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37號
原 告 臺灣綠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效仁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張香堯律師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馬克旦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複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1 年12月5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大陸專利轉讓予原告,故
本事件涉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專利權標的,有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
適用。而該條例第1 條規定,該條
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
法令之規定;而該條例並無關於
管轄權之規定,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訴訟,
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
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
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
住居所地在我國境內臺灣地區,
揆
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我國臺灣地區法院就本件民事事件有管
轄權。又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
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復有明文,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至於被
告固稱:原告得否主張系爭大陸專利之申請權及專利權為原
告所有,係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局依中華人民共和國
專利相關法規認定,中華民國法院之判決也未必能
拘束中華
人民共和國之知識產權局
云云,
惟此
乃關於此部分聲明之準
據法及本院判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執行力之問題,與管轄權
無涉,尚不得以此否認本院之管轄權。
㈡次
按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成立地之規定,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專利
權為準物權,應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系爭專利核准與成
立地之規定為準據法。是系爭臺灣專利應依中華民國之
法律
,而系爭大陸專利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
㈢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時就聲明第2 、3 項原請
求被告「被告應將中華民國第000000000 號新型專利權轉讓
予原告」、「被告應將依中華民國第000000000 號新型專利
權而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申請之專利權轉讓予原告」(本院
卷第4 頁),
嗣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
準備程序時,當庭請
求將上開聲明第2 、3 項更正為被告移轉之專利權證書號為
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417768 號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號
000000000000.2實用新型專利權(本院卷第65頁),惟請求
轉讓之標的並未變更,揆諸
上揭法條,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以環境景觀工程之設計及施作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工程
公司,主要將植裁立體化而形成一綠色之牆面。原告公司成
立之緣起,乃於97年11月間被告以其所有之第M367678 號專
利與方智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開發案,方智公司之股東與
被告共同成立原告公司,嗣因被告將第M367678 號專利授權
原告公司使用,故原告公司設立之初即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
之董事長兼總經理。
詎料被告在受雇
期間就其職務上完成之
專利,卻私自申請,取得新型第M417768 號「花槽」專利(
下稱系爭臺灣專利),更依此專利資料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申
請,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實用新型專利號000000000000 .2
「花槽」之專利(下稱系爭大陸專利)(系爭臺灣專利及系
爭大陸專利合稱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係屬於職務上完成之新型專利,應歸屬於原告,被告
於在職期間對原告要求高額專利費用未果,對外宣稱原告侵
害被告系爭專利,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公司成立以來,所有員工僅10餘位,由原告公司規模觀
之,並無成立研發部門並僱請被告單純為原告管理公司之必
要,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並非僅負責管理職務,
被告於原告公司工作之內容,包括客戶開發、產品之開發等
,原告公司為使公司員工能得到開發新產品之靈感,經常出
資使原告公司員工出國參觀花卉展覽,不論上海世博或2011
年廣州花博,原告公司均提供旅費供被告至上海世博或廣州
花博參觀。99年7 月間,原告公司董事長鄧效仁前往上海
2010世界博覽會展場參觀,回國後,向被告告知立體綠化產
品改善方向,於100 年年初將上海世博所拍攝之照片交予公
司之繪圖工程師郭柏亨,並指示郭柏亨應配合被告開發並完
成系爭專利,系爭專利說明書中除第1 、2 圖以外,其餘第
3 至9 圖均為郭柏亨所繪製,郭柏亨完成繪圖後與生元模型
企業有限公司聯絡製作模型,再由原告公司之協理楊宸欣、
郭柏亨與被告共赴年勝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洽商生產與開模事
宜,可知系爭專利之研發過程並非被告獨立創作完成。且由
原告公司所營業項目及公司組織架構可知,系爭專利包含原
告公司營業項目內;又系爭專利之申請系爭專利審查費等相
關費用,均為原告公司所支出,系爭專利繪圖完成後,製作
「模型」及「生產模具」之費用,亦係由原告公司支出,故
系爭專利係屬職務上發明,自屬無疑。
㈢縱認系爭專利非職務上發明,系爭專利既為被告利用原告公
司繪圖工程師繪製完成,不論系爭專利模型之完成、模具之
開模、專利費用之
聲請,均由原告公司負擔一切費用,系爭
專利乃被告利用原告公司資源所完成。故依
兩造所簽之專利
授權書第4 條約定,被告亦應將系爭專利權利之二分之一移
專登記予原告。
㈣
爰聲明:
⒈被告應將中華民國第M417768 號新型專利權轉讓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號000000000000.2實用新型
專利權轉讓予原告。
三、被告則
抗辯以:
㈠系爭臺灣及大陸專利為被告獨立創作,研發過程並未使用原
告資源:
⒈被告曾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被告並未就從事參與或
執行與原告公司之產品開發、生產研發等工作另為契約約
定,是被告總經理職務內容依
民法及一般社會通念,僅為
經營管理公司事務,不包含研發工作。又被告之薪水從擔
任總經理以來均是領固定薪水,其結構並無針對研發專利
技術約定
對價或相當
報酬,顯見被告職務內容不包括研發
工作,其所為之研發創作,並非履行其工作契約上之義務
,即非職務上之發明,則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即不屬於
雇用人,其理甚明。
⒉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前,即已獨立研發立體綠化相關產品,
且已申請多項新型專利獲准,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資源
進行研發,僅為原告片面之詞,原告公司內並無具研發系
爭專利專長之人,原告公司負責人鄧效仁亦未提供具體研
發內容之意見,而證人郭柏亨負責專利說明書之繪圖僅為
專利申請行政程序所需之文件,如同專利事務所為客戶繪
圖角色,並非研發過程,所謂研發過程應指以智力創造、
反覆嘗試試驗的過程,專利說明書之繪製僅是將創作成果
之手繪圖形,以符合專利申請所需的電腦圖形呈現出來,
屬單純之繪圖,並非研發創作過程。而製作模型及生產模
具,係為生產系爭專利之產品所為之生產準備工作,屬生
產製造流程之一部分,與專利之研發創作毫無關係,故被
告研發創作系爭專利之過程並未使用原告公司之資源,
自
不待言。
㈡系爭臺灣及大陸專利皆於100 年4 月19日申請,臺灣專利於
100 年12月11日核准公告,大陸專利於100 年11月9 日核准
公告,被告於99年底即辭去原告公司董事長一職(即僅任總
經理職位),由現任董事長鄧效仁接任,系爭專利之申請及
核准,皆在現任董事長鄧效仁任內,核准後所領取之專利證
書亦高掛於原告公司牆上,原告公司之業務、工程人員與客
戶洽談綠化
承攬工程的過程中,亦須提示相關產品之專利證
書,原告自始知悉且同意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
人為被告,更代為繳納系爭專利1 到3 年之年費,則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人當屬被告無誤。縱使系爭專利為被告職務上發
明或有使用原告公司資源(假設語),原告自系爭專利申請
時即知悉且承認系爭二項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
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轉讓專利權予原告當屬無據。
㈢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第65、6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
㈠被告係系爭臺灣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0 年12月11
日至110 年4 月18日止。
㈡被告係系爭大陸專利之專利權人。
㈢被告曾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目前已離職。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
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
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
所稱職務上之發明
、新型或新式樣,指受雇人於
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
明、新型或新式樣」,中華民國專利法第7 條第1 、2 項定
有明文。次按「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
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職務發明
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該單位;申請被批准後,該單位為
專利權人。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發明人或
者設計人;申請被批准後,該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為專利權人
。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
明人或者設計人訂有合同,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
屬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6 條
亦有明文規定。是在受雇人與雇用人就職務發明專利申請權
及專利權歸屬有所約定時,應優先從其約定,若未約定,方
適用上開法文定其歸屬。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工作內容包含研發
,而系爭專利即為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利用原
告公司資源而於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型等語,被告則辯稱:被
告前為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內容為負責原告公司之經營管
理,並非專門從事研發之人員;系爭專利之發明內容,為一
花槽之新型專利,均非被告為履行其總經理職務之義務所為
之創作,況系爭專利自繪圖、申請、領證、繳年費,皆在現
任董事長鄧效仁任期內,原告知悉且承認以被告為專利權人
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有專利授權書,而專利授
權書第4 條約定被告如使用原告資源進行研發,研發成果由
雙方共享之(本院卷第6 頁),但所謂「研發成果由雙方共
享」,係指由兩造共享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或透過授權之
方式安排,並不明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研發成果由
雙方共享」之真意係指由兩造共享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但
顯然兩造已約定非由原告獨有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再查,
系爭專利申請之專利審查費、領證及第1 年年費、委任長江
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之手續費等乃由原告支付,此有原
告提出之各該收據為憑(本院卷第76至79頁),且證人即前
在原告公司擔任繪圖工程師之郭柏亨
結證稱:系爭專利說明
書上的圖3 至9 是我畫的;系爭專利核准的事我知道,有一
天專利公報上有一份文件下來,公司會計吳宛真請我把它掃
瞄進電腦檔等語(本院卷第106 、108 頁),又原告自述其
為10餘人之小型公司,專利繪圖完成後,有委請他人製作模
型及生產模具(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則衡諸原告公司之
規模不大、系爭專利之申請費、領證及年費均由原告繳納、
連原告公司員工亦知悉系爭專利核准之事、原告有請他人製
作模型及生產模具而實施專利
等情狀,實
難認原告於專利申
請時不知系爭專利將以被告為專利權人,及於專利核准後仍
不知被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而於兩造交惡後方起訴主
張系爭專利應為其所有。從而,應認兩造實有系爭專利以被
告為專利權人之
合意,揆諸
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尊重兩造
上開約定,是原告依專利法第7 條及專利授權書,請求被告
將系爭專利權轉讓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