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著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齊秦
訴訟
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張威鴻律師
被
上訴人 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輝明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針對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1 年5 月15日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同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未享有著作財產權。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約於民國74年至75年間獨自
或與他人共同創作附表一、二所示之27首歌曲音樂著作(下
稱
系爭音樂著作),並於錄製完成專輯後,將灌製完成之錄
音著作(下稱系爭錄音著作)授權予訴外人綜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綜一公司)發行唱片,
惟並未將系爭音樂著作併同
讓與綜一公司。
嗣綜一公司為被訴外人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麗金公司)收購,上訴人嗣於94年將系爭錄音
著作授權予寶麗金公司於臺灣地區發行、販售,寶麗金公司
前已與被上訴人合併,現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錄音著作。惟
被上訴人宣稱擁有系爭音樂著作權,其所提出之著作權轉讓
證明書之簽名蓋章均
非上訴人所為。又著作權並無
善意受讓
或
時效取得之問題,而被上訴人主張享有系爭音樂著作之流
程係綜一公司被寶麗金公司收購,嗣寶麗金公司更名為環球
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唱片公司),再更名為被
上訴人,則
本案係經由收購或更名而繼受取得,兩造均為當
事人,並無
第三人善意受讓。況著作權並無公示制度,無法
經時效而取得。
爰依著作權法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第1 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無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之判決
。
㈡被上訴人則答辯:
⒈上訴人受綜一公司聘請發行唱片,二者間為出資聘用完成
著作之
法律關係,應由綜一公司取得詞曲音樂著作及錄音
著作等權利。寶麗金公司於79年時收購與受讓綜一公司之
資產、合約及系爭音樂著作,而寶麗金公司嗣更名為環球
公司,故被上訴人之權利非直接受讓自上訴人,被上訴人
為善意第三人,無須舉證證明就上訴人與綜一公司間之
法
律關係。而轉讓證明書為綜一公司與上訴人間簽署之文件
,被上訴人無從判斷,且轉讓證明書與權利歸屬間,並無
關係。上訴人既不爭執「出資聘人證明書」上簽名及印文
之真正,則對於印文相同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自不
得否認其真正。
⒉上訴人於二十餘年
期間均未就系爭音樂著作主張權利,
可
證明上訴人確已知悉綜一公司擁有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
利,並由被上訴人受讓之事實,上訴人
迄今始提起
本件訴
訟,違反法律之安定性甚明。上訴人亦於90、93年間以其
所經營之「虹之美夢成真藝人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虹之美夢成真公司)、「自在音樂有限公司」(下稱自在
音樂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
益徵上訴人早已將系爭音樂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
⒊被上訴人自79年受讓綜一公司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後,
向
主管機關辦理轉讓註冊,依當時有效之79年1 月著作權
法第16條規定,自得對抗第三人。又不論自著作權執照所
記載之轉讓日期79年2 月1 日起算,或從製作日期80年2
月起算,迄上訴人起訴之100 年6 月2 日止,均已逾20年
,依
民法第772 條規定,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音樂之著作
財產權。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無「附表一」及「附表二」
共27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主張:
⒈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支持綜一公司已獲得上訴人轉
讓系爭音樂著作之結論:
⑴上訴人於原審即當庭並以書狀否認出資聘人證明書之真
正,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之真正
,又出資聘人證明書載明係針對錄音著作,亦與本件系
爭音樂著作
無涉。另以肉眼審視之,亦可輕易發現轉讓
證明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皆存有數種筆跡完全不同之形式
,可見上述文件皆為綜一公司未經授權片面製作。
⑵上訴人
斯時之出版唱片之公司即係綜一公司,自得輕易
知悉上訴人個人資訊。又衡諸常情,縱謂知悉他人個人
資訊,如何即得以之即遽論其已獲得該他人之同意?
⑶當時主管機關為登記及註冊時,並未針對申請人有無合
法取得著作權轉讓為實質審查,悉依申請人所持之文件
作形式審查,僅須由申請人單方提出需用文件(例如:
轉讓證明書、出資聘人證明書等文件),主管機關即應
許申請人辦理註冊或登記,著作權之登記並無確認著作
權歸屬之實際效力,且主管機關審查音樂著作,又與著
作權之歸屬有何干係?
