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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26號 原   告 超聯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福謙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周皇志       陳健律師 被   告 雅速達通風降溫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詹家銘 共   同 張祐政 訴訟代理人 陳淑枝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 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 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請求「被告雅速達通 風降溫有限公司、詹家銘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以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之新 型第M326066 號「電動百葉窗」專利權之物品。」、「被告 雅速達通風降溫有限公司、詹家銘應將其持有侵害原告中華 民國新型第M326066 號『電動百葉窗』專利之產品予以銷燬 。」,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訴之聲明第 2 、3 項請求對象限縮於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同意,揆諸上 揭法條,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新型第M326066號「電動百葉窗裝置」專利(下稱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7年1月21日至116年6月 25日止。原告研發系爭專利投入大量時間與心力,並申請系 爭專利以保護原告生產研發之產品,被告明知原告早已申 請系爭專利並於業界銷售多年,仍惡意抄襲系爭專利而販賣 「Y700D 新電動逆止風門」(下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並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6 項,原告於100 年 12 月2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100 年12月23日收 到前揭信函後仍持續銷售系爭產品,被告故意侵害系爭專利 甚明,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提起本訴訟。 ㈡系爭專利不具撤銷之原因: ⒈證據1 、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中偏擺件是受驅動而作一定角度內的擺動,證 據1 所揭露的是一種百葉門窗的捲繞機構,在證據1 中 的控制體並不是一個擺動件而是一個轉動件,該控制體 的功能是在受轉軸的帶動而轉動進而連動滾筒來展開或 收捲葉片,控制體在作動時是持續的轉動而不是擺動, 該控制體的轉動並不能開啟或關閉葉片,在該案中只有 在其葉片已經頂到地面時該控制體仍持續轉動才能有開 啟或關閉葉片的效果,如證據1 說明書所述,因此該控 制體與系爭專利中的偏擺件不是等效結構,該控制體並 不能等同於系爭專利中的擺動件。 ⑵系爭專利中該限位開關是設於馬達的兩側,其功能是用 於限制偏擺件擺動的角度進而決定葉片開啟的角度,證 據2 中該二限位開關並不是設置在馬達的兩側,證據2 中該二限位開關的功能是用來限制觸動塊52移動的距離 進而決定窗簾的開或關。觸動塊的移動與葉片的開啟完 全無關。因此證據2 的限位開關與系爭專利中的限位開 關並不是等效結構,證據2 的限位開關其結構位置與功 能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 ⑶系爭專利中葉片的開啟或關閉是由馬達直連動偏擺件進 而推動傳動件帶動連桿來達成,證據3 中並沒有偏擺的 連動結構,證據3 中葉片的角度是透過蝸桿的轉動帶動 傳動輪轉動,再以傳動輪帶動軸桿,接著由軸桿再帶動 連動臂轉動。換言之,若該蝸桿一直轉動則該軸桿也會 之一直轉動,在證據3 中並沒有限制葉片角度的結構, 因此證據3 所揭露的結構與功能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 由證據1 至證據3 所揭露的內容無法加以組合或置換而 得到系爭專利的結構與功能。因此證據1 、證據2 、證 據3 之組合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進步性。 ⒉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 系爭專利傳動件所設置的凹槽是用於供偏擺件的滾輪端設 置使該偏擺件可以順利的推動該傳動件。可是在證據1中 該滾筒兩端所設置的容置槽是用於供控制體的掣動柱設置 ,使該控制體可以帶動該滾筒轉動。證據1 的容置槽與系 爭專利的凹槽結構與功能完全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2 項相較於證據1 具有進步性。 ⒊證據6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 系爭專利中該偏擺件連接馬達與傳動件,證據6 中該傾轉 臂並未與馬達連接而且該傾轉壁的兩端分別連接的是連動 構件25與連動構件28,因此二者的結構與功能完全不同,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相較於證據6 具有進步性。 ⒋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 系爭專利中葉片產生啟閉動作時是直接由傳動件帶動連桿 產生移位動作,可是在證據1 葉片要能開啟或關閉必須是 葉片頂到地面後持續轉動控制體才能使葉片開啟,二者的 結構與功能不同,證據1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4 項不具有進步性。 ⒌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 系爭專利的葉片一端是樞接於固定於窗框的轉軸31再透過 連桿上的凸塊與葉片產生連動,可是證據1 中的葉片並沒 有固定的轉軸,葉片的開啟必須是在葉片頂到地面時利用 控制體持續的推頂再擠出二控制鏈的位移差而造成葉片的 開啟。