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48號
原 告 大衛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李健衛
訴訟代理 人 戴雅韻
律師
被 告 北昕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余旭雄
上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北昕企業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
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3
01409號「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專利之物品。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
本件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
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
法有
管轄權。
二、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設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
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為33
萬元,
惟其所為聲明與主張之
訴訟標的均與原起訴之爭點相
同,僅請求給付金額減縮,依
前揭規定,原告變更之訴合法
,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
訴之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北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昕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
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侵害中華民國發第I301409 號「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專利
之物品。⒊被告北昕公司應銷燬侵害中華民國第I301409 號
「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
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原告為發明第I301409 號,發明名稱「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
」專利之專利權人(下稱
系爭專利),專利權
期間自西元(
下同)2008年10月1 日起至2026年8 月16日止。被告北昕公
司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5日得標01年度空軍軍官學校
第十一基勤大隊(下稱空軍官校)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
全自動高溫洗桶機」等3 項採購,而製造、販賣之「全自動
高溫洗桶機(模組式)」(下稱系爭產品),經專利代理人
許崑鐘技師分析,與原告之系爭專利特徵實質相同。其理由
均為相關設施在被告被控侵權物品「機體內」,系爭專利則
在「機體外」,有對照實體照片
可按,可知被告之系爭產品
與系爭專利一模一樣,無機體內、外之別。
㈢被告北昕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餐具製造」、「廚具、衛浴
設備安裝工程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
業」等,資本總額達1,000 萬元,並參與投標「全自動高溫
洗桶機」等3 項採購,理應知悉須使用未侵害他人專利權之
物品,且其對於競爭同業間之專利,亦應會有一定之關心與
認識,是被告當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
卻仍未注意而致生本件
侵權行為,被告應有未盡注意義務之
過失。被告既經營
上開營業項目,更參與投標,辯稱其
非競
爭同業,顯無理由。至於空軍官校如何招標,與原告
無涉,
若標案內容涉及他人專利,被告自應先取得專利權人之同意
,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一模一樣,顯見被告知悉有此專利
,被告竟以「依照招標公告之要求而製作」,以規避其侵害
原告專利權之責,實無理由。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機體,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
下方設水槽」,均係裝設於「機體內」,與圖示相符。被告
提出之「不侵權之比對分析」有誤,因為:⑴系爭專利之沖
洗室在機體內,溫度感應及加熱等溫控裝置亦在機體內,僅
LED 溫度顯示器;⑵系爭專利之噴洗裝置包含循環幫浦馬達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同;⑶系爭產品之減速裝置亦在機
體內,與系爭專利相同;⑷由原證7 之系爭產品之照片觀之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滾桿長度均未長於機體,系爭產品
與系爭專利相同。至於溫控裝置已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
載「於機體前面設有視窗及溫控裝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6 項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組合式之自
動洗碗機,其中機體之溫控裝置包括有溫度控制開關及溫度
顯示器。」,亦以圖示說明溫度控機關、溫度顯示器,並於
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1行至第22行,載明「溫控裝置」與其
他元件係以電腦連線,說明其操作使用及連結關係,原告之
系爭專利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
條第2 項之規定。
㈤按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
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計算其損害,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
1 項款定有明文,被告應就成本或必要費用提出證據,如被
告無法舉證,原告以被告因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計算其損害,被告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計算所得利益
為無理由。又被告可扣除之成本與必要費用僅限於直接成本
,會計學上所謂直接成本係指可追溯成本,亦即能直接辨認
或直接歸屬至成本標的(如部門或產品)之成本,間接成本
則指無法直接辨識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而須透過特
定方法進行分攤之成本,成本與必要費用,應界定為會計學
上之直接成本,而不包括會計學上之間接成本,間接成本及
