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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48號 原    告 大衛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李健衛 訴訟代理 人 戴雅韻律師 被    告 北昕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旭雄 上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北昕企業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 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3 01409號「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專利之物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本件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 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 法有管轄權。 二、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設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為33 萬元,惟其所為聲明與主張之訴訟標的均與原起訴之爭點相 同,僅請求給付金額減縮,依前揭規定,原告變更之訴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之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北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昕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 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侵害中華民國發第I301409 號「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專利 之物品。⒊被告北昕公司應銷燬侵害中華民國第I301409 號 「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 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原告為發明第I301409 號,發明名稱「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 」專利之專利權人(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西元( 下同)2008年10月1 日起至2026年8 月16日止。被告北昕公 司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5日得標01年度空軍軍官學校 第十一基勤大隊(下稱空軍官校)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 全自動高溫洗桶機」等3 項採購,而製造、販賣之「全自動 高溫洗桶機(模組式)」(下稱系爭產品),經專利代理人 許崑鐘技師分析,與原告之系爭專利特徵實質相同。其理由 均為相關設施在被告被控侵權物品「機體內」,系爭專利則 在「機體外」,有對照實體照片可按,可知被告之系爭產品 與系爭專利一模一樣,無機體內、外之別。 ㈢被告北昕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餐具製造」、「廚具、衛浴 設備安裝工程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 業」等,資本總額達1,000 萬元,並參與投標「全自動高溫 洗桶機」等3 項採購,理應知悉須使用未侵害他人專利權之 物品,且其對於競爭同業間之專利,亦應會有一定之關心與 認識,是被告當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 卻仍未注意而致生本件侵權行為,被告應有未盡注意義務之 過失。被告既經營上開營業項目,更參與投標,辯稱其非競 爭同業,顯無理由。至於空軍官校如何招標,與原告無涉, 若標案內容涉及他人專利,被告自應先取得專利權人之同意 ,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一模一樣,顯見被告知悉有此專利 ,被告竟以「依照招標公告之要求而製作」,以規避其侵害 原告專利權之責,實無理由。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機體,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 下方設水槽」,均係裝設於「機體內」,與圖示相符。被告 提出之「不侵權之比對分析」有誤,因為:⑴系爭專利之沖 洗室在機體內,溫度感應及加熱等溫控裝置亦在機體內,僅 LED 溫度顯示器;⑵系爭專利之噴洗裝置包含循環幫浦馬達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同;⑶系爭產品之減速裝置亦在機 體內,與系爭專利相同;⑷由原證7 之系爭產品之照片觀之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滾桿長度均未長於機體,系爭產品 與系爭專利相同。至於溫控裝置已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 載「於機體前面設有視窗及溫控裝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6 項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組合式之自 動洗碗機,其中機體之溫控裝置包括有溫度控制開關及溫度 顯示器。」,亦以圖示說明溫度控機關、溫度顯示器,並於 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1行至第22行,載明「溫控裝置」與其 他元件係以電腦連線,說明其操作使用及連結關係,原告之 系爭專利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 條第2 項之規定。 ㈤按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 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計算其損害,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 1 項款定有明文,被告應就成本或必要費用提出證據,如被 告無法舉證,原告以被告因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計算其損害,被告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計算所得利益 為無理由。