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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榮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榮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范翔智律師 複代理人  陶俊良 被   告 綠億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三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盧建川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2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2 項併為對被告等請求(本院卷第4 頁),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當庭減縮第1 項聲明自101 年11月27日起算,及減縮第2 項聲明僅對被告綠億科技有限 公司主張,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90 、191 頁之言詞辯論 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應予 准許。 ㈡又原告以民事爭點整理狀撤回原訴之聲明第3 項(本院卷第 195 頁),經被告於102 年5 月21日當庭同意(見本院卷21 1 至212 頁),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00 萬元及自101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綠億科技有限公司就其型號為COA120-SUGMM C-000000-00 避雷器或其他一切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M34765 1 號新型專利之產品,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其他一切相關之侵 權行為。㈢前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主張: 原告以其所研發避雷器改良技術,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並獲頒第M347651 號新 型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係自97年6 月3 日至106 年6 月2 日止。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圖 不法之利益,利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技術,法設計、製 造及自行或委由代理商販賣型號為COA120-SUGMMC-000000-0 0 之避雷器產品。原告於101 年10月間取得被告製作避雷器 產品之構圖,經原告就該圖與系爭專利完成侵權比對分析後 ,確認被告所製造之產品已經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而構成對於原告專利權之侵害至為顯明。原告於101 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期要求其釋明解決侵權 事,然仍未見被告有所表示。被告吳三元擔任被告公司代表 人,依法自應就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 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被告等應連帶賠償100 萬元本息,並請求排除或防止其侵 害。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原告僅據被告的產品設計圖即進行侵害主張及判斷,於法不 合,且其主張與判斷均不合法,原告忽視並省略其證明被告 產品侵權之舉證責任,造成其侵權判斷內容有嚴重之錯誤。 原告所提專利初步鑑定報告是將系爭專利範圍與原告的產 品設計圖進行分析比對,此種抽象對抽象之侵權分析,並不 合法。且該專利初步鑑定報告有錯誤處,即第五頁表二的全 要件原則分析表中,明白指出產品設計圖樣並無申請專利範 圍中的二個元件,則待鑑定對象並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無 需進行均等論之判斷;又被告產品設計圖上並無申請專利範 圍的第二同軸纜線及接地線二個元件(此為原告自承之事實 ),被告產品設計圖並無原告申請專利範圍的該二元件(第 二同軸纜線及接地線),被告產品設計圖即無均等於系爭專 利該二件元之技術手段、功能、與效果;再者由於系爭專利 公告本之【先前技術】及第五圖中明確記載「螺合手段」屬 於先前技術,故系爭專利範圍的解讀不及於「螺合手段」, ,而被告產品設計圖即是採用「螺合手段」,明確未落入系 爭專利範圍的解讀範圍內。 ㈡被告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範圍: 原告在未取得被告的產品即提起本訴訟。 ㈢被告無故意侵權之事實,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未提 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進行警告,並不符合專利法之規定。 系爭專利在101 年11月12日時已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申請在 案,而原告卻在該技術報告尚未完成時(101 年11月16日) 即提起本件訴訟,在在證明原告行使專利權,並非基於新型 利技術報告之內容,亦未盡相當注意。原告未盡損害賠償之 舉證責任,原告將其產品降價之原因完全歸咎被告銷售相同 產品所致,並不當。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於97年6 月3 日向智慧局申請「避雷器改良」新型專利 ,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M347651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 期間自97年12月21日起至107 年6 月2 日止。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213 頁) : ㈠原告於102 年3 月19日庭呈之產品實物(下稱系爭產品)是 否為被告於我國境內所製造販賣?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侵害系 爭專利? ㈢被告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如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被告吳三元應否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㈣原告可否請求排除侵害? 六、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 2 至3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 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本件僅就第1 項為論 述,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避雷器改良,係包含一連接件、一第 一同軸纜線、一第二同軸纜線,以及一接地線。該連接件 ,包括位於該連接件兩端之一第一連接端及一第二連接端 。該第一同軸纜線,包括一與該第一連接端接設用以逕行 傳遞訊號之第一端子。該第二同軸纜線,包括一與該第二 連接端接設用以逕行傳遞上述訊號之第二端子。該接地線 ,係接設於該連接件下方。該第一端子與該第一連接端二 者外部進一步包覆有一第一保護膜。該第二端子與該第二 連接端二者外部進一步包覆有一第二保護膜。如此,系爭 專利可降低傳輸損耗且可避免組裝不良而造成溼氣入侵內 部。(見本院卷第54頁)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避雷器改良,包 含:一連接件,包括位於該連接件兩端之一第一連接端及 一第二連接端;一第一同軸纜線,包括一與該第一連接端 接設用以逕行傳遞訊號之第一端子;一第二同軸纜線,包 括一與該第二連接端接設用以逕行傳遞上述訊號之第二端 子;以及一接地線,其係設於該連接件下方。」