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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 原   告 基元高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隆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陳家輝律師 被   告 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被   告 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 萬陸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周坤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 陸拾玖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 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第I345041 號「燈具散熱結構」發明 專利之物品。 被告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銷燬侵害 中華民國證書號第I345041 號「燈具散熱結構」發明專利之物品 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傑連帶負擔百分之四 ,被告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周坤山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傑如 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周坤山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零陸 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 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 民國101 年8 月1 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將起訴狀聲明第2、3 項之請求對象限縮於被告二公司,並刪除聲明第3 項中「於 本件判決確定日起20日內」之文字(本院卷㈡第94頁)。 以101 年11月7 日民事準備書狀㈥(本院卷㈢第8 頁),將 原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訴之聲明第1 、2 項「被告首利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利公司)及鄭傑應連帶給付原告 251,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泳山公司)及被告周坤山應連帶給付原告2,747,67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分別核屬經被告同意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揭法條,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發明第I345041 號「燈具散熱結構」專利(下稱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為100年7月11日至118年9月8 日止。如附表1 所示之LED 燈泡(下稱系爭產品)為被告首 利公司及泳山公司所販售,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 項,侵害系爭專利權利甚明。被告鄭傑為被告首利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周坤山為被告泳山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第1 項 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訴訟。 ㈡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我國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的精神,被告等於系爭專利 公告生效後,持續進口或銷售系爭產品的行為,縱未受原告 通知,亦難謂無注意義務之違反,縱無故意,仍應認定為有 過失之成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等提出被證7 及被證8 ,作為計算每盞系爭產品「關稅 運費」或「營業費用」之依據,然該等「關稅運費」或「營 業費用」係屬透過特定方法進行分攤之成本,無法直接辨識 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應屬「會計學上之間接成本」 ,故「關稅運費」或「營業費用」均不能認定為銷售系爭產 品之成本與必要費用,合先敘明。關於被告賠償之金額論述 如下: ⒈關於被告首利公司賠償金額之計算: 以被告首利公司提供原告之10紙發票影本及被證5 為基礎 ,此10紙發票被告首利公司自100 年7 月11日至101 年 6 月30日銷售系爭產品之銷售發票。依此10張發票之總銷 售金額,扣除各筆銷售營業稅、退貨金額及依被告主張之 每盞燈泡進口價格123 元,計算進口成本66,174元,尚有 金額251,488 元。是故,原告得向被告首利公司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為251,488 元。 ⒉關於被告泳山公司賠償金額之計算: ⑴被告泳山公司自行進口、銷售系爭產品部分: 根據被告泳山公司提供之銷售數量、銷售單價、進口成 本,被告泳山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金額合計為1,514,73 5 元。其中在原告起訴前之銷售金額為305,010 元,此 部分屬「過失侵害行為」之情況,其餘1,209,725 元部 分【計算式:1,514,735-305,010 =1,209,725 】,乃 起訴後仍繼續銷售之部分,則屬「故意侵害行為」之情 況。 ⑵被告泳山公司自被告首利公司購入、轉銷售系爭產品之 部分: 根據被告泳山公司提供之銷售數量、銷售單價、進口成 本,被告泳山公司銷售全部系爭產品之金額合計為144, 186 元。此部分為原告起訴前之交易金額,故均屬「過 失侵害行為」之情況。 ⑶承上,針對被告泳山公司「過失侵害」原告專利權之部 分,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49,196 元【計算式:305, 010 +144,186 】。又針對被告泳山公司「故意侵害」 系爭專利之部分,爰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前段規定, 請求損害額之1.9 倍以計算被告泳山公司之賠償金額, 故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298,478 元【計算式:1, 209,725 ×1.9 】。原告得向被告泳山公司請求損害賠 償為2,747,674 元【計算式:449,196 +2,298,478 】 。 ㈣爰聲明: ⒈被告首利公司及被告鄭傑應連帶給付原告251,488 元,及 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⒉被告泳山公司及被告周坤山應連帶給付原告2,747,674 元 ,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二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 第I345041 號「燈具散熱結構」發明專利之物品。 ⒋被告二公司應銷毀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第I345041號「燈 具散熱結構」發明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 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⒌關於第1 、2 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首利公司部分: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稱「內側邊緣與連接部不 相連接」,其文義與圖式無法相互勾稽: 就文義上,應係指兩者結構上處於不連接的狀態。但若觀 察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第九圖所示,其內側邊緣由上至下 延伸並設於連接部的頂表面上,絲毫未見所謂不相連接的 情形。 ⒉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⑴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 ①系爭專利主要發明目的在於,提供一種能有效地導引 氣流使之流入散熱器中心,以提升散熱器效能的燈具 散熱結構。由該內容又進一步得知,系爭專利中的「 光源模組」、「散熱器」及其「散熱鰭片」及該散熱 鰭片所形成的「流道」,均為習知LED 燈具所具有, 並系爭專利所創新。 ②系爭產品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具有一 :「接頭的一端連接於散熱器的連接部,…」的特徵 。但系爭產品接頭的底端係連接於一板(金屬色)上 ,而散熱鰭片(白色)其底部形成一環狀,若該環狀 就是「連接部」,則系爭產品接頭的底端「並未連接 」於散熱器的連接部。以本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觀察系爭產品的結構可知,其散熱器係設於 頂端的接頭與底端的光源模組之間,其中散熱器(白 色)具有上、下環體,而環體之間佈設有複數的散熱 鰭片;而接頭的底端所連接的金屬色板,結構上等同 於系爭專利權第九圖中光源模組4 的「頂板」。就結 構而言,系爭產品的「接頭的一端係連接於光源模組 的頂板」,而非如系爭專利權所述的「接頭的一端係 連接於散熱器的連接部」。因此,系爭產品此部分並 未對應於系爭專利權之技術特徵,「文義讀取」分析 不相符。 ⑵系爭產品不用均等論: ①系爭產品的結構:散熱器係設於頂端的接頭與底端的 光源模組之間,其中:散熱器(白色)具有上、下環 體,而環體之間佈設有複數的散熱鰭片;散熱鰭片( 白色)的底部環體與光源模組的頂板(金屬色)連接 ,散熱鰭片的頂環體則與接頭的喇叭狀頭部相連,以 及,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接頭的中心桿之間形成一 「空間」。 ②就結合關係而言:系爭產品的接頭之中心桿底部係連 接於光源模組的頂板(金屬色)上,再藉該頂板與散 熱鰭片(白色)的底部環體間接連接。反之,系爭專 利的接頭之中心桿底部係連接於散熱器的連接部頂面 上,兩者的結合方式並不相同。 ③就產生的功效而言:系爭專利的接頭之中心桿底部係 直接連接於散熱器的連接部頂面上,因此其熱能可經 由大面積的連接部直接傳導,再經連接部上的散熱鰭 片散出,形式上屬於無接縫的直接導熱。反觀系爭產 品,其接頭之中心桿底部雖連接於光源模組的頂板, 但該頂板必須再以其側緣邊接合於散熱鰭片的底部環 體,其散熱方式不但為間接導熱,若進一步考慮該頂 板側緣邊與散熱鰭片底部環體間的密合度、兩者間是 否上膠?該膠體是否為熱傳導材料?等因素,則本案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可以判斷系爭專 利與系爭產品應為不同的散熱方式且具有不同的散熱 功效。 ④系爭產品的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接頭之中心之間具 有形成中心流道W 的間隙,因為中心流道W 形成「狹 長狀」間隙,故能產生「煙囪效應」,將散熱鰭片外 側緣的氣流引導往內、往上的經由散熱鰭片的頂部通 口流出。反之,系爭產品的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接 頭之中心桿之間雖有空間,但該「空間」相較於系爭 專利權的「狹長狀」間隙並未有引導氣流的「煙囪效 應」,因此,系爭產品並沒有系爭專利引導散熱鰭片 外側緣的氣流往內、往上的經由散熱鰭片的頂部流出 的散熱功效。 ⑤綜上可知,系爭產品無論結構、應用的技術手段及其 產生的功效均異於系爭專利,並非系爭專利的均等設 計。因此,系爭產品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1項的技術特徵,並無「均等論」的適用。 ⑶系爭產品適用逆均等論: ①系爭產品的環狀底部為該散熱器的一部份,就結構而 言稱是散熱器的其中一連接部(底連接部),而與系 爭專利的散熱器的底連接部構成「文義讀取」,然則 從被證1 之對照圖2 顯示的系爭產品的拆解結構圖可 以看到系爭產品的散熱器的環狀連接部的中心另外嵌 入了一頂板,而做為光源的LED 則嵌設於該頂板中。 當系爭產品在未經拆解、破壞的狀態由外觀視之,極 容易將該「頂板」視為散熱器的一部份,而與系爭專 利的「連接部」構成文義讀取。但至為明顯的是,系 爭產品的「頂板」實質上並非散熱器的一部份,系爭 產品的實際連接部應是其底部的環狀體。 ②對照系爭專利權的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散熱器的連接 部為「環狀連接部」,與系爭專利的「實心式連接部 」兩者構型不同;系爭產品的「環狀連接部」並未與 接頭的底端連接,接頭係連接於環狀連接部內嵌的「 頂板」上,而與系爭專利的接頭底端係連接於散熱器 的連接部,兩者的結合關係並不相同。由此可知,系 爭產品的散熱器即便符合文義讀取,但該符合文義讀 取部份係使用與系爭專利實質不相同的技術手段,因 此,系爭產品應適用「逆均等論」。 ⑷綜上可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雖都是一種以LED ( 發光二極體)為光源的燈具,但兩者的散熱結構、該 散熱結構所應用的散熱技術手段及所產生的功能均明 顯不同。因此,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1項。 ⒊被告無製造系爭產品,且無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於99年4 月24日向大陸福建中科万邦光電公司進口系 爭產品銷售,並非被告首利公司所生產,自100 年7 月11 日以後即無進口系爭產品,亦即,被告進口系爭產品銷售 時間,早於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日期100 年7 月1 日,更早 於系爭專利之公開日期100 年3 月16日,足證被告於99年 4 月間進口並銷售系爭產品時,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自無 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以被告之銷售金額作為被告之利益,於法未合,按銷 售金額並非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利益,尚應扣除被告進口 系爭產品成本、進口關稅運費等及各項營業費用後之餘額 ,才是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利益。經重新計算,如認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此為假設),原告主張之金 額應修正如下: ⑴S-LED9371D27、S-LED9371W27共830 只之相關成本為16 1,767 元,包括:被告進口每只產品成本162.6 元、每 只產品應分攤之進口關稅運費19.4元、每只產品應分攤 之營業費用12.9元。 ⑵S-LED61411D27、S-LED6141W27共538 只之相關成本為 83,551元,包括:被告進口每只產品成本123 元、每只 產品應分攤之進口關稅運費19.4元、每只產品應分攤之 營業費用12.9元。 ⑶因此,原告主張之251,488 應再扣除161,767 、83,551 ,餘額為6,170 元(251,488-161,767-83,551 =6,170 )。 ⒌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泳山公司部分:除與被告首利公司相同者引用外,補稱 : ⒈被告泳山公司早期是羅技的代理商,現在主要是販賣LED 的產品。原告沒有依照專利法的規定發函警告我們,所以 我們根本不知道系爭專利。而且依據專利法第79條規定, 發明權人應該在該產品上標示專利號碼,它有沒有在市場 銷售我們也不清楚。 ⒉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㈡第9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 ㈠原告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為100 年7 月11 日 至118 年9 月8 日止。 ㈡原告購得市售之系爭產品為被告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首利公司)及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山公司)所 販售。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乃關於一種燈具散熱結構,尤指一種能有效地導 引氣流,提升散熱器的散熱效果的燈具散熱結構。其包括 一光源模組、一散熱器及一接頭,散熱器具有一基座及數 個由基座延伸而出的散熱鰭片,該基座具有一外側曲面, 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該些流道的底部、頂 部及外側形成開口狀,該些散熱鰭片具有至少一組與該基 座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 ,其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該些散熱鰭片的內 側邊緣與該接頭或是該散熱器的基座的外側曲面之間具有 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 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藉此,能有效地導引 氣流,流入散熱器中心,以提升散熱器的散熱效果(參本 院卷㈠第16頁發明專利說明書【中文發明摘要】)。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8項,第1 項及第11項為獨立 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之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1項為:「一種燈具散熱結構,包括:一光 源模組,其具有至少一光源;一散熱器,其連接於該光源 模組,該散熱器具有數個散熱鰭片及一連接於該些散熱鰭 片底部的連接部,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該 些散熱鰭片具有至少一組與該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 ,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以及一接頭,該接頭 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的連接部,該接頭另一端與該些散 熱鰭片重搭或相連接,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 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 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系爭專利主要 圖式如附圖。