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94號
原 告 福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福松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奇科多元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啟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
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奇科多元有限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中華
民國新型第M292331 號「沙發床椅構造改良」專利權之物品及其
他侵害該專利權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叁佰叁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
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
審民事事件,依
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原告原
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奇科多元有限公司、
蔡啟新,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中華民國新型
第M292331 號『沙發床椅構造改良』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
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
嗣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
準備程
序期日刪除該聲明中「蔡啟新」等字,並經被告當庭同意,
揆諸上揭法條,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新型第M292331 號「沙發床椅構造改良」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自95年6 月21日至104
年11月13日止。被告蔡啟新經營之被告公司先於97年7 月31
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專利商品後,竟以「KIKY驚奇居家生活館
」名義於「YAHOO!奇摩
拍賣網站」上銷售與系爭專利構造、
功能均相同之「甜心戀曲大尺寸扶手沙發床」(下稱系爭產
品),原告於101 年2 月8 日向被告購得系爭產品,經送財
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鑑定結論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已侵害系爭專利權,而被告蔡
啟新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蔡啟新對於被告公司
侵
權行為負連帶責任,
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
準用第84條第1項
、第85條、第106 條第1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專利不具應撤銷之原因:
⒈被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特徵在於沙發床椅,
於該背靠側之左右兩側
適處車縫有公拉鏈,而其兩手靠側
之與背靠側相臨之一側適處亦設有公拉鏈;方型抱枕,於
其中兩側適處各設有一母拉鏈;令該方型抱枕置於該沙發
床椅背靠側及手靠側張開平放時所產生之方型缺口,並令
其兩側母拉鏈分別與沙發床椅之背靠側及手靠側之公拉鏈
相配合,則結合成一完整無缺口之方型床墊使用者。然被
證2 係由數個墊體(A )、(B )、(C )組成,於其中
墊體(A )適處設有U 型拉鏈(A1)、(A2),墊體(B
)適處設有U 型拉鏈(B1)、(B2),墊體(C )適處設
有U 型拉鏈(C1)、(C2),令墊體(A )、(B )、(
C )相互靠置,並藉其所設U 型拉鏈(A1)、(A2)、(
B1)、(B2)、(C1)、(C2)相互配合而使墊體(A
)、(B )、(C )結合成單人沙發,或藉多組墊體(A
)、(B )、(C )結合成雙人或三人沙發者,固本件系
爭專利產品與被證2 都有車縫公、母拉鏈,然其不僅拉鏈
車縫之位置及形狀與系爭專利不同,且就被證2 整體結構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整體結構詳加分析
比較後,系爭專利產品組成後之整體構造為方型床墊,而
被證2 組成後之整體構造則為沙發,兩者整體結構顯然不
同,且系爭專利產品所欲達成之目的係結合成一完整無缺
口之方型床墊,與被證2 係可隨意組合出扶手椅、雙人沙
發及三人沙發之目的相去甚遠,故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
從而系爭專利產品與被證2 除兩者均設有拉鍊,使構件可
藉拉鏈之配合而結合之部分技術相同之外,其組成構件、
整體構造、組成之目的及功效均不同,故被證2 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⒉被證2 與被證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在沙發床椅,於
該背靠側之左右兩側適處車縫有公拉鏈,而其兩手靠側之
與背靠側相臨之一側適處亦設有公拉鏈;方型抱枕,於其
中兩側適處各設有一母拉鏈;令該方型抱枕置於該沙發床
椅背靠側及手靠側張開平放時產生之方型缺口,並令其兩
側母拉鏈分別與沙發床椅之背靠側及手靠側之公拉鏈相配
合,結合成一完整無缺口之方型床墊使用者;其中利用拉
鏈相配合使沙發床椅與方型抱枕組合之結合方式雖與被證
2 所揭露之藉拉鏈組合之方式相同,
惟系爭專利係藉拉鏈
