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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41號 原   告 富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球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勇憲 被   告 東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鄭水花 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徐偉峯律師       洪唯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2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販售 之產品侵害原告所有中華民國第M354105 號「感應式電源供 應器」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嗣於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第一 次行言詞辯論後之102 年4 月1 日,以書狀追加主張被告販 售之產品亦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5 項,雖 為被告所不同意,但原告所為追加之範圍核屬同一專利,且 於本院行第一次言詞辯論後隨即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8年4 月1 日取得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8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27日止,並已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 告。詎被告於100 年11月30日在網站公佈以美金55萬元取 得韓國手機製造商開發之「Willy Willy iPhone4 無線充 電座」(下稱系爭產品)在台獨家代理權,並於各大通路 行銷販售。原告遂於101 年5 月11日向商店街市集國際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購得系爭產品,並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 科技發展研究院將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進行侵權分析比對 ,其結果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5 項已完全 對應於系爭產品中,符合專利侵害之「文義讀取」,是被 告確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又被告未經過原告同意而代 理韓國廠商為製造、販賣有關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已侵 害原告之專利權,爰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 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 法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如訴之聲明第1項 所示。再者,系爭產品主要控制元件IC,每組銷售價格為 美金3.6 元,以匯率30及原告損失1 萬組計算,原告之損 失達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故爰依修正前專利法 第108 條準用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 (二)聲明:  1、被告就其代理韓國廠商在台販售之系爭產品,不得自行或   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或其他一切相關之侵害原告 系爭專利之行為。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原告於102 年1 月31日爭點整理狀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第H 技術特徵之「電源管理電路」定義為一種「 直流對直流切換式升壓電路」,復於102 年5 月7 日準備 三狀將該「電源管理電路」解釋為「將電壓調整到對應不 同可攜式電子裝置能接受電壓」,則依原告之主張,該「 電源管理電路」之文義解釋應為一種「直流對直流切換式 升壓電路」,且具有調整成不同電壓之功能,以對應到不 同電壓需求之可攜式電子裝置。據此解釋,中華民國新型 第M277180 號「媒體播放器之感應式充電裝置」專利(下 稱被證一,主要圖示如附圖二所示)、中華民國新型第M2 51386 號「USB 充電裝置」專利(下稱被證二,主要圖示 如附圖三所示)及中華民國發明第I316781 號「可調輸出 電壓之直流對直流轉換電路」專利(下稱被證六)之組合 或被證一、二及中華民國發明第I311397 號「升壓式直流 / 直流轉換器」專利(下稱被證七)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5 項不具進步性: 1、被證一係94年5 月27日申請;被證二係92年12月30日申請 ;被證六係95年7 月20日申請;被證七係95年4 月26日申 請,上開專利均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97年4 月28日前已 公開見於刊物,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一、被證二、被證六 之比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一種感應式電源供 應器,係包括有電源座、外接感應裝置所組成」技術特徵 ,相當於被證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電路組,設 置於一具有外接電源之座體內」、「第二電路組,設於媒 體播放器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該 