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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9號 原   告 勝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賜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   告 買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淑燕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慧財產局)申請將專利權人張國年所有新型專利權(名稱 :竹片涼墊結構改良、證號:M386829 ,下稱系爭專利) ,專利權期間自99年8 月21日至109 年4 月13日止授權予 原告,由智慧財產局於100 年5 月25日函知准予登記並公 告之,授權期間自100 年3 月25日起至109 年4 月13日。 然被告於100 年初未經原專利權人張國年之同意或授權於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之賣場內進行大 量低價銷售,經原專利權人張國年發函要求停止購買或販 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被告均置之未理;嗣原告經授權 後,被告仍繼續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原告遂派員前 往特力屋公司和樂北屯分公司購買商品條碼000000000000 0 之碳化麻將竹坐墊一件(下稱系爭產品),並將之送請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經鑑定結論認系爭產品落 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 條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 100 萬元,並請求排除侵害與防止侵害。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專利法之程序審定公告並取得專利證書即具專利權效力 ,並享有排除他人侵害之權利: 原告於99年9 月7 日提出申請,同年12年29日即取得新型 專利技術報告,不容他人無視專利權人之權利。又按專利 法第104 條之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 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核其意旨,不過在防止 新型專利權人濫用之情形,並非謂未提示新型技術報告, 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2、系爭專利申請前不曾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非習用技術輕 易可得,並無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本件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已就先前技術資料範圍予以審查, 並無否定新穎性等要件情形。況被告所附之特力屋公司發 票與驗收單等僅見物品名稱,與系爭產品無關,亦無從顯 示與系爭專利有何結構上之相同與習用。 3、系爭產品與第三人絲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絲路公司)99 年4 月6 日出貨予特力屋公司之產品,並非相同,亦非僅 包邊有所有不同: 依被告所附絲路公司之函文,倘只是包邊花色不同,何須 多次溝通修正產品之相關細節,而所請建檔之資料說明, 不僅無一涉及包邊花色,甚至98年12月25日之檔案亦僅有 商品編號、中文名稱及產品類別,餘皆空白;而100 年1 月4 日之建檔除編號、類別記載不同外,僅增加行銷說明 ,與其所述全然不同。 4、被告提出之各引證證據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系爭專利並無應撤銷之原因 。 5、損害賠償之計算: 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以每件單價399 元計算,共販售 2,543 個,銷售金額達1,014,657 元,原告侵害系爭專利 所得之利益已逾100 萬元,原告僅主張損害賠償金額100 萬元。 (三)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或進口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 ,品名碳化麻將 竹座墊之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原告獲全部授權之 中華民國第M386829 號、專利名稱「竹片涼墊結構改良」 新型專利之行為。被告已流通至市面(包括但不限於特力 屋公司和樂北屯分公司)之上開產品,並應全面予以回收 。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依原告舉發答辯理由書第9 頁倒數第14行記載:「反觀本 案,則每一竹片塊是在完成良好編整固定的狀態下,再藉 邊條的結合邊部整合墊片層與透氣層,將三者共同縫合固 定,達到墊體裡外受力強度提昇的效果,顯然本案較證據 八更具進步性…」。明確限定該段專利範圍之定義及功效 ,故若非屬於「邊條的結合邊部整合墊片層與透氣層,將 三者共同縫合固定」之構造,應予排除均等論之適用。又 舉發答辯理由書第51頁中明確指出,系爭產品之結合邊部 與系爭專利之可繞軟性墊片層在固定於透氣織布層上「組 成形態」有所不同,系爭產品呈現透氣織布層固定於每一 竹片塊、邊條之結合邊部與可繞軟性墊片層,以車縫方式 將結合邊部與一可繞軟性墊片層作為縫合之技術手段,更 將該縫合之結構「黏合」固定於透氣織布層上。是原告自 承二者間組成形態不同,且系爭產品以「黏合」方式固定 ,顯與系爭專利以共同「縫合」固定之構造不同,基於禁 反言原則,自阻卻均等論之適用。