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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89號 原   告 張明輝       林有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代理人  蔡秉叡律師 被   告 佳飾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鐘錦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進賢       鐘晏辰       鐘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2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 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係新型第M351263 號「可安裝於傢具、櫥櫃、箱體結 構之電動鋁捲門」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為民國 98 年2月21日起至107 年6 月15日止。原告等為銷售系爭專 利產品,除印製宣傳海報、在「臺灣廚具」雜誌上刊登廣告 周知同業、客戶外,並在臺北市○○路○段○○○號1 樓設 有展示中心,被告北區兼研發部經理鄭0000曾於100 年8 、 9 月間至該展示中心聽取簡介,顯已知悉系爭專利產品存在 。詎料,101 年4 月間經同業告知被告竟進口並銷售與系爭 專利相同之「電動捲鋁門」(下稱系爭產品),原告等以立 京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並將系爭產 品送請寬宇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鑑定結論為系爭產品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被告鐘錦珍為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修正前 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 起 本件訴訟。 ㈡系爭專利不具應撤銷之原因: ⒈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 被證3 所述之捲門裝置,其主要技術特徵係包含該突出軸 的軸撓曲性是藉由彈簧件來達成,或是藉由螺紋件來達成 ,系爭專利則是以包含電力驅動之管狀馬達,構造不同, 難以據被證3 技術特徵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功能上,系爭專利具備任意捲取、釋出,無須依靠施加外 力即可達到使串接鋁片上下移動之結果,相較於彈簧件或 螺紋件,管狀馬達不因金屬老化造成捲取困難而須專業人 員更換,且不因彈簧件或螺紋件力量有限,於門片過重時 有難以收捲,兩者技術特徵不同,故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⒉被證7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 系爭專利國際技術分類歸屬於E06B 9/08「可捲式閉合裝 置」之技術領域,而管狀馬達應歸類於F01 「一般機器或 發動機;一般的發動機裝置;蒸汽機」分類下,兩技術所 屬領域不同;其次,系爭專利所要解決之問題,係改良既 有安裝於傢俱、櫥櫃及箱體結構之鋁捲門,結合管狀馬達 後,達到無須持續施加作用力即可開閉鋁捲門之目的,所 欲解決之問題不同;再者,既有安裝於傢俱、櫥櫃及箱體 結構之鋁捲門及管狀馬達,著重收納功能,重點在於創造 隔離空間之技術,管狀馬達為取代人力之功能,重點在於 將電能轉換為動能之技術,可見系爭專利與電力驅動裝置 功能及技術上,並無關聯性存在。綜上,管狀馬達與安裝 於傢俱、櫥櫃及箱體結構之鋁捲門兩者結合,因關聯性薄 弱,兩者組合並非明顯,管狀馬達不得視為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術,亦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內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據先前技術可輕易達成,具有進步性。