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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著作權不存在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著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齊秦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 被上訴人  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輝明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針對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1 年5 月15日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同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未享有著作財產權。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約於民國74年至75年間獨自 或與他人共同創作附表一、二所示之27首歌曲音樂著作(下 稱系爭音樂著作),並於錄製完成專輯後,將灌製完成之錄 音著作(下稱系爭錄音著作)授權予訴外人綜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綜一公司)發行唱片,惟並未將系爭音樂著作併同 讓與綜一公司。嗣綜一公司為被訴外人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麗金公司)收購,上訴人嗣於94年將系爭錄音 著作授權予寶麗金公司於臺灣地區發行、販售,寶麗金公司 前已與被上訴人合併,現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錄音著作。惟 被上訴人宣稱擁有系爭音樂著作權,其所提出之著作權轉讓 證明書之簽名蓋章均非上訴人所為。又著作權並無善意受讓 或時效取得之問題,而被上訴人主張享有系爭音樂著作之流 程係綜一公司被寶麗金公司收購,嗣寶麗金公司更名為環球 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唱片公司),再更名為被 上訴人,則本案係經由收購或更名而繼受取得,兩造均為當 事人,並無第三人善意受讓。況著作權並無公示制度,無法 經時效而取得。爰依著作權法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第1 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無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之判決 。 ㈡被上訴人則答辯: ⒈上訴人受綜一公司聘請發行唱片,二者間為出資聘用完成 著作之法律關係,應由綜一公司取得詞曲音樂著作及錄音 著作等權利。寶麗金公司於79年時收購與受讓綜一公司之 資產、合約及系爭音樂著作,而寶麗金公司嗣更名為環球 公司,故被上訴人之權利非直接受讓自上訴人,被上訴人 為善意第三人,無須舉證證明就上訴人與綜一公司間之法 律關係。而轉讓證明書為綜一公司與上訴人間簽署之文件 ,被上訴人無從判斷,且轉讓證明書與權利歸屬間,並無 關係。上訴人既不爭執「出資聘人證明書」上簽名及印文 之真正,則對於印文相同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自不 得否認其真正。 ⒉上訴人於二十餘年期間均未就系爭音樂著作主張權利,可 證明上訴人確已知悉綜一公司擁有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 利,並由被上訴人受讓之事實,上訴人迄今始提起本件訴 訟,違反法律之安定性甚明。上訴人亦於90、93年間以其 所經營之「虹之美夢成真藝人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虹之美夢成真公司)、「自在音樂有限公司」(下稱自在 音樂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益徵上訴人早已將系爭音樂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 ⒊被上訴人自79年受讓綜一公司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後, 向主管機關辦理轉讓註冊,依當時有效之79年1 月著作權 法第16條規定,自得對抗第三人。又不論自著作權執照所 記載之轉讓日期79年2 月1 日起算,或從製作日期80年2 月起算,迄上訴人起訴之100 年6 月2 日止,均已逾20年 ,依民法第772 條規定,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音樂之著作 財產權。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無「附表一」及「附表二」 共27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主張: ⒈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支持綜一公司已獲得上訴人轉 讓系爭音樂著作之結論: ⑴上訴人於原審即當庭並以書狀否認出資聘人證明書之真 正,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之真正 ,又出資聘人證明書載明係針對錄音著作,亦與本件系 爭音樂著作無涉。另以肉眼審視之,亦可輕易發現轉讓 證明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皆存有數種筆跡完全不同之形式 ,可見上述文件皆為綜一公司未經授權片面製作。 ⑵上訴人斯時之出版唱片之公司即係綜一公司,自得輕易 知悉上訴人個人資訊。又衡諸常情,縱謂知悉他人個人 資訊,如何即得以之即遽論其已獲得該他人之同意? ⑶當時主管機關為登記及註冊時,並未針對申請人有無合 法取得著作權轉讓為實質審查,悉依申請人所持之文件 作形式審查,僅須由申請人單方提出需用文件(例如: 轉讓證明書、出資聘人證明書等文件),主管機關即應 許申請人辦理註冊或登記,著作權之登記並無確認著作 權歸屬之實際效力,且主管機關審查音樂著作,又與著 作權之歸屬有何干係? ⒉被上訴人並未自綜一公司處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 ⑴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寶麗金公司收購並受讓綜一公司 之資產及系爭音樂著作權,且綜一公司於97年3 月7 日 方廢止,何以有可能早於79年即將公司重要資產及合約 權利等皆出售予競爭對手寶麗金公司?縱然真有資產之 轉讓,更應屬個別之買賣,至多僅能表示「寶麗金公司 曾有受讓綜一公司之部分或個別之特定資產爾爾」。