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53號
原 告 沈子淵
訴訟
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複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權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遠德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樹林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新型專利所生之第一審民
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
依法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
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原係對張樹林即萬客隆生活館起訴,
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
國(下同)101 年12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權宇科技公司(下
稱權宇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遠德為共同被告,嗣於102
年1 月3 日具狀撤回對萬客隆生活館之商號之起訴(僅告張
樹林個人),再於本院102 年5 月13日
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對
張遠德之起訴,及於102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
訴之
聲明第2 項請求將判決書刊登報紙部分,並經被告同意在案
(見本院卷第44、54、154 、202 頁),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准許原告撤回及追加之訴,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4年7 月11日以所創作之「飲料沖泡容器」專利,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獲准註冊為中華民國新式
樣第D112895 號專利(102 年1 月1 日改稱「設計專利」
,下稱
系爭專利),專利權
期間自95年9 月11日起至106
年7 月10日止。被告張樹林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販
賣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幸運杯」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並透過網路於Pooooo商店街網站之「萬客隆生活館」賣場
(http://www.pcstore.com.tw/6c/ M00000000.htm)之方
式對外銷售,
嗣經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7 月27日
至該網站以新臺幣(下同)349 元購買一支,經送請鑑定
,其鑑定結論為系爭產品之結構、外觀落入系爭專利,故
被告販賣之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至明。
(二)系爭專利具可專利性
1.
觀諸被證7 即可口可樂網頁之列印資料,其網頁內容係在
敘述塑膠曲線瓶係OO可樂公司於1994年首創。
惟此僅為
OO可樂公司之廣告行銷陳述,該網站並無揭示其實際公
開使用或任何足以證明該曲線瓶設計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
公開使用之相關資料。
2.縱認系爭專利之「有腰身的修長流線造型」新穎性特徵已
遭揭露,惟系爭專利尚有其他新穎性特徵,如上、下瓶蓋
外側均有排列整齊之長方形凸塊,於功能上具有便利使用
者握、
旋。在視覺上具有整齊劃一感,藉由整齊之排列給
予
消費者視覺上不同於光滑瓶蓋之效果。而上瓶蓋與上部
瓶身間具有一對耳狀扣環設計。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顯具
新穎性,而無得撤銷之原因。
(三)被告主觀上應有故意、過失:
1.原告所販賣享有專利權之商品(下稱原告產品)於我國、
美國、中國大陸與日本皆有申請專利註冊,並將專利字號
標示於外包裝盒及說明書,且該產品曾多次獲得國際設計
獎項,於業界頗具聲譽,且有廣泛之知名度。原告產品於
國內銷售據點多達二百多處,亦不乏知名之百貨公司及企
業,國外銷售據點則擴及大陸地區、日本、美國、加拿大
、英國等世界各國,且原告每年於臺灣地區即參加多達20
餘場之國際知名展覽,而於國外地區參展次數更高達70餘
場,因多次榮獲國內外大獎享有高知名度,且因屢遭仿冒
,而多有
侵權行為人將道歉啟事刊登於報紙,其刊登之時
間分別為聯合報97年5 月23日A1影本、98年5 月9 日A1影
本、99年6 月10日A1 影 本節錄、100 年9 月13日A1影本
,皆位於頭版醒目之位置。被告既從事沖泡茶具之販賣,
自應因系爭專利於業界之高知名度,而能輕易查知系爭專
利之存在,則其販售侵害專利權之系爭產品,
難謂主觀上
無故意、過失。
2.另被告亦屬以引進中國大陸商品於臺灣網路商店販賣為業
,惟中國大陸於工業生產及商業行銷之仿冒情形甚為嚴重
,此為週知之事實,被告
乃引進中國商品販售業者,對此
更應知悉,於引進各項商品時更應詳為查證,惟被告未為
任何查證,即將系爭產品進口,難謂其主觀上無侵害系爭
專利之故意存在。
(四)關於
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1.原告係分別於101 年7 月27日及7 月31日自被告於Pooooo
網路商店街所設立之萬客隆生活館購買其所販賣之系爭產
品,原告於收受系爭產品時,並未取得被告所開立之發票
,原告分別於不同時間訂購,被告亦於不同時間出貨,然
被證4 買受人為曾信嘉,編號DR00000000之發票卻將分別
購買之商品記載於同一張發票,此顯與一般發票開立方式
不同,顯非商品訂購出貨時製作,而為
嗣後再行製作,再
經原告於102 年7 月11日查閱被告之發票,知悉被告僅就
保智大隊承辦人員蘇OO購買之幸運杯部分,開立日期為
101 年10月1 日,發票號碼FE00000000之發票一紙,該發
票開立之日期恰為被告因侵害飄O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商