侵害人無論從事侵害行為
與否,均仍須支出之成本,自不得
再行扣除。因此,原告得請求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計算之
損
害賠償,係會計學上之「毛利」,
而非再予扣除間接成本或
稅捐之「淨利」或「稅後淨利」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事實始末:
空軍官校於100 年10月間進行「全自動高溫洗桶機」等3 項
採購,被告檢視其所要求之材質及功能並不難達成,遂予投
標,開標後為參予投標之3 廠商(原告亦為其中之一)之最
低價,但業主空軍官校卻表示該次採購作廢。其後業主又進
行第二次招標,
兩造均參予投標,於100 年11月24日開標,
因被告為最低價,業主遂決標予被告。被告依約完成機台(
即系爭產品)交付空軍官校並經驗收,卻收到原告來函表示
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但標案之規格功能要求業已造成得標廠
商無法不侵權之事實,標單上亦未公告可能有專利權,被告
係依招標公告之內容製作系爭產品,卻被誤入綁標陷阱。
㈡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規定: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機體,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
體下方設水槽..」、「減速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因
此,原告已明確區分元件設置位置為機體內或機體外。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明白記載,系爭專利之「沖洗室」
乃設置
於機體外上方,「水槽」乃設置於機體外下方。然依其圖式
(第1 圖),其「沖洗室10」並非設置於機體外上方,而係
設置於機體內上方,而其「水槽11」係設置於機體內下方,
並非設置於機體外下方。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未為其圖式所
支持, 違反說明書之記載方式,依專利法第44條規定,應為
不予專利之審定。
㈢系爭專利獨立項之記載未明確揭露:
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
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故就必要之技術特徵需
予揭露於獨立項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謂「溫控裝置
」此元件其內容為何?該溫控裝置與其他元件之連結關係為
何?均未見記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如此即違反上開
規定,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㈣被告無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
⒈被告否認被告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
文
義解釋:
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惟被告比對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與系
爭產品之文義結果,兩者並不符合。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相關產業競爭同業,應有預見原告專利之
能力而未注意,故有過失
云云。惟被告營業項目並非「廚
具製造業」,亦非原告之「其他機械製造(..電腦全自動
洗碗機、洗碗機..)」,被告本業係不鏽鋼製品,故上開
標案因係不鏽鋼材質物品尚能研擬製作,實無法以被告之
非公司營業項目之「其他機械製造業..」要求所有專利都
有認識,此實強人所難,兼為期待不可能,被告無應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又被告營業項目有「餐具製造」,然「
餐具製造」並非「廚具製造」,「廚具設備安裝工程業」
「廚房器具批發業」分屬「安裝」與「批發」,但「安裝
」、「批發」與「製造」全然不同,原告強要認定被告係
具有認知其專利之專業廠商,違背論理與
經驗法則。
⒊本件原告兩次皆參與投標,原告既為專利權人,又參與投
標,於投標前當已確實知悉,系爭標案關於機體規格功能
之要求可能落入原告之專利範圍、任何人依標案之規格功
能要求施作均無法有不侵權之事實,然原告卻未曾針對業
主提出可能侵害其專利之事實
異議,卻對被告起訴請求,
顯違反
民法第148 條
誠信原則及
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
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3 項設備均侵害原告專利云云。惟該3 項
設備總價合計585,000 元,依業主採購計畫清單上個別明
列其價格為:烤漆風管30,000元、炫風式烤箱75,000元及
全自動高溫洗桶機330,000 元,就全自動高溫洗桶機部分
,被告否認侵權,已如前述;至烤漆風管及炫風式烤箱部
分,被告實不解有何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之事實。
⒉按法院判決得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計算所得利益,有最
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8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
決
可稽。本件被告以585,000 元得標,其中全自動高溫洗
桶機為330,000 元,縱認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依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8 計算被告所得利益
,計26,400元(計算式:330,000 ×8%=26,400 ),始為
合理,原告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應無理由等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44、217 頁):
㈠原告為發明第I301409 號,發明名稱「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
」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2008年10月1 日至2026年
8 月16日止,有原告提出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
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8-32頁)。
㈡被告於100 年11月25日得標空軍官校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
「全自動高溫洗桶機」等3 項採購,預算金額90萬元,底價
金額760,800 元,被告以585,000 元得標,有原告提出之空
軍官校採購計畫清單及被告提出之決標公告可按(見本院卷
第33、119頁)。被告已依約完成並交付、驗收。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事由?
