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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45號 原   告 顏麗蘭 訴訟代理人 楊淳涵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代理人  韓國銓 訴訟代理人 蘇國澤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得貹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周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賴怡文律師       楊盛安       楊雅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 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在原告所有之新型第M259716 號專利權存續期間內,被告得胜股 份有限公司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而陳 列、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開專利之物品。 被告得胜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所販賣侵害前項專利之成品及該成品 之生產工具予以銷毀。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於 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 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二 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 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 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在原告所有之新型第M259716 號專 利權存續期間內,被告等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或為上述而進口新型專利物品。」, 嗣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訴之聲明第1 項增 加「連帶」2 字,聲明第2 項更正為「在原告所有之新型第 M259716 號專利權存續期間內,被告得貹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 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開專利物品」(本院卷 第140 頁)。又於102 年7 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續㈡狀變更 訴之聲明第1 項金額為28,630元(本院卷第288 頁)。核分 別屬經被告當庭同意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 法條,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新型第M259716 號「輪體之連接軸結構」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4年3 月21日至103 年 6 月8 日止。原告於101 年7 月自被告公司購得品名「38系 列中控精密全效輪」之腳輪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原告為 證實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將系爭產品委請財團法 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4 項,侵害系爭專利權利甚明 ,原告遂於101 年8 月3 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通知其停止侵權事宜,被告未予回應,而被告張 周玉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致生 損害於原告,被告公司與被告張周玉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 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於所屬公司之網站刊登型錄及所刊印之紙本型錄,均已 一併刊印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又專利權採登記及公告制度 ,係處於任何人均可知悉之狀態,且被告公司同為製造腳輪 之同業,被告公司於生產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前,應有進行 專利檢索以了解有無侵害系爭專利可能之能力及注意義務, 其自難謂無侵權過失,同時亦屬可得而知他人有專利權之情 形,故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在專利物品或包 裝上附加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不可採。是故,兩造為製造腳輪之競爭同業,被告公司於 生產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前,應有進行專利檢索,以了解有 無系爭專利可能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倘因未查證,致侵害原 告專利權,自難謂無侵權過失。又原告曾於101 年8 月3 日 發函與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通知其停止侵權事宜。惟被 告置之不理,仍繼續製造系爭產品,則於101 年8 月3 日後 ,被告有侵權故意至明,被告應對原告專利權受侵害之事實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金額: 檢視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正本五箱,發現共9 張發票為銷售 系爭專利產品,計算合計為28,630元。 ㈣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63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存續期間內,被告公司不得未經 原告同意而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而陳列、使用或為 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開專利之物品。 ⒊被告公司應將所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成品及該成品之生產 工具予以銷毀。 ⒋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 ⒈被告否認原證4 鑑定研究報告書之待鑑定物為被告所製造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有明顯且輕易可查知之重大差異。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已明載「支軸上具有兩對應之外 平面部;二對半軸套上具有內平面部,為與輪子其支軸之 外平面部作防轉之相應併合」,然而,系爭產品之內平面 部與外平面部並『無』防轉之相應併合,系爭產品是以內 角螺絲為防轉之結構。此等明顯而可以輕易得知之重大差 異,何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仍做出系爭產品落 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中之鑑定結果?由邏輯上試想應有兩種 可能:⑴原證4 之待鑑定物並非被告所製造之系爭產品; ⑵「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有意忽略「有 無防轉之相應併合」之明顯差異。惟無論為何種情形,均 足徵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中,「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顯不可採。 ⒉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的文義讀取分析: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①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 技術內容為一種輪體之連接軸結 構,係包括輪子、二對半軸套所構成;系爭專利要件 編號A 一種輪體之連接軸結構,係包括輪子、二對半 軸套所構成,兩者相較符合文義讀取。 ②系爭產品要件編號b 技術內容為該輪子上端連接有支 軸,支軸上具有四對應之外平面部;二對半軸套上具 有內平面部,為與輪子其支軸之外平面部作無防轉之 相應併合,系爭專利要件編號B 技術特徵為其中,該 輪子上端連接有支軸,支軸上具有兩對應之外平面部 ;而二對半軸套上具有內平面部,為與輪子其支軸之 外平面部作防轉之相應併合,兩者相較不符合文義讀 取。 ③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技術內容為二對半軸套於相應併 合係藉以螺設組固為一體;據此,提供一種設置於輪 體上之連接軸結構者;系爭專利要件編號C 技術特徵 為二對半軸套於相應併合係藉以螺設組固為一體;據 此,提供一種設置於輪體上為具有製作精簡、組裝便 捷且定位穩固之連接軸結構者。兩者相較不符合文義 讀取。 ⑵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 技術內容為沿著二對半軸套於底端 壁厚上各具一螺絲,以供兩者對半並接時可與支軸上之 相對應二螺孔相互鎖合;系爭專利要件編號D 技術特徵 為其中,沿著二對半軸套於頂端壁厚上各具相間之公、 母筍,以供兩者對半並接時可相互嵌合。兩者相較不符 合文義讀取。 ⑶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 技術內容為位居二對半軸套兩旁壁 厚上各具設有第一螺孔,以供兩者欲對半並接時,配合 螺固元件將兩者對應螺接固設為一體;系爭專利要件編 號E 技術特徵為其中,位居二對半軸套兩旁壁厚上各具 設有第一螺孔,以供兩者欲對半並接時,配合螺固元件 將兩者對應螺接固設為一體。兩者相較不符合文義讀取 。 ⑷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 技術內容為該輪子內建有煞車裝置 ,二對半軸套相應內側方位由上而下具有嵌槽及縱槽, 而嵌槽為配合一欲外接以操控把手之扳轉元件嵌置其間 ,且嵌槽壁厚處設有一限位凸部提供扳轉元件作扳轉實 施之限位設置;則縱槽為嵌置以銜接煞車裝置之調整單 元;系爭專利要件編號F 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輪子內建 有煞車裝置,二對半軸套相應內側方位由上而下具有嵌 槽及縱槽,而嵌槽為配合一欲外接以操控把手之扳轉元 件嵌置其間,且嵌槽壁厚處具有為配合一螺固元件穿組 之第二螺孔,並使螺固元件位居於嵌槽內正好提供扳轉 元件作扳轉實施之限位設置;則縱槽為嵌置以銜接煞車 裝置之調整單元。兩者相較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 ⒊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均等論分析: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技術內容C: ①技術手段部分: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為支軸的伸縮桿樞 接有螺絲,六角體設於螺絲頭,六角體具有四對應的 外平面部,二對半軸套上設有內平面部,外平面部與 內平面部相應併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為支軸上設有 兩對應之外平面部,二對半軸套上設有內平面部,外 平面部與內平面部相應併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兩 相比較,兩者實質不同。 ②功能部分: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為使二對半軸套與支軸 樞接;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為使二對半軸套與支軸相互 固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兩相比較,兩者實質不同 。 ③結果部分: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為二對半軸套可相對於 支軸轉動;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為二對半軸套無法相對 於支軸轉動。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兩相比較,兩者實 質不同。 ④由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 內容的技術手段實質不同,功能實質不同,結果實質 不同,因此系爭產品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未落 入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⑵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的技術內容D: ①技術手段部分: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為沿著二對半軸套 於底端壁厚上各具一螺絲,支軸上設有相對應之二螺 孔;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為沿著二對半軸套於頂端壁厚 上各具相間之公、母筍。兩者相較,實質不相同。 ②功能部分: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為避免二對半軸套並接 後相對於支軸轉動;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為使二對半軸 套並接前可先相互對位。