(見本院 卷第61頁) ㈢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產品為被告於我國境內所製造、販賣或進 口: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 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被告否認系爭 產品為其所製造則原告自應就系爭產品係由被告在我國境 內所製造、販賣或進口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雖於102 年3 月19日提出系爭產品,主張系爭產 品為被告於國內所製造販賣,惟為被告所否認,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均未提出有關系爭產品係被告所 製造販賣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表示取得系爭產品之證 明因涉及營業秘密,故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 ),故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所取得之系爭產品係由被告 在我國境內所製造、販賣或進口,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 專利權,自屬無據,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在我國境內 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即屬無據。 ㈣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1.經查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8頁至65頁),僅 以被告之產品設計圖進行侵權比對,並非以系爭產品實物 進行侵權比對,是該鑑定報告並不足證明系爭產品侵權。 又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均未 提出該產品係為被告所製造或販售之相關證明,業見前述 ,亦未提出針對系爭產品之侵權比對鑑定報告,故無法認 定原告前所提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8頁至65頁),其 中之產品實物即為系爭產品;再者雖原告於所提之系爭產 品上連接另一同軸纜線,惟原告已自認該同軸纜線非被告 公司產品(見本院卷第221 頁),故該同軸纜線非系爭產 品實物之一部分,不應列入侵權比對之對象,先予敘明。 2.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產品並參酌原告 所提之產品設計圖(見本院卷第16頁至17頁,圖號:COA12 0-SUGMMC-000000-00~02)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A 至E ,經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 系爭產品技術特徵,亦可各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a 至 e,均詳如附表所示。 3.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⑴文義讀取之分析: ①系爭產品係為一種避雷器,故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A 之「一種避雷器改良,包含 :」之文義。 ②系爭產品具有連接件,其具有兩連接端,分別為第一 連接端及第二連接端。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B 之「一連接件,包括位於該連 接件兩端之一第一連接端及一第二連接端」之文義。 ③系爭產品具有第一同軸纜線,其具有與該第一連接端 接設用以逕行傳遞訊號之第一端子。系爭產品可讀取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C 之「一第一同軸 纜線,包括一與該第一連接端接設用以逕行傳遞訊號 之第一端子」之文義。 ④系爭產品不具有第二同軸纜線及接地線,且原告亦已 自認系爭產品不具第二同軸纜線及接地線(見本院卷 第225 頁之原告比對表);故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D 「一第二同軸纜線, 包括一與該第二連接端接設用以逕行傳遞上述訊號之 第二端子;以及」及要件E「一接地線,其係設於該 連接件下方」之文義。 ⑤因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 件,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⑵均等論之分析: 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D 之技術手段,其差異在於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 件D 係於連接件之第二連接端上接設有第二同軸纜線 ,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 編號D 技術特徵之部位,其未接設第二同軸纜線,是 兩者的技術手段難謂實質相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D 之該第二同軸纜線之功能係在 於提供輸入訊號傳遞。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D 技術特徵之部位,其未接 設第二同軸纜線,是兩者的功能難謂實質相同;再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D 之第二同軸纜 線可提供輸入訊號傳遞,而達成傳遞訊號之結果,而 系爭產品則否,是兩者的結果難謂實質相同。以上,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不相同的技術手段, 達成實質不相同的功能與結果」,故系爭產品不落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E 之技術手段,其差異在於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 件E 係於連接件下方接設有接地線,系爭產品實物相 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E 之技術 特徵之部位,其未接設接地線,是兩者的技術手段難 謂實質相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 號E 之該接地線之功能,係在於提供雷擊突波傳遞, 而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 編號E技術特徵之部位,其未接設接地線,其並無法 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E 之接地線可 提供雷擊突波傳遞,是兩者的功能難謂實質相同;再 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E 之接地線, 可提供雷擊突波傳遞而達成傳遞訊號之結果,而系爭 產品則否,是兩者的結果難謂實質相同。以上,系爭 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不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 實質不相同的功能與結果」,故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③以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均等範圍。 4.系爭產品既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則原告 之請求即無理由。因此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原 告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是否有據等爭點,即無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係由被告所製造、販賣 或進口,被告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況系爭產品亦未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系爭產品並未侵害原 告系爭專利權。從而,原告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 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規定,請求如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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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