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被告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稱「散熱鰭片內 側邊緣與連接部不相連接」,就文義上而言,應係指兩者結 構上處於不連接的狀態,但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第9 圖, 其內側邊緣由上至下延伸並設於連接部的頂表面上,未見不 相連接的情形,故其文義與圖式顯然無法相互勾稽云云 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第9 圖(本院卷㈠第26頁)顯示該 等散熱鰭片係底部與連接部相連接,但內側邊緣確實未連接 連接部,並無被告所指圖式與文義不符之情事。又「散熱鰭 片具有至少一組與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即如其客觀 文義,並無不明確,被告亦自認「文義上而言,應係指兩者 結構上處於不連接的狀態」(本院卷㈡第83頁反面),是被 告上開抗辯,實無可採。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範圍: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要件可拆解如下: ⑴11A:一種燈具散熱結構,包括: ⑵11B :一光源模組,其具有至少一光源;一散熱器,其 連接於該光源模組, ⑶11C :該散熱器具有數個散熱鰭片及一連接於該些散熱 鰭片底部的連接部,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 ,該些散熱鰭片具有至少一組與該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 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 ⑷11D :以及一接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的連 接部,該接頭另一端與該些散熱鰭片重搭或相連接,該 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 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 側邊緣的通口相通。 ⒉如附表1 所示之被控侵權物即系爭產品,原告提出其中編 號5 、8 、9 、12、13、14、15之實物,而編號1 至11均 為被告首利公司之產品,被告不爭執其散熱結構均相同( 本院卷㈡第94、267 頁),且經檢視實物確認編號5 、8 、9 之產品散熱結構相同無訛;又編號12至15之產品,經 檢視實物其散熱結構亦均相同。是本院爰以編號5 (下稱 產品樣本1 )及編號12(下稱產品樣本2 )之產品實物進 行系爭產品侵權與否之判斷,合先敘明。 ⒊產品樣本1 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各要件可分 析如下: ⑴11a :LED 省電節能燈泡,型號:S-LED6141W27,4 瓦 ,黃光(360 LUMENS),具有燈具散熱結構,包括: ⑵11b :具有至少一LED 光源之一光源模組,以及連接該 光源模組之一散熱器, ⑶11c :該散熱器具有24個散熱鰭片及一連接於該些散熱 鰭片底部的連接部,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24個流道 ,該些散熱鰭片具有24組與該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 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 ⑷11d :以及一接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的連 接部(被告稱頂板),該接頭另一端與該些散熱鰭片相 連接,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間隙, 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 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 ⒋產品樣本2 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各要件可分 析如下: ⑴11a :LED 節能燈泡,型號:YSAE27K6300W7AA ,7 瓦 ,白光(630 LUMENS),具有燈具散熱結構,包括: ⑵11b :具有至少一LED 光源之一光源模組,以及連接該 光源模組之一散熱器, ⑶11c :該散熱器具有24個散熱鰭片及一連接於該些散熱 鰭片底部的連接部,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24個流道 ,該些散熱鰭片具有24組與該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 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 ⑷11d :以及一接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的連 接部,該接頭另一端與該些散熱鰭片相連接,該些散熱 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 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 的通口相通。 ⒌產品樣本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文義比對分 析說明: ⑴要件編號11A 文義分析:黃光(360 LUMENS)LED 省電 節能燈泡,包括燈具散熱結構,故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要件11A 特徵。 ⑵要件編號11B 文義分析:該LED 省電燈泡包括具有至少 一LED 光源之一光源模組,以及連接於該光源模組之一 散熱器,故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要 件11B 特徵。 ⑶要件編號11C 文義分析:該散熱器具有24個散熱鰭片及 一連接於該些散熱鰭片底部的連接部,該些散熱鰭片之 間形成有24個流道,該些散熱鰭片具有24組與該連接部 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 ,故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要件11C 特 徵。被告雖抗辯稱:其產品無鰭片,而是為一個一體成 型之有上下環狀之空心柱型燈杯,其間有鏤空間隙用以 散熱,沒有氣流流道或通口云云,惟被告所稱「上下環 狀之空心柱型燈杯其間有鏤空間隙」部分之構造,即形 成「鰭片」(被告亦曾自承其產品「環體之間佈設有複 數的散熱『鰭片』」,詳本院卷㈡第92頁),被告所稱 「鏤空間隙」,即是「流道」,其內側即形成「通口」 ,是被告僅係將該等結構以不同於系爭專利用語之文字 表達,無解於產品樣本1 實已具備要件編號11C 之各項 結構之事實,故被告此一抗辯,尚屬無由。 ⑷要件編號11D 文義分析:產品樣本1 包括一接頭,該接 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的連接部(被告稱另嵌入一頂 板),該接頭另一端與該些散熱鰭片相連接,該些散熱 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 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 的通口相通,故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 要件11D 特徵。被告雖抗辯稱:系爭產品接頭一端係連 接於金屬色板即光源模組頂板上,並未連接於連接部云 云,惟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該基座21的頂部連 接有一連接部24,該光源模組1 的光源11及電路板12設 置於連接部24上,使該光源模組1 產生的高溫可通過連 接部24傳遞至散熱器2 」之文字(本院卷㈠第19頁)及 圖式第3 圖編號24之連接部(本院卷㈠第24頁),可知 被告所指系爭產品之金屬「頂板」,該頂板既已嵌入連 接部,整體觀之,該頂板與連接部形成一體,難謂該連 接部因此而不具連接散熱器、接頭之功能,而即為系爭 專利中之「連接部」,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取。 ⒍產品樣本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文義比對分 析說明: ⑴要件編號11A 文義分析:白光(630 LUMENS)LED 節能 燈泡,包括燈具散熱結構,故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1項之要件11A 特徵。 ⑵要件編號11B 文義分析:該LED 燈泡包括具有至少一LE D 光源之一光源模組,以及連接於該光源模組之一散熱 器,故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要件11 B 特徵。 ⑶要件編號11C 文義分析:該散熱器具有24個散熱鰭片及 一連接於該些散熱鰭片底部的連接部,該些散熱鰭片之 間形成有24個流道,該些散熱鰭片具有24組與該連接部 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 ,故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要件11C 特 徵。被告雖抗辯稱:其產品無鰭片,而是為一個一體成 型之有上下環狀之空心柱型燈杯,其間有鏤空間隙用以 散熱,沒有氣流流道或通口云云,惟被告所稱「上下環 狀之空心柱型燈杯其間有鏤空間隙」部分之構造,即形 成「鰭片」(被告亦曾自承其產品「環體之間佈設有複 數的散熱『鰭片』」,詳本院卷㈡第92頁),被告所稱 「鏤空間隙」,即是「流道」,其內側即形成「通口」 ,是被告僅係將該等結構以不同於系爭專利用語之文字 表達,無解於產品樣本2 實已具備要件編號11C 之各項 結構之事實,故被告此一抗辯,尚屬無由。 ⑷要件編號11D 文義分析:產品樣本2 包括一接頭,該接 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的連接部(被告稱另嵌入一頂 板),該接頭另一端與該些散熱鰭片相連接,該些散熱 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 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 的通口相通,故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 要件11D 特徵。被告雖抗辯稱:系爭產品接頭一端係連 接於金屬色板即頂板上,並未連接於連接部云云,惟參 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該基座21的頂部連接有一連 接部24,該光源模組1 的光源11及電路板12設置於連接 部24上,使該光源模組1 產生的高溫可通過連接部24傳 遞至散熱器2 」之文字(本院卷㈠第19頁)及圖式第3 圖編號24之連接部(本院卷㈠第24頁),可知被告所指 系爭產品之金屬「頂板」,既已嵌入連接部,整體觀之 ,該頂板與連接部形成一體,難謂該連接部因此而不具 連接散熱器、接頭之功能,而即為系爭專利中之「連接 部」,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取。 ⒎被告雖稱:系爭產品的連接部為「環狀連接部」,與系爭 專利的「實心式連接部」兩者構型不同;系爭產品的「環 狀連接部」並未與接頭的底端連接,接頭係連接於環狀連 接部內嵌的「頂板」上,而與系爭專利的接頭底端係連接 於散熱器的連接部,兩者結合關係並不相同,因此,系爭 產品的散熱器即便符合文義讀取,但係使用與系爭專利實 質不相同的技術手段,應適用逆均等論云云。