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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94號 原   告 福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福松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奇科多元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啟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 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奇科多元有限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中華 民國新型第M292331 號「沙發床椅構造改良」專利權之物品及其 他侵害該專利權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叁佰叁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 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奇科多元有限公司、 蔡啟新,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中華民國新型 第M292331 號『沙發床椅構造改良』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 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嗣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準備程 序期日刪除該聲明中「蔡啟新」等字,並經被告當庭同意, 揆諸上揭法條,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新型第M292331 號「沙發床椅構造改良」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5年6 月21日至104 年11月13日止。被告蔡啟新經營之被告公司先於97年7 月31 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專利商品後,竟以「KIKY驚奇居家生活館 」名義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銷售與系爭專利構造、 功能均相同之「甜心戀曲大尺寸扶手沙發床」(下稱系爭產 品),原告於101 年2 月8 日向被告購得系爭產品,經送財 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鑑定結論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已侵害系爭專利權,而被告蔡 啟新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蔡啟新對於被告公司侵 權行為負連帶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項 、第85條、第106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專利不具應撤銷之原因: ⒈被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特徵在於沙發床椅, 於該背靠側之左右兩側適處車縫有公拉鏈,而其兩手靠側 之與背靠側相臨之一側適處亦設有公拉鏈;方型抱枕,於 其中兩側適處各設有一母拉鏈;令該方型抱枕置於該沙發 床椅背靠側及手靠側張開平放時所產生之方型缺口,並令 其兩側母拉鏈分別與沙發床椅之背靠側及手靠側之公拉鏈 相配合,則結合成一完整無缺口之方型床墊使用者。然被 證2 係由數個墊體(A )、(B )、(C )組成,於其中 墊體(A )適處設有U 型拉鏈(A1)、(A2),墊體(B )適處設有U 型拉鏈(B1)、(B2),墊體(C )適處設 有U 型拉鏈(C1)、(C2),令墊體(A )、(B )、( C )相互靠置,並藉其所設U 型拉鏈(A1)、(A2)、( B1)、(B2)、(C1)、(C2)相互配合而使墊體(A )、(B )、(C )結合成單人沙發,或藉多組墊體(A )、(B )、(C )結合成雙人或三人沙發者,固本件系 爭專利產品與被證2 都有車縫公、母拉鏈,然其不僅拉鏈 車縫之位置及形狀與系爭專利不同,且就被證2 整體結構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整體結構詳加分析 比較後,系爭專利產品組成後之整體構造為方型床墊,而 被證2 組成後之整體構造則為沙發,兩者整體結構顯然不 同,且系爭專利產品所欲達成之目的係結合成一完整無缺 口之方型床墊,與被證2 係可隨意組合出扶手椅、雙人沙 發及三人沙發之目的相去甚遠,故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 從而系爭專利產品與被證2 除兩者均設有拉鍊,使構件可 藉拉鏈之配合而結合之部分技術相同之外,其組成構件、 整體構造、組成之目的及功效均不同,故被證2 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⒉被證2 與被證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在沙發床椅,於 該背靠側之左右兩側適處車縫有公拉鏈,而其兩手靠側之 與背靠側相臨之一側適處亦設有公拉鏈;方型抱枕,於其 中兩側適處各設有一母拉鏈;令該方型抱枕置於該沙發床 椅背靠側及手靠側張開平放時產生之方型缺口,並令其兩 側母拉鏈分別與沙發床椅之背靠側及手靠側之公拉鏈相配 合,結合成一完整無缺口之方型床墊使用者;其中利用拉 鏈相配合使沙發床椅與方型抱枕組合之結合方式雖與被證 2 所揭露之藉拉鏈組合之方式相同,惟系爭專利係藉拉鏈 組合之方式有效解決傳統沙發床椅長久以來存在之張開成 床墊使用時會產生缺口之問題,故系爭專利在該技術發展 空間之領域中,實具有顯然之進步性,且所能達成之新功 效,亦非被證2 所能達成。