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84號
原 告 維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俊生
訴訟代理人 謝錦雲
張慧明
律師
被 告 利緯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麗雲
訴訟代理人 蘇墾瑞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
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
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
審民事事件,依
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
㈡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利緯塑膠
企業有限公司違法侵害原告之專利,應賠償30萬元」、「被
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嗣於民國101 年11 月9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將聲明更正為「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正,及自
起訴狀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46 頁),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
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
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以前開民事準備㈡狀撤回原
訴
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停止製造及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
、或進口原告之專利產品」(本院卷第146 頁),被告並未
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馨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馨鎂公司)受讓新型第M219
493 號「文件夾之改良結構」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而為專
利權人,專利
期間自95年12月21日至101 年5 月8 日止,原
告專利產品早已於市場上販售,並印有專利權號碼。
詎被告
未經原告授權同意,逕自販售文件資料夾(下稱系爭產品)
,原告於101 年2 月10日在誠品門市購得系爭產品,經與系
爭專利比對之結果,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第2 項,嚴重侵害系爭專利,
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
8 條
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專利不具應撤銷之原因:
⒈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
具新穎性:
被證3 核准公告日為90年2 月1 日,而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為89年5 月9 日,在系爭專利申請前,被證3 尚未公告,
原則上自不得作為引證前案。或謂此情形可主張擬制喪失
新穎性規定,然而擬制喪失新穎性規定係於90年10月24日
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中增訂,系爭專利申請時,甚而於被證
3 新型專利核准公告時,專利法均無擬制喪失新穎性規定
,自不得再追溯以被證3 對系爭專利主張擬制喪失新穎性
。又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審查過程,曾經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下稱智慧局)核駁審定,理由為已有相同公告之被
證3 申請在先,被告既知系爭專利經再審查後核准專利,
顯然智慧局最終已認定系爭專利與被證3 二者技術特徵不
同,系爭專利應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被告僅係
臚列被證
3 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並未為相關比對說明,即遽下結論
,指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顯無理由可言。
⒉系爭專利並無不明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前段已定義右片體具有長孔
,左片體具有斜槽,至於被告
所稱左片體之長孔及右片體
之斜槽等,明顯為誤記,依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本為得更正之事項。因目前系爭專利之權利期間已屆滿
,應無必要再請求更正。被告所指既為明顯誤記,應不影
響系爭專利之實質有效性。被告認為其屬申請專利範圍不