此外,熟知「管狀 馬達」技術特徵者,長久以來使用從未有人將其與安裝於 傢俱、櫥櫃、箱型結構之鋁捲門結合,可見本件並非具備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內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管狀馬達之 技術即可輕易完成,具備有顯然的進步,屬開創性發明。 故被證7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 性。 ㈢原告販售系爭專利產品,在宣傳海報、「臺灣廚具」雜誌上 刊登廣告周知同業、客戶,其上載有專利字號,符合專利法 第79條之要求,原告等亦在臺北市○○路○段○○○號1 樓 設有展示中心,被告公司北區兼研發部經理鄭0000於100 年 8 、9 月間曾至該展示中心聽取原告張明輝之產品簡介,嗣 後雖回覆無意願代理銷售系爭專利產品,但其早已知悉系爭 專利存在之事實,仍販售系爭產品,實有故意存在,原告等 得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無疑。 ㈣爰聲明: ⒈被告公司與被告鐘錦珍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 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⒈被證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被證3 即公告第455646號「自動捲門裝置」發明專利,係 於89年10月2 日提出申請,而於90年9 月21日獲准公告。 其專利範圍為「一種捲門裝置,多片連結在一起之滾輪柵 板型片被導引於側邊型片導軌中,及在該裝置中一滾輪柵 板機構被用作為一配重…」。系爭專利僅係將被證3 之手 動捲軸器裝置改為利用管狀馬達來作動,其餘之元件結構 幾乎完全相同。系爭專利應僅有管狀馬達與傳統習知之鋁 捲門之結合結構,其餘專利範圍所述之結構都為習知之技 術,根本不具專利要件,故被證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⒉被證7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 被證7 即94年12月11日公告之M283057 號「捲門改良構造 」新型專利,被證7 揭露有關習知捲門之技術結構習用之 捲門主要係包含由一捲收機構與一門片所構成;其中,捲 收機構具有一捲收軸,捲收軸一側設有一電動捲收裝置及 一手動捲收鏈條;門片係由若干寬度一樣之窄片型捲片所 串接而成,門片上端固接於捲收機構之捲收軸上;藉此, 可利用電動捲收裝置或手動捲收鏈條帶動捲收軸,而將窄 片型捲片捲收繞合於捲收軸上,或將窄片型捲片下放,使 達到門片之上升開啟及下降關合者。經比對系爭專利範圍 之技術範圍及結構多為傳統習知鋁捲門之基本結構,其串 接鋁片、鋁質門把手等鋁捲門的相關技術,都係被證7所 揭露。可知系爭專利範圍所述有關鋁捲門之相關結構技術 已被揭露,故被證7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 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系爭產品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內 容為整體置入固定於箱體上,結構完全不同;系爭產品為 框架式,直接將馬達套入固定於框架而不必先將馬達固定 於箱體;系爭產品並未設支撐軸,所以亦無固定片,而是 在兩側設置滾輪,結構完全不同;系爭產品並無下收邊框 之設計,且左右收邊框係先鎖固一塑膠卡掣條再套置入鋁 條,方便套入卡掣或拆卸,結構並不相同;系爭產品之鋁 捲門可調整鋁捲門上下之停止點,功效較佳;系爭產品設 有感應器及發送器,可防夾手或夾到凸出於箱體之物品, 功能較強;系爭產品鋁捲門長度係配合箱體尺寸而定,但 組裝結構並不相同;系爭產品並無門把手之設計,停止點 係能自行調整設定,防止捲入箱體內,兩案功能差異極大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兩者相較不符 合文義讀取,亦無均等論之適用。 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系爭產品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其技術內 容為利用馬達轉動控制鋁捲門收起係為傳統普遍使用之方 式,況且系爭產品整體之結構與其完全不同,差異極大。 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兩者相較不符 合文義讀取,亦無均等論之適用。 ㈢原告未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 原告主張在宣傳海報、「臺灣廚具」雜誌上刊登廣告周知同 業、客戶,其上並載有專利字號等語。