又系爭專利產品外型雖係一般 市面常見之普遍造型,然仍不能以系爭專利產品與被證3 同為類似造型之沙發床椅,逕認本件系爭專利係由被證2 、3 組合而來。且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產品與被證3 之沙發 相同,而認本件系爭專利產品係將被證2 、3 直接相加, 僅於位置作簡易修改變化而來,惟因本件系爭專利產品與 被證2 完全不同已如前述,被告主張被證2 與被證3 之組 合可否認系爭專利之進步性,要不足採。故被證2 與被證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 性。 ㈢原告於95年6 月21日取得系爭專利後即在網路平台上銷售系 爭專利產品,於販售系爭專利產品時均會在網頁上刊登專利 證書並於產品寄送時附上專利說明之夾記,被告曾於97 年7 月31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專利商品,被告即可得知系爭專利產 品之專利權人為原告及系爭專利之相關資訊,其他同業受專 利權限制不敢製造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商品,被告僅可自原告 處購得系爭專利產品,被告為一傢俱販售之專業廠商,應可 知悉系爭產品為一有專利產品,豈能於嗣後為掩飾自身之侵 權行為而飾詞狡辯對於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諉為不 知,故被告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甚明。退步言,倘 鈞院認被告無侵害系爭專利故意,惟按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 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故該發明或創作所 屬技術或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不得諉稱不知專 利權之存在,抗辯其無過失。被告係從事傢俱、寢具、廚房 器具、裝設品批發業、零售業既屬販賣傢俱之同業,又與原 告有市場競爭關係,被告於販售其產品前,就其產品之形狀 、構造或裝置等各項要件,必先進行「專利檢索」等程序, 惟被告卻未於販售前,就其銷售系爭產品善盡查證之注意義 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致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其屬應 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自有過失。 ㈣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同意以被告提出之陳報中所述銷售金額作為損害賠償計 算依據,期間主張從99年到101 年總共3 年。另外,被告在 起訴後的6 月左右到11月27日為止,仍有販賣系爭專利產品 ,這段期間被告顯有故意,請求依被告所提陳報之損害賠償 金額,以3 倍計算故意侵權的損害賠償。 ㈤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權 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 ⒊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⒈被證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被證2 為2012年8 月22日「天天家具網」網站介紹軟體積 木Oblong模塊系列沙發資料,其第2 頁中段指出Oblong模 塊系列沙發由英國設計師Jasper Morrison 於2004年為義 大利Cappellini公司設計,模塊系列沙發之公開日係早於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年(即2005)年11月14日,在系爭專 利案申請前,被證2 屬既有之公開技術,而其所揭示之內 容與系爭專利強調特徵完全一致,被證2 之A 、B 、C 三 個墊體中,各設有與其他墊體相對應之拉鏈(即公、母拉 鏈),則以拉鏈結合相對應墊體之方式,已揭露系爭專利 以公、母拉鏈結合相對應物品之技術特徵。雖被證2 未見 兩方型抱枕,但其仍無法抹滅墊體周緣適處車縫有相配合 之拉鍊,透過拉鍊的相配合,以結合成一傢俱座椅、床墊 者,顯見系爭專利所保護之技術特徵早已為被證2 所揭露 。故被證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拉 鏈結合相對應之物品,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⒉被證2 與被證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2 技術內容同前所述。依被證3 所示,系爭專利所主 張的沙發床椅係由2000年德國設計師Pascal Mourue 設計 ,並在2001年榮獲IF設計大獎,系爭專利僅係將二位國際 知名設計師的作品直接相加,於結構上作簡易修改變化,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顯能輕易完成,而被證3 之沙發有背靠側、手靠側及抱枕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結構。被證3 結合被證2 可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2 與被證3 與被證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2 、被證3 之技術內容同前所述。被證4 係利用模塊 沙發為關鍵字搜尋到之複數網路資料,可知系爭專利所主 張的特徵早已被公開揭露,被證4 之圖式利用相對應墊體 或模組,以拉鏈結合相對應之物品組合成一沙發床椅,已 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主要技術特徵。