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榮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家榮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
律師
范翔智律師
複代理人 陶俊良
被 告 綠億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三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盧建川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2 年6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原起訴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計
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第2 項併為對被告等請求(本院卷第4
頁),
嗣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當庭減縮第1 項聲明自101
年11月27日起算,及減縮第2 項聲明僅對被告綠億科技有限
公司主張,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90 、191 頁之言詞辯論
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應予
准許。
㈡又原告以民事
爭點整理狀撤回原訴之聲明第3 項(本院卷第
195 頁),經被告於102 年5 月21日當庭同意(見本院卷21
1 至212 頁),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00 萬元及自101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綠億科技有限公司就其型號為COA120-SUGMM
C-000000-00 避雷器或其他一切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M34765
1 號新型專利之產品,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其他一切相關之
侵
權行為。㈢前2 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主張:
原告以其所研發避雷器改良技術,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並獲頒第M347651 號新
型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專利權
期間係自97年6 月3
日至106 年6 月2 日止。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圖
不法之利益,利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技術,
非法設計、製
造及自行或委由代理商販賣型號為COA120-SUGMMC-000000-0
0 之避雷器產品。原告於101 年10月間取得被告製作避雷器
產品之構圖,經原告就該圖與系爭專利完成侵權比對分析後
,確認被告所製造之產品已經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而構成對於原告專利權之侵害至為顯明。原告於101
年11月12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限期要求其釋明解決侵權
事,然仍未見被告有所表示。被告吳三元擔任被告公司代表
人,依法自應就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
責任。
爰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
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被告等應連帶賠償100 萬元本息,並請求排除或防止其侵
害。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
抗辯:
㈠原告僅據被告的產品設計圖即進行侵害主張及判斷,
於法不
合,且其主張與判斷均不合法,原告忽視並省略其證明被告
產品侵權之
舉證責任,造成其侵權判斷內容有嚴重之錯誤。
原告所提專利初步鑑定報告
乃是將系爭專利範圍與原告的產
品設計圖進行分析比對,此種抽象對抽象之侵權分析,並不
合法。且該專利初步鑑定報告有錯誤處,即第五頁表二的
全
要件原則分析表中,明白指出產品設計圖樣並無申請專利範
圍中的二個元件,則待鑑定對象並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無
需進行均等論之判斷;又被告產品設計圖上並無申請專利範
圍的第二同軸纜線及接地線二個元件(此為原告
自承之事實
),被告產品設計圖並無原告申請專利範圍的該二元件(第
二同軸纜線及接地線),被告產品設計圖即無均等於系爭專
利該二件元之技術手段、功能、與效果;再者由於系爭專利
公告本之【先前技術】及第五圖中明確記載「螺合手段」屬
於先前技術,故系爭專利範圍的解讀不及於「螺合手段」,
,而被告產品設計圖即是採用「螺合手段」,明確未落入系
爭專利範圍的解讀範圍內。
㈡被告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範圍:
原告在未取得被告的產品即提起本訴訟。
㈢被告無故意侵權之事實,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未提
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進行警告,並不符合專利法之規定。
系爭專利在101 年11月12日時已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申請在
案,而原告卻在該技術報告尚未完成時(101 年11月16日)
即提起
本件訴訟,在在證明原告行使專利權,並非基於新型
利技術報告之內容,亦未盡相當注意。原告未盡損害賠償之
舉證責任,原告將其產品降價之原因完全歸咎被告銷售相同
產品所致,並不
適當。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於97年6 月3 日向智慧局申請「避雷器改良」新型專利
,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M347651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
期間自97年12月21日起至107 年6 月2 日止。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213 頁)
:
㈠原告於102 年3 月19日庭呈之產品實物(下稱系爭產品)是
否為被告於我國境內所製造販賣?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侵害系
爭專利?
㈢被告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如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被告吳三元應否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㈣原告可否請求排除侵害?