又被告可扣除之成本與必要費用僅限於直接成本 ,會計學上所謂直接成本係指可追溯成本,亦即能直接辨認 或直接歸屬至成本標的(如部門或產品)之成本,間接成本 則指無法直接辨識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而須透過特 定方法進行分攤之成本,成本與必要費用,應界定為會計學 上之直接成本,而不包括會計學上之間接成本,間接成本及 侵害人無論從事侵害行為與否,均仍須支出之成本,自不得 再行扣除。因此,原告得請求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計算之損 害賠償,係會計學上之「毛利」,而非再予扣除間接成本或 稅捐之「淨利」或「稅後淨利」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事實始末:   空軍官校於100 年10月間進行「全自動高溫洗桶機」等3 項   採購,被告檢視其所要求之材質及功能並不難達成,遂予投 標,開標後為參予投標之3 廠商(原告亦為其中之一)之最 低價,但業主空軍官校卻表示該次採購作廢。其後業主又進 行第二次招標,兩造均參予投標,於100 年11月24日開標, 因被告為最低價,業主遂決標予被告。被告依約完成機台( 即系爭產品)交付空軍官校並經驗收,卻收到原告來函表示 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但標案之規格功能要求業已造成得標廠 商無法不侵權之事實,標單上亦未公告可能有專利權,被告 係依招標公告之內容製作系爭產品,卻被誤入綁標陷阱。 ㈡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規定: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機體,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 體下方設水槽..」、「減速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因 此,原告已明確區分元件設置位置為機體內或機體外。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明白記載,系爭專利之「沖洗室」乃設置 於機體外上方,「水槽」乃設置於機體外下方。然依其圖式 (第1 圖),其「沖洗室10」並非設置於機體外上方,而係 設置於機體內上方,而其「水槽11」係設置於機體內下方, 並非設置於機體外下方。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未為其圖式所 支持, 違反說明書之記載方式,依專利法第44條規定,應為 不予專利之審定。 ㈢系爭專利獨立項之記載未明確揭露:  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 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故就必要之技術特徵需 予揭露於獨立項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謂「溫控裝置 」此元件其內容為何?該溫控裝置與其他元件之連結關係為 何?均未見記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如此即違反上開 規定,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㈣被告無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   ⒈被告否認被告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   義解釋:   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惟被告比對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與系 爭產品之文義結果,兩者並不符合。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相關產業競爭同業,應有預見原告專利之 能力而未注意,故有過失云云。惟被告營業項目並非「廚 具製造業」,亦非原告之「其他機械製造(..電腦全自動 洗碗機、洗碗機..)」,被告本業係不鏽鋼製品,故上開 標案因係不鏽鋼材質物品尚能研擬製作,實無法以被告之 非公司營業項目之「其他機械製造業..」要求所有專利都 有認識,此實強人所難,兼為期待不可能,被告無應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又被告營業項目有「餐具製造」,然「 餐具製造」並非「廚具製造」,「廚具設備安裝工程業」 「廚房器具批發業」分屬「安裝」與「批發」,但「安裝 」、「批發」與「製造」全然不同,原告強要認定被告係 具有認知其專利之專業廠商,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 ⒊本件原告兩次皆參與投標,原告既為專利權人,又參與投 標,於投標前當已確實知悉,系爭標案關於機體規格功能 之要求可能落入原告之專利範圍、任何人依標案之規格功 能要求施作均無法有不侵權之事實,然原告卻未曾針對業 主提出可能侵害其專利之事實異議,卻對被告起訴請求, 顯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  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3 項設備均侵害原告專利云云。惟該3 項 設備總價合計585,000 元,依業主採購計畫清單上個別明 列其價格為:烤漆風管30,000元、炫風式烤箱75,000元及 全自動高溫洗桶機330,000 元,就全自動高溫洗桶機部分 ,被告否認侵權,已如前述;至烤漆風管及炫風式烤箱部 分,被告實不解有何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之事實。 ⒉按法院判決得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計算所得利益,有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  決可稽。本件被告以585,000 元得標,其中全自動高溫洗 桶機為330,000 元,縱認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依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8 計算被告所得利益 ,計26,400元(計算式:330,000 ×8%=26,400 ),始為 合理,原告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應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44、217 頁):  ㈠原告為發明第I301409 號,發明名稱「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  」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2008年10月1 日至2026年 8 月16日止,有原告提出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 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32頁)。 ㈡被告於100 年11月25日得標空軍官校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 「全自動高溫洗桶機」等3 項採購,預算金額90萬元,底價 金額760,800 元,被告以585,000 元得標,有原告提出之空 軍官校採購計畫清單及被告提出之決標公告可按(見本院卷 第33、119頁)。被告已依約完成並交付、驗收。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事由?  ㈡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㈢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停止製造、販賣、使用、為販賣之要約、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行為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專利法雖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 行,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時間為100 年11 月25日,為新修正專利法施行前之行為,是以系爭專利是否 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3年7 月1 日施行布之專利法( 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為法規依據。 ㈡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 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 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 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日為 100 年10月27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101 年6 月21日 公告,發給新型第M432208 號專利證書。職是,系爭專利 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9 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論斷。本院先分析系爭專利 及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 性或進步性,繼而論斷是否成立專利侵權。 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在提供一種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其設有機體    ,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方設水槽、機體兩側邊面設    有接合支架,於機體前面有視窗及溫控裝置; 噴洗裝置,   係裝設於機體內,噴洗裝置設有噴水管伸入於機體之沖洗  室上、下方;減速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減速裝置設有 減速馬達,減速馬達一端設傳動轉輪,傳動轉輪套設傳動 鍊條;傳送裝置,係裝設於機體之沖洗室內,傳送裝置設 有若干滾桿,滾桿一端設有齒輪,皆被減速裝置之傳動鍊 條套設,並受減速馬達驅動; 依前述組構件視實際須要進 行適量機體之組裝,以組成一大型之自動洗碗機。其主要 圖面如附圖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   項2 至10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1 之內   容為:「一種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包括有:機體,機體 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方設水槽,機體兩側邊面設有接合    支架,於機體前面設有視窗及溫控裝置;噴洗裝置,係裝    設於機體內,噴洗裝置設有噴水管伸入於機體之沖洗室上   、下方;減速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減速裝置設有減速  馬達,減速馬達一端設傳動轉輪,傳動轉輪套設傳動鍊條 ;傳送裝置,係裝設於機體之沖洗室內,傳送裝置設有若 干滾桿,滾桿一端設有齒輪,皆被減速裝置之傳動鍊條套 設,並受減速馬達驅動;依前述組構件視實際須要進行適 量機體之組裝,以組成一大型之自動洗碗機。」。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機體」之解釋:    ⑴原告主張由系爭專利第1 圖可知,系爭專利之沖洗室、    溫度感應及加熱等溫控裝置設於機體內等語(本院卷第     203 頁)。被告則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明載「機體上方     設沖洗室」,雖未明言「機體內」或「機體外」,然參 「噴洗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減速裝置,係裝設 於機體內」,顯見系爭專利就「機體內」事項均予明白    敘述,足證「機體上方設沖洗室」係指機體「外」上方 設沖洗室,是以系爭產品並未侵權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    ⑵按發明之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    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此為本件所適   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所規定。是認定申請專利範 圍時,原則上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 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系爭 專利請求項1 記載「機體,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 方設水槽,機體兩側邊面設有接合支架..