組合之方式有效解決傳統沙發床椅長久以來存在之張開成
床墊使用時會產生缺口之問題,故系爭專利在該技術發展
空間之領域中,實具有顯然之進步性,且所能達成之新功
效,亦
非被證2 所能達成。又系爭專利產品外型雖係一般
市面常見之普遍造型,然仍不能以系爭專利產品與被證3
同為類似造型之沙發床椅,逕認本件系爭專利係由被證2
、3 組合而來。且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產品與被證3 之沙發
相同,而認本件系爭專利產品係將被證2 、3 直接相加,
僅於位置作簡易修改變化而來,惟因本件系爭專利產品與
被證2 完全不同已如前述,被告主張被證2 與被證3 之組
合可否認系爭專利之進步性,要不足採。故被證2 與被證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
性。
㈢原告於95年6 月21日取得系爭專利後即在網路平
台上銷售系
爭專利產品,於販售系爭專利產品時均會在網頁上刊登專利
證書並於產品寄送時附上專利說明之夾記,被告曾於97 年7
月31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專利商品,被告即可得知系爭專利產
品之專利權人為原告及系爭專利之相關資訊,其他同業受專
利權限制不敢製造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商品,被告僅可自原告
處購得系爭專利產品,被告為一傢俱販售之專業廠商,應可
知悉系爭產品為一有專利產品,豈能於
嗣後為掩飾自身之侵
權行為而飾詞狡辯對於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諉為不
知,故被告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甚明。退步言,倘
鈞院認被告無侵害系爭專利故意,惟按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
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故該發明或創作所
屬技術或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不得諉稱不知專
利權之存在,
抗辯其無過失。被告係從事傢俱、寢具、廚房
器具、裝設品批發業、零售業既屬販賣傢俱之同業,又與原
告有市場競爭關係,被告於販售其產品前,就其產品之形狀
、構造或裝置等各項要件,必先進行「專利檢索」等程序,
惟被告卻未於販售前,就其銷售系爭產品善盡查證之注意義
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致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其屬應
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自有過失。
㈣
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同意以被告提出之陳報中所述銷售金額作為損害賠償計
算依據,期間主張從99年到101 年總共3 年。另外,被告在
起訴後的6 月左右到11月27日為止,仍有販賣系爭專利產品
,這段期間被告
顯有故意,請求依被告所提陳報之損害賠償
金額,以3 倍計算故意侵權的損害賠償。
㈤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權
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
⒊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⒈被證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被證2 為2012年8 月22日「天天家具網」網站介紹軟體積
木Oblong模塊系列沙發資料,其第2 頁中段指出Oblong模
塊系列沙發由英國設計師Jasper Morrison 於2004年為義
大利Cappellini公司設計,模塊系列沙發之公開日係早於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年(即2005)年11月14日,在系爭專
利案申請前,被證2 屬既有之公開技術,而其所揭示之內
容與系爭專利強調特徵完全一致,被證2 之A 、B 、C 三
個墊體中,各設有與其他墊體相對應之拉鏈(即公、母拉
鏈),則以拉鏈結合相對應墊體之方式,已揭露系爭專利
以公、母拉鏈結合相對應物品之技術特徵。雖被證2 未見
兩方型抱枕,但其仍無法抹滅墊體周緣適處車縫有相配合
之拉鍊,透過拉鍊的相配合,以結合成一傢俱座椅、床墊
者,顯見系爭專利所保護之技術特徵早已為被證2 所揭露
。故被證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拉
鏈結合相對應之物品,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⒉被證2 與被證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2 技術內容同前所述。依被證3 所示,系爭專利所主
張的沙發床椅係由2000年德國設計師Pascal Mourue 設計
,並在2001年榮獲IF設計大獎,系爭專利僅係將二位國際
知名設計師的作品直接相加,於結構上作簡易修改變化,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顯能輕易完成,而被證3 之沙發有背靠側、手靠側及抱枕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結構。被證3 結合被證2
可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2 與被證3 與被證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2 、被證3 之技術內容同前所述。被證4 係利用模塊
沙發為關鍵字搜尋到之複數網路資料,可知系爭專利所主
張的特徵早已被公開揭露,被證4 之圖式利用相對應墊體
或模組,以拉鏈結合相對應之物品組合成一沙發床椅,已