㈡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㈢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停止製造、販賣、使用、為販賣之要約、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行為有無理由
?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專利法雖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
行,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時間為100 年11
月25日,為新修正專利法施行前之行為,
是以系爭專利是否
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3年7 月1 日施行布之專利法(
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為法規依據。
㈡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
適用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其他
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
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
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
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日為
100 年10月27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101 年6 月21日
公告,發給新型第M432208 號專利證書。職是,系爭專利
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9
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論斷。本院先分析系爭專利
及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
性或進步性,繼而論斷是否成立專利侵權。
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在提供一種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其設有機體
,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方設水槽、機體兩側邊面設
有接合支架,於機體前面有視窗及溫控裝置; 噴洗裝置,
係裝設於機體內,噴洗裝置設有噴水管伸入於機體之沖洗
室上、下方;減速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減速裝置設有
減速馬達,減速馬達一端設傳動轉輪,傳動轉輪套設傳動
鍊條;傳送裝置,係裝設於機體之沖洗室內,傳送裝置設
有若干滾桿,滾桿一端設有齒輪,皆被減速裝置之傳動鍊
條套設,並受減速馬達驅動; 依前述組構件視實際須要進
行適量機體之組裝,以組成一大型之自動洗碗機。其主要
圖面如附圖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
項2 至10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1 之內
容為:「一種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包括有:機體,機體
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方設水槽,機體兩側邊面設有接合
支架,於機體前面設有視窗及溫控裝置;噴洗裝置,係裝
設於機體內,噴洗裝置設有噴水管伸入於機體之沖洗室上
、下方;減速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減速裝置設有減速
馬達,減速馬達一端設傳動轉輪,傳動轉輪套設傳動鍊條
;傳送裝置,係裝設於機體之沖洗室內,傳送裝置設有若
干滾桿,滾桿一端設有齒輪,皆被減速裝置之傳動鍊條套
設,並受減速馬達驅動;依前述組構件視實際須要進行適
量機體之組裝,以組成一大型之自動洗碗機。」。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機體」之解釋:
⑴原告主張由系爭專利第1 圖可知,系爭專利之沖洗室、
溫度感應及加熱等溫控裝置設於機體內等語(本院卷第
203 頁)。被告則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明載「機體上方
設沖洗室」,雖未明言「機體內」或「機體外」,然參
「噴洗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減速裝置,係裝設
於機體內」,顯見系爭專利就「機體內」事項均予明白
敘述,
足證「機體上方設沖洗室」係指機體「外」上方
設沖洗室,是以系爭產品並未侵權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
⑵按發明之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
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此為本件所適
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所規定。是認定申請專利範
圍時,原則上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
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
予以認定。系爭
專利請求項1 記載「機體,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
方設水槽,機體兩側邊面設有接合支架..傳送裝置,係
裝設於機體之沖洗室內..依前述組構件視實際須要進行
適量機體之組裝,以組成一大型之自動洗碗機」,所謂
「機體上方設沖洗室」,以總括的範圍認定應包含有機
體內或機體外上方設沖洗室。又檢閱系爭專利說明書記
載「本發明之另一目的,其係在提供一種可依實際需要
進行組裝,即可依擺設場地或欲清洗碗盤之容納量等考
量,進行機體之組裝數量,且組裝快速、便捷之一種組
合式之自動洗碗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5 行
至第8 行,本院卷第20頁),「將兩機體側面之接合支
架間夾置墊片..接組適量之機體,組成一大型自動洗碗
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5 行至第10行,本院卷
第22頁),再者,參考系爭專利第1 圖及第4 圖,系爭
專利之「機體」指一具有可自動洗碗功能的結構統稱,
應包含沖洗室、水槽、噴洗裝置、溫控裝置等構件之自