傳送裝置,係 裝設於機體之沖洗室內..依前述組構件視實際須要進行 適量機體之組裝,以組成一大型之自動洗碗機」,所謂 「機體上方設沖洗室」,以總括的範圍認定應包含有機 體內或機體外上方設沖洗室。又檢閱系爭專利說明書記 載「本發明之另一目的,其係在提供一種可依實際需要 進行組裝,即可依擺設場地或欲清洗碗盤之容納量等考 量,進行機體之組裝數量,且組裝快速、便捷之一種組 合式之自動洗碗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5 行 至第8 行,本院卷第20頁),「將兩機體側面之接合支 架間夾置墊片..接組適量之機體,組成一大型自動洗碗 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5 行至第10行,本院卷 第22頁),再者,參考系爭專利第1 圖及第4 圖,系爭 專利之「機體」指一具有可自動洗碗功能的結構統稱, 應包含沖洗室、水槽、噴洗裝置、溫控裝置等構件之自 動洗碗機大型機體,係利用兩兩機體組裝方可組成一大 型自動洗碗機。而該機體上半部形成有沖洗碗盤的容置 空間,即「沖洗室」,相對於機體下半部則形成有水槽 ,藉此碗盤可在機體內部進行沖洗作業。被告雖稱系爭 專利「機體上方設沖洗室」係指機體「外」上方設沖洗 室等語,然參考說明書所記載,如上所述並非指沖洗室 設於機體外,應指沖洗室位於自動洗碗機整個機體之上 半部,否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豈會記載「傳送裝置,係 裝設於機體之沖洗室內」,簡言之,系爭專利之機體應 為一具有可自動洗碗功能的結構統稱,指包含沖洗室、 噴洗裝置、減速裝置、傳送裝置及溫控裝置等結構之統 稱,並於兩側邊設有接合支架,提供兩兩機體側邊支架 之組接,構成一大型自動洗碗機。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⑴被告稱系爭專利圖式第1 圖,沖洗室並非設置於機體     外上方,而係設置於機體內上方,而水槽係設置於機    體內下方,並非設置於機體外下方,與系爭專利記載   之「沖洗室」設置機體外上方,水槽設置於機體外下  方不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未為圖式所支持云 云(見本院卷第188 頁) ⑵按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係要 求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請求項所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 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發明說明 所揭露的內容直接得到的或總括得到的技術手段,亦 即申請專利範圍不得超出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又 按請求項係由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實施方式或實施例總 括而成,請求項總括的內容應恰當,使其請求的範圍 相當於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判斷申請專利範圍是 否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應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 識,包括相關的先前技術,判斷請求項總括的範圍是 否恰當,而使申請專利範圍未超出發明說明所揭露的 內容,亦未減損申請人理當獲得之權益。 ⑶被告雖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沖洗室」、「水槽 」係設置於機體外上方等語,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 載「機體,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方設水槽」, 而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本發明之另一目的,其係在 提供一種可依實際須要進行組裝,即可依擺設場地或 欲清洗碗盤之容納量等考量,進行機體之組裝數量, 且組裝快速、便捷之一種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 「將兩機體側面之接合支架間夾置墊片..接組適量之 機體,組成一大型自動洗碗機」(本院卷第20、22頁 ),足證系爭專利自動洗碗機之組裝,係利用兩兩機 體組裝方可組成一大型自動洗碗機。又參考系爭專利 第1 圖及第4 圖,元件符號1 為機體,機體兩側邊為 接合支架,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從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圖式揭露之內容,瞭解到系 爭專利之「機體」係指一具有可自動洗碗功能的結構 統稱,應包含沖洗室、水槽、噴洗裝置、溫控裝置等 構件之自動洗碗機大型機體。 ⑷被告又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機體上方設沖洗室 ,機體下方設水槽」,又「噴洗裝置,係裝設於機體 內」、「減速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因此已明確 區分元件設置位置為機體內或機體外等語,然查,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亦記載「傳送裝置,係裝設於機體之 沖洗室內」,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 沖洗室等結構皆屬機體之一部分;又就請求項1 之記 載,並未將沖洗室及水槽設置於機體「外」之文字, 不能因噴洗裝置及減速裝置裝設於機體內之記載,即 認定沖洗室及水槽係設置於機體外;況若如被告所述 沖洗室、減速裝置及傳送裝置設於機體外,則機體組 裝完成後,不具有沖洗室、減速裝置及傳送裝置,如 何可稱為一自動洗碗機?是以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基於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揭露之 內容,尚難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不為系爭 專利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⑸被告另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溫控裝置」內容為何     ?與其他元件之連結關係為何?均未見記載於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記載實施   之必要技術特徵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惟獨立  項之揭露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 特徵。