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77號
原 告 邱澄義
訴訟
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被 告 全城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春志
被 告 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生
被 告 郭書勝即郭書勝建築師事務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
乃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1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柒佰元,及被告全城營
造廠有限公司、郭書勝即郭書勝建築師事務所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六月一日起、被告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
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元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M382166 號「構桁架屋頂用型
鋼條結構」之新型專利權人(下稱
系爭專利),專利權
期
間自民國99年6 月11日起至109 年1 月11日止,並取得比
對結果代碼為6 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詎被告全城營造廠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城公司)
承攬訴外人國立台東專科
學校公共設施及景觀之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
被告郭書勝即郭書勝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被告郭書勝)擔
任監造人,其等明知被告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智
寶公司)製造生產之屋頂用型鋼條結構(下稱系爭產品)
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猶向被告安智寶公司購買並安裝使用
於系爭工程中。被告安智寶公司因前曾與原告接洽合作使
用系爭專利之產品,故知悉原告之系爭專利,
惟竟稍加修
改逕為製造、販賣,實具侵害故意。原告
嗣於100 年11月
23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郭書勝其監造使用之系爭產品恐
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惟置之未理,被告郭書勝猶繼續同
意被告全城公司將系爭產品安裝使用於系爭工程,其有侵
害系爭專利故意,並具共同不法侵害系爭專利之實。原告
自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
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
)100 萬元,並請求排除侵害
暨銷毀系爭產品,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1)依原告所提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比對分析,系爭產
品之所有要件於
全要件原則下,符合文義讀取;且系爭
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等效置換性而
適用均等論,可見被
告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
(2)本件爭點在於有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至於訴外人洪
林招治雖享有專利權,但仍不能阻卻系爭產品侵害系爭
專利之事實及責任。況被告與洪林招治間究竟有無授權
、如何授權、何時授權、被告實施之結果是否相同均未
見被告舉證說明。
2、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1)專利權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狀態
,又過失概念已有客觀化傾向,其意涵「應注意而不注
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時,自應負過失責
任。況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面臨之風險,
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應較以往負更高之
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對
具一般風險意識之事業而言,從事生產或銷售行為,自
應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無侵害專利作最低限度查
證,未查證者,
難謂無過失;
經查證有專利權存在,卻
仍提供侵害專利權之商品或服務,則其有故意至明。
(2)系爭工程中之司令台工程有關屋面弧形鋼板(含收邊、
天溝)工程既有使用鋼條結構之必要,被告郭書勝既為
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被告全城公司亦係系爭工
程之承攬者,顯見其對鋼條結構具有一定專業知識,因
此對於被告安智寶公司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
自屬知悉、故意。縱
非故意,至少亦有過失,而應負
侵
權行為責任。
3、
損害賠償之計算:
被告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就台東專科學校函覆資料之價目表部分,包括甲.
壹. 三. 11至甲. 壹. 三. 13,及屋面弧形鋼板(1,004,
800 元)、屋面弧形鋼板各式收邊(42,920元)、不銹鋼
天溝部分(87,000元)等三部份之金額合計為1,134,720
元(不加計管理費及利潤等),而本件原告僅請求100 萬
元。
4、原告可請求排除侵害並銷毀系爭產品:
被告既有共同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則原告自得依專利法
第8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全城公司及安智寶公
司拆除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並
予以銷燬。
(三)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全城公司及安智寶公司應將其位於台東市○○○路○○
○ 號國立台東專科學校公共設施及景觀第一期工程之工地
內,其中侵害原告享有之「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
(專利證書號數:新型第M382166 號)新型專利部分之設
備,予以拆除並銷燬。
3、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一)被告郭書勝及全城公司否認知悉被告安智寶公司生產製造