惟查,其雜誌廣告單 及海報上雖有註明專利產品等字樣,但是並未註明專利號數 ,而右上角所貼的2 張專利證書縮圖,僅能隱約看出專利證 書,但根本無法辨認專利名稱或是專利號碼,故任何同業或 消費者根本無從得知原告之專利為何?被告從未看過其宣傳 海報,且依專利法之規定,應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為專利 標示,原告既未標示,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原告於 102 年1 月2 日準備程序中所提示有標示系爭專利號碼之專 利產品,顯然係因為被告抗辯其產品未標示有專利號數而另 行製作黏貼,故其所提示之系爭專利品標示為臨訟補具者, 應不得為證明原告有盡到專利號碼之標示義務。 ㈣被告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於100 年5 月間即向「香港皓恆國基裝飾建材廠」引進 中國大陸產製多種尺寸的「E-SMART BOX 」即系爭產品,較 系爭專利產品發表日期之100 年8 、9 月為早,被告公司鄭 經理於看過系爭專利產品後,因其產品結構組裝不便,加上 被告早已進口組裝較便利之系爭產品,並未向被告總公司回 報,嗣後因原告打電話詢問鄭經理,鄭經理才向其表示無代 理其產品之意願,可知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且系爭產品剛於市面上販售,數量不多,每組定價為1萬 餘元,扣除進口成本,獲利並不高,原告無法證明其損害, 卻提出1,000 萬元之賠償金額,明顯與被告利益所得不相符 ,並已違反專利法第85條有關請損害賠償之規定,故原告不 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㈤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第25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 ㈠原告等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為98年2 月21日起 至107 年6 月15日止。 ㈡系爭產品係被告為於臺灣販售之目的而自中國大陸進口。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一種可安裝於傢俱、櫥櫃、箱體結構之電動鋁 捲門,包括有上下門框、左右軌道、插入式固定片、前支 撐軸、管狀馬達、串接鋁片及把手所組成,該裝置主要為 取代傳統櫥櫃所使用之九十度單開或對開之門板,以串接 鋁片銜接管狀馬達安裝於箱體上方,利用馬達正反方向旋 轉之原理,以固定式開關或搖控裝置控制馬達正向或反向 旋轉進而帶動串接鋁片上下捲動,開放時串接鋁片收捲至 箱體之上方,可以讓操作者使用箱體內之物品,關閉時具 有遮蔽及保護箱體內物品之效果,並且可視使用需要開啟 至適當之高度停住,使其達到門片之功能(參本院卷第65 頁新型專利說明書【中文新型摘要】)。其圖式如附圖1 。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 2 項為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可安裝於傢 俱、櫥櫃、及箱體結構之電動鋁捲門,做為門片啟閉之用 ,包括:一管狀馬達,將串接鋁片與管狀馬達銜接並收捲 ,用固定片將管狀馬達固定於箱體上方,利用馬達正向與 反向旋轉之功能,進而帶動串接鋁片之收捲與釋出,使其 可以平行上下移動;一支撐軸利用固定片固定於箱體上方 ,管狀馬達之前方,以用做串接鋁片支撐及維持其捲動時 之行進方向;一鋁質上收邊框、下收邊框、左側軌道邊框 及右側軌道邊框,上收邊框用於遮蔽及保護串接之鋁片、 管狀馬達及支撐軸,左、右側軌道邊框可於串接之鋁片收 展時保持其平行收展,下收邊框用於保護箱體本身及與鋁 片展開時之閉合銜接;一串接鋁片,利用PVC 膠條將數片 鋁片串接至所需要之長度,結合上述材料組裝固定於箱體 結構上,可視使用需求收展而做為門片之用;一鋁質門把 手,利用PVC 膠條串接於已串接鋁片之首,做為操作者開 啟或關閉串接鋁片之用,並於串接鋁片完全開啟時可供阻 擋於支撐軸之前方定點停駐,使其不至捲入箱體。」第2 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可安裝於傢俱、櫥櫃、及箱體結 構之電動鋁捲門,為改良既有之鋁捲門所用之收集捲軸需 以人為手動操作使串接之鋁片收捲或釋出,現以管狀馬達 取代原有之收集捲軸做為串接鋁片之軸承,將串接之鋁片 銜接於管狀馬達,並且利用管狀馬達正向及反向旋轉之功 能,帶動串接鋁片做收捲或釋出之動作,使其能於展開之 部份上下移動,進而達到做為門片之效果,並且管狀馬達 於接上110V或220V之電源時,可藉由本身之線控開關或搖 控裝置控制其正向及反向旋轉或停止,可以讓使用者不需 使力即可操作,或是可以超出使用者身體以外之範圍操作 ,對於箱體內可放置之物品及操作者之使用便利性提供更 寬廣之空間與運用。」