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再慶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富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嘉賓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1 月11日本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
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4 日簽訂著作授權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
約),由上訴人將所有或代理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共94首
非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重製於音圓INYUAN品牌S-2001型多媒
體電腦伴唱主機(下稱系爭伴唱機)之電腦硬碟內。依系爭
合約第3 條第6 款及第9 款約定可知,上訴人僅授權被上訴
人重製音樂著作並直接灌錄於系爭伴唱機種之硬碟內,而被
上訴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令該等音樂著作重製於其他軟體或硬
體上。然被上訴人推出之新型伴唱機,標榜有「專輯錄製」
功能,任何
消費者均可使用該機器直接將硬碟內之上訴人音
樂著作再重製於消費者自行準備之CD光碟片內,已違反系爭
合約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
違約金。其計算方式如下:音樂著作之詞曲授權金每首
新臺幣(下同)2 萬元,93.5首共187 萬元;影音著作授權
金每首5 萬元,43首共215 萬元;錄音著作授權金每首3 萬
5 千元,14首共49萬元,合計451 萬元。另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款約定,「雨夜傷心淚」、「疼乎入心」兩首詞曲之
重製費用單獨計算為6 萬3 千元,扣除被上訴人未使用之14
首錄音著作共49萬元後,其他違約重製發行之著作授權金額
為408 萬3 千元(計算式:187 萬元+215 萬元+49萬元+
6 萬3 千元-49萬元= 408 萬3 千元),若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以10倍計算違約金為4,083 萬元,故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083 萬元。
⒉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款及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提供版稅報表並結算版稅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99
年8 月1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提出自93年10月4 日起
迄今之
銷售數量報表及應支付予上訴人之版稅報表,
詎被上訴人於
99年8 月26日回函表示上訴人自93年10月起迄今,應得版稅
共730,144 元,然依被上訴人製作之表格可知,自99年1 月
至3 月止使用數量為3,311 台,但自93年10月起迄98年12月
止共5 年,各使用800 次至3,450 次,相關數據與市場狀態
不符,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自93年10月4 日起至99
年6 月30日止重製使用上訴人著作之銷售數量憑證書據以供
查核,為此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8
3 萬元及提出自93年10月4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重製使
用上訴人著作之銷售數量憑證書據。
⒊對被上訴人
抗辯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除得以兩造約定之方式,即以MIDI UTAOK方式重製
上訴人之音樂著作,並儲存於加密之軟體或指定之伴唱主機
電腦硬碟,及將上訴人提供之錄音著作(KALA)、視聽著作
重製於加密之軟體或指定之伴唱主機電腦硬碟外,不得以任
何方式將
上開重製上訴人音樂著作、錄音著作(KALA)、視
聽著作之權利提供
第三人為相同之使用。然被上訴人生產之
系爭伴唱機之「自唱自錄」、「專輯錄製」、「原聲原影灌
歌」功能,重製音樂著作之方式為任何使用者得直接於伴唱
機點選上訴人之音樂著作,於同時使用錄音功能(錄下使用
者歌聲及被上訴人以MIDI UTAOK方式重製之音樂著作),之
後選取CD刻印功能,即可將上開使用者歌聲及MIDI UTAOK製
作之音樂著作再重製於CD內,成為獨立使用上訴人音樂著作
之軟體。又重製視聽著作之操作方式係任何使用者得直接於
伴唱機點選出上訴人提供與被上訴人之視聽著作,於同時使
用錄影功能(錄下使用者歌聲及視聽著作),之後選取VCD
刻印功能,即可將上開使用者歌聲視聽著作再重製於VCD 內
,成為獨立使用上訴人視聽著作之軟體,經上開方式,任何
使用者均可重製伴唱機內之上訴人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視
聽著作。依系爭合約約定,除限制被上訴人僅能選擇重製一
次上訴人著作於加密軟體上或直接灌錄於伴唱主機之電腦硬
直接灌錄於伴唱主機之電腦硬碟上外,被上訴人亦應有防止
軟體及硬碟之DATA遭非法灌錄傳輸使用或被附合於其他廠牌
任何機型機機電腦伴唱系統(伴唱機)使用之防弊設計及措
施,足見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生產之伴唱產品僅有「播放」
上訴人著作功能,並無重製、錄製上訴人著作功能。然被上
訴人生產之伴唱機於銷售宣傳上強調可「自唱自錄」、「專
輯錄製」、「原聲原影灌歌」,顯然係容許使用者得任意重
