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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84號 原   告 維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生 訴訟代理人 謝錦雲       張慧明律師 被   告 利緯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麗雲 訴訟代理人 蘇墾瑞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 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 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㈡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利緯塑膠 企業有限公司違法侵害原告之專利,應賠償30萬元」、「被 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1 年11 月9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將聲明更正為「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正,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46 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以前開民事準備㈡狀撤回原訴 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停止製造及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 、或進口原告之專利產品」(本院卷第146 頁),被告並未 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馨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馨鎂公司)受讓新型第M219 493 號「文件夾之改良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而為專 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5年12月21日至101 年5 月8 日止,原 告專利產品早已於市場上販售,並印有專利權號碼。詎被告 未經原告授權同意,逕自販售文件資料夾(下稱系爭產品) ,原告於101 年2 月10日在誠品門市購得系爭產品,經與系 爭專利比對之結果,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第2 項,嚴重侵害系爭專利,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 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專利不具應撤銷之原因: ⒈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 具新穎性: 被證3 核准公告日為90年2 月1 日,而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為89年5 月9 日,在系爭專利申請前,被證3 尚未公告, 原則上自不得作為引證前案。或謂此情形可主張擬制喪失 新穎性規定,然而擬制喪失新穎性規定係於90年10月24日 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中增訂,系爭專利申請時,甚而於被證 3 新型專利核准公告時,專利法均無擬制喪失新穎性規定 ,自不得再追溯以被證3 對系爭專利主張擬制喪失新穎性 。又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審查過程,曾經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下稱智慧局)核駁審定,理由為已有相同公告之被 證3 申請在先,被告既知系爭專利經再審查後核准專利, 顯然智慧局最終已認定系爭專利與被證3 二者技術特徵不 同,系爭專利應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被告僅係臚列被證 3 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並未為相關比對說明,即遽下結論 ,指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顯無理由可言。 ⒉系爭專利並無不明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前段已定義右片體具有長孔 ,左片體具有斜槽,至於被告所稱左片體之長孔及右片體 之斜槽等,明顯為誤記,依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本為得更正之事項。因目前系爭專利之權利期間已屆滿 ,應無必要再請求更正。被告所指既為明顯誤記,應不影 響系爭專利之實質有效性。被告認為其屬申請專利範圍不 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之情事,顯有誤解。 ⒊被告所提證據如讓渡書及華富公司財產目錄真實性如何無 從確認,僅記載「書夾模具」或「拉片模具」,並無任何 該模具相關技術特徵之記載,該證據實無任何證明力可言 。再者,被告之主張實已涉及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或進 步性之判斷,目前實務上就相關引證資料均係要求以書證 或物證方式提出,因證人之證詞無從確認其真偽,未見採 用證人證詞作為先前技術之引證資料。 ㈢系爭專利原專利權人為馨鎂公司,原告於92年11月5 日與馨 鎂公司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其所有權利包括專 利權,自應由合併存續之公司概括繼受,而原告即係與馨鎂 公司合併存續之公司,故於合併時即承受馨鎂公司之專利權 。又依專利法第59條規定,專利權讓與登記僅係登記對抗效 力,並非讓與之生效要件。因此,原告在合併時已合法繼受 系爭專利權,於101 年辦理專利權讓與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之指摘顯有誤解。 ㈣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⒈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新穎 性: ⑴系爭專利於89年5 月9 日提出新型申請,復經智慧局90 年3 月6 日(90)智專一㈣02065 字第09083003702 號 核駁審定書予以「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觀諸其理 由為:「已有相同之新型申請(即被證3 )在先並經核 准專利」,因此認定該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唯在此不 具新穎性的前提下,該系爭專利卻能在再審中甚至更具 有進步性地被核准專利,令人不解。 ⑵系爭產品不可否認與系爭專利皆具有「滑片、滑槽、弧 狀夾、斜槽及制動片」,然而該等組合元件皆已揭櫫於 公開或申請在先的被證3 中。 ⒉系爭專利不明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示內容與說明書及圖示所載為「 而該制動片則套合於右片體底緣之滑槽,使突柱穿過右片 體之長孔,套置於左片體之斜槽,俾能於制動片拉出或推 入時,因突柱沿斜槽滑移,帶動左片體向一側滑移,使弧 狀夾、張開,以供穿置文件」,二者相左,系爭專利之申 請專利範圍無法為其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且原告亦坦承申 請專利範圍有誤繕情事,據以主張基礎已不復在,該錯誤 不是某個單字,而是結構組合上之說明離譜疏誤,故系爭 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㈡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經被告詳細比對該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圖式 ,遂發現其制動片係非套置於左片體底緣,該左片體亦無長 孔可供制動片之突柱穿置,顯然原告所持系爭專利之申請專 利範圍並無法被該案之說明書及圖示所支持,該專利顯不具 合法性;且原告之系爭專利為制動片拉制左片體位移,而被 告商品為反方向拉制二者開啟構造不同,再則被告商品上、 下端部結構為滑道嵌入式,係不同於系爭專利之外露式,故 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㈢被告李麗雲於98年間以債權人身分向臺中地方法院獲准聲請 支付命令,而對臺中市華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富公司)法定代理人蘇0000取得抵償債務一批,其中即包含 涉嫌侵害系爭專利之文具夾模具,該文具夾模具係華富公司 法定代理人蘇0000所生產,其模具早於84年即委由國樑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樑公司)製作。又被告李麗雲於100 年4 月27日成立被告公司,系爭產品即係利用該由華富公司 所取得之模具製造而出,因此系爭產品生產在先,乃早於系 爭專利權之申請日,則何來侵害專利權之理,原告所述顯無 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係前手馨鎂公司於101 年3 月9 日完成專 利權讓與。惟查,馨鎂公司業於92年11月5 日即已合併解散 ,因此,該專利權是否得在馨鎂公司已解散後8 年多時間, 再為登記讓與維維公司,其合法性即有疑問。 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第207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 ㈠原告經登記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5年12月21 日至101 年5 月8 日止。系爭專利原專利權人為馨鎂公司。 ㈡被告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即如原證 4 之文件資料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原專利權人為馨鎂公司,原告於92年11月 5 日與馨鎂公司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馨鎂公司 所有權利包括專利權由合併存續之原告概括繼受等情,有經 濟部92年11月5 日經授中字第09232910230 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84 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並已於101 年辦理專 利權讓與登記,而經登記為系爭專利權人,有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101 年3 月9 日(101) 智專一㈠13017 字第1012022360 0 號函及專利證書存卷為憑(本院卷第8 至9 頁),是原告 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應無疑義。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文件夾之改良結構,主要包含設有對稱弧狀夾之左、 右片體及一制動片,其中,該右片體表面係設有多數間隔 排列之滑片及長孔,而該左片體則於其底緣設有與右片體 之滑片呈對應位置之滑槽,以及與右片體之長孔呈對應位 置之斜槽,始該左、右片體藉由滑片與滑槽相互套合後, 將該制動片所設之突柱由右片體之底緣穿設長孔後,套置 於左片體之斜槽,俾藉由該制動片的推入或拉出,使突柱 沿斜槽而滑移,以構成弧狀夾之相互夾合以供夾置文件, 或使弧狀夾張開,以供取出文件者。其主要圖面如附圖1 。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第2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文件夾之改良結構,主要包含 :一右片體,其表面一側設有多數排列之弧狀夾,並於 其表面設有呈橫向之多數滑片以及縱向長孔,底緣則設 有略等於制動片形狀之滑槽; 一左片體,其表面一側係 設有與右片弧狀夾呈對應之排列弧狀夾,底緣則設有與 右片體滑片呈對應位置之滑槽,以及與右片體長孔呈對 應位置之斜槽;一制動片,其前緣係設為彎勾狀,於該 彎勾狀前端設以一拉柄,表面則設有與右片體之長孔呈 對應位置之突柱;藉由前述構件之組合,該左、右片體 係以其滑片與滑槽套合後,使制動片套置於左片體底緣 之滑槽,並使其突柱穿設左片體之長孔後,套置於右片 體之斜槽,俾藉由制動片的推入或拉出,使突柱沿斜槽 滑移,使弧狀夾構成夾合或張開者。」第2 項:「如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文件夾之改良結構,在其中, 該設於左片體底緣之斜槽,係以直狀及斜狀槽體相互連 接,以利於制動片突柱之滑動者。」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制動片套置於左片體 底緣之滑槽,並使其突柱穿設左片體之長孔後,套置於 右片體之斜槽」之解釋,經由說明書創作說明㈡倒數第 19行至第17行記載「制動片3 則套合於右片體1 底緣之 滑槽14,使突柱33穿過右片體1 之長孔13後,套置於左 片體之斜槽23」(本院卷第83頁),可瞭解制動片3 與 左、右片體之結合關係;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文字描 述「左片體底緣之斜槽,係以直狀及斜狀槽體相互連接 」,可知斜槽係設於左片體,是以上開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制動片套置於左片體底緣之滑槽」中 之左片體,應屬右片體之誤繕;又「套置於右片體之斜 槽」中之右片體應屬左片體之誤繕,合先敘明。 ㈢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 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 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 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89年5 月9 日,經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於92年12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公告,專利期間 自92年12月21日起至111 年5 月8 日止等情,有專利證書 (本院卷第9 頁)及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本院卷第10至14 頁)在卷可稽,至堪認定,則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申請 要件,應適用核准專利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 之專利法(下稱90年專利法)。 ⒊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下列應撤銷原因(參本院卷第207 頁 ): ⑴系爭專利不明確。 ⑵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 ⑶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 ⒋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被證3(本院卷第124至127頁): ⑴被證3 為89年2 月14日申請,90年2 月1 日公告之我國 第000000000 號「活頁紙之夾具結構」專利案。