⒉被上訴人並未自綜一公司處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
⑴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寶麗金公司收購並受讓綜一公司
之資產及系爭音樂著作權,且綜一公司於97年3 月7 日
方廢止,何以有可能早於79年即將公司重要資產及合約
權利等皆出售予競爭對手寶麗金公司?縱然真有資產之
轉讓,更應屬個別之買賣,至多僅能表示「寶麗金公司
曾有受讓綜一公司之部分或個別之特定資產爾爾」。縱
真有轉讓乙節存在,依據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綜一公
司應取得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方得轉讓公司全部或部分
重要資產,若未經決議即屬無權處分之行為,應屬效力
未定。
⑵
倘若被上訴人早於79年2 月1 日向綜一公司取得系爭音
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被上訴人如何重複與上訴人之
虹之美夢成真公司、自在音樂公司簽立被證一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並於第2 條第2 項約定「專屬授權」且
有「授權期間」之「上訴人所創作之全部音樂著作財產
權」?
⑶基於誠實互信合作之前提,上訴人選擇相信被上訴人就
版稅分配之計算。而被上訴人於94年發行之精選輯僅就
上訴人已授權之錄音著作
予以使用,並未涉及系爭音樂
著作,上訴人自無從也毋須
異議。再者,上訴人早於80
年及83年以「虹音樂工作室」名義製作包含系爭音樂著
作之2 張專輯,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另上訴人同意
被上訴人得持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包含本件系爭音樂
著作)向MUST登錄資料,交由MUST管理前開音樂著作之
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相關事務,被上訴人以部分系爭音
樂著作於MUST之登錄資料,作為其取得系爭音樂著作著
作財產權之依據,同時主張上訴人知悉
上開情事卻未異
議乙節,顯屬倒果為因,悖於事實,顯不足採。
⑷自被上訴人先前主張之轉讓流程可知,上訴人應屬直接
當事人,
而非被上訴人所得依79年1 月修正舊著作權法
第16條規定對抗之第三人。
⒊被上訴人不得
適用善意取得之規定,亦不得
準用時效取得
之規定。而上訴人於80年及83年由上訴人所屬經紀公司(
虹音樂工作室)製作交由唱片公司發行之2 張專輯,亦包
含諸多系爭音樂著作,現仍可於市○○○○路上購得,迄
今已逾20年;況上訴人自創作以來,持續不斷於兩岸三地
進行演出,行使音樂著作,並以著作權人自居,從未見被
上訴人異議,而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取得系爭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
㈣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並
抗辯:
⒈依綜一公司「齊秦-『冬雨』專輯」錄音著作之註冊資料
顯示,齊秦並非將錄音著作授權綜一公司發行,而係綜一
公司出資聘請齊秦完成,依(舊)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
著作權歸出資人(綜一公司)享有
無訛。上訴人除否認所
有文件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外,對於與綜一公司間就系爭
音樂著作之法律關係為何?錄音著作之法律關係為何?何
以二十餘年間從不曾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音樂著作之權利
,從未曾為詳細之說明。
⒉MUST將系爭音樂著作「管理權限及權利來源」登記為被上
訴人之歌曲,上訴人從無異議,亦未「主動登錄」系爭歌
曲,亦不曾向
申訴委員會申請處理,
足證上訴人確實早已
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
⒊原審認為著作權得準用關於時效取得及善意取得之相關規
定,並無違誤。而上訴人所指於公開場所演唱歌曲,屬公
開演出行為,任何人只要支付使用
報酬予音樂集體管理團
體,都得公開演出歌曲,此行為並非「行使著作財產權」
,應屬利用他人著作權之行為。
⒋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全文,以「不受前合約限制」之著
作為限,而系爭音樂著作為上訴人早已轉讓之著作,自不
在該條項規範範圍內。另上訴人以其所經營之虹之美夢成
真公司、自在音樂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上訴人從不曾
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系爭音樂
著作之權利由被上訴人行使,並曾於84年間授權環球唱片
公司發行上訴人個人之精選輯,上訴人亦知悉而無異議,
其於原審均不曾有所爭執。
⒌依79年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寶麗金公司受讓系爭著作均
有依規定繳還著作權執照
正本並為登記,自得對抗第三人
。
二、
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第112 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自
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所提之原證1 、2 及附件1 至5 (原審卷第9 至59頁
)之形式均為真正。
㈡上訴人為附表一、二所列27首歌曲之著作人,創作範圍如原
證2 所附之著作權執照27紙(原審卷第12至39頁)
所載。
㈢上訴人為附表一編號所示17、18之「曲」的著作人,如原證
2 所附之著作權執照所載。
㈣對被證2 之版稅報表(原審卷第108 至113 頁)不爭執。
㈤寶麗金公司前承受綜一公司之資產,而寶麗金公司嗣更名為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即環球唱片公司),又更
名為「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原審
卷第82、133 、143 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
登記表)。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95頁之準
備程序筆錄):
㈠綜一公司自73年12月17日起至77年1 月20日止是否自上訴人
