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73號
原 告 Koninklijke Philips N.V.
(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Eric Coutinho
訴訟代理 人 張哲倫
律師
陳佳菁律師
林嘉興
複代理 人 朱仙莉律師
被 告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祁甡
上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蔡雪苓律師
楊祺雄律師
張東揚律師
廖嘉成律師
黃于珊律師
被 告 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丕良
上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蔡雪苓律師
徐宏昇律師
李紀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2年9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
正本及更正裁定中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第
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元或同額之花旗(臺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證書為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祁
甡、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邱丕良
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
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祁甡、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邱丕
良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
臺幣壹億元或同額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保證書為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祁甡、巨擘先進股份有限
公司、邱丕良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祁甡、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邱丕良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臺幣叁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
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或同額之花旗(臺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證書為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祁
甡、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邱丕良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
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祁甡、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邱丕
良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
止再為侵害專利權,
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
與否須
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
存在,此就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已生
之損害,二者應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併算
訴訟標的價額
。」。故關於專利侵權之
損害賠償與排除侵害應分別併算訴
訟標的價額。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未就判決主文第一項「損害賠償」及第二
項之「排除侵害」分別核算
擔保金及反擔保金,經被告聲請
認有顯然之錯誤,本院認該聲請有理由,
爰予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