標權而經調查局通知被告至調查局說明之前1 日。顯見被
告張樹林於得知需到案說明之當日,方製做該發票,並非
出貨時一併開立發票。且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全部發票,並
無如被證4 所示買受人為曾信嘉,發票號碼為DR000000
00 之 發票,益
可證被告提供之被證4 即DR00000000發票
係屬偽造,依
上開情形,足認被告販售相關商品應無開立
發票之情形,故單憑被告所提發票,仍難以得知被告實際
銷售系爭產品之情形。則被告實際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量,
絕非如其
所稱僅有三個,應有刻意隱匿之情形。另被證3
之快遞送貨單據,其內件品名及詳細說明一欄記載為泡茶
杯3 個,若如被告所稱其總共訂購訂購5 個,何以該送貨
單據卻記載為3 個,若被告係分開購買則其餘送貨單據何
在,何以單次訂購卻分別運送增加相對高額之快遞運費,
顯與常情不符。
2.另觀被告所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中買受人為台灣O天市
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天市場)之系列發票,僅記載品
項名稱為「商品」,惟其金額變化甚大,而O天市場公司
係一販售網路商品之平台,被告亦於該平台設立網路商店
,該發票金額之所以會產生完全不一致之情形,應係被告
與樂天市場公司販售商品拆帳之模式,被告於O天市場公
司於一年內之拆帳金額即可達6 萬6 千餘元,則被告於銷
售規模為樂天市場公司數十倍之雅虎奇摩
拍賣、Pooooo網
路商店街,所販賣系爭產品之數量、金額應達樂O市場公
司數十倍之程度。依被告之發票記載方式,可知被告多數
交易並未開立發票,則原告自無從依發票相關資料判斷被
告實際銷售數額,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斟
酌被告主觀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且客觀上販售數量
亦非被告辯稱之數量,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1萬元。綜上所
述,被告客觀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存在,主觀上亦具
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29
條
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之規
定,賠償原告51萬元。
(五)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張樹林以從事網路行銷,販售生活百貨、居家用品為
業,並在Pooooo Online 商店街,設萬客隆生活館,且因
營業之需要,於77年6 月間設立被告權宇公司。並由被告
張樹林負責實際業務。被告張樹林於101 年2 月間在大陸
地區尋找商品時,發現系爭產品於大陸地區甚為普遍,惟
在臺灣非屬常見,便有引進臺灣試賣之構想,而於同年3
月在淘O網小OO創意文具館,下標訂購5 個幸運杯,規
格為3 個大尺寸即700ml 、2 個中尺寸即580ml ,大尺寸
單個售價為人民幣29元、中尺寸則為人民幣25元,共計13
7 元,且被告僅售出3 個,於收受起訴狀並知悉有侵害他
人專利權之可能即停止銷售。又被告雖從事網路行銷,惟
商品種類繁多,被告亦非熟知專利法相關規定,實無能力
一一查證所販售之商品有無侵害他人之權利,再市面上相
同或相類似之商品種類繁多,被告亦從未接獲原告告知或
通知其有何項專利權遭受侵害。
(二)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
被證5 我國發明專利I242428 號與被證6 我國新型
M000000 號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參照被
證5 、6 之圖示第2 圖、第5 圖,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整
體造型特徵,即為一透明瓶身,並且瓶身上、下開口均以
一瓶蓋蓋合旋鎖住,另將一濾杯放置在瓶身內,而形成一
種新型態之可沖泡飲料飲用容器。被證7 可O可樂之塑膠
瓶身曲線造型,亦已揭露系爭專利瓶身採用有腰身之修長
流線造型。綜上所述,由被證5 、6 之圖示可知,系爭專
利申請前已有近似之專利存在,而被證7 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曲線瓶身造型已為公眾所知悉,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專利應不予專利。另結合被證5 、
6 及7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依同條第4 項之規
定,亦應不予專利。
(三)若認定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因
被告僅販售3個共計1049元,扣除進貨成本79元人民幣(
依匯率1 :4.6 計算,約新臺幣364 元),所得毛利僅為
685 元。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於95年9 月11日核准
公告在案,證書號碼第D112895 號,專利權期間自95年9 月
11 日 至106 年7 月10日止。
2.被告於101 年7 月間,透過網路以Pooooo商店街網站「
萬客隆生活館」賣場(http://www.ooooooo.com.tw/6c/M000
00000.htm)之方式對外銷售系爭產品,嗣經原告委託訴訟代
理人於101 年7 月27日至該網站以新台幣349 元,購買580m
l 之系爭產品1個。
3.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1 個,即被告在Pooooo商店街網站所販
賣之商品。
四、兩造主要爭點:
1.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得撤銷事由?(被證5 ,被證6 、被證7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被證5 、6 、7 的組
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2.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
3.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有無故意過失?