處受讓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㈡被上訴人是否於79年2 月1 日受讓綜一公司就系爭音樂著作
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㈢如被上訴人未自綜一公司受讓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⒈被上訴人是否依民法第966 條第1 項、準用第801 條、第
94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主張善意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
⒉被上訴人是否依民法第768 條、第768 條之1 、第772 條
及第966 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主張其未為系爭音樂著作之移轉,被上訴人並無著作
財產權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轉讓系爭音樂著作予綜
一公司,被上訴人之前身寶麗金公司再自綜一公司取得系爭
音樂著作
云云。因此,兩造就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的
歸屬有所爭執,上訴人所主張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之私法地位
,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性,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得藉由法院之
確認判決而除去之,是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無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音樂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提起本件消極
確認之訴。被上訴人則
抗辯稱其業已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是被上
訴人應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綜一公司未於73年12月17日起至77年1 月20日止自上訴人受
讓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⒈
按53年7 月10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 條規定,著作物依法
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第2 條規定,著
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掌管之,且內政部對於依
法令應受審
查之著作物,在未經法定審查機關審查前,不予註冊;第
14條規定,著作權之移轉及
繼承,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
人;第37條規定,註冊時呈報不實者,處以罰金,並得由
內政部註銷其註冊。準此,74年7 月9 日以前,著作權法
係採著作權註冊及登記之制度,倘原註冊之申請有虛偽情
事,即應撤銷其著作權註冊,
是以對著作權之註冊有爭執
者,除得經由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撤銷該註冊外,亦得請求
法院判決予以確認,非謂一旦為著作權之註冊或登記,即
不許爭執其效力。
⒉著作權法嗣於74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第6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著作得申請著作權註冊,且第15條第1 項規定
,著作權之期間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著作完成日期不詳
者,依該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算,已改採創作保護主義及
著作權註冊任意制度。又為回歸創作保護之原則,導正「
有登記始有權利」之錯誤觀念,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
著作權法刪除有關著作權登記之規定,亦即自斯時起,主
管機關已全面廢止著作權自願登記制度。至於依修正前著
作權法之規定申請著作權登記,主管機關係僅依申請之事
項為登記,不為實質審查,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手段及存
證之性質,而非
原創性著作之證明。故著作權之取得,不
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登記或註冊亦不具有
推定之效
果。惟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
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參照)。
⒊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人(如前第二
㈡項所述),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轉讓系爭音樂著作予
綜一公司,被上訴人之前身寶麗金公司再自綜一公司取得
系爭音樂著作云云,並以寶麗金公司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
(原審卷第13至39頁)、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原審卷第21
6 至225 頁,本院卷第193 至222 頁)、綜一公司之內政
部著作權執照(原審卷第278 至304 頁)等為證(相關記
載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4 、6 、7
、13、16、26所示之曲,及附表二編號4 、6 、7 、11、
14、19所示之詞,其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所載上訴人移轉予
綜一公司之日期分別為73年12月17日、74年2 月28日、1
月13日、3 月28日,著作權執照之核發日期均為同年6 月
,依同年7 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第14條規定,上開曲、詞
著作權之移轉,固經註冊,僅得對抗第三人,但解釋上,
該「第三人」並不包含上訴人(移轉人本人),仍應依證
據判斷上訴人與綜一公司間有無移轉系爭音樂著作之法律
關係。至附表一、二之其餘曲詞著作,其著作權轉讓證明