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主要技術特徵。綜上,被證
2 結合被證3 及被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比對,系爭產品必要結構即沙
發床椅、方型抱枕及背靠側、手靠側、抱枕適處設有二個公
母拉鍊等與系爭專利不同,不符合文義讀取;而系爭產品係
以一個拉鍊方式結合與系爭專利以二個拉鍊結合之手段方式
不同,功能上系爭產品省時進行一個作動與系爭專利尚需進
行二個以上之作動,故功能上亦不相同,無均等論之適用,
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㈢被告係於98年11月17日設立登記,從事網路行銷,登錄在奇
摩拍賣,網站為KIKY,販賣生活百貨、家居用品,並非製造
商,所販售之商品係向0000國際有限公司所購買,系爭產品
進價每個1980元,售價每個為2699元,差額719 元,自2012
年1 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共計銷售80個,所得毛
利為57,520元。原告稱被告曾於97年7 月31日以「驚奇傢俱
」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專利商品,實與事實不符,蓋所購買
並非系爭專利商品,而當時原告於產品本身或包裝、廣告文
宣、目錄亦均未標示有專利證書號數,或表明專利產品,有
被證5 被告於101 年9 月購得原告系爭產品
可稽,直至於訴
訟中經被告提出質疑,事後原告才於網頁補上專利證書,欲
蓋彌彰之情,溢於言表。
㈣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第22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5年6 月21日至
104 年11月13日止。
㈡被告以「KIKY驚奇居家生活館」名義於「YAHOO!奇摩拍賣網
站」上銷售「甜心戀曲大尺寸扶手沙發床」。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販賣之系爭產品侵
害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等情,被告則提出系爭專
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及系爭產品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抗辯。
是以下本院之判斷僅須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論
述,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沙發床椅構造改
良,其主要
乃係於沙發床椅背靠側之左右兩側各設一公拉
鏈,而手靠側之與背靠側相臨之一側亦設公拉鏈,而於兩
方型抱枕之其中兩側適處則各設一母拉鏈;當該沙發床椅
之背靠側及手靠側均張開平放當床使用時,令方型抱枕兩
側所設之母拉鏈分別與沙發床椅之背靠側及手靠側之公拉
鏈相配合,使該方型抱枕與該沙發床椅結合成一完整之方
型床,令使用者於使用時更感舒適者(參本院卷第70頁說
明書【中文新型摘要】)。其主要圖面如附圖1。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第2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沙發床椅構造改良,其主
要包括有一沙發床椅及兩方型抱枕,其中: 沙發床椅,於
該背靠側之左右兩側適處車縫有公拉鏈,而其兩手靠側之
與背靠側相臨之一側適處亦設有公拉鏈;方型抱枕,於其
中兩側適處各設有一母拉鏈;令該方型抱枕置於該沙發床
椅背靠側及手靠側張開平放時所產生之方型缺口,並令其
兩側母拉鏈分別與沙發床椅之背靠側及手靠側之公拉鏈相
配合,則結合成一完整無缺口之方型床墊使用者。」(本
院卷第11頁)。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被告稱公母拉鏈應解釋為相對應的拉鏈作為結合或組合的功
能等語(本院卷第221 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公拉鏈」及「母拉鏈」之文字意義以及
參酌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5 頁第4 行至第5 行記載「背靠側(30)及手靠側(31)
均張開平放,將兩方型抱枕(4) 置於該沙發床椅(3) 之背靠
側(30)與手靠側(31)張開平放後所產生之方型缺口(32),並
令背靠側(30)及手靠側(31)所設之公拉鏈(301) 、(311) 與
方型抱枕(4) 兩側所設之母拉鏈(40)相配合」(本院卷第73
頁),應認該「公拉鏈」之文義應指公的齒狀鈕鍊形物,「
母拉鏈」之文義應指母的齒狀鈕鍊形物,兩者可相密合一起
。
㈣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
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
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
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4年11月14日,經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於95年6 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公告,專利期間
自95年6 月21日起至104 年11月13日止等情,有專利證書
(本院卷第10頁)及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本院卷㈠第69至
79頁)
在卷可稽,至
堪認定,則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申
請要件,應適用核准專利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
