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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34號 原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雙慶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蘇三榮律師       林怡州律師 被   告 可愛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丞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江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 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可愛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販賣、為 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CHT-008 「Mony」電 動自行車產品及任何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第D130968號新式樣專 利之物品,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燬之。 被告可愛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繼續於註冊號數00000000號「 MANY」商標註冊證所載之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原告之該 商標之文字或圖樣,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燬之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佰陸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叁月壹拾叁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柒月貳拾壹日 起至清償日止,餘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壹拾壹月壹拾伍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欄、案 由欄及主文,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報頭下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公司之名稱業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由「可愛馬科技有 限公司」變更為「可愛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為憑(本院卷㈢第230 頁),合先敘明。 二、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 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規定。原 告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本院卷㈡第155 頁 ),將起訴狀聲明第1 、2 項之請求對象限縮於對被告公司 為之。嗣於101 年7 月20日以訴之聲明更正聲請暨準備書㈢ 狀(本院卷㈡第224 頁),就聲明第2 項補充更正為「被告 可愛馬科技有限公司不得繼續於附圖10編號1 之商標註冊證 所載之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原告所有如附圖10編號 1 所示之註冊「KYMCO MANY」商標之文字或圖樣;並不得繼 續於附圖10編號2 之商標註冊證所載之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 同或近似原告所有如附圖10編號2 所示「MANY」商標之文字 或圖樣;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燬之」,原 訴之聲明第3 項「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 5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30 萬元 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末於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第三項金 額擴張為1,490 萬元(本院卷㈢第223 頁),分別核屬經被 告同意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均應准許。 四、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101 年 8 月2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時主張之公平交易法相關 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㈢第5 頁),被告於期日到場,雖當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視為同意撤回,是本院已毋庸審酌公平交易法相關之請求權 基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新式樣第D130968 號「機車(九十五)」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9 月21日至109 年11月24日止。又原告係註冊第00000000號「KYMCO MANY」 及第00000000號「MANY」等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 圖10所示)之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期限分別為98年6 月1 日 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100 年9 月1 日起至110 年8 月31 日止。系爭商標經過原告與系爭專利設計所製造之「MANY」 機車結合,「KYMCO 」係表彰原告企業名稱,以「MANY」或 「many」字樣表彰系爭專利商品,樣式新穎獨特。原告先後 委請知名藝人田中千繪小姐、蕭亞軒小姐為「MANY」機車代 言,並進行持續及廣泛的行銷,業已於市場上建立高知名度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製造販售與系爭專利外觀相 同之CHT-008 「Mony」電動自行車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原告委請聖島法律事務就系爭產品進行專利侵害分析,系爭 產品與系爭專利商品之整體外觀設計幾乎如出一轍,系爭產 品在視覺性設計整體上,與系爭專利同,包含系爭專利之全 部新穎性特徵,系爭產品實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且系爭產品前面板以及車體側蓋有「Mony」字樣,與系爭專 利商品「MANY」之差別僅在於字母A 改為O ,並將字母M 後 之大寫字母改成小寫字母,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被告製造 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足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原告於100 年7 月20日委請聖島法律事務發函予被告,被告委託律師回 函願將公司網頁上系爭產品介紹刪除,然被告嗣後又繼續進 行廣告且未停止販賣,顯有侵害原告專利權、商標權之故意 ,爰依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 第1 項第2 款、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61條第1 項、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 訟。 二、系爭專利不具應撤銷之原因: ㈠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包括: ⒈把手蓋之上緣與大燈之上緣為同心的圓弧狀,且其下緣之 兩端係自前面板朝上延伸,並形成相互遠離的兩弧形。 ⒉簡單的弧形變形蟲型態並整體呈現寶石項鍊飾品視覺設計 的前面板中央飾板。 ⒊尾部橄欖型之後車體側蓋表面,自側面觀之形成一自側蓋 底緣向上並向車體尾端延伸之弧形稜脊。 ⒋前後呼應搭配的前、後方向燈,其中,前方向燈之外緣係 與前面板邊緣切齊,並呈幾何形變化置於前面板的兩側; 後方向燈係置於後車體側蓋下垂的尾部,且其內緣係與車 體尾蓋切齊並呈現簡單的幾何形變化與前方向燈呼應,兩 後方向燈之間具有倒梯形的車體尾蓋。 ⒌坐墊下方與腳踏板間設有類鯊魚鰭形狀的中央蓋板。 ㈡被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⒈被證2 號把手下緣之兩端並未朝上延伸、係相互遠離而成 直線狀。可知被證2 號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新穎特徵1 。 ⒉被證2 號中央飾板之輪廓僅為平直的線條,並非如系爭專 利之弧形變形蟲型態,中央飾板的下半部同樣無任何類似 女性頸上的寶石項鍊飾品的設計,視覺效果上已呈現明顯 的差異。被證2 號中央飾板下方只有三條直線,與系爭專 利中央飾板中之寶石項鍊飾品造型全無近似之效果。可知 被證2 號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新穎特徵2 。 ⒊被證2 號之後車體側蓋除無自側蓋底緣向上並向車體尾端 延伸之弧形菱脊外,其下方還增加一環帶狀設計,使後車 體產生一分為二的視覺效果。可知被證2 號並未揭露系爭 專利新穎特徵3 。 ⒋被證2 號後方向燈是呈近似菱形的態樣,因此系爭專利由 後方向燈、後車體側蓋,及後車燈之組合所產生的視覺感 受與被證2 號明顯不同。此外,被證2 號之後方向燈係水 平延伸平躺呈菱形狀、而其前方向燈係呈直立狀,故其前 方向燈與後方向燈並未前後呼應。反之,系爭專利之前方 向燈與後方向燈均為幾何形狀,而有前方向燈與後方向燈 前後呼應之效果,可知被證2 號與系爭專利不同。另外, 系爭專利兩側的後車體側蓋為一體式的設計,而被證2號 之後車體側蓋下方還增加一環帶狀設計,使後車體產生一 分為二的視覺效果。可知被證2 號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新穎 特徵4 。 ⒌左側視圖及右側視圖觀之,被證2 號坐墊下方與腳踏板間 對應於中央蓋板之部分係呈一上寬、中窄、下寬之形狀, 且有與後車體側蓋環帶狀設計連結之帶狀部分通過坐墊下 方與腳踏板間。可知被證2 號中亦無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中 類鯊魚鰭形狀之中央蓋板之部分,而未揭露系爭專利新穎 特徵5 。 ㈡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⒈被證3 號雖無從正前方觀察之前視圖可資比較,但由被證 3 號的第3 圖可知,把手下緣之兩端並未呈弧形、而係呈 直線向上延伸。可知被證3 號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新穎特徵 1 。 ⒉被證3 號之飾板形態是如同象鼻般且末端向前凸起的設計 ,飾板的下半部同樣無任何類似女性頸上的寶石項鍊飾品 的設計,可知被證3 號之中央飾板完全迥異於系爭專利之 中央飾板而未揭露新穎特徵2 。 ⒊被證3 號之後車體側蓋無自側蓋底緣向上並向車體尾端延 伸之弧形菱脊,而只有兩道與後車體側蓋底緣平行之直線 。可知被證3 號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新穎特徵3 。 ⒋被證3 號雖無從正面觀察之後視圖,但從第6 圖可知,其 後方只有一個燈、而無兩側之方向燈、更無法發生前後方 向燈互相呼應之效果。可知被證3 號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新 穎特徵4 。 ⒌由左側視圖及右側視圖觀之,被證3 號坐墊下方與腳踏板 間,對應於中央蓋板之部分,係呈一上寬、中窄、下寬之 形狀。可知被證3 號中亦無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中類鯊魚鰭 形狀之中央蓋板之部分,而未揭露系爭專利新穎特徵5 。 ㈢被證2 、3 、12、15、16、17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創作性: ⒈如上所述,被證2 、被證3 未揭露系爭專利任何新穎特徵 ,從而被證2 、被證3 亦不可能與任何先前技藝組合以證 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⒉被證12之中央飾板係以直線來形成一上寬下窄之五角形輪 廓。反之,系爭專利之中央飾板係以弧形來表現一下寬上 窄之變形蟲型態,與被證12之中央飾板輪廓完全不同。此 外,被證12之中央飾板內部之上方係採一正方形與長方形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之中央飾板內部之上方呈水滴狀之弧 形造型迥然不同。又被證12之中央飾板內部之下方係以類 似百葉窗的構造形成一上寬下窄之五角形造型,此與系爭 專利之中央飾板內部之下方呈圓形之造型迥然不同。可知 被證12未揭露系爭專利新穎特徵2 ,從而被證12亦不可能 與其他被告所主張之先前技藝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 性。 ⒊被證15圖示可知其把手蓋之上緣與大燈之上緣並未呈同心 的圓弧狀。其中央飾板部位亦未呈弧形變形蟲型態、且無 寶石項鍊飾品之視覺設計。且其後方向燈並非置於後車體 側蓋、後方向燈之內側亦未與車體尾蓋切齊。又兩方向燈 間並無倒梯形之車體尾蓋。可知被證15未揭露系爭專利之 新穎特徵。又被證16中各圖片面積甚小、非從視覺正面所 拍攝,圖片不清晰甚至還有缺角存在。縱以被證16擷取之 非以視覺正面所拍攝之圖片觀察,亦僅能看出被證16為一 鵝卵形又如蠶繭鼓起有一小絲線外露的後車體側蓋造型, 與新穎特徵3 為橄欖形上具有一弧形稜脊的側車體造型不 同。而被證17所呈現者,是有如缺角平躺心型造型的中央 蓋板,或有如去殼缺角的菱角肉造型的中央蓋板,亦與新 穎特徵5 類鯊魚鰭造型不同。又系爭專利之類鯊魚鰭造型 下方具有朝外側凸出的部分,而凸顯出類鯊魚鰭形態,此 部分亦未見於被證17中。是故,被證15、16、17號既未揭 露任何系爭專利新穎特徵,則亦不可能與其他被告所主張 之先前技藝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⒋綜上所述,被證2 、3 、12、15、16、17號均未揭露任何 系爭專利新穎特徵,從而其組合亦不可能否認系爭專利之 創作性。 三、爰聲明: ㈠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 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CHT-008 「Mony」電動自行車產 品及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 應即回收銷燬之。 ㈡被告公司不得繼續於附圖10編號1 之商標註冊證所載之商品 或服務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原告所有如附圖10編號1 所示之註 冊「KYMCO MANY」商標之文字或圖樣;並不得繼續於附圖10 編號2 之商標註冊證所載之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原 告所有如附圖10編號2 所示「MANY」商標之文字或圖樣;如 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燬之。 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49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 欄、案由及主文登載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報頭下壹 日。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則抗辯以: 一、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㈠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與被證2 為相同物品,其整體外觀輪廓及主要構成 近乎相同,尤其是普通消費者從車身兩側觀之,視覺感受如 出一轍,僅具局部視覺面有些微差異而近似,不具新穎性。 又雖系爭專利在前面板設有一凸出的中央飾板,或具有其它 微小的局部修飾;惟,中央飾板僅於其中一個視覺面呈現局 部微小修飾之效果,其右側視圖、左側視圖、後側視圖除了 無法辨識該中央飾板之特徵外,亦無其它可供辨識差異之視 覺特徵;且該中央飾板於前視圖之視覺涵蓋比例更不及七分 之一,更遑論該中央飾板於所有視覺面中所能呈現之視覺效 果。最重要的,系爭專利所申請之專利範圍係為整體車身, 而非申請該凸出的中央飾板,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三 章第2.4.3.2.3 節規範: 「主要設計特徵,指容易引起普通 消費者注意的設計特徵。例如汽車之設計,其主要設計特徵 在於除車底以外之外觀輪廓及設計構成等,而非表面局部之 形狀修飾或小組件之增減,故兩輛外觀輪廓及設計構成相同 或近似的汽車,即使其中一輛增設擾流板,仍屬近似之新式 樣」,則系爭專利與被證2 相較確實不具新穎性。 ㈡被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與被證3 為相同物品,其整體外觀輪廓及主要構成 近乎相同,尤其是普通消費者從車身兩側觀之,視覺感受如 出一轍,僅具局部視覺面有些微差異而近似,不具新穎性。 又雖系爭專利在前面板設有一凸出的中央飾板,或具有其它 微小的局部修飾,例如空氣濾淨器之造型;惟,中央飾板僅 於其中一個視覺面呈現局部微小修飾之效果,其右側視圖、 左側視圖、後側視圖除了無法辨識該中央飾板之特徵外,亦 無其它可供辨識差異之視覺特徵;且該中央飾板於前視圖之 視覺涵蓋比例更不及七分之一,更遑論該中央飾板於所有視 覺面中所能呈現之視覺效果。最重要的,系爭專利所申請之 專利範圍係為整體車身,而非申請該凸出的中央飾板,依據 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三章第2.4.3.2.3 節規範: 「主要設 計特徵,指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設計特徵。例如汽車 之設計,其主要設計特徵在於除車底以外之外觀輪廓及設計 構成等,而非表面局部之形狀修飾或小組件之增減,故兩輛 外觀輪廓及設計構成相同或近似的汽車,即使其中一輛增設 擾流板,仍屬近似之新式樣」,則系爭專利與被證3 相較確 實不具新穎性。 ㈢被證2 、3 、15、1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機車龍頭主幹把手配合圓形大燈呈現同心的圓弧狀為產業 慣用之一般技藝手段或為通俗常識者,被證2 、3 、15、 16先前技藝之圖示均已揭示新穎特徵1 ,依專利侵害鑑定 要點所示,自應予排除而不得認屬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 ⒉被證2 、3 、12、15、16先前技藝均有揭露機車前面板採 取弧形設計,且中央部位均有長形裝飾,諸如此類在機車 前面板中央設置縱向中央飾板的技藝係屬平常,甚至市售 車輛會更進一步在中央飾板內增加以修飾線條或貼設廠牌 LOGO等等;原告所謂中央飾板的特徵就整體視覺效果而言 ,明顯屬於即於思及之技藝。且在機車前方設置,並廣泛 的見於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市售機車,甚至可參考其他被證 3 、5 、9 、15、16,在機車前方中央處均有設置一縱向 中央飾板為產業慣用之一般技藝手段或為通俗常識者,此 等設計核屬先前技藝之範疇。 ⒊被證2 、3 已有揭露系爭專利新穎特徵3 ,且經比對系爭 專利案申請前公開販售之車款,該弧形稜脊系為「Vespa 」諸多經典車款之共同特徵,如被證16所示2006年4 月10 日電子版蘋果日報(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 ledaily/article/fiance/00000000/0000000 )所刊載關 於「迷人偉士牌收藏兼開發興趣變事業」之專欄報導的內 容可知,該弧形稜脊確實為「Vespa 」的獨特設計。 ⒋前後呼應搭配的前、後方向燈係為一般速克達常見的設計 ,並非消費者於選購、使用狀況下常注意之主要部位特徵 ,而系爭專利前後方向燈的設置位置與被證2 、15前後方 向燈的設置位置極為近似;除此之外,系爭專利車尾倒梯 形的殼體部分亦與被證2 、15近似,可知系爭專利新穎特 徵4 亦為系爭專利申請前的習知先前技藝。 ⒌除被證2 、16之先前技藝已揭露凹型中央蓋板外,「鯊魚 鰭形狀的中央蓋板」係為市售經典復古車款「Vino」明顯 的局部特徵,如被證17所示,該車款為日本山葉發動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申請國內新式樣專利獲准公 告在案(2003年11月1 日公告),故被證17已揭露系爭專 利新穎特徵5 。 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商品為近似物品而非相同物品: 以普通消費者之水準觀之,系爭專利商品為復古風格具有局 部視覺特徵改良的機車,系爭產品則為復古風格具有局部視 覺特徵改良的電動自行車;兩者並非相同之物品而屬近似之 物品。 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商品視覺性設計整體並不相同或近似: ⒈由前方觀之,系爭產品之前面板中寬、上窄、下窄之造型 不同於系爭專利等寬之前面板,其前面板中設有一花瓣狀 (皇冠)之視覺造型物,系爭產品前面板搭配中寬、上窄 、下窄與花瓣狀(皇冠)之視覺造型物呈現出與不同於系 爭專利將前面板一分為二的視覺感受。以普通消費者之角 度進行判斷,兩者前視之視覺感受不同,並不近似。 ⒉由兩側觀之,系爭產品兩側設有如同卡通馬腳造型之裝飾 板,而除了裝飾板之外,整個後車體的下半部呈現乾淨、 清晰不紊亂的視覺感受,與系爭專利後車體下半部呈現雜 亂、複雜的視覺感受不同;再者,系爭產品並不具有系爭 專利不同於一般機車的圓形空氣濾淨器,並無呈現仿如備 胎的視覺意象。以普通消費者之角度進行判斷,兩者前視 之視覺感受不同,並不近似。 ⒊由後方觀之,系爭產品之後扶手為一般常見之市售扶手, 相較於系爭專利較迷你可愛之後扶手,視覺感受不同;且 系爭產品並不具有向下延伸部位,其係為水平延伸者,呈 現相同於一般機車之普通視覺效果。以普通消費者之角度 進行判斷,兩者前視之視覺感受不同,並不近似。 ⒋系爭產品並未呈現系爭專利商品之新穎性特徵 系爭產品之前面板中寬、上窄、下窄之造型不同於系爭專 利等寬之前面板,其前面板中設有一花瓣狀(皇冠)之視 覺造型物,系爭產品前面板搭配中寬、上窄、下窄與花瓣 狀(皇冠)之視覺造型物呈現出與不同於系爭專利將前面 板一分為二的視覺感受,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之水準視之,系爭產品並不具有系爭專利之新 穎視覺特徵;而系爭產品兩側設有如同卡通馬腳造型之裝 飾板,而除了裝飾板之外,整個後車體的下半部呈現乾淨 、清晰不紊亂的視覺感受,與系爭專利後車體下半部呈現 雜亂、複雜的視覺感受不同;再者,系爭產品並不具有系 爭專利商品不同於一般機車的圓形空氣濾淨器,並無呈現 仿如備胎的視覺意象。以普通消費者之角度進行判斷,以 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視之,系 爭產品並不具有系爭專利之新穎視覺特徵;系爭產品之後 扶手為一般常見之市售扶手,相較於系爭專利商品較迷你 可愛之後扶手,視覺感受不同;且系爭產品並不具有向下 延伸部位,其係為水平延伸者,呈現相同於一般機車之普 通視覺效果。以普通消費者之角度進行判斷,兩者前視之 視覺感受不同,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之水準視之,系爭產品並不具有系爭專利商品之新穎視 覺特徵。 三、被告並未侵害系爭商標: ㈠附圖10編號1 之系爭商標整體文字係由英文文字「KYMCO 」 與「MANY」建構而成,系爭產品僅使用單純之英文「MONY」 文字由左至右之組合,二者商標文字之外觀與讀音已明顯具 差異,整體所傳達出來之觀念不會致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近似 之感。此外,由主要部份觀察,系爭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 文字呈現,然而相關消費者之主要記憶及識別部分係其中較 為知名顯著的「KYMCO 」部份,當消費者看見該「KYMCO 」 圖樣即能立刻聯想到原告之商品或服務,所關注者並非「 MANY」文字,故系爭商標「KYMCO MANY」與「MONY」商標整 體圖樣具差異,非屬相同或近似商標,且由原告於100 年7 月20日寄發之律師函中,僅稱系爭產品有專利侵害爭議,但 卻未提及有商標近似之爭議,亦可得知。 ㈡姑且不論「MONY」是否與系爭商標二相同或近似,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惟被告系爭產品,早於99年8 月間即 已上市開始銷售,而系爭商標「MANY」於100 年9 月1 日始 經註冊公告在案,被告公司既於系爭商標「MANY」註冊公告 前即善意使用「MONY」於系爭產品,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自不受系爭商標效力所拘束,有善意合理使用 之適用。 ㈢又所謂著名之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依經濟部頒布之「著名商 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原告至今所提出之證據,僅有產品廣 告、廣告託播單、網頁資料…等,縱使屬實,依上開要點判 斷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且所謂「致減損著名 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須以實際發生減損之結果,原告 亦未就被告之使用行為,是否足致減損原告系爭商標之識別 性或信譽之結果,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構成 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之要件,尚非可採。 ㈣原告稱系爭「KYMCO MANY」商標,「MANY」字樣為主要具有 識別性而與「MANY」機車連結之主要部分,「KYMCO 」為次 要部分云云。惟原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為「MANY」,而非「 KYMCO MANY」,自難以此遽為認定「KYMCO MANY」商標中「 MANY」為主要部分。再者,倘如原告所稱「KYMCO MANY」商 標中,「MANY」已為主要部分,則原告何需後再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MANY」商標文字?實為不解。 四、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公司屬自行車製造業,系爭產品經售出後,其所可能取 得之利潤,應為近似於同業利潤標準,而依財政部所頒99年 度、100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以自行車製造業之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0% 為基礎,被告公司99年度與100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總表經蔡連說會計師查核簽證,99 年度之申報純益率為1.64% ,100 年度之申報純益率為0.81 % ,即屬有據。被告已陳報統計自99年8 月起至100 年12月 止,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量與金額,被告公司在99年度販售系 爭產品每臺約為17,035元,100 年度販售系爭產品每臺約為 16,430元。原告捨此確實之證據資料不用,網路價格未必即 為實際售價,原告先以被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總 表計算毛利率,後卻改引用國稅局同業利潤標準推算零售業 之毛利率,而指稱被告可愛馬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之售價每臺 應高達23,244元云云,誠屬無理。 五、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㈡第156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9 月21日至 109 年11月24日止。 ㈡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期限分別為98年6 月 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100 年9 月1 日起至110 年8 月31日止。 ㈢系爭產品係被告製造、販賣。 ㈣原告委請聖島法律事務所於100 年7 月20日發函予被告,通 知其有侵害專利之虞,被告於100 年8 月23日委請世界法律 事務所發函回覆。 ㈤對原證8經公證的網頁內容無意見。