被證3 申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公告日雖晚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仍可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先前技術(參 90年專利法第98-1條前段「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 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 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 利」之規定,原告稱系爭專利核准公告時,專利法尚無 關於擬制新穎性之規定云云,尚有誤會)。 ⑵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活頁紙之夾具結構,其主要係由均 為射出成型所製成之固定體、活動體及抽拉件所組成; 該固定體係固設於文件夾上,而固定體與活動體上具設 相對應之諸多弧形的扣合桿,且活動體係組設在固定體 上並可作橫向移動,而該抽拉件係組設在固定體底面的 導槽中,且抽拉件頂面連設數抵桿,該抵桿可伸出固定 體之長導孔進入活動體底面之斜導溝中;藉此,當拉動 抽拉件向外時,可藉由抽拉件之各抵桿連動活動體向外 側移動,以使固定體與活動體之各扣合桿打開以裝設活 頁紙;而當推送抽拉件向內時,可連動活動體復位,並 令固定體與活動體之各扣合桿閉合,而成為一種操作簡 便、結構單純及生產成本低之活頁紙夾具結構者。其主 要圖面如附圖2。 ⒌系爭專利無不明確之情事: 由說明書創作說明㈡倒數第19行至第17行記載「制動片3 則套合於右片體1 底緣之滑槽14,使突柱33穿過右片體1 之長孔13後,套置於左片體之斜槽23」(本院卷第83頁) ,可瞭解制動片3 與左、右片體之結合關係;又第1 項記 載右片體之結構為「表面一側設有多數排列之弧狀夾,並 於其表面設有呈橫向之多數滑片以及縱向長孔,底緣則設 有略等於制動片形狀之滑槽」,左片體結構為「表面一側 係設有與右片弧狀夾呈對應之排列弧狀夾,底緣則設有與 右片體滑片呈對應位置之滑槽,以及與右片體長孔呈對應 位置之斜槽」,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文字描述「左片體 底緣之斜槽,係以直狀及斜狀槽體相互連接」,故可知斜 槽結構係設於左片體,長孔及滑槽結構係設於右片體,是 以上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制動片套置於左 片體底緣之滑槽」中之「左片體」,應屬「右片體」之誤 繕,又系爭專利之「套置於右片體之斜槽」,應為「左片 體」之誤繕,已如前述,上揭誤繕屬可由更正申請而治癒 。是本院爰依可實施之發明,即以「制動片套置於右片體 底緣之滑槽,並使其突柱穿設右片體之長孔後,套置於左 片體之斜槽」審查是否有不明確或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 經查,依說明書創作說明㈡倒數第19行至第15行所載「制 動片3 則套合於右片體1 底緣之滑槽14,使突柱33穿過右 片體1 之長孔13後,套置於左片體之斜槽23,俾能於制動 片3 拉出或推入時,因突柱33沿斜槽23滑移,帶動左片體 2 向一側滑移,使弧狀夾11、21張開,以供穿置文件」( 本院卷第83頁),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而言,由說明書記載之內容,可知申請專利範圍已具 體指明系爭專利之標的及技術內容,並無不明確及無法為 說明書所支持之情事。 ⒍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一種文件夾之改良結 構,主要包含:一右片體,其表面一側設有多數排列之 弧狀夾,並於其表面設有呈橫向之多數滑片以及縱向長 孔,底緣則設有略等於制動片形狀之滑槽;一左片體, 其表面一側係設有與右片弧狀夾呈對應之排列弧狀夾, 底緣則設有與右片體滑片呈對應位置之滑槽,以及與右 片體長孔呈對應位置之斜槽;一制動片,其前緣係設為 彎勾狀,於該彎勾狀前端設以一拉柄,表面則設有與右 片體之長孔呈對應位置之突柱;藉由前述構件之組合, 該左、右片體係以其滑片與滑槽套合後,使制動片套置 於左片體底緣之滑槽,並使其突柱穿設左片體之長孔後 ,套置於右片體之斜槽,俾藉由制動片的推入或拉出, 使突柱沿斜槽滑移,使弧狀夾構成夾合或張開者。 ⑵被證3 係一種活頁紙之夾具結構,由固定體(1) 、活動 體(2) 及抽拉件(3) 配合組設在文件夾(4) 上所組成, 底面凹設有導槽(12),該導槽(12)中可供抽拉件(3) 容 置組設其上,其在導槽(12)之預定位置上具設數長導孔 (121) ; 固定體(1) 之頂面上再具該數抵靠片(14), 固定體(1) 之頂面一側連設諸多弧形之扣合桿(16);活 動體(2) 套設在固定體(1) 之嵌槽(13)中,其底面與固 定體(1) 之各抵靠片(14)相對應處具設可插置於抵靠片 (14) 上的插槽(22),令活動體(2) 在固定體(1) 上作 橫向移動;另,活動體(2) 之底面對應於固定體(1) 之 長導孔(121) 處具設斜導溝(23),該斜導溝(23)係由斜 向之導引段(231) 及直向之定位段(232) 所構成;同時 ,在活動體(2) 之頂面一側亦具設有諸多與固定體(1) 之扣合桿(16)相對應的弧形扣合桿(24),抽拉件(3) , 其恰可容置於固定體(1) 底面之導槽(12)中,而其頂面 相對於固定體(1) 之長導孔(121) 及活動體(2) 之斜導 溝(23)處具設抵桿(31),且各抵桿(31)之頂端形成嵌塊 端(311) ,而嵌塊端(311) 恰可容置在活動體(23 之斜 導溝(23)中,並在穿過固定體(1) 之長導孔(121) 後, 令抽拉件(3) 可藉由嵌塊端(311) 嵌合在長導孔(121) 中而組設在固定體(1) 上。