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88號
原 告 楊朝順
被 告 高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士煌
被 告 高勤模具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士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江國慶
侯門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新型專利所生之第一審民
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
依法自有
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我國新型第M OOOOOO號「電子元件載具捲軸結
構改良」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自
民國(下同)97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5 日止,系爭專
利係關於一種電子元件載具捲軸結構改良,該捲軸係包含二
側邊蓋,其中該側邊蓋包含:一軸孔,藉該軸孔使整個捲軸
旋轉;一結合裝置,係為一輪彀與該軸孔之間內設複數個鉤
柱及結合孔;藉由上述所構成的,將該側邊蓋與另側邊蓋
予
以組配形成捲軸,則該鉤柱得與另結合孔對應扣合,及該結
合孔得與另鉤柱對應扣合,故該呈組合之一側邊蓋及另側邊
蓋係屬一相同元件,其加工製造只須一副模具即可;又其捲
軸上另再設有一辨識裝置,該辨識裝置係位於該輪彀的外側
,且可以是肋柱或槽孔使該側邊蓋與另側邊蓋組配上具防呆
作用,藉以防止組配錯誤。
二、原告於99年3 月間發現被告所生產及銷售之產品(下稱系爭
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6 項,系爭
產品係由被告OOOO工業有限公司製造模具,並由被告O
OOO股份有限公司射出成型並賣出,
乃於同年3 月25日以
嘉義中山路郵局第96號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停止侵害系爭專利
權之相關行為,
惟被告竟仍繼續生產銷售系爭產品。原告
爰
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
準用第56、84條,及
民法第184 條
第1 、2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並依修正前專利
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被告每月銷售所得之利益
新台幣(下同)7000元計算損害,則自99年3 月起至101 年
2 月止共計獲利168000元,為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三、被告雖提出證據2 、3 、4 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
性,
惟查,證據2 及證據4 其軸心為平面物體接觸,需旋轉
卡入組合,無法裝置定位柱與孔,而系爭產品係軸心空腔且
內置定位柱與孔,無需旋轉組合,為直接嵌合方式,故證據
2 、4 與系爭專利不相同。而證據3 為三件式組合捲軸,需
兩套模具,且分公件(軸心)與母件(側片),而系爭專利
之鉤柱及結合孔無公件與母件之分,可以直接嵌合,且經由
對稱考量,僅需一套模具,可以節省成本,故證據3 與系爭
專利亦不相同。在原告創作系爭專利之前,業界只能以一體
成型或超音波結合或黏著劑黏合之方式來製造捲軸,沒有用
直接嵌合之方式,系爭專利以複數個鉤柱及結合孔直接嵌合
之方式,可以使用較小機台製造產品並簡化工序,且定位柱
、孔之設計,可增加結合之穩定度,故系爭專利可以節省成
本、人力並提升競爭力,具有進步性。
四、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係原告自被告之客戶即訴外人OO公
司處取得,確實為被告生產之產品,惟因時間已久,原告無
法請訴外人OO公司之人員證明為被告所生產,被告自行提
出之產品係原告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停止侵害行為後,被告
變更後之產品,惟更改後仍落入系爭專利均等範圍,原告同
意以被告提出之產品作侵權比對。
五、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辯稱:
一、系爭專利具有無效原因: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請求項6 項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
準用第26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
1.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中,第6 頁倒數第5 行至第7 頁第6
行關於「鏡面對開」、「對應扣合」之描述與「一副平面
模具」之描述,違反明確性、可據以實施性。所謂「鏡面
對開」,乃係指二物
彼此間具有鏡面反射之結構,若以「
一副平面模具」打造所得出之二個側邊蓋,亦因其鏡面對
開之性質,僅能「鉤柱對鉤柱」或「結合孔對結合孔」,
實法達成上述說明書內容中「鉤柱對結合孔」之結構,更
無法達到「對應扣合」的目的,無法使所屬技術領域之通
常知識者知悉並據以實施。
2.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結合裝置」、「軸孔」之技術元件
與其他技術元件之對應關係不明,亦違反明確性。因依第
1 項之文義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使用者無法知悉其
所指電子元件載具捲軸結構改良,究係具有「二個側邊蓋
、一個軸孔、一個結合裝置」抑或「具有二側邊蓋,每一