電源座設有電性插接於預設電源插座以提供電力之連接介 面」技術特徵,已為被證二說明書【先前技術】段落第3 行至第9 行之記載及圖1 所揭示之可插接於交流電源之「 插頭51」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 連接介面將電力傳送到產生交流信號之振盪電路」、「振 盪電路連接具有放大功能之驅動電路」等技術特徵,分別 為被證一之「振盪電路12」、「驅動電路13」所揭露;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驅動電路再連接能取 得諧振和釋出交流信號之第一感應單元」技術特徵,為被 證一之「諧振電路14」、「第一線圈11」所揭露;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該外接感應裝置接受電源 座所釋出交流信號之第二感應單元」,為被證一之「第二 線圈21」、「第二諧振電路24」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其第二感應單元連接有將交流信號 轉換成電力之整流濾波電路」,相當於被證一之「整流濾 波電路2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並連 接調整電力之電壓和電流之電源管理電路」技術特徵,則 為被證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第2 段之記載所揭露;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再連接設有插接至 預設可攜式電子裝置使其進行充電之連接裝置」技術特徵 ,為被證二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段落第3 行至第9 行 之記載及圖1 所揭示之「插頭54(說明書標示51明顯有誤 )插接至該手機60再對該電池充電」所揭露。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七 之比對: 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並連接調整電力 之電壓和電流之電源管理電路」,即被證七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一種升壓式直流/直流轉換器,包括:一切換式升 壓電路,根據一控制信號,接收一輸入電壓並提供一輸出 電壓,該輸出電壓大於該輸入電壓」外,其餘要件皆如前 所述。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5項與被證一、被證二之 比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感應式電源供應器,其中該外接感應裝置於整流 濾波電路與電源管理電路之間,設有具蓄電功能之充電模 組,其充電模組內依序連接有充電電路與蓄電池」,為被 證一之「充電電路22(含一充電電池23)」所揭露;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所述之感應式電源供應器,其中該連接裝置可為通用序列 匯流排(Universal Serial Bus,USB)、迷你通用序列匯 流排(Mini Universal Serial Bus,Mini USB)或其它型 式之連接裝置」,即被證二之「usb 插頭54」;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 之感應式電源供應器,其中該可攜式電子裝置為數位相機 、行動電話及音樂播放器(MP3) 或其它型式之數位產品」 ,即被證一之「媒體播放器5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5 項所述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感應式電源 供應器,其中該電源座之第一感應單元設有取得諧振之第 一諧振電路及發射與接收交流信號之第一線圈,而外接感 應裝置之第二感應單元設有取得諧振之第二諧振電路及發 射與接收交流信號之第二線圈」,即被證一之「第一線圈 11 」 、「第一諧振電路14」、「第二線圈21」、「第二 諧振電路24」。 5、依比對結果顯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5項經 被證一、被證二、被證六之組合,或被證一、被證二、被 證七之組合,而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有 違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依法應予撤銷。 (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5項: 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並未鑑定系爭產品之電源座是否具 有「連接介面」、「振盪電路」、「驅動電路」及「第一 感應單元」等構件,及外接感應裝置是否具有「第二感應 單元」、「整流濾波電路」、「電源管理電路」及「連接 裝置」等構件,特別是在報告中全未指出哪個元件為「電 源管理電路」,卻在結論中認定系爭產品具有電源管理電 路的構件,甚屬荒謬。又原告書狀內所述各照片皆為原告 自行拍攝,無法證明所拍攝之物品即為系爭產品,且照片 中之各個電子元件都被塑膠外殼所封裝,實無從由元件的 外觀證明究竟為何種類的電子元件,更遑論要證明兩個以 上元件結合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構件。 再者,報告中並未量測系爭產品之驅動電路(假設若有存 在)是否具有放大功能,也未量測系爭產品之電源管理電 路(假設若有存在)的功能為何,洵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 業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此外,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而第2 項至第5 項則為附 屬於第1 項之附屬項,則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5 項。 (三)縱系爭產品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虞,被告亦無侵害系爭 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主要經營通訊手機品牌代理及販售,對能源設備的相 關產品、技術並不熟知,因系爭產品原廠公司Wisepower 公司提出系爭產品之發明專利證書,且已在韓國販售數年 ,無侵害他人專利權之問題,始代理進口系爭產品,是被 告主觀上確無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故意;又被告非系爭產品 之製造商,亦非原告之競爭廠商,且系爭產品僅為被告一 時性銷售產品,實際出售數量甚少,依本院101 年度民專 訴字第17號判決見解,實不宜課予被告過高之注意義務, 對系爭產品是否有侵害他人專利之可能,應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過失。 (四)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無據: 原告所販售之控制元件IC並非系爭專利之專利產品,不得 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況原告並未販售系爭專利之專 利產品,故原告並未受有銷售專利品市場萎縮之損害,是 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自不得以進口數量作為賠償額之計算基 準,而應以被告實際銷售獲利所得為計算標準。又被告銷 售系爭產品之數量為300 台,銷售金額總計522,857 元, 進貨成本465,714 元,管銷成本37,885元,故實際獲利為 19,258元(計算式:522,857 -465,714 -37,885=19,2 58元)。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4月1日起 至104年4月27日止。 (二)本院卷一第23頁發票所示之系爭產品係被告代理韓國Wise Power 公司在臺銷售之產品。 (三)系爭產品於100年9月1日取得專利號碼為韓國第00-000000 0號、發明名稱為「非接觸式充電裝置」專利。 四、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一第240頁):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H 技術特徵之文義解釋為 何?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5 項是否不具進步性而 有得撤銷之原因? (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5項 ? (四)倘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5 項, 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 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 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專 利具有可專利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規定,本院 就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係於97 年4 月28日申請,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8年4 月1 日 審定核准之,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 時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 為斷。再者,原告係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至第5 項,是關於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 因,本院亦僅審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5 項 即足,合先敘明。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經查,系爭專利為有關一種感應式電源供應器,係包括有   含第一感應單元的電源座及含第二感應單元的外接感應裝  置,電源座和外接感應裝置利用線圈磁感應的傳導方式, 使插接有外接感應裝置的可攜式電子裝置能進行充電,當 有複數個可攜式電子裝置時,只須購買外接感應裝置,共 用其電源座,節省購買成本。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    關於先前技術之缺失乃記載:「惟前述之充電器於使用時    ,仍存在諸多缺失,茲分述如下:1 、當有複數個可攜式   電子裝置時,每個可攜式電子裝置都各自有特定相容的充   電器,所以必須購買複數個充電器,每個可攜式電子裝置 不能使用同一個充電器,增加經濟上的負擔。2 、該充電 器依賴有電源插座,若無電源插座,則充電器無法讓可攜 式電子裝備進行充電,充電地點受到限制,如果出門在外 急需要充電的時候,無法及時充電」等語,可知系爭專利 申請前習知充電器所遭遇之問題,係「每個可攜式電子裝 置都各自有特定相容的充電器,所以必須購買複數個充電 器」及「若無電源插座,則充電器無法讓可攜式電子裝備 進行充電」等問題。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2 段記載:「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利用具有第一感應單元的電 源座及具有第二感應單元的外接感應裝置,當電源座接到 電源插座時,電源座的第一感應單元利用電磁感應方式, 釋出交流信號至第二感應單元,整流濾波電路將交流信號 轉換成直流信號,使插接有外接感應裝置的可攜式電子裝 置能進行充電,當有複數個可攜式電子裝置時,只須購買 外接感應裝置,並且輪流共用電源座,節省購買成本」等 語,可知系爭專利解決問題所使用之主要技術,係將習知 充電器分為「電源座」及「外接感應裝置」二個部分,當 有複數個可攜式電子裝置時,只須購買「外接感應裝置」 ,以解決習知充電器「每個可攜式電子裝置都各自有特定 相容的充電器,所以必須購買複數個充電器」之問題。