抽拉件(3) 之末端頂面形成 拉動板(33)。 ⑶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3 相較,系爭專 利之右片體,表面一側設有多數排列之弧狀夾,並於其 表面設有呈橫向之多數滑片以及縱向長孔,底緣則設有 略等於制動片形狀之滑槽技術特徵,為被證3 之固定體 (1)之頂面上再具該數抵靠片(14)(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 滑片) ,固定體(1) 之頂面一側連設諸多弧形之扣合桿 (16)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弧狀夾),固定體(1) 底面 凹設有導槽(1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滑槽),該導槽 (12) 中可供抽拉件(3) 容置組設其上,其在導槽(12) 之預定位置上具設數長導孔(121)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 縱向長孔)所揭露;系爭專利之左片體表面一側係設有 與右片弧狀夾呈對應之排列弧狀夾,底緣則設有與右片 體滑片呈對應位置之滑槽,以及與右片體長孔呈對應位 置之斜槽技術特徵,為被證3 活動體(2) 之頂面一側設 有諸多與固定體(1) 之扣合桿(16)相對應的弧形扣合桿 (24) ,底面與固定體(1) 之各抵靠片(14)相對應處具 設可插置於抵靠片(14)上的插槽(22)所揭露;系爭專利 之制動片前緣係設為彎勾部,於該彎勾部前端設以一拉 柄,表面則設有與右片體之長孔呈對應位置之突柱技術 特徵,為被證3 抽拉件(3) 之末端頂面形成拉動板(33)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拉柄),頂面相對於固定體(1) 之 長導孔(121) 及活動體(2) 之斜導溝(23)處具設抵桿(3 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突柱)所揭露。雖被證3 未揭露 系爭專利之彎勾部技術特徵,然系爭專利制動片之彎勾 部31係為成形一裂孔(見附圖1 系爭專利圖2 ),供右 片體固定於文件之固定孔,當制動片滑動時,固定孔可 於裂孔中滑動,而被證3 抽拉件亦具有導引孔(即系爭 專利之裂孔),供貫穿座套置於導引孔中滑動,兩者差 異僅在於系爭專利裂孔外緣未密合而成一彎鉤部,而被 證3 導引孔(32)外緣為密合結構,不具有彎勾部,上開 差異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被證3 抽拉件前緣形成貫穿孔功能相同下,即能將被證3 之貫 穿孔周圍直接置換為未密合結構,即可形成系爭專利之 彎勾部技術特徵,而構成系爭專利之新型;系爭專利之 左、右片體係以其滑片與滑槽套合後,使制動片套置於 左片體底緣之滑槽,並使其突柱穿設左片體之長孔後, 套置於右片體之斜槽,俾藉由制動片的推入或拉出,使 突柱沿斜槽滑移,使弧狀夾構成夾合或張開技術特徵, 為被證3 之抽拉件(3) 嵌塊端(311) 容置在活動體(23 之斜導溝(23)中,並在穿過固定體(1) 之長導孔(121) 後,令抽拉件(3) 可藉由嵌塊端(311) 嵌合在長導孔 (121) 中而組設在固定體(1) 上,拉動抽拉件(3) 之拉 動板(33)向外,即可打開形成開啟狀,抽拉件(3) 回推 即可令扣合桿(16)、(24)完全閉合且不會任意開啟所揭 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完全揭露於 被證3 ,故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⒎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第1 項,進一步界定 左片體底緣之斜槽,係以直狀及斜狀槽體相互連接,以利 於制動片突柱之滑動者。被證3 揭露活動體2 之底面對應 於固定體之長導孔(121) 處具設斜導溝(23),該斜導溝 (23) 系由斜向之導引段(231) 及直向之定位段( 232)所 構成,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 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如前所述,故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不具新穎性。 ㈣綜上,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 不具新穎性,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有90 年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95條之應撤銷原 因,揆諸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不 得對被告主張權利,是其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㈤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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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