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64號
原 告 何順成
訴訟
代理人 蘇彥文
律師
被 告 龍鋐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姜智耀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
8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新型第159848號「電動地鉸鏈之改良結構」專利之專
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自民國89年5 月21日起至100 年5 月23
日止(下稱
系爭專利),
惟100 年5 月21日因未依限繳費而
致專利權消滅。
詎被告龍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鋐公司)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電動地
鉸鏈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送鑑定後認系爭產品落
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而屬侵權。系爭
專利至少每年應有新台幣(下同)50萬元授權金之價值,而
被告何時開始侵害系爭專利權難以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賠償金額應至少為200 萬元,並請求被
告停止販售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商品。被告姜智耀為被告龍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
告龍鋐公司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第108 條
準用專利法第84
條第1 項、第85條提起
本件請求,
並聲明:⑴被告應
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均應停止販售侵害
中華民國新型第159848號「電動地鉸鏈之結構改良」專利權
之產品。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⑷前三項請求,原告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均等範圍:
⑴系爭產品係使入力軸嚙接於機座內之一般齒輪,透過機座
內為數5 個之一般齒輪相互嚙接所形成齒輪組之組合,使
原本利用渦桿所達成之橫向傳遞效果改為藉由齒輪組在水
平方向所產生的延伸效果所代替,並於齒輪組最後之從動
齒輪徑向所具有、並突伸於機座表面之出力軸將力量傳出
,實質來看,系爭產品齒輪組之設置與系爭專利所主張之
結構設置,在手段上均為「利用相互嚙接並且從動之結構
使得經由入力軸所傳入之馬達作功被橫向傳遞至出力軸,
再藉由出力軸而傳出」,因此二者在手段、功能、結果之
對應上均構成實質相同。
⑵又被告主張系爭產品出力軸形狀與系爭專利不同而達到不
同之功效,然依系爭專利並未揭示出力軸之形狀,故出力
軸形狀並
非系爭專利之特徵。又被告主張系爭產品不會進
水及使用壽命長一事,僅為被告單方面意見,且系爭專利
所主張並非進水或壽命,而是「減低摩擦及運動平滑」,
因此,兩者構成「實質相同」。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
被證1 並未具有如系爭專利之凹槽、長桿及套環等元件,且
因其未藉由凹槽、長桿及套環等元件與大門相結合,固於動
作關係上亦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況凹槽主要用意在於將固
定座得以與錐形軸承相互結合,進而將錐形軸承進行限位工
作,
倘若無凹槽之設置即無法使錐形軸承進行運動,而長桿
乃為將固定座與離合曲桿相互固設,使固定座得以與離合曲
桿進行連動關係,另外套環乃具有防水之功效,故系爭專利
乃具有進步性。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馬達之入力軸嚙接於一齒輪」、「該齒輪嚙接一
齒輪組,該齒輪組由數個嚙接傳動之齒輪組成」及「齒輪組
並傳動一從動齒輪」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使大門無法由外力
強行開啟之功效;而系爭產品「使該從動齒輪之多邊形且具
錐度之出力軸突伸於機座表面」、「並於其頂端套接一延伸
有離合曲桿之套環」、「一錐形軸承裝設於套環內後再以油
封蓋設」及「俾供一固定座以其後緣之圓柱體穿設錐形軸承
及油封」因能達到製造上較為容易,而且拆離維修時,也較
為容易、便利,同時錐形軸承為套環、油封、固定座密封包
設,有具有不會進水、使用壽命長之效能,該效能為系爭專
利所無法達成,又系爭產品之出力軸是多邊型的,與系爭專
利不同,因此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㈡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由被證1 於圖式第二、三圖及說明書新型說明所揭示之內容
,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與達成之功
效已為被證1 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
㈠原告於88年5 月2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電動地鉸鏈
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159848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89年5 月21日
起至100 年5 月23日止,惟100 年5 月21日因未依限繳費而
致專利權消滅。
㈡原告所指之系爭產品電動地鉸鏈(下稱系爭產品),確實為
被告所製造。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4頁):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侵害系爭
專利?