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部分: ㈠專利法雖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 ,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時間為新修正專利法施 行前,是以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不包含系爭專利有效性之 認定),應以當時有效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 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為法規依據,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分析: ⒈創作說明摘錄: 系爭專利「機車( 九十五) 」係作為一種二輪交通運輸工 具。系爭專利係有關於一種機車外觀設計,其外觀整體為 一種融合圓與方的復古型及加入流線元素的意象,車型屬 輕型及小型化設計。在車型設計上具有方中帶圓的大燈, 在前面板的中央飾板則以弧形變形蟲形態呈現,下半部之 中間部份加入圓形的位置燈設計,前方向燈以幾合形做變 化,以搭配前位置燈的圓形配置。坐墊為平躺式設計,後 車體的部份則以橄欖型作基調,尾部則略為下垂之設計。 後燈組則以變形幾何形配合前面板的方向燈配置,而後車 體左邊的空氣濾淨器設計成備胎狀的圓形,車體從後視圖 觀之,呈一凸型的設計,除後扶手外,尚有一裝飾用之空 間,如是形成本車展現復古、輕型之新穎外觀設計(參本 院卷第19頁說明書【創作說明】)。 ⒉系爭專利圖面如附圖1所示。 ㈢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電動自行車」係一種二輪交通運輸工具。系爭 產品係有關於一種機車外觀設計,其在車型設計上具有一 圓形大燈,在前面板的中央飾板具有弧形變形蟲形態設計 ,下半部之中間部份設有一燈,兩側則設有近弧三角形前 方向燈。坐墊為平躺式設計,坐墊下方之車體其前方與踏 板交接處設一弧鰭形修飾,後車體左右側具突出之半圓弧 形殼體,車體從後視圖觀之,呈一凸型的設計,如是形成 該車之新穎外觀設計。 ⒉系爭產品六面視圖如附圖2。 ㈣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⒈系爭專利為一機車之外觀設計,其整體造形由具大燈之把 手蓋(通稱之龍頭把手)、前面板(有通稱為擋風板)、 前擋泥板、腳踏板、坐墊、兩側蓋、後車體與車背板等所 構成,該整體機車之構成,皆見於系爭專利之圖面及圖說 之記載。系爭專利之把手蓋上,具有圓形的車頭大燈設計 ,龍頭把手與把手蓋之輪廓概呈連續弧線,把手蓋上緣向 上弧凸處係與大燈之上緣形成同心圓,下緣向下延伸呈瓶 頸曲線。系爭專利之前面板設計,其中央飾板以弧形變形 蟲形態呈現,下半部之中間部份加入圓形的位置燈設計, 前方向燈以弧邊三角形作設計,前面板下方則連接弧形蓋 狀之前擋泥板。而系爭專利之坐墊為平躺式設計,後車體 與腳踏板連接處以鰭狀塊作為中央蓋板之修飾,側蓋為橄 欖形並略為下垂,尾部背板表面設有一突出後燈,後燈兩 側之後方向燈亦以弧邊三角形配合前面板的方向燈配置, 後車體左邊的空氣濾淨器設計成備胎狀的圓形,車體從後 視圖觀之,車背板呈一凸字形設計。如上所述,系爭專利 之整體造形由具有大燈之龍頭把手下接一擋風之前面板及 一前擋泥板,形成之整體車頭,車頭向後延伸連接一腳踏 板,腳踏板向後延伸連接坐墊與後車體而形成本車整體之 視覺性設計特徵。 ⒉新穎特徵,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對照申請前之先前技藝, 客觀上使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 其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設計,不得為功能性設計 。系爭專利經與審查時諸參考文獻(本院卷㈠第80至164 頁)比對,整體造形上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 創新內容,該些造形特徵應可認為係「系爭專利經比對申 請前之先前技藝後,客觀認定具有之新穎特徵。」故依新 式樣專利圖說及與審查時諸參考文獻比對,馬達動力組件 、排煙管、前後車輪及懸吊系統等,或為可任意替換之習 知零件造形,或為功能性組件,皆不列入新穎特徵之考量 ,新穎特徵應著重車殼體之設計。綜合系爭專利圖說與前 述諸參考文獻比對,參考文獻呈現之機車整體組合型態皆 屬「具有大燈之龍頭把手下接一擋風之前面板及一前擋泥 板,形成之整體車頭,車頭向後延伸設置一腳踏板,腳踏 板向後延伸連接坐墊與整體後車體而成」,該組合之型態 非系爭專利首創,因此系爭專利之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 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之新穎特徵應為各造形區域所具有的 修飾之組合,即「龍頭把手之特徵、擋風之前面板之特徵 、整體後車體之特徵」之組合而呈現之整體視覺效果。故 經與前述諸參考文獻比對後將系爭專利具備之新穎特徵歸 納為:⒈龍頭把手與把手蓋之輪廓概呈連續弧線,把手蓋 上緣向上弧凸處係與大燈之上緣形成同心圓,下緣向下延 伸呈瓶頸曲線。⒉前面板中央具有弧形變形蟲型態之修飾 。⒊尾部具橄欖型之後車體側蓋,自側面觀之,側蓋底緣 具向上並向車體尾端延伸有橫向L 形弧稜脊。⒋前後搭配 的前、後方向燈皆為弧邊三角形修飾。⒌後車體與腳踏板 連接處具鰭狀之中央蓋板修飾(系爭專利部品說明圖如附 圖9 )。 ㈤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 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 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 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7年11月25日,經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於98年9 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公告,專利期間 自98年9 月21日起至119 年11月24日止等情,有專利證書 (本院卷㈠第17頁)及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本院卷㈠第18 至26頁)在卷可稽,至堪認定,則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 申請要件,應適用核准專利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 之專利法。 ⒊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 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提出被證2 、3 、12、15、16、17 ,作為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之證明(參本院卷㈢第5 頁 ): ⑴被證2(本院卷㈠第280至231頁): 被證2 係91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510731號「二輪機 車」新式樣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 11月25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其圖面如附圖3 所示。 ⑵被證3(本院卷㈠第232至238頁): 被證3 係西元1983年9 月6 日公告之美國第D270436 號 「MOTORCYCLE」設計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97年11月25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其圖面 如附圖4。 ⑶被證12(本院卷㈠第255至256頁): 被證12係網頁所刊載之Vespa S車款,該網頁之內容係說 明刊登日期為西元2008年3 月17日。其圖片內容如附圖 5 。 ⑷被證15(本院卷㈡第300至306頁): 被證15係90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77875號「速克達 型機車( 四) 」新式樣專利被證15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97年11月25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其圖面如附圖6 所示。 ⑸被證16(本院卷㈡第307頁): 被證16係西元2006年4 月16日蘋果日報刊載之數型「VE SPA 」機車。原告雖質疑其證據能力,惟被證16係一電 子日報性質之網頁,因業者會掌控當日登載之真實性, 遭變更竄改之機率較低,故仍應認被證16之刊載日確為 西元2006年4 月16日,而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1 月25日),故被證16之內容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其圖面如附圖7 所示。 ⑹被證17(本院卷㈡第312至321頁): 被證17係92年11月01日公告之我國第087783號「機車」 新式樣專利。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1 月25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其圖面如附圖8 所 示。 ⒋被證2不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2 之龍頭把手與把手蓋之輪廓下緣延伸至前面板處 並未呈現系爭專利之類似瓶頸狀之雙曲弧線,把手蓋上 緣未有明顯之向上弧凸處與大燈之上緣相疊處形成同心 圓之意象,故整組龍頭把手與把手蓋(含車燈及蓋體) 之造形與系爭專利之同區造形有差異;被證2 之前面板 中央上緣直接向下延伸一倒拋物線之區塊修飾,該區塊 近下端設有「三」字狀線條,而前面板左右兩側具有弧 邊梯形方向燈,整體前面板觀之,與系爭專利前面板的 中央飾板以弧形變形蟲形態呈現者不同,方向燈與其弧 邊三角形設計者仍有相異之處,該前面板區之造形兩者 並不同;而被證2 之擋泥板弧度大約依輪子之弧面形成 ,此與系爭專利之差異性不大,但不影響兩者整組車頭 部(即上述之整組龍頭把手與把手蓋、前面板與擋泥板 之組合)於視覺效果上之差異。 ⑵次查,被證2 之車坐墊為近車頭端較厚並向車尾向上斜 傾,後車體與腳踏板連接處稍上方具有一水平分割線條 ,該線條並向後延伸穿越後車體突出之側蓋,此線條於 被證2 產生一明顯之視覺效果,與系爭專利後車體與腳 踏板連接處設有一鰭狀塊修飾及於側蓋表面設橫置L 形 稜脊為修飾線條者迥異;被證2 側板之形狀似如一半卵 狀,周邊具斜切面,此與系爭專利之橄欖形並略為下垂 者亦有差異;被證2 之後車體尾部背板表面突出後燈與 後方向燈皆屬似弧邊梯形,由車體後方觀之,車背板整 體設計兩者也不相同,且被證2 並未具有備胎狀的圓形 蓋之空氣濾淨器修飾板,故由整體之後車體觀之,被證 2 與系爭專利仍於視覺上具明顯之差異性,並不近似; 再查,被證2 之整體設計由上述之龍頭把手與把手蓋、 前面板、前擋泥板、腳踏板、後車體(坐墊、兩側蓋、 車背板等組合)所組成,其分區觀察與系爭專利已有前 述之不同,而組合後整體觀察,於視覺上兩者更有差異 性;故被證2 與系爭專利整體設計比對,以普通消費者 選購商品之觀點,已足使普通消費者輕易區分被證2 與 系爭專利所產生的視覺差異而不致產生混淆,因此被證 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⒌被證3不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3 之龍頭把手與把手蓋之輪廓下緣延伸至前面板處 並未呈現系爭專利之類似瓶頸之雙曲弧線,其係以直線 方式呈現,把手蓋上緣也未有明顯之向上弧凸處與大燈 之上緣相疊處形成同心圓之意象,故整組龍頭把手、把 手蓋及車燈組合之輪廓與系爭專利之同區有差異;被證 3 之前面板中央縱立一長條塊體,塊體表面向下延伸並 呈隆起狀,前面板因該塊體平分為左右兩區塊,該兩區 塊為簡潔面處理,未設有方向燈,整體前面板觀之,其 視覺感與系爭專利前面板的中央飾板以弧形變形蟲形態 呈現者且左右側設方向燈之設計有顯著差異,故被證3 由龍頭把手與把手蓋、前面板及前擋泥板組合而成之車 頭部與系爭專利之車頭部已具有明顯不同之視覺效果, 兩者並不近似。 ⑵次查,被證3 之車坐墊雖水平式,惟坐墊下方連接之座 體其前緣係一簡潔之弧線,弧線之接有突出之側蓋,側 蓋佔據座體之大部份空間,故座體未見有其他造形單元 如系爭專利同處所設有之鰭狀塊修飾,況被證3 側板之 形狀似如一半卵狀,表面有一水平帶狀修飾,此與系爭 專利側蓋表面設橫置L 形稜脊修飾線條者迥異;被證3 之後車體尾部背板呈現較狹長狀,表面具一明顯突出後 燈,後燈左右側未見如系爭專利之方向燈,由車體後方 觀之,車背板之設計兩者也不相同,故由整體之後車體 觀之,被證3 與系爭專利於視覺上具明顯之差異性,兩 者整體之後車體並不近似;被證3 之整體設計由上述之 車頭部(龍頭把手與把手蓋、前面板、前擋泥板組合) 、腳踏板、後車體(坐墊、兩側蓋、車背板等組合)所 組成,其分區觀察與系爭專利已有前述之相異點,而整 體觀察,於視覺上兩者更有明顯差異性;故被證3 與系 爭專利整體設計比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 已足使普通消費者輕易區分被證3 與系爭專利所產生的 視覺差異而不致產生混淆,因此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不具新穎性。 ⒍被證2 、3 、12、15、16、17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創作性: ⑴參酌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3.3 創作性之審查 原則,「…創作性之審查應以圖面所揭露之點、線、面 所構成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整體設計為對象,判斷其是 否易於思及,易於思及之新式樣即不具創作性…」,復 於3.4.1 基本原則一節中記載「…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申 請專利之新式樣整體設計為對象。雖然不得將整體設計 拆解為基本的幾何線條或平面等設計元素,再審究該設 計元素是否已見於先前技藝,惟在審查的過程中,得就 整體設計在視覺上得以區隔的範圍審究其是否已揭露於 先前技藝或習知設計,並應就整體設計綜合判斷是否為 易於思及。」故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創作性」,仍 應以整體設計為對象,雖可就區隔的範圍先做比對,但 仍需綜合所有的比對後,就整體設計綜合判斷,不得僅 就局部是否為易於思及就做出判斷。 ⑵查被告係將被證2 、3 、12、15、16、17之各個整體設 計拆解為若干基本的設計元素,再審究該設計元素是否 相同於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被告比對之方法若將諸證 據拆解為越多量之造形元素,其由該些造形元素組合之 可能態樣將更多,而逕採其中一種組合態樣逕指系爭專 利之所有新穎特徵已為易於思及,此舉又違「創作性之 審查不得僅依圖說所揭露之新式樣所產生的『後見之明 』,旋作成易於思及的判斷,逕予認定新式樣不具創作 性(參酌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第3-3-27頁);即不應僅 按圖索驥其各個局部設計是否已見於先前技藝,遂認為 其不具創作性」之原則,故被告之比對方法並不合於新 式樣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則。 ⑶參酌上述「…創作性之審查…在審查的過程中,得就整 體設計在視覺上得以區隔的範圍審究…就整體設計綜合 判斷是否為易於思及。」爰先比對各項證據「視覺上得 以區隔的範圍」與「系爭專利相對應之各區隔範圍」, 再予以就整體設計綜合判斷,檢視系爭專利是否由被證 2 、3 、12、15、16、17之對應之各區隔範圍可組合而 成,並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易於思及; 被告係檢視被證2 、3 、12、15、16、17個證據是否含 有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並組合全部新穎特徵而自行認 定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此亦違反「就整體設計綜合判 斷」之原則,先予說明。 ⑷被告抗辯被證2 、3 、15及16含有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 1 。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1 係「把手蓋之上緣與大燈之 上緣形成同心圓弧狀,其下緣兩端向下延伸呈瓶頸曲線 」,此由「龍頭把手與把手蓋」之整體設計得知者,故 應先比對該區範圍之造形;被證2 之龍頭把手與把手蓋 之輪廓下緣延伸至前面板處並未呈現系爭專利之類似瓶 頸狀之雙曲弧線,把手蓋上緣未有明顯之向上弧凸處與 大燈之上緣相疊處形成同心圓之意象,故整組龍頭把手 與把手蓋(含車燈及蓋體)之造形與系爭專利之同區造 形有差異;被證3 之龍頭把手與把手蓋之輪廓下緣延伸 至前面板處並未呈現系爭專利之類似瓶頸之雙曲弧線, 其係以直線方式呈現,把手蓋上緣也未有明顯之向上弧 凸處與大燈之上緣相疊處形成同心圓之意象,故整組龍 頭把手、把手蓋及車燈組合之輪廓與系爭專利之同區亦 有差異;而被證15之龍頭把手與把手蓋之輪廓下緣延伸 至前面板處並未呈現系爭專利之類似瓶頸之雙曲弧線, 其係以微弧線方式呈現,把手蓋上緣呈現一緩波狀,未 有明顯之向上弧凸處與大燈之上緣相疊處形成同心圓之 意象,故整組龍頭把手、把手蓋及車燈組合之輪廓與系 爭專利之同區範圍並不同;被證16並無清楚之照片可說 明龍頭把手與把手蓋之輪廓下緣延伸至前面板處之弧線 ,觀之其把手係呈一棒狀,未有明顯之把手蓋向上弧凸 設計,故被證16整組龍頭把手、把手蓋及車燈組合之輪 廓未揭露與系爭專利之同區造形;綜上,被證2 、3 、 15及16,各有其不同之整組龍頭把手、把手蓋及車燈組 合之輪廓曲線,該些曲線之意象獨立、明顯,各自與系 爭專利之同區範圍造形具有區隔,由被證2 、3 、15及 16並無法得知系爭專利該區範圍「龍頭把手與把手蓋」 之整體造形。 ⑸被告又抗辯被證2 、3 、12、15及16含有系爭專利之新 穎特徵2 。新穎特徵2 係指「前面板中央具有弧形變形 蟲型態之修飾」,此為「前面板(擋風板)」區範圍之 設計;惟查,被證2 之前面板中央上緣直接向下延伸一 倒拋物線之區塊修飾,該區塊近下端設有「三」字狀線 條,而前面板左右兩側具有弧邊梯形方向燈,整體前面 板觀之,與系爭專利前面板的中央飾板以弧形變形蟲形 態、近弧三角形方向燈呈現者不同;被證3 之前面板中 央縱立一長條塊體,塊體表面向下延伸並呈隆起狀,前 面板因該塊體平分為左右兩區塊,該兩區塊為簡潔面處 理,未設有方向燈,整體前面板觀之,其視覺感與系爭 專利前面板的中央飾板以弧形變形蟲形態呈現者且左右 側設方向燈之設計有顯著差異;被證12之前面板中央上 緣直接向下延伸一倒拋物線之區塊修飾,該區塊內另有 一小凸塊區,近下端處設有條橫線孔槽,前面板左右兩 側具有弧邊梯形方向燈,整體前面板觀之,與系爭專利 前面板的中央飾板以弧形變形蟲形態、近弧三角形前方 向燈呈現者亦不同;被證15之前面板中央上緣直接向下 延伸一微梯形之區塊修飾,該區塊近下端設有「三」字 狀線條,該梯○區○○○○○區○段分為左右兩區,於 各區之上緣設有梯形方向燈,整體前面板觀之,與系爭 專利前面板的中央飾板以弧形變形蟲形態、近弧三角形 前方向燈呈現意象迥異;被證16之前面板中央具有一長 條瓜狀之修飾塊,該區塊近下端設有一圓形喇叭,而該 區塊未設有方向燈,整體前面板觀之,與系爭專利前面 板的中央飾板以弧形變形蟲形態呈現意象也不同;綜觀 上述被證2 、3 、12、15及16,各有其不同之前面板( 擋風板)設計,該些前面板之修飾各自不同,與系爭專 利之同區範圍造形應可明顯作區分,由被證2 、3 、12 、15及16並無法得知系爭專利該區範圍「前面板(擋風 板)」之整體造形。 ⑹被告再抗辯被證2 、3 、16含有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3 ,被證2 、15含有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4 ,且被證2 、 16及17含有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5 。