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45號
原 告 顏麗蘭
訴訟
代理人 楊淳涵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代理人 韓國銓
訴訟代理人 蘇國澤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得貹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周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賴怡文律師
楊盛安
楊雅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
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在原告所有之新型第M259716 號專利權
存續期間內,被告得胜股
份有限公司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而陳
列、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
上開專利之物品。
被告得胜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所販賣侵害前項專利之成品及該成品
之生產工具
予以銷毀。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
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於
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
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叁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本判決第二
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
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
審民事事件,依
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訴
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整,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在原告所有之新型第M259716 號專
利權存續期間內,被告等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或為上述而進口新型專利物品。」,
嗣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
準備程序期日,訴之聲明第1 項增
加「連帶」2 字,聲明第2 項更正為「在原告所有之新型第
M259716 號專利權存續期間內,被告得貹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
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開專利物品」(本院卷
第140 頁)。又於102 年7 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續㈡狀變更
訴之聲明第1 項金額為28,630元(本院卷第288 頁)。核分
別屬經被告當庭同意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揭
法條,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新型第M259716 號「輪體之連接軸結構」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4年3 月21日至103 年
6 月8 日止。原告於101 年7 月自被告公司購得品名「38系
列中控精密全效輪」之腳輪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原告為
證實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
之虞,將系爭產品委請財團法
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4 項,侵害系爭專利權利甚明
,原告遂於101 年8 月3 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通知其停止侵權事宜,被告未予回應,而被告張
周玉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背
法令,致生
損害於原告,被告公司與被告張周玉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
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
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於所屬公司之網站刊登型錄及所刊印之紙本型錄,均已
一併刊印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又專利權採登記及公告制度
,係處於任何人均可知悉之狀態,且被告公司同為製造腳輪
之同業,被告公司於生產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前,應有進行
專利檢索以了解有無侵害系爭專利可能之能力及注意義務,
其自
難謂無侵權過失,同時亦屬可得而知他人有專利權之情
形,故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在專利物品或包
裝上附加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原告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
並不可採。
是故,
兩造為製造腳輪之競爭同業,被告公司於
生產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前,應有進行專利檢索,以了解有
無系爭專利可能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倘因未查證,致侵害原
告專利權,自難謂無侵權過失。又原告曾於101 年8 月3 日
發函與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通知其停止侵權事宜。
惟被
告置之不理,仍繼續製造系爭產品,則於101 年8 月3 日後
,被告有侵權故意至明,被告應對原告專利權受侵害之事實
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金額:
檢視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
正本五箱,發現共9 張發票為銷售
系爭專利產品,計算合計為28,630元。
㈣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63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存續期間內,被告公司不得未經