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被告安智寶公司亦否認曾與原
告接洽合作使用系爭專利之產品:
1、被告郭書勝、全城公司及安智寶公司未收到原告提示之「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郭書
勝及全城公司如何知悉被告安智寶公司生產製造之系爭產
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況被告全城公司否認向被告安智
寶公司購買系爭產品,蓋被告全城公司係承攬國立台東專
科學校之新興工程第一期之主體工程,系爭工程係由合作
廠商與被告安智寶公司簽訂
承攬契約,非由被告全城公司
向被告安智寶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後自行或委託他人安裝於
系爭工程。
2、被告安智寶公司承接屋頂面弧形鋼板工程或其他屋頂工程
,從未與原告接洽及談論合作事宜,反係原告經營之南北
興鋼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北興公司)曾為被告安智寶
公司之下包商,負責安裝被告安智寶公司承攬之屋頂瓦工
程。原告人員若有於承作
上開工程而前往被告安智寶公司
接洽事宜之機會拍攝照片,被告安智寶公司實無從防範,
無從僅憑原告所提之照片即認被告安智寶公司曾與原告討
論系爭專利合作之事。
(二)原告僅以肉眼觀察方式進行比對分析,為無理由:
按專利侵權判斷首應審酌被控侵權物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此係比對「被控侵權物品之技術內容」與
「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其判斷流程應先解讀申請專利
範圍,再以之與系爭產品進行技術特徵之比對,是否符合
文義讀取,若不符合,需再續作均等論分析及考量
禁反言
原則或先前技術組卻。惟本件原告僅以肉眼觀察方式進行
比對分析,肉眼觀察乃判斷新式樣是否具備視覺效果設計
所使用之方式,
本案為新型專利,應依文義讀取、均等論
、禁反言原則等進行專利侵害鑑定判斷,是原告以肉眼觀
察方式進行比對分析為無理由。
(三)被告安智寶公司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
1、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間,按全要件比對就文義部分,如系
爭專利要件編號C 、F 、G 、H 、I 、J 等要件,均未完
全相符,系爭產品即不符文義讀取。次就均等論言,於系
爭專利要件編號F 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 之比對,系爭產
品顯無法達成與系爭專利相同之防止割傷效果,即無均等
原則適用餘地。
2、系爭專利要件編號C 以降(即「由該水平面兩末端分別向
下彎折延伸成兩條對稱之中央直立部」)與系爭產品要件
編號c 以降(即「該較大ㄇ型框之ㄇ型兩腳板分別向內側
折成一橫片,該各橫片內側向下形成一直片,且該兩直片
平行相距,藉由該較大ㄇ型框、兩橫片以及兩直片之框圍
而界定一框室」),已產生根本性、關鍵性差異,舉凡以
下依據此要件所延伸之要件更產生「分歧性」之構造結果
與效果呈現。
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就各項鑑定實務與迴
避設計之通常概念,凡有三個要件文義讀取未能落入,已
難謂要件落入,或應認迴避設計成功,原告強以均等而使
限制條件構成之技術內容於系爭專利中完全喪失功能,顯
為牽強。
(四)被告安智寶公司使用系爭產品之行為與原告損害之間,無
相當
因果關係:
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若被告未使用系爭產品於系爭國立台
東專科學校之系爭工程中,則必然會使用原告之系爭專利
產品於系爭工程中,是被告安智寶公司使用系爭產品之行
為與原告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全城公司、安智寶公司、郭書勝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
故意或過失:
被告安智寶公司使用於系爭工程中之系爭產品,係由訴外
人洪林招治授權使用,而訴外人洪林招治之「建築物頂棚
及其型鋼條結構」已取得新型專利(證書號數M402908 號
),並於100 年5 月1 日在專利公報公告,且該專利現仍
為有效專利。被告全城公司、安智寶公司、郭書勝信任智
慧財產局核准之專利權進而使用系爭產品,自無任何侵權
之故意或過失。
(六)原告主張被告全城公司、安智寶公司、郭書勝建築師事務
應共同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原告
迄未就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情事舉證,其請求
被告應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被告全城公司、安智寶公司應將系爭工程中侵害
系爭專利之設備予以拆除並銷毀,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已使用於國立台東專科
學校之新興工程中之司令台工程有關屋面弧形鋼板(含收
邊、天溝)工程,而為房屋之構成部分,如經拆除則相關
屋頂材料均不得再為使用而成為廢物,對被告全城公司、
安智寶公司,及訴外人國立台東專科學校有重大損害,對
原告亦無實益,與損害賠償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立法意旨有違,顯非排除侵害之適當方法,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全城公司、安智寶公司應將系爭工程中侵害原
告系爭專利部分之設備予以拆除並銷毀,自不應允許等語
,
資為抗辯。
(八)答辯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2頁)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M382166 號「構桁架屋頂用型
鋼條結構」之新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9年6 月11日
起至109 年1 月11日止,且所申請之系爭專利並取得比對
結果代碼為6 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二)原告曾於100 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郭書勝其監
造之系爭產品恐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為被告郭書勝
所收受。
(三)被告於本件不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
(四)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原證一到五、原證七到八之文書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
(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原證一至七之文書內容實質不爭執。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
本院卷第182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而侵
害系爭專利?