製上訴人各項著作,自屬違約。
⑵系爭合約第5 、6 、7 、10、12條係對系爭伴唱機種之銷售
數量版稅支付與計算為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口頭表示
不會收取版稅,與事實不符。且依被上訴人生產銷售之系爭
伴唱機種之主機至少達十餘種,自93年10月簽約迄今,被上
訴人未提供任何版稅報表,經上訴人多次口頭催告未獲回應
後,上訴人於99年8 月1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給付版稅否則
依法解除合約後,被上訴人始提出自製表格並給付上訴人版
稅730,144 元,然該表格既未記載各款銷售數量,且欠缺商
業會計書據,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依伴唱機或軟體之銷售數
量給付全部版稅。
⒋
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83 萬元,及自100 年
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
上訴人應提出自93年10月4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重製使用
上訴人著作之銷售數量憑證書據。⑶上開第1 項聲明,上訴
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
⒈有關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第6 款、第9 款約定部分
:原審未實際
勘驗系爭伴唱機之「自唱自錄」、「專輯錄製
」操作方式及錄製內容、途徑,即認定系爭伴唱機既僅讓使
用者將自己使用伴唱機唱歌之聲音保存錄製,與使用錄音筆
、MP3 隨身聽等設備自行錄音無異,
而非將檔案內容直接複
製使用於其他伴唱系統,能否謂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第6
款、第9 款約定,仍有可疑。
惟系爭合約第3 條第9 款約定
,係指被上訴人除以上開約定方式重製系爭授權著作外,不
得以任何方式將上開重製上訴人音樂著作、錄音著作(KALA
)、視聽著作之權利提供與第三人為相同之使用,是原審之
認定,顯係限縮解釋系爭合約第3 條第9 款之重製
態樣,與
系爭合約之文字不符,違反兩造契約約定意思,亦與著作權
法之相關規定相悖。況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款及第2 款約
定,上訴人僅授權被上訴人重製一次系爭著作並以加密儲存
於本軟體及本產品,即系爭伴唱機僅能播放系爭著作,並不
能再重製系爭著作,否則即超出授權範圍。
⒉有關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7 條約定部分:原審
認為被上訴人已明確陳稱並無發行光碟片數量之憑證紀錄,
縱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有提出之義務,復因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提出,惟
倘若被上訴人已無提出給付之
可能,上訴人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無法執行並取得銷售數
量憑證紀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自93年10月4 日起
至99年6 月30日止重製使用上訴人之著作之銷售數量憑證書
據,尚有未合。惟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款約定,被上訴人
每半年各向上訴人結算一次,且應本
誠信原則於結算日起60
天內檢具該期版稅報表連同應付版稅(稅外加)以即期支票
或銀行電匯方式一次交付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
簽約後,未依約提供版稅報表並結算版稅予上訴人,經上訴
人於99年8 月1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提出自93年10月4 日起
迄今之銷售數量報表及應支付與上訴人之版稅報表,其始於
99年8 月26日回函表示自93年10月迄今,上訴人應得版稅共
73萬0144元,然依被上訴人所提自行製作之表格,自99年1
月起至3 月止使用數量為3311台,自93年10月起至98年12月
共五年
期間,僅各使用800 次至3450次,其相關數據均與上
訴人所知市場狀態不符,且欠缺足以計算信任依據之商業會
計書據,是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向上訴人提出版稅
報表及應付版稅。復以被上訴人不願提供兩造自93年10月簽
約授權後至98年12月止長達五年之銷售數量資料,而就被上
訴人所提供之99年1 月至10月之資料,經會計師查核後提出
「專案查核報告」可知,短少154 台銷售台數。被上訴人已
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7 條有關版稅結算給付及稽查會計
帳目等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每首歌曲授權單價10倍之
懲罰
性違約金即4083萬元予上訴人。
⒊
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083 萬元,及自10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有關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第6 款、第9 款約定部
分:系爭合約約定之重製權為「以UTAOK 音樂檔案之電腦格
式製作為伴唱類視聽著作」,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
2 條約定將「以UTAOK 音樂檔案之電腦格式製作為伴唱類視
聽著作」之權利移轉、讓與或轉授權任何第三人。又系爭伴
唱機之「自錄自唱」功能,係指伴唱機之使用者可將自己使
