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86號
原 告 德商矢倫德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Werner Pickel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張東揚律師
複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孫德沛律師
被 告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Shimano Inc.)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島野容三
被 告 三司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周邦秋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初梅律師
湯舒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2 年3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
裁判管轄權: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
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
予以定性後,決定應
適用
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
定國際管轄權,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
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德商
矢倫德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矢倫公司)、被告日商島野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島野公司)均係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
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
害其專利權,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 項「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
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
權。另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
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
專利侵權事件為審理。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
法律。」,民國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專
利權,有中華民國發明第170452號專利證書
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12、78頁,下稱
系爭專利),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
系爭專利行為之事實,是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已
如前述,依
前揭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
律。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
起訴時第2 項聲明(本院卷㈠第4 頁):「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以下同)300 萬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訟中
,對於利息之計算請求減縮自101 年6 月7 日起算(本院
卷㈡第29頁),並更正聲明為:「二、被告島野公司與島
野容三應
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暨自101 年6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三司達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思達公司) 與周邦秋應連帶給
付原告三百萬元,暨自101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其餘被告免給付責任。」(本院卷㈡第29至30頁)
,並將原聲明第4 項移列於第5 項僅對聲明第2 至4 項為
限,亦減縮第1 項聲明限於對被告2 公司(本院卷㈡第30
頁),
嗣於101 年11月8 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 項為:「一
、被告島野公司與被告三司達公司不得自行或使
第三人直
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XTR 』系列輪組- 碟煞系統或其他一切侵害原告
中華民國第107452號發明專利之產品。」(本院卷㈡第42
至43頁),又於同年12月11日當庭減縮第1 項
訴之聲明為
:「被告島野公司與被告三司達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
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
的而進口型號HB-M985 前輪轂、FH-M985 後輪轂、SM-RT9
8 中心鎖入式碟盤或其他一切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170452
號發明專利之產品。」(本院卷㈡第148 頁),依前揭規
定,核分別屬經被告同意(本院卷㈡第30、149 頁),
揆
諸上揭法條,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發明第170452號「自行車用輪轂」專利之專利權人,
專利權
期間自92年1 月11日起至102 年1 月10日止。
詎被告
島野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與台灣代理商即被
告三司達公司共同於台灣進口、販賣暨要約販賣輪轂(型號
為HB-M985 前輪轂、FH-M985 為後輪轂)、中心鎖入式碟盤