兩者相較,實質不相同。 ③結果部分: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為二對半軸套鎖固於支 軸;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為二對半軸套並接後相互固定 。兩者相較,實質不相同。 ④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附屬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需包含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的技術內容。系爭產品與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內容C 及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技術內容D 的技術手段實質不 同,功能實質不同,結果實質不同,因此系爭產品不 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 範圍第2 項。 ⑶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附屬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需包含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所有的技術內容。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內容的技術手段實質不同,功能 實質不同,結果實質不同,因此系爭產品不適用均等論 ,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另外,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附屬申請專 利範圍第2 項及第1 項,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 項需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1 項所有的技術內 容。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內 容C 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技術內容D 的技 術手段實質不同,功能實質不同,結果實質不同,因此 系爭產品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的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⑷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的技術內容F: ①技術手段部分: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為該輪子內建有煞 車裝置,二對半軸套相應內側方位由上而下具有嵌槽 及縱槽,而嵌槽為配合一欲外接以操控把手之扳轉元 件嵌置其間,且嵌槽壁厚處設有一限位凸部提供扳轉 元件作扳轉實施之限位設置;則縱槽為嵌置以銜接煞 車裝置之調整單元;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為該輪子內建 有煞車裝置,二對半軸套相應內側方位由上而下具有 嵌槽及縱槽,而嵌槽為配合一欲外接以操控把手之扳 轉元件嵌置其間,且嵌槽壁厚處具有為配合一螺固元 件穿組之第二螺孔,並使螺固元件位居於嵌槽內正好 提供扳轉元件作扳轉實施之限位設置;則縱槽為嵌置 以銜接煞車裝置之調整單元。兩相比較,實質不同。 ②功能部分: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為避免扳轉元件過度轉 動;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為避免扳轉元件過度轉動。兩 者比較,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功能相同。 ③結果部分: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為使扳轉元件在一角度 範圍內轉動;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為使扳轉元件在一角 度範圍內轉動。兩者相較,結果相同。 ④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附屬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需包含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的技術內容。系爭產品與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內容C 的技術手段 實質不同,功能實質不同,結果實質不同,因此系爭 產品不適用均等論;另外,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4 項的技術內容F 的技術手段實質不同, 功能實質相同,結果實質相同,因此系爭產品不適用 均等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 第4 項。另外,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 附屬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1 項,因此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4 項需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1 項所有的技術內容。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的技術內容C 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技術內容D 的技術手段實質不同,功能實質不同 ,結果實質不同,因此系爭產品不適用均等論;另外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的技術內 容F 的技術手段實質不同,功能實質相同,結果實質 相同,因此系爭產品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未落 入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㈡原告以原證6 及原證7 為據,稱其已刊印系爭專利證書云云 ,惟查,原證6 係為原告所維護的網頁資訊,內容隨時可為 更動,網頁專利資訊是否為原告臨訟刊登,顯有疑義,原證 6 顯不可採;另關於原證7 之型錄資料,被告除否認其形式 真正外,型錄內容亦隨時可為調整重新印刷,是否亦為臨訟 所印製亦顯有疑義,故原證7 亦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照 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仍需舉證其已在系爭專 利實施物或其包裝上已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數方得請求損害 賠償。 ㈢被告有如何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而被告人否認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之情 事,被告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甚且被告係於接獲原告 通知後始知系爭專利權之存在,並無主觀可歸責事由。再者 ,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中, 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屬明確。依專利 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被告訴請賠償之部分,並非原告所 得利益,仍應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併與敘明。 ㈣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第14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4年3 月21日至 103 年6 月8 日止。 ㈡原告於101 年8 月3 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 人,通知其停止侵權事宜。 ㈢被告有製造、販售系爭產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專利法雖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 行,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時間為新修正專利法 施行前,是以系爭專利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9年 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為法規依 據,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係一種輪體之連接軸結構,該輪體係包括輪子、 二對半軸套所構成,該輪子上端連接有支軸,支軸上具有 兩對應之外平面部;而二對半軸套上具有內平面部,為與 輪子其支軸之外平面部作防轉之相應併合,且二對半軸套 於相應併合藉以螺設組固為一體(參本院卷第107 頁新型 專利說明書【中文創作摘要】)。其主要圖式如附圖1。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第2 至4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本院卷 第11頁): ⑴一種輪體之連接軸結構,係包括輪子、二對半軸套所構 成;其中,該輪子上端連接有支軸,支軸上具有兩對應 之外平面部;而二對半軸套上具有內平面部,為與輪子 其支軸之外平面部作防轉之相應併合,且二對半軸套於 相應併合係藉以螺設組固為一體;據此,提供一種設置 於輪體上為具有製作精簡、組裝便捷且定位穩固之連接 軸結構者。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輪體之連接軸結構」, 其中,沿著二對半軸套於頂端壁厚上各具相間之公、母 筍,以供兩者對半並接時可相互嵌合。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所述之「輪體之連接軸 結構」,其中,位居二對半軸套兩旁壁厚上各具設有第 一螺孔,以供兩者欲對半並接時,配合螺固元件將兩者 對應螺接固設為一體。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所述之「輪體之連接軸 結構」,其中,該輪子內建有煞車裝置,二對半軸套相 應內側方位由上而下具有嵌槽及縱槽,而嵌槽為配合一 欲外接以操控把手之扳轉元件嵌置其間,且嵌槽壁厚處 具有為配合一螺固元件穿組之第二螺孔,並使螺固元件 位居於嵌槽內正好提供扳轉元件作扳轉實施之限位設置 ;則縱槽為嵌置以銜接煞車裝置之調整單元。 ㈢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被告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業經兩造確認並檢送本院(本 院卷第148頁),其照片如附圖2所示。 ⒉系爭產品為一種輪體之連接軸結構,係包括輪子、二對半 軸套所構成;其中,該輪子上端連接有支軸,支軸上具有 四對應之外平面部,而二對半軸套上具有內平面部,為與 輪子其支軸之外平面部作防轉之相應併合;且二對半軸套 於相應併合係藉以螺設組固為一體。又二對半軸套於底端 壁厚上各具螺孔供旋入內六角螺絲,內六角螺絲之另端則 嵌合於支軸所設之固定孔,並接時可相互嵌合。另位居二 對半軸套兩旁壁厚上各具設有第一螺孔,以供兩者欲對半 並接時,以螺絲將兩者對應螺接固設為一體。及位居二對 半軸套兩旁壁厚上各具設有第一螺孔,以供兩者欲對半並 接時,以螺絲將兩者對應螺接固設為一體。輪子內建有煞 車裝置,二對半軸套相應內側方位由上而下具有嵌槽及縱 槽,而嵌槽為配合一欲外接以操控把手之扳轉元件嵌置其 間,且嵌槽壁厚處具有一限位凸柱,位居於嵌槽內正好提 供扳轉元件作扳轉實施之限位設置;則縱槽為嵌置以銜接 煞車裝置之調整單元;該輪子內建有煞車裝置,二對半軸 套相應內側方位由上而下具有嵌槽及縱槽,而嵌槽為配合 一欲外接以操控把手之扳轉元件嵌置其間,且嵌槽壁厚處 具有一限位凸柱,位居於嵌槽內正好提供扳轉元件作扳轉 實施之限位設置;縱槽為嵌置以銜接煞車裝置之調整單元 。 ㈣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可拆解如下: ①A :一種輪體之連接軸結構,係包括輪子、二對半軸 套所構成; ②B :其中,該輪子上端連接有支軸,支軸上具有兩對 應之外平面部,而二對半軸套上具有內平面部,為與 輪子其支軸之外平面部作防轉之相應併合; ③C :且二對半軸套於相應併合係藉以螺設組固為一體 ;據此,提供一種設置於輪體上為具有製作精簡、組 裝便捷且定位穩固之連接軸結構者。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對分 析說明: ①系爭產品有一種輪體之連接軸結構,係包括輪子、二 對半軸套所構成,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上開A要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64 、178頁)。 ②系爭產品其中該輪子上端連接有支軸,支軸上具有四 對應之外平面部,而二對半軸套上具有內平面部,為 與輪子其支軸之外平面部作防轉之相應併合,無法讀 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上開B 要件,此同為 兩造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64 、178 頁)。至被告雖 抗辯系爭產品半軸套上內平面部,與輪子其支軸之外 平面部無防轉之相應併合,未落入文義云云,惟因系 爭產品之六角體係藉螺絲旋入於支軸,六角體相對於 支軸是可轉動,故其外平面相對於支軸是可轉動,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限定「二對半軸套之 內平面部與支軸之外平面部作防轉之相應併合」之技 術特徵,因此,支軸之外平面是否會相對支軸轉動並 非所問。