證據1 與系爭專利並不是等效的結構。因此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1 組合證據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中的葉片係與連桿連接,透過連桿的移動可以同 時同步等角度的移動,可是在證據1 中葉片必項要頂到地 面才能被開啟,而且在開啟時是透過控制鏈的推頂才能開 啟,如此的開啟並不是同時同步的動作。而證據4 中的葉 片,雖然也是與連桿連接而可以同時同步的動作,可是證 據4 中的連桿並沒有與任何驅動裝置連接,其作動方式與 系爭專利並不同。因此證據1 組合證據4 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㈢爰聲明: ⒈被告公司、詹家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 萬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以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之 物品。 ⒊被告公司應將其持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予以銷燬。 ⒋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⒈證據1 、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上、下限位開關為證據2 所揭示,該葉片係由複數個葉片 排列裝設於窗框之轉軸上,為證據3 所揭示,而證據1 揭 示了控制盒及偏擺組件,因此,證據1 、2 和3 之組合完 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主張的技術完全相同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 系爭專利凹槽的技術與證據1 的容置槽技術完全相同,故 證據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 ⒊證據6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 系爭專利技術之該偏擺件具有一桿端及一滾輪端,該桿端 與該樞接部連接,該滾輪端與該傳動件之凹槽卡合。與證 據6 第3 圖傾轉臂91為桿端,另端設有一凸輪滾輪95的技 術完全相同,證據6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 系爭專利技術中該葉片係由一端固定於該窗框之轉軸上, 又該葉片一端設有扣接部,利用扣接部連接該連桿之凸塊 。與證據1 之分別組裝於葉片兩端並且位於門窗框之兩側 軌道內的兩操控組,所述之操控組係由數個單元片串接成 兩道控制鏈,上下相鄰之兩單元片係以長槽、樞孔相互樞 設,而分別位於兩道控制鏈之兩相鄰單元件之間以掣動塊 連結,所述之掣動塊之板體上設有上下排列之樞孔、結合 孔,掣動塊朝向門窗內側該側並形成配重狀態,藉由掣動 塊上之樞孔使掣動塊上段樞設於遠離葉片之單元片中段, 另設以穿過掣動塊之結合孔、鄰近葉片之單元片、以及葉 片穿孔之掣動軸,該掣動軸與掣動塊及葉片之間呈固接狀 ,而與鄰近葉片該側之單元片則呈樞設狀相同。故證據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 系爭專利技術中該葉片產生啟閉動作時,係由馬達帶動樞 接部轉動,該樞接部帶動偏擺件動作,以令該傳動件帶動 連桿產生移位動作,又該連桿設有凸塊,該凸塊固定於葉 片,使得連桿可連動葉片,又該葉片一端固定於該窗框之 轉軸上,以轉軸作為葉片啟閉動作的支點。與證據1 葉片 啟閉係馬達帶動操控組之控制鏈轉動,控制鏈轉動至設定 位置時會驅動所有掣動塊轉動,掣動塊與葉片間呈固接狀 ,得使掣動塊轉動角度完全反應在葉片,其亦為葉片轉動 的支點之技術完全相同,是證據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1 組合證據4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技術之該連桿藉由傳動件帶動,該葉片利用轉軸 作為轉的支點,以連桿連動帶動件(圖未標,說明文未 寫,未充分揭示,揭示有問題),使得帶動件再連動葉片 產生啟閉動作。證據1 操控組之控制鏈藉由滾筒帶動,並 得以帶動掣動塊,並以掣動塊為支點,掣動塊帶動葉片產 生啟閉動作之技術完全相同,亦與證據4 第8 圖葉片利用 轉軸作為旋轉的支點,以連桿連動葉片產生啟閉動作之技 術完全相同,故證據1 組合證據4 可以證明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㈡爰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㈠第17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7年1 月21日至 116 年6 月25日止。 ㈡被告販賣系爭產品。 ㈢原告委請0000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於100 年12月22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通知其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嫌。 ㈣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到6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製造、販賣之系爭 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4 、5 、 6 項等情,被告則提出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之抗辯。是以 下本院之判斷僅須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4 、5、6 項論述,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一種電動百葉窗裝置,其 包括:一控制盒,該控制盒裝置於窗框之一側其內設有一 馬達,該馬達一端設有樞接部,藉由樞接部穿設於控制盒 之孔洞,並由樞接部組接於偏擺件之桿端;一上限位開關 、一下限位開關,分別設於該馬達之二側,用以限制該馬 達正轉及反轉之角度;葉片,該葉片係由複數個葉片排列 裝設於窗框之轉軸上:一連桿,其與該葉片連接,連桿動 作時,帶動葉片啟閉;一偏擺組件,其具有一傳動件及一 偏擺件;該偏擺件之一端與該樞接部連接,另一端與該傳 動件連接,該傳動件之另一端則與該連桿連接。