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民著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動能意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景白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
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王韋傑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0 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4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及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
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
第4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職是,管轄權之有無,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依據原告主張事實,
參諸法律有關管轄之規定,由審理法
院認定之。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等
情。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本件管轄權之歸屬為由。
經查: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使用訴外人謝怡芬之肖像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依
民
法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賠償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1843號卷第4 至7 頁,下稱原審卷)。
復於
本院101 年8 月28日之
準備程序期日,亦主張本件
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與著作權無關
,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等情(見本院卷第34、
39 頁 )。
(二)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人
格權係指關於人之存在及尊嚴之權利,為構成人格不可或
缺之權利。人格為標的,屬
非財產權,具有專屬性,不得
繼承、轉讓或由
第三人代位行使,其亦不可為提供
擔保之
標的。人格權有一般人格權及
特別人格權之分。前者於遭
受侵害時,僅得請求除去、防治侵害及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例如,肖像、秘密等權利。後者遭受侵害時,可另行請
求財產上之損害;如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生命、身
體、健康、名譽、姓名、信用、貞操及隱私等權利。準此
,肖像權為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權利。因原告係基於侵害
肖像權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因智慧財
產權益所為之民事事件起訴,是本件訴訟即非屬本院管轄
之民事事件。
三、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被告為私法人,自應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臺北市○○區○○路○ 號1 樓之法
院管轄。故本件原審應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在案,並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2 至10頁)。故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自應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2
月17日檢送卷宗至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嗣於同年6
月19日以簽呈之方式將本件卷宗退回原審法院,並命原審法
院改送本院,而未作成移送訴訟管轄裁定(見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200 號民事卷宗第1 、129 頁)。因本院就
本件民事事件並無管轄權,既如前述。原審法院將本件改送
本院,
顯有違誤,臺灣高等法院亦未作移送訴訟之裁定,參
諸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不受其羈束,應由
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