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
⒊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
⑴被證2 (本院卷第99至103 頁):係天天家具網站上介
紹英國設計師Jasper Morrison 於2004年設計Oblong模
塊系列沙發。該沙發由眾多邊緣帶有U 形拉鍊的長方體
模塊組成,通過拉鏈可將Oblong模塊隨意組合出扶手椅
、雙人沙發及三人沙發。其圖面如附圖2 所示。
⑵被證3 (本院卷第104頁 ):係網站上販售2000年出品
SMALA 沙發組。其圖面如附圖3所示。
⑶被證4 (本院卷第105 至117 頁):係被告利用模塊沙
發為關鍵字搜尋到複數網路資料,包括bonluxat網站資
料6 頁、themagazine.info網站資料2 頁、築龍網網站
資料3 頁及雅虎家居網站資料2 頁。
⒋被證2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2 第2 頁雖記載「Oblong模塊系列沙發由英國設計
師Jasper Morrison 於2004年為義大利Cappellini公司
設計」,惟至多僅可得知英國設計師Jasper Morrison
於2004年設計Oblong模塊系列沙發,惟並無從確認被證
2 中所揭露之沙發即為
上開2004年設計之Oblong模塊系
列沙發,又被告尚無其他
佐證足資證明被證2 之公開日
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5年11月14日,是以被證2尚
不具證據能力。
⑵縱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2 相較,系爭
專利之沙發床椅,於該背靠側之左右兩側適處車縫有公
拉鏈,而其兩手靠側之與背靠側相臨之一側適處亦設有
公拉鏈技術特徵,為被證2 第1 頁第2 圖揭露之沙發椅
背靠之左右兩側設有拉鍊及手靠側臨近背靠設有拉鍊技
術特徵所揭露,惟被證2 並無揭露系爭專利之各設有母
拉鏈之兩方型抱枕及方型抱枕置於沙發床椅背靠側及手
靠側張開平放時所產生之方型缺口,兩側母拉鏈分別與
沙發床椅之背靠側及手靠側之公拉鏈相配合,則結合成
一完整無缺口之方型床墊之技術特徵,且被證2 揭露係
為沙發椅,是以不具有系爭專利之發床椅背張開平放時
所產生之方型缺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
證2 兩者技術特徵係有差異,尚難稱被證2 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⒌被證2 、被證3 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2 之差異,已如前述
。又被證3 係為網站上販售2000年出品SMALA 沙發組,揭
露一沙發椅及一抱枕,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
證3 相較,被證3 僅揭露系爭專利之抱枕,惟系爭專利之
方型抱枕兩側適處各設有一母拉鏈技術特徵並未為被證3
所揭露。縱或將被證2 、被證3 組合,仍無揭露系爭專利
之各設有母拉鏈之兩方型抱枕及方型抱枕置於沙發床椅背
靠側及手靠側張開平放時所產生之方型缺口,兩側母拉鏈
分別與沙發床椅之背靠側及手靠側之公拉鏈相配合,則結
合成一完整無缺口之方型床墊之技術特徵,就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被證2 及被證3 皆未揭露系爭專
利之設有母拉鏈之兩方型抱枕及方型抱枕置於沙發床椅背
靠側及手靠側張開平放時所產生之方型缺口,兩側母拉鏈
分別與沙發床椅之背靠側及手靠側之公拉鏈相配合,則結
合成一完整無缺口之方型床墊之技術特徵下,尚難依被證
2 及被證3 揭露之先前技術,而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是以被證2 、被證3 之組合亦不具有方型抱枕與沙發床椅
利用拉鍊相配合,填滿沙發床椅張開平放時所產生之方型
缺口功效,故被證2 、被證3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⒍被證2 、被證3 、被證4 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4 係被告利用模塊沙發為關鍵字搜尋到複數網路資料
,包括bonluxat網站資料6 頁、themagazine.info網站資
料2 頁、築龍網網站資料3 頁及雅虎家居網站資料2 頁。
惟上開網站所呈現之日期僅為被告列印網站日期2012年8
月22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網站上未揭露沙發公開
時間點,故無法確定是否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為公眾得知
之資訊,尚難稱被證4 具有證據能力;況查被證4 所揭示
之沙發不論是bonluxat網站或themagazine.info網站之
Jasper Morrison 設計師之產品、築龍網網站mobilia
collection製造商設計沙發或雅虎家居網站創意模塊沙發
等,皆無揭露系爭專利之設有母拉鏈之兩方型抱枕及方型
抱枕置於沙發床椅背靠側及手靠側張開平放時所產生之方
型缺口,兩側母拉鏈分別與沙發床椅之背靠側及手靠側之
公拉鏈相配合,則結合成一完整無缺口之方型床墊之技術
特徵;被證2 、被證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業同前陳,故被證2 、被證3 、
被證4 之組合亦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進步性。
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可拆解如下:
⑴1A:一種沙發床椅構造改良,
⑵1B:其主要包括有一沙發床椅及兩方型抱枕,
⑶1C:沙發床椅,於該背靠側之左右兩側適處車縫有公拉
鏈,而其兩手靠側之與背靠側相臨之一側適處亦設有公
拉鏈;
⑷1D:方型抱枕,於其中兩側適處各設有一母拉鏈;
⑸1E:令該方型抱枕置於該沙發床椅背靠側及手靠側張開
平放時所產生之方型缺口,並令其兩側母拉鏈分別與沙