4.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得撤銷事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
適用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
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
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因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事由,本院
應就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而系爭專利申
請日為94年7 月11 日 ,智慧財產局於95年9 月1 日審定
准予專利,是否有得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
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
法論斷。
⑵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為「飲料沖泡容器」設計專利,整體造型係為一
透明瓶身,並且瓶身上、下開口均以一瓶蓋蓋合旋鎖住,
另將一濾杯放置在瓶身內,而形成一種嶄新的可沖泡飲料
之飲用容器,其瓶身係採用有腰身的修長流線造型,便於
人手方便握持,及瓶身上段部分可讓液體順暢流出,整體
外型呈現出質感勻稱及符合人體工學的沖泡容器外型感覺
。另外,其透明瓶身內搭配有一網狀濾杯,該緊密交織之
網狀濾杯可將沖泡物限制於濾杯內,並讓沖泡物成分散佈
於瓶中,具透視特性視覺效果。其圖式如附圖1所示。
⑶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被告提出被證5 、6 、7 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創作
性,玆就各項證據分述如下:
1.被證5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被證5 係2005年11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I242428 號「容
器改良構造」發明專利案。被證5 之公開日晚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94年7 月11日),無法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
技藝。
2.被證6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被證6 係2005年5 月11日公告之日我國第M000000 號「
容器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被證6 之公開日為94年5
月11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藝。被證6 之圖式如附圖2 所示。被證6 係一新型
專利,就可觀察到之外觀應在於第1 、3 兩圖式,其揭
露之立體視圖係為一直筒式瓶身,未具有系爭專利「腰
身為修長流線造形,且瓶身上段最寬、向下漸縮,又於
近底端處略為變寬之弧線」之造形特徵;又被證6 放置
在瓶身內之濾杯係一圓筒形,頂部為一平坦狀,並未具
有如系爭專利形濾杯之尖錐狀頂,因此整體觀之,系爭
專利與被證6 之外觀特徵差異性明顯,普通消費者不致
於觀察兩者時,會產生混淆的視覺印象,故被證6 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3.被證7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被證7 係一1905年至1918年間已上市使用,具有弧線條
瓶子造形之「可O可樂」產品廣告。被證7 之公開日為
1905年至1918年間,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藝。被證7 圖式如附圖3 所示。被證7
之可O可樂瓶子,其瓶身之弧線係為上下寬度大約一致
,與系爭專利「上段最寬、向下漸縮,又於近底端處略
為變寬之弧線」之特徵不同;又被證7 之瓶子內並未放
置有「濾杯」,故也未呈現「透過瓶身透明材質而呈現
整體容器具有雙層物」之視覺效果;復以被證7 之瓶身
上下開口皆未有瓶蓋蓋合旋鎖之造形;因此整體觀之,
系爭專利與被證7 之外觀特徵差異性大,普通消費者於
購買時應不致將兩者產生混淆的視覺印象,故被證7 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4.被證5、6、7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被證5 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被證6 並不具有系爭
專利之瓶身之弧線,但其具有一「濾杯」元件,即使可
將該濾杯置入被證7 之透明瓶身中,也會因被證7 之瓶
身曲線不同於系爭專利,且該濾杯之造形並未有如系爭
專利形濾杯之尖錐狀頂特徵,因此所屬技藝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被證6 、7 之組合,尚無法組合出具有如系爭
專利「腰身為修長流線造形,且瓶身上段最寬、向下漸
縮,又於近底端處略為變寬之弧線」及「具尖錐狀頂狀
之濾杯」特徵之造形者,故依被證6 、7 之組合,並非
可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造形,被證5 、6 、7 之組
合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⑷從而,被告提出被證5 、6 、7 ,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
性與創作性,具有得撤銷之事由,
尚非可採。
(二)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
⑴解釋設計專利權之範圍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觀之,系爭專利為「飲料沖泡容
器」外觀,整體造形係為一透明瓶身,並且瓶身上、下開
口均以一瓶蓋蓋合旋鎖住,另將一濾杯放置在瓶身內;系
爭專利之瓶身係採用有腰身的修長流線造形,瓶身上段最
寬、向下漸縮,又於近底端處略為變寬之弧線,其透明瓶
身內所搭配之網狀濾杯係為一圓筒形,且頂部形成尖錐狀
,經放置瓶身中,透過瓶身透明材質而呈現整體容器具有