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之情事,
顯有誤解。
⒊被告所提證據如讓渡書及華富公司財產目錄真實性如何無
從確認,僅記載「書夾模具」或「拉片模具」,並無任何
該模具相關技術特徵之記載,該證據實無任何證明力可言
。再者,被告之主張實已涉及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或進
步性之判斷,目前實務上就相關引證資料均係要求以書證
或物證方式提出,因證人之證詞無從確認其真偽,未見採
用證人證詞作為先前技術之引證資料。
㈢系爭專利原專利權人為馨鎂公司,原告於92年11月5 日與馨
鎂公司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
存續公司,其
所有權利包括專
利權,自應由合併存續之公司概括繼受,而原告即係與馨鎂
公司合併存續之公司,故於合併時即承受馨鎂公司之專利權
。又依專利法第59條規定,專利權讓與登記僅係登記對抗效
力,並非讓與之生效要件。因此,原告在合併時已合法繼受
系爭專利權,於101 年辦理專利權讓與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之指摘顯有誤解。
㈣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求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
抗辯以:
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⒈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新穎
性:
⑴系爭專利於89年5 月9 日提出新型申請,復經智慧局90
年3 月6 日(90)智專一㈣02065 字第09083003702 號
核駁審定書
予以「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
觀諸其理
由為:「已有相同之新型申請(即被證3 )在先並經核
准專利」,因此認定該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唯在此不
具新穎性的前提下,該系爭專利卻能在再審中甚至更具
有進步性地被核准專利,令人不解。
⑵系爭產品不可否認與系爭專利皆具有「滑片、滑槽、弧
狀夾、斜槽及制動片」,然而該等組合元件皆已
揭櫫於
公開或申請在先的被證3 中。
⒉系爭專利不明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示內容與說明書及圖示
所載為「
而該制動片則套合於右片體底緣之滑槽,使突柱穿過右片
體之長孔,套置於左片體之斜槽,俾能於制動片拉出或推
入時,因突柱沿斜槽滑移,帶動左片體向一側滑移,使弧
狀夾、張開,以供穿置文件」,二者相左,系爭專利之申
請專利範圍無法為其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且原告亦坦承申
請專利範圍有誤繕情事,據以主張基礎已不復在,該錯誤
不是某個單字,而是結構組合上之說明離譜疏誤,故系爭
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㈡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經被告詳細比對該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圖式
,遂發現其制動片係非套置於左片體底緣,該左片體亦無長
孔可供制動片之突柱穿置,顯然原告所持系爭專利之申請專
利範圍並無法被該案之說明書及圖示所支持,該專利顯不具
合法性;且原告之系爭專利為制動片拉制左片體位移,而被
告商品為反方向拉制二者開啟構造不同,再則被告商品上、
下端部結構為滑道嵌入式,係不同於系爭專利之外露式,故
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㈢被告李麗雲於98年間以
債權人身分向臺中地方法院獲准聲請
支付命令,而對臺中市華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富公司)法定代理人蘇0000取得抵償債務一批,其中即包含
涉嫌侵害系爭專利之文具夾模具,該文具夾模具係華富公司
法定代理人蘇0000所生產,其模具早於84年即委由國樑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樑公司)製作。又被告李麗雲於100
年4 月27日成立被告公司,系爭產品即係利用該由華富公司
所取得之模具製造而出,因此系爭產品生產在先,
乃早於系
爭專利權之申請日,則何來侵害專利權之理,原告所述顯無
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係前手馨鎂公司於101 年3 月9 日完成專
利權讓與。
惟查,馨鎂公司業於92年11月5 日即已合併解散
,因此,該專利權是否得在馨鎂公司已解散後8 年多時間,
再為登記讓與維維公司,其合法性即有疑問。
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
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第207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
㈠原告經登記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5年12月21
日至101 年5 月8 日止。系爭專利原專利權人為馨鎂公司。