SM-RT98 等「XTR 」系列自行車用輪組及碟煞系統(下稱系
爭產品),經原告於市面上購得捷安特自行車所配備之系爭
產品,經比對顯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構成文義侵
權。而被告三司達公司官方網站網頁揭露,被告二公司共同
進口、販賣與要約販賣系爭產品。被告島野容三應就其擔任
被告島野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被告周邦秋應就其擔任被告
三司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就被告二公司侵權行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
185 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
並聲明: ⑴被告島野公司與被告三司達公司不得自行或使
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型號HB-M985 前輪轂、FH-M985 後輪轂、SM-R
T98 中心鎖入式碟盤或其他一切侵害原告第170452號發明專
利之產品;⑵被告島野公司與被告三司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300 萬元,暨自101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島野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島野容三
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暨自101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三司達公司與其法定
代理人周邦秋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暨自101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3 項給付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免給付責任;⑶原告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⑴系爭產品係分開行銷之零件,個別均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之全要件,故被告不符合侵權行為
態樣。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8之文義,技藝人
士對於「密封」的一般性解釋均為達成一種防滲漏之態樣
,此可由被證11「現代科學技術辭典」之下列解釋得到支
持。回歸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形成密封」的字義,任何
人均知「形成」不等於「有利」,故任何人都不會認為「
形成密封」之意義「不是直接密封」而是「有利於密封」
,技藝人士看到「形成密封」的字義則會進一步認知其具
有「防滲漏」功效。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
編號1-7 應解釋成「固定組件之螺紋環係栓在輪轂套的外
螺紋」。
⑶系爭產品不侵權:系爭產品之「碟盤鎖定環」不具有系爭
專利要件編號1- 8之形成軸承用之密封位置之「軸環」,
因此系爭產品之「碟盤鎖定環」並未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要
件編號1-8 。系爭產品之「碟盤鎖定環」之環形齒狀缺口
係用以安裝與拆卸煞車碟盤,並
非形成「密封位置」,功
能與效果完全不同,故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 8之
均等範圍。原告已將「需要以固定組件以外的零件達成形
成軸承密封位置功能」之產品自其專利權範圍排除,系爭
產品係額外以密封環形成軸承密封位置,無法僅以固定組
件( 實為「碟盤安裝鎖定環」) 同時達成固定及提供密封
軸承之功效,此亦可由原告呈送之原證6 「系爭產品使用
手冊」中之軸承兩側皆有「密封環」元件而得證明。依據
「
禁反言阻卻均等論成立」之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均等範圍。系爭產品之「技術手
段」、「功能」、「結果」均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7 實
質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均等範圍中。原告於N01 舉發案對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7
之解釋,限定「固定組件之螺紋環係栓在輪轂套的外螺紋
」,與輪轂套配合的螺紋環則是有「內螺紋」。系爭產品
螺紋位置與系爭專利相反,為原告已經排除於其專利權範
圍之外之態樣,故依據禁反言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特徵
1-7 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輪轂套上之螺紋、螺紋環上之
螺紋方向與被證3 相同,既然原告認為此種螺紋方式不能
輕易修改完成,顯然系爭產品亦非可由系爭專利輕易修改
而致,自非侵權產品。
㈡系爭專利無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2
與被證4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相較於被證3 與被證4 之組合
不具進步性,相較於被證2 、被證3 與被證4 之組合不具進
步性,且系爭專利範圍如採原告所解釋者,則說明書欠缺實
施必要之事項,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見本院卷㈡第30頁):
㈠被告三司達企業係被告島野公司在台灣之授權代理商。
㈡XTR 系列中型號HB-M985 前輪轂、FH-M985 後輪轂、SM-RT9
8 中心鎖入式碟盤(即系爭產品)係被告島野公司於日本所
製造。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31至32
頁):
㈠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編號第1-7、1-8項。
㈡專利侵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⒉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2 公
司不得為聲明第1 項所示之行為?