藉由上述 構件,使系爭專利可提供電動方式,控制百葉窗的開啟或 閉合,達到更為方便調整百葉窗的裝置(參本院卷㈠第24 至25頁說明書【中文新型摘要】、【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 】)。其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餘 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到侵害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 內容如下(本院卷㈠第28頁): ⑴一種電動百葉窗裝置,包含有: 一控制盒(10),該控制盒裝置於窗框之一側其內設有 一馬達(11),該馬達一端設有樞接部(12),藉由樞 接部穿設於控制盒之孔洞,並由樞接部組接於偏擺件( 20)之桿端(21); 一上限位開關(13)、一下限位開關(14),分別設於 該馬達(11)之二側,用以限制該馬達正轉及反轉之角 度; 一葉片(30),該葉片係由複數個葉片排列裝設於窗框 之轉軸(31)上; 一偏擺組件,其具有一傳動件(23)及一偏擺件(20) ;該偏擺件之一端與該樞接部(12)連接,另一端與該 傳動件連接,該傳動件之另一端則與該連桿(33)連接 ;該連桿與該葉片(30)連接,連桿動作時,帶動葉片 組啟閉。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動百葉窗裝置,其中該 傳動件具有一凹槽(24),該凹槽之開口朝向該馬達。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動百葉窗裝置,其中該 偏擺件(20)具有一桿端(21)及一滾輪端(22),該 桿端與該樞接部(12)連接,該滾輪端與該傳動件(23 )之凹槽(24)卡合。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動百葉窗裝置,其中該 葉片(30)係由一端固定於該窗框之轉軸(31)上,又 該葉片一端設有扣接部(35),利用扣接部連接該連桿 (33)之凸塊(32)。 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電動百葉窗裝置,其中該 葉片(30)產生啟閉動作時,係由馬達帶動樞接部(12 )轉動,該樞接部帶動偏擺件(20)動作,以令該傳動 件(23)帶動連桿(33)產生移位動作,又該連桿設有 凸塊(32),該凸塊固定於葉片,使得連桿可連動葉片 ,又該葉片一端固定於該窗框之轉軸(31)上,以轉軸 作為葉片啟閉動作的支點。 ⑹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電動百葉窗裝置,其中該 連桿(33)藉由傳動件(23)帶動,該葉片(30)利用 轉軸(31)作為旋轉的支點,以連桿連動帶動件(34) ,使得帶動件再連動葉片產生啟閉動作。 ㈢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之判斷(有效性爭點如本院卷㈡第 8頁):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用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 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 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 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6年6 月26日,經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於97年1 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公告,專利期間 自97年1 月21日起至106 年6 月25日止等情,有專利證書 (本院卷㈠第66頁)及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本院卷㈠第23 至31頁)在卷可稽,至認定,則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 申請要件,應適用核准專利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 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 ⒊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 ⑴證據1(本院卷㈠第191至214頁): ①證據1 係西元2002年4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483488號 「百葉門窗之捲繞及開啟控制結構」專利案,證據一 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 ②證據1 是關於一種百葉門窗之捲繞及開啟控制結構, 其包括數片上下排列且互相鉤設之葉片、分別組裝於 葉片兩端並且位於門框(或窗框)之兩側軌道內的兩 操控組、位於百葉門窗頂部之馬達、穿置樞設於馬達 軸上且供葉片捲繞之滾筒、穿置於馬達軸上且被馬達 軸帶動之兩控制體,其中,控制體並供所述之操控組 所捲繞,控制體可以掣動滾筒轉動,藉以捲繞或放下 葉片,並且控制馬達轉動即可以藉由操控組使各葉片 同步翻轉成一角度,以供通風及採光(參本院卷㈠第 192 頁說明書【中文創作摘要】)。其主要圖式如附 圖2 。 ⑵證據2(本院卷㈠第215至233頁): ①證據2 係西元1990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143942號 「遙控電動窗簾控制裝置之創新構造」專利案,證據 二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06月26日), 為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 ②證據2 係提供一種遙控電動窗簾控制裝置之創新構造 ,藉一長條形方管狀之殼體用以裝配動力馬達及訊號 接收器,且於動力馬達之心軸軸接一傳動軸,而該傳 動軸之中段係環設有陽螺紋,俾供二調位組件之螺於 其上者,又於該殼體一內側面且相對位於該等調位組 件兩外側之適當距離處,則固設有二限位開關,俾當 傳動軸旋轉時可使該等調位組件相對該傳動軸活動移 位,而抵觸限位開關使動力馬達停止作動者;藉此, 可於現場組配後再予調整該等調位組件之位置,以改 變其與限位開關之控制行程,誠較習用遙控窗簾具組 配簡易且調整便利之實用性;又,因該等調位組件, 限位開關皆係與動力馬達及訊號接收器同按裝於殼體 內,是以,其間連接之導線皆係容置隱藏於殼體內, 誠可消除習用遙控電動窗簾導線配置暴露之不雅及避 免導線短路之危險情事(參本院卷㈠第216 至217 頁 說明書【中文創作摘要】)。