動洗碗機大型機體,係利用兩兩機體組裝方可組成一大
型自動洗碗機。而該機體上半部形成有沖洗碗盤的容置
空間,即「沖洗室」,相對於機體下半部則形成有水槽
,藉此碗盤可在機體內部進行沖洗作業。被告雖稱系爭
專利「機體上方設沖洗室」係指機體「外」上方設沖洗
室等語,然參考說明書所記載,如上所述並非指沖洗室
設於機體外,應指沖洗室位於自動洗碗機整個機體之上
半部,否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豈會記載「傳送裝置,係
裝設於機體之沖洗室內」,簡言之,系爭專利之機體應
為一具有可自動洗碗功能的結構統稱,指包含沖洗室、
噴洗裝置、減速裝置、傳送裝置及溫控裝置等結構之統
稱,並於兩側邊設有接合支架,提供兩兩機體側邊支架
之組接,構成一大型自動洗碗機。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⑴被告稱系爭專利圖式第1 圖,沖洗室並非設置於機體
外上方,而係設置於機體內上方,而水槽係設置於機
體內下方,並非設置於機體外下方,與系爭專利記載
之「沖洗室」設置機體外上方,水槽設置於機體外下
方不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未為圖式所支持云
云(見本院卷第188 頁)
⑵按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係要
求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請求項所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
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發明說明
所揭露的內容直接得到的或總括得到的技術手段,亦
即申請專利範圍不得超出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又
按請求項係由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實施方式或實施例總
括而成,請求項總括的內容應恰當,使其請求的範圍
相當於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判斷申請專利範圍是
否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應
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
識,包括相關的先前技術,判斷請求項總括的範圍是
否恰當,而使申請專利範圍未超出發明說明所揭露的
內容,亦未減損申請人理當獲得之權益。
⑶被告雖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沖洗室」、「水槽
」係設置於機體外上方等語,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
載「機體,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方設水槽」,
而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本發明之另一目的,其係在
提供一種可依實際須要進行組裝,即可依擺設場地或
欲清洗碗盤之容納量等考量,進行機體之組裝數量,
且組裝快速、便捷之一種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
「將兩機體側面之接合支架間夾置墊片..接組適量之
機體,組成一大型自動洗碗機」(本院卷第20、22頁
),足證系爭專利自動洗碗機之組裝,係利用兩兩機
體組裝方可組成一大型自動洗碗機。又參考系爭專利
第1 圖及第4 圖,元件符號1 為機體,機體兩側邊為
接合支架,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從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圖式揭露之內容,瞭解到系
爭專利之「機體」係指一具有可自動洗碗功能的結構
統稱,應包含沖洗室、水槽、噴洗裝置、溫控裝置等
構件之自動洗碗機大型機體。
⑷被告又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機體上方設沖洗室
,機體下方設水槽」,又「噴洗裝置,係裝設於機體
內」、「減速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因此已明確
區分元件設置位置為機體內或機體外等語,然查,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亦記載「傳送裝置,係裝設於機體之
沖洗室內」,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
沖洗室等結構皆屬機體之一部分;又就請求項1 之記
載,並未將沖洗室及水槽設置於機體「外」之文字,
不能因噴洗裝置及減速裝置裝設於機體內之記載,即
認定沖洗室及水槽係設置於機體外;況若如被告所述
沖洗室、減速裝置及傳送裝置設於機體外,則機體組
裝完成後,不具有沖洗室、減速裝置及傳送裝置,如
何可稱為一自動洗碗機?是以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基於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揭露之
內容,尚難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不為系爭
專利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⑸被告另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溫控裝置」內容為何
?與其他元件之連結關係為何?均未見記載於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記載實施
之必要技術特徵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惟獨立
項之揭露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
特徵。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機體前面設有視窗
及溫控裝置」,又專利說明書記載「習知之自動洗碗
機,由殘渣沖洗部、清潔劑洗淨部、清水沖淨部、烘
乾部等構成整體洗碗機構造,體積龐大,無法搭配場
地作調整」(見本院卷第19頁)。換言之,習知自動
洗碗機已具有自動沖洗、清潔、沖淨及烘乾功能,而
洗碗機自動作動,也可推知具有溫度調節功能,就系
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系爭專利
請求項1 記載之「機體前面設有視窗及溫控裝置」技
術特徵,已足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瞭解溫控裝置之內容及溫控裝置利用電線連結
關係,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記載所實施之必要技