縱 真有轉讓乙節存在,依據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綜一公 司應取得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方得轉讓公司全部或部分 重要資產,若未經決議即屬無權處分之行為,應屬效力 未定。 ⑵倘若被上訴人早於79年2 月1 日向綜一公司取得系爭音 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被上訴人如何重複與上訴人之 虹之美夢成真公司、自在音樂公司簽立被證一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並於第2 條第2 項約定「專屬授權」且 有「授權期間」之「上訴人所創作之全部音樂著作財產 權」? ⑶基於誠實互信合作之前提,上訴人選擇相信被上訴人就 版稅分配之計算。而被上訴人於94年發行之精選輯僅就 上訴人已授權之錄音著作予以使用,並未涉及系爭音樂 著作,上訴人自無從也毋須異議。再者,上訴人早於80 年及83年以「虹音樂工作室」名義製作包含系爭音樂著 作之2 張專輯,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另上訴人同意 被上訴人得持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包含本件系爭音樂 著作)向MUST登錄資料,交由MUST管理前開音樂著作之 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相關事務,被上訴人以部分系爭音 樂著作於MUST之登錄資料,作為其取得系爭音樂著作著 作財產權之依據,同時主張上訴人知悉上開情事卻未異 議乙節,顯屬倒果為因,悖於事實,顯不足採。 ⑷自被上訴人先前主張之轉讓流程可知,上訴人應屬直接 當事人,而非被上訴人所得依79年1 月修正舊著作權法 第16條規定對抗之第三人。 ⒊被上訴人不得適用善意取得之規定,亦不得準用時效取得 之規定。而上訴人於80年及83年由上訴人所屬經紀公司( 虹音樂工作室)製作交由唱片公司發行之2 張專輯,亦包 含諸多系爭音樂著作,現仍可於市○○○○路上購得,迄 今已逾20年;況上訴人自創作以來,持續不斷於兩岸三地 進行演出,行使音樂著作,並以著作權人自居,從未見被 上訴人異議,而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取得系爭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 ㈣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抗辯: ⒈依綜一公司「齊秦-『冬雨』專輯」錄音著作之註冊資料 顯示,齊秦並非將錄音著作授權綜一公司發行,而係綜一 公司出資聘請齊秦完成,依(舊)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 著作權歸出資人(綜一公司)享有無訛。上訴人除否認所 有文件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外,對於與綜一公司間就系爭 音樂著作之法律關係為何?錄音著作之法律關係為何?何 以二十餘年間從不曾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音樂著作之權利 ,從未曾為詳細之說明。 ⒉MUST將系爭音樂著作「管理權限及權利來源」登記為被上 訴人之歌曲,上訴人從無異議,亦未「主動登錄」系爭歌 曲,亦不曾向申訴委員會申請處理,足證上訴人確實早已 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 ⒊原審認為著作權得準用關於時效取得及善意取得之相關規 定,並無違誤。而上訴人所指於公開場所演唱歌曲,屬公 開演出行為,任何人只要支付使用報酬予音樂集體管理團 體,都得公開演出歌曲,此行為並非「行使著作財產權」 ,應屬利用他人著作權之行為。 ⒋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全文,以「不受前合約限制」之著 作為限,而系爭音樂著作為上訴人早已轉讓之著作,自不 在該條項規範範圍內。另上訴人以其所經營之虹之美夢成 真公司、自在音樂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上訴人從不曾 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系爭音樂 著作之權利由被上訴人行使,並曾於84年間授權環球唱片 公司發行上訴人個人之精選輯,上訴人亦知悉而無異議, 其於原審均不曾有所爭執。 ⒌依79年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寶麗金公司受讓系爭著作均 有依規定繳還著作權執照正本並為登記,自得對抗第三人 。 二、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第11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所提之原證1 、2 及附件1 至5 (原審卷第9 至59頁 )之形式均為真正。 ㈡上訴人為附表一、二所列27首歌曲之著作人,創作範圍如原 證2 所附之著作權執照27紙(原審卷第12至39頁)所載。 ㈢上訴人為附表一編號所示17、18之「曲」的著作人,如原證 2 所附之著作權執照所載。 ㈣對被證2 之版稅報表(原審卷第108 至113 頁)不爭執。 ㈤寶麗金公司前承受綜一公司之資產,而寶麗金公司嗣更名為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即環球唱片公司),又更 名為「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原審 卷第82、133 、143 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 登記表)。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95頁之準 備程序筆錄): ㈠綜一公司自73年12月17日起至77年1 月20日止是否自上訴人 處受讓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㈡被上訴人是否於79年2 月1 日受讓綜一公司就系爭音樂著作 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㈢如被上訴人未自綜一公司受讓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⒈被上訴人是否依民法第966 條第1 項、準用第801 條、第 94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主張善意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 ⒉被上訴人是否依民法第768 條、第768 條之1 、第772 條 及第966 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主張其未為系爭音樂著作之移轉,被上訴人並無著作 財產權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轉讓系爭音樂著作予綜 一公司,被上訴人之前身寶麗金公司再自綜一公司取得系爭 音樂著作云云。