綜上,被證 2 結合被證3 及被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比對,系爭產品必要結構即沙 發床椅、方型抱枕及背靠側、手靠側、抱枕適處設有二個公 母拉鍊等與系爭專利不同,不符合文義讀取;而系爭產品係 以一個拉鍊方式結合與系爭專利以二個拉鍊結合之手段方式 不同,功能上系爭產品省時進行一個作動與系爭專利尚需進 行二個以上之作動,故功能上亦不相同,無均等論之適用, 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㈢被告係於98年11月17日設立登記,從事網路行銷,登錄在奇 摩拍賣,網站為KIKY,販賣生活百貨、家居用品,並非製造 商,所販售之商品係向0000國際有限公司所購買,系爭產品 進價每個1980元,售價每個為2699元,差額719 元,自2012 年1 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共計銷售80個,所得毛 利為57,520元。原告稱被告曾於97年7 月31日以「驚奇傢俱 」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專利商品,實與事實不符,蓋所購買 並非系爭專利商品,而當時原告於產品本身或包裝、廣告文 宣、目錄亦均未標示有專利證書號數,或表明專利產品,有 被證5 被告於101 年9 月購得原告系爭產品可稽,直至於訴 訟中經被告提出質疑,事後原告才於網頁補上專利證書,欲 蓋彌彰之情,溢於言表。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第22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5年6 月21日至 104 年11月13日止。 ㈡被告以「KIKY驚奇居家生活館」名義於「YAHOO!奇摩拍賣網 站」上銷售「甜心戀曲大尺寸扶手沙發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販賣之系爭產品侵 害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等情,被告則提出系爭專 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及系爭產品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抗辯。 是以下本院之判斷僅須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論 述,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沙發床椅構造改 良,其主要乃係於沙發床椅背靠側之左右兩側各設一公拉 鏈,而手靠側之與背靠側相臨之一側亦設公拉鏈,而於兩 方型抱枕之其中兩側適處則各設一母拉鏈;當該沙發床椅 之背靠側及手靠側均張開平放當床使用時,令方型抱枕兩 側所設之母拉鏈分別與沙發床椅之背靠側及手靠側之公拉 鏈相配合,使該方型抱枕與該沙發床椅結合成一完整之方 型床,令使用者於使用時更感舒適者(參本院卷第70頁說 明書【中文新型摘要】)。其主要圖面如附圖1。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第2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沙發床椅構造改良,其主 要包括有一沙發床椅及兩方型抱枕,其中: 沙發床椅,於 該背靠側之左右兩側適處車縫有公拉鏈,而其兩手靠側之 與背靠側相臨之一側適處亦設有公拉鏈;方型抱枕,於其 中兩側適處各設有一母拉鏈;令該方型抱枕置於該沙發床 椅背靠側及手靠側張開平放時所產生之方型缺口,並令其 兩側母拉鏈分別與沙發床椅之背靠側及手靠側之公拉鏈相 配合,則結合成一完整無缺口之方型床墊使用者。」(本 院卷第11頁)。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被告稱公母拉鏈應解釋為相對應的拉鏈作為結合或組合的功 能等語(本院卷第221 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公拉鏈」及「母拉鏈」之文字意義以及參酌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5 頁第4 行至第5 行記載「背靠側(30)及手靠側(31) 均張開平放,將兩方型抱枕(4) 置於該沙發床椅(3) 之背靠 側(30)與手靠側(31)張開平放後所產生之方型缺口(32),並 令背靠側(30)及手靠側(31)所設之公拉鏈(301) 、(311) 與 方型抱枕(4) 兩側所設之母拉鏈(40)相配合」(本院卷第73 頁),應認該「公拉鏈」之文義應指公的齒狀鈕鍊形物,「 母拉鏈」之文義應指母的齒狀鈕鍊形物,兩者可相密合一起 。 ㈣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 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 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 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4年11月14日,經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於95年6 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公告,專利期間 自95年6 月21日起至104 年11月13日止等情,有專利證書 (本院卷第10頁)及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本院卷㈠第69至 79頁)在卷可稽,至堪認定,則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申 請要件,應適用核准專利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 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 ⒊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 ⑴被證2 (本院卷第99至103 頁):係天天家具網站上介 紹英國設計師Jasper Morrison 於2004年設計Oblong模 塊系列沙發。