系爭專利之新穎特 徵3 係「尾部橄欖型之後車體側蓋表面,自側面觀之形 成一自側蓋底緣向上並向車體尾端延伸之橫向L 形弧稜 脊」,新穎特徵4 係「前後搭配的前、後方向燈皆為弧 邊三角形修飾」,新穎特徵5 係「後車體與腳踏板連接 處具鰭狀之修飾塊」,該些新穎特徵主要係針對整體後 車體之設計分析,而認定整體後車體具有之創新內容, 故與諸證據比對時,應係論究系爭專利之整體後車體是 否可由被證2 、3 、15、16、17中得知,實不應論及由 被證2 、3 、15、16、17先拆解成若干基本的設計元素 ,再逕採其中一種由前述元素組合之設計態樣逕指與系 爭專利之整體後車體相同或近似。惟查,被證2 、3 之 側蓋形狀異於系爭專利,也未具有橫向L 形弧稜脊修飾 ,被證16中未完整揭露側蓋之完整形狀,其圖片亦無完 整之側蓋形狀可資比對;另被證2 及15未揭露與系爭專 利近似之「凸字形車背板設計、突出之後燈、兩側之具 有弧邊三角形後方向燈」造形;被證2 、16於後車體與 腳踏板連接處並無鰭狀之修飾塊,至被證17之後車體與 腳踏板連接處之修飾塊與系爭專利之鰭狀修飾塊仍有線 條輪廓線上之差異。綜上所述,就被證2 、3 、15、16 及17之區隔的範圍分別與系爭專利之同區範圍造形做比 對,被證2 、3 、15、16及17各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新穎 特徵3 、4 、5 ,其組合該些區隔的範圍使之成為整體 後車體之方式亦繁多,即使依被告之主張,也無法由被 證2 、3 、15、16、17組合出與系爭專利相同或近似之 整體後車體,故不可能產生可包含有系爭專利之新穎特 徵3 、4 、5 之造形,因此更無法由被證2 、3 、15、 16及17得知系爭專利該區範圍「整體後車體」之整體造 形。 ⑺另查,雖原告對於被證12、16之公開日有質疑,但依上 述之技術內容觀之,縱使被證12、16具適格證據能力, 也不影響系爭專利為非易於思及之結果。 ⑻據上可知,被證2 、3 、15及16無法互相組合出與系爭 專利相同或近似之「整組龍頭把手、把手蓋及車燈組合 之整體造形」,則無可能組合出一「整組龍頭把手、把 手蓋及車燈組」且具有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1 者;被證 2 、3 、12、15及16也無法互相組合出與系爭專利相同 或近似之「前面板(擋風板)」,也不可能組合出一前 面板具有同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2 「中央飾板以弧形變 形蟲形態呈現」者;而被證2 、3 、15、16及17之組合 亦無法組合出與系爭專利相同或近似之「整體後車體」 ,更無法組合出一後車體使其具有「尾部橄欖型之側蓋 表面、側蓋底緣向上並向車體尾端延伸之橫向L 形弧稜 脊」、「前後搭配的前、後方向燈皆為弧邊三角形修飾 」及「後車體與腳踏板連接處具鰭狀之修飾塊」之特徵 與系爭專利新穎特徵3 、4 、5 相同者;因此所屬技藝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依被證2 、3 、12、15、 16及17之眾多先前技藝中,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造 形並使其具有新穎特徵1 至5 ,被證2、3、12、15、16 及1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⒈按新式樣侵害鑑定流程,分為「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 圍」,以及「比對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與待鑑定 物品」。比對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與待鑑定物品 包括下列步驟:⑴解析待鑑定物品之技藝內容:以該新式 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先就待鑑定物 品之技藝內容進行解析,並排除功能性設計。⑵判斷待鑑 定物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以普通 消費者之水準,判斷解析後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 之新式樣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如是,則進入⑶之判斷; 如否,則未落入專利權範圍。⑶判斷待鑑定物品與申請專 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以普通消 費者之水準,判斷解析後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 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如是,則進入 ⑷之判斷;如否,則落入專利權範圍。⑷若待鑑定物品與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或近似,判斷使 其相同或近似之部位是否包含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新穎特 徵: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 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包含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新穎特徵。 如是,則進入⑸之判斷;如否,則未落入專利權範圍。⑸ 若待鑑定物品包含新穎特徵,且被告主張適用「禁反言」 或「先前技藝阻卻」時,應再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適用「 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被告可擇一或一併主張適 用禁反或先前技藝阻卻,判斷時,兩者無先後順序關係) 。若待鑑定物品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二者 或其中之一,則應判斷待鑑定物品未落入專利權範圍。若 待鑑定對象不適用「禁反言」,且不適用「先前技藝阻卻 」,則判斷待鑑定物品落入專利權範圍。 ⒉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此部分已如前㈢所述。 ⒊解析系爭產品:  系爭產品之整體造形由具大燈之龍頭把手、前面板、前擋 泥板、腳踏板、坐墊、兩側蓋、後車體與車背板等所構成 。在車頭燈設計上具有圓形的大燈,在前面板的中央飾板 則以弧形變形蟲形態呈現,前方向燈以弧邊三角形作設計 ,車之坐墊為平躺式,後車體與腳踏板連接處具有鰭狀塊 修飾,後車體具突出橄欖形側蓋,側蓋表面具橫置L 形稜 脊,尾部背板表面設有一突出後燈,後燈兩側之後方向燈 亦以弧邊三角形設計,車體從後視圖觀之,車背板呈一凸 字形設計,如是由具有大燈之龍頭把手下接一擋風之前面 板及一前擋泥板所形成之車頭、車頭向後延伸連接之腳踏 板、踏板後端所接之坐墊與後車體而形成本車整體之視覺 性設計特徵。 ⒋物品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屬二輪交通運輸工具,用途相同, 而系爭專利為引擎式車種,系爭產品為電動式車種,兩者 功能上有所不同,是系爭產品用途與系爭專利相同,雖功 能有些差異,但仍應認屬近似之物品。 ⒌整體視覺性設計相同或近似判斷:  按主要部位,指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不包括 使用中無法目視的部位,通常有視覺正面及使用狀態下之 設計二種類型(但不限於該二種類型)。就本件系爭專利 而論,底部之設計為使用中無法目視的部位,而後視鏡、 馬達動力組件、排煙管、前後車輪及懸吊系統等,或屬市 售規格品,為習知之造形組件,或為功能考量,較不易引 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故不列入主要部位之考量,先 予說明。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屬二輪交通運輸工具,系 爭產品之龍頭把手與把手蓋之輪廓概呈連續弧線,其把手 蓋上緣向上弧凸處與大燈之上緣相疊處亦形成同心圓之意 象,下緣向下延伸呈瓶頸曲線,故整組龍頭把手、車燈及 蓋體之造形與系爭專利之同區造形應認近似;系爭產品之 前面板中央具有一弧形變形蟲形態之修飾,左右兩側具有 弧邊三角形之方向燈,整體前面板觀之,除面板之長寬略 有不同,該前面板整體之視覺感與系爭產品極為近似;系 爭產品之車坐墊為平躺式,後車體與腳踏板連接處亦具有 一鰭狀塊修飾,後車體突出之側蓋為橄欖形,表面具橫置 L 形稜脊,後車體尾部背板表面設有一突出後燈,後燈兩 側之亦具有弧邊三角形之後方向燈,由車體後方觀之,車 背板係呈一凸字形設計,整體後車體觀之,系爭產品與系 爭專利極為近似;系爭產品因為電動式車種,未具空氣濾 淨器,故未設有一備胎狀的圓形蓋修飾,惟缺該修飾蓋並 未影響兩者後車體之視覺效果表現,兩者整體後車體仍屬 近似之設計;系爭產品之整體設計由上述之龍頭把手與把 手蓋、前面板、前擋泥板、腳踏板、後車體(坐墊、兩側 蓋、車背板等組合)所組成,經觀察其整體組合之造形, 與系爭專利比對後,於視覺上並未產生特異之效果;故系 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整體設計經異時異地整體比對,綜合判 斷整體視覺性設計,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已使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所產生的視覺印象會使普通消費者誤 將系爭產品之整體設計誤認為是系爭專利而產生混淆的視 覺印象,爰應認定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專利近 似。 ⒍系爭產品是否包含新穎特徵之判斷:  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性設計具有「⒈龍頭把手與把手蓋之 輪廓概呈連續弧線,把手蓋上緣向上弧凸處係與大燈之上 緣形成同心圓,下緣向下延伸呈瓶頸曲線。⒉前面板中央 具有弧形變形蟲型態之修飾。⒊車體側蓋具橄欖型,側面 觀之,表面具橫置L 形稜脊。⒋前、後方向燈皆為弧邊三 角形修飾。⒌後車體與腳踏板連接處具鰭狀之修飾塊」, 因此系爭產品已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 ⒎其他:  被告未抗辯「禁反言」及「先前技藝阻卻」,自毋庸審酌 。 ⒏從而,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㈦據上,系爭專利並無被告所抗辯之應撤銷原因,且系爭產品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是被告製造、販賣系 爭產品,自已侵害系爭專利權無訛。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部分: ㈠查商標法雖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 行,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時間為新修正商標法 施行前,是以系爭商標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2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為法規 依據,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於97年9 月12日及99年11月19日起分別以系爭商標( 商標圖樣如附圖10)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附圖10所示之「 電動機車及其零組件…電動自行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 經智慧局核准,專用期限附圖10編號1 商標為98年6 月1日 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附圖10編號2 商標為100 年9 月1 日起至110 年8 月31日止;而被告自99年8 月起迄今製造、 販賣系爭產品,並於產品上標示「Mony」商標等情,有商標 註冊證、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統一發票、系爭產品照片為證 (本院卷㈠第193 至196 、279 頁、本院卷㈡第10、13 頁 ),堪信為真實。 ㈢「Mony」與附圖10編號1 商標不近似,但與編號2 商標近似 : ⒈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 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 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 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 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 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 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 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 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 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 」、「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 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 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次按,判斷商標 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 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 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 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改制 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⒉查附圖10編號1 商標圖樣係由英文文字「KYMCO 」與「 MANY 」 組合而成,與「Mony」相較,雖「Mony」與系爭 商標1 圖樣中之「MANY」僅有字母大小寫及一字母之差, 但與編號1 商標圖樣整體比較,其外觀、讀音均有明顯差 異,整體所傳達出來之觀念亦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近似 。原告雖稱編號1 商標圖樣中之「MANY」為主要部分云云 ,惟觀諸編號1 商標圖樣,「KYMCO 」與「MANY」之字體 、字形及大小均約略相同,難以區分何者為主要部分,是 原告主張應以編號1 商標圖樣中之主要部分「MANY」與「 Mony」進行商標相同或近似判斷云云,自有未洽。從而, 應認「Mony」與附圖10編號1 商標不近似。 ⒊但查,附圖10編號2 商標圖樣為「MANY」,與「Mony」相 較,僅有字母大小寫及一字母之差,兩商標圖樣在外觀上 極相彷彿,讀音亦非相去甚遠,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 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應 認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㈣被告使用與附圖10編號2 商標近似之「Mony」商標於與註冊 指定商品同一之電動自行車商品上,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早於99年8 月間即已上市銷售,而系 爭商標2 於100 年9 月1 日始經註冊公告在案,故被告公司 乃於附圖10編號2 商標註冊公告前即善意使用「Mony」於其 商品,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不受編 號2 商標效力所拘束云云,惟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 ,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徵諸系爭產品之外觀設計落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所使用之「Mony」又與截取自附 圖10編號1 商標一部分之編號2 商標近似程度高,均如前述 ,是衡情被告應係有意仿效原告產品而以致之,自難認被告 主觀上為善意,從而,自無上開法文之適用,被告於附圖10 編號2 商標註冊公告取得商標權之100 年9 月1 日後使用「 Mony」商標於電動自行車商品之行為,自已侵害原告之商標 權無訛。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有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明知為他人著 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 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視為商標權侵害之行為,惟本件應 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已如前述,而修正前商標法並無如現 行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之規定,是原告此一主張,自非可採 。 三、原告各項請求之審酌: ㈠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 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 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 必要之處置,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於新式樣專利 。被告之系爭產品既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業如上述,故原 告請求令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 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任何侵害中華民 國證書號第D130968 號新式樣專利之物品,如已製造、販賣 、使用者,應即回收銷燬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 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 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 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修正前 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既有 侵害原告就附圖10編號2 商標之商標權,已如前述,則原告 請求令被告公司不得繼續於附圖10編號2 商標之商標註冊證 所載之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原告之附圖10編號2商 標之文字或圖樣,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燬 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如前述被告公司未侵害附圖10 編號1 商標,是原告請求令被告公司不得繼續於附圖10編號 1 商標註冊證所載之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原告之系 爭商標1 之文字或圖樣,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 收銷燬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修正 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有前述侵 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法文負 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鄭丞宏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 稽(本院卷㈠第213 頁),被告鄭丞宏於從事公司之產銷 系爭產品時,係違反專利法之規定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 ⒉再按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專利權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 損害;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 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即明定於侵害人得證明其 成本與必要費用時,得主張自所得利益中扣除成本或必要 費用。