另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1 段記載:「本創作之次 要目的乃在於外接感應裝置內設置含有蓄電池及充電電路 之充電模組,置於整流濾波電路和電源管理電路之間,平 時可利用感應式電源供應器的蓄電池儲存電量,如果出門 在外,當可攜式電子裝置內的充電電池使用完時,又臨時 找不到電源插座,只要把外接感應裝置插接到可攜式電子 裝置,就可進行充電,增加其方便性」等語,亦可知系爭 專利解決問題所使用之次要技術,係將「外接感應裝置」 內設置「蓄電池」,當可攜式電子裝置電池用完時,可利 用「外接感應裝置」對可攜式電子裝置進行充電,以解決 習知充電器「若無電源插座,則充電器無法讓可攜式電子 裝備進行充電」之問題。 2、次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 項,而與本件相關者 為第1 項至第5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5 項則 為第1 項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⑴第1 項:一種感應式電源供應器,係包括有電源座、外接 感應裝置所組成;其中:    該電源座設有電性插接於預設電源插座以提供電力之連接   介面,連接介面將電力傳送到產生交流信號之振盪電路,  振盪電路連接具有放大功能之驅動電路,驅動電路再連接 能取得諧振和釋出交流信號之第一感應單元; 該外接感應裝置接收電源座所釋出交流信號之第二感應單 元,其第二感應單元連接有將交流信號轉換成電力之整流 濾波電路,並連接調整電力之電壓和電流之電源管理電路    ,再連接設有插接至預設可攜式電子裝置使其進行充電之    連接裝置。   ⑵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感應式電源供應器 ,其中該外接感應裝置於整流濾波電路與電源管理電路之 間,設有具蓄電功能之充電模組,其充電模組內依序連接 有充電電路與蓄電池。   ⑶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感應式電源供應器 ,其中該連接裝置可為通用序列匯流排(Universal Serial Bus,USB)、迷你通用序列匯流排(Mini Universal Serial Bus,Mini USB)或其它型式之連接裝置 。   ⑷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感應式電源供應器 ,其中該可攜式電子裝置為數位相機、行動電話及音樂播 放器(MP3)或其它型式之數位產品。   ⑸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感應式電源供應器 ,其中該電源座之第一感應單元設有取得諧振之第一諧振 電路及發射與接收交流信號之第一線圈,而外接感應裝置 之第二感應單元設有取得諧振之第二諧振電路及發射與接 收交流信號之第二線圈。 (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解釋: 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2 段記載:「本創作之 主要目的利用具有第一感應單元的電源座及具有第二感應 單元的外接感應裝置,當電源座接到電源插座時,電源座 的第一感應單元利用電磁感應方式,釋出交流信號至第二 感應單元,整流濾波電路將交流信號轉換成直流信號,使 插接有外接感應裝置的可攜式電子裝置能進行充電,『當 有複數個可攜式電子裝置時,只須購買外接感應裝置』, 並且輪流共用電源座,節省購買成本」等語,可知一種系 爭專利之外接感應裝置不可同時供複數種可攜式電子裝置 使用,而僅能供一種可攜式電子裝置使用,亦即,不同的 可攜式電子裝置必須對應購買不同的外接感應裝置才能使 用,所以系爭專利之外接感應裝置之「電源管理電路」僅 需將欲輸出之電力調整成一個輸出電壓/ 電流值即可。因 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H 技術特徵應解釋為 :「指具有將欲輸出之電力調整成『一個』輸出電壓/ 電 流值,以對『相同的可攜式電子裝置』進行充電功能之電 路系統」。 (四)被證一與被證二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5 項不具進步性: 1、被證一與被證二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一、二分別於94年10月1 日、93年11月21日公告,均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4 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相 關之先前技術;至被證六、七則分別於98年11月1 日、98 年6 月21日公告,皆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自不可為系爭 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是本院僅就被證一與被證二之組合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5 項不具進步 性部分為審酌。又被證一為一種「媒體播放器之感應式充 電器」,係以非接觸之方式來進行蓄電之創作,以免除更 換電池之操作;又同時在設計上進一步以非接觸方式進行 信號傳輸,藉以與外部電腦或媒體裝置進行資料存取的功 能,俾使媒體播放器可減少電線、信號傳輸線之使用。其 主要結構係包含一第一電路組以及一第二電路組,第一電 路組設於一座體內具有第一線圈、第二電路組設於媒體播 放器內具有第二線圈,藉由第二線圈接收第一線圈所釋出 交流信號而於第二電路組內產生電力供充電之用。其次, 第一電路組與第二電路組之間可透過第一線圈與第二線圈 進行其他資料或媒體信號之傳輸。而被證二則係關於一種 USB 充電裝置,其至少包括:USB 插頭,可連接至US B 插座,用以取得該USB 插座內含之第一直流電源;充電電 路,耦接至該USB 插頭,依據該第一直流電源以便對可分 離之充電電池充電;以及電源輸出插座,耦接至該充電電 路,用以將該充電電池之電源輸出供電子裝置使用。  ⑵被證一第3 圖中「振盪電路12」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連接介面將電力傳送到產生交流信號之振 盪電路」技術特徵;被證一第3 圖中「驅動電路13」已揭 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振盪電路連接具有放 大功能之驅動電路」技術特徵;被證一第3 圖中「第一諧 振電路14」與「第一線圈1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驅動電路再連接能取得諧振和釋出交流信號 之第一感應單元」技術特徵;被證一第3 圖中「第二諧振 電路24」與「第二線圈2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該外接感應裝置接收電源座所釋出交流信號之 第二感應單元」技術特徵;被證一第3 圖中「整流濾波電 路25」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第二感 應單元連接有將交流信號轉換成電力之整流濾波電路」技 術特徵。綜上,被證一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電源座設有電性插接於預設電源插座以提供電力 之連接介面」、「調整電力之電壓和電流之電源管理電路 」、「連接設有插接至預設可攜式電子裝置使其進行充電 之連接裝置」等技術特徵。  ⑶被證二說明書【先前技術】段落第3 行乃記載:「……如 圖1 所示,即為習知一般手機充電器對一手機充電之示意 圖;其中,使用外接充電器50對手機60之電池(圖未示)    充電時,通常需將外接充電器50之『插頭51插接於交流電   源』(圖未示,例如110V),再經由『充電器50內電路之 整流及降壓後藉由一導線53及一插頭54插接至該手機60再 對該電池充電』。……」等語。而觀諸前開記載及圖1 所 揭露之可插接於交流電源之「插頭51」,已可使系爭專利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考後,在被證一第3 圖中之「第一電路組1 」與「電源3 」之間設置插頭之類 的「連接介面」以供「電源3 」所提供之電力輸入至「第 一電路組1」,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電源座設有電性插接於預設電源插座以提供電力 之連接介面」技術特徵。另依前開先前技術之記載及圖1 所揭露充電器50內具有整流及降壓之相關電路以對電池充 電之設計模式,已可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於參考後,在被證一中增設調整電壓電流之電源管 理電路,以針對於不同電力需求之電池進行充電,進而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調整電力之電壓 和電流之電源管理電路」技術特徵。再者,據前開先前技 術之記載及圖1 所揭露之可對手機電池充電之「插頭54」 ,已可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考 後,在被證一第3 圖中增設可與電子裝置連接的連接裝置 ,以增加對電子裝置充電之功能,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連接設有插接至預設可攜式電子 裝置使其進行充電之連接裝置」技術特徵。   ⑷原告雖稱:系爭專利利用外接感應裝置之連接裝置27,可    同時插接於不同的可攜式電子裝置上,而對不同的可攜式   電子裝置進行充電,此為被證一與被證二未揭露之功效,  故被證一與被證二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由上揭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6 頁倒數第2 段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之外接感應裝置之 連接裝置無法供不同的可攜式電子裝置所共用,當有複數 個可攜式電子裝置時,必須另外購買不同連接裝置之外接 感應裝置來使用,且原告亦認為系爭專利之外接感應裝置 不是一個感應裝置可輸出不同的輸出電壓/ 電流值19V 、 3V 、7V (參本院卷二第3 頁)。因此,原告對於系爭專 利之連接裝置可同時插接於不同的可攜式電子裝置上而具 進步性之主張,洵不足採。  ⑸綜上,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考被證一  、二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 術特徵,故被證一與被證二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被證一與被證二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其更進   一步界定「其中該外接感應裝置於整流濾波電路與電源管  理電路之間,設有具蓄電功能之充電模組,其充電模組內 依序連接有充電電路與蓄電池」技術特徵。而被證一第3 圖所揭露之「充電電路22」與「充電電池23」已揭露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進一步限定之「充電電路」及 「蓄電池」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在參考被證一中充電模組之設計後,當然能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其中該外接感 應裝置於整流濾波電路與電源管理電路之間,設有具蓄電 功能之充電模組,其充電模組內依序連接有充電電路與蓄 電池」技術特徵及其他所有技術特徵,故被證一與被證二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固稱:被證一僅揭露充電電路對電池充電,被證二僅 揭露充電器連接有插頭而對手機充電,故被證一、二並未 揭露系爭專利將蓄電池的電力供給可攜式電子裝置充電之 技術,是被證一、二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然查,被證一揭露電源透過第 一電路組、第二電路組、充電電路對電池充電;被證二揭 露電源透過插頭對手機充電,已實質上揭露電源對手機充 電電池進行充電之設計方式,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參考被證一、二之揭露後,當然有動機設計 以任何形式之電源(例如以插座作為電力來源、以蓄電池 作為電力來源或其他電力來源等方式)對手機進行充電,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將蓄電池的電力供給可攜式電子裝置 充電之技術,故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3、被證一與被證二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其更進 一步界定「其中該連接裝置可為通用序列匯流排( Universal Serial Bus,USB)、迷你通用序列匯流排( Mini Universal Serial Bus,Mini USB)或其它型式之連 接裝置」技術特徵。