側邊蓋具有一個軸孔及一個裝置」。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無法使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明確得知其申請專利範
圍之內容。
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違反申請時專利法第94條第
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
1.證據4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證據4 (
2001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OOOOOO號捲軸結構新
型專利)係揭露一種電子元件載具捲軸結構改良,其中該
捲軸包含:二側邊蓋10、20(對應系爭專利元件符號1 、
1a ) ,各具有預設相同位置軸孔24(對應系爭專利元件
符號11)及結合裝置16、17、26、27(對應系爭專利元件
符號2 );一軸孔24(對應系爭專利元件符號11),藉該
預設數量軸孔使整個捲軸旋轉;一結合裝置16、17、26、
27 ( 對應系爭專利元件符號2 ),係為一輪彀22與該軸
孔24 之 間內設複數個鉤柱及結合孔16、17、26、27;藉
由上述所構成,將該側邊蓋與另側邊蓋係採鏡面對開,且
予以組配形成捲軸時,則該鉤柱得與另一對設之結合孔對
應扣合,及該結合孔得與另鉤柱對應扣合。故所屬技術領
域之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 之揭露內容中,可得出相同於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2.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
①證據2 (西元1988年02月23日公告之美國第OOOO號
Convertible Reel Assembly 專利)已揭露一種載具捲
軸結構改良,其中該捲軸係包含有:二側邊蓋11、12(
對應系爭專利元件符號1 、1a),各具有預設相同位置
軸孔23 ( 對應系爭專利元件符號11;證據2 說明書第
3 欄第42-45 行)及結合裝置34、36、37(對應系爭專
利元件符號2 );一軸孔23(對應系爭專利元件符號11
),藉該預設數量軸孔使整個捲軸旋轉;一結合裝置34
、36、37(對應系爭專利元件符號2 ),係為一輪彀16
與該軸孔23之間內設複數個鉤柱及結合孔;藉由上述所
構成的,將該側邊蓋與另側邊蓋係採鏡面對開,且予以
組配形成捲軸時,則該鉤柱得與另一對設之結合孔對應
扣合,及該結合孔得與另鉤柱對應扣合。」又證據3 (
西元1988年3 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OOOO號Reel For
Transporting Elongate Articles專利)則揭露複數個
鉤柱8 、9 及結合孔10、11之技術特徵(對應系爭專利
元件符號22、23)。
②證據2 雖未揭露在輪彀與該軸孔之間內設複數個鉤柱及
結合孔,以鉤柱對結合孔對應扣合之方式,惟證據2 所
使用者乃凸耳24及鎖持唇27,惟凸耳及鎖持唇之結構皆
利用材質本身之磨擦力及抗壓性來「卡緊」其依附裝置
,此點與系爭專利之鉤柱對結合孔之結構同,所屬技術
領域之通常知識者,配合習知技術及上述證據2 、證據
3 所揭示之內容後,可輕易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
容,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3.證據2 、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
退步言之,縱
認證據2 、3 之組合不能證明請求項1 不具
進步性,惟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配合習知技術及
證據2 、3 、4 所揭示之內容,亦可輕易得出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內容,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4.證據2 、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
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所稱之輔助定位裝置,依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1 行至第8 頁第1 行所示,其
輔助定位裝置係由定位柱241 、241a及定位孔242 、242a
而來。證據4 已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部要件,而證
據3 揭露一輔助定位裝置9 、11(對應系爭專利元件符號
24),藉此使該側邊蓋與另側邊蓋所組配的捲軸更為穩固
。證據3 已揭露使用之定位柱9 及定位孔11,所屬技術領
域之通常知識者仍可輕易由證據2 、3 、4 揭露之內容輕
易思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⑶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項具有無效事由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之產品乃自行研發設計,與原告所申請之新型專利不同
,被告生產之輪軸係訴外人鄭OO所申請輪軸(三)第M O
OOOOO號新型專利,訴外人鄭OO授權被告製造、生產
、買賣,被告使用之第M OOOOOO號新型專利並未落入
系爭專利申請範圍,蓋系爭專利組合方式為「鉤柱」與「結
合孔」相對應扣合,組立後鉤柱露於輪軸表面,用手指可輕
易扳拆解,且落地時易分成二片,使已包裝好成品散落一地
,需重新包裝浪費成本,使用性不佳,而被告使用之第