原告同意而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而陳列、使用或為
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開專利之物品。
⒊被告公司應將所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成品及該成品之生產
工具予以銷毀。
⒋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
抗辯以:
㈠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
⒈被告否認原證4 鑑定研究報告書之待鑑定物為被告所製造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有明顯且輕易可查知之重大差異。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已明載「支軸上具有兩對應之外
平面部;二對半軸套上具有內平面部,為與輪子其支軸之
外平面部作防轉之相應併合」,然而,系爭產品之內平面
部與外平面部並『無』防轉之相應併合,系爭產品
是以內
角螺絲為防轉之結構。此等明顯而可以輕易得知之重大差
異,何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仍做出系爭產品落
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中之鑑定結果?由邏輯上試想應有兩種
可能:⑴原證4 之待鑑定物並
非被告所製造之系爭產品;
⑵「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有意忽略「有
無防轉之相應併合」之明顯差異。惟無論為何種情形,均
足徵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中,「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顯不可採。
⒉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的文義讀取分析: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①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 技術內容為一種輪體之連接軸結
構,係包括輪子、二對半軸套所構成;系爭專利要件
編號A 一種輪體之連接軸結構,係包括輪子、二對半
軸套所構成,兩者相較符合文義讀取。
②系爭產品要件編號b 技術內容為該輪子上端連接有支
軸,支軸上具有四對應之外平面部;二對半軸套上具
有內平面部,為與輪子其支軸之外平面部作無防轉之
相應併合,系爭專利要件編號B 技術特徵為其中,該
輪子上端連接有支軸,支軸上具有兩對應之外平面部
;而二對半軸套上具有內平面部,為與輪子其支軸之
外平面部作防轉之相應併合,兩者相較不符合文義讀
取。
③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技術內容為二對半軸套於相應併
合係藉以螺設組固為一體;據此,提供一種設置於輪
體上之連接軸結構者;系爭專利要件編號C 技術特徵
為二對半軸套於相應併合係藉以螺設組固為一體;據
此,提供一種設置於輪體上為具有製作精簡、組裝便
捷且定位穩固之連接軸結構者。兩者相較不符合文義
讀取。
⑵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 技術內容為沿著二對半軸套於底端
壁厚上各具一螺絲,以供兩者對半並接時可與支軸上之
相對應二螺孔相互鎖合;系爭專利要件編號D 技術特徵
為其中,沿著二對半軸套於頂端壁厚上各具相間之公、
母筍,以供兩者對半並接時可相互嵌合。兩者相較不符
合文義讀取。
⑶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 技術內容為位居二對半軸套兩旁壁
厚上各具設有第一螺孔,以供兩者欲對半並接時,配合
螺固元件將兩者對應螺接固設為一體;系爭專利要件編
號E 技術特徵為其中,位居二對半軸套兩旁壁厚上各具
設有第一螺孔,以供兩者欲對半並接時,配合螺固元件
將兩者對應螺接固設為一體。兩者相較不符合文義讀取
。
⑷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 技術內容為該輪子內建有煞車裝置
,二對半軸套相應內側方位由上而下具有嵌槽及縱槽,
而嵌槽為配合一欲外接以操控把手之扳轉元件嵌置其間
,且嵌槽壁厚處設有一限位凸部提供扳轉元件作扳轉實
施之限位設置;則縱槽為嵌置以銜接煞車裝置之調整單
元;系爭專利要件編號F 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輪子內建
有煞車裝置,二對半軸套相應內側方位由上而下具有嵌
槽及縱槽,而嵌槽為配合一欲外接以操控把手之扳轉元
件嵌置其間,且嵌槽壁厚處具有為配合一螺固元件穿組
之第二螺孔,並使螺固元件位居於嵌槽內正好提供扳轉
元件作扳轉實施之限位設置;則縱槽為嵌置以銜接煞車
裝置之調整單元。兩者相較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
⒊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均等論分析: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技術內容C:
①技術手段部分: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為支軸的伸縮桿樞
接有螺絲,六角體設於螺絲頭,六角體具有四對應的
外平面部,二對半軸套上設有內平面部,外平面部與
內平面部相應併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為支軸上設有
兩對應之外平面部,二對半軸套上設有內平面部,外
平面部與內平面部相應併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兩
相比較,兩者實質不同。
②功能部分: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為使二對半軸套與支軸
樞接;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為使二對半軸套與支軸相互
固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兩相比較,兩者實質不同
。
③結果部分: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為二對半軸套可相對於
支軸轉動;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為二對半軸套無法相對
於支軸轉動。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兩相比較,兩者實
質不同。
④由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
內容的技術手段實質不同,功能實質不同,結果實質
不同,因此系爭產品不
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未落
入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⑵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的技術內容D:
①技術手段部分: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為沿著二對半軸套