㈡被證1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
至5為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故本件僅就第1項為審理,
合先敘明
。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如附圖所示,系爭專利主要係設有一以上、下蓋110 、12
0 組成且概呈L 狀之機座1 ,於機座1 之垂直部11設有一
馬達12,使該馬達12之入力軸121 嚙接於一傘形齒輪122
,以嚙接於一平置於上蓋110 之盒體111 內之渦桿13一端
所樞接之傘形齒輪131 ,而渦桿13則嚙合於一從動齒輪14
,並於其兩端分別套以軸承132 後,以一套環133 及止付
鐵片134 鎖固,使該齒輪14之出力軸141 突伸於機座1 表
面,並於其頂端設以一延伸有離合曲桿151 之套環15,以
及一錐形軸承161 ,而從動齒輪14的底端則樞接於一錐形
軸承162 ,使整個傳動機構組裝於上蓋110 後,將上、下
蓋110 、120 組合,使軸承162 套合於下蓋120 所設之圓
形凹槽1201,以增加機件之承載力;一固定座17,其前端
下緣設有垂直之固定塊171 ,後緣設有一凹槽172 ,表面
則設有供裝設時定位之刻度170 ,使固定座17以凹槽172
套合於軸承161 後,以一長桿18並靠於固定塊171 ,並以
螺絲181 分別將長桿18鎖固於離合曲桿151 ,以及以螺絲
173 鎖固於固定座17之固定塊171 ,俾能將大門焊接於固
定座17,使馬達12於正、反轉動時,得以帶動大門之啟閉
;該機座1 的周緣,係分別設有多數之L 狀頂持片19,於
該等頂持片19設以螺栓191 ,使機座1 於埋設時,得以藉
由該等螺栓191 的轉動,調整機座1 的水平,以利於大門
之按裝。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為:「一種電動地鉸鏈
之改良結構,主要係設有一概呈L狀之機座,於機座之垂
直部設有一馬達,使該馬達之入力軸嚙接於一傘形齒輪,
以嚙接於一平置之渦桿所樞接之傘形齒輪,渦桿則嚙合於
一從動齒輪,使該齒輪之出力軸突伸於機座表面,並於其
頂端設以一延伸有離合曲桿之套環,以及一錐形軸承,俾
供一固定座以其後緣之凹槽套合於錐形軸承,其中,該固
定座的前端下緣係設有垂直之固定塊,使一長桿並靠於該
固定塊後,以螺絲分別將長桿分別鎖固於套環之離合曲桿
,以及固定座之固定塊,俾能將大門焊接於固定座,使馬
達於正、反轉動時,得以帶動大門之啟閉者」。
㈢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
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7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A至G,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亦可對應解析為7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a至g,詳如附表所示。
㈣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1.文義讀取之分析:
茲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產品第1項之
各要件,蓋「齒輪」為「傘形齒輪」之上位概念、並未為
「傘形齒輪」所含括,且系爭產品「由5 個齒輪所組成之
齒輪組」的構件及連結關係亦與系爭專利「渦桿所樞接之
傘形齒輪」之構件型態及其連結關係不同,至於系爭產品
之固定座與錐形軸承間之以圓柱體套合者,亦與系爭專利
之固定座與錐形軸承間之以凹槽為套合設計者,文義上顯
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之c 、d 、e 要件不為系爭專利之
C 、D 、E 要件文義所讀取,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1頁背面至12頁背面、第78至79頁),因此系爭產
品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2.均等論之分析:
⑴C 要件部分:
查系爭產品係以5 個齒輪所構成之齒輪組為動力傳輸之
嚙合構件,而系爭專利則是界定以兩傘形齒輪相嚙接作
為其技術手段,故兩者在構件間之結合關係(way )實
質不相同;再者,就其功能(function)而言,系爭產
品之動力輸入與輸出與方向仍為平行,而系爭專利之該
動力輸入與動力輸出方向呈非平行,故兩者功能實質不
相同;進一步為結果(result)比對,系爭產品之結構
設計使得馬達入力軸之動力仍維持與輸出方向相同之一
軸桿上,而系爭專利之馬達入力軸之動力係垂直傳輸至
渦桿,致後續之連結構件(從動齒輪14)之設計需配合
該渦桿構件者,因渦桿與渦輪乃配對製成,通常不具互
換性,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C兩
者所造成之結果亦實質不相同。原告雖主張「兩者手段
上均為利用相互嚙接並且從動之結構使得經由入力軸所
傳入之馬達作功被橫向傳遞至出力軸,再藉由出力軸而