M OOOOOO號新型專利組合方式為凸起環牆,環牆上有
呈對應狀之嵌塊,嵌塊端頭有嵌鉤,二對應嵌塊結合為「嵌
鉤對嵌鉤」組立後藏於輪軸內部,手指無法將嵌鉤扳開拆解
,且經得起落地摔不易分成二片,使已包裝好成品更具有保
護性,使用性佳,其結構更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被告否認
原告提出之被控侵權物品為被告所生產,被告已提出自己生
產之輪軸產品一份到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並請
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行獨
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第271 條之1 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依據
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
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第83、268 頁)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為我國新型第M OOOOOO號「電子元件載具捲軸結
構改良」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申請日期為97年3 月6
日,專利權期間自97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5 日止。
2.原告曾於99年3 月25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立即停止繼續系爭專利之相關行為。
3.兩造同意以被告所提出的物品作為侵權比對的物品。
4.原告主張被侵害之請求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項。
二、兩造主要爭點: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6 項是否具有無效事由
?
1.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之規定
?
2.證據4 可否證明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3.證據2、3之組合可否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4.證據2、3、4之組合可否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5.證據2、3、4之組合可否證明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二)被告之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何?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
適用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
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
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因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
應就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而系爭專利申
請日為97年3 月6日 ,智慧財產局於97年10月1 日審定准
予專利,是否有得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
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
論斷。職是,本院先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有無得撤
銷之事由,倘系爭專利無撤銷之事由,繼而解釋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並判斷被告之系爭產品有無侵害原告之專
利權,最後論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二)分析系爭專利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範圍: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電子元件載具捲軸結構改良,特別係
指供Led 二極體或其他電子被動元件加工用之捲收裝置。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電子元件載具捲軸結構改良,係包含有
二側邊蓋,其中該側邊蓋包含:一軸孔,藉該軸孔使整個
捲軸旋轉;一結合裝置,係為一輪彀與該軸孔之間內設複
數個鉤柱及結合孔;藉由上述所構成的,將該側邊蓋與另
側邊蓋予以組配形成捲軸,則該鉤柱得與另結合孔對應扣
合,及該結合孔得與另鉤柱對應扣合;其捲軸另設有一辨
識裝置,該辨識裝置係位於該輪彀的外側,且可以是肋柱
或槽孔使該側邊蓋與另側邊蓋組配上具防呆作用,以防組
配錯誤;前述的肋柱朝外可設以沉刻一刻度記號,藉此得
以預估電子元件的收納長度。其圖式如附圖1 所示。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9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
項2 至9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本件原
告主張被侵害者為請求項1 、6 ,玆分述如下:
請求項1 為:一種電子元件載具捲軸結構改良,其中該捲
軸係包含有: 二側邊蓋,各具有預設相同位置軸孔及結合
裝置;一軸孔,藉該預設數量軸孔使整個捲軸旋轉;一結
合裝置,係為一輪彀與該軸孔之間內設複數個鉤柱及結合
孔;藉由上述所構成的,將該側邊蓋與另側邊蓋係採鏡面
對開,且予以組配形成捲軸時,則該鉤柱得與另一對設之
結合孔對應扣合,及該結合孔得與另鉤柱對應扣合。
請求項6 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子元件載
具捲軸結構改良,其中,該結合裝置另包含一輔助定位裝
置,藉此使該側邊蓋與另側邊蓋所組配的捲軸更為穩固。
(三)分析引證案之技術內容:
1.證據2、3、4均為適格之引證案:
被告提出之證據2 為西元1988年02月23日公告之美國第
OOOOOO號Convertible Reel Assembly 專利案,證
據3 為西元1988年3 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OOOOO號「
Reel For Transporting Elongate Articles 」專利案,
證據4 為2001年11月11日公開之我國第OOOOO號「捲
軸結構」專利案,
上開證據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97年3 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2.證據2之技術內容
證據2 揭示一種捲軸裝置,其係提供兩個半捲體(reel
sections 11 ,12) 結構,每一半捲體具有內凹的輪彀
(hubs) ,每一輪彀具有凸耳(ear) 及鎖持唇(locking
lip36),該凸耳及鎖持唇可彼此卡合(interengage) 而將
兩個輪彀鎖固在一起 。其圖式如附圖2 所示。
3.證據3之技術內容:
證據3 揭示一種用於輸送可伸長的物品之捲軸,其具有一
對實質上平的和圓形的圓盤2 ,以及一圓筒狀的輪彀3 ,
介於兩個圓盤之間而將它們互相連接。每一個卡鉤各具有
一個鉤頭和鉤體被固定於輪彀的內周。每個圓盤提供一個
或多個彈性卡爪,該卡爪具有一個鎖緊端和本體也固定於
內周面。該等鉤頭係彎折而垂直於各自的鉤體,且面向相
同的圓周方向,並越過每個圓盤的外表面而從輪彀的開口
端突出。該卡爪的鎖緊端係彈性地和暫時地在輪彀的軸向
上移動。在每個圓盤上均形成槽孔以與各自的鉤頭卡合。
在每個圓盤上也至少形成一孔洞以與該彈性卡爪的鎖緊端
卡合,而使得該捲軸能很容易地進行組裝和拆卸,以使人
們有可能在清空的貨櫃中,能緊密地包裝該捲軸。其圖式
如附圖3 所示。
4.證據4之技術內容:
證據4 為一種捲軸結構,用來收捲長形片狀的帶體,例如
磁帶、膠卷等。該結構主要是將兩個相同半捲體之軸體底
面相對,使軸體上呈環狀排列的鎖合結構相互結合,並經
由相互反向旋轉兩半捲體,使鎖合結構將兩個半捲體結合
成一完整捲軸。其中每一鎖合結構,是由設在其中之一軸
體底面外凸的鉤體及斜凸片,穿過另一軸體底面上相對開
設的口徑不同之孔洞後,使得鉤體自較大口徑處貫穿,經
旋轉,使鉤體勾持於孔洞較小口徑所形成之片體上,同時
斜凸片於組合時抵持於孔洞的底緣,以穩固結合不會脫落
。經此,使得在結合時,只要將孔洞與相對的鉤體及斜凸
片穿過,即可快速準確的完成捲軸結構。其圖式如附圖4
所示。
(四)系爭專利有效性分析:
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而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
開使用,或申請前為公眾所知悉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
型專利。新型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然為其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
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
1 項第1 款、第4 項定有明文。判斷是否具備新穎性,應
就每一請求項中
所載之發明或創作與引證文件所揭露之先
前技或技藝,進行逐一比對,不得就該發明或創作與多份
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或技藝內容之組合進行比對
。判斷進步性時,得組合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
術內容,或組合單一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或組合
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以
判斷專利之發明或創作是否能輕易完成。本院茲比對、分
析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以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
進步性如後。
⑴系爭專利並無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之規定
:
被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有關「鏡面對開」、「對
應扣合」、「一副平面模具」之描述,及請求項1 有關「
二個側邊蓋、一個軸孔、一個結合裝置」文義不明確,違
反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3 項規定,不
具有明確性、可據以實施性,不得取得專利
云云。惟查,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3 行至第7 頁第3 行所述「
本創作係以兩個側邊蓋採鏡面對開來對接組合,其實只需
一副平面模具,而所射出製造出來的側邊蓋,由於其結合
裝置經精心設計,其該鉤柱得與另結合孔相互對應扣合,
及該結合孔得與另鉤柱相互對應扣合,即裝配完成扣合穩
固的捲軸,故可節省模具的製造費用...」,復參說明