術特徵,並無違反專利法之規定。
㈢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部分:
⒈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係一種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包括
有:機體,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方設水槽,機體兩
側邊面設有接合支架,於機體前面設有視窗及沖洗室上方
設有溫控裝置;噴洗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噴洗裝置設
有噴水管伸入於機體之沖洗室上、下方;減速裝置,係裝
設於機體內,減速裝置設有減速馬達,減速馬達一端設傳
動轉輪,傳動轉輪套設傳動鍊條;傳送裝置,係裝設於機
體之沖洗室內,傳送裝置設有若干滾桿,滾桿一端設有齒
輪,皆被減速裝置之傳動鍊條套設,並受減速馬達驅動;
依前述組構件進行適量機體之組裝,以組成一大型之自動
洗碗機。
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表:
┌──┬────────┬──┬─────────┬───┐
│要件│系爭專利請求 │要件│ 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是否文│
│編號│項1 技術特徵 │編號│ │義讀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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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一種組合式之自動│ a │ 一種組合式之自動 │ 是 │
│ │洗碗機 │ │ 洗碗機,包括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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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機體,機體上方設│ b │ 機體,機體上方設 │ 是 │
│ │沖洗室,機體下方│ │ 洗室,機體下方設 │ │
│ │設水槽,機體兩側│ │ 水槽,機體兩側邊 │ │
│ │邊面設有接合支架│ │ 面設有接合支架, │ │
│ │,於機體前面設有│ │ 於機體前面設有視 │ │
│ │視窗及溫控裝置;│ │ 窗及沖洗室上方設 │ │
│ │ │ │ 有溫控裝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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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噴洗裝置,係裝設│ c │ 噴洗裝置,係裝設 │ 是 │
│ │於機體內,噴洗裝│ │ 於機體內,噴洗裝 │ │
│ │置設有噴水管伸入│ │ 置設有噴水管伸入 │ │
│ │於機體之沖洗室上│ │ 於機體之沖洗室上 │ │
│ │、下方 │ │ 、下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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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減速裝置,係裝設│ d │ 減速裝置,係裝設 │ 是 │
│ │於機體內,減速裝│ │ 於機體內,減速裝 │ │
│ │置設有減速馬達,│ │ 置設有減速馬達, │ │
│ │減速馬達一端設傳│ │ 減速馬達一端設傳 │ │
│ │動轉輪,傳動轉輪│ │ 動轉輪,傳動轉輪 │ │
│ │套設傳動鍊條; │ │ 套設傳動鍊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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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傳送裝置,係裝設│ e │ 傳送裝置,係裝設 │ 是 │
│ │於機體之沖洗室內│ │ 於機體之沖洗室內 │ │
│ │,傳送裝置設有若│ │ ,傳送裝置設有若 │ │
│ │干滾桿,滾桿一端│ │ 干滾桿,滾桿一端 │ │
│ │設有齒輪,皆被減│ │ 設有齒輪,均套設 │ │
│ │速裝置之傳動鍊條│ │ 一鏈條,再藉由另 │ │
│ │套設,並受減速馬│ │ 一齒輪,被減速裝 │ │
│ │達驅動; │ │ 置之傳動鍊條套設 │ │
│ │ │ │ ,滾桿並受減速馬 │ │
│ │ │ │ 達驅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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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 │依前述組構件視實│ f │ 依前述組構件進行 │ 是 │
│ │際須要進行適量機│ │ 適量機體之組裝, │ │
│ │體之組裝,以組成│ │ 以組成一大型之自 │ │
│ │一大型之自動洗碗│ │ 動洗碗機。 │ │
│ │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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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各要件:
①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 「一種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包
括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要件A 「一種組
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包括有:」文義所讀取。
②系爭產品要件編號b 「機體,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
體兩側邊面設有接合支架,於機體前面設有視窗及機
體沖洗室上方設有溫控裝置;」,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1 編號要件B 「機體,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方
設水槽,機體兩側邊面設有接合支架,於機體前面設
有視窗及溫控裝置;」文義所讀取。雖被告稱系爭專
利係在「機體外」之上端設沖洗室;而系爭產之沖洗
室裝置於「機體內」之上端,然系爭專利機體說明書
記載「將兩兩機體側面之接合支架間夾置墊片..接組
適量之機體,組成一大型自動洗碗機」(見本院卷第