㈡被告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即如原證 4 之文件資料夾。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原專利權人為馨鎂公司,原告於92年11月
5 日與馨鎂公司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馨鎂公司
所有權利包括專利權由合併存續之原告概括繼受
等情,有經
濟部92年11月5 日經授中字第09232910230 號函在卷
可稽(
本院卷第184 頁),
堪信為真實,原告並已於101 年辦理專
利權讓與登記,而經登記為系爭專利權人,有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101 年3 月9 日(101) 智專一㈠13017 字第1012022360
0 號函及專利證書存卷為憑(本院卷第8 至9 頁),是原告
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應無疑義。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文件夾之改良結構,主要包含設有對稱弧狀夾之左、
右片體及一制動片,其中,該右片體表面係設有多數間隔
排列之滑片及長孔,而該左片體則於其底緣設有與右片體
之滑片呈對應位置之滑槽,以及與右片體之長孔呈對應位
置之斜槽,始該左、右片體藉由滑片與滑槽相互套合後,
將該制動片所設之突柱由右片體之底緣穿設長孔後,套置
於左片體之斜槽,俾藉由該制動片的推入或拉出,使突柱
沿斜槽而滑移,以構成弧狀夾之相互夾合以供夾置文件,
或使弧狀夾張開,以供取出文件者。其主要圖面如附圖1
。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第2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文件夾之改良結構,主要包含
:一右片體,其表面一側設有多數排列之弧狀夾,並於
其表面設有呈橫向之多數滑片以及縱向長孔,底緣則設
有略等於制動片形狀之滑槽; 一左片體,其表面一側係
設有與右片弧狀夾呈對應之排列弧狀夾,底緣則設有與
右片體滑片呈對應位置之滑槽,以及與右片體長孔呈對
應位置之斜槽;一制動片,其前緣係設為彎勾狀,於該
彎勾狀前端設以一拉柄,表面則設有與右片體之長孔呈
對應位置之突柱;藉由前述構件之組合,該左、右片體
係以其滑片與滑槽套合後,使制動片套置於左片體底緣
之滑槽,並使其突柱穿設左片體之長孔後,套置於右片
體之斜槽,俾藉由制動片的推入或拉出,使突柱沿斜槽
滑移,使弧狀夾構成夾合或張開者。」第2 項:「如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文件夾之改良結構,在其中,
該設於左片體底緣之斜槽,係以直狀及斜狀槽體相互連
接,以利於制動片突柱之滑動者。」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制動片套置於左片體
底緣之滑槽,並使其突柱穿設左片體之長孔後,套置於
右片體之斜槽」之解釋,經由說明書創作說明㈡倒數第
19行至第17行記載「制動片3 則套合於右片體1 底緣之
滑槽14,使突柱33穿過右片體1 之長孔13後,套置於左
片體之斜槽23」(本院卷第83頁),可瞭解制動片3 與
左、右片體之結合關係;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文字描
述「左片體底緣之斜槽,係以直狀及斜狀槽體相互連接
」,可知斜槽係設於左片體,
是以上開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制動片套置於左片體底緣之滑槽」中
之左片體,應屬右片體之誤繕;又「套置於右片體之斜
槽」中之右片體應屬左片體之誤繕,合先敘明。
㈢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
適用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
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
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
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89年5 月9 日,經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於92年12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公告,專利期間
自92年12月21日起至111 年5 月8 日止等情,有專利證書
(本院卷第9 頁)及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本院卷第10至14
頁)
在卷可稽,至
堪認定,則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申請
要件,應適用核准專利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
之專利法(下稱90年專利法)。
⒊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下列應撤銷原因(參本院卷第207 頁
):
⑴系爭專利不明確。
⑵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
⑶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