(二)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可否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三)原告可否請求排除侵害並銷毀系爭產品?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而侵
害系爭專利?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係係一種「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
」,由鋼材一體成型製成之型鋼條,其斷面之中央頂面部
設具為水平面,由該水平面兩末端分別向下彎折延伸成兩
條對稱之中央直立部,再於兩中央直立部的底端分別向外
彎折延伸成兩相對稱之水平底面部,且該兩水平底面部之
末端又分別垂直向上彎折延伸形成兩相對稱之側立部,並
由兩側立部的末端再分別朝向兩中央直立部方向水平彎折
設具成兩水平承載部;藉由型鋼條中兩中央直立部做為對
稱之支撐,可使得承載受力達到平均分佈的作用,而具有
更穩固的受力強度功效。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第2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主要
圖面如附圖1 所示)。
(1)第1 項:一種「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係由鋼
材一體成型製成之型鋼條,其斷面之中央頂面部設具為
水平面,由該水平面兩末端分別向下彎折延伸成兩條對
稱之中央直立部,再於兩中央直立部的底端分別向外彎
折延伸成兩相對稱之水平底面部,且該兩水平底面部之
末端又分別垂直向上彎折延伸形成兩相對稱之側立部,
並由兩側立部的末端再分別朝向兩中央直立部方向水平
彎折設具成兩水平承載部;其中,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
的間距係小於中央頂面部的寬度,而該兩水平承載部的
自由端與相鄰的中央直立部之間,又各相距有一間距,
且該兩側立部之高度均小於中央直立部之高度的一半。
(2)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鋼構桁架屋頂
用型鋼條結構」,其中,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
等於該中央頂面部的寬度。
3、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
(1)兩造對於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2所示)即為被證1即
100 年5 月1 日公告之我國新型專利第M402908 號「建
築物頂棚及其型鋼條結構」專利案(下稱被證1 ,主要
圖面如附圖3 所示)並無爭執,並同意以被證1 作為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見本院卷第414頁)。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
術特徵可解析為下列9 個要件(element ),兩造對此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分別為:
①要件編號A 「一種「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係
由鋼材一體成型製成之型鋼條」;
②要件編號B 「其斷面之中央頂面部設具為水平面」;
③要件編號C 「由該水平面兩末端分別向下彎折延伸成兩
條對稱之中央直立部」;
④要件編號D 「再於兩中央直立部的底端分別向外彎折延
伸成兩相對稱之水平底面部」;
⑤要件編號E 「且該兩水平底面部之末端又分別垂直向上
彎折延伸形成兩相對稱之側立部」;
⑥要件編號F 「並由兩側立部的末端再分別朝向兩中央直
立部方向水平彎折設具成兩水平承載部」;
⑦要件編號G 「其中,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小於
中央頂面部的寬度」;
⑧要件編號H 「而該兩水平承載部的自由端與相鄰的中央
直立部之間,又各相距有一間距」;
⑨要件編號I 「且該兩側立部之高度均小於中央直立部之
高度的一半」。
(3)系爭產品即被證1 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9 個要件(
element ),分別為:
①要件編號a 「一種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係由鋼
材一體成型製成之型鋼條」;
②要件編號b「其斷面之中央頂面部設具為水平面」;
③要件編號c 「由該水平面兩末端分別向下彎折延伸直片
、向內之橫片及直片之兩條對稱之中央支撐部」;
④要件編號d 「再於中央兩支撐部的底端分別向外彎折延
伸成兩相對稱之水平底面部」;
⑤要件編號e 「且該兩水平底面部之末端又分別垂直向上
彎折延伸形成兩相對稱之側立部」;
⑥要件編號f 「並由兩側立部的末端再分別以朝向兩中央
支撐部之相反方向水平彎折設具成兩水平承載部,兩水
平承載部之末端再向下彎折直片」;
⑦要件編號g 「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小於中央頂
面部的寬度」;
⑧要件編號h 「而該兩水平承載部的自由端與相鄰的中央
直立部之間,又各相距有一間距」;
⑨要件編號i 「且該兩側立部之高度均小於中央直立部之
高度的一半」。
(4)被告
自認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 、b 、d 、e可讀取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A 、B 、D 、E 之
文義(見本院卷第198 至200 頁)。是本院僅就兩造有
爭執之其餘要件相互比對,茲分述如下:
①要件編號C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既未敘述所形成框室之外觀,自不
應納入比對之內容,故兩者並無差異之處;惟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C 之中央直立部為向下彎
折延伸之片體,而系爭產品之中央支撐部為向下彎折延
伸之直片、向內之橫片及直片,兩者之文義並不相同。
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由該水平面兩末端分別向下彎
折延伸直片、向內之橫片及直片之兩條對稱之中央支撐
部」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C 要件
「由該水平面兩末端分別向下彎折延伸成兩條對稱之中
央直立部」文義所讀入。
②要件編號F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縱呈ㄇ型,仍具有此部分之技術特
徵;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F 之水平
承載部係朝向兩中央直立部方向水平彎折,而系爭產品
之水平承載部係朝向兩中央支撐部之相反方向水平彎折
,兩者文義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 「並由兩
側立部的末端再分別以朝向兩中央支撐部之相反方向水
平彎折設具成兩水平承載部,兩水平承載部之末端再向