是系爭專利既係將邊條 的結合邊部、墊片層及透氣層共同縫合固定,系爭產品則 係先將結合邊部與可繞軟性墊片層之縫合後,再一併黏貼 於透氣織布層,當阻卻均等論適用,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二)縱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然因系爭產 品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者,依專利法第108 條 準用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系爭專利效力不及於系 爭產品: 系爭專利於99年4 月14日提出申請,同年8 月21日公告, 而系爭產品係第三人絲路公司於98年11月間即與特力屋公 司洽商並送樣建檔,於99年3 月即自中國大陸進口台○○ ○區○○路,並以被告之吊牌於同年4 月6 日出貨予特力 屋公司,該公司於原告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前,早已出售予 消費者,而系爭產品與被告99年度於特力屋上架商品─和 樂條碼0000000000000 、廠商條碼0000000000為同款之竹 坐墊商品,其產品材質、訴求功能、製作組織皆相同,僅 產品裝飾之包邊不同,足證其早於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前, 已在國內使用,且持續進行到申請日,故系爭專利之效力 不及於系爭產品。 (三)被告提出之各引證皆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1、被告提出之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有新穎性。 2、被告提出之證據6 或7 或8 皆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3、被告提出之證據6 、7 、8 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 (一)原告於100 年4 月27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將專利權人張國 年所有新型專利權(名稱:竹片涼墊結構改良、證號:M3 86829 ),專利權期間:自99年8 月21日至109 年4 月13 日止授權予原告,由智慧財產局於100 年5 月25日函知准 予登記並公告之,授權期間自100 年3 月25日起至109 年 4 月13日。 (二)原告所提之系爭產品1 件係其派員於100 年6 月2 日至特 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和樂北屯分公司(址設台中市○○區○ ○路○○○ 號之1 號1 樓)所購買。 (三)關於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專利公告、授權公告、新型專利 技術報告、律師函暨回執、系爭產品發票以及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所「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等文書,其形 式之真正性不爭執。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 本院卷第59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 (二)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三)原告可否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四)原告可否請求排除侵害?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係提供一種竹片涼墊結構改良,係以多 數整合條多排併靠的整列多數竹片塊,該每一竹片塊上具 有一個以上的穿孔,該穿孔上分別穿設有一條以上的繩線 ,且最外邊的竹片塊外側邊還圍繞有一可繞性邊條,並由 繩線與邊條穿接的將多數竹片塊整編固定;一透氣棉層, 係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並還延伸過邊條;該邊條為斷 面呈L 形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透氣棉層貼靠的結合邊部 ,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一併 將該結合邊部縫合在該透氣棉層上固定;又且,該透氣棉 層與墊片層交接在邊條外,還相互貼合的在週緣車縫有一 封邊織布作邊緣包覆;俾整合條與邊條共同整編每一竹片 塊,及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再藉邊條之 結合邊部與透氣棉層及墊片層縫合的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 作用,據以使每一竹片塊得到更佳的固定性,有效延長涼 墊使用壽命。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第2 至4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第1 項 內容為:一種竹片涼墊結構改良,係以多數整合條多排併 靠的整列多數竹片塊,該每一竹片塊上具有一個以上的穿 孔,該穿孔上分別穿設有一條以上的繩線,且最外邊的竹 片塊外側邊還圍繞有一可繞性邊條,並由繩線與邊條穿接 的將多數竹片塊整編固定;一透氣棉層,係貼合每一竹片 塊的底面,並還延伸過邊條;該邊條為斷面呈L 形的條片 體,底端具有一透氣棉層貼靠的結合邊部,該結合邊部上 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一併將該結合邊部縫 合在該透氣棉層上固定;又且,該透氣棉層與墊片層交接 在邊條外,還相互貼合的在週緣車縫有一封邊織布作邊緣 包覆;俾整合條與邊條共同整編每一竹片塊,及每一竹片 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再藉邊條之結合邊部與透氣 棉層及墊片層縫合的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作用,據以使每 一竹片塊得到更佳的固定性,有效延長涼墊使用壽命(主 要圖示如附圖所示)。 