該沙發由眾多邊緣帶有U 形拉鍊的長方體 模塊組成,通過拉鏈可將Oblong模塊隨意組合出扶手椅 、雙人沙發及三人沙發。其圖面如附圖2 所示。 ⑵被證3 (本院卷第104頁 ):係網站上販售2000年出品 SMALA 沙發組。其圖面如附圖3所示。 ⑶被證4 (本院卷第105 至117 頁):係被告利用模塊沙 發為關鍵字搜尋到複數網路資料,包括bonluxat網站資 料6 頁、themagazine.info網站資料2 頁、築龍網網站 資料3 頁及雅虎家居網站資料2 頁。 ⒋被證2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2 第2 頁雖記載「Oblong模塊系列沙發由英國設計 師Jasper Morrison 於2004年為義大利Cappellini公司 設計」,惟至多僅可得知英國設計師Jasper Morrison 於2004年設計Oblong模塊系列沙發,惟並無從確認被證 2 中所揭露之沙發即為上開2004年設計之Oblong模塊系 列沙發,又被告尚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被證2 之公開日 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5年11月14日,是以被證2尚 不具證據能力。 ⑵縱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2 相較,系爭 專利之沙發床椅,於該背靠側之左右兩側適處車縫有公 拉鏈,而其兩手靠側之與背靠側相臨之一側適處亦設有 公拉鏈技術特徵,為被證2 第1 頁第2 圖揭露之沙發椅 背靠之左右兩側設有拉鍊及手靠側臨近背靠設有拉鍊技 術特徵所揭露,惟被證2 並無揭露系爭專利之各設有母 拉鏈之兩方型抱枕及方型抱枕置於沙發床椅背靠側及手 靠側張開平放時所產生之方型缺口,兩側母拉鏈分別與 沙發床椅之背靠側及手靠側之公拉鏈相配合,則結合成 一完整無缺口之方型床墊之技術特徵,且被證2 揭露係 為沙發椅,是以不具有系爭專利之發床椅背張開平放時 所產生之方型缺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 證2 兩者技術特徵係有差異,尚難稱被證2 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⒌被證2 、被證3 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2 之差異,已如前述 。又被證3 係為網站上販售2000年出品SMALA 沙發組,揭 露一沙發椅及一抱枕,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 證3 相較,被證3 僅揭露系爭專利之抱枕,惟系爭專利之 方型抱枕兩側適處各設有一母拉鏈技術特徵並未為被證3 所揭露。縱或將被證2 、被證3 組合,仍無揭露系爭專利 之各設有母拉鏈之兩方型抱枕及方型抱枕置於沙發床椅背 靠側及手靠側張開平放時所產生之方型缺口,兩側母拉鏈 分別與沙發床椅之背靠側及手靠側之公拉鏈相配合,則結 合成一完整無缺口之方型床墊之技術特徵,就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被證2 及被證3 皆未揭露系爭專 利之設有母拉鏈之兩方型抱枕及方型抱枕置於沙發床椅背 靠側及手靠側張開平放時所產生之方型缺口,兩側母拉鏈 分別與沙發床椅之背靠側及手靠側之公拉鏈相配合,則結 合成一完整無缺口之方型床墊之技術特徵下,尚難依被證 2 及被證3 揭露之先前技術,而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是以被證2 、被證3 之組合亦不具有方型抱枕與沙發床椅 利用拉鍊相配合,填滿沙發床椅張開平放時所產生之方型 缺口功效,故被證2 、被證3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⒍被證2 、被證3 、被證4 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4 係被告利用模塊沙發為關鍵字搜尋到複數網路資料 ,包括bonluxat網站資料6 頁、themagazine.info網站資 料2 頁、築龍網網站資料3 頁及雅虎家居網站資料2 頁。 惟上開網站所呈現之日期僅為被告列印網站日期2012年8 月22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網站上未揭露沙發公開 時間點,故無法確定是否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為公眾得知 之資訊,尚難稱被證4 具有證據能力;況查被證4 所揭示 之沙發不論是bonluxat網站或themagazine.info網站之 Jasper Morrison 設計師之產品、築龍網網站mobilia collection製造商設計沙發或雅虎家居網站創意模塊沙發 等,皆無揭露系爭專利之設有母拉鏈之兩方型抱枕及方型 抱枕置於沙發床椅背靠側及手靠側張開平放時所產生之方 型缺口,兩側母拉鏈分別與沙發床椅之背靠側及手靠側之 公拉鏈相配合,則結合成一完整無缺口之方型床墊之技術 特徵;被證2 、被證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業同前陳,故被證2 、被證3 、 被證4 之組合亦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進步性。 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可拆解如下: ⑴1A:一種沙發床椅構造改良, ⑵1B:其主要包括有一沙發床椅及兩方型抱枕, ⑶1C:沙發床椅,於該背靠側之左右兩側適處車縫有公拉 鏈,而其兩手靠側之與背靠側相臨之一側適處亦設有公 拉鏈; ⑷1D:方型抱枕,於其中兩側適處各設有一母拉鏈; ⑸1E:令該方型抱枕置於該沙發床椅背靠側及手靠側張開 平放時所產生之方型缺口,並令其兩側母拉鏈分別與沙 發床椅之背靠側及手靠側之公拉鏈相配合,則結合成一 完整無缺口之方型床墊使用者。 ⒉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 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 個要件: ⑴1a:一種沙發床椅構造, ⑵1b:包括有一沙發床椅及兩方型抱枕, ⑶1c:沙發床椅,於背靠側之左右兩側延背靠側至相臨之 手靠側設有一公拉鏈; ⑷1d:方型抱枕,於相連兩側設有一母拉鏈; ⑸1e:令方型抱枕置於沙發床椅背靠側及手靠側張開平放 時所產生之方型缺口,並令兩側之母拉鏈與沙發床椅之 背靠側及手靠側之公拉鏈相配合,則結合成一完整無缺 口之方型床墊使用者。 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對分 析說明: ⑴系爭產品編號1a 要件「一種沙發床椅構造,」為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A 要件「一種沙發床椅 構造改良,」文義所讀入。 ⑵系爭產品編號1b要件「主要包括有一沙發床椅及兩方 型抱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B要 件「其主要包括有一沙發床椅及兩方型抱枕,」文義 所讀入。 ⑶系爭產品編號1c要件之沙發床椅僅設有一公拉鏈,而 系爭專利係於沙發床椅之手靠側與背靠側各設有一公 拉鏈,是系爭產品編號1c要件「沙發床椅,於背靠側 之左右兩側延背靠側至相臨之手靠側設有一公拉鏈; 」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C要件「沙 發床椅,於該背靠側之左右兩側適處車縫有公拉鏈, 而其兩手靠側之與背靠側相臨之一側適處亦設有公拉 鏈;」文義所讀入。 ⑷系爭產品之方型抱枕僅設有一母拉鏈,而系爭專利之 方型抱枕設有二母拉鏈,是系爭產品編號1d要件「方 型抱枕,於相連兩側設有一母拉鏈;」不為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D要件「方型抱枕,其中兩 側適當處各設有一母拉鏈; 」文義所讀入。 ⑸系爭產品方型抱枕兩側之一母拉鏈與沙發床椅之背靠 側及手靠側之一公拉鏈相配合,而系爭專利之方型抱 枕兩側之母拉鏈分別與沙發床椅之背靠側及手靠側之 公拉鏈相配合,是系爭產品編號1e要件「令方型抱枕 置於沙發床椅背靠側及手靠側張開平放時所產生之方 型缺口,並令兩側之母拉鏈與沙發床椅之背靠側及手 靠側之公拉鏈相配合,則結合成一完整無缺口之方型 床墊使用者。」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 號1E要件「令該方型抱枕置於該沙發床椅背靠側及手 靠側張開平放時所產生之方型缺口,並令其兩側母拉 鏈分別與沙發床椅之背靠側及手靠側之公拉鏈相配合 ,則結合成一完整無缺口之方型床墊使用者。」文義 所讀入。 ⑹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文義範圍。 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1D 、1E之均等比對分析說明: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1D、1E分別 為沙發床椅背靠側及手靠側設公拉鏈與方型抱枕設母拉 鏈結構特徵,其間涉有兩構件相配合關係,是以要件編 號1C、要件編號1D、要件編號1E之技術特徵之均等分析 應一併考量,合先敘明。 ⑵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1d、1e與系爭專利要件標號1C、 1D、1E差別僅在於系爭產品沙發床椅自背靠側至手靠側 設有一公拉鏈,方型抱枕相連兩側設有一母拉鏈,而系 爭專利沙發床椅背靠側及手靠側各設有一公拉鏈,方型 抱枕兩側各設有一母拉鏈。依均等論之「手段(way) , 功能(function),效果(result)」判斷,系爭產品係利 用「沙發床椅自背靠側至手靠側之一公拉鏈與方型抱枕 之一母拉鏈配合」,而系爭專利係利用「沙發床椅背靠 側公拉鏈與方型抱枕一側之母拉鏈及手靠側公拉鏈與方 型抱枕另一側之母拉鏈配合」,兩者皆利用公拉鏈與母 拉鏈相配合之技術手段,差別僅在於拉鏈數量,就所屬 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知識者,在相同位置, 將系爭專利之兩公拉鏈及兩母拉鏈改變為一公拉鏈及一 母拉鏈係屬顯能輕易完成,故兩者技術手段為實質相同 。系爭產品產生「沙發床椅之公拉鏈與兩方型抱枕母拉 鏈相配合而結合」功能,而系爭專利產生「沙發床椅之 公拉鏈與兩方型抱枕母拉鏈相配合而結合」功能,兩者 功能係實質相同。系爭產品產生「方型抱枕與該沙發床 椅結合成一完整無缺口之方型床墊」結果,與系爭專利 產生「方型抱枕與該沙發床椅結合成一完整無缺口之方 型床墊」結果,兩者結果實質相同。 ⑶綜上,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1d、1e與系爭專利要件標 號1C 、1D 、1E均等論之判斷,兩者之技術手段、功能 及結果均實質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標號1c、1d、1e為 系爭專利要件標號1C、1D 、1E 之均等物,系爭產品落 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㈥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500,000 元部分: ⒈查專利法雖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 施行,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時間為新修正專 利法施行前,是以系爭專利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 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 為法規依據,合先敘明。 ⒉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經由同法第 108 條準用於新型專利。次按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與一 般侵權行為同採過失責任主義,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 故意或過失,始得令其負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 修正前專利法第79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 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 物品者,不在此限。 ⒊查原告自承其未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 ,亦未曾寄發侵權通知予被告,是除非原告得依修正前專 利法第79條但書規定證明被告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 知為專利物品,否則即難認被告有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 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稱:其在各大網路平台販 賣系爭專利商品時,已將專利證書刊登於網頁上,嗣於產 品寄送時亦會在商品包裝內附有簡易專利說明之夾記,而 被告曾於97年7 月31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專利商品,自不得 諉為不知系爭專利存在云云,惟查,自原告提出之網頁( 本院卷第171 至200 頁)上所載拍賣時間觀之,均為本件 起訴後所出現之網頁,自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於本件起訴 前可由該等網頁得知系爭專利產品之依據。又原告所稱產 品寄送時會在商品包裝內附有簡易專利說明之夾記乙節, 僅據提出該夾記1 紙(本院卷第201 頁),實不足以證明 其確於寄送產品時有附加該夾記。另原告稱被告曾於97年 7 月31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專利商品乙節,固據提出銷貨單 1 紙為憑(本院卷第16頁),惟觀其品名「巧克力夾心沙 發椅」,仍無從得知是否為系爭專利產品,原告雖稱可自 其產品編號「114-519 」之「114 」得知上情,惟自其提 出之產品摘要表(本院卷第270 頁)觀之,以「114 」為 產品編號頭碼的產品,包括「沙發椅」、「椅子類」等產 品大類,難認其上開所述確實有據,從而,無從認定被告 確曾向原告購買系爭專利產品,原告主張被告於起訴前有 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云云,尚難遽信。 ⒋至原告雖又稱: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 均可得知悉之狀態,行為人「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 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時,自應負過失責任。是事業從事 生產或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有 侵害專利作最低限度之專利權查證,倘未查證者,即難謂 無過失云云。惟查,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 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 ,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 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 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 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 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 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 組織如有無研發單位之設立、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 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查被告公司係於98年11 月17日設立,資本總額500 萬元,於拍賣網站販賣生活百 貨、家居用品,非製造商,系爭產品係向他人購買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統一發票、進項明細等 件為憑(本院卷274 至276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公司為中小型公司,從事網路 販賣家居用品之營業,非製造商,依其拍賣網頁所示(本 院卷第18頁),於101 年3 月間之拍賣商品多達1,744 項 ,屬位於產品供給鏈較末端之百貨零售商,難以要求其就 所有商品均須進行專利查證後始得販賣,以及前述原告未 為專利標示及未曾通知侵權等一切情況,認實難僅憑系爭 專利已經登記、公示,即謂有事實足證被告可得而知為專 利物品而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於起訴前即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云云,亦難憑採。 ⒌惟查,被告於101 年7 月5 日收受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而依 被告自行提出之系爭產品販賣明細(本院卷第277 至278 頁),被告公司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仍有繼續販賣系爭產 品之行為。