書所載上訴人移轉予綜一公司之日期、及著作權執照之核
發日期均於著作權法同年7 月10日修正施行之後,各該著
作權執照及移轉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手段及存證之性質,
不具有推定之效果。因此,本件不得僅以
前揭著作權執照
之記載,遽謂上訴人業已移轉附表一、二之系爭音樂著作
予綜一公司,尚須進一步依其他證據判斷上訴人果否移轉
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予綜一公司。
⒋被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3 月7 日具狀主張綜一公司聘請上
訴人完成「冬雨」專輯錄音著作云云(原審卷第208 頁)
,並提出「冬雨」專輯之錄音著作的著作權註冊申請書(
收文日:76年2 月24日)、同年1 月30日出資聘人證明書
(原審卷第209 至215 頁)為證。惟此部分應適用74年7
月10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雖經內政部准予錄音著作之
著作權註冊,僅具存證之性質,不具推定效果,已於前述
。就此上訴人係主張其授權被上訴人發行「冬雨」專輯錄
音著作,而否認兩造間有出資聘人之關係,以及出資聘人
證明書(
切結書)之真正等語(原審卷第229 至230 、23
5 頁之原審101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之民事
準備㈢狀第3 頁),是原審誤認上訴人並未爭執「出資聘
人證明書」上印文,據以比對與分析其他文書是否真正之
基礎,自有未洽。
⒌上訴人僅承認
委任狀、87年7 月20日借據《上訴人誤載為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第7 、382 、383 頁,
本院卷第29頁)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原審卷第368 、37
2 頁),以之比對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原審卷第216 至22
5 頁,本院卷第193 至222 頁)、出資聘人證明書(原審
卷第210 至212 頁)之簽章並不相同,且前開著作權轉讓
證明書、出資聘人證明書確有多種簽名式樣及印文種類(
原審卷第368 至372 頁),復無其他證據
佐證,自不得判
斷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出資聘人證明書之簽章為真正,而
認定上訴人與綜一公司確有簽署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並轉
讓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至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固載有上
訴人之住址、籍貫、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基
本資料,然此為綜一公司持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執照所用
,當時綜一公司與上訴人有合作關係,該公司自有可能取
得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難以此
遽認上訴人確有將系爭
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綜一公司之事實。佐以附表
一編號1 、3 、5 、14、22所示之曲、及附表二編號1 、
3 、5 、12、16所示之詞,存有2 份不同簽署日期之著作
權轉讓證明書,進而與各該著作權執照所載轉讓日期不符
。又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曲、及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詞,
其著作權執照與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所載轉讓日期並不相同
。另附表一編號9 、11、17、18、21、25所示之曲、附表
二編號10所示之詞,其著作權執照所載著作完成日期均為
76年11月1 日,固然音樂著作的創作「有時思路泉湧,創
作有如行雲流水」,
惟於同日完成上開曲、詞之創作,
尚
非無疑。足見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存有諸多
疑義,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無法認
定綜一公司確已自上訴人受讓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
⒍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於90、93年間以其所經營之虹之
美夢成真公司、自在音樂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並未包含
系爭音樂著作,益徵上訴人早已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轉讓;上訴人並於94年間授權被上訴人發行其個人精
選輯,95年分配予上訴人之版稅亦無系爭音樂著作在內云
云(原審卷第98頁),並提出被證一之系爭合約、95年1
月至6 月之版稅報表(原審卷第100 至113 頁,本院卷第
132 至133 頁)為證。
⑴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凡第四條本合約所規
定之專屬授權期間內,甲方(即環球唱片公司)經齊秦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著作權人
授權已發行且不受前合約限制之所有音樂著作,
包括但
不限於『附件二』。」(原審卷第100 、104 頁),被
上訴人據此辯稱系爭合約係以「不受前合約限制」之著
作為限,而上訴人業已轉讓系爭音樂著作,自不在該條
項規範範圍內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系爭合
約包含系爭音樂著作等語,是被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系爭合約,專屬授權被上訴人使
用上訴人等之「授權已發行且不受前合約限制之所有音
樂著作」,授權期間分別為90年10月1 日至94年12月31
日、90年10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原審卷第100 、10
4 頁)。然依第2 條第2 項約定,系爭合約本應包含「
附件二」,經核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影本,僅