⒊被告是否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⒋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 000
元,各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㈢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被證2 、被證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3 、被證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2 、被證3 、被證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
公布之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
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依據98年5月1日公告更正之申請專
利範圍共5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第2至5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
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本件僅就第1 項為論
述,
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如附圖所示,系爭專利係相關於一種自行車之車輪用之輪
轂(1) ,其包括:一個輪轂軸(4) ,一個具有輪輻凸緣(3
)之輪轂套(2) ,至少一個配置於輪轂軸(4) 和輪轂套(2
) 之間的軸承(5) ,採用一種預防措施以便固定一種剎車
設備之轉動部份( 特別是剎車圓盤) ,其中:此種預防措
施主要是一種配件(6) ,此配件(6) 包含一種內部外型(8
) 以及一些固定該剎車圓盤所用之固定孔(12),該內部外
型(8) 在輪轂套(2) 上能以防止轉動之方式連接至外型(7
),外型(7) 是圍繞著輪轂套(2) 而配置著且是與該內部
外型(8) 互相配合。因此所具有之優點是:可製成一種通
用性之輸轂套,其可設有一種剎車圓盤或不設置此種剎車
圓盤,但另一之剎車裝置之可轉動的部份可安裝在此輪轂
套上。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下: 一種自行車之車輪用
之輪轂(1) ,其包括:一個輪轂軸(4) ,一個具有輪輻凸
緣(3) 之輪轂套(2) ,至少一個配置於輪轂軸(4) 和輪轂
套(2) 之間的軸承(5) ,採用一種配置以便固定一種剎車
系統之轉動部份( 特別是剎車圓盤) ,此配置包括一種配
件(6) ,其具有固定孔(12),其用於將剎車圓盤準確地固
定垂直於輪轂套(2) 之
旋轉軸,此配件並具有內部外型(8
),其可以一種固定旋轉的方式連接至輪轂套(2) 上的外
型(7) ,此外型(7) 是圍繞著輪轂套之周圍而配置並且與
該內部外型(8) 互相配合;其特徵為該外型(7) 與內部外
型(8) 都是齒形的且具有第一側面(9) 和第二側面(10);
其中第一側面(9) 在剎車旋轉方向(B) 中可使剎車力矩由
剎車圓盤傳送至輪轂套(2) ,其中一固定組件(14)具有一
種螺紋環,其在配件(6) 之方向中是栓在輪轂套(2) 上之
固定螺紋(16)上,且該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從螺紋環徑
向朝內沿伸的軸環(15)以便形成軸承(5) 用之密封位置。
㈢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7 「其中一固定
組件(14)具有一種螺紋環,其在配件(6) 之方向中是栓在
輪轂套(2) 上之固定螺紋(16)上,」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7,應解
釋為「其中一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螺紋環,其在配件(6
)之方向中是栓在輪轂套(2)上之固定螺紋(16)上,並不限
定固定組件及輪轂套何者為內螺紋或外螺紋」,被告則主
張應解釋為「一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具有內螺紋之螺紋
環,其在配件(6)之方向中是栓在輪轂套(2)上之具有外螺
紋之固定螺紋(16)上」。
經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要件編號1-7 「固定組件具有一種螺紋環」及「輪轂
套(2) 上之固定螺紋」之文字意義並無疑義,即並未限定
螺紋環為內螺紋或外螺紋,而不需解釋。且
參酌系爭專利
說明書第6 頁第8 至9 行「固定組件14是在一種固定螺紋
16 上 相對於此配件6 而旋轉,這樣就可使配件6 在軸向
被固定。……」( 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反面),亦未限定固
定組件之螺紋環為外螺紋或內螺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7 應解釋為「其中一固定組件(14)
具有一種螺紋環,其在配件(6) 之方向中是栓在輪轂套(2
) 上之固定螺紋(16)上,並不限定固定組件及輪轂套何者
為內螺紋或外螺紋」,故原、被告之主張均不可採。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8「且該固定組件
(14)具有一種從螺紋環徑向朝內沿伸的軸環(15)以便形成
軸承(5)用之密封位置。」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⑴原告主張應解釋為「且該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從螺紋
環徑向朝內沿伸的軸環形構及相對位置,要能有利於軸
承達成、維持或強化密封狀態」,被告則主張,應解釋
為「且該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從螺紋環徑向朝內沿伸
的軸環(1 5) 遮蔽延伸至軸承之隙縫以形成防阻氣體或
液體滲漏入軸承之狀態,且僅以單一固定組件同時達成
固定配件與形成軸承密封位置之功效」。經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8 「軸環(15)以便形
成軸承(5) 用之密封位置」之文字意義及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4 頁第10至12行「……。此固定組件具有一種軸環
,其向內指向半徑方向且覆蓋此輪轂之軸承位置,因此
可保護此軸承位置使不會受到污染物之入侵。」( 見本
院卷㈠第16頁反面)及說明書第6 頁第14至17行之記載