雙層物之視覺效果。本院
參酌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53頁,
新穎特徵指設計專利之對照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客觀上使
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其必須是
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外觀,不得為功能性外觀。另依該
要點第54頁,解釋設計專利權之範圍時,得先以創作說明
中
所載之文字內容為基礎,經比對設計專利權與申請前之
先前技藝後,始能客觀認定具有創新內容的新穎特徵。依
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示,系爭專利新穎特徵在於「形
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應可歸納為:1.具透
明瓶身,並且瓶身上、下開口均以一瓶蓋蓋合旋鎖住,一
濾杯放置在瓶身內。2.瓶身係採用有腰身的修長流線造形
,且瓶身上段最寬、向下漸縮,又於近底端處略為變寬之
弧線。3.網狀濾杯為一圓筒形,且頂部形成尖錐狀,放置
於透明瓶身中。
⑵解析系爭產品
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幸運杯」實物,其外觀造形係為
一透明瓶身,並且瓶身上、下開口均以一瓶蓋蓋合旋鎖住
,另將一濾杯放置在瓶身內;系爭產品之瓶身係採用有腰
身的修長流線造形,瓶身上段最寬、向下漸縮,又於近底
端處略為變寬之弧線,其透明瓶身內所搭配之網狀濾杯係
為一圓筒形,頂部形成一尖錐狀,放置透明瓶身中,透過
該透明材質而呈現整體容器具有雙層物之視覺效果。
⑶物品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專利係為一種「飲料沖泡容器」之外觀,系爭產品亦
為一飲料容器,兩者具有相同之用途與功能,此亦為被告
所不否認,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
⑷整體視覺性外觀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產品之外觀為「一透明瓶身,並且瓶身上、下開口均
以一瓶蓋蓋合旋鎖住,一濾杯放置在瓶身內;瓶身係採用
有腰身的修長流線造形,瓶身上段最寬、向下漸縮,又於
近底端處略為變寬之弧線,其透明瓶身內所搭配之網狀濾
杯係為一圓筒形,頂部形成一尖錐狀,置透明瓶身中而呈
現整體容器具有雙層物之視覺效果」,與系爭專利幾乎相
同,兩者經異時異地整體比對,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外觀
,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
外觀特徵皆相同,整體產生的視覺印象足使普通消費者產
生混淆的視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系
爭專利相同。
⑸系爭產品是否包含新穎特徵之判斷
參酌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59頁:「若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設計專利權)範圍中之視覺性外觀整
體相同或近似,仍不足以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範圍,尚須判
斷待鑑定物品是否利用該設計之新穎特徵,若待鑑定物品
包含該新穎特徵,待鑑定物品始有落入專利權範圍之可能
。」由整體視覺性外觀比對中,系爭產品整體造形與系爭
專利相同,故系爭產品包含系爭專利:「1.具透明瓶身,
並且瓶身上、下開口均以一瓶蓋蓋合旋鎖住,一濾杯放置
在瓶身內。2.瓶身係採用有腰身的修長流線造形,且瓶身
上段最寬、向下漸縮,又於近底端處略為變寬之弧線。3.
網狀濾杯為一圓筒形,且頂部形成尖錐狀,放置於透明瓶
身中」之新穎特徵。
⑹從而,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
堪予認定。
(三)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有無故意過失?
被告雖辯稱其所販售之商品種類繁多,其無能力去一一查
證所販售之商品有無侵害他
人權利,其不知系爭產品有侵
害原告之專利權,並無故意過失
云云。
惟查,原告所販賣
之產品於我國、美國、中國大陸與日本皆有申請專利註冊
,並將專利字號標示於外包裝盒及說明書,且該產品曾多
次獲得國際設計獎項,於業界頗具聲譽,且有廣泛之知名
度。原告產品於國內銷售據點多達二百多處,亦不乏知名
之百貨公司及企業,國外銷售據點則擴及大陸地區、日本
、美國、加拿大、英國等世界各國,且原告每年於臺灣地
區即參加多達20餘場之國際知名展覽,而於國外地區參展
次數更高達70餘場,具有高知名度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真
品外包裝及說明書、銷售據點、歷年參展等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28-34 頁)。被告係在網路上經營生活用品販售
為業之專業賣家,在雅O奇摩拍賣、Pooooo網路商店街、
樂O市場均開設有5ooO購物網,並自行架設5ooO五O購物
網站,有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160-16 7
頁),被告張樹林並
自承其經營網路商店約6 年,則相較
於一般消費大眾而言,被告張樹林對於所販售商品之種類
、規格、知名品牌商品之外觀等資訊,應有較高程度之了
解及掌握,亦有相當能力查證及辨明商品是否有侵權之疑
慮,另參以本院詢問其以前是否曾因販賣之商品侵害他人
之專利權或商標權遭權利人提告,被告張樹林稱:刑事案
件被告,但案子均已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92 頁),被
告張樹林前已因販售之商品被訴侵權,自應更小心謹慎以
避免再度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竟捨此而不為,貿然向
大陸淘寶網進口權利來源不明之系爭產品,而侵害原告享
有之系爭專利權,自有怠於為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之過失
,甚為顯然,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四)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何?