有合約本文並無附件,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上訴人所提
系爭合約正本2 份,亦與被上訴人所提之影本相符,而
無附件(本院卷第144 至151 頁),惟因第2 條第2 項
係約定「包括但不限於附件二」,即使缺少附件二,僅
須「經齊秦......等著作權人授權已發行且不受前合約
限制之所有音樂著作」,即屬系爭合約之授權標的。被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音樂著作已轉讓,不合此要件云云,
是被上訴人應證明上訴人有轉讓系爭音樂著作之「前合
約」,惟其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已於前述,是被上訴人
所辯上訴人業將系爭音樂著作移轉綜一公司,系爭合約
未包含系爭音樂著作云云,要無足取。
⑵至被上訴人所提85年1 月至6 月之版稅報表,雖被上訴
人支付上訴人之版稅(授權金)並未包含系爭音樂著作
,然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8 條第3 項約定,給付版稅
之前提
乃被上訴人因使用音樂著作「所實收之收入」,
每半年結算1 次(原審卷第101 、102 、105 、106 頁
),而系爭合約之授權期間長達4 年、6 年,僅憑其中
1 次半年版稅報表,尚不足以證明系爭音樂著作非屬系
爭合約之授權範圍。
⒎被上訴人辯稱:主管機關審查委員曾要求修改曲譜或歌詞
,綜一公司亦遵照其指示辦理云云(原審卷第276 頁反面
至277 頁),並提出審查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5 至
308 頁)。惟
觀諸其審查意見,係曲譜、歌詞文字之改正
建議,
難認當時主管機關(內政部)對於著作權之轉讓或
歸屬有何實質審查,且此部分著作權註冊係由綜一公司申
請辦理,上開審查意見自直接通知綜一公司改正,並非上
訴人,即使上訴人事後改正曲譜或歌詞文字,尚不足以遽
認綜一公司已據實告知以該公司名義申請系爭音樂著作之
著作權執照乙情。
⒏被上訴人又辯稱: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
將系爭音樂著作「管理權限及權利來源」登記為被上訴人
之歌曲,上訴人何以未於MUST「主動登錄」系爭歌曲?亦
不曾向申訴委員會申請處理,惟一合理答案應為上訴人早
已將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轉讓,已非著作財產權人,因此
不作任何主張云云(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並以MUST
華語作品檢索網頁為證(本院卷第69至71頁)。然上開作
品檢索結果,均記載「大約在冬季」、「冬雨」、「狼」
之作詞、作曲者為上訴人,「MUST管理權限及權利來源」
為上訴人,而此部分資料係由MUST會員主動登記,MUST未
就登錄之資訊作審查,此觀MUST之免責聲明(本院卷第90
頁)自明,是所謂「MUST管理權限及權利來源」非當然即
為著作財產權人。又依MUST組織章程第6 條第1 項規定,
該會係與「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
」訂立管理契約,且依系爭合約第7 條公開播送及公開演
出之約定,簽約雙方同意將公開播送權及公開演出權轉授
權予相關著作權仲介組織代為管理並收取權利金(原審卷
第101 、105 頁),足見系爭合約之授權標的確已包含「
大約在冬季」、「冬雨」、「狼」等系爭音樂著作,被上
訴人因此委託MUST管理上開音樂著作。故被上訴人逕將MU
ST的登錄資料,作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歸屬依據,
委
無可採。
⒐綜上,綜一公司未於73年12月17日起至77年1 月20日止自
上訴人受讓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㈣被上訴人未於79年2 月1 日受讓綜一公司就系爭音樂著作所
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被上訴人主張其前身寶麗金公司受讓綜一公司之著作權云云
,固有寶麗金公司之著作權執照(原審卷第13至39頁),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檢送之寶麗金公司內政部著作權註冊案
執照卷宗可稽。惟上訴人並未移轉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予綜一公司,寶麗金公司無從自綜一公司受讓著作財產權
。
㈤被上訴人無從主張時效取得著作財產權:
⒈按民法第768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
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
所有權。」第768 條
之1 規定:「以所有之意思,5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
所有權。」第772 條規定:「前4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
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第966 條規定:「(第1 項
)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
為準
占有人。(第2 項)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
準
占有準用之。」前開關於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財產
權之規定,乃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
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
(司法院釋字第29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所謂準用,應於性質所許之範圍內行之,僅於性質上相類
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司法
院院字第2109、215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聲字第
366 號民事
裁定參照)。著作權係屬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且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得依民法第966 條第1 項規定
,成立準占有。因此,本件即應審酌著作權是否屬同法第
772 條之準用範圍,而為時效取得之標的?