「……。此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在徑向中向內對準之軸
環15,此軸環15圍繞該輪轂套2 且在軸承5 上方延伸,
這樣就可針對侵入性之污染物另外形成一種密封位置。
」(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反面)。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要件編號1-8 應解釋為「且該固定組件(14)具
有一種從螺紋環徑向朝內沿伸的軸環(15)圍繞該輪轂套
(2) 且 覆蓋此輪轂之軸承位置,另外形成一種密封位
置。」
⑵原告主張之
上開解釋並未敘明將軸環之形構( 圍繞該輪
轂套(2))及與軸承之相對位置( 覆蓋此輪轂之軸承位置
) ,故原告之解釋,實不足採。而被告之上開解釋,顯
然不當的將密封之功效引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同
時亦將「且僅以單一固定組件同時達成固定配件與形成
軸承密封位置之功效」之功效引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故被告之解釋,亦不足採。
㈣解析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解析為8 個要件,分別為1-
1 至1-8 ,經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
析系爭產品技術特徵,亦可各解析為8 個要件,分別為1-1
至1-8 ,均為詳如附表所示。
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⒈文義讀取之分析:
茲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產品第1 項之
各要件,其中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1 至編號1-6 為系爭專
利要件編號1-1 至編號1-6 文義所讀取,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3 至4 、13、22頁),並分析如下:
⑴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1「自行車之車輪用之輪轂(1')」
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1「一種自行車之車輪用之輪轂
(1)」文義所讀取。
⑵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2 「一個輪轂軸(4'),一個具有輪
輻凸緣(3')之輪轂(2'),至少一個配置於輪轂軸(4')和
輪轂套(2')之間的軸承【註:系爭產品之輪轂軸(4')既
可旋轉,自然具備至少一個配置於輪轂軸(4')和輪轂套
(2') 之間的軸承】,採用碟剎之轉動部份之剎車圓盤
系統其中該框體具有多數個橢圓穿孔」,為系爭專利要
件編號1-2 「一個輪轂軸(4) ,一個具有輪輻凸緣(3)
之輪轂套(2) ,至少一個配置於輪轂軸(4) 和輪轂套(2
) 之間的軸承(5) ,採用一種配置以便固定一種剎車系
統之轉動部份( 特別是剎車圓盤) 」文義所讀取。
⑶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3 「中心鎖入式碟盤包含一個配件
( 6'),該配件(6')具有多個固定孔(12') ,該固定孔
(12 ') 用於將剎車圓盤準確地固定垂直於輪轂套(2')
之旋轉軸」,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3 「此配置包括一
種配件(6) , 其具有固定孔(12),其用於將剎車圓盤
準確地固定垂直於輪轂套(2) 之旋轉軸」文義所讀取。
⑷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4 「中心鎖入式碟盤之配件(6')具
有內部外型(8')。而輪轂套(2')亦有圍繞其外周圍配置
之外型(7');中心鎖入式碟盤之內部外型(8')正
是以一
種固定旋轉的方式連接至輪轂套(2')上的外型(7')互相
配合」,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4 「此配件並具有內部
外型(8) ,其可以一種固定旋轉的方式連接至輪轂套(2
) 上的外型(7) ,此外型(7) 是圍繞著輪轂套之周圍而
配置並且與該內部外型(8) 互相配合;」文義所讀取。
⑸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5 「中心鎖入式碟盤內部外型(8')
、輪轂套外型(7')都是齒形的,該齒形外型則具有第一
側面(9')和第二側面(10') 」,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
5 「其特徵為該外型(7) 與內部外型(8) 都是齒形的且
具有第一側面(9) 和第二側面(10);」文義所讀取。
⑹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6 「剎車時,第一側面(9')在剎車
旋轉方向中即會使剎車力矩由剎車圓盤傳送至輪轂套(2
')」,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6 「其中第一側面(9) 在
剎車旋轉方向(B) 中可使剎車力矩由剎車圓盤傳送至輪
轂套(2) ,」文義所讀取。
⑺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7 「中心鎖入式碟盤有一碟盤安裝
用鎖定環之固定組件(14') ,具有外螺紋之螺紋環,且
栓在輪轂套(2')之具內螺紋的固定螺紋上」,為系爭專
利要件編號1-7 「其中一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螺紋環
,其在配件(6) 之方向中是栓在輪轂套(2) 上之固定螺
紋(16)上,」文義所讀取。雖被告辯稱系爭產品「固定
組件之螺紋環有『外螺紋』,係拴在輪轂套的『內螺紋
』上」,故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7 解釋後之文
義範圍
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
編號1-7 應解釋為「其中一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螺紋
環,其在配件(6) 之方向中是栓在輪轂套(2) 上之固定
螺紋(16)上,並不限定固定組件及輪轂套何者為內螺紋
或外螺紋」,已如前述。即使系爭產品之固定組件之螺
紋環為外螺紋、輪轂套的固定螺紋(16)為內螺紋,亦落
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7 「固定組
件(14)具有一種螺紋環,其在配件(6) 之方向中是栓在