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機體前面設有視窗 及溫控裝置」,又專利說明書記載「習知之自動洗碗 機,由殘渣沖洗部、清潔劑洗淨部、清水沖淨部、烘 乾部等構成整體洗碗機構造,體積龐大,無法搭配場 地作調整」(見本院卷第19頁)。換言之,習知自動 洗碗機已具有自動沖洗、清潔、沖淨及烘乾功能,而 洗碗機自動作動,也可推知具有溫度調節功能,就系 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系爭專利 請求項1 記載之「機體前面設有視窗及溫控裝置」技 術特徵,已足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瞭解溫控裝置之內容及溫控裝置利用電線連結 關係,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記載所實施之必要技 術特徵,並無違反專利法之規定。 ㈢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部分:   ⒈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係一種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包括    有:機體,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方設水槽,機體兩   側邊面設有接合支架,於機體前面設有視窗及沖洗室上方  設有溫控裝置;噴洗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噴洗裝置設 有噴水管伸入於機體之沖洗室上、下方;減速裝置,係裝 設於機體內,減速裝置設有減速馬達,減速馬達一端設傳 動轉輪,傳動轉輪套設傳動鍊條;傳送裝置,係裝設於機 體之沖洗室內,傳送裝置設有若干滾桿,滾桿一端設有齒 輪,皆被減速裝置之傳動鍊條套設,並受減速馬達驅動; 依前述組構件進行適量機體之組裝,以組成一大型之自動 洗碗機。   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表: ┌──┬────────┬──┬─────────┬───┐ │要件│系爭專利請求 │要件│ 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是否文│ │編號│項1 技術特徵  │編號│ │義讀取│ ├──┼────────┼──┼─────────┼───┤ │ A │一種組合式之自動│ a │ 一種組合式之自動 │ 是 │ │ │洗碗機 │ │ 洗碗機,包括有: │ │ ├──┼────────┼──┼─────────┼───┤ │ B │機體,機體上方設│ b │ 機體,機體上方設 │ 是 │ │ │沖洗室,機體下方│ │ 洗室,機體下方設 │ │ │ │設水槽,機體兩側│ │ 水槽,機體兩側邊 │ │ │ │邊面設有接合支架│ │ 面設有接合支架, │ │ │ │,於機體前面設有│ │ 於機體前面設有視 │ │ │ │視窗及溫控裝置;│ │ 窗及沖洗室上方設 │ │ │ │ │ │ 有溫控裝置; │ │ ├──┼────────┼──┼─────────┼───┤ │ C │噴洗裝置,係裝設│ c │ 噴洗裝置,係裝設 │ 是 │ │ │於機體內,噴洗裝│ │ 於機體內,噴洗裝 │ │ │ │置設有噴水管伸入│ │ 置設有噴水管伸入 │ │ │ │於機體之沖洗室上│ │ 於機體之沖洗室上 │ │ │ │、下方 │ │ 、下方; │ │ ├──┼────────┼──┼─────────┼───┤ │ D │減速裝置,係裝設│ d │ 減速裝置,係裝設 │ 是 │ │ │於機體內,減速裝│ │ 於機體內,減速裝 │ │ │ │置設有減速馬達,│ │ 置設有減速馬達, │ │ │ │減速馬達一端設傳│ │ 減速馬達一端設傳 │ │ │ │動轉輪,傳動轉輪│ │ 動轉輪,傳動轉輪 │ │ │ │套設傳動鍊條; │ │ 套設傳動鍊條; │ │ ├──┼────────┼──┼─────────┼───┤ │ E │傳送裝置,係裝設│ e │ 傳送裝置,係裝設 │ 是 │ │ │於機體之沖洗室內│ │ 於機體之沖洗室內 │ │ │ │,傳送裝置設有若│ │ ,傳送裝置設有若 │ │ │ │干滾桿,滾桿一端│ │ 干滾桿,滾桿一端 │ │ │ │設有齒輪,皆被減│ │ 設有齒輪,均套設 │ │ │ │速裝置之傳動鍊條│ │ 一鏈條,再藉由另 │ │ │ │套設,並受減速馬│ │ 一齒輪,被減速裝 │ │ │ │達驅動; │ │ 置之傳動鍊條套設 │ │ │ │ │ │ ,滾桿並受減速馬 │ │ │   │ │ │ 達驅動; │ │ ├──┼────────┼──┼─────────┼───┤ │ F │依前述組構件視實│ f │ 依前述組構件進行 │ 是 │ │ │際須要進行適量機│ │ 適量機體之組裝, │ │ │ │體之組裝,以組成│ │ 以組成一大型之自 │ │ │ │一大型之自動洗碗│ │ 動洗碗機。 │ │ │ │機。 │ │ │ │ └──┴────────┴──┴─────────┴───┘ ⑵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各要件:     ①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 「一種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包      括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要件A 「一種組      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包括有:」文義所讀取。     ②系爭產品要件編號b 「機體,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 體兩側邊面設有接合支架,於機體前面設有視窗及機 體沖洗室上方設有溫控裝置;」,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1 編號要件B 「機體,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方 設水槽,機體兩側邊面設有接合支架,於機體前面設 有視窗及溫控裝置;」文義所讀取。雖被告稱系爭專 利係在「機體外」之上端設沖洗室;而系爭產之沖洗 室裝置於「機體內」之上端,然系爭專利機體說明書 記載「將兩兩機體側面之接合支架間夾置墊片..接組 適量之機體,組成一大型自動洗碗機」(見本院卷第 22頁),並參考第1 圖及第4 圖所指機體應為一具有 可自動洗碗功能的結構統稱,指包含沖洗室、噴洗裝 置、減速裝置、傳送裝置及溫控裝置等構件之自動洗 碗機大型機體,機體兩側邊有接合支架,是以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沖洗室應屬於機體一部分,位於機體內 之上方,故被告所稱系爭專利之沖洗室位於機體外, 並不可採。