因此,兩造就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的 歸屬有所爭執,上訴人所主張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之私法地位 ,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性,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得藉由法院之 確認判決而除去之,是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無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音樂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被上訴人則 抗辯稱其業已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是被上 訴人應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綜一公司未於73年12月17日起至77年1 月20日止自上訴人受 讓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⒈按53年7 月10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 條規定,著作物依法 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第2 條規定,著 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掌管之,且內政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審 查之著作物,在未經法定審查機關審查前,不予註冊;第 14條規定,著作權之移轉及繼承,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 人;第37條規定,註冊時呈報不實者,處以罰金,並得由 內政部註銷其註冊。準此,74年7 月9 日以前,著作權法 係採著作權註冊及登記之制度,倘原註冊之申請有虛偽情 事,即應撤銷其著作權註冊,是以對著作權之註冊有爭執 者,除得經由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撤銷該註冊外,亦得請求 法院判決予以確認,非謂一旦為著作權之註冊或登記,即 不許爭執其效力。 ⒉著作權法嗣於74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第6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著作得申請著作權註冊,且第15條第1 項規定 ,著作權之期間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著作完成日期不詳 者,依該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算,已改採創作保護主義及 著作權註冊任意制度。又為回歸創作保護之原則,導正「 有登記始有權利」之錯誤觀念,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 著作權法刪除有關著作權登記之規定,亦即自斯時起,主 管機關已全面廢止著作權自願登記制度。至於依修正前著 作權法之規定申請著作權登記,主管機關係僅依申請之事 項為登記,不為實質審查,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手段及存 證之性質,而非原創性著作之證明。故著作權之取得,不 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登記或註冊亦不具有推定之效 果。惟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 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人(如前第二 ㈡項所述),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轉讓系爭音樂著作予 綜一公司,被上訴人之前身寶麗金公司再自綜一公司取得 系爭音樂著作云云,並以寶麗金公司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 (原審卷第13至39頁)、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原審卷第21 6 至225 頁,本院卷第193 至222 頁)、綜一公司之內政 部著作權執照(原審卷第278 至304 頁)等為證(相關記 載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4 、6 、7 、13、16、26所示之曲,及附表二編號4 、6 、7 、11、 14、19所示之詞,其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所載上訴人移轉予 綜一公司之日期分別為73年12月17日、74年2 月28日、1 月13日、3 月28日,著作權執照之核發日期均為同年6 月 ,依同年7 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第14條規定,上開曲、詞 著作權之移轉,固經註冊,僅得對抗第三人,但解釋上, 該「第三人」並不包含上訴人(移轉人本人),仍應依證 據判斷上訴人與綜一公司間有無移轉系爭音樂著作之法律 關係。至附表一、二之其餘曲詞著作,其著作權轉讓證明 書所載上訴人移轉予綜一公司之日期、及著作權執照之核 發日期均於著作權法同年7 月10日修正施行之後,各該著 作權執照及移轉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手段及存證之性質, 不具有推定之效果。因此,本件不得僅以前揭著作權執照 之記載,遽謂上訴人業已移轉附表一、二之系爭音樂著作 予綜一公司,尚須進一步依其他證據判斷上訴人果否移轉 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予綜一公司。 ⒋被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3 月7 日具狀主張綜一公司聘請上 訴人完成「冬雨」專輯錄音著作云云(原審卷第208 頁) ,並提出「冬雨」專輯之錄音著作的著作權註冊申請書( 收文日:76年2 月24日)、同年1 月30日出資聘人證明書 (原審卷第209 至215 頁)為證。