而由於系爭產品之六角體之外平面與對應之 二對半軸套之外平面配合之結構特徵,六角體與二對 半軸套之外、內平面一旦併合後,是無法產生相對運 動而轉動,與系爭專利之支軸外平面部與二對半軸套 之內平面部對應配合之技術特徵相符,是被告上揭抗 辯,實不足採。 ③系爭產品之二對半軸套於相應併合係藉以螺設組固為 一體;據此,提供一種設置於輪體上為具有製作精簡 、組裝便捷且定位穩固之連接軸結構,可讀取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上開C 要件。被告雖辯稱:原 告之「具有製作精簡、組裝便捷且定位穩固」等用語 不明確,難以比對云云,但系爭專利係藉由「各構件 搭配間具有精簡化之設計條件,使之只需利用螺設方 式,即可確實達到預期緊固為一體之定位結合」及「 連接軸利用輪子(1) 其支軸(11)之外平面部(113) 及 二對半軸套(2) 、(3) 具有內平面部(252) 、(352) 作對接配合之防轉設計,免除習知還得使用孔對孔校 準、方位調整方能用螺固元件組設之費時加工步驟」 ,而達成上開「具有製作精簡、組裝便捷且定位穩固 」之結果(參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專利說明書),而 系爭產品之結構,亦具有螺設方式及利用支軸之外平 面部及二對半軸套具有之內平面部作對接配合之技術 特徵,自然可達成與系爭專利相同「具有製作精簡、 組裝便捷且定位穩固」之結果,是系爭產品確可讀取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上開C 要件,被告上開 抗辯,尚非足採。 ④綜上,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要件編號1A及1C的技術內容,但無法讀取要件編號1B 部分,故不構成文義侵害,惟原告主張構成均等侵害 ,是應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探討。 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均等 分析說明: ⑴兩造不爭執系爭產品之支軸上具有四對應之外平面部,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支軸上具有兩對應之 外平面部(參本院卷第164 、178 頁),兩者結構相較 ,僅外平面部之數量不同,實則兩者所利用支軸外平面 部與二對半軸套之內平面部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且兩 者均達成「支軸上之外平面部與二對半軸套上之內平面 部併合」之功能,且產生「防止支軸上之外平面部相對 於二對半軸套上之內平面部轉動」結果,因此系爭產品 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 ,並產生相同的結果。從而,系爭產品「其中,該輪子 上端連接有支軸,支軸上具有四對應之外平面部,而二 對半軸套上具有內平面部,為與輪子其支軸之外平面部 作防轉之相應併合」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其中,該輪子上端連接有支軸, 支軸上具有兩對應之外平面部,而二對半軸套上具有內 平面部,為與輪子其支軸之外平面部作防轉之相應併合 」之技術特徵均等。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係將調整單元套設於支軸上之伸 縮桿,螺絲則旋入伸縮桿的內螺紋,以使調整單元的二 端分別抵頂支軸上方及螺絲頭,六角體的內六角固定槽 套設於螺絲的螺絲頭以使六角體設置於螺絲上,因此六 角體可相對支軸轉動,由於二對半軸套經由六角體及螺 絲與支軸的伸縮桿樞接,因此雖然二對半軸套的內平面 與六角體之外平面部結合,內平面部與外平面部並無法 二對半軸套相對於支軸轉動,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 功能實質不同、結果實質不同,不適用均等論云云。惟 查,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先前技術之問題在於「該輪體之 連接軸結構,在使用插銷組設前,必須由人工先以目視 及手動方式來校準與調整二對半軸套各具透孔是否與支 軸之穿孔相對應,方能進行插銷插設之加工,如此反而 致使該項組裝作業更費工時及人力,…。」(參本院卷 第109 頁專利說明書),而解決上開問題之技術手段及 所欲達成之功效係:「本創作輪體之連接軸,利用輪子 (1)其支軸(11)之外平面部(113) 及二對半軸套(2) 、 (3)具有內平面部(252) 、(352) 作對接配合之防轉設 計,免除習知還得使用孔對孔校準、方位調整方能用螺 固元件組設之費時加工步驟,……。」(參本院卷第 111 頁反面專利說明書),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中「支軸上具有兩對應之外平面部;而二對半 軸套上具有內平面部,為與輪子其支軸之外平面部作防 轉之相應併合」之技術特徵及所欲達成之效果應為:支 軸上具有兩對應之外平面部,配合二對半軸套上具有內 平面部,防止上開之外平面部與內平面部互相轉動,以 免除合併支軸與二對半軸套時還得使用孔對孔校準、方 位調整。而系爭產品於支軸之伸縮桿上旋入螺絲,六角 體則套設於螺絲頭,藉由六角體之外平面部與二對半軸 套之內平面部配合以固定彼此之相對位置,而在支軸併 合與二對半軸套時能防止兩者互相轉動,得以免除使用 孔對孔校準、方位調整方能用螺固元件組設之情形,是 以,如前所述,系爭產品之結構與系爭專利於支軸外平 面部與二對半軸套之內平面部之技術特徵兩者實質相同 、兩者亦均達成「支軸上之外平面部與二對半軸套上之 內平面部併合」之功能,且產生「防止支軸上之外平面 部相對於二對半軸套上之內平面部轉動」結果,系爭產 品之結構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 之均等範圍。至被告所稱系爭產品可達成「二對半軸套 的內平面與六角體之外平面部結合,內平面部與外平面 部並無法二對半軸套相對於支軸轉動」,因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限定「二對半軸套之內平面部與支 軸之外平面部作防轉」之技術特徵,並無限定「二段半 軸套是否相對支軸轉動」此一技術特徵,因此被告主張 系爭產品「二對半軸套的內平面與六角體之外平面部結 合,內平面部與外平面部並無法二對半軸套相對於支軸 轉動」之技術特徵尚不得納入比對內容,被告上開主張 實不足採。 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 進一步限定要件編號D 「其中,沿著二對半軸套於頂端壁 厚上各具相間之公、母筍,以供兩者對半並接時可相互嵌 合」之技術特徵。 