於底端壁厚上各具一螺絲,支軸上設有相對應之二螺
孔;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為沿著二對半軸套於頂端壁厚
上各具相間之公、母筍。兩者相較,實質不相同。
②功能部分: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為避免二對半軸套並接
後相對於支軸轉動;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為使二對半軸
套並接前可先相互對位。兩者相較,實質不相同。
③結果部分: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為二對半軸套鎖固於支
軸;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為二對半軸套並接後相互固定
。兩者相較,實質不相同。
④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附屬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需包含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的技術內容。系爭產品與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內容C 及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技術內容D 的技術手段實質不
同,功能實質不同,結果實質不同,因此系爭產品不
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
範圍第2 項。
⑶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附屬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需包含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所有的技術內容。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內容的技術手段實質不同,功能
實質不同,結果實質不同,因此系爭產品不適用均等論
,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另外,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附屬申請專
利範圍第2 項及第1 項,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 項需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1 項所有的技術內
容。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內
容C 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技術內容D 的技
術手段實質不同,功能實質不同,結果實質不同,因此
系爭產品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的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⑷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的技術內容F:
①技術手段部分: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為該輪子內建有煞
車裝置,二對半軸套相應內側方位由上而下具有嵌槽
及縱槽,而嵌槽為配合一欲外接以操控把手之扳轉元
件嵌置其間,且嵌槽壁厚處設有一限位凸部提供扳轉
元件作扳轉實施之限位設置;則縱槽為嵌置以銜接煞
車裝置之調整單元;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為該輪子內建
有煞車裝置,二對半軸套相應內側方位由上而下具有
嵌槽及縱槽,而嵌槽為配合一欲外接以操控把手之扳
轉元件嵌置其間,且嵌槽壁厚處具有為配合一螺固元
件穿組之第二螺孔,並使螺固元件位居於嵌槽內正好
提供扳轉元件作扳轉實施之限位設置;則縱槽為嵌置
以銜接煞車裝置之調整單元。兩相比較,實質不同。
②功能部分: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為避免扳轉元件過度轉
動;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為避免扳轉元件過度轉動。兩
者比較,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功能相同。
③結果部分: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為使扳轉元件在一角度
範圍內轉動;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為使扳轉元件在一角
度範圍內轉動。兩者相較,結果相同。
④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附屬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需包含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的技術內容。系爭產品與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內容C 的技術手段
實質不同,功能實質不同,結果實質不同,因此系爭
產品不適用均等論;另外,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4 項的技術內容F 的技術手段實質不同,
功能實質相同,結果實質相同,因此系爭產品不適用
均等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
第4 項。另外,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
附屬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1 項,因此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4 項需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1
項所有的技術內容。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的技術內容C 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技術內容D 的技術手段實質不同,功能實質不同
,結果實質不同,因此系爭產品不適用均等論;另外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的技術內
容F 的技術手段實質不同,功能實質相同,結果實質
相同,因此系爭產品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未落
入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㈡原告以原證6 及原證7 為據,稱其已刊印系爭專利證書
云云
,
惟查,原證6 係為原告所維護的網頁資訊,內容隨時可為
更動,網頁專利資訊是否為原告臨訟刊登,