書第8 頁第14至16行所述「本創作基本上係由兩側邊蓋
(1)(1a)所組成的,該側邊蓋(1) 與另側邊蓋(1a)係屬相
同的元件,係由相同模具所射出製造出來的側邊蓋(1) ,
...」。因此,系爭專利所述「以兩個側邊蓋採鏡面對
開來對接組合,其實只需一副平面模具,」係強調可以一
副平面模具打造二個相同結構之側邊蓋,此涉及結合裝置
與模具設計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並
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主張電子元件載具捲軸結構的技術特徵所在。由於系
爭專利兩側邊蓋之結合裝置上均分別設有鉤柱及結合孔,
則將兩側邊蓋組配形成捲軸時,確可將一側邊蓋之鉤柱與
另一側邊蓋對設之結合孔對應扣合,並將一側邊蓋之結合
孔與另一側邊蓋之鉤柱對應扣合。至於將兩側邊蓋組配形
成捲軸時,須調整一側邊蓋之角度使一側邊蓋之鉤柱與另
一側邊蓋之結合孔對應扣合,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可輕易瞭解之組合方式,且說明書中並未排除
此種方式,因此,並無被告所稱違反說明書之記載而無法
據以實施之問題。此外,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其中
該捲軸係包含有:二側邊蓋,各具有預設相同位置軸孔及
結合裝置;一軸孔;一結合裝置」之上下文,可得知每一
個側邊蓋各具有軸孔及結合裝置,接著係進一步界定該軸
孔及結合裝置之特徵,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被告所辯
不足
採信。
⑵證據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證據4係關於一種捲軸結構,用來收捲長形片狀的帶體,例
如磁帶、膠卷等。證據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證據
4 之兩個相同之半捲體10、20(參證據4 說明書第6 頁第
16至18行)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兩側邊蓋;證據
4 之半捲體上的軸體上有一中心軸孔24(參證據4 說明書
第6 頁第19至21行),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軸孔
,證據4 之半捲體上並有一鎖持裝置,利用該鎖持裝置將
兩個半捲體結合成一完整捲軸,其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結合裝置,惟查證據4 之鎖持裝置包括一組扣合裝
置26及在第一半捲體上的一孔洞17(在第二半捲體上為
27),而扣合裝置26是由一個垂直的鉤體261 及一斜凸片
262 所組成(參說明書第6 頁第23行至第7 頁第1 行),
其組合方式係「先將第一及第二半捲體10及20如第一圖所
示的相對而立,再將兩者之底面15、25接近,使第二半捲
體20的鉤體261 穿過第一半捲體10孔洞17的大孔徑處,同
時第一半捲體10的鉤體161 穿過第二半捲體20孔洞27的大
孔徑處;彼此旋轉後,第二半捲體20的鉤體261 將沿著第
一半捲體10片體171 之斜坡172 滑移至水平面173 ,而第
一半捲體10的鉤體161 則沿著第二半捲體20片體之斜坡滑
移至水平面;之後,第二半捲體20的斜凸片262 末端也同
時彈入第一半捲體10孔洞17內,並抵於底緣174 ,以完成
鎖持動作,而鉤體不會脫離扣合狀態。」(參證據4 說明
書第7 頁第16行至第8 頁第3 行)。因此,證據4 將兩半
捲體組合時,其鎖持裝置與扣合方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鉤柱與結合孔之扣合裝置及對應扣合方式仍有不同,因
此,證據4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⑶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證據2 之領域係關於一種磁帶和影片儲存結構。該儲存
結構係為捲軸(reels) 和鼓輪(drums) ,其具有中央輪
轂(hubs)和圓形的側部構件以用來儲存一個帶狀的可彎
曲的片狀材料,如磁帶和影片。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1 相較,證據2 具有之兩個相同結構之半捲體11、12
,半捲體係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二側邊蓋(參證據2 說明
書第3 欄第42-45 行);證據2 之半捲體的中心設有開
口23相當於系爭專利側邊蓋之軸孔(參證據2 說明書第
3 欄第36- 38行),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主要差異在於
證據2 係由凸耳24及鎖持唇36而將兩個輪彀鎖固在一起
。然而,系爭專利所揭示之結合裝置係為一輪彀與該軸
孔之間內設複數個鉤柱及結合孔,並以鉤柱對結合孔對
應扣合之方式使兩側邊蓋裝配成一捲軸,然證據2 係揭
示將兩個斜傾的凸耳彼此交錯,在組合時,每一組突耳
裝置必須兩個突耳皆對準相鄰的滑槽,藉以完成組合。
2.證據3 之捲軸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證據3 之兩個
圓盤2 係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二側邊蓋,證據3 之圓盤設
有中心開孔13係相當於系爭專利側邊蓋之軸孔(參證據
3 說明書第2 欄第59-60 行),另查證據3 之兩個圓盤
上僅有槽孔與孔洞,必須經由輪彀上的卡鉤及彈性卡爪
方能將兩圓盤予以連接。該輪彀3 由一外筒(external
cylinder)4,一內筒(internal cylinder) 5 和一平板
(tie plate)6 所組成。又輪彀3 針對每個圓盤設有六
個卡鉤8 和兩個彈性卡爪9 ,其中,所述卡鉤從輪彀的
相對的開口端而向上和向下突出。每一卡鉤8 有一鉤體