六、得
心證理由: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
2 至3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
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本件僅就第1 項為論
述,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避雷器改良,係包含一連接件、一第
一同軸纜線、一第二同軸纜線,以及一接地線。該連接件
,包括位於該連接件兩端之一第一連接端及一第二連接端
。該第一同軸纜線,包括一與該第一連接端接設用以逕行
傳遞訊號之第一端子。該第二同軸纜線,包括一與該第二
連接端接設用以逕行傳遞上述訊號之第二端子。該接地線
,係接設於該連接件下方。該第一端子與該第一連接端二
者外部進一步包覆有一第一保護膜。該第二端子與該第二
連接端二者外部進一步包覆有一第二保護膜。如此,系爭
專利可降低傳輸損耗且可避免組裝不良而造成溼氣入侵內
部。(見本院卷第54頁)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避雷器改良,包
含:一連接件,包括位於該連接件兩端之一第一連接端及
一第二連接端;一第一同軸纜線,包括一與該第一連接端
接設用以逕行傳遞訊號之第一端子;一第二同軸纜線,包
括一與該第二連接端接設用以逕行傳遞上述訊號之第二端
子;以及一接地線,其係設於該連接件下方。」(見本院
卷第61頁)
㈢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產品為被告於我國境內所製造、販賣或進
口: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
他造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
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惟被告否認系爭
產品為其所製造則原告自應就系爭產品係由被告在我國境
內所製造、販賣或進口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
經查原告雖於102 年3 月19日提出系爭產品,主張系爭產
品為被告於國內所製造販賣,惟為被告所否認,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均未提出有關系爭產品係被告所
製造販賣之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且表示取得系爭產品之證
明因涉及營業秘密,故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
),故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所取得之系爭產品係由被告
在我國境內所製造、販賣或進口,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
專利權,
自屬無據,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在我國境內
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其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
責任,並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
即屬無據。
㈣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1.經查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8頁至65頁),僅
以被告之產品設計圖進行侵權比對,並非以系爭產品實物
進行侵權比對,是該鑑定報告並不
足證明系爭產品侵權。
又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均未
提出該產品係為被告所製造或販售之相關證明,業見前述
,亦未提出針對系爭產品之侵權比對鑑定報告,故無法認
定原告前所提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8頁至65頁),其
中之產品實物即為系爭產品;再者雖原告於所提之系爭產
品上連接另一同軸纜線,惟原告已
自認該同軸纜線非被告
公司產品(見本院卷第221 頁),故該同軸纜線非系爭產
品實物之一部分,不應列入侵權比對之對象,先予敘明。
2.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產品並
參酌原告
所提之產品設計圖(見本院卷第16頁至17頁,圖號:COA12
0-SUGMMC-000000-00~02)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A
至E ,經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
系爭產品技術特徵,亦可各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a 至
e,均詳如附表所示。
3.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⑴文義讀取之分析:
①系爭產品係為一種避雷器,故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A 之「一種避雷器改良,包含
:」之文義。
②系爭產品具有連接件,其具有兩連接端,分別為第一
連接端及第二連接端。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B 之「一連接件,包括位於該連
接件兩端之一第一連接端及一第二連接端」之文義。
③系爭產品具有第一同軸纜線,其具有與該第一連接端
接設用以逕行傳遞訊號之第一端子。系爭產品可讀取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C 之「一第一同軸
纜線,包括一與該第一連接端接設用以逕行傳遞訊號
之第一端子」之文義。
④系爭產品不具有第二同軸纜線及接地線,且原告亦已
自認系爭產品不具第二同軸纜線及接地線(見本院卷
第225 頁之原告比對表);故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D 「一第二同軸纜線,
包括一與該第二連接端接設用以逕行傳遞上述訊號之
第二端子;以及」及要件E「一接地線,其係設於該
連接件下方」之文義。
⑤因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
件,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⑵均等論之分析:
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D
之技術手段,其差異在於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
件D 係於連接件之第二連接端上接設有第二同軸纜線
,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
編號D 技術特徵之部位,其未接設第二同軸纜線,是
兩者的技術手段
難謂實質相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D 之該第二同軸纜線之功能係在
於提供輸入訊號傳遞。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D 技術特徵之部位,其未接
設第二同軸纜線,是兩者的功能難謂實質相同;再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D 之第二同軸纜
線可提供輸入訊號傳遞,而達成傳遞訊號之結果,而
系爭產品則否,是兩者的結果難謂實質相同。以上,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不相同的技術手段,
達成實質不相同的功能與結果」,故系爭產品不落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E
之技術手段,其差異在於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
件E 係於連接件下方接設有接地線,系爭產品實物相
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E 之技術
特徵之部位,其未接設接地線,是兩者的技術手段難
謂實質相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
號E 之該接地線之功能,係在於提供雷擊突波傳遞,
而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
編號E技術特徵之部位,其未接設接地線,其並無法
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E 之接地線可
提供雷擊突波傳遞,是兩者的功能難謂實質相同;再
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E 之接地線,
可提供雷擊突波傳遞而達成傳遞訊號之結果,而系爭
產品則否,是兩者的結果難謂實質相同。以上,系爭
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不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
實質不相同的功能與結果」,故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③以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均等範圍。
4.系爭產品既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則原告
之請求即無理由。因此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原
告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是否有據等爭點,即無論述之
必要,
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係由被告所製造、販賣
或進口,被告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況系爭產品亦未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系爭產品並未侵害原
告系爭專利權。從而,原告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
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規定,請求如
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