22頁),並參考第1 圖及第4 圖所指機體應為一具有
可自動洗碗功能的結構統稱,指包含沖洗室、噴洗裝
置、減速裝置、傳送裝置及溫控裝置等構件之自動洗
碗機大型機體,機體兩側邊有接合支架,是以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沖洗室應屬於機體一部分,位於機體內
之上方,故被告
所稱系爭專利之沖洗室位於機體外,
並不可採。被告又稱系爭專利是在「機體外」之前端
設溫控裝置;而系爭產品於「機體內」之沖洗室內裝
設有溫度感應裝置,而機體組合後組裝於機體上方設
置控制開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然如上所述
,系爭專利之機體係為一具有可自動洗碗功能的結構
統稱,應包含有沖洗室、噴洗裝置、減速裝置、傳送
裝置及溫控裝置等構件,系爭產品之溫控裝置(被告
稱控制開關)設於機體前面,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文義範圍。至於被告稱溫度感應裝置,按系爭產
品中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無關的元件、成分
、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不得納入比對內容,溫度感應裝
置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不能列
為比對技術特徵,故被告所述亦不可採。
③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噴洗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
噴洗裝置設有噴水管伸入於機體之沖洗室上、下方;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編號要件C「噴洗裝置,係裝設
於機體內,噴洗裝置設有噴水管伸入於機體之沖洗室
上、下方;」文義所讀取。被告雖稱系爭專利之沖洗
室裝設在「機體外」之上端,噴洗裝置裝設於機體內
,故噴水管須先伸出機體外始能達沖洗室上下方;系
爭產品之沖洗裝置在機體內之上端,故噴水管伸入於
機體內之沖洗室上下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
然查,系爭專利之機體係指包括沖洗室、水槽、噴洗
裝置等構件之自動洗碗機大型機體,已如前述,是以
被告
自認系爭產品之沖洗裝置在機體內之上端,噴水
管伸入於機體內之沖洗室上、下方,仍落入系爭專利
之文義範圍;至於被告稱系爭產品有循環幫浦馬達連
接噴水管等語。按系爭產品中與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無
關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不得納入比對內
容,系爭產品經解析具有噴洗裝置,至於循環幫浦馬
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無關元件,不得納入
比對,故被告所述不可採。
④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 「減速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
減速裝置設有減速馬達,減速馬達一端設傳動轉輪,
傳動轉輪套設傳動鍊條;」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編號
要件D「減速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減速裝置設有
減速馬達,減速馬達一端設傳動轉輪,傳動轉輪套設
傳動鍊條;」文義所讀取。被告雖認為系爭產品之減
速馬達設於機體外,然如上所述,系爭專利之機體係
指包括沖洗室、水槽、噴洗裝置等構件之自動洗碗機
大型機體,機體兩側邊有接合支架,查被告提示照片
第7 張(見本院卷第213 頁)所示,可見洗碗機側邊
具有接合支架,而減速馬達一端設有傳動轉輪,是以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 落入系爭專利編號要件D 之文義
範圍。
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傳送裝置,係裝設於機體之沖
洗室內,傳送裝置設有若干滾桿,滾桿一端設有齒輪
,均套設一鏈條,再藉由另一齒輪,被減速裝置之傳
動鍊條套設,滾桿並受減速馬達驅動」為系爭專利請
求項1編號要件E「傳送裝置,係裝設於機體之沖洗室
內,傳送裝置設有若干滾桿,滾桿一端設有齒輪,皆
被減速裝置之傳動鍊條套設,並受減速馬達驅動;」
文義所讀取。被告稱系爭專利之傳送裝置(包含齒輪
),裝設於沖洗室內;系爭產品之滾桿一端穿出機體
,齒輪設於機體外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然查
系爭專利係界定傳送裝置設於沖洗室內,系爭產品之
傳送裝置亦設置於沖洗室內,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被告爭執系爭產品機體內外
或沖洗室內外不同,係對系爭專利請求項解讀意義認
定有誤,已如前述,被告所述尚不足採。又被告稱系
爭產品之滾桿設齒輪外側另設有一齒輪,以一鏈條套
設於減速馬達,由減速馬達帶動等語(見證物6照片
第7 張,本院卷第213 頁),
惟查系爭專利編號要件
E 「滾桿一端設有齒輪,皆被減速裝置之傳動鍊條套
設,並受減速馬達驅動」之文字意義,即減速馬達藉
由傳動鍊條驅動齒輪轉動,帶動滾桿,而系爭產品雖
藉由另一齒輪,被減速裝置之傳動鍊條套設驅動,實
質上系爭產品亦以減速馬達之傳動鍊條,驅動滾桿一
端齒輪,帶動滾桿轉動,系爭產品編號要件e 實已為
系爭專利編號要件E 文義所讀取。
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依前述組構件視實際須要進行
適量機體之組裝,以組成一大型之自動洗碗機。」為
系爭專利請求項1編號要件F「依前述組構件視實際須
要進行適量機體之組裝,以組成一大型之自動洗碗機
。」文義所讀取。
⑦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
在系爭產品中,且被告也自認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完全
表現於系爭產品,只有設置於機體內外之差別,惟機
體內外如上所述,系爭專利之機體應指包含沖洗室、
水槽、噴洗裝置等構件之自動洗碗機大型機體,故系
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㈣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部分:
⒈按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
排除其侵害,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修正前專利
法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未明定專利權受侵