⒊如前所述,53年7 月10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 條、第2 條
、第14條、第37條規定,係採著作權註冊及登記之制度,
倘原註冊之申請有虛偽情事,即應撤銷其著作權註冊。74
年7 月10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4 條第1 項第7 款、第
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採取著作權完成主義及著作權
註冊任意制,無須經由審查或登記,即因著作之創作完成
而享有法律之保護,原始取得著作權。「著作」(work)
與「著作物」(copy)係屬二不同之概念,著作權所保護
之標的為「著作」,即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
所稱「屬
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之
保護及於該著作之表達,雖然通常附著於一定之媒介或載
體,惟僅須以一定方法或形式表達呈現其創作內容,使他
人得以知覺著作之存在及其內容其存在即可,而不以「附
著」或「固著」(fixation)為保護要件。而著作物乃著
作依其表現形式所附著之有體物(媒介或載體),為物權
歸屬之客體。是以著作之內容一旦以一定形式對外表達後
,任何人無須藉由著作人之協力,即得加以利用,具有「
非獨占性」(non-exclusive )、「無耗損性」(non-ri
valrous )、「共享性」之特質,而與物權所保護之財產
標的物具有「獨占性」(exclusive )、「耗損性」(ri
valrous )、「自然稀少性」(natural scarcity)之性
質迥然有別,著作權無法如物權人僅須占有特定之有體物
即可排除他人使用。倘許原著作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得以準
占有人之地位,以取得著作權之意思行使著作權之各項權
能(如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
、公開展示、編輯、翻譯、出租及改作權等),繼續10年
或5 年後即得因時效取得著作權,則任何人均得以此方式
取得著作權,若有2 人以上同時主張時效取得,則究竟該
著作權應歸屬何人,勢必造成著作權法律關係之混亂,反
而無從迅速確定法律狀態,達到有效運用、配置社會資源
,使社會總效益極大化之目的。遑論時效取得著作權之承
認,無疑鼓勵他人無待創作,即可以逸待勞,擅自行使著
作權,於10年或5 年後即可原始取得著作權,更將重挫著
作人之創作誘因,則人類智識文化資產如何永續發展?故
以一定時間占有他人之物而取得物權、以尊重長期占有之
既成秩序之時效取得制度,顯與著作權法之「保障著作人
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
法目的有別,因此,關於著作權,當然不在民法第772 條
準用之列。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8 條、第768 條之1
、第772 條及第966 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云云,即無可取。
㈥被上訴人無從主張善意取得著作財產權:
⒈按動產物權善意取得制度乃「所有權保護」與「交易安全
維護」之法律上利益衡量與價值判斷(王澤鑑,民法物權
,第597 頁參照)。又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
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
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
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
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 條、第
9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動產所有權之善意取得,其要件
如下:①須有移轉動產所有權之
合意。②須讓與人無移轉
動產所有權之權利。③須受讓動產占有之交付。④須受讓
人為善意。⑤須非法律另有規定(王澤鑑,民法物權,第
604 至618 頁參照)。
⒉民法第966 條規定:「(第1 項)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
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第2 項)
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著作權係
屬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且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得成立
準占有。惟關於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因係以動產之占有
為要件,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準占有即無準用餘地(王
澤鑑,民法物權,第720 頁參照),蓋善意取得之成立在
於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94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占有及所有權之推定,
可減少受讓人的資訊成本,動產占有具公信力而得以占有
表徵讓與人的處分權,作為受讓人信賴的保護。而無權處
分人占有標的物(動產)之狀態,為保障交易安全(動的
安全),故於一定要件下,所有權的保護(靜的安全)予
以退讓(王澤鑑,民法物權,第597 至598 、603 頁參照
)。然前已述及著作權之特質,著作權既係抽象存在,不
因物之占有而成立,無法如物權人僅須占有特定之有體物
即可排除他人使用,是以著作權無從形成如同動產占有狀
態之表徵。至著作權執照之性質,於被上訴人主張在79年
2 月1 日自綜一公司受讓著作權時,所謂著作權註冊或登
記並無任何推定效力,已於前述,自不足以持此遽謂綜一
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表徵,而要求真正的著作權人退居其次
。倘承認第三人得善意取得著作權,將過於保護交易安全
,而可能降低著作人之創作意願,無由達成著作權法之立
法目的,是以善意取得制度於著作權並無準用之餘地。因
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66 條第1 項、準用第80
1 條、第94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善意取得系爭音樂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云云,
即屬無據。
㈦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綜一公司未於73年12月17日起至77年1 月20日止
自上訴人受讓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被上訴人未於
79年2 月1 日受讓綜一公司就系爭音樂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
產權,被上訴人復無從主張時效取得或善意取得著作財產權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
系爭音樂著作無著作財產權,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