用伴唱機唱歌現場之聲音保存錄製下來,亦即,系爭伴唱機
內建之「專輯錄製」功能,僅提供消費者錄製自己使用伴唱
機時之現場聲音,此與市售之錄音筆、MP3 隨身聽錄音及運
作原理並無不同,足見被上訴人並非重製伴唱機硬碟內之音
樂檔案,自無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第6 款、第9 款約定之情
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伴唱機之「專輯錄製」功能違反系爭
合約之約定,顯無理由。
㈡有關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7 條約定部分:
⒈系爭合約簽訂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多次向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口頭表示,系爭合約中版稅之約定僅為形式上之記載
,不會向被上訴人收取,且自93年10月簽訂迄今,上訴人從
未請求版稅,詎上訴人於99年8 月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版稅,此舉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又系爭合約並未對版稅報表
設有條件限制,被上訴人既依約核實計算給付,即已履行系
爭合約之給付義務,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版稅報表
與市場銷售狀態不符,應負
舉證責任。復以被上訴人已依系
爭合約第7 條約定,提供相關帳目資料予上訴人,並配合會
計師之查核,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
即未依約結算、給付版稅、配合會計師稽查帳表,
洵非有據
。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願提供兩造自93年10月簽約授權後至
98年12月止長達五年之銷售數量資料,而就被上訴人所提供
之99年1 月至10月之資料,經會計師查核後提出「專案查核
報告」可知,短少154 台銷售台數,惟該會計師之「專案查
核報告」並未說明此差距由何而來。
㈢爰答辯聲明: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93年10月4 日訂立著作授權合約書(內容如原證一所
示)。
四、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伴唱機具「自唱自錄」功能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約定?
㈡被上訴人未提出93年10月4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重製使用
上訴人之著作之銷售數量憑證書據,是否違約?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083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系爭伴唱機之「自唱自錄」功能並未違反系爭合約
約定:
⒈
本件兩造前於93年10月4日簽訂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由上
訴人將所有或代理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共94首非專屬授權
予被上訴人重製於音圓INYUAN品牌S-2001型多媒體電腦伴唱
主機之電腦硬碟內,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
書影本附卷
可稽(參原審卷第9 頁),
堪信為真正。又被上
訴人所發售之音圓INYUAN品牌S-2001型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具
有「自唱自錄」、「專輯錄製」功能,此部分事實亦為被上
訴人所不否認,並有系爭伴唱機宣傳廣告
附卷可稽(參原審
卷第16頁至第18頁),是此部分亦可認為真正。而依兩造所
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6 款約定:「乙方(即本件被上
訴人)應有防止本軟體及本產品硬碟之DATA遭非法灌錄傳輸
使用或被附合於其它廠牌任何機型機種電腦伴唱系統(伴唱
機)使用之防弊設計及措施」,另第9 款約定:「除本合約
另有規定外,乙方不得將被授與之重製權利以任一方式移轉
、讓與或轉授權任何第三人」。而本件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
違反系爭合約書之主要依據,
乃認為系爭伴唱機所具有之「
自唱自錄」、「專輯錄製」功能顯然違反系爭合約書第3 條
第6 款約定
云云。
經查,判斷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書
第3 條第6 款之約定前,宜先將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6 款約
定之內容加以解析,而此一約定內容經解析後,可得下列要
件:⑴客體為本軟體及硬碟內之資料(DATA);⑵須有防止
灌錄、傳輸、使用、附合之防弊設計及措施;⑶對象為其他
任何廠牌機型機種之電腦伴唱機。
⒉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係將其所有或代理著作財產權之音樂
著作共94首非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重製於音圓INYUAN品牌S-
2001型多媒體電腦伴唱主機之電腦硬碟內,是系爭合約書第
3條第6款
所稱之「軟體及硬碟內之資料」,應即係指上開94
首歌曲,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發售之音圓INYUAN品牌S-2001型
多媒體電腦伴唱機既灌錄有上開94首歌曲,則依約自屬第⑴
要件所規範之對象,
自不待言。而被上訴人系爭INYUAN品牌