顯有疑義,原證
6 顯不可採;另關於原證7 之型錄資料,被告除否認其
形式
真正外,型錄內容亦隨時可為調整重新印刷,是否亦為臨訟
所印製亦顯有疑義,故原證7 亦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照
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仍需舉證其已在系爭專
利實施物或其包裝上已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數方得請求損害
賠償。
㈢被告有如何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應由原告負
舉
證責任。而
被告人否認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之情
事,被告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甚且被告係於接獲原告
通知後始知系爭專利權之存在,並無主觀
可歸責事由。再者
,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中,
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屬明確。依專利
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被告訴請賠償之部分,並非原告所
得利益,仍應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併與敘明。
㈣爰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第14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4年3 月21日至
103 年6 月8 日止。
㈡原告於101 年8 月3 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
人,通知其停止侵權事宜。
㈢被告有製造、販售系爭產品。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專利法雖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
行,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時間為新修正專利法
施行前,是以系爭專利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9年
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為法規依
據,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係一種輪體之連接軸結構,該輪體係包括輪子、
二對半軸套所構成,該輪子上端連接有支軸,支軸上具有
兩對應之外平面部;而二對半軸套上具有內平面部,為與
輪子其支軸之外平面部作防轉之相應併合,且二對半軸套
於相應併合藉以螺設組固為一體(參本院卷第107 頁新型
專利說明書【中文創作摘要】)。其主要圖式如附圖1。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第2 至4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本院卷
第11頁):
⑴一種輪體之連接軸結構,係包括輪子、二對半軸套所構
成;其中,該輪子上端連接有支軸,支軸上具有兩對應
之外平面部;而二對半軸套上具有內平面部,為與輪子
其支軸之外平面部作防轉之相應併合,且二對半軸套於
相應併合係藉以螺設組固為一體;據此,提供一種設置
於輪體上為具有製作精簡、組裝便捷且定位穩固之連接
軸結構者。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輪體之連接軸結構」,
其中,沿著二對半軸套於頂端壁厚上各具相間之公、母
筍,以供兩者對半並接時可相互嵌合。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所述之「輪體之連接軸
結構」,其中,位居二對半軸套兩旁壁厚上各具設有第
一螺孔,以供兩者欲對半並接時,配合螺固元件將兩者
對應螺接固設為一體。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所述之「輪體之連接軸
結構」,其中,該輪子內建有煞車裝置,二對半軸套相
應內側方位由上而下具有嵌槽及縱槽,而嵌槽為配合一
欲外接以操控把手之扳轉元件嵌置其間,且嵌槽壁厚處
具有為配合一螺固元件穿組之第二螺孔,並使螺固元件
位居於嵌槽內正好提供扳轉元件作扳轉實施之限位設置
;則縱槽為嵌置以銜接煞車裝置之調整單元。
㈢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被告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業經兩造確認並檢送本院(本
院卷第148頁),其照片如附圖2所示。
⒉系爭產品為一種輪體之連接軸結構,係包括輪子、二對半
軸套所構成;其中,該輪子上端連接有支軸,支軸上具有
四對應之外平面部,而二對半軸套上具有內平面部,為與
輪子其支軸之外平面部作防轉之相應併合;且二對半軸套
於相應併合係藉以螺設組固為一體。又二對半軸套於底端
壁厚上各具螺孔供
旋入內六角螺絲,內六角螺絲之另端則
嵌合於支軸所設之固定孔,並接時可相互嵌合。另位居二
對半軸套兩旁壁厚上各具設有第一螺孔,以供兩者欲對半
並接時,以螺絲將兩者對應螺接固設為一體。及位居二對
半軸套兩旁壁厚上各具設有第一螺孔,以供兩者欲對半並
接時,以螺絲將兩者對應螺接固設為一體。輪子內建有煞
車裝置,二對半軸套相應內側方位由上而下具有嵌槽及縱
槽,而嵌槽為配合一欲外接以操控把手之扳轉元件嵌置其
間,且嵌槽壁厚處具有一限位凸柱,位居於嵌槽內正好提
供扳轉元件作扳轉實施之限位設置;則縱槽為嵌置以銜接
煞車裝置之調整單元;該輪子內建有煞車裝置,二對半軸
套相應內側方位由上而下具有嵌槽及縱槽,而嵌槽為配合
一欲外接以操控把手之扳轉元件嵌置其間,且嵌槽壁厚處
具有一限位凸柱,位居於嵌槽內正好提供扳轉元件作扳轉
實施之限位設置;縱槽為嵌置以銜接煞車裝置之調整單元
。
㈣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可拆解如下:
①A :一種輪體之連接軸結構,係包括輪子、二對半軸
套所構成;
②B :其中,該輪子上端連接有支軸,支軸上具有兩對
應之外平面部,而二對半軸套上具有內平面部,為與
輪子其支軸之外平面部作防轉之相應併合;
③C :且二對半軸套於相應併合係藉以螺設組固為一體
;據此,提供一種設置於輪體上為具有製作精簡、組
裝便捷且定位穩固之連接軸結構者。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對分
析說明:
①系爭產品有一種輪體之連接軸結構,係包括輪子、二
對半軸套所構成,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上開A要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64
、178頁)。
②系爭產品其中該輪子上端連接有支軸,支軸上具有四
對應之外平面部,而二對半軸套上具有內平面部,為
與輪子其支軸之外平面部作防轉之相應併合,無法讀
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上開B 要件,此同為
兩造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64 、178 頁)。至被告雖
