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45號
原 告 紀道熙
送達代收人 沈芳如
訴訟
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被 告 凱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易聰
被 告 欣洋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沛欣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2 年6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凱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陳易聰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欣洋電子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李沛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凱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陳易聰連帶負擔二
分之一,餘由被告欣洋電子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李沛欣連帶負擔
。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
第1 、2 項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 元
,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嗣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具狀變更為「被告凱塑光電科技
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易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 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欣洋電子材料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沛
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列為第1 、2 項聲明,並撤回
上開原聲明第2 項(見本院卷
第4 至5 、220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侵害原
告專利權之請求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
,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
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凱塑光電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凱塑公司)於101 年11月27日辦理解散登記,現仍
由原法定代理人陳易聰為
清算人,原告並於102 年4 月30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
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6 至198 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㈢再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
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凱塑公司、陳易聰、欣洋電子
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欣洋公司)、李沛欣受
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新型第194437號「感應器之組裝結構」專利之專利權
人,專利權
期間自91年9 月1 日至102 年11月27日止(下稱
系爭專利)。
詎被告凱塑公司、被告欣洋公司未經原告同意
或授權,竟分別製造、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型號「PIR-503
」帶燈式感應器(下稱系爭產品1 )及型號「PIR-613 」飛
碟式感應器(下稱系爭產品2 ),經原告送鑑定後認系爭產
品1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產品2 落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而屬侵權。被告未依法院之
命提出銷售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44 條第1 項
第4 、5 款、第345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凱塑
公司、欣洋公司銷售系爭產品1 、2 之獲利至少各為新台幣
(下同)25萬元之事實為真正,
退步言之若認無法依上開方
式認定本件原告
損害賠償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被告陳易聰為被告凱塑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被告李沛欣為被告欣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分別與被告凱塑公司、欣洋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
準用第84條第1 項
、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並聲明:⑴被告凱塑光電科
技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易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 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欣洋電子材料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沛欣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欣洋電子公司僅於102
年2 月25日提出發票影本函覆本院謂「因敝公司採用二聯式
收銀機跟三聯式收銀機發票,出貨無法列印銷貨明細,內容
皆為電子材料」外(見本院卷第179 至182 頁),其餘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專利法雖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核定於10
2 年1 月1 日施行,
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之時
間為99年3 月5 日起至101 年12月1 日止,
是以系爭專利權
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
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
參
照,下稱修正前專利法),
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凱塑公司、欣洋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
品1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產品2 落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被告公司有侵害原告系爭
專利權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專利
證書、新型專利說明書、發票影本、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鑑
定報告2 份、凱塑公司商標權登記資料、系爭產品照片4 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18至52頁、87至91頁),被告
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關於被告凱
塑公司、欣洋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修正前
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專利
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
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修
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計算被告
所得利益,然本院經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調閱被告凱塑公司、欣洋公司進銷存貨明細表及其憑證、統
一發票等資料,其中被告欣洋公司部分因採網路申報故無資
料可提供(見本院卷第176 頁),被告凱塑公司部分僅有營
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
分局102 年4 月19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21146749號函)
,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命被告凱塑公司、欣洋公司提出相關統
一發票、出貨單等資料,其中凱塑公司並未回覆,欣洋公司
僅提供統一發票4 紙(見本院卷第179 至182 頁),是由上
開資料實無從得知被告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總數量及全部收
入,而無從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計算原
告所受損害,惟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其不能證明損害
數額且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是原告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酌定其損害賠償數額,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
欣洋公司販售系爭產品1 之價格為667 元、販售系爭產品2
之價格為1,000 元,有統一發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頁),原告請求被告凱塑公司、欣洋公司賠償損害之
侵權
行為期間為99年3 月5 日起至101 年12月1 日止,而原告所
經營之威力氏企業有限公司於101 年1 月至10月間銷售系爭
感應器之營業額為4,53 1,898元(見本院卷第224 至228 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認被告凱塑公司、欣洋
公司於上開期間因侵害系爭專利所得利益,各以250,000 元
為
適當,又被告陳易聰為被告凱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
李沛欣為被告欣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及
分公司資本
資料查詢各1 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自應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其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
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與被告陳易聰連帶給付原告25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101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
60頁送達回證),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欣
洋公司與被告李沛欣連帶給付原告250,000 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
卷第61頁送達回證),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
查就主文第1 、2 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