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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73號 原    告 Koninklijke Philips N.V.        (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Eric Coutinho 訴訟代理 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林嘉興 複代理  人 朱仙莉律師 被    告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祁甡 上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蔡雪苓律師        楊祺雄律師        張東揚律師        廖嘉成律師        黃于珊律師 被    告 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丕良 上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蔡雪苓律師        徐宏昇律師        李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2年9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更正裁定中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第 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元或同額之花旗(臺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證書為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祁 甡、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邱丕良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 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祁甡、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邱丕 良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 臺幣壹億元或同額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保證書為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祁甡、巨擘先進股份有限 公司、邱丕良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祁甡、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邱丕良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臺幣叁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 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或同額之花旗(臺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證書為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祁 甡、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邱丕良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 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祁甡、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邱丕 良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 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與否須 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 存在,此就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已生 之損害,二者應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故關於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與排除侵害應分別併算訴 訟標的價額。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未就判決主文第一項「損害賠償」及第二 項之「排除侵害」分別核算擔保金及反擔保金,經被告聲請 認有顯然之錯誤,本院認該聲請有理由,爰予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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