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之二對半軸套於底端壁厚上各具螺 孔供旋入內六角螺絲,內六角螺絲之另端則嵌合於支軸所 設之固定孔(參附圖2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二對半軸套於頂端壁厚上各具相間之公、母筍相較, 兩者雖在結合之對象不同,惟兩者均利用凸體與凹孔之結 合技術手段,因此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且系爭產品可 達成供二對半軸套與支軸並接時可相互嵌合之功能,與系 爭專利達成二對半軸套並接時可相互嵌合之功能實質相同 ,且產生組裝便捷之相同結果,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 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並產生 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二對半軸套於底端壁厚上各具 螺孔供旋入內六角螺絲,內六角螺絲之另端則嵌合於支軸 所設之固定孔」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要件編號D 「其中,沿著二對半軸套於頂端壁厚上各具 相間之公、母筍,以供兩者對半並接時可相互嵌合」均等 ,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均等範圍。 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依附於第1 項或第2 項之 附屬項,進一步限定要件編號E 「其中,位居二對半軸套 兩旁壁厚上各具設有第一螺孔,以供兩者欲對半並接時, 配合螺固元件將兩者對應螺接固設為一體」之技術特徵。 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之均 等範圍,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之二對半軸套兩旁壁厚上 各具設有第一螺孔,配合螺固元件之技術手段(如前述)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二對半軸套兩旁壁厚 上各具設有第一螺孔,配合螺固元件,兩者技術手段相同 ,且兩者均達成「兩者對應螺接固設為一體」之功能,且 產生「達到緊固為一體之定位結合」結果,因此系爭產品 與系爭專利係以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並產 生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其中,位居二對半軸套兩旁 壁厚上各具設有第一螺孔,以供兩者欲對半並接時,以螺 絲將兩者對應螺接固設為一體」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要件編號E 「其中,位居二對半軸套 兩旁壁厚上各具設有第一螺孔,以供兩者欲對半並接時, 配合螺固元件將兩者對應螺接固設為一體」相同(被告就 此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79 頁),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3 項之均等範圍。 ㈦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依附於第1 項或第2 項之 附屬項,進一步限定要件編號F 「其中,該輪子內建有煞 車裝置,二對半軸套相應內側方位由上而下具有嵌槽及縱 槽,而嵌槽為配合一欲外接以操控把手之扳轉元件嵌置其 間,且嵌槽壁厚處具有為配合一螺固元件穿組之第二螺孔 ,並使螺固元件位居於嵌槽內正好提供扳轉元件作扳轉實 施之限位設置;則縱槽為嵌置以銜接煞車裝置之調整單元 」之技術特徵。 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之均 等範圍,已如前述。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至13頁揭示: 「本創作輪體之連接軸,二對半軸套(2) 、(3) 於裝置扳 轉元件(41)之間,直接以兩者彼此相應在嵌槽(24)、(34) 其所設之第二螺孔(241) 、(341) 位置利用螺固元件(6) 作螺固之同時,亦可作為提供扳轉元件(51)作扳轉實施之 限位設置,可取代習知必須在兩對半軸套之嵌槽間,各自 增設以限位凸柱而致使兩對半軸套於生產製作之困難,… 。」(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因此系爭專利係利用「二 對半軸套之嵌槽壁厚處具有為配合一螺固元件穿組之第二 螺孔」之技術特徵以取代「兩對半軸套之嵌槽間,各自增 設以限位凸柱」之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係「二對半軸套 之嵌槽壁厚處具有一限位凸柱提供扳轉元件作扳轉實施之 限位設置」(參附圖2 ,且為原告所是認,參本院卷第 166 頁),即是系爭專利所欲改良之技術特徵,因此,尚 不能依原告主張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二對 半軸套之嵌槽壁厚處具有為配合一螺固元件穿組之第二螺 孔」之限制條件藉均等論擴大解釋至系爭專利所欲改良「 兩對半軸套之嵌槽間,各自增設以限位凸柱」之先前技術 。故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均等 範圍。 ㈧被告至少有侵害專利權之過失: 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之均等 範圍,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係於接獲原告通知後始知 系爭專利存在,並無主觀可歸責事由,又依修正前專利法第 108 條準用第79條規定,原告未於專利物品上標示專利證書 號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 ⒈按侵害專利權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侵權人有故意或 過失為前提。又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 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 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 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 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 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 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 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 如有無研發單位之設立、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 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另修正前專利法第79條本文 雖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 書號數,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其但書 亦規定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 ,不在此限。核其立法意旨在使第三人得經由專利物品或 其包裝上之標示得知專利權存在,以保護因不知情而侵害 專利權之人。