(本院卷第70至71頁)。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分析: ⒈兩造對於原證8 鑑定報告第3 、11至14頁照片及被證5鑑 定報告第11至15頁照片為系爭產品之照片均互不爭執。原 告並已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產品實物(參本院 卷第253 頁)。另原證7 係系爭產品之使用說明書,內有 部分系爭產品之結構圖(本院卷第20至22頁)。 ⒉系爭產品係一種具電動鋁捲門之櫥櫃,其包括:一組軌道 固定條,一組軌道蓋板,一捲門本體,一上蓋板,一調整 桿,一組定位檔件,一遙控器、一遙控接收器及一變壓器 ,系爭產品依下列圖示作組合。其圖面及照片如附圖2。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可拆解如下: ⑴1A:一種可安裝於傢俱、櫥櫃、及箱體結構之電動鋁捲 門,做為門片啟閉之用,包括: ⑵1B:一管狀馬達,將串接鋁片與管狀馬達銜接並收捲, 用固定片將管狀馬達固定於箱體上方,利用馬達正向與 反向旋轉之功能,進而帶動串接鋁片之收捲與釋出,使 其可以平行上下移動; ⑶1C:一支撐軸利用固定片固定於箱體上方,管狀馬達之 前方,以用做串接鋁片支撐及維持其捲動時之行進方向 ; ⑷1D:一鋁質上收邊框、下收邊框、左側軌道邊框及右側 軌道邊框,上收邊框用於遮蔽及保護串接之鋁片、管狀 馬達及支撐軸,左、右側軌道邊框可於串接之鋁片收展 時保持其平行收展,下收邊框用於保護箱體本身及與鋁 片展開時之閉合銜接; ⑸1E:一串接鋁片,利用PVC 膠條將數片鋁片串接至所需 要之長度,結合上述材料組裝固定於箱體結構上,可視 使用需求收展而做為門片之用; ⑹1F:一鋁質門把手,利用PVC 膠條串接於已串接鋁片之 首,做為操作者開啟或關閉串接鋁片之用,並於串接鋁 片完全開啟時可供阻擋於支撐軸之前方定點停駐,使其 不至捲入箱體。 ⒉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其 技術內容可解析如下: ⑴1a:一種可安裝於傢俱、櫥櫃、及箱體結構之電動鋁捲 門,做為門片啟閉之用; ⑵1b:一馬達,一端螺固於固定板上,另端套接一捲筒, 利用馬達正向與反向旋轉之功能,進而帶動捲筒,捲筒 串接鋁片之收捲與釋出,使鋁片可以上下移動; ⑶1c:有二滾輪,分別設於兩側之固定板上; ⑷1d:三支中空橫杆裝設於二固定板間,形成一框架結構 ,二軌條分別設於櫃體內壁兩側,能供馬達、捲筒、滾 輪及鋁捲門安裝於內,並使鋁捲門收展; ⑸1e:一鋁捲門,由鋁片連接而成; ⑹1f:一長條狀感應條,設於鋁捲門前端,當感應條碰觸 到櫃體外之物時,使與感應條相連接之發射器發射訊號 控制鋁捲門停止動作。 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對分析 說明: ⑴系爭產品為一種可安裝於傢俱、櫥櫃、及箱體結構之電 動鋁捲門,做為門片啟閉之用,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A「一種可安裝於傢俱、櫥櫃、及 箱體結構之電動鋁捲門,做為門片啟閉之用,包括:」 之文義。 ⑵系爭專利之1B要件「管狀馬達,將串接鋁片與管狀馬達 銜接並收捲…」,雖未對「管狀馬達」之技術特徵作明 顯之界定,惟由說明書第5 頁第4 行「利用管狀馬達做 為軸承…」(本院卷第67頁)以及圖式第4 圖之34(本 院卷第75頁)觀之,管狀馬達應為一體式之長管狀,與 系爭產品由一馬達套接一捲筒之兩件式不同;而系爭專 利之說明書及圖式雖未揭露「串接鋁片與管狀馬達銜接 並收捲」之連結關係及技術特徵,但系爭產品既由一馬 達之一端套接一捲筒,且由捲筒銜接串接鋁片作收捲, 顯然「馬達未銜接串接鋁片」;另雖由說明書內容或圖 式中並無法得知系爭專利之「…用固定片將管狀馬達固 定於箱體上方…」中「固定片如何固定馬達」之技術特 徵,惟由系爭產品中已有未讀取到系爭專利之1B要件之 文義,故整個要件觀之,由系爭產品中確未能讀取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B之文義。 ⑶系爭專利之1C要件「一支撐軸利用固定片固定於箱體上 方,管狀馬達之前方,以用做串接鋁片支撐及維持其捲 動時之行進方向」,雖未揭示「支撐軸如何與固定片相 連結」之連結關係及技術特徵,且「支撐軸固定之位置 如何用做串接鋁片之支撐及如何維持其捲動時之行進方 向」也未揭露,又「支撐軸」在圖式中對應之元件、元 件符號亦未清楚,但系爭產品揭露之技術特徵係「分別 設有二滾輪於兩側之固定板上」,「二滾輪」與「一支 撐軸」明顯有別,故由系爭產品中未讀取到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C之文義。 ⑷系爭專利之1D要件「一鋁質上收邊框、下收邊框、左側 軌道邊框及右側軌道邊框,上收邊框用於遮蔽及保護串 接之鋁片、管狀馬達及支撐軸,左、右側軌道邊框可於 串接之鋁片收展時保持其平行收展,下收邊框用於保護 箱體本身及與鋁片展開時之閉合銜接」,雖由說明書內 容或圖式中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所有框之連結關係, 鋁捲門如何在上下門框、左右軌道、支撐軸間之運轉」 等技術內容,也未說明「上、下收邊框」係如何產生其 功效,但由於系爭產品並未具「下收邊框」之技術特徵 ,因此由系爭產品中並未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要件1D之文義。 ⑸系爭專利之1E要件「一串接鋁片,利用PVC 膠條將數片 鋁片串接至所需要之長度,結合上述材料組裝固定於箱 體結構上,可視使用需求收展而做為門片之用」,由系 爭專利之說明書內容與圖式觀之,並未揭露「PVC 膠條 」之技術特徵,也無法得知「如何藉PVC 膠條將數片鋁 片串接」之技術手段,雖系爭產品之鋁片連接亦由兩鋁 片之一端嵌入具有兩突出條之膠條連接而成,但因系爭 專利之1E之技術內容未完整揭露之故,由系爭產品中無 法判斷是否有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 1E之文義。 ⑹系爭專利之1F要件「一鋁質門把手,利用PVC 膠條串接 於已串接鋁片之首,做為操作者開啟或關閉串接鋁片之 用,並於串接鋁片完全開啟時可供阻擋於支撐軸之前方 定點停駐,使其不至捲入箱體」,由系爭專利之說明書 內容或圖式中,未揭示「PVC 膠條」之相關技術特徵已 如前段所示,另1F要件記載之「鋁質門把手…於串接鋁 片完全開啟時可供阻擋於支撐軸之前方定點停駐」也僅 敘述一結果,並未見到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故與系爭產 品1f 「 一長條狀感應條,設於鋁捲門前端,當感應條 碰觸到櫃體外之物時,使與感應條相連接之發射器發射 訊號控制鋁捲門停止動作」相比對,顯然系爭產品之「 感應條」與「鋁質門把手」就已具有明顯不同於系爭專 利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與感應條相連接之發射器發 射訊號控制鋁捲門停止動作」之技術特徵也未為系爭專 利「某阻擋結構用作串接鋁片完全開啟時可供阻擋於支 撐軸之前方」所揭露,故由系爭產品中明顯未讀取到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F之文義。 ⑺綜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文義範圍。 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比對分析 說明: ⑴系爭產品1b要件中「由一馬達之一端套接一捲筒,由捲 筒銜接串接鋁片作收捲」,顯然「馬達並非管狀馬達, 也未直接銜接串接鋁片」,此與系爭專利「由一管狀馬 達直接銜接串接鋁片」者有差異;故系爭產品所採之技 術手段(way )係由一馬達套接一捲筒,再由捲筒銜接 串接鋁片之「間接」手段,達成銜接串接鋁片作收捲之 功能(function),而有由捲筒捲收串接鋁片,產生之 捲收力矩較不平均之結果(result);系爭專利1B要件 是以一管狀馬達直接銜接串接鋁片之「直接」手段,達 成銜接串接鋁片作收捲之功能(function),而有由捲 筒捲收串接鋁片,產生較平均之力矩使串接鋁片行進之 結果(result);故經由上述技術手段(way )、功能 (function)及形成之結果(result)等三步測試法比 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B及系爭產品1b 要件雖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function),然於技術手 段(way )及產生之結果(result)俱不相同,系爭產 品1b要件不適用均等論。 ⑵系爭產品1c要件中「有二滾輪,分別設於兩側之固定板 上,以用做鋁捲門支撐及維持其捲動時之行進方向」, 該二滾輪設於兩側之固定板(way ),係相對位於串接 鋁片之側邊緣,以助串接鋁片行進時減低摩擦力及維持 行進方向(function),系爭產品以較簡單之結構於串 接鋁片行進時,於兩側邊形成有支撐串接鋁片之力之結 果(result);系爭專利1C要件是以「一支撐軸固定於 箱體上方之固定片」,係採一跨接之方式(way ),以 利於串接鋁片行進時輔助支撐串接鋁片,並減低摩擦力 及維持行進方向(function),達到幫助支撐串接鋁片 及順利行進之結果(result);故經由上述之測試比對 ,兩者技術手段(way )不同,雖達成實質相同功能( function),但形成之結果(result)系爭產品兩點支 撐效果較系爭專利一軸狀者差;因此經三步測試法比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C及系爭產品1c要 件相較,於技術手段(way )及產生之結果(result) 不相同,系爭產品1c要件不適用均等論。 ⑶系爭產品1d要件為「一鋁質上蓋板設於箱體上方,作為 外觀用;二軌條分別設於櫃體內壁兩側,能供鋁捲門收 展時保持其平行收展;兩定位擋件置於箱體下端邊,於 與鋁捲門展開時作止擋用」,系爭產品之於原證7 所示 ,具有一D 之上蓋板,另有軌道固定條A 及軌道蓋板B ,該些元件之組合是否與系爭專利1D要件中具有「遮蔽 及保護串接之鋁片、管狀馬達及支撐軸…於串接之鋁片 收展時保持其平行收展…下收邊框用於保護箱體本身及 與鋁片展開時之閉合銜接…」之功能,因系爭專利說明 書及圖式並未記載系爭專利1D要件之功能、結果,故無 法判斷;惟系爭產品1d要件中,係設置兩定位擋件,未 具有系爭專利1D要件「下收邊框」,顯無下收邊框之「 用於保護箱體本身」之功能,是系爭產品1d要件至少於 技術手段(way )及達成實質功能(function)與系爭 專利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1d要件不適用均等論。 ⑷系爭產品1e要件為「一鋁捲門,由鋁片串接,鋁片兩端 具成形之溝槽,利用一兩端具有突出條狀之膠條嵌入兩 鋁片之溝槽內,可將數片鋁片串接至所需要之長度,結 合上述材料組裝固定於箱體結構上,可視使用需求收展 而做為門片之用」,因由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內容與圖式 觀之,並未揭露「PVC 膠條」之技術特徵,也無法得知 「如何藉PVC 膠條將數片鋁片串接」之技術手段,故進 行文義讀取時無法判斷系爭產品是否有讀取到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E之文義,所以也無法判斷系 爭產品1e要件是否適用均等論。 ⑸又系爭產品1f要件中「於鋁捲門前端設一長條狀感應條 ,當感應條碰觸到櫃體外之物時,使與感應條相連接之 發射器發射訊號控制鋁捲門停止動作」,此採用「感應 條配合使相連接之發射器」之技術手段(way )異於系 爭專利之採用「鋁質門把手」方式,且系爭產品係達成 發射訊號控制鋁捲門停止動作之功能(function),與 系爭專利達成操作者開啟或關閉串接鋁片之功能有所不 同,形成系爭產品係由發射訊號可輕易控制鋁捲門動作 之結果(result),而系爭專利係由操作者親手操作、 方便度不同之結果;故經由上述技術手段(way )、功 能(function ) 及形成之結果(result)等三步測試 法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F及系爭產 品1f要件於技術手段(way )、達成之功能(function )及產生之結果(result)俱不相同,系爭產品1f要件 不適用均等論。 ⑹綜上所述,就系爭專利各要件中可明瞭之技術特徵與系 爭產品解析後相對應之要件先行比對,系爭產品至少有 1b、1c、1d及1f要件不適用均等論,因此系爭產品未落 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㈣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直接依附第1 項之附屬項, 故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包含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再附加 第2 項所載之附屬技術特徵,從而,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已如前述,自亦未落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範圍。 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專利權 範圍,則被告所為之專利無效抗辯,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㈥綜上,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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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