8a從鉤頭向內延伸,並與外筒4 的內周和平板( tie
plate)6 形成一體。同樣,每一個彈性卡爪9 有一個爪
體9a從所述卡爪的鎖緊端向內延伸,並與上述之內周及
上述之板形成一體。因此,卡鉤8 和卡爪9 在輪彀3 上
牢固地保持在其軸向延伸的本體,卡鉤8 的鉤頭是彎向
而垂直於各自的鉤體8a,並在相同的圓周方向(參說明
書第2 欄第33行至53行)。又每一個圓盤設有中心開孔
13 係 對準輪彀的軸孔7 ,其中在每個圓盤所形成的槽
孔10 是 用來與輪彀上各自的卡鉤8 的鉤頭卡合,且在
每個圓盤形成之孔洞11也用來與輪彀上彈性卡爪9 的鎖
緊端部卡合(參說明書第2 欄第61至65行) 。
3.證據2 已揭示兩個相同結構且具有軸孔之半捲體結構,
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主要差異在於半捲體上的結合
裝置,證據3 已揭示利用輪彀上的卡鉤與圓盤上的槽孔
予以卡合,亦屬於鉤柱與結合孔之扣合方式,因此,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改良習知之捲軸結構的
結合裝置,則由證據2 所揭示之兩個相同之半捲體結構
,並參考證據3 之卡鉤與槽孔之扣合裝置,應有組合之
動機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新型,且證據2
與證據3 與系爭專利之捲軸結構均係用來收捲長形片狀
的帶體,因此,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應屬明顯。
是以
,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新型不
具進步性。
⑷證據2 、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
性:
證據4 與系爭專利均屬相同之捲軸結構技術領域,其係利
用半捲體之軸體上的鎖持裝置將兩個相同的半捲體結合成
一完整捲軸,該鎖持裝置包括一組扣合裝置及一孔洞,而
扣合裝置是由一個垂直的鉤體及一斜凸片所組成,其係以
垂直的鉤體伸入相對的孔洞而完成扣合,其亦屬於鉤柱與
結合孔之扣合類型,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為改良習知捲軸結構的結合裝置,經由證據4 之揭露內容
應可輕易思及並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新型。再者,如
前所述,證據2 、3 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
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 、3 、4 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⑸證據2 、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
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
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6 之附加技術
特徵「該結合裝置另包含一輔助定位裝置,藉此使該側
邊蓋與另側邊蓋所組配的捲軸更為穩固。」。然請求項
6 並未明確界定輔助定位裝置之結構。證據2、3、4 之
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查證據
3 揭示之每個圓盤形成之孔係用來與輪彀之彈性卡爪的
鎖緊端部卡合,其可增加兩圓盤之連接更為穩固,因此
,其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輔助定位裝置,是以
,證據2 、3 、4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
具進步性。
2.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結合裝置有定位柱與孔之設計,
可增加結合之穩定度,具有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專
利請求項1 及6 均未界定有設置定位柱與定位孔之技術
特徵,因此,無法據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請求項
6 具有進步性,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二、綜上,證據2 、3 之組合,及證據2 、3 、4 之組合,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4 之組合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專
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依同法第107 條具有得撤銷之原因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
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56
、84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16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業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被告之產品有無落入系
爭專利申請範圍,及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與金額等攻擊
防禦
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
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