下彎折直片」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
號F 要件「並由兩側立部的末端再分別朝向兩中央直立
部方向水平彎折設具成兩水平承載部」文義所讀入。
③要件編號G部分:
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係自底片於外側形成一較小ㄇ形
框,與直片為相反方向,系爭專利並無此要件結構,且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要件編號J 與第1 項要件
編號G 互相矛盾,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不可能同
時等於且小於該中央頂面部的寬度;又系爭專利所謂該
兩水平底面部之間距本身為一種界定不明確之錯誤撰寫
等語。惟被告已自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要件編號D 「再於兩中央直立部的底端分別向
外彎折延伸成兩相對稱之水平底面部」,即系爭產品具
有兩相對稱之水平底面部結構,且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5 頁第18至19行揭示「……其中,該兩水平底面部33之
間的間距d2小於或等於中央頂面部31的寬度d1……」(
見本院卷第35頁),並配合其第七圖(見本院卷第21頁
),可見系爭專利「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尚
難認
有界定不明確之情形。其次,由系爭產品之結構觀之,
系爭產品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其長度確實小於中
央頂面部的寬度(見附圖2 照片,本院卷第57頁),與
系爭專利第七圖記載之d2、d1相符(見附圖1 系爭專利
第七圖,本院卷第21頁)。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g 「該
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小於中央頂面部的寬度」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G 「其中,該兩
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小於中央頂面部的寬度」文義
所讀入。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G 並
無「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同時等於且小於該中央頂
面部的寬度」之限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④要件編號H 部分:
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並無此要件,系爭產品係自底片
於外側形成一較小ㄇ型框,與直片為相反方向,且系爭
產品兩水平承載部(35') 根本兩個端部一個是接著所謂
之側立部(34') ,一個是接著沒標號之直立段,無所謂
自由端,無論計算之起點及計算之結果,系爭產品與系
爭專利之文義不同等語。惟由系爭產品之結構觀之,系
爭產品之兩水平承載部的自由端(即未標號之直立段之
底端)與相鄰的中央直立部之間,各相距有一間距(見
附圖2 照片及附圖3 ,本院卷第57頁)。故系爭產品要
件編號h 「而該兩水平承載部的自由端與相鄰的中央直
立部之間,又各相距有一間距」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要件編號H 「而該兩水平承載部的自由端與相
鄰的中央直立部之間,又各相距有一間距」文義所讀入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⑤要件編號I 部分:
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並無此要件,其係要求較小ㄇ型
框之頂部與該較大ㄇ型框底部需有一直立向之間距等語
。惟由系爭產品之結構觀之,系爭產品之兩側立部(34'
) 之高度均小於中央直立部(32') 之高度的一半(見附
圖2 照片及附圖3 ,本院卷第57頁)。故系爭產品要件
編號i 「且該兩側立部之高度均小於中央直立部之高度
的一半」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I「
且該兩側立部之高度均小於中央直立部之高度的一半」
文義所讀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5)經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9 個要件與系爭產品
9 個要件相互比對後,其中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 、b 、
d 、e 、g 、h 、i 部分,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要件編號A 、B 、D 、E 、G 、H 、I 文義所讀
取。至其餘要件編號即要件C 、F 則不符合文義讀取,
此部分要件即應進行均等分析:
①要件編號C部分: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係由該水平面兩末端分別向下彎折
延伸直片、向內之橫片及直片之兩條對稱之中央直立部
,以支撐中央頂面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要件編號C 係由該水平面兩末端分別向下彎折延伸成兩
條對稱之中央直立部以支撐中央頂面部之技術手段相較
,兩者均在中央頂面部與水平底面部間採用片狀體進行
支撐,所差別僅在片體有無彎曲,惟該等差異僅係單純
形狀變化,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其次,系爭產品中
央直立部之功能在於支撐中央頂面部,此與系爭專利之
中央直立部功能相同。再者,系爭產品之中央直立部係
為使承載受力達到平均分佈的作用,而具有更穩固之受
力強度,其效果與系爭專利之中央直立部亦相同。故系
爭產品要件編號c ,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
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之效果。準此,系爭產品要件編
號c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C 為均等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無中央直立部,其上部係一
較大ㄇ型框,兩腳板分別向內折成一橫片,各該橫片內
側向下形成一直片,系爭產品無斜度之限制使製工較為
精準,可降低成本,亦可加強結構之穩定,其技術手段
、功能及效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
C 實質不相同,不構成均等侵害;且依原告
所稱等於承
認系爭產品為「改惡」,而改惡屬迴避設計
態樣之一,
顯然原告承認「被告迴避成功」等語。惟系爭產品之中
央支撐部為由中央頂面部兩末端分別向下彎折延伸直片
、向內之橫片及直片之對稱結構,其技術手段、功能及
效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C 相同,
已詳如上述,被告此部分所辯,
即無可採。