⒋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被證3(本院卷第124至127頁):
⑴被證3 為89年2 月14日申請,90年2 月1 日公告之我國
第000000000 號「活頁紙之夾
具結構」專利案。被證3
申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公告日雖晚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仍可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先前技術(參
90年專利法第98-1條前段「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
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
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
利」之規定,原告稱系爭專利核准公告時,專利法尚無
關於擬制新穎性之規定
云云,尚有誤會)。
⑵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活頁紙之夾具結構,其主要係由均
為射出成型所製成之固定體、活動體及抽拉件所組成;
該固定體係固設於文件夾上,而固定體與活動體上具設
相對應之諸多弧形的扣合桿,且活動體係組設在固定體
上並可作橫向移動,而該抽拉件係組設在固定體底面的
導槽中,且抽拉件頂面連設數抵桿,該抵桿可伸出固定
體之長導孔進入活動體底面之斜導溝中;藉此,當拉動
抽拉件向外時,可藉由抽拉件之各抵桿連動活動體向外
側移動,以使固定體與活動體之各扣合桿打開以裝設活
頁紙;而當推送抽拉件向內時,可連動活動體復位,並
令固定體與活動體之各扣合桿閉合,而成為一種操作簡
便、結構單純及生產成本低之活頁紙夾具結構者。其主
要圖面如附圖2。
⒌系爭專利無不明確之情事:
由說明書創作說明㈡倒數第19行至第17行記載「制動片3
則套合於右片體1 底緣之滑槽14,使突柱33穿過右片體1
之長孔13後,套置於左片體之斜槽23」(本院卷第83頁)
,可瞭解制動片3 與左、右片體之結合關係;又第1 項記
載右片體之結構為「表面一側設有多數排列之弧狀夾,並
於其表面設有呈橫向之多數滑片以及縱向長孔,底緣則設
有略等於制動片形狀之滑槽」,左片體結構為「表面一側
係設有與右片弧狀夾呈對應之排列弧狀夾,底緣則設有與
右片體滑片呈對應位置之滑槽,以及與右片體長孔呈對應
位置之斜槽」,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文字描述「左片體
底緣之斜槽,係以直狀及斜狀槽體相互連接」,故可知斜
槽結構係設於左片體,長孔及滑槽結構係設於右片體,是
以上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制動片套置於左
片體底緣之滑槽」中之「左片體」,應屬「右片體」之誤
繕,又系爭專利之「套置於右片體之斜槽」,應為「左片
體」之誤繕,已如前述,
上揭誤繕屬可由更正申請而治癒
。是本院爰依可實施之發明,即以「制動片套置於右片體
底緣之滑槽,並使其突柱穿設右片體之長孔後,套置於左
片體之斜槽」審查是否有不明確或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
經查,依說明書創作說明㈡倒數第19行至第15行所載「制
動片3 則套合於右片體1 底緣之滑槽14,使突柱33穿過右
片體1 之長孔13後,套置於左片體之斜槽23,俾能於制動
片3 拉出或推入時,因突柱33沿斜槽23滑移,帶動左片體
2 向一側滑移,使弧狀夾11、21張開,以供穿置文件」(
本院卷第83頁),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而言,由說明書記載之內容,可知申請專利範圍已具
體指明系爭專利之標的及技術內容,並無不明確及無法為
說明書所支持之情事。
⒍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一種文件夾之改良結
構,主要包含:一右片體,其表面一側設有多數排列之
弧狀夾,並於其表面設有呈橫向之多數滑片以及縱向長
孔,底緣則設有略等於制動片形狀之滑槽;一左片體,
其表面一側係設有與右片弧狀夾呈對應之排列弧狀夾,
底緣則設有與右片體滑片呈對應位置之滑槽,以及與右
片體長孔呈對應位置之斜槽;一制動片,其前緣係設為
彎勾狀,於該彎勾狀前端設以一拉柄,表面則設有與右
片體之長孔呈對應位置之突柱;藉由前述構件之組合,
該左、右片體係以其滑片與滑槽套合後,使制動片套置
於左片體底緣之滑槽,並使其突柱穿設左片體之長孔後
,套置於右片體之斜槽,俾藉由制動片的推入或拉出,
使突柱沿斜槽滑移,使弧狀夾構成夾合或張開者。
⑵被證3 係一種活頁紙之夾具結構,由固定體(1) 、活動
體(2) 及抽拉件(3) 配合組設在文件夾(4) 上所組成,
底面凹設有導槽(12),該導槽(12)中可供抽拉件(3) 容
置組設其上,其在導槽(12)之預定位置上具設數長導孔
(121) ; 固定體(1) 之頂面上再具該數抵靠片(14),
固定體(1) 之頂面一側連設諸多弧形之扣合桿(16);活
動體(2) 套設在固定體(1) 之嵌槽(13)中,其底面與固
定體(1) 之各抵靠片(14)相對應處具設可插置於抵靠片
(14) 上的插槽(22),令活動體(2) 在固定體(1) 上作
橫向移動;另,活動體(2) 之底面對應於固定體(1) 之
長導孔(121) 處具設斜導溝(23),該斜導溝(23)係由斜
向之導引段(231) 及直向之定位段(232) 所構成;同時
,在活動體(2) 之頂面一側亦具設有諸多與固定體(1)
之扣合桿(16)相對應的弧形扣合桿(24),抽拉件(3) ,
其恰可容置於固定體(1) 底面之導槽(12)中,而其頂面
相對於固定體(1) 之長導孔(121) 及活動體(2) 之斜導