發床椅之背靠側及手靠側之公拉鏈相配合,則結合成一
完整無缺口之方型床墊使用者。
⒉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
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 個要件:
⑴1a:一種沙發床椅構造,
⑵1b:包括有一沙發床椅及兩方型抱枕,
⑶1c:沙發床椅,於背靠側之左右兩側延背靠側至相臨之
手靠側設有一公拉鏈;
⑷1d:方型抱枕,於相連兩側設有一母拉鏈;
⑸1e:令方型抱枕置於沙發床椅背靠側及手靠側張開平放
時所產生之方型缺口,並令兩側之母拉鏈與沙發床椅之
背靠側及手靠側之公拉鏈相配合,則結合成一完整無缺
口之方型床墊使用者。
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對分
析說明:
⑴系爭產品編號1a 要件「一種沙發床椅構造,」為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A 要件「一種沙發床椅
構造改良,」文義所讀入。
⑵系爭產品編號1b要件「主要包括有一沙發床椅及兩方
型抱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B要
件「其主要包括有一沙發床椅及兩方型抱枕,」文義
所讀入。
⑶系爭產品編號1c要件之沙發床椅僅設有一公拉鏈,而
系爭專利係於沙發床椅之手靠側與背靠側各設有一公
拉鏈,是系爭產品編號1c要件「沙發床椅,於背靠側
之左右兩側延背靠側至相臨之手靠側設有一公拉鏈;
」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C要件「沙
發床椅,於該背靠側之左右兩側適處車縫有公拉鏈,
而其兩手靠側之與背靠側相臨之一側適處亦設有公拉
鏈;」文義所讀入。
⑷系爭產品之方型抱枕僅設有一母拉鏈,而系爭專利之
方型抱枕設有二母拉鏈,是系爭產品編號1d要件「方
型抱枕,於相連兩側設有一母拉鏈;」不為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D要件「方型抱枕,其中兩
側適當處各設有一母拉鏈; 」文義所讀入。
⑸系爭產品方型抱枕兩側之一母拉鏈與沙發床椅之背靠
側及手靠側之一公拉鏈相配合,而系爭專利之方型抱
枕兩側之母拉鏈分別與沙發床椅之背靠側及手靠側之
公拉鏈相配合,是系爭產品編號1e要件「令方型抱枕
置於沙發床椅背靠側及手靠側張開平放時所產生之方
型缺口,並令兩側之母拉鏈與沙發床椅之背靠側及手
靠側之公拉鏈相配合,則結合成一完整無缺口之方型
床墊使用者。」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
號1E要件「令該方型抱枕置於該沙發床椅背靠側及手
靠側張開平放時所產生之方型缺口,並令其兩側母拉
鏈分別與沙發床椅之背靠側及手靠側之公拉鏈相配合
,則結合成一完整無缺口之方型床墊使用者。」文義
所讀入。
⑹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文義範圍。
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1D
、1E之均等比對分析說明: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1D、1E分別
為沙發床椅背靠側及手靠側設公拉鏈與方型抱枕設母拉
鏈結構特徵,其間涉有兩構件相配合關係,是以要件編
號1C、要件編號1D、要件編號1E之技術特徵之均等分析
應一併考量,合先敘明。
⑵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1d、1e與系爭專利要件標號1C、
1D、1E差別僅在於系爭產品沙發床椅自背靠側至手靠側
設有一公拉鏈,方型抱枕相連兩側設有一母拉鏈,而系
爭專利沙發床椅背靠側及手靠側各設有一公拉鏈,方型
抱枕兩側各設有一母拉鏈。依均等論之「手段(way) ,
功能(function),效果(result)」判斷,系爭產品係利
用「沙發床椅自背靠側至手靠側之一公拉鏈與方型抱枕
之一母拉鏈配合」,而系爭專利係利用「沙發床椅背靠
側公拉鏈與方型抱枕一側之母拉鏈及手靠側公拉鏈與方
型抱枕另一側之母拉鏈配合」,兩者皆利用公拉鏈與母
拉鏈相配合之技術手段,差別僅在於拉鏈數量,就所屬
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知識者,在相同位置,
將系爭專利之兩公拉鏈及兩母拉鏈改變為一公拉鏈及一
母拉鏈係屬顯能輕易完成,故兩者技術手段為實質相同
。系爭產品產生「沙發床椅之公拉鏈與兩方型抱枕母拉
鏈相配合而結合」功能,而系爭專利產生「沙發床椅之
公拉鏈與兩方型抱枕母拉鏈相配合而結合」功能,兩者
功能係實質相同。系爭產品產生「方型抱枕與該沙發床
椅結合成一完整無缺口之方型床墊」結果,與系爭專利
產生「方型抱枕與該沙發床椅結合成一完整無缺口之方
型床墊」結果,兩者結果實質相同。
⑶綜上,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1d、1e與系爭專利要件標
號1C 、1D 、1E均等論之判斷,兩者之技術手段、功能
及結果均實質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標號1c、1d、1e為
系爭專利要件標號1C、1D 、1E 之均等物,系爭產品落
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㈥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500,000 元部分:
⒈查專利法雖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
施行,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時間為新修正專
利法施行前,是以系爭專利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
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
為法規依據,合先敘明。
⒉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經由同法第
