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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著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動能意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白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王韋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0 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4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 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 第4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職是,管轄權之有無,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依據原告主張事實,參諸法律有關管轄之規定,由審理法 院認定之。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等 情。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本件管轄權之歸屬為由。經查: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使用訴外人謝怡芬之肖像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依民 法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賠償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1843號卷第4 至7 頁,下稱原審卷)。復於 本院101 年8 月28日之準備程序期日,亦主張本件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與著作權無關 ,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等情(見本院卷第34、 39 頁 )。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人 格權係指關於人之存在及尊嚴之權利,為構成人格不可或 缺之權利。人格為標的,屬非財產權,具有專屬性,不得 繼承、轉讓或由第三人代位行使,其亦不可為提供擔保之 標的。人格權有一般人格權及特別人格權之分。前者於遭 受侵害時,僅得請求除去、防治侵害及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例如,肖像、秘密等權利。後者遭受侵害時,可另行請 求財產上之損害;如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生命、身 體、健康、名譽、姓名、信用、貞操及隱私等權利。準此 ,肖像權為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權利。因原告係基於侵害 肖像權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因智慧財 產權益所為之民事事件起訴,是本件訴訟即非屬本院管轄 之民事事件。 三、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被告為私法人,自應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臺北市○○區○○路○ 號1 樓之法 院管轄。故本件原審應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在案,並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2 至10頁)。故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自應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2 月17日檢送卷宗至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嗣於同年6 月19日以簽呈之方式將本件卷宗退回原審法院,並命原審法 院改送本院,而未作成移送訴訟管轄裁定(見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200 號民事卷宗第1 、129 頁)。因本院就 本件民事事件並無管轄權,既如前述。原審法院將本件改送 本院,顯有違誤,臺灣高等法院亦未作移送訴訟之裁定,參 諸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不受其羈束,應由 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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