溝(23)處具設抵桿(31),且各抵桿(31)之頂端形成嵌塊
端(311) ,而嵌塊端(311) 恰可容置在活動體(23 之斜
導溝(23)中,並在穿過固定體(1) 之長導孔(121) 後,
令抽拉件(3) 可藉由嵌塊端(311) 嵌合在長導孔(121)
中而組設在固定體(1) 上。抽拉件(3) 之末端頂面形成
拉動板(33)。
⑶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3 相較,系爭專
利之右片體,表面一側設有多數排列之弧狀夾,並於其
表面設有呈橫向之多數滑片以及縱向長孔,底緣則設有
略等於制動片形狀之滑槽技術特徵,為被證3 之固定體
(1)之頂面上再具該數抵靠片(14)(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
滑片) ,固定體(1) 之頂面一側連設諸多弧形之扣合桿
(16)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弧狀夾),固定體(1) 底面
凹設有導槽(1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滑槽),該導槽
(12) 中可供抽拉件(3) 容置組設其上,其在導槽(12)
之預定位置上具設數長導孔(121)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
縱向長孔)所揭露;系爭專利之左片體表面一側係設有
與右片弧狀夾呈對應之排列弧狀夾,底緣則設有與右片
體滑片呈對應位置之滑槽,以及與右片體長孔呈對應位
置之斜槽技術特徵,為被證3 活動體(2) 之頂面一側設
有諸多與固定體(1) 之扣合桿(16)相對應的弧形扣合桿
(24) ,底面與固定體(1) 之各抵靠片(14)相對應處具
設可插置於抵靠片(14)上的插槽(22)所揭露;系爭專利
之制動片前緣係設為彎勾部,於該彎勾部前端設以一拉
柄,表面則設有與右片體之長孔呈對應位置之突柱技術
特徵,為被證3 抽拉件(3) 之末端頂面形成拉動板(33)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拉柄),頂面相對於固定體(1) 之
長導孔(121) 及活動體(2) 之斜導溝(23)處具設抵桿(3
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突柱)所揭露。雖被證3 未揭露
系爭專利之彎勾部技術特徵,然系爭專利制動片之彎勾
部31係為成形一裂孔(見附圖1 系爭專利圖2 ),供右
片體固定於文件之固定孔,當制動片滑動時,固定孔可
於裂孔中滑動,而被證3 抽拉件亦具有導引孔(即系爭
專利之裂孔),供貫穿座套置於導引孔中滑動,兩者差
異僅在於系爭專利裂孔外緣未密合而成一彎鉤部,而被
證3 導引孔(32)外緣為密合結構,不具有彎勾部,上開
差異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
參酌被證3
抽拉件前緣形成貫穿孔功能相同下,即能將被證3 之貫
穿孔周圍直接置換為未密合結構,即可形成系爭專利之
彎勾部技術特徵,而構成系爭專利之新型;系爭專利之
左、右片體係以其滑片與滑槽套合後,使制動片套置於
左片體底緣之滑槽,並使其突柱穿設左片體之長孔後,
套置於右片體之斜槽,俾藉由制動片的推入或拉出,使
突柱沿斜槽滑移,使弧狀夾構成夾合或張開技術特徵,
為被證3 之抽拉件(3) 嵌塊端(311) 容置在活動體(23
之斜導溝(23)中,並在穿過固定體(1) 之長導孔(121)
後,令抽拉件(3) 可藉由嵌塊端(311) 嵌合在長導孔
(121) 中而組設在固定體(1) 上,拉動抽拉件(3) 之拉
動板(33)向外,即可打開形成開啟狀,抽拉件(3) 回推
即可令扣合桿(16)、(24)完全閉合且不會任意開啟所揭
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完全揭露於
被證3 ,故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⒎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第1 項,進一步界定
左片體底緣之斜槽,係以直狀及斜狀槽體相互連接,以利
於制動片突柱之滑動者。被證3 揭露活動體2 之底面對應
於固定體之長導孔(121) 處具設斜導溝(23),該斜導溝
(23) 系由斜向之導引段(231) 及直向之定位段( 232)所
構成,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
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如前所述,故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不具新穎性。
㈣綜上,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
不具新穎性,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有90
年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95條之應撤銷原
因,揆諸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不
得對被告主張權利,是其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0萬元,及
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㈤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