然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有專利權,或有 注意義務,卻仍實施侵害行為者,即無保護必要,行為人 仍應對專利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專利法保護專利權 之意旨將無法實現,且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 ⒉查被告公司資本總額70,000,000元,所營事業包括輪胎製 造業、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停車牌、腳輪)、其他運輸 工具及其零件製造業(手推車及其零件)等,有其公司登 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為系爭產品製造及販 賣者,故以被告公司之營業規模及處於系爭產品製造、販 賣之上游,絕對有預見或避免因侵害原告專利致損害發生 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卻仍未注意而侵害並使系爭產品流通 於市場上,致生侵害系爭專利行為,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之 過失,亦屬可得而知他人有專利權之情形,故原告雖自承 未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而僅於公司 網站及紙本型錄刊登專利證書(本院卷第104 頁),但依 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79條但書規定,原告仍得請 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抗辯,要非可採。 ㈨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 條 第1 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28,630元部分: 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修正 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透過同法第108 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被告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落 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之均等範圍,構 成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且至少有主觀上可歸責之 過失,均如前述,自應依上開法文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周玉係被告公司之 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 ,被告張周玉於從事公司之產銷系爭產品時,違反專利法 之規定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前 揭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再按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專利權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 損害;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 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製 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系爭產品收入為28,630元乙節 (本院卷第288 頁反面),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92 頁);被告雖抗辯應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惟其未能就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揆諸上揭法條,自應以被告銷售系 爭產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 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計算其損害金額應認定 為28,630元。 ㈩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3 項, 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暨銷燬部分: 按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時,對於侵 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此等規定為新型專利準用之,修正前 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曾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本院認被告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 之虞,故原告請求令被告公司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並應 將所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成品及該成品之生產工具予以銷燬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之均等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第 1 、2 、3 項,且被告至少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是原告 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 條第1 項第2 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2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3 日(參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侵權物品 及生產工具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主文第1 、2 項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主文第3 項原告之銷 燬請求部分,審酌其一旦銷燬即無可回復之性質,爰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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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