傳出」
云云,顯未將系爭專利已具體界定之「傘形齒輪
組」及「渦桿」之構件及嚙接特性
予以限定,其
上開主
張委無足採。
⑵D 要件部分:
系爭產品所採用之從動齒輪乃為一般齒輪,致齒輪組與
從動齒輪之嚙接,無止逆之設計,而系爭專利該「從動
齒輪」因需為渦形齒輪(一般齒輪齒形無法與渦桿嚙合
),具備相同之螺
旋方向及螺旋角之特性,僅容許渦桿
對從動齒輪作動力,故兩者所採用之技術手段(way )
實質不相同;況系爭產品以齒輪組與從動齒輪嚙接,其
輸入、輸出之動力平行輸出,而系爭專利以渦桿對從動
齒輪(渦形齒輪)作不相交也不平行之動力傳輸,故系
爭產品要件編號d 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D 之動力傳輸功
能(function)實質不同;至於系爭產品藉由齒輪組驅
動從動齒輪以啟閉大門之結果(result),則與系爭專
利之可容許渦桿對從動齒輪作動力傳輸之功能,及藉渦
桿驅動從動齒輪輸出動力以啟閉大門之效果,則屬為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兩者實質相同。原告雖主張兩者手段上相同云云,然系
爭專利既已具體界定其技術特徵係採取「渦桿則嚙合於
一從動齒輪,使該齒輪之出力軸突伸於機座表面」之技
術手段,則其「從動齒輪」已實質限定為渦形齒輪( 一
般齒輪無法與渦桿嚙合) ,且該渦桿構件組客觀上有其
結構設計之特性(如防止逆轉、高減速比,傳導穩定、
承載能力大、傳動效率高等),自與系爭產品採多齒輪
嚙接傳動型態者不同,原告亦
自承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
之穩定度及動能傳遞方向性均有差異(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其等在技術手段及功能上確有不同,原告上開
主張顯無足採。至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之出力軸為多邊形
,故與系爭專利實質不相同云云,然系爭專利並未界定
出力軸之形狀,是被告上開置辯並不足採。
⑶E 要件部分:
系爭產品雖採用將於固定座後緣以凸出之圓柱體穿套於
錐形軸承內,然此僅是構件組裝於內外位置之差異而已
,與系爭專利於固定座後緣設凹槽套合於錐形軸承上,
實屬結合關係的改變或替換,其技術手段(way )並未
產生實質差異;至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兩者設計於功
能上(function)皆在使固定座藉由錐形軸承與突伸於
機座表面之出力軸樞組,並在達到與固定座連接之大門
得以支撐並旋樞之目的及結果(result)。故系爭產品
之要件編號e 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E 之技術特徵係以實
質相同的技術手段(way ),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
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被告
雖辯稱系爭產品乃一錐形軸承裝設於套環內後再以油封
蓋設,俾供一固定座以其後緣之圓柱體穿設錐形軸承及
油封云云。惟按解析待鑑定對象所得之元件、成分、步
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必須對應,待
鑑定對象中與申請專利範圍無關的元件、成分、步驟或
其結合關係不得納入比對內容,查「油箱」乃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無關之元件,自不得納入
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內為比對,因此被告
所稱系爭產品
錐形軸承能減少摩擦、密封包設錐形軸承之功能(func
tion),及不會進水、使用壽命長之結果,均與系爭專
利實質不同云云,實乃將系爭專利所無之「油封」元件
及其連結關係納入比對,
揆諸上開說明,
核屬無據,被
告置辯委無足採。
⑷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d 與系爭專利
要件編號C 、D 之技術特徵實質不相同,基於
全要件原
則,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均等範圍內。
㈤系爭產品既均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則原告
之請求即無理由,因此被證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及排除、防止
侵害是否有據等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及第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請求被
告停止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商品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