108 條準用於新型專利。次按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與一
般侵權行為同採過失責任主義,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
故意或過失,始得令其負侵害專利權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
修正前專利法第79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
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
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
物品者,不在此限。
⒊查原告
自承其未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
,亦未曾寄發侵權通知予被告,是除非原告得依修正前專
利法第79條但書規定證明被告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
知為專利物品,否則即
難認被告有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
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稱:其在各大網路平台販
賣系爭專利商品時,已將專利證書刊登於網頁上,嗣於產
品寄送時亦會在商品包裝內附有簡易專利說明之夾記,而
被告曾於97年7 月31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專利商品,自不得
諉為不知系爭專利存在
云云,
惟查,自原告提出之網頁(
本院卷第171 至200 頁)上
所載拍賣時間觀之,均為本件
起訴後所出現之網頁,自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於本件起訴
前可由該等網頁得知系爭專利產品之依據。又原告
所稱產
品寄送時會在商品包裝內附有簡易專利說明之夾記乙節,
僅據提出該夾記1 紙(本院卷第201 頁),實不足以證明
其確於寄送產品時有附加該夾記。另原告稱被告曾於97年
7 月31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專利商品乙節,固據提出銷貨單
1 紙為憑(本院卷第16頁),惟觀其品名「巧克力夾心沙
發椅」,仍無從得知是否為系爭專利產品,原告雖稱可自
其產品編號「114-519 」之「114 」得知上情,惟自其提
出之產品摘要表(本院卷第270 頁)觀之,以「114 」為
產品編號頭碼的產品,包括「沙發椅」、「椅子類」等產
品大類,難認其上開所述確實有據,從而,無從認定被告
確曾向原告購買系爭專利產品,原告主張被告於起訴前有
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云云,尚難遽信。
⒋至原告雖又稱: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
均可得知悉之狀態,行為人「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
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時,自應負過失責任。是事業從事
生產或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有
侵害專利作最低限度之專利權查證,倘未查證者,即
難謂
無過失云云。惟查,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
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
,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
別,通常係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
衡酌基準,在專利
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
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
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
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
組織如有無研發單位之設立、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
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查被告公司係於98年11
月17日設立,資本總額500 萬元,於拍賣網站販賣生活百
貨、家居用品,非製造商,系爭產品係向他人購買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統一發票、進項明細等
件為憑(本院卷274 至276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公司為中小型公司,從事網路
販賣家居用品之營業,非製造商,依其拍賣網頁所示(本
院卷第18頁),於101 年3 月間之拍賣商品多達1,744 項
,屬位於產品供給鏈較末端之百貨零售商,難以要求其就
所有商品均須進行專利查證後始得販賣,以及前述原告未
為專利標示及未曾通知侵權等一切情況,認
實難僅憑系爭
專利已經登記、公示,即謂有事實足證被告可得而知為專
利物品而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於起訴前即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云云,亦難憑採。
⒌惟查,被告於101 年7 月5 日收受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而依
被告自行提出之系爭產品販賣明細(本院卷第277 至278