②要件編號F部分: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 係由兩側立部的末端再分別以朝向
兩中央支撐部之相反方向水平彎折設具成兩水平承載部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F 係由兩側
立部的末端再分別朝向兩中央直立部方向水平彎折設具
成兩水平承載部之技術手段相較,僅在由側立部彎折水
平承載部之方向不同,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其次,
系爭產品之兩水平承載部之功能及效果係在於支撐金屬
板(見附圖2 照片,本院卷第57頁),與系爭專利兩水
平承載部之功能及效果並無不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
f 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而產生
相同之效果,準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
件編號F 為均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
利水平承載部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藉由兩側立部及兩
水平承載部連續彎折成之組合使系爭專利無任何之銳利
之直角,而系爭產品之底片至該較小ㄇ形框的外緣結合
有一蓋板,該蓋板可提升屋頂板材整體性,且該蓋板可
將該框板封閉,因此該框室內可以形成一個置放電線之
管道,兩者功能不同;系爭專利使得搬運工人或施工人
員在作業過程中不會被刮傷,可有效防止及減少公安危
險,系爭產品結合蓋板可便於燈具裝設,不需額外裝潢
設置燈具,且其附著之鋼條結構結構重心穩,其下端可
加裝任何材質飾板或吸音板,兩者效果不同,其技術手
段、功能及效果與系爭專利實質不相同,不構成均等侵
害等語。惟系爭產品之底片於其外側形成一較小ㄇ型框
,而形成與系爭專利水平承載部實質相同之一平台狀結
構,以供支撐金屬板,其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與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F 相同,已詳如前述
。再者,系爭產品如已使用他人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
僅於他人專利技術特徵之外另附加不同之技術內容,仍
屬落入他人專利之範圍,此為專利侵權判斷之附加原則
,是被告辯稱:系爭產品結合蓋板之技術內容,係使用
系爭專利所無之技術特徵,而有不同之功能或結果,
即
屬無據。另被告雖稱系爭專利之結構具有使得搬運工人
或施工人員在作業過程中不會被刮傷,可有效防止及減
少公安危險;然分析系爭專利結構,其設置兩水平承載
部主要功效及結果在於置放並固定金屬底板,而水平承
載部不論是由側立部向內彎折如系爭專利(見系爭專利
說明書第11圖,本院卷第48頁)或向外彎折如系爭產品
(見被證1 第5 圖,本院卷第110 頁),均可達成置放
或固定金屬板之目的,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之水平承載部
係向外彎折而與系爭專利之水平承載部係向內彎折之功
能或結果不同,亦無可採。
(6)準此,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質相同,而屬均等,應適用均等
論,而被告並未為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等抗辯,故系
爭產品業己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
圍。
4、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範圍?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範圍,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直接依附
於第1 項,而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
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
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經解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9 個要件外,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要件編
號J 「其中,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等於該中央
頂面部的寬度」。
(2)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各要件解
析其技術內容,除上開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9 個要件外,另可對應解析為:要件編號j 「該兩
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小於中央頂面部的寬度」。
(3)就要件編號A 至I 之比對,已詳如上述;另經比對系爭
產品要件編號j 「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小於中
央頂面部的寬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要
件編號J 「其中,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等於該
中央頂面部的寬度」文義不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j
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要件編號J 文義所讀
入,此部分要件即應進行均等分析。
(4)系爭產品要件編號j 係在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小於
中央頂面部的寬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要
件編號J 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等於該中央頂面
部的寬度相較,其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其次,系爭產品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在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
距離,雖有所不同,但功能及效果均為提供支撐中央直
立部或中央支持部,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j 係以實質相
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之效果,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要件編號J 為均等。至