然查,被告 雖稱系爭產品的散熱器環狀連接部的中心另外嵌入頂板, 惟該頂板既已嵌入連接部,整體觀之,該頂板與連接部形 成一體,難謂該連接部因此而不具連接散熱器、接頭之功 能;況適用「逆均等論」,以被控侵權產品為申請專利範 圍之文義範圍涵蓋為前提,觀諸被告上開抗辯,實係主張 未落入文義範圍,而就此,本院前已在要件編號11D 之文 義分析部分論述,茲不復贅,故實與「逆均等論」無涉。 從而,被告此一抗辯,要難採信。 ⒏綜上,產品樣本1 及產品樣本2 均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所有要件(11A 至11D ),且無「逆 均等論」之適用如上所述,鑑於前述其與其他系爭產品具 有相同之散熱結構,可知系爭產品均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1項之文義範圍。 ㈣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被告首利公司自承有販賣附表1 編號1 至9 產品或進口附表 1 編號10、11產品之行為(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第267 頁 ),而被告泳山公司自承有販賣附表1 編號第1 至15產品之 行為(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第267 頁),是被告二公司既 分別販賣或進口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系爭產 品,自已侵害系爭專利權無訛。至於被告首利公司否認製造 系爭產品,稱係向福建中科万邦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購入等語 ,業據提出發票、進口報單為證(本院卷㈡第85、263 至 264 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反證,是其主張被告首利公司有 製造系爭產品之行為,要無理由。 ㈤被告有侵害專利權之故意及過失: ⒈被告首利公司部分: ⑴按所謂故意係指明知並有意使損害發生,而所謂過失係 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 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 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 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 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 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被告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 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為產業鏈之上中下 游、營業組織如有無研發單位之設立、侵害行為之實際 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另專利法 第79條本文雖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 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 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其但 書亦規定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 品者,不在此限。核其立法意旨在使第三人得經由專利 物品或其包裝上之標示得知專利權存在,以保護因不知 情而侵害專利權之人。然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有專 利權,或有注意義務,卻仍實施侵害行為者,即無保護 必要,行為人仍應對專利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專 利法保護專利權之意旨將無法實現,且有違公平正義之 原則。 ⑵被告首利公司雖稱:系爭專利係於98年9 月9 日申請、 100 年7 月11日公告註冊,惟被告於99年4 月24日即向 大陸福建中科万邦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進口系爭產品銷售 ,且自100 年7 月11日後即再無任何進口系爭產品之行 為,足證被告於99年4 月間進口並銷售系爭產品時,並 無任何侵權行為,更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又原告固於 100 年7 月11日取得專利權,惟原告不曾通知被告其已 取得系爭專利權,被告實無從知悉系爭專利權之存在, 直至收到原告之起訴狀後,被告才知悉系爭專利權之內 容,故無侵權之故意及過失云云,但查,被告首利公司 於系爭專利在100 年7 月11日公告註冊後,仍有販賣系 爭產品之行為,此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首利公司販賣系 爭產品所開立之發票其上日期自明(本院卷㈢第17至26 頁),是縱認其於100 年7 月11日後無進口系爭產品之 行為,其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仍會構成系爭專利權之侵 害。又專利權採登記及公告制度,乃處於任何人均可得 知悉之狀態,而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㈡第2 頁 ),被告首利公司為資本總額25億之大型公司,又為將 系爭產品進口至我國販賣之第一手上游業者,難認其於 將系爭產品進口至我國販賣前,無進行專利檢索以了解 有無侵害專利權可能之能力及注意義務,被告首利公 司未為此舉即行販賣系爭產品,自難謂無侵權過失,同 時亦屬可得而知他人有專利權之情形,故被告首利公司 辯稱原告未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在專利物品或包裝上附 加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其無故意或過失或原告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均不可採。