抗辯系爭產品半軸套上內平面部,與輪子其支軸之外
平面部無防轉之相應併合,未落入文義云云,惟因系
爭產品之六角體係藉螺絲旋入於支軸,六角體相對於
支軸是可轉動,故其外平面相對於支軸是可轉動,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限定「二對半軸套之
內平面部與支軸之外平面部作防轉之相應併合」之技
術特徵,因此,支軸之外平面是否會相對支軸轉動並
非所問。而由於系爭產品之六角體之外平面與對應之
二對半軸套之外平面配合之結構特徵,六角體與二對
半軸套之外、內平面一旦併合後,是無法產生相對運
動而轉動,與系爭專利之支軸外平面部與二對半軸套
之內平面部對應配合之技術特徵相符,是被告上揭抗
辯,實不足採。
③系爭產品之二對半軸套於相應併合係藉以螺設組固為
一體;據此,提供一種設置於輪體上為具有製作精簡
、組裝便捷且定位穩固之連接軸結構,可讀取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上開C 要件。被告雖辯稱:原
告之「具有製作精簡、組裝便捷且定位穩固」等用語
不明確,難以比對云云,但系爭專利係藉由「各構件
搭配間具有精簡化之設計條件,使之只需利用螺設方
式,即可確實達到預期緊固為一體之定位結合」及「
連接軸利用輪子(1) 其支軸(11)之外平面部(113) 及
二對半軸套(2) 、(3) 具有內平面部(252) 、(352)
作對接配合之防轉設計,
免除習知還得使用孔對孔校
準、方位調整方能用螺固元件組設之費時加工步驟」
,而達成上開「具有製作精簡、組裝便捷且定位穩固
」之結果(參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專利說明書),而
系爭產品之結構,亦具有螺設方式及利用支軸之外平
面部及二對半軸套具有之內平面部作對接配合之技術
特徵,自然可達成與系爭專利相同「具有製作精簡、
組裝便捷且定位穩固」之結果,是系爭產品確可讀取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上開C 要件,被告上開
抗辯,
尚非足採。
④綜上,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要件編號1A及1C的技術內容,但無法讀取要件編號1B
部分,故不構成文義侵害,惟原告主張構成均等侵害
,是應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探討。
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均等
分析說明:
⑴兩造不爭執系爭產品之支軸上具有四對應之外平面部,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支軸上具有兩對應之
外平面部(參本院卷第164 、178 頁),兩者結構相較
,僅外平面部之數量不同,實則兩者所利用支軸外平面
部與二對半軸套之內平面部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且兩
者均達成「支軸上之外平面部與二對半軸套上之內平面
部併合」之功能,且產生「防止支軸上之外平面部相對
於二對半軸套上之內平面部轉動」結果,因此系爭產品
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
,並產生相同的結果。從而,系爭產品「其中,該輪子
上端連接有支軸,支軸上具有四對應之外平面部,而二
對半軸套上具有內平面部,為與輪子其支軸之外平面部
作防轉之相應併合」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其中,該輪子上端連接有支軸,
支軸上具有兩對應之外平面部,而二對半軸套上具有內
平面部,為與輪子其支軸之外平面部作防轉之相應併合
」之技術特徵均等。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係將調整單元套設於支軸上之伸
縮桿,螺絲則旋入伸縮桿的內螺紋,以使調整單元的二
端分別抵頂支軸上方及螺絲頭,六角體的內六角固定槽
套設於螺絲的螺絲頭以使六角體設置於螺絲上,因此六
角體可相對支軸轉動,由於二對半軸套經由六角體及螺
絲與支軸的伸縮桿樞接,因此雖然二對半軸套的內平面
與六角體之外平面部結合,內平面部與外平面部並無法
二對半軸套相對於支軸轉動,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
功能實質不同、結果實質不同,不適用均等論云云。惟
查,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先前技術之問題在於「該輪體之
連接軸結構,在使用插銷組設前,必須由人工先以目視
及手動方式來校準與調整二對半軸套各具透孔是否與支
軸之穿孔相對應,方能進行插銷插設之加工,如此反而
致使該項組裝作業更費工時及人力,…。」(參本院卷
第109 頁專利說明書),而解決上開問題之技術手段及
所欲達成之功效係:「本創作輪體之連接軸,利用輪子
(1)其支軸(11)之外平面部(113) 及二對半軸套(2) 、
(3)具有內平面部(252) 、(352) 作對接配合之防轉設
計,免除習知還得使用孔對孔校準、方位調整方能用螺
固元件組設之費時加工步驟,……。」(參本院卷第
111 頁反面專利說明書),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中「支軸上具有兩對應之外平面部;而二對半
軸套上具有內平面部,為與輪子其支軸之外平面部作防
轉之相應併合」之技術特徵及所欲達成之效果應為:支
軸上具有兩對應之外平面部,配合二對半軸套上具有內
平面部,防止上開之外平面部與內平面部互相轉動,以
免除合併支軸與二對半軸套時還得使用孔對孔校準、方
位調整。而系爭產品於支軸之伸縮桿上旋入螺絲,六角
體則套設於螺絲頭,藉由六角體之外平面部與二對半軸
套之內平面部配合以固定
彼此之相對位置,而在支軸併
合與二對半軸套時能防止兩者互相轉動,得以免除使用
孔對孔校準、方位調整方能用螺固元件組設之情形,是
以,如前所述,系爭產品之結構與系爭專利於支軸外平
面部與二對半軸套之內平面部之技術特徵兩者實質相同
、兩者亦均達成「支軸上之外平面部與二對半軸套上之
內平面部併合」之功能,且產生「防止支軸上之外平面
部相對於二對半軸套上之內平面部轉動」結果,系爭產
品之結構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
之均等範圍。至被告
所稱系爭產品可達成「二對半軸套
的內平面與六角體之外平面部結合,內平面部與外平面
部並無法二對半軸套相對於支軸轉動」,因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限定「二對半軸套之內平面部與支
軸之外平面部作防轉」之技術特徵,並無限定「二段半
軸套是否相對支軸轉動」此一技術特徵,因此被告主張
系爭產品「二對半軸套的內平面與六角體之外平面部結
合,內平面部與外平面部並無法二對半軸套相對於支軸
轉動」之技術特徵尚不得納入比對內容,被告上開主張
實不足採。
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
進一步限定要件編號D 「其中,沿著二對半軸套於頂端壁
厚上各具相間之公、母筍,以供兩者對半並接時可相互嵌
合」之技術特徵。
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之二對半軸套於底端壁厚上各具螺
孔供旋入內六角螺絲,內六角螺絲之另端則嵌合於支軸所
設之固定孔(參附圖2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二對半軸套於頂端壁厚上各具相間之公、母筍相較,
兩者雖在結合之對象不同,惟兩者均利用凸體與凹孔之結