S-2001型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具有「自唱自錄」、「專輯錄製
」之功能,依被上訴人所述,此一功能並非將伴唱機內之歌
曲以一比一方式對拷,而係以隱藏式麥克風將伴唱機播出之
歌曲,以及使用者演唱之現場聲音錄音,因此,究其性質,
如同使用者自行以錄音筆或錄音機將現場演唱聲音錄製所得
之檔案,倘現場有其他雜音,例如現場其他人員之交談聲或
笑鬧聲,亦將一併被錄製下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述上
開錄製方式雖有不同意見,惟對於被上訴人系爭伴唱機是否
係以對拷方式拷貝硬碟內資料
一節,均未舉證證明。按本件
上訴人係提起訴訟之主動造,倘其認為被上訴人之系爭伴唱
機係採對拷方式拷貝硬碟內歌曲,自應於起訴前蒐證以供
嗣
後訴訟證明之用,惟本件上訴人自原審起訴後至本院
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被上訴人系爭伴唱機是否係以對拷方式重製硬
碟內資料一節均未舉證證明,自
堪信被上訴人所稱系爭伴唱
機係以麥克風錄製現場演唱聲音一節為真。上訴人雖亦主張
當庭勘驗被上訴人系爭伴唱機云云,
惟查,此與上訴人自行
蒐證證明其指訴情節為真並無互斥關係,換言之,倘上訴人
認為被上訴人系爭伴唱機確係採對拷方式將硬碟內資料拷貝
重製,自亦得自行測試後舉證證明之,然如前所述,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前,上訴人均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實則,就技術
而言,倘被上訴人系爭伴唱機係採對拷方式重製存放在伴唱
機主機內之歌曲,其錄製方式
猶如係將電腦硬碟中之資料拷
貝至光碟機內之光碟,電腦外部之聲音係無法拷貝至光碟內
的,此為吾人習知之技術事項,而本件被上訴人系爭伴唱機
標榜「自唱自錄」、「專輯錄製」功能,倘消費者錄製而得
之光碟並無自己演唱之聲音,如何稱之為「自唱自錄」、「
專輯錄製」?又倘姑且不論成本,被上訴人確實可突破技術
上之困難,一方面從硬碟對拷取得歌曲
旋律,另方面以麥克
風取得演唱者歌聲,同步燒錄在光碟中,此種作法是否存在
於市場上,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由是益證何以被上訴人
所述之技術內容可採,而上訴人所稱本件被上訴人系爭伴唱
機係將硬碟內之資料直接重製至光碟一節並無理由,以及上
訴人
聲請勘驗被上訴人系爭伴唱機欠缺必要性(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
嗣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不需要勘驗機器,參本
院卷第110頁)。
⒊再進一步而言,倘就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6款第⑵要件所稱之
「灌錄、傳輸、使用、附合」等行為擴張解釋為包括非直接
自硬碟拷貝而得之情形,例如以麥克風收錄現場聲音之間接
重製行為均包括在內,上訴人亦無法說明何以消費者所錄製
含有自己演唱歌聲之光碟等同於「其它廠牌任何機型機種電
腦伴唱系統(伴唱機)」(即第⑶要件)?又或者,再進一
步採擴張之解釋,消費者所錄製之光碟,可以放入任何其他
具有光碟機之伴唱機內,藉由伴唱機之播放功能重現上訴人
具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94首歌曲,然此時播放出之歌曲含有
消費者自己之歌聲,除單純欣賞自娛之外,顯然已無法再做
伴唱之用。是綜合上開分析比對結果,可知被上訴人系爭伴
唱機所提供之「自唱自錄」以及「專輯錄製」功能,並非系
爭合約書第3 條第6 款所規範之禁止事項,上訴人指稱被上
訴人系爭伴唱機上開功能違反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6 款約定
,構成違約云云,
自屬無據。
⒋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系爭伴唱機上開功能顯然違反系爭合約
書第9款有關:「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乙方不得將被授與
之重製權利以任一方式移轉、讓與或轉授權任何第三人」約
定云云。惟查,此一約定主要係限制被上訴人將其重製權「
移轉」、「讓與」、「轉授權」第三人之準物權行為,其讓
與、移轉、轉授權之「標的」係重製權。然如同前述,本件
被上訴人系爭伴唱機僅係提供「自唱自錄」、「專輯錄製」
之功能,被上訴人並未將重製權「讓與」、「移轉」、「轉
授權」給伴唱機使用者,伴唱機使用者縱使可以將自己演唱
之歌聲錄製於光碟,亦不等於伴唱機使用者已自被上訴人「
受讓」、「被授權」而取得重製權,此猶如消費者利用錄放
影機錄製電視節目,雖其有重製行為,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
消費者取得重製權,亦不能因此認為電視節目業者讓與、轉
授權或移轉重製權予消費者。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系爭伴唱
機具有上開「自唱自錄」、「專輯錄製」功能,即認為被上
訴人違反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9款約定云云,亦屬無稽。
㈡被上訴人並非從未提出93年10月4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重製
使用上訴人之著作之銷售數量憑證書據,故不構成違約:
⒈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款約定:「……凡電腦
伴唱主機(含本軟體+本產品),乙方另須支付甲方每台,
每首詞曲版稅新台幣壹元正,畫面重製版稅新台幣壹元正,
卡拉重製版稅新台幣壹元正(稅外加),本軟體及本產品銷
售數量係指自乙方產銷收錄有本合約著作之第一片軟體或第
一顆硬碟產品起累計計算」,及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
:「雙方同意於本軟體或本產品發行後,以每年6 月30日、