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並無此要件,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2 項要件編號J 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
G 互相矛盾,該水平底面部之間距不可能同時等於且小
於該中央頂部的寬度等語。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要件編號G 係限定水平底面部之間距小於該中央頂
部的寬度,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要件編號J
則係限定水平底面部之間距等於該中央頂部的寬度,兩
者並無矛盾,被告此部分主張,
尚有未洽。
(5)準此,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實質相同,而屬均等,應適用均等
論,而被告並未為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等抗辯,故系
爭產品業己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權利範
圍。
(二)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可否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1、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1)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
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
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
文雖未規定專利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主觀要
件,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
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旨在調和個人自
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下,並採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
,亦即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故
在現行專利法未明文排除過失原則之情形下,侵害專利
權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
立。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
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至所謂能預見或
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
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
衡
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
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
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
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
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
等
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2)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權
利範圍。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係由被告安智寶公司製造生
產,施作安裝於被告全城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被告郭
書勝則為系爭工程監造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地
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則被告全城公司、
郭書勝既分別為系爭工程之
承攬人、監造人,被告安智
寶公司為系爭產品之製造施作廠商,理應知悉施作系爭
工程須使用未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物品,縱系爭產品係使
用被證1 新型專利製造,然系爭專利公告日既早於該被
證1 新型專利申請日,自仍應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是否有侵害專利作最低限度之查證,倘未查證者,即難
謂無過失,且被告安智寶公司業務範圍包含施作屋頂工
程,
自承原告經營之南北興曾為被告安智寶公司之下包
商,負責安裝被告安智寶公司承攬之屋頂瓦工程(見本
院卷第168 、408 頁反面),
彼此間具有同業競爭關係
,對於同業間之專利,均會有一定之關心與認識,且其
為製造施作廠商,當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
意義務,卻仍未注意致生本件侵權行為,應認其有未盡
注意義務之過失。另被告全城公司為專業土木建築營造
廠商,亦經營鋼筋等建築材料之買賣,且公司資本額達
1 億元,有被告全城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本
院卷第64頁)在卷
足憑,對其承攬之系爭工程既應知悉
須使用未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物品,且以其營業之規模及
組織,當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亦
不因其將系爭工程中之屋頂工程或司令台工程轉發包予
其他公司即
免除其注意義務,蓋被告全城公司就系爭工
程完工驗收負有承攬人之責任,仍應就其提供之商品即
工作或服務,是否有侵害專利負有注意義務,卻仍未注
意致生本件侵權行為,亦應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再者,被告郭書勝為專業建築師,擔任系爭工程監造
人,對於原告曾於100 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郭書勝其監造之系爭產品恐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
該存證信函為被告郭書勝所收受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二),且對其監造之系爭工程既應知悉須
使用未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物品,以其專業知識,復有預