被告首利公司應對原告專利 權受侵害之事實負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泳山公司部分: ⑴查被告泳山公司為資本總額3300萬元之中型公司,有其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3 頁),其代 理被告首利公司之產品部分為系爭產品之中下游供應者 ,但亦有自行進口、販售如附表1 編號12至15之產品。 又依其公司官方網站網頁所示(本院卷㈠第48至70頁) ,被告泳山公司所販售者除系爭產品外,固尚販售其他 電腦週邊商品及變形金剛等玩具類商品,但種類尚非繁 雜,且其於網頁廣告系爭產品時,特別標榜對流式散熱 模組為「首利專利」。綜上,被告泳山公司顯已得認知 系爭產品之散熱模組涉有專利問題,卻未查詢或確認被 告首利公司在我國是否確有該散熱模組之專利,及其自 行進口販售之產品是否侵害我國專利,且其雖同時有販 售其他產品,但究非販售商品種類繁雜之百貨業者,難 謂無注意之義務及能力,故被告泳山公司於收受起訴狀 繕本送達即101 年3 月5 日(參本院卷㈡第8 頁送達證 書)前販賣系爭產品,難謂無侵害專利權之過失,且同 時亦屬可得而知他人有專利權之情形,故被告首利公司 辯稱原告未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在專利物品或包裝上附 加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其無故意或過失或原告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均不可採。 ⑵次查,被告泳山公司於101 年3 月5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詎原告於101 年4 月17日仍可見被告泳山公司 於其官方網站上刊載系爭產品,此有101 年度北院民公 孟字第200089號公證書所附經公證之網頁列印可稽(本 院卷㈡第209 至224 頁),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於10 1 年4 月15日自通路購得附表1 編號12至15之產品(但 非被告首利公司產品),此有101 年度北院民公孟字第 200089號公證書所附照片(本院卷㈡第226 至239 頁) 及該等產品實物可佐,足見被告泳山公司自101 年3 月 5 日後,甚至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㈥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首利公司與被告鄭傑連帶 賠償251,488元,及被告泳山公司與被告周坤山連帶賠償2,7 47,674元部分: 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首利公司有前述 過失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法文 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鄭傑係被告首利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 頁),被告鄭傑於從事公司之販售 如附表1 編號1 至11之產品時,係違反專利法之規定侵害 原告之系爭專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與被 告首利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再按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專利權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 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 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即明定於侵害人得證明其成本與 必要費用時,得主張自所得利益中扣除成本或必要費用。 然對於何謂成本與必要費用則未具體界定,參酌會計學上 對於直接成本與間接成本之定義,所謂直接成本係指可追 溯成本,即能直接辨認或直接歸屬至成本標的(如部門或 產品)之成本,間接成本則係指無法直接辨識或直接歸屬 至特定成本標的,而須透過特定方法進行分攤之成本,專 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成本與必要費用,應界 定為會計學上之直接成本,而不包括會計學上之間接成本 。因此,在侵害人能證明成本與必要費用之場合,專利權 人得請求侵權人賠償按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計算之損害賠 償,即會計學上之「毛利」,而非再予扣除間接成本或稅 捐之「淨利」或「稅後淨利」。 ⒊原告對被告首利公司、鄭傑請求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首利公司進口、販賣系爭產品之品名、數 量、金額如附表2 所示乙節,為被告首利公司不爭執(本 院卷㈢第95頁),是營收合計為317, 662元【計算式: 115,380 +87,150+44,726+70,406=317, 662】。又被告首 利公司抗辯附表1 編號8 、9 之產品之每只購入成本為 162.6 元,附表1 編號4 、5 之產品之每只購入成本為 123 元,為可扣除之成本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㈢第109 頁),是此部分之成本為201,132 元【計算式 :162.6x(480+350)+123x(209+329)=201, 132】。另被告 首利公司抗辯附表1 編號4 、5 、8 、9 之產品之每只關 稅運費為19.4元,亦應予扣除乙節,查被告首利公司作為 核算運費依據之被證7 進口報單及相關單據(本院卷㈢第 97至105 頁),其出口日期為99年8 月20日,距離依發票 (本院卷㈢第17至26頁)所示最早產品銷售時間100 年7 月26日已近1 年,雖被告首利公司謂產品進口時間必早於 販賣時間等語,可資認同,但被證6 進口報單(本院卷㈡ 263 頁)之出口日期100 年1 月7 日,較被證7 為晚,足 見原告主張被證7 進口報單所示之99年8 月20日後,至發 票所示銷售期間之間,被告首利公司應仍有其他進口系爭 產品之行為,故被證7 進口報單及相關單據所示運費,難 認與前揭發票所示之產品相關等語,非無理由,應認被告 首利公司未能證明此部分之運費成本若干。至被告首利公 司抗辯應再扣除每只產品應分攤之營業費用12.9元,此部 分即屬無法直接辨識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之間接成 本,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予以扣除。