害時,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主觀要件,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旨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下,並
採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亦即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可言,故在現行專利法未明文排除過失原則之情形
下,侵害專利權所生之
損害賠償責任,須加害人有故意或
過失始能成立。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
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
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至所謂能預見或避
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
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
衡酌基準
,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
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
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
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
況、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
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
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⒉
經查,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權
利範圍,已如前述,而系爭產品係由被告製造並交付空軍
官校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
自承其以製造不銹鋼
器產品為業,則其對於不銹鋼產品可能涉及到他人專利權
範圍之事項即有注意義務,況其為製造廠商,當有預見或
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卻仍未注意致生本件侵
權行為,應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⒊被告雖稱要求其對所有專利有所認識,強人所難,兼期待
不可能等語,但被告製造系爭產品,對於與其一同競爭空
軍官校投標案之原告所生產製造之產品有無涉及專利,依
經驗法則,應會有一定之關心與認識,並為迴避系爭專利
之設計,此為處於相同情況廠商均應採行之方式,具期待
可能性,未超出被告能力範圍外之事務,被告怠於注意,
難謂無過失,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萬元部分:
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修正
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專利權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
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
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
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
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
得利益。」,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設有規定,亦即
明定於侵害人得證明其成本與必要費用時,得主張自所得
利益中扣除成本或必要費用。其所謂成本,應為能直接辨
認或直接歸屬至成本標的(如部門或產品)之成本,即為
直接成本,至於無法直接辨識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
,而須透過特定方法進行分攤之間接成本,應不在內。
⒉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
,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且必以公司負
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
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
2749號判決
參照)。
⒊查被告北昕公司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項之文
義範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已如前述,自應依修正
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⒋被告抗辯其就系爭產品之成本及負擔貨物稅,計240,709
元,為成本及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等語,並提出其製作之成
本分析表與為證(見本院卷第224 頁)。經查:
⑴上開成本分析表中,就其裝置該洗桶機向訴外人建鎰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不鏽
鋼板計支付28,440元、向訴外人天越實業社購買不鏽鋼
輪管組計32,5 00 元、向訴外人眾電行實業有限公司購
買不鏽鋼渦流幫浦3 台計38,400元、向訴外人展志實業
有限公司購買全自動軟水機計10,000元及請訴外人元富
起重有限公司負擔施工運費19,000元,合計128,340 元
,有被告提出各該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25-230
頁)。此部分因有統一發票為憑,故可列為原告之成本
支出。
⑵上開成本分析表中所列之前後工作台7,000 元、滴水台
9,000 元、不鏽鋼蒸氣配管銜接工資3,000 元、保溫設
備工資2,000 元、五金另料26,869元及施工及按裝工資
48,000元,合計95,869元,則未提出單據與統一發票為
證,因乏憑證,故部分支出尚不得列為被告之成本。
⑶被告另以其
承攬空軍官校系爭全自動高溫洗桶機之得標
價為330,000 元,負擔貨物稅(應為
營業稅)16,500元
(計算式:330, 000×5%=16,500 ),此固為被告法定
義務,惟被告就其開立予空軍官校之營業稅憑據,應可
支配掌握,並適時提出,然其未提出相關之單據,自無
法認屬被告之必要費用支出而得扣除,故此部分尚不得
