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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蘇明聖 再 審 被告 游仁條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1 年6 月21日本院99年度民著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度民 著上字第1 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判決再審原告 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再審原告 等上訴所得利益未逾150 萬元,依法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故該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之部分,於民國(下同) 101 年6 月21日宣示,即於同日確定,復於101 年6 月29日 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民事卷可稽(見本院99   年度民著上字第1 號卷㈢第151 至152 頁)。從而再審原告 於101 年7 月28日對本院99年度民著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 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 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亦定有 明文。 二、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略以: (一)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10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50號刑事判決,再審被告若主張附表編號1 至9 之保全  設備所使用之通訊協定加權碼為所製作完成,並由上博公司 產製為保全設備而販售,須證明該通訊協定加權碼之「原始 性」及「創作性」。再審被告稱其通訊協定加權碼為其獨特   之一組密碼,卻未見於其著作形式上,亦未證明其如何取得   及特別之處,且亦未提出該電腦程式之原始碼。況再審被告   於刑事庭亦自承無法證明再審原告蘇明聖曾破解其通訊協定  加權碼或有能力破解,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蘇明聖曾接觸其   程式碼,何能證明再審原告侵害其之著作權。另鑑定人施松  村於另案刑事程序之證述,欲證明電腦程式之著作權具原創   性,應包括程式開發過程之各項工作日誌、邏輯圖、程式流   程圖、資料結構、演算法以及禁止接觸有著作權之文件等情  ,亦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行之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一文   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電腦程式著作權鑑定說明函所  述內容大致相符,實難據此即認定再審被告之電腦程式具原 創性。而再審被告所提出SB保全系統創作源由說明及上博公 司專業保全系統廣告,係就該保全設備之系統概要、特徵及 功能規格等作詳細之說明,並無電腦程式之著作內容,另共 四冊之產品開發過程資料,亦無該電腦程式之原始碼,實不 足作為其創作來源、過程之證據,再上博公司販賣該保全系   統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亦僅能證明上博公司於81年間有販  賣該保全設備產品,無法以此即認該產品之電腦程式係再審 被告所研發,而具有原創性。縱認再審被告之通訊加密規則   電腦程式,並非僅為檢查碼公式之單純運用,而係再審被告  之選擇設計,足以與他人保全系統之通訊區辨,足以表現上 訴人之個性、感情及思想等事實,但此亦僅能認定再審被告   之通訊加密規則電腦程式具有「創作性」,惟再審被告仍無  法證明其具「原始性」,仍與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不符。   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詳為調查並審 酌,且遽認再審被告之加密規則電腦程式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為而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判 決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蘇明聖於再審被告主張有侵害其著作權之始點85年   10月起至89年8 月時止,均非大立公司之負責人,自無因執  行公司業務而侵害上訴人著作權情事發生之可能。另於上開 期間再審原告蘇明聖個人並無販售系爭保全設備之行為,再 審被告亦未舉證再審原告蘇明聖個人因再審原告大立公司製 成販售系爭產品受有何利益,再審被告既未能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規定,證明再審原告蘇明聖於上開期間有其所 指因非法重製通訊協定加權碼而因此受有不法利益,即屬無 法證明。故原確定判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認定 再審原告蘇明聖於上開期間亦應與再審原告大立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實有不當,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銷售系爭保全設備之行為,   造成再審被告之損害為何,亦未證明其損害與再審原告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仍逕認再審原告應依 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 再審事由。並聲明:1.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 民事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確定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1.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 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 、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所舉原確定判決因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   顯然影響於判決,當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核屬對於  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等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 非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 有何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不符,故再審意旨關於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按對於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 明定。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 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 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2.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 而有再審事由之部分,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均為 刑事庭調查其所主張之證物後所認定,本件相關刑事案卷連 同卷證,均經本院前審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提示並供兩造辯 論,此有相關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99年民著上字 第1 號卷㈢第103 頁),且原確定判決第24頁第4 行至第25 頁第15行,已就附表編號1 至9 之保全設備所使用之通訊協 定加權碼(或稱加密規則)係為再審被告所原始創作完成, 另參照原確定判決第25頁第16行至第34頁,亦說明該通訊加 密規則電腦程式,應有創作性,為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 著作等事實,此為本院前審依職權取捨認定,並逐一詳加說 明其理由,並未違反證據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更非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未予論列,則再審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不符,亦 不足採為再審理由。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就足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再 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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