是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已知系爭專利存在 及系爭產品有侵權之疑慮,卻仍繼續販賣系爭產品,自難 謂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從而,被告公司自應就其於 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之販賣系爭產品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專利權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 其損害;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 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即明定於侵害人得證明 其成本與必要費用時,得主張自所得利益中扣除成本或必 要費用。查被告公司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共販賣35組系爭 產品,每組售價均為2,699 元,每組進價為1980元,有被 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進項明細、販賣明細為憑(本院卷第 275 至278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公司因侵害 行為所得之利益為25,165元【計算式:(2,699-1,980) × 35=25, 165】。再按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侵 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 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 倍。查被告乃故意侵害系爭 專利,業如前述,徵諸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已知系 爭專利存在及系爭產品被控侵權,詎仍繼續販售系爭產品 至101 年11月15日等一切情狀,本院爰依上開條文酌定損 害額2 倍之賠償,即50,330元【計算式:25,165×2=50, 330 】 。 ⒍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啟新係被告公司之 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 ,被告蔡啟新於從事公司之販賣系爭產品業務時,係違反 專利法之規定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 應依前揭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⒎綜上,原告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 前段、第8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330元。 ㈦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請求被告排 除及防止侵害部分: 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修正前專利 法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經由同法第108 條準用於新型 專利。因專利權有排他性之性質,其係準物權,具有所有權 之物上請求權,專利權人於專利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賠償 損害外,並賦予排他妨害之禁止請求權。其具有事先迅速制 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專利權人之 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排除侵害及 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 主張之。本院審酌被告公司雖僅販賣系爭產品至101 年11月 15日,惟既曾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系爭產品,且被告現仍 營業中,其所營事業項目包括家具等批發、零售業(參本院 卷第32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是本院認被告公司仍有侵害 系爭專利之虞,故原告請求令被告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 為,洵屬有據。 ㈧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販賣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均等範圍,且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有侵害系爭 專利之故意,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3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6 日(參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公司 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及其他 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 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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