被告又稱系爭專利是在「機體外」之前端 設溫控裝置;而系爭產品於「機體內」之沖洗室內裝 設有溫度感應裝置,而機體組合後組裝於機體上方設 置控制開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然如上所述 ,系爭專利之機體係為一具有可自動洗碗功能的結構 統稱,應包含有沖洗室、噴洗裝置、減速裝置、傳送 裝置及溫控裝置等構件,系爭產品之溫控裝置(被告 稱控制開關)設於機體前面,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文義範圍。至於被告稱溫度感應裝置,按系爭產 品中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無關的元件、成分 、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不得納入比對內容,溫度感應裝 置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不能列 為比對技術特徵,故被告所述亦不可採。     ③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噴洗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      噴洗裝置設有噴水管伸入於機體之沖洗室上、下方;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編號要件C「噴洗裝置,係裝設 於機體內,噴洗裝置設有噴水管伸入於機體之沖洗室 上、下方;」文義所讀取。被告雖稱系爭專利之沖洗 室裝設在「機體外」之上端,噴洗裝置裝設於機體內 ,故噴水管須先伸出機體外始能達沖洗室上下方;系 爭產品之沖洗裝置在機體內之上端,故噴水管伸入於 機體內之沖洗室上下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 然查,系爭專利之機體係指包括沖洗室、水槽、噴洗 裝置等構件之自動洗碗機大型機體,已如前述,是以 被告自認系爭產品之沖洗裝置在機體內之上端,噴水 管伸入於機體內之沖洗室上、下方,仍落入系爭專利 之文義範圍;至於被告稱系爭產品有循環幫浦馬達連 接噴水管等語。按系爭產品中與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無 關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不得納入比對內 容,系爭產品經解析具有噴洗裝置,至於循環幫浦馬 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無關元件,不得納入 比對,故被告所述不可採。     ④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 「減速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      減速裝置設有減速馬達,減速馬達一端設傳動轉輪, 傳動轉輪套設傳動鍊條;」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編號 要件D「減速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減速裝置設有 減速馬達,減速馬達一端設傳動轉輪,傳動轉輪套設 傳動鍊條;」文義所讀取。被告雖認為系爭產品之減 速馬達設於機體外,然如上所述,系爭專利之機體係 指包括沖洗室、水槽、噴洗裝置等構件之自動洗碗機 大型機體,機體兩側邊有接合支架,查被告提示照片 第7 張(見本院卷第213 頁)所示,可見洗碗機側邊 具有接合支架,而減速馬達一端設有傳動轉輪,是以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 落入系爭專利編號要件D 之文義 範圍。     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傳送裝置,係裝設於機體之沖      洗室內,傳送裝置設有若干滾桿,滾桿一端設有齒輪      ,均套設一鏈條,再藉由另一齒輪,被減速裝置之傳      動鍊條套設,滾桿並受減速馬達驅動」為系爭專利請      求項1編號要件E「傳送裝置,係裝設於機體之沖洗室      內,傳送裝置設有若干滾桿,滾桿一端設有齒輪,皆      被減速裝置之傳動鍊條套設,並受減速馬達驅動;」      文義所讀取。被告稱系爭專利之傳送裝置(包含齒輪      ),裝設於沖洗室內;系爭產品之滾桿一端穿出機體      ,齒輪設於機體外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然查 系爭專利係界定傳送裝置設於沖洗室內,系爭產品之 傳送裝置亦設置於沖洗室內,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被告爭執系爭產品機體內外      或沖洗室內外不同,係對系爭專利請求項解讀意義認      定有誤,已如前述,被告所述尚不足採。又被告稱系      爭產品之滾桿設齒輪外側另設有一齒輪,以一鏈條套     設於減速馬達,由減速馬達帶動等語(見證物6照片      第7 張,本院卷第213 頁),惟查系爭專利編號要件      E 「滾桿一端設有齒輪,皆被減速裝置之傳動鍊條套      設,並受減速馬達驅動」之文字意義,即減速馬達藉      由傳動鍊條驅動齒輪轉動,帶動滾桿,而系爭產品雖      藉由另一齒輪,被減速裝置之傳動鍊條套設驅動,實      質上系爭產品亦以減速馬達之傳動鍊條,驅動滾桿一      端齒輪,帶動滾桿轉動,系爭產品編號要件e 實已為      系爭專利編號要件E 文義所讀取。     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依前述組構件視實際須要進行      適量機體之組裝,以組成一大型之自動洗碗機。」為      系爭專利請求項1編號要件F「依前述組構件視實際須      要進行適量機體之組裝,以組成一大型之自動洗碗機      。」文義所讀取。     ⑦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     在系爭產品中,且被告也自認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完全    表現於系爭產品,只有設置於機體內外之差別,惟機      體內外如上所述,系爭專利之機體應指包含沖洗室、     水槽、噴洗裝置等構件之自動洗碗機大型機體,故系      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㈣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部分: ⒈按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 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修正前專利 法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未明定專利權受侵 害時,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主觀要件,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旨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下,並 採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亦即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可言,故在現行專利法未明文排除過失原則之情形 下,侵害專利權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須加害人有故意或 過失始能成立。