綜上,被告首利公 司因侵害系爭專利權所得之利益為116,530 元【計算式: 317,662-201,132=116,530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首利公 司、鄭傑連帶給付116,530 元。 ⒋原告對被告泳山公司、周坤山請求部分: 原告不爭執被告泳山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資料如原證27、 28(本院卷㈢第27至89頁),茲整理如附表3 、4 所示。 又被告泳山公司應自101 年3 月5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而 非自101 年2 月24日原告起訴後始負故意侵權責任,在此 敘明。據此計算被告泳山公司負過失侵權責任部分之銷售 金額扣除購入成本後為512,548 元【計算式:368,362+14 4,186=512,548 】,而應負故意侵權責任部分之銷售金額 扣除購入成本後為1,146,373 元。被告泳山公司雖抗辯應 再扣除營業費用、人事費用等,但此部分即屬無法直接辨 識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之間接成本,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予以扣除。又原告主張被告泳山公司故意侵權部 分,應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酌定1.9 倍之賠償乙節,經 審酌被告泳山公司於原告起訴後,仍持續透過網路販賣被 控侵權產品今,銷售金額非微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酌定 損害額1. 9倍即2,178,109 元【計算式:1,146,373x1.9= 2,178,10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賠償,應屬適當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泳山公司、周坤山連帶賠償2,69 0,657元【計算式:2,178,109+512,548=2,690,657】。 ㈦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請求被告二公司不 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以及被告二公司 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部分: 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 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 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 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首利公司、泳山公司所進口、販賣系爭產品,既已侵害原告 系爭專利,則原告依據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二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 品,並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 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 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 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被告首利公司、 鄭傑連帶給付116,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3 月3 日(本院卷㈡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泳山公司、周坤山連帶給付2,690,65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6 日(本院卷㈡第8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金錢 給付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其中原告對被告首利公司及鄭傑請求部分,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原告對被告泳山公司及周坤山請求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以上被告均聲請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被告泳山公司於101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並未提出系爭 專利有應撤銷原因之爭點,本院亦於該期日逾知爭點整理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 除有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 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本院卷㈡第93頁);嗣被告泳山公 司遲至101 年11月14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始謂:系 爭專利為習知技術,不應核准專利云云,復未陳明有何民事 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但書之情事,揆諸上揭法條意旨及本 院知,被告泳山公司自已不得為上開主張,本院自無從審 酌。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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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