12月31日為重製版稅之結算基準日,乙方每半年各向甲方結
算一次。當累計版稅額超逾預付版稅額後,乙方應就超逾額
度支付予甲方」、「乙方應本誠信原則於結算日起60天內檢
具該期版稅報表連同應付版稅(稅外加)以即期支票或銀行
電匯方式一次交付予甲方」等,被上訴人負有交付版稅報表
之義務,詎被上訴人均未依約提供版稅報表並結算版稅予上
訴人,為此訴請被上訴人提出自93年10月4 日起至99年6 月
30日止重製使用上訴人著作之銷售數量憑證書據云云。
⒉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款係就計算版稅之
方式所為約定(例如每首詞曲版稅一元、畫面重製版稅一元
等),而第6條第1項則係就結算時間所作約定(例如每年6
月30日及12月31日),上開約定內容均未載明被上訴人有提
出版稅報表之義務,自不得據以作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版稅
報表之依據。而第6條第2項固約定「乙方應本誠信原則於結
算日起60天內檢具該期『版稅報表』連同應付版稅(稅外加
)以即期支票或銀行電匯方式一次交付予甲方」等語,明示
被上訴人於給附版稅予上訴人時,應同時檢具版稅報表。惟
查,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其在99年8 月1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
人提出自93年10月4 日起迄今之銷售數量報表及應支付與上
訴人之版稅報表後,被上訴人已於99年8 月26日回函檢附報
表,並同時支付版稅73萬0144元,由是可知,被上訴人業已
提供版稅報表,並據該版稅報表支付版稅。上訴人所爭執者
,僅在於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版稅報表內容不實,惟報表內容
是否屬實與未提供報表究屬不同問題,上訴人不能以被上訴
人所交付之報表有不實情形,即謂被上訴人「未」交付報表
。況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交付之版稅報表內容不實云云,亦
係以其自己所認知之市場狀態作為比較基礎,而其所謂之市
場狀態是否真正,有無調查不實或資料來源不足、偏失情形
,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自難僅以其自己認知之事實認定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報表內容不實,甚或「未」依約交付版稅
報表。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自製表格未記載各款機
型銷售數量,且欠缺足以計算信任依據之商業會計書據,是
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向上訴人提出版稅報表及應付
版稅云云。惟查,本件兩造系爭合約書並未就該版稅報表之
格式為何設有約定,亦未約定報表提出之前應先經會計師查
核程序,是縱使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版稅報表格式不符上訴人
之期望,仍不能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未」提出版稅報表。
⒊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7 條有關稽查會計帳
目等約定部分,經查,系爭合約書第7 條固然約定:「甲方
有權聘雇合法會計師於日常工作時間內至乙方營業場所稽查
與本合約著作重製版稅有關之本軟體及本產品租售紀錄及會
計帳目,但應於14天前以書面告知乙方,前述會計師費用由
甲方負擔之。乙方應保留完整租售帳表供甲方稽查,若乙方
所提報版稅數據有誤差時,乙方須賠償差額雙倍之本金及利
息,如差額超逾10% 時,並須另支付該次稽查甲方聘請會計
師之費用。」云云,惟該條僅為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稽查
會計帳冊之約定,與被上訴人提出版稅報表無關,況依該約
定所執行之稽查程序必須預先通知被上訴人(即乙方),且
須委任會計師,而本件上訴人並未實施稽查程序,亦未預先
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僅率爾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提供報表
,否則即終止合約云云(參原證3 ),顯然不符契約約定程
序。況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寄發上開律師函之後,即交付
自行製作之報表,同時支付版稅,縱使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報表內容真實性存有疑義,仍不能因此認為被上訴
人未履行契約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083 萬元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出
售之系爭伴唱機附具之「自唱自錄」、「專輯錄製」違反系
爭合約書第3 條第6 款約定,另本件被上訴人業已在上訴人
催告下提出版稅報表並交付版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云云,自失依據,其訴請被上訴人
應給付4,083 萬元,及自10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關
於金錢給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違約之事實,
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083 萬元,及自100 年1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時請求命被上訴人
交付版稅報表云云(此部分於上訴審程序中未再主張),
即
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