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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專利權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4號 原   告 界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萬國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呂關德 被   告 國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哲民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本院於102 年1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 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不得為製造、販賣 之要約、販賣、輸出、輸入或使用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1853 97號『半導體二極管導線架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權之物品 或為其他侵害前述專利權之行為」,嗣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聲明更正為「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 185397號『半導體二極管導線架之構造改良』專利權之物品 」(本院卷第147 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上揭法條,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新型第185397號「半導體二極管導線架之構造改良」 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限自90年12月21 日至101 年10月10日止。被告於網站及境內製造、販賣SMC 導線架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疑似侵害系爭專利,經原告 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玩具暨兒童用品研發中心進行鑑定,鑑定 結論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侵害系 爭專利權利甚明。原告前曾於100 年9 月26日委託文理國際 智慧財產權事務所,發函予被告請其停止侵害原告專利,被 告於100 年10月3 日函覆否認其侵權,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又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請其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被告置之不理,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爰聲明: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送鑑定之系爭產品實物,並非被告製售之產品,被告公 司之導線架產品其凹槽為平的,且沒有通孔,與系爭專利之 凹槽底部有挖一通孔者不同;至原告所提之被告網站及「半 導體導線架」圖紙,縱屬真正;亦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 系爭專利之關聯性。更何況,圖紙上另蓋有被告公司「發行 章100 年1 月12日文件管理中心」等印戳,顯係刻意加蓋上 去者,形式上被告亦否認其真正。事實上,網路上之信件資 料,經多人多次迭次傳輸後,其真實性是否仍與原件內容相 一致?衡情尤非無疑;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乃理所當然,自亦 無所謂「發行章」、「系爭產品」可供提出。另原告指稱被 告檳城廠之地址與光國公司相同云云,惟該聯絡信箱明顯非 被告公司之電郵信箱,可知該公司與被告之檳城廠並非相同 ,其究出售何貨物予何人?似與被告無關連。甚且,系爭專 利已經是公共財,原告之訴已欠缺保護要件。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系爭專利之專利期間自90年12月21日起至101 年10月10日 止,有專利證書(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稽,是系爭專利已 因期限屆滿而權利消滅,原告自已無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 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該物品之權。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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