合技術手段,因此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且系爭產品可
達成供二對半軸套與支軸並接時可相互嵌合之功能,與系
爭專利達成二對半軸套並接時可相互嵌合之功能實質相同
,且產生組裝便捷之相同結果,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
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並產生
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二對半軸套於底端壁厚上各具
螺孔供旋入內六角螺絲,內六角螺絲之另端則嵌合於支軸
所設之固定孔」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要件編號D 「其中,沿著二對半軸套於頂端壁厚上各具
相間之公、母筍,以供兩者對半並接時可相互嵌合」均等
,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均等範圍。
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依附於第1 項或第2 項之
附屬項,進一步限定要件編號E 「其中,位居二對半軸套
兩旁壁厚上各具設有第一螺孔,以供兩者欲對半並接時,
配合螺固元件將兩者對應螺接固設為一體」之技術特徵。
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之均
等範圍,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之二對半軸套兩旁壁厚上
各具設有第一螺孔,配合螺固元件之技術手段(如前述)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二對半軸套兩旁壁厚
上各具設有第一螺孔,配合螺固元件,兩者技術手段相同
,且兩者均達成「兩者對應螺接固設為一體」之功能,且
產生「達到緊固為一體之定位結合」結果,因此系爭產品
與系爭專利係以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並產
生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其中,位居二對半軸套兩旁
壁厚上各具設有第一螺孔,以供兩者欲對半並接時,以螺
絲將兩者對應螺接固設為一體」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要件編號E 「其中,位居二對半軸套
兩旁壁厚上各具設有第一螺孔,以供兩者欲對半並接時,
配合螺固元件將兩者對應螺接固設為一體」相同(被告就
此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79 頁),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3 項之均等範圍。
㈦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依附於第1 項或第2 項之
附屬項,進一步限定要件編號F 「其中,該輪子內建有煞
車裝置,二對半軸套相應內側方位由上而下具有嵌槽及縱
槽,而嵌槽為配合一欲外接以操控把手之扳轉元件嵌置其
間,且嵌槽壁厚處具有為配合一螺固元件穿組之第二螺孔
,並使螺固元件位居於嵌槽內正好提供扳轉元件作扳轉實
施之限位設置;則縱槽為嵌置以銜接煞車裝置之調整單元
」之技術特徵。
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之均
等範圍,已如前述。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至13頁揭示:
「本創作輪體之連接軸,二對半軸套(2) 、(3) 於裝置扳
轉元件(41)之間,直接以兩者彼此相應在嵌槽(24)、(34)
其所設之第二螺孔(241) 、(341) 位置利用螺固元件(6)
作螺固之同時,亦可作為提供扳轉元件(51)作扳轉實施之
限位設置,可取代習知必須在兩對半軸套之嵌槽間,各自
增設以限位凸柱而致使兩對半軸套於生產製作之困難,…
。」(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因此系爭專利係利用「二
對半軸套之嵌槽壁厚處具有為配合一螺固元件穿組之第二
螺孔」之技術特徵以取代「兩對半軸套之嵌槽間,各自增
設以限位凸柱」之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係「二對半軸套
之嵌槽壁厚處具有一限位凸柱提供扳轉元件作扳轉實施之
限位設置」(參附圖2 ,且為原告所是認,參本院卷第
166 頁),即是系爭專利所欲改良之技術特徵,因此,尚
不能依原告主張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二對
半軸套之嵌槽壁厚處具有為配合一螺固元件穿組之第二螺
孔」之限制條件藉均等論擴大解釋至系爭專利所欲改良「
兩對半軸套之嵌槽間,各自增設以限位凸柱」之先前技術
。故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均等
範圍。
㈧被告至少有侵害專利權之過失:
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之均等
範圍,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係於接獲原告通知後始知
系爭專利存在,並無主觀可歸責事由,又依修正前專利法第
108 條準用第79條規定,原告未於專利物品上標示專利證書
號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
⒈按侵害專利權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侵權人有故意或
過失為前提。又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
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
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
通常係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
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
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
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
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
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
如有無研發單位之設立、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
等情形判斷
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另修正前專利法第79條本文
雖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
書號數,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其但書
亦規定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
