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竣得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
代理人 彭建豐
上 訴 人 吳海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
被 上 訴人 魁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雅琇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 理人 余振國律師
劉德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1 年7 月13日本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美勞作品之設計及製造業者,將原屬材料性質之
材料包產品,透過美工設計,組合與編排後,並依序另行製
作供
消費者參考之「製作說明」。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96 年3月間起即陸續將自行設計生產之不織布DIY 系列包括
「動物大手布偶」共10款、「俏皮動物束口袋」共3 款、「
趣味動物水壺提袋」共4 款及「不織布蛋糕收納盒」共4 款
等合計19種款之美勞材料產品包括完成後之圖片,刊登於被
上訴人官方網站之「產品資訊」內,並於網站上之「手冊下
載」區,刊登「製作說明」包括材料之組合方式及完成後之
圖片等,並於98年9 月份起,將
上開產品資訊等內容使用於
其所出版之「美勞DIY 專刊」中。
詎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11
日至上訴人竣得有限公司(下稱竣得公司)位於00000
00000000000之營業處所內,自上訴人竣得公司
之員工處取得上訴人所印製之「竣得美勞全方位美勞教材」
一書後,發現上訴人竣得公司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於該書
中使用被上訴人創作之上開產品圖片及成品圖片等,顯已侵
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而以國內幼兒美勞教材市場多為幼稚
園及國民小學觀之,單一品項銷售量通常介於上萬件至數十
萬件間,以每件售價新台幣(下同)30至70元計算,其交易
額可多達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不等,故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
88 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竣得公司賠償100 萬元之損害。另
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竣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負責公司
之生產及業務等,上訴人丙○○則為上訴人乙○○之大陸籍
配偶,並負責公司採購及會計等,亦為上訴人竣得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及
民法第185 條,就上訴人
竣得公司之
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聲明求為判決:1.
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
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產品圖片係被上訴人為介紹自己之產品所拍攝,僅用相
機為產品拍照,其內容未經任何設計或加入創作成份,不論
何人均能以相機拍攝出相同之照片,自不能認為屬於著作權
法所保障之「著作」。又上訴人所販售之美術教材多向大陸
廠商進口,並由廠商提供系爭產品圖片予上訴人,用以刊登
於目錄上販售商品,此為同業間之慣例,此由同業間有多本
目錄亦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照片即可知,相關產品照片因無
原
創性,亦
非美術著作,多數廠商於販售相關產品時均會使用
,被上訴人自應舉證系爭產品圖片為其所創作。被上訴人將
系爭產品圖片刊登於目錄上發送予學校,供教師採購,其上
並未標示享有著作權,其目的顯在參與學校公開招標,應認
該目錄上並無任何專屬權利存在,縱上訴人將系爭產品圖片
刊登於型錄上並參與投標,亦未侵害他人著作權。另上訴人
將系爭產品圖片提供予相關消費者,目的係在供相關消費者
組裝時參考之用,被上訴人自不得對成品或以成品翻拍之照
片主張著作權,否則相關消費者購買材料,卻無成品圖片可
依循參考,顯與美術教材販售之目的有違。且上訴人並未販
售與系爭產品圖片完全相同之產品,自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著
作權。而系爭產品圖片係於進口時由廠商提供,已如前述,
上訴人無法判斷產品圖片是否有侵權之可能,僅能信任廠商
所提供之圖片為合法,則上訴人等主觀上自無故意或過失可
言。為此,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及得為假執
行之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
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
廢棄部分改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3.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未為不服,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於其所架設之網站置有動物大手布偶、俏皮動
物束口袋、不織布蛋糕收納盒、趣味動物水壺袋等美勞材料
及成品圖片,且系爭圖片係由被上訴人所創作。而上訴人亦
於其所出版之「竣得美勞全方位美勞教材」置有系爭圖片,
並販賣製作系爭圖片上所示美勞成品之材料且附有供消費者
參考之製作說明及成品圖片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見原證1 即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卷第5 至8 頁)、被上訴人98年9 月出版之「美勞DIY
專刊」(見原證4 即原審卷一第28至29頁)、被上訴人所架
設官方網站內所刊載系爭圖片之製作說明(見原證7 即原審
卷一第37至40頁)及被上訴人之原始創作圖(見證14 , 即
原審卷二第37至39頁),
暨上訴人峻得公司所出版之「竣得
美勞全方位美勞教材」(見原證3 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
10至13頁)等件在卷
可憑,應信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共同侵害其著作權之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
揭情詞置辯,故
本件之主要爭點為:1.被上訴人公開刊載於
專刊及網路上之圖片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2.上訴
人峻得公司所出版之美勞教材是否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而侵
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3.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乙○○、
丙○○連帶負責;4.上訴人應賠償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二)
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
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
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
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
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
,
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不需從未有類似概
念之作品出現,僅須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
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及自由創作空間為已足。
經查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圖片,包括材料圖片及成品圖片等,雖
大多係取材於大自然界之動物及蛋糕或布袋等日常習見用品
,但仍有其可自由創作之空間,故系爭圖片符合著作權法所
要求之創作性要件。另系爭圖片均係由被上訴人先設計成品
原稿,再排列與組合,且製作成美勞材料後,再拍攝成品並
製作成圖片後刊載於被上訴人所發行之專刊及公司網路上,
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設計手稿在卷
可證(見原證14即原審卷
二第37至39頁),故亦符合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原始性要件。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圖片係由其原創而享有著作權,應可