然對於何謂成本與必要費用則未具體界定,參酌會 計學上對於直接成本與間接成本之定義,所謂直接成本係 指可追溯成本,即能直接辨認或直接歸屬至成本標的(如 部門或產品)之成本,間接成本則係指無法直接辨識或直 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而須透過特定方法進行分攤之成 本,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成本與必要費用 ,應界定為會計學上之直接成本,而不包括會計學上之間 接成本,蓋間接成本乃侵害人無論從事侵害行為與否,均 仍須支出之成本,自不得再行扣除。因此,在侵害人能證 明成本與必要費用之場合,專利權人得請求侵權人賠償按 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計算之損害賠償,即會計學上之「毛 利」,而非再予扣除間接成本或稅捐之「淨利」或「稅後 淨利」。 ⒊查被告稱其共受領2490張電動自行車審驗合格標準乙節, 核與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以101 年10月9 日(一0一)自發字第一四七號函所述系爭產品 目前合格標章已請領至02490 號等語相符,且經兩造會同 清點被告所剩合格標章數量後,原告亦是認合格標章號碼 確至02490 號(本院卷㈢第255 頁),堪信被告上述為真 實,原告請求再發函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確認,已 無必要。又被告目前僅持有55張合格標章,已為兩造會同 清點確認(本院卷㈢第260 、265 頁),是可因此推論被 告已製造、販賣之數量為2,435 臺【計算式:2,490-55=2 ,435】。又被告稱系爭產品單價99年度約17,035元,100 年度約16,430元等節,起初雖為原告否認,稱每臺單價應 為23 ,244 元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新莊稽徵所被告所提統一發票(本院卷㈢第235 至237 頁)之形式真正,該所以101 年12月10日北區國稅新莊三 字第1016076858號確認該等統一發票已辦竣申報(本院卷 ㈢第252 頁),原告則稱若前揭統一發票形式真正,則其 不爭執被告所稱之系爭產品單價(本院卷㈢第224 頁), 是應認被告主張之系爭產品單價為真實,其平均單價為16 ,733元【計算式:(17,035+16,430) ÷2=16,73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基此,被告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總 銷售額為40,744,855元【計算式:16,733×2,435=40,744 ,855】。又本院認在侵害人能證明成本與必要費用之場合 ,專利權人得請求侵權人賠償按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計算 之損害賠償,即會計學上之「毛利」,而非再予扣除間接 成本或稅捐之「淨利」或「稅後淨利」,已如前述,而兩 造均同意系爭產品毛利以22% 計算(本院卷㈢第224 頁) ,基此計算被告公司因侵害系爭專利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為 8,963, 868元【計算式:40,744,855×22%=89,63,868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被告雖辯稱:所謂「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尚須討論侵害專利行為實際上對於侵害人銷售侵權產品利 潤的貢獻度如何,依波仕特線上市調所示,影響消費者選 購機車之最主要因素,「造型」僅占9.8%,故被告侵害系 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銷售利潤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 惟上開線上市調公信力及可信性如何,被告並未證明;又 上開市調係針對「機車」產品,而非系爭產品所屬之「電 動自行車」;再者,縱認僅9.8%之消費者以「造型」為影 響選購機車之最主要因素,但上開市調未揭露多少消費者 以之為次要或再次要之因素,是並未能全面顯示「造型」 影響消費者選購機車之真正比重為何,是被告認其侵害系 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銷售利潤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 尚難遽採。 ⒌末按修正前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第85條第3 項規定,侵害 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 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 倍。原告並依上開法文請求酌 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本院卷㈢第258 至259 頁)。查被 告公司之系爭產品乃刻意仿效原告之MANY機車,已如前述 ,是被告乃故意侵害系爭專利,徵諸原告曾於100 年7 月 20日委請律師發侵權通知函予被告公司,被告亦回覆將公 司網頁上有關系爭產品之產品型錄介紹刪除,惟被告公司 嗣後又繼續在公司網頁刊登系爭產品之產品型錄介紹,有 律師函2 份、經公證之被告公司網頁等為證(本院卷㈠第 42至43、180 至181 、182 至192 頁),顯然毫不尊重智 慧財產權等一切情狀,本院爰文酌定損害額2 倍之賠償, 即17,927,736元【計算式:8,963,868 ×2=17,927,736】 ,已逾原告請求之1,490 萬元,爰在聲明範圍內為裁判。 ⒍至於原告另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原告依前揭修正前專利 法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已能完全滿足其此部分之聲明 ,本院即無再審酌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若干及是否可 能有重複追償之問題,併此敘明。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0萬元,及其中165 萬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13日(參本院卷 ㈠第21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另165 萬元部分自 原告民事訴之聲明更正聲請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餘1160萬元部分自101 年 11月15日起(參本院卷㈢第223 頁)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 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 登載新聞紙。此屬權利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 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 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 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 言(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參照)。本院爰審酌原告為知名企 業,被告仿效原告產品外型及商標而製造、販賣侵權物品等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之標題、 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報 頭下一日,已足回復原告信譽損害,故在此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主文第1 項、第2 項涉及侵權物 品之銷燬,主文第4 項涉及判決登報,均為不可逆之處分, 是本院認其性質不適宜假執行,應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明;主文第3 項部分,兩造之聲請則均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其它: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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