二項請求被告湧德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陳伯榕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見本院判決書第3 頁),經核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 標的價額無法估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 萬元核定其價額,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 萬元 。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 共計3,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0,520 元,上訴人僅 繳納276,000 元,其餘14,5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1,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71,780 元,上訴人僅繳150,000 元,其餘21,78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 四、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 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及上訴,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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