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
,不在此限。核其立法意旨在使
第三人得經由專利物品或
其包裝上之標示得知專利權存在,以保護因不知情而侵害
專利權之人。然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有專利權,或有
注意義務,卻仍實施侵害行為者,即無保護必要,行為人
仍應對專利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專利法保護專利權
之意旨將無法實現,且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
⒉查被告公司資本總額70,000,000元,所營事業包括輪胎製
造業、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停車牌、腳輪)、其他運輸
工具及其零件製造業(手推車及其零件)等,有其公司登
記資料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7頁),為系爭產品製造及販
賣者,故以被告公司之營業規模及處於系爭產品製造、販
賣之上游,絕對有預見或避免因侵害原告專利致損害發生
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卻仍未注意而侵害並使系爭產品流通
於市場上,致生侵害系爭專利行為,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之
過失,亦屬可得而知他人有專利權之情形,故原告雖
自承
未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而僅於公司
網站及紙本型錄刊登專利證書(本院卷第104 頁),但依
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79條但書規定,原告仍得請
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抗辯,
要非可採。
㈨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 條
第1 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連帶
賠償28,630元部分:
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修正
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透過同法第108
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被告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落
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之均等範圍,構
成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且至少有主觀上可歸責之
過失,均如前述,自應依上開法文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周玉係被告公司之
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8頁)
,被告張周玉於從事公司之產銷系爭產品時,違反專利法
之規定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前
揭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再按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專利權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
損害;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
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製
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系爭產品收入為28,630元乙節
(本院卷第288 頁反面),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92
頁);被告雖抗辯應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惟其未能就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揆諸上揭法條,自應以被告銷售系
爭產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
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計算其損害金額應認定
為28,630元。
㈩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3 項,
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暨銷燬部分:
按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時,對於侵
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此等規定為新型專利準用之,修正前
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曾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本院認被告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
之虞,故原告請求令被告公司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並應
將所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成品及該成品之生產工具予以銷燬
,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之均等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第
1 、2 、3 項,且被告至少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是原告
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
條第1 項第2 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2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3
日(參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侵權物品
及生產工具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主文第1 、2 項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主文第3 項原告之銷
燬請求部分,審酌其一旦銷燬即無可回復之性質,爰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