3、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範圍,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特 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1)要件編號1-A 「一種竹片涼墊結構改良」; (2)要件編號1-B 「係以多數整合條多排併靠的整列多數竹 片塊,該每一竹片塊上具有一個以上的穿孔,該穿孔上 分別穿設有一條以上的繩線,且最外邊的竹片塊外側邊 還圍繞有一可繞性邊條,並由繩線與邊條穿接的將多數 竹片塊整編固定」; (3)要件編號1-C 「一透氣棉層,係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 ,並還延伸過邊條;該邊條為斷面呈L 形的條片體,底 端具有一透氣棉層貼靠的結合邊部,該結合邊部上並延 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一併將該結合邊部縫合 在該透氣棉層上固定」; (4)要件編號1-D 「又且,該透氣棉層與墊片層交接在邊條 外,還相互貼合的在週緣車縫有一封邊織布作邊緣包覆 」; (5)要件編號1-E 「俾整合條與邊條共同整編每一竹片塊, 及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再藉邊條之結 合邊部與透氣棉層及墊片層縫合的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 作用,據以使每一竹片塊得到更佳的固定性,有效延長 涼墊使用壽命」。 4、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 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 個要件,分別為: (1)要件編號1-A 「一種竹片涼墊」; (2)要件編號1-B 「係以多數整合條多排併靠的整列多數竹 片塊,該每一竹片塊上具有二個穿孔,該穿孔上分別穿 設有一條繩線,且最外邊的竹片塊外側邊還圍繞有一可 繞性邊條,並由繩線與邊條穿接的將多數竹片塊整編固 定」; (3)要件編號1-C 「一透氣織布層,係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 面,並還延伸過邊條;該邊條為斷面呈L 形的條片體, 底端具有一透氣織布層貼靠的結合邊部,該結合邊部上 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一併將該結合邊部 黏合在該透氣織布層上固定」; (4)要件編號1-D 「該透氣織布層與墊片層交接在邊條外, 還相互貼合的在週緣車縫有一封邊織布作邊緣包覆」; (5)要件編號1-E 「俾整合條與邊條共同整編每一竹片塊,     及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織布層上,再藉邊條之     結合邊部與墊片層縫合,且邊條之結合邊部、墊片層黏    貼於透氣織布層的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作用,據以使每   一竹片塊得到更佳的固定性,有效延長涼墊使用壽命」   。 5、經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5 個要件與系爭產品5 個要件相互比對,其中: (1)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 「一種竹片涼墊」,為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A 「一種竹片涼墊結構 改良」之文義所讀入。 (2)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係以多數整合條多排併靠的整 列多數竹片塊,該每一竹片塊上具有二個穿孔,該穿孔 上分別穿設有一條繩線,且最外邊的竹片塊外側邊還圍 繞有一可繞性邊條,並由繩線與邊條穿接的將多數竹片 塊整編固定」,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 號1-B 「係以多數整合條多排併靠的整列多數竹片塊, 該每一竹片塊上具有一個以上的穿孔,該穿孔上分別穿 設有一條以上的繩線,且最外邊的竹片塊外側邊還圍繞 有一可繞性邊條,並由繩線與邊條穿接的將多數竹片塊 整編固定」之文義所讀入。 (3)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 「一透氣織布層,係貼合每一竹 片塊的底面,並還延伸過邊條;該邊條為斷面呈L 形的 條片體,底端具有一透氣織布層貼靠的結合邊部,該結 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一併將該 結合邊部黏合在該透氣織布層上固定」,與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 「一透氣棉層,係貼合 每一竹片塊的底面,並還延伸過邊條;該邊條為斷面呈 L 形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透氣棉層貼靠的結合邊部, 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一併 將該結合邊部縫合在該透氣棉層上固定」相較,兩者材 質有織布層及棉層之不同,且系爭產品之結合邊部先車 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再將結合邊部黏合在該透氣織 布層,系爭專利則一併將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 透氣棉層縫合固定,兩者有先縫合再黏合與一併縫合之 不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 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C 文義所讀入。 (4)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 「該透氣織布層與墊片層交接在 邊條外,還相互貼合的在週緣車縫有一封邊織布作邊緣 包覆」,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 「該透氣棉層與墊片層交接在邊條外,還相互貼合的在 週緣車縫有一封邊織布作邊緣包覆」相較,兩者材質有 織布層及棉層之不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 不為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 文義所讀入。 (5)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 「俾整合條與邊條共同整編每一 竹片塊,及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織布層上,再 藉邊條之結合邊部與墊片層縫合,且邊條之結合邊部、 墊片層黏貼於透氣織布層的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作用, 據以使每一竹片塊得到更佳的固定性,有效延長涼墊使 用壽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 1-E 「俾整合條與邊條共同整編每一竹片塊,及每一竹 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再藉邊條之結合邊部與 透氣棉層及墊片層縫合的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作用,據 以使每一竹片塊得到更佳的固定性,有效延長涼墊使用 壽命」相較,系爭產品之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織布 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 之竹片 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兩者材質有織布層及棉層 之不同,且系爭產品之結合邊部先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 片層,再將結合邊部、墊片層黏合在該透氣織布層,系 爭專利則一併將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透氣棉層 縫合固定,其有先縫合再黏合與一併縫合之不同,故系 爭產品要件編號1-E 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要件編號1-E 文義所讀入。 6、要件編號1-C 、1-D 、1-E 既不符合文義讀取,即應進行 均等分析: (1)要件編號1-C 部分: ①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 之技術手段為「一透氣織布層, 係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並還延伸過邊條;該邊條為 斷面呈L 形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透氣織布層貼靠的結 合邊部,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 層,一併將該結合邊部黏合在該透氣織布層上固定」、 功能為「透氣織布層為網狀編織結構,具空氣流通效果 ,並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 部先縫合,再將該縫合部分與結合邊部外之可繞軟性墊 片層,二者黏合透氣織布層,達成先縫合再黏合之固定 效果」、結果為「具透氣性,受力強度整合性不足」;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 之技術手 段為「一透氣棉層,係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並還延 伸過邊條;該邊條為斷面呈L 形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 透氣棉層貼靠的結合邊部,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 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一併將該結合邊部縫合在該透氣 棉層上固定」、功能為「透氣棉層具空氣流通效果,並 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 透氣棉層三者一併縫合,達成縫合固定效果」、結果為 「兼顧透氣性與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 ②兩者相較,其技術手段差異在於系爭產品之材質為織布 層,將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先縫合,再黏合透氣 織布層;而系爭專利之材質為棉層,將可繞軟性墊片層 、結合邊部、透氣棉層一併縫合固定,是兩者技術手段 難謂實質相同。其次,系爭產品將縫合部分及延伸至結 合邊部外之可繞軟性墊片層,與透氣織布層兩者黏合; 系爭專利則將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透氣棉層三 者一併縫合,是系爭產品為先縫合再黏合,系爭專利則 為一併縫合,兩者所能達成之功能難謂實質相同。再者 ,原告自承系爭產品之透氣織布層為具有孔隙之網狀編 織結構(見原告所提鑑定報告第51頁,外放),因該織 布層表面具孔隙使其於黏合時黏貼面積不足,故縫合部 分及延伸至結合邊部外之可繞軟性墊片層,與透氣織布 層黏合強度有限;惟系爭專利將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 邊部、透氣棉層三者一併縫合,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 兩者所能達成之結果功效不同。是兩者技術手段實質不 同,所達成之功能有別,並未產生實質相同結果。準此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 之均等範圍,兩者非屬均等物。 ③原告雖主張依鑑定報告第50至52頁所載,無論透氣棉層 或聚酯纖維之透氣織布層均在利用具有透氣特徵之技術 手段,其材質之改變,不過此一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可輕易思及範圍與交互替代化構造型態,而就竹片塊間 與各結合層之固定性而言,系爭產品利用透氣織布層覆 蓋一併車縫結合邊部與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之技術手段 ,形成結合邊部固定透氣織布層,以整合竹片塊與透氣 織布層構造之固定性功效,仍屬利用實質上相同之技術 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產出實質相同之結果,並 無實質上之差異,自有均等論之適用等語。