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4號
原 告 界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萬國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律師
呂關德
被 告 國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哲民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本院於102 年1 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
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
審民事事件,依
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不得為製造、販賣
之要約、販賣、輸出、輸入或使用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1853
97號『半導體二極管導線架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權之物品
或為其他侵害前述專利權之行為」,
嗣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
準備程序期日,將聲明更正為「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
185397號『半導體二極管導線架之構造改良』專利權之物品
」(本院卷第147 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上揭法條,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新型第185397號「半導體二極管導線架之構造改良」
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限自90年12月21
日至101 年10月10日止。被告於網站及境內製造、販賣SMC
導線架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疑似侵害系爭專利,經原告
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玩具暨兒童用品研發中心進行鑑定,鑑定
結論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侵害系
爭專利權利甚明。原告前曾於100 年9 月26日委託文理國際
智慧財產權事務所,發函予被告請其停止侵害原告專利,被
告於100 年10月3 日函覆否認其侵權,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又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請其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被告置之不理,
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
準用第84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爰聲明: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
三、被告則
抗辯以:
㈠原告送鑑定之系爭產品實物,並非被告製售之產品,被告公
司之導線架產品其凹槽為平的,且沒有通孔,與系爭專利之
凹槽底部有挖一通孔者不同;至原告所提之被告網站及「半
導體導線架」圖紙,縱屬真正;亦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
系爭專利之關聯性。更何況,圖紙上另蓋有被告公司「發行
章100 年1 月12日文件管理中心」等印戳,顯係刻意加蓋上
去者,形式上被告亦否認其真正。事實上,網路上之信件資
料,經多人多次
迭次傳輸後,其真實性是否仍與原件內容相
一致?衡情尤非無疑;被告否認其真實性
乃理所當然,自亦
無所謂「發行章」、「系爭產品」可供提出。另原告指稱被
告檳城廠之地址與光國公司相同
云云,
惟該聯絡信箱明顯非
被告公司之電郵信箱,可知該公司與被告之檳城廠並非相同
,其究出售何貨物予何人?似與被告無關連。甚且,系爭專
利已經是公共財,原告之訴已欠缺保護要件。
㈡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查系爭專利之專利
期間自90年12月21日起至101 年10月10日
止,有專利證書(本院卷第16頁)在卷
可稽,是系爭專利已
因期限屆滿而權利消滅,原告自已無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
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該物品之權。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