而被證二第1 圖所揭露之「USB 插頭 54」已揭露系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進一步限定 之相關USB 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在參考被證二所揭露連接裝置可使用現有US B 相關規格後,當然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 項之技術特徵,是被證一與被證二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雖稱:被證二僅揭露有USB 插頭54,而未揭露系爭專 利之「電源管理電路」、「連接裝置」,故被證一、二之 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等 語。但查,如前所述,被證一、二之組合已可使通常知識 者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調整電力之 電壓和電流之電源管理電路」技術特徵、「連接設有插接 至預設可攜式電子裝置使其進行充電之連接裝置」技術特 徵,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4、被證一與被證二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其更進 一步界定「其中該可攜式電子裝置為數位相機、行動電話 及音樂播放器(MP3 )或其它型式之數位產品」技術特徵 。而被證一第2 圖所揭露之「媒體播放器5 」已揭露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進一步限定之可攜式電子裝置 種類之相關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在參考被證一所揭露可攜式電子裝置可為 媒體播放器等種類後,當然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4項之「其中該可攜式電子裝置為數位相機、行動 電話及音樂播放器(MP3 )或其它型式之數位產品」技術 特徵及其他所有技術特徵,是被證一與被證二之組合可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可接到不同的可攜式電子裝置,與被 證一、二不同等語,惟如前所述,系爭專利之外接感應裝 置之連接裝置無法供不同的可攜式電子裝置所共用,當有 複數個可攜式電子裝置時,必須另外購買不同連接裝置之 外接感應裝置來使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5、被證一與被證二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其更進    一步界定「其中該電源座之第一感應單元設有取得諧振之   第一諧振電路及發射與接收交流信號之第一線圈,而外接  感應裝置之第二感應單元設有取得諧振之第二諧振電路及 發射與接收交流信號之第二線圈」技術特徵。而被證一第    3 圖中「第一諧振電路14」與「第一線圈11」已揭露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其中該電源座之第一感應單   元設有取得諧振之第一諧振電路及發射與接收交流信號之  第一線圈」技術特徵;被證一第3 圖中「第二諧振電路24 」與「第二線圈2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之「而外接感應裝置之第二感應單元設有取得諧振之第二 諧振電路及發射與接收交流信號之第二線圈」技術特徵, 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考被 證一所揭露「第一諧振電路14」與「第一線圈11」、「第 二諧振電路24」與「第二線圈21」後,當然能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其中該電源座之第一感應 單元設有取得諧振之第一諧振電路及發射與接收交流信號 之第一線圈,而外接感應裝置之第二感應單元設有取得諧 振之第二諧振電路及發射與接收交流信號之第二線圈」技 術特徵及其他所有技術特徵,是被證一與被證二之組合可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 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所能輕易完成,依據核准時專利法第22 條第4 項之規定應不具進步性,而有撤銷之原因,是原告即 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 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 如訴之聲明第1 、2 項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 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 利第1 項至第5 項、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及原告可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若干等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訊問鑑定人張 智堯,以資證明系爭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至第5 項,暨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調查並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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