惟原告自承 系爭產品之織布層為聚酯纖維材質(見原告所提鑑定報 告第51頁),與系爭專利之透氣棉層,兩者材質不同, 雖皆屬習知慣用之材質,所達空氣流通效果相同,然該 鑑定報告並未對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透氣棉層 或織布層三者結合方式之差異,以上開技術手段、功能 、結果之三部檢測加以判斷,自有未合。其次,實務上 除三部檢測外,亦有以可置換性(interchangeability 或稱置換可能性)方式予以判斷,即係對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是否可將兩者置換( interchange )而不會影響其結果,若兩者之間不具可 置換性,則為實質性之改變。本件系爭產品之織布層為 聚酯纖維材質,與系爭專利之透氣棉層皆屬習知慣用之 材質,惟系爭產品之透氣織布層為具有孔隙之網狀編織 結構,已如上述,如將系爭專利之透氣棉層置換為透氣 織布層,再將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織布層三者 縫合時,因該織布層為具有孔隙之網狀編織結構,縫合 時車縫線不易與網狀編織結構形成纏繞,自有影響其整 合性受力強度提昇的結果,換言之,即系爭產品與系爭 專利間不具可置換性,屬實質性之改變,自無均等論之 適用。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 C 已明確界定「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 性墊片層,一併將該結合邊部縫合在該透氣棉層上固定 」,即系爭專利將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透氣棉 層三者一併縫合,則該技術特徵既經專利權人特別限定 其意義或經特別描述時,其所賦予之特別意義或所描述 之範圍,將限制原告透過均等之解釋擴張其意義或所描 述之內容,倘依原告主張及所提鑑定報告內容認屬均等 ,顯破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 所 明確界定之技術特徵。況原告於舉發答辯理由書均強調 系爭專利「結合邊部在和透氣棉層車縫時一併縫合墊片 層,這使整個墊體的受力強度得到整合性的提昇」之結 構設計,相對於舉發證據,自具有進步性等語(見本院 卷第80、83至85頁)。則系爭專利將可繞軟性墊片層、 結合邊部、透氣棉層三者一併縫合,自有其受力強度得 到整合性提昇之功效,反觀系爭產品既未採此技術手段 縫合,豈有可能達成與原告所述實質相同之功能及結果 。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及鑑定報告此部分所載,尚無 足採。 (2)要件編號1-D 部分: ①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 之技術手段為「該透氣織布層與 墊片層交接在邊條外,還相互貼合的在週緣車縫有一封 邊織布作邊緣包覆」、功能為「透氣織布層為具有孔隙 之網狀編織結構,具空氣流通效果,並與墊片層以封邊 織布週緣車縫」、結果為「兼顧透氣性與邊緣包覆以為 封邊」;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 之技術手段為「該透氣棉層與墊片層交接在邊條外,還 相互貼合的在週緣車縫有一封邊織布作邊緣包覆」、功 能為「透氣棉層具空氣流通效果,並與墊片層以封邊織 布週緣車縫」、結果為「兼顧透氣性與邊緣包覆以為封 邊」。 ②兩者相較,系爭產品之材質為織布層,系爭專利之材質 為棉層,皆屬習知慣用之材質,但所採技術手段均係與 墊片層以封邊織布週緣車縫,達成空氣流通效果相同, 並兼顧透氣性與邊緣包覆以為封邊,兩者技術手段實質 相同,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是 兩者具有等效置換性,且兩者之置換為該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準此,系爭產品要件 編號1-D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 1-D 之均等範圍。 (3)要件編號1-E 部分: ①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 之技術手段為「俾整合條與邊條 共同整編每一竹片塊,及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 織布層上,再藉邊條之結合邊部與墊片層縫合,且邊條 之結合邊部、墊片層黏貼於透氣織布層的整合性受力強 度提昇作用,據以使每一竹片塊得到更佳的固定性,有 效延長涼墊使用壽命」、功能為「透氣織布層為具有孔 隙之網狀編織結構,具空氣流通效果,並黏合每一竹片 塊的底面;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先縫合,再將該 縫合部分與結合邊部外之可繞軟性墊片層,二者黏合透 氣織布層,達成先縫合再黏合之固定效果」、結果為「 具透氣性,受力強度整合性不足」;而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 之技術手段為「俾整合條與 邊條共同整編每一竹片塊,及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 透氣棉層上,再藉邊條之結合邊部與透氣棉層及墊片層 縫合的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作用,據以使每一竹片塊得 到更佳的固定性,有效延長涼墊使用壽命」、功能為「 透氣棉層具空氣流通效果,並黏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 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透氣棉層三者一併縫合, 達成縫合固定效果」、結果為「兼顧透氣性與整合性受 力強度提昇」。 ②兩者相較,其技術手段差異在於系爭產品之材質為織布 層,將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先縫合,再黏合透氣 織布層,另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織布層;而系爭專 利之材質為棉層,將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透氣 棉層一併縫合固定,另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 是兩者技術手段難謂實質相同。其次,系爭產品將縫合 部分及延伸至結合邊部外之可繞軟性墊片層,與透氣織 布層兩者黏合;系爭專利則將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 部、透氣棉層三者一併縫合,是系爭產品為先縫合再黏 合,系爭專利則為一併縫合,且原告自承系爭產品之透 氣織布層為具有孔隙之網狀編織結構(見原告所提鑑定 報告第51頁),其於黏合時黏貼面積不足,故竹片塊均 貼黏固著在透氣織布層,黏合強度有限,兩者所能達成 之功能難謂實質相同。再者,系爭產品之透氣織布層既 為具有孔隙之網狀編織結構,因該織布層表面具孔隙, 使其於黏合時黏貼面積不足,故縫合部分及延伸至結合 邊部外之可繞軟性墊片層,與透氣織布層黏合強度有限 ;惟系爭專利將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透氣棉層 三者一併縫合,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兩者所能達成之 結果功效不同。是兩者技術手段實質不同,所達成之功 能有別,並未產生實質相同結果。準此,系爭產品要件 編號1-E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 號1-E 之均等範圍,兩者非屬均等物。 ③原告雖主張依鑑定報告第55頁所載,透氣棉層與透氣織 布層之技術手段及功效並無實質差異,兩者在每一竹片 塊均利用整合條及邊條共同整編固定,且於每一片竹片 塊貼黏固著在透氣織布層上增添其安定性與固定性,系 爭產品仍利用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 能及結果,自有均等論之適用等語。惟原告自承系爭產 品之織布層為聚酯纖維材質(見原告所提鑑定報告第51 頁),與系爭專利之透氣棉層,兩者材質不同,雖皆屬 習知慣用之材質,所達空氣流通效果相同,然該鑑定報 告並未對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透氣棉層或織布 層三者結合方式之差異,以上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 之三部檢測加以判斷;另倘若將系爭專利之透氣棉層置 換為透氣織布層,再將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織 布層三者縫合時,因該織布層為具有孔隙之網狀編織結 構,縫合時車縫線不易與網狀編織結構形成纏繞,自有 影響其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的結果,均已詳如上述。且 竹片塊貼黏固著在透氣織布層,因該織布層表面具孔隙 ,使其於黏合時黏貼面積不足,故黏合強度有限,換言 之,即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間不具可置換性,屬實質性 之改變,自無均等論之適用。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 已明確界定「邊條之結合邊部 與透氣棉層及墊片層縫合」,即系爭專利將可繞軟性墊 片層、結合邊部、透氣棉層三者一併縫合,是該技術特 徵既經專利權人特別限定其意義或經特別描述時,其所 賦予之特別意義或所描述之範圍,將限制原告透過均等 之解釋擴張其意義或所描述之內容,倘依原告主張及所 提鑑定報告內容認屬均等,顯破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 所明確界定之技術特徵。況原告 於舉發答辯理由書均強調系爭專利「結合邊部在和透氣 棉層車縫時一併縫合墊片層,這使整個墊體的受力強度 得到整合性的提昇」之結構設計,相對於舉發證據,自 具有進步性等語(見本院卷第80、83至85頁)。則系爭 專利將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透氣棉層三者一併 縫合,自有其受力強度得到整合性提昇之功效,反觀系 爭產品既未採此技術手段縫合,豈有可能達成與原告所 述實質相同之功能及結果,亦均詳如上述。準此,原告 此部分主張及鑑定報告此部分所載,亦無可採。 7、從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 、1-E 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 、1-E 之均等範圍,系爭 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及 均等範圍,即難認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則就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 之原因?原告可否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原告可否請求排除侵害等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 無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即難遽認侵害原告系 爭專利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專利法第 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8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 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進口系爭產品 ,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原告獲全部授權之系爭專利之行為 ;被告已流通至市面(包括但不限於特力屋公司和樂北屯分 公司)之上開產品,並應全面予以回收,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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