惟此部分應適用74年7 月10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雖經內政部准予錄音著作之 著作權註冊,僅具存證之性質,不具推定效果,已於前述 。就此上訴人係主張其授權被上訴人發行「冬雨」專輯錄 音著作,而否認兩造間有出資聘人之關係,以及出資聘人 證明書(切結書)之真正等語(原審卷第229 至230 、23 5 頁之原審101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之民事 準備㈢狀第3 頁),是原審誤認上訴人並未爭執「出資聘 人證明書」上印文,據以比對與分析其他文書是否真正之 基礎,自有未洽。 ⒌上訴人僅承認委任狀、87年7 月20日借據《上訴人誤載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第7 、382 、383 頁, 本院卷第29頁)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原審卷第368 、37 2 頁),以之比對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原審卷第216 至22 5 頁,本院卷第193 至222 頁)、出資聘人證明書(原審 卷第210 至212 頁)之簽章並不相同,且前開著作權轉讓 證明書、出資聘人證明書確有多種簽名式樣及印文種類( 原審卷第368 至372 頁),復無其他證據佐證,自不得判 斷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出資聘人證明書之簽章為真正,而 認定上訴人與綜一公司確有簽署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並轉 讓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至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固載有上 訴人之住址、籍貫、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基 本資料,然此為綜一公司持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執照所用 ,當時綜一公司與上訴人有合作關係,該公司自有可能取 得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難以此遽認上訴人確有將系爭 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綜一公司之事實。佐以附表 一編號1 、3 、5 、14、22所示之曲、及附表二編號1 、 3 、5 、12、16所示之詞,存有2 份不同簽署日期之著作 權轉讓證明書,進而與各該著作權執照所載轉讓日期不符 。又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曲、及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詞, 其著作權執照與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所載轉讓日期並不相同 。另附表一編號9 、11、17、18、21、25所示之曲、附表 二編號10所示之詞,其著作權執照所載著作完成日期均為 76年11月1 日,固然音樂著作的創作「有時思路泉湧,創 作有如行雲流水」,惟於同日完成上開曲、詞之創作,尚 非無疑。足見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存有諸多 疑義,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無法認 定綜一公司確已自上訴人受讓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 ⒍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於90、93年間以其所經營之虹之 美夢成真公司、自在音樂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並未包含 系爭音樂著作,益徵上訴人早已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轉讓;上訴人並於94年間授權被上訴人發行其個人精 選輯,95年分配予上訴人之版稅亦無系爭音樂著作在內云 云(原審卷第98頁),並提出被證一之系爭合約、95年1 月至6 月之版稅報表(原審卷第100 至113 頁,本院卷第 132 至133 頁)為證。 ⑴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凡第四條本合約所規 定之專屬授權期間內,甲方(即環球唱片公司)經齊秦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著作權人 授權已發行且不受前合約限制之所有音樂著作,包括但 不限於『附件二』。」(原審卷第100 、104 頁),被 上訴人據此辯稱系爭合約係以「不受前合約限制」之著 作為限,而上訴人業已轉讓系爭音樂著作,自不在該條 項規範範圍內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系爭合 約包含系爭音樂著作等語,是被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系爭合約,專屬授權被上訴人使 用上訴人等之「授權已發行且不受前合約限制之所有音 樂著作」,授權期間分別為90年10月1 日至94年12月31 日、90年10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原審卷第100 、10 4 頁)。然依第2 條第2 項約定,系爭合約本應包含「 附件二」,經核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影本,僅 有合約本文並無附件,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 系爭合約正本2 份,亦與被上訴人所提之影本相符,而 無附件(本院卷第144 至151 頁),惟因第2 條第2 項 係約定「包括但不限於附件二」,即使缺少附件二,僅 須「經齊秦......等著作權人授權已發行且不受前合約 限制之所有音樂著作」,即屬系爭合約之授權標的。被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音樂著作已轉讓,不合此要件云云, 是被上訴人應證明上訴人有轉讓系爭音樂著作之「前合 約」,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於前述,是被上訴人 所辯上訴人業將系爭音樂著作移轉綜一公司,系爭合約 未包含系爭音樂著作云云,要無足取。 ⑵至被上訴人所提85年1 月至6 月之版稅報表,雖被上訴 人支付上訴人之版稅(授權金)並未包含系爭音樂著作 ,然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8 條第3 項約定,給付版稅 之前提乃被上訴人因使用音樂著作「所實收之收入」, 每半年結算1 次(原審卷第101 、102 、105 、106 頁 ),而系爭合約之授權期間長達4 年、6 年,僅憑其中 1 次半年版稅報表,尚不足以證明系爭音樂著作非屬系 爭合約之授權範圍。 ⒎被上訴人辯稱:主管機關審查委員曾要求修改曲譜或歌詞 ,綜一公司亦遵照其指示辦理云云(原審卷第276 頁反面 至277 頁),並提出審查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5 至 308 頁)。惟觀諸其審查意見,係曲譜、歌詞文字之改正 建議,難認當時主管機關(內政部)對於著作權之轉讓或 歸屬有何實質審查,且此部分著作權註冊係由綜一公司申 請辦理,上開審查意見自直接通知綜一公司改正,並非上 訴人,即使上訴人事後改正曲譜或歌詞文字,尚不足以遽 認綜一公司已據實告知以該公司名義申請系爭音樂著作之 著作權執照乙情。 ⒏被上訴人又辯稱: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 將系爭音樂著作「管理權限及權利來源」登記為被上訴人 之歌曲,上訴人何以未於MUST「主動登錄」系爭歌曲?亦 不曾向申訴委員會申請處理,惟一合理答案應為上訴人早 已將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轉讓,已非著作財產權人,因此 不作任何主張云云(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並以MUST 華語作品檢索網頁為證(本院卷第69至71頁)。然上開作 品檢索結果,均記載「大約在冬季」、「冬雨」、「狼」 之作詞、作曲者為上訴人,「MUST管理權限及權利來源」 為上訴人,而此部分資料係由MUST會員主動登記,MUST未 就登錄之資訊作審查,此觀MUST之免責聲明(本院卷第90 頁)自明,是所謂「MUST管理權限及權利來源」非當然即 為著作財產權人。又依MUST組織章程第6 條第1 項規定, 該會係與「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 」訂立管理契約,且依系爭合約第7 條公開播送及公開演 出之約定,簽約雙方同意將公開播送權及公開演出權轉授 權予相關著作權仲介組織代為管理並收取權利金(原審卷 第101 、105 頁),足見系爭合約之授權標的確已包含「 大約在冬季」、「冬雨」、「狼」等系爭音樂著作,被上 訴人因此委託MUST管理上開音樂著作。故被上訴人逕將MU ST的登錄資料,作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歸屬依據,委 無可採。 ⒐綜上,綜一公司未於73年12月17日起至77年1 月20日止自 上訴人受讓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㈣被上訴人未於79年2 月1 日受讓綜一公司就系爭音樂著作所 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被上訴人主張其前身寶麗金公司受讓綜一公司之著作權云云 ,固有寶麗金公司之著作權執照(原審卷第13至39頁),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檢送之寶麗金公司內政部著作權註冊案 執照卷宗可稽。惟上訴人並未移轉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予綜一公司,寶麗金公司無從自綜一公司受讓著作財產權 。 ㈤被上訴人無從主張時效取得著作財產權: ⒈按民法第768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 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第768 條 之1 規定:「以所有之意思,5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 所有權。」第772 條規定:「前4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 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第966 條規定:「(第1 項 )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 為準占有人。(第2 項)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 占有準用之。」前開關於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財產 權之規定,乃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 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 (司法院釋字第29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所謂準用,應於性質所許之範圍內行之,僅於性質上相類 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司法 院院字第2109、215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聲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參照)。著作權係屬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且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得依民法第966 條第1 項規定 ,成立準占有。因此,本件即應審酌著作權是否屬同法第 772 條之準用範圍,而為時效取得之標的? ⒊如前所述,53年7 月10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 條、第2 條 、第14條、第37條規定,係採著作權註冊及登記之制度, 倘原註冊之申請有虛偽情事,即應撤銷其著作權註冊。74 年7 月10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4 條第1 項第7 款、第 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採取著作權完成主義及著作權 註冊任意制,無須經由審查或登記,即因著作之創作完成 而享有法律之保護,原始取得著作權。「著作」(work) 與「著作物」(copy)係屬二不同之概念,著作權所保護 之標的為「著作」,即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屬 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之 保護及於該著作之表達,雖然通常附著於一定之媒介或載 體,惟僅須以一定方法或形式表達呈現其創作內容,使他 人得以知覺著作之存在及其內容其存在即可,而不以「附 著」或「固著」(fixation)為保護要件。