⑴按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
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
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
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
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
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
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
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
本或
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
利益。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
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依前二項規
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
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 倍,修正前專利
法第123 條第1 項、第129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
⑵被告銷售系爭產品,過失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被告雖
辯稱其自中國大陸進口系爭產品5 支,僅售出3 支,分
別為700ml 容量1 支,價格為350 元,580 ml容量2 支
,價格為349 元,又其進貨價格700ml 為人民幣29元,
580ml 為人民幣25元,扣除進貨成本後,所得僅685 元
,並提出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6-77 頁
),原告則主張原告購買系爭產品時,被告並未開立統
一發票,號碼00000000之統一發票係被告事後開立,另
一張號碼00000000號、買受人為訴外人蘇文啟之統一發
票,係被告收到調查局約談通知前一日始製作,足見被
告銷售系爭產品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不得以被告提出之
統一發票認定實際銷售數量,對於被告主張之進貨價格
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 頁)。
經查,原告先後於101
年7 月27日、101 年8 月1 日分二次向被告購買系爭產
品及付款,有原告提出之繳款證明、出貨外包裝
可憑(
見本院卷第161 -163頁),被告竟將二筆交易合開於一
張發票,顯不合交易常規,且原告否認有收到被告開立
之發票,另觀之被告提出號碼00000000之統一發票,為
買受人收執聯,
而非銷售人存根聯,另本院命被告提出
101 年2 月至12月全部銷項發票原本到院,其中101 年7
、8 月之發票存根聯亦缺少號碼00000000之發票原本,
原告就此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
原告主張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並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堪
信為真實。被告既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亦無其他客觀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實際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量,原告欲舉
證證明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顯有困難,本院自
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之數額。
⑶原告主張依被告101 年2 月至12月之銷項發票資料,被
告與樂天市場一年內之拆帳金額高達66,799元(見本院
卷第196-200 頁),於銷售規模為樂O市場數十倍之雅
O奇O拍賣、Pooooo網路商店之銷售數量必然更大云云
。被告則辯稱其提出之101 年2 月至12月銷項發票,其
中買受人為O天市場之發票記載品名為「行銷費用」者
,包含行銷費用及網站租金等,與系爭產品無關,其後
O天市場均將品名改為「商品」。行銷費用包含廣告費
用、成交手續費、刷卡手續費、行銷補助金等,名目很
多,有7 、8 項到10項不等,收取的時間為兩個月一次
,金額不一定,並否認發票與系爭商品直接之銷售額有
任何關係(見本院卷第203 頁)。經查,被告所銷售之
商品種類繁多,原告主張買受人為O天市場之發票,品
名分別為「行銷費用」及「商品」等,無從認定為銷售
系爭產品有關之發票,原告主張依上開發票金額計算損
害賠償,尚非正當。本院審酌被告在樂O市場、雅O奇
O拍賣、Pooooo 網路商店等網站均有經營網路商店,並
自行建構5ooo五O購物網站,具有相當之規模,惟被告
銷售商品品項眾多,系爭產品僅為其中之一項,且被告
扣除進貨成本後,銷售每一個系爭產品毛利僅為200 多
元,所得不多(被告主張系爭產品700ml 進貨價格為人
民幣29元,580 ml為人民幣25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則
以新台幣對人民幣匯率1 :4.6 計算,被告銷售系爭產
品之毛利700ml 為217 元、580ml 為234 元),及被告
販賣之期間為101 年3 月至8 月等一切情形,認為本件
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賠償金額以新台幣5 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⑷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
法第23條定有明文。被告張樹林為被告權宇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對於被告權宇公司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應
與被告權宇公司共同負責(原告雖於訴訟中追加權宇公
司為被告,惟訴之聲明並未請求被告張樹林與權宇公司
連帶給付,本院依處分權主義之原則,僅得判命被告二
人共同負給付責任,
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二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依修正前
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係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免為
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