頁),被告公司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仍有繼續販賣系爭產
品之行為。是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已知系爭專利存在
及系爭產品有侵權之疑慮,卻仍繼續販賣系爭產品,自難
謂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從而,被告公司自應就其於
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之販賣系爭產品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專利權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
其損害;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
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即明定於侵害人得證明
其成本與必要費用時,得主張自所得利益中扣除成本或必
要費用。查被告公司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共販賣35組系爭
產品,每組售價均為2,699 元,每組進價為1980元,有被
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進項明細、販賣明細為憑(本院卷第
275 至278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公司因侵害
行為所得之利益為25,165元【計算式:(2,699-1,980) ×
35=25, 165】。再按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侵
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
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 倍。查被告乃故意侵害系爭
專利,業如前述,
徵諸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已知系
爭專利存在及系爭產品被控侵權,
詎仍繼續販售系爭產品
至101 年11月15日等一切情狀,本院爰依上開條文酌定損
害額2 倍之賠償,即50,330元【計算式:25,165×2=50,
330 】 。
⒍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啟新係被告公司之
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
,被告蔡啟新於從事公司之販賣系爭產品業務時,係違反
專利法之規定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
應依前揭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⒎綜上,原告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
前段、第8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330元。
㈦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請求被告排
除及防止侵害部分:
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修正前專利
法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經由同法第108 條準用於新型
專利。因專利權有排他性之性質,其係準物權,具有
所有權
之物上
請求權,專利權人於專利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賠償
損害外,並賦予排他妨害之禁止請求權。其具有事先迅速制
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專利權人之
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排除侵害及
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
主張之。本院審酌被告公司雖僅販賣系爭產品至101 年11月
15日,惟既曾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系爭產品,且被告現仍
營業中,其所營事業項目包括家具等批發、零售業(參本院
卷第32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是本院認被告公司仍有侵害
系爭專利之虞,故原告請求令被告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
為,
洵屬有據。
㈧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販賣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均等範圍,且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有侵害系爭
專利之故意,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3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6 日(參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公司
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及其他
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
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