而著作物乃著 作依其表現形式所附著之有體物(媒介或載體),為物權 歸屬之客體。是以著作之內容一旦以一定形式對外表達後 ,任何人無須藉由著作人之協力,即得加以利用,具有「 非獨占性」(non-exclusive )、「無耗損性」(non-ri valrous )、「共享性」之特質,而與物權所保護之財產 標的物具有「獨占性」(exclusive )、「耗損性」(ri valrous )、「自然稀少性」(natural scarcity)之性 質迥然有別,著作權無法如物權人僅須占有特定之有體物 即可排除他人使用。倘許原著作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得以準 占有人之地位,以取得著作權之意思行使著作權之各項權 能(如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 、公開展示、編輯、翻譯、出租及改作權等),繼續10年 或5 年後即得因時效取得著作權,則任何人均得以此方式 取得著作權,若有2 人以上同時主張時效取得,則究竟該 著作權應歸屬何人,勢必造成著作權法律關係之混亂,反 而無從迅速確定法律狀態,達到有效運用、配置社會資源 ,使社會總效益極大化之目的。遑論時效取得著作權之承 認,無疑鼓勵他人無待創作,即可以逸待勞,擅自行使著 作權,於10年或5 年後即可原始取得著作權,更將重挫著 作人之創作誘因,則人類智識文化資產如何永續發展?故 以一定時間占有他人之物而取得物權、以尊重長期占有之 既成秩序之時效取得制度,顯與著作權法之「保障著作人 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 法目的有別,因此,關於著作權,當然不在民法第772 條 準用之列。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8 條、第768 條之1 、第772 條及第966 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云云,即無可取。 ㈥被上訴人無從主張善意取得著作財產權: ⒈按動產物權善意取得制度乃「所有權保護」與「交易安全 維護」之法律上利益衡量與價值判斷(王澤鑑,民法物權 ,第597 頁參照)。又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 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 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 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 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 條、第 9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動產所有權之善意取得,其要件 如下:①須有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意。②須讓與人無移轉 動產所有權之權利。③須受讓動產占有之交付。④須受讓 人為善意。⑤須非法律另有規定(王澤鑑,民法物權,第 604 至618 頁參照)。 ⒉民法第966 條規定:「(第1 項)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 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第2 項) 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著作權係 屬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且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得成立 準占有。惟關於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因係以動產之占有 為要件,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準占有即無準用餘地(王 澤鑑,民法物權,第720 頁參照),蓋善意取得之成立在 於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94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占有及所有權之推定, 可減少受讓人的資訊成本,動產占有具公信力而得以占有 表徵讓與人的處分權,作為受讓人信賴的保護。而無權處 分人占有標的物(動產)之狀態,為保障交易安全(動的 安全),故於一定要件下,所有權的保護(靜的安全)予 以退讓(王澤鑑,民法物權,第597 至598 、603 頁參照 )。然前已述及著作權之特質,著作權既係抽象存在,不 因物之占有而成立,無法如物權人僅須占有特定之有體物 即可排除他人使用,是以著作權無從形成如同動產占有狀 態之表徵。至著作權執照之性質,於被上訴人主張在79年 2 月1 日自綜一公司受讓著作權時,所謂著作權註冊或登 記並無任何推定效力,已於前述,自不足以持此遽謂綜一 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表徵,而要求真正的著作權人退居其次 。倘承認第三人得善意取得著作權,將過於保護交易安全 ,而可能降低著作人之創作意願,無由達成著作權法之立 法目的,是以善意取得制度於著作權並無準用之餘地。因 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66 條第1 項、準用第80 1 條、第94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善意取得系爭音樂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云云,即屬無據。 ㈦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綜一公司未於73年12月17日起至77年1 月20日止 自上訴人受讓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被上訴人未於 79年2 月1 日受讓綜一公司就系爭音樂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 產權,被上訴人復無從主張時效取得或善意取得著作財產權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 系爭音樂著作無著作財產權,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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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