列為必要費用。
⑷依上述,被告得主張扣除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合計128,34
0 元(計算式:28,440+32,500+38,400+10,000+19,000
=128,340 )。
⒌從而,被告因銷售系爭產品之收入為330,000 元,扣除成
本128,340 元,被告公司應賠償之原告損害金額201,660
元(計算式:330,000- 128,340=201,660元)。另查被告
余旭雄為被告北昕公司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乃公司負責人,
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為被告北昕公司業務之一,自屬被
告余旭雄應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範圍,而該業務之執行既
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余旭雄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停止製造、販賣、使用、為販賣之要約、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行為部分:
⒈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專利權人得請求
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專利權有
排他性,係準物權,具有
所有權之物上
請求權,專利權人
於專利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並賦予排他妨
害之禁止請求權,其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
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專利權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
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
,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
⒉被告雖已將系爭產品交付空軍官,並經驗收等情,惟本院
審酌被告公司既曾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系爭產品
,且被告北昕公司現仍營業中,其所營事業項目包括五金
零售、餐具製造、廚具安裝等業務(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是本院認被告公司仍有侵害系爭專
利之虞,故原告請求令被告北昕公司應停止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以及其
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㈦原告請求銷燬部分:
原告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3 項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
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規定,
聲請判決銷
燬系爭產品等,然專利權為高度排他性權利,專利權人行使
銷燬請求權,將導致善意
第三人無謂損失,影響交易安全,
因此,專利權人行使銷燬請求權,須合理正當及具必要性,
不得危害公共利益。經查系爭產品已由被告為招標機構空軍
官校依招標合約完成、交付及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
系爭產品已由空軍官校教職員生使用中,而原告亦未舉證空
軍官校人員知悉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其應屬善意第三人
,若准許銷燬系爭產品,反而使空軍官校再向原告
求償,徒
浪費社會資源,且原告就被告侵害系爭專利部分已獲得救濟
,是無必要再使善意之空軍官校銷燬系爭產品,故原告請求
命被告公司銷毀上開物品,即無理由。
㈧被告雖稱兩造均投標,原告於投標前已知悉該標案規格已完
全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任何人依空軍官校標案均無法不侵權
,原告不向招標機關可能侵害其專利部分異議,卻向被告行
使專利權,違反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規定
云云,惟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
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
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
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
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參照)。本件何以被告按空軍官校招
標條件施作,即屬其所謂「任何人均無法不侵害系爭專利權
」之情事?被告並未舉出具體之證明,被告亦未舉出其採行
迴避系爭專利設計之證明,原告既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其自得行使專利權之權能,是無具體事證可認原告有專利權
濫用之事實,尚不得謂原告濫用權利及違反誠信原則,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並不成立,系
爭專利為有效之專利。被告公司製造、販賣予空軍官校之系
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余旭
雄則為被告公司行為時之公司負責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201,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
15日(參本院卷第9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公司應停止製造、販賣、使用、為
販賣之要約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以及其他侵害系
爭專利之行為,皆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
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雖聲請宣告假執行,惟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未逾50萬元
,爰依上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