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亦不因原告所寄
存證信函未檢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即當然免除其注意義
務,竟仍未注意致生本件侵權行為,亦應認其有未盡注
意義務之過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係屬故意,原告此
部分主張,
尚無可採。
2、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1)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
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原判決僅
按十分之三給付,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
211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全城公司、郭書勝、
安智寶公司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已如上述,各被
告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並為同
一專利權之損害,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縱被告間並無
意思聯絡,仍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
(2)次按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請求損害賠
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
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新型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
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
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
人不能就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
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
,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
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108 條、第85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3)原告雖主張被告因侵害系爭專利所得利益為1,134,720
元,原告僅請求100 萬元等語。惟系爭工程就系爭產品
施作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包含工程項次甲. 壹. 三.11 至
甲. 壹. 三.13 部分,即屋面弧形鋼板1,004,800 元、
屋面弧形鋼板各式收邊42,920元、不銹鋼天溝87,000元
等三部分之金額合計為1,134,720 元之事實,固為被告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95 頁),並有國立台東專科學
校詳細價目表(標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9 頁)
,然被告安智寶公司製造生產系爭產品,施作安裝系爭
工程所得款項分別為屋面弧形鋼板816,400 元、屋面弧
形鋼板各式收邊33,300元、不銹鋼天溝116,000 元,合
計為965,700 元之事實,有工程承攬契約
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3 頁)。是被告安智寶公司製造生產系爭產
品,施作系爭工程所得之金額為965,700 元,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
揆諸上開說明,
自得以施作銷售系爭產品全部收入為其因侵害行為所得
利益。其次,被告全城公司將系爭產品施作系爭工程之
金額為1,134,720 元,扣除其另行發包施作之成本
965,700 元,其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固僅為169,020 元
(計算式:1,134,720 - 965,700 =169,020 ),然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全城公司、郭書勝之過失責任,抑或
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縱較另一加害人被告安智寶公司
為輕,惟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仍應依被告安智寶公司
之損害賠償金額與被告安智寶公司負連帶責任。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有未合。
(三)原告可否請求排除侵害並銷毀系爭產品?
1、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3 項規定,新型專利
人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
固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惟法院仍得審酌具體
個案情節依
比例原則判斷是否有銷毀之必要或為其他處置
。
2、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全城公司及安智寶公司應將其位於台
東市○○○路○○○ 號國立台東專科學校公共設施及景觀第
一期工程之工地內,其中侵害原告系爭專利部分之設備,
予以拆除並銷燬。惟被告主張系爭產品業已施作使用於系
爭工程之屋頂部分,並為房屋之構成部分等情,原告並未
否認,則系爭產品既已施作使用於系爭工程之屋頂部分,
並與其他建築材料
混同構成工作物之一部分,系爭工程復
已完工,倘將系爭產品部分予以拆除並銷燬,該工作物將
因無屋頂部分而喪失或減損其效用,
尚非合宜並屬適當之
處置,即無拆除及銷毀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
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65,7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全城公司、郭書勝自101 年
6 月1 日(見本院卷第68、70頁)起、被告安智寶公司自
101 年6 月17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金錢給付
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均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逾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