其主要圖式如附圖3 。 ⑶證據3(本院卷㈠第234至244頁): ①證據3 係西元2000年2 月3 日公告之我國第410898號 「工作陽台百葉窗之微調機構」專利案,證據3 公開 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為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專利 要件之先前技術。 ②證據3 是關於一種可設於兩扇鋁製百葉窗間之微調機 構,以同步調整兩扇百葉窗葉片之傾斜角度;其構造 係於殼體容置室內設一側孔,容置室上並蓋固有一蓋 體,其蓋合處之上、下方設有前、後貫穿之第一槽孔 與第二槽孔,蓋體於側孔對應處並設有穿孔;上述容 置室內可組設一傳動輪,該傳動輪兩側各組設有可分 別定位於側孔及穿孔內之套筒及環套;再者,第一槽 孔或第二槽孔間組設有蝸桿,該蝸桿於轉動時可同步 帶動傳動輪旋轉;傳動輪轉動時可傳動一軸桿轉動, 該軸桿兩端並分別與控制葉片調整之連動臂固定,以 達到同時調整兩扇百葉窗葉片傾斜角度之目的(參本 院卷㈠第235 頁說明書【中文創作摘要】)。其主要 圖式如附圖4 。 ⑷證據4(本院卷㈠第245至263頁): ①證據4 係西元2006年8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296313 號「風扇之百葉窗連桿裝置」專利案,證據4 公開日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為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 件之先前技術。 ②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風扇之百葉窗連桿裝置,其百葉 窗於每一葉片之一側貫設一孔道供一軸桿穿設,該軸 桿兩側分別樞置定位於窗框之兩側令葉片可順軸桿自 由旋動形成一固定支轉點,於每一葉片之一側各固設 一具壓抵部之旋動件,且每一旋動件之壓抵部一側延 設一撐部等距樞結於一連桿形成一活動支轉點,而利 用每一旋動件等距定位於連桿以軸桿之固定支轉點及 撐部與連桿間所形成之活動支轉點,令葉片與連桿隨 旋動件之作動而同步相對連動之設計,俾使每一葉片 於風扇運轉時可均等掀啟者(參本院卷㈠第247 頁說 明書【中文新型摘要】)。其主要圖式如附圖5。 ⑸證據6(本院卷㈠第280至307頁): ①證據6 係係西元2004年6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595645 號「百葉窗裝置」專利案,證據6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為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 術。 ②證據6 是為一種百葉窗裝置,具備有:一卷簾,由相 互並列設置於一對縱框間之多數的窗條所構成;一連 動(link)機構,可自由伸縮,其係支持窗條各個端部 並配置於縱框;一連動推升機構,下端隔著彈性機構 而推升連結至縱框的連動機構之上端,而將卷簾配置 於開口部之閉鎖位置;以及一傾轉(tilt)機構,在卷 簾於開口部即將閉鎖之位置上,連結至用以使隔著連 動機構而掀動各個窗條之連動機構(參本院卷㈠第 282 頁說明書【中文創作摘要】)。其圖式如附圖6 。 ⒋證據1 、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l 所揭露係一種百葉門窗的捲繞及開啟結構,其中 所設一控制體(50),其功能在受轉軸(31)的帶動而轉 動並連動滾筒(40)來展開或收捲葉片。當葉片(10)底端 已觸及地面,滾筒(40)無法轉動,控制體(50)上的掣動 柱(52)旋轉而壓縮彈性體(43),控制鏈(200) 中段的掣 動塊(22)將呈偏心狀態,其配重之方向係位於門內側, 此時當控制體(50)轉動時,即會使得位於外側的控制鏈 (200) 連同掣動塊(22)往門內側〔亦即掣動塊(22)配重 該側〕偏轉,進而藉由掣動軸(25)促使葉片(10)翻轉而 打開,控制體(50)在作動時是持續的往一側轉動,並未 有往復擺動之功能;故系爭專利之二限位開關係設於馬 達的兩側,其功能是用於限制偏擺件擺動的角度進而決 定葉片開啟的角度,與證據1 並無二限位開關之技術特 徵,而利用掣動柱(52)於容置槽(42)內之移動以決定窗 簾的開或關之功效者係不同之結構,尚無法稱證據1之 控制結構、控制體(50)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偏擺件(20) ,故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並不同,所達成之功效不同, 其技術特徵有明顯差異。 ⑵另證據2 二限位開關並不是設置在馬達的兩側,該二限 位開關的功能是用來限制觸動塊(52)移動的距離進而決 定窗簾的開或關,與系爭專利之二限位開關設置在馬達 的兩側,用以限制偏擺件(20)往復擺動之角度者不同, 故該二限位開關與調位組件(50)間之技術特徵、功能俱 與系爭專利之二限位開關、偏擺件(20)不同,也無法稱 證據2 之二限位開關(60)係與系爭專利等同。 ⑶系爭專利的葉片的開啟或關閉是由馬達(11)直接連動偏 擺件(20)進而推動傳動件(23),以帶動連桿(33)達成其 功能;證據3 之葉片擺動角度是透過蝸桿(14)之轉動而 帶動傳動輪(13)轉動,再以傳動輪(13)帶動嵌合的軸桿 (15) ,軸桿(15)轉動後再帶動連動臂(23) 轉動,故 顯然兩者之傳動技術特徵不同,證據3 之元件中並未具 有如系爭專利的偏擺連動結構,無法證明葉片之排列裝 設於窗框轉軸上之技術特徵係相同。 ⑷綜上所述,即使證據1 、2 及3 有組合之動機,其組合 後也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葉片的開 啟或關閉是由馬達11直接連動偏擺件20進而推動傳動件 23,以帶動連桿33」、「二限位開關設置在馬達的兩側 ,用以限制偏擺件20往復擺動之角度,再以擺動角度限 制傳動件23、連桿33之行程」之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2 、3 之組合並無法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則被告 所提證據1 、2 及證據3 之組合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 項,故第2 項應包含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與其於該項中 之附屬技術特徵;因被告所提證據1 、2 及證據3 之組合 已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故單以證據1 一項證據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直接依附第1 項之附屬 項,故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應包含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 徵與其於該項中之附屬技術特徵;就證據6 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證據6 為一種百葉窗裝置, 具備有:一卷簾,由相互並列設置於一對縱框間之多數 的窗條所構成;一連動(link)機構,可自由伸縮,其係 支持窗條各個端部並配置於縱框;一連動推升機構,下 端隔著彈性機構而推升連結至縱框的連動機構之上端, 而將卷簾配置於開口部之閉鎖位置;以及一傾轉(tilt) 機構,在卷簾於開口部即將閉鎖之位置上,連結至用以 使隔著連動機構而掀動各個窗條之連動機構。其目的在 使該裝置於開口部全開時,不會因疊合的窗條(slat)而 使開口部局部面積被閉鎖。證據6 係解決卷簾係隔著連 動機構藉由連動推升機構依次地推升卷簾之窗條,反之 ,亦可下降卷簾窗條,使之疊合在下方,該目的及技術 手段俱與系爭專利不同。 ⑵又證據6 卷簾之窗條因為傾轉臂91的上升,連動列27 及30的全長幾乎都伸長,而當凸輪滾輪95乘上凸輪滑車 時,窗條4 保持成幾乎垂直方向的掀動狀態,開口部16 在完全被隱蔽的狀態下以卷簾5 全部關閉。之後,電動 馬達78的作動停止,卷簾5 之於開口部16的閉鎖動作即 告完成。由上述之技術特徵觀之,證據6 並未具有與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同之控制盒10、上限位開 關13、下限位開關14及偏擺組件等,整體觀之,技術特 徵兩者不同,所欲解決之問題相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6 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單以證據6並 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則無論證據6 是 否能證明第3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之桿端及滾輪已為習知 技術,自更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 進步性。 ⒎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直接依附第1 項之附屬項 ,故第4 項應包含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與其於該項中之 附屬技術特徵;因被告所提證據1 、2 及證據3 之組合已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故單以證據1 一項證據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⒏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直接依附第4 項,間接依 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故第5 項應包含第1 項及第4 項之 所有技術特徵與其於該項中之附屬技術特徵;因被告所提 證據1 、2 及證據3 之組合已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且單以證據1 一項證據亦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均如前述, ,故在單以證據1 一項證據也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⒐證據1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直接依附第5 項,間接 依附於第1 、4 項之附屬項,故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應 包含第1 項及第4 、5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與其於該項中 之附屬技術特徵。 ⑵證據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兩者所欲 解決之問題並不同,所達成之功效不同,其技術特徵有 明顯差異,已如前述。 ⑶證據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證據4 創 作之主要目的,乃在提供一種風扇之百葉窗連桿裝置, 其利用每一葉片之旋動件等距定位於連桿使撐部及軸桿 各形成一支轉點,促使每一葉片受旋動件之壓抵部垂重 下可順軸桿自然向下旋蓋,並使連桿受撐部之頂撐上升 與壓抵部相對形成槓桿原理,令每一葉片可確實相互疊 壓牽制而增加百葉窗關閉時之緊密性及牢固性,以達到 防風防雨之目的者;故證據4 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風 扇之百葉窗與其連桿之間的連結裝置」,該技術特徵僅 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連桿33、葉片 30、轉軸31」等元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控制盒10、上限位開關13、下限位開關14及 偏擺組件」等之技術特徵。 ⑷從而,證據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二限位開關係設於馬達的兩側,用於限制偏擺件擺動的 角度進而決定葉片開啟的角度」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而證據4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控制盒10、上限位開關13、下限位開關14及偏擺組件」 等之技術特徵,故縱使證據1 與證據4 具組合之動機而 將該等證據組合,仍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二限位開關係設於馬達的兩側,用於限制偏擺件 擺動的角度進而決定葉片開啟的角度,再以擺動角度限 制傳動件23、連桿33之行程」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 、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 步性,自更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 具進步性。 ㈣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之範圍,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74 、175 頁),自應信為真實 。被告事後又以書狀稱系爭產品未侵害原告專利權,惟未舉 證以實其說,亦未陳述系爭產品如何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不得為之,仍應認 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之範圍。 ㈤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 1 項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0 萬元部分: ⒈查專利法雖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 施行,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時間為新修正專 利法施行前,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 效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 )為法規依據,合先敘明。 ⒉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修正 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公司販賣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之系爭產 品,而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已如前述,自應依 上開法文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詹家銘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4頁),被告詹家銘於從事公 司之販賣系爭產品時,係違反專利法之規定侵害原告之系 爭專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與被告公司負 連帶賠償之責。 ⒉查被告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之銷貨收入總額為95,000元【計 算式:14,000+81,000=95,000】,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 、採購單、報價單及合約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08 至310 頁),被告並未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從而, 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計算其能獲取之 損害金額為95,000元。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 23日收到原告寄發之侵權通知函後,仍持續販賣系爭產品 ,顯屬故意侵權,請求酌定損害額3 倍之賠償云云,惟觀 諸被告提出之上開之統一發票、採購單、報價單及合約書 ,顯示被告販賣系爭產品日期均在收受原告之侵權通知函 以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是 其請求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云云,尚無理由。 ㈥禁止請求權及銷毀請求權: 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 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 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 必要之處置,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並透過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於新型專利。被告 稱其已未再販賣系爭產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仍有 繼續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以及仍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故 原告請求令被告公司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並應將其持有侵 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予以銷燬,均無理由。 ㈦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販賣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至6 項,且系爭專利並無應撤銷原因,是原告依修正前 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 17日(見本院卷㈠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㈧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 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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