輪轂套(2) 上之固定螺紋(16)上」之文義範圍,被告上
開所辯核不足採,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7 落入系爭專
利編號1-7 之文義範圍。
⑻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8 「固定組件(14') 具有一種從螺
紋環徑向朝內延伸的齒狀軸環(15') ,以供與齒狀工具
嚙合便於安裝、拆卸碟盤。」,不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
1-8 「且該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從螺紋環徑向朝內沿
伸的軸環(15)以便形成軸承(5) 用之密封位置。」之文
義所讀取。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8 界定固定
組件徑向朝內延伸的軸環形成另一層保護軸承免於汙染
物入侵的技術特徵,因此若固定組件之軸環的形構及位
置能強化、提供輪轂軸承之防汙及保護,或如系爭專利
說明書圖2 所示軸環能延伸遮蔽已受保護之軸承與輪轂
套之接縫部分而提供另外的保護,即屬系爭專利所界定
之範圍,而系爭產品之固定組件的向內延伸的軸環之齒
狀結構,正能阻擋、遮蔽軸承與輪轂套接觸部分,即能
對軸承提供另一保護,並如同系爭專利圖2 (如附圖所
示)所
例示之結構,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8 已落入系
爭專利要件編號1-8 之文義範圍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
要件編號1-8 應解釋為「且該固定組件(14)具有一種從
螺紋環徑向朝內沿伸的軸環(15)圍繞該輪轂套(2) 且覆
蓋此輪轂之軸承位置,另外形成一種密封位置。」,已
如前所述,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8 之技術特徵係「固
定組件(14') 具有一種從螺紋環徑向朝內延伸的齒狀軸
環(15' ),以供與齒狀工具嚙合便於安裝、拆卸碟盤。
」,系爭產品齒狀軸環之外形係供與工具配合而安裝或
拆卸碟盤,因此其向內延伸的軸環之齒狀結構外形尚
難
認定為具有覆蓋輪轂之軸承位置及提供密封而提供另一
保護之文義,而與系爭專利之軸環圍繞輪轂套(2) 且覆
蓋此輪轂之軸承之文義不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
1-8 未落入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8 之文義範圍,原告上
開主張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文義範圍。
⒉均等論之分析:
⑴系爭產品利用「徑向朝內延伸之齒狀軸環」技術手段與
系爭專利之「徑向朝內沿伸之軸環」技術手段實質不相
同;系爭產品「供與齒狀工具嚙合」之功能,與系爭專
利「覆蓋此輪轂之軸承位置」之功能實質不相同;系爭
產品「便於安裝、拆卸碟盤」之結果,與系爭專利「另
外形成一種密封位置」之結果實質不相同。準此,系爭
產品要件編號1-8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8均等論之判斷
,兩者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均實質不相同,故系爭
產品要件編號1-8 不落入系爭專利要件標號1-8 之均等
範圍。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之軸環向內延伸之齒部結構會阻擋
、遮蔽系爭產品與輪轂套之接縫部分。該軸環甚且還延
伸而遮蓋到輪轂軸。與系爭專利圖第2 圖(如附圖所示
)相較如下,系爭產品正如同系爭專利圖第2 圖,軸承
與輪轂套之接縫處也是汙染物會入侵之處,故系爭產品
之固定組件的軸環正能阻擋、遮蔽軸承與輪轂套接觸部
分,並如同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8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及
系爭專利圖第2 圖所例示之結構,該軸環對軸承形成另
一層保護。另系爭產品安置且運轉時,系爭產品之軸環
會隨輪轂套而旋轉,則此時軸環齒狀部分會因旋轉作用
而使得尺寸較小之缺口部分不易遭汙染物侵入,亦即在
正常使用的狀態下,旋轉的軸環齒狀部分會彌補缺口處
的空隙,而同樣達成提供軸承另一保護的功能云云。惟
查,由原證6 系爭產品操作說明書之右欄下方碟盤(SM-
RT98) 的安裝部分,載有「鎖緊力矩:400-50N ‧m(00
0-000kgf‧cm) 」,其圖式並揭示碟盤安裝用鎖定環及
齒型工具(TL-LR15) (見本院卷㈠第30頁)。可見系爭
產品之碟盤安裝用鎖定環之安裝位置與系爭專利之軸環
相同,但系爭產品之鎖定環向內延伸之齒部結構之作用
係用來與齒型工具(TL-LR15) 配合以鎖緊碟盤,其齒型
構造較系爭專利之環狀在製造上更為繁複,又無法達成
系爭專利之環狀軸環( 並無間隙) 所能達成之密封效果
,是尚難認定系爭產品之軸環( 碟盤安裝用鎖定環) 。
復由原證6 系爭產品操作說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0頁)
,可見系爭產品在軸承之外側設有密封環及帶有防水罩
的錐形套,即有二種之密封結構用於阻擋污染物之侵入
,因此系爭產品之軸環( 碟盤安裝用鎖定環) 之功能及
結果與系爭專利軸環之功能及結果並不相同,故原告主
張實不足採。
㈥系爭產品既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及均
等範圍,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是否有應撤銷事由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300 萬元本息並請求被告公司等排除、防止侵害是否有據等
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從而原告依99年8 月25日
修正公布之專利法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300 萬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公司等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
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型號HB-M985 前輪轂、FH-M985 後輪轂、SM-RT98 中
心鎖入式碟盤或其他一切侵害原告第107452號發明專利之產
品之行為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