採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圖片等並非由被上訴人所原創等語
云云,
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例如系爭圖片係由他人創作,或
雖不知何人創作但已為公共財等之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
具有創作性之圖片非由被上訴人所原始創作,故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就系爭圖片等並無著作權等語,
尚非可採。
(三)次按雖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均未見「抄襲」之用語,惟按所
謂抄襲,
乃係剽竊他人之著作,並當作自己所創作之謂,而
據以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即接觸及實質近似(最高法院97
年度
台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其所謂著作之抄
襲,應即係指著作之侵害,故實務上判斷著作權是否受侵害
之要件有二,即接觸與實質近似。又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
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
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
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於判斷「美術著作」
此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
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
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
「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既稱「整體感覺」,即不應對二著作以割
裂之方式,抽離解構各細節詳予比對。且著作間是否近似,
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基準,無非由具
備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以鑑定方法判斷之必要。經查,
觀諸被
上訴人之官網資訊(見原證1 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5 至
8 頁;原證7 即原審卷一第37至40頁),與其所出版之專刊
(見原證4 即原審卷一第28至29頁)中所置放之系爭圖片,
與上訴人所出版之教材所使用之圖片(見原證3 即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卷第10至13頁),整體觀察比較後,其各個美勞成
品,於外觀上幾近相同,故其個別材料亦屬高度近似,此有
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原證12即原審卷一第
103 至106 頁),亦經原審及本院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
應或印象整體觀察後確認屬實,而以二者近似之程度,實無
從想像上訴人竣得公司於其教材上所使用之圖片,如非抄襲
自被上訴人之設計圖或成品圖片等,何以致之。故上訴人竣
得公司辯稱其所使用之圖片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並
不可採。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峻得公司於教材上
所使用之圖片既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即應對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雖上訴人竣得公司辯稱其所販售之美術教材
係向大陸廠商進口,並由廠商提供所購買產品圖片予上訴人
,用以刊登於目錄上販售商品,上訴人無法判斷產品圖片是
否有侵權之可能,僅能信任廠商所提供之圖片為合法,且目
錄上之圖片係供購買產品之消費者於購買或組裝時參考之用
,而於販售相關美勞教材時使用系爭圖片為同業間之慣例,
故其行為自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
其於目錄上所使用之圖片,係於進口時由大陸廠商提供一點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則上開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圖
片是否確由大陸廠商所提供,及上訴人與所謂大陸廠商間之
關係為何,已屬有疑。且縱上開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圖片
確係由大陸廠商提供,惟查上訴人係以批發文教、樂器、育
樂用品為業,此有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一第8 頁
),及上訴人竣得公司於原審所提之發票及進貨銷貨明細(
見原審卷一第129 至143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
文單暨附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暨附件
、桃園縣平鎮市北勢國民小學函暨附件及桃園縣蘆竹鄉大竹
國民小學函暨附件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45-2 、153 、154-
1 、178 至272 、273 至319 頁),而被上訴人亦係以此為
業之公司,此亦有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一第7 頁
)在卷可憑,且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產品訂購資料(見
原審卷一第41至48頁)可知,上訴人竣得公司曾向被上訴人
訂購美勞產品,故上訴人應知悉其與被上訴人立於同業之競
爭關係,且亦應知悉被上訴人有於其官網及出版之專刊中使
用系爭圖片之事實,故上訴人竣得公司至少有應避免、能避
免而疏未避免,致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情事之發生。從而,
上訴人峻得公司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至少因客觀注意義
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故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
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
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係上訴人竣得公
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
丙○○則為乙○○之配偶,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竣得公司係由上訴人乙○○與丙○○共同經營之事實,並
未爭執,而上訴人丙○○亦係以從事文教批發業為生之人,
其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亦至少有因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
所生之亦過失,自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與上訴人竣得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
上訴人侵害之款式數量,且除所印製之教材侵害系爭圖片著
作權外,其亦銷售附有侵害系爭著作權圖片之材料產品及美
勞示範教學DVD 等予十興國小等28家國民小學,此有統一發
票(見原審卷一第129 至139 頁)、出貨開立證明收據聯明
細(見原審卷一第140 至145 頁)、大竹國小函與「99 年
學年度第1 學期學生美勞材料採購」案之採購合約及驗收付
款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73 至319 頁)在卷可證,並審酌上
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圖片所遭受之損害,被上訴
人已陳明客觀上難以舉證,綜合本件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
酌定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額以20萬元為
適當。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0萬元,及自 100
年3 月23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新台幣50 萬 元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核無不合,亦應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是原審所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准駁
均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