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 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 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至所謂能預見或避 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 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 ,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 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 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 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 況、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 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⒉經查,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權 利範圍,已如前述,而系爭產品係由被告製造並交付空軍 官校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自承其以製造不銹鋼 器產品為業,則其對於不銹鋼產品可能涉及到他人專利權 範圍之事項即有注意義務,況其為製造廠商,當有預見或 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卻仍未注意致生本件侵 權行為,應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⒊被告雖稱要求其對所有專利有所認識,強人所難,兼期待 不可能等語,但被告製造系爭產品,對於與其一同競爭空 軍官校投標案之原告所生產製造之產品有無涉及專利,依 經驗法則,應會有一定之關心與認識,並為迴避系爭專利 之設計,此為處於相同情況廠商均應採行之方式,具期待 可能性,未超出被告能力範圍外之事務,被告怠於注意, 難謂無過失,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萬元部分: 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修正 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專利權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 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 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 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 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 得利益。」,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設有規定,亦即 明定於侵害人得證明其成本與必要費用時,得主張自所得 利益中扣除成本或必要費用。其所謂成本,應為能直接辨 認或直接歸屬至成本標的(如部門或產品)之成本,即為    直接成本,至於無法直接辨識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    ,而須透過特定方法進行分攤之間接成本,應不在內。 ⒉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 ,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且必以公司負 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 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 2749號判決參照)。 ⒊查被告北昕公司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項之文 義範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已如前述,自應依修正 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⒋被告抗辯其就系爭產品之成本及負擔貨物稅,計240,709 元,為成本及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等語,並提出其製作之成 本分析表與為證(見本院卷第224 頁)。經查: ⑴上開成本分析表中,就其裝置該洗桶機向訴外人建鎰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不鏽 鋼板計支付28,440元、向訴外人天越實業社購買不鏽鋼 輪管組計32,5 00 元、向訴外人眾電行實業有限公司購 買不鏽鋼渦流幫浦3 台計38,400元、向訴外人展志實業 有限公司購買全自動軟水機計10,000元及請訴外人元富 起重有限公司負擔施工運費19,000元,合計128,340 元 ,有被告提出各該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25-230 頁)。此部分因有統一發票為憑,故可列為原告之成本 支出。 ⑵上開成本分析表中所列之前後工作台7,000 元、滴水台 9,000 元、不鏽鋼蒸氣配管銜接工資3,000 元、保溫設 備工資2,000 元、五金另料26,869元及施工及按裝工資 48,000元,合計95,869元,則未提出單據與統一發票為 證,因乏憑證,故部分支出尚不得列為被告之成本。 ⑶被告另以其承攬空軍官校系爭全自動高溫洗桶機之得標 價為330,000 元,負擔貨物稅(應為營業稅)16,500元 (計算式:330, 000×5%=16,500 ),此固為被告法定 義務,惟被告就其開立予空軍官校之營業稅憑據,應可 支配掌握,並適時提出,然其未提出相關之單據,自無 法認屬被告之必要費用支出而得扣除,故此部分尚不得 列為必要費用。 ⑷依上述,被告得主張扣除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合計128,34 0 元(計算式:28,440+32,500+38,400+10,000+19,000 =128,340 )。 ⒌從而,被告因銷售系爭產品之收入為330,000 元,扣除成 本128,340 元,被告公司應賠償之原告損害金額201,660 元(計算式:330,000- 128,340=201,660元)。另查被告 余旭雄為被告北昕公司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乃公司負責人, 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為被告北昕公司業務之一,自屬被 告余旭雄應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範圍,而該業務之執行既 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余旭雄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停止製造、販賣、使用、為販賣之要約、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行為部分:   ⒈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專利權人得請求  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專利權有 排他性,係準物權,具有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專利權人 於專利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並賦予排他妨 害之禁止請求權,其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 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專利權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 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 ,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 ⒉被告雖已將系爭產品交付空軍官,並經驗收等情,惟本院 審酌被告公司既曾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系爭產品 ,且被告北昕公司現仍營業中,其所營事業項目包括五金 零售、餐具製造、廚具安裝等業務(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是本院認被告公司仍有侵害系爭專 利之虞,故原告請求令被告北昕公司應停止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以及其 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㈦原告請求銷燬部分: 原告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3 項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 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規定,聲請判決銷 燬系爭產品等,然專利權為高度排他性權利,專利權人行使 銷燬請求權,將導致善意第三人無謂損失,影響交易安全, 因此,專利權人行使銷燬請求權,須合理正當及具必要性, 不得危害公共利益。經查系爭產品已由被告為招標機構空軍 官校依招標合約完成、交付及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 系爭產品已由空軍官校教職員生使用中,而原告亦未舉證空 軍官校人員知悉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其應屬善意第三人 ,若准許銷燬系爭產品,反而使空軍官校再向原告求償,徒 浪費社會資源,且原告就被告侵害系爭專利部分已獲得救濟 ,是無必要再使善意之空軍官校銷燬系爭產品,故原告請求 命被告公司銷毀上開物品,即無理由。  ㈧被告雖稱兩造均投標,原告於投標前已知悉該標案規格已完   全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任何人依空軍官校標案均無法不侵權   ,原告不向招標機關可能侵害其專利部分異議,卻向被告行 使專利權,違反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規定 云云,惟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 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 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 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 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參照)。本件何以被告按空軍官校招 標條件施作,即屬其所謂「任何人均無法不侵害系爭專利權 」之情事?被告並未舉出具體之證明,被告亦未舉出其採行 迴避系爭專利設計之證明,原告既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其自得行使專利權之權能,是無具體事證可認原告有專利權 濫用之事實,尚不得謂原告濫用權利及違反誠信原則,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並不成立,系 爭專利為有效之專利。被告公司製造、販賣予空軍官校之系 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余旭 雄則為被告公司行為時之公司負責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201,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 15日(參本院卷第9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公司應停止製造、販賣、使用、為 販賣之要約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以及其他侵害系 爭專利之行為,皆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雖聲請宣告假執行,惟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未逾50萬元 ,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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