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中民
訴訟代理人 張 靜
律師
張宇樞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蕭永哲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徐則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案號:99年度民著上字第3 號)
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101 年8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新幣壹佰
壹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元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蕭永哲應再給付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伍
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蕭永哲之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蕭
永哲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
蕭永哲供
擔保得
假執行,蕭永哲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臺幣
壹佰伍拾萬肆仟伍佰元為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
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
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規定以
裁定移送同院
民事庭後,亦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
97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查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辰公司)於民國95年3 月
7 日具狀向原審刑事庭提起95年度訴字第513 號刑事案件之
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59號),原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及利息,
嗣於97年2 月
25日
擴張聲明為20,000,000元及利息,並主張被上訴人
侵權
行為之
期間至少
迄96年12月止(見附民卷第12頁)。原審刑
事庭於97年5 月2 日判決被上訴人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減為有期徒刑10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
年12月17日以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仍判處被上
訴人
上開罪刑,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上開刑案時雖主張起訴範
圍之犯罪時點應延續至95年6 月30日,
惟經本院認定安辰公
司得知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蕭永哲(下稱蕭永哲)及
第三
人張永信犯罪行為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張永信即中斷其與蕭永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
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之犯意,並於92
年3 月間解散在
本案銷售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易碩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易碩公司,代表人張永信),
是以在92年
3 月間之後,蕭永哲重製
系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
與案外人蕭正龍、洪玉龍、蕭靖安、康孟莉、迪凱科技有限
公司、吳秋金共同販售系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行為
態樣及分工形態,已與本案不同,即使構成犯罪,亦係蕭永
哲另行起意,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非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安辰公司對蕭永哲及案外人蕭正龍、
洪玉龍、蕭靖安、康孟莉、迪凱科技有限公司、吳秋金提起
刑事自訴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另行審
理(見判決理由第67、68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53 頁正反面
),嗣上開刑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29 頁),從而
,安辰公司對蕭永哲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應以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蕭永哲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2年3 月
間易碩公司解散時止之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為限,是安辰公
司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主張請求蕭永哲
損害賠償之期間
逾上述範圍者,即非適法。
二、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
2 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且無害
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或造成突襲性裁判,俾符訴訟經
濟者而言,並不涵蓋所有社會生活上之客觀紛爭事實(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4 號裁定)。查原審刑事庭於97年5
月2 日判處蕭永哲罪刑後,於同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95年度附民字第59號)移送原審民事庭(97年度智字第20
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安辰公司於原審民
事庭仍主張請求蕭永哲賠償損害之期間至少迄96年12月止(
嗣減縮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期間至95年6 月30日止,見原審卷
第173 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72 頁),惟依
前揭刑事判決之
理由,92年3 月易碩公司解散後,蕭永哲
縱有侵害安辰公司
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其共犯及分工形態,已與本案不同,即
使構成犯罪,亦屬另一獨立之事實,故請求基礎事實不同,
是以安辰公司就此部分事實,依法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程序向蕭永哲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應屬安辰
公司於原審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訴之追加,惟此部分追加起
訴之事實與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證據資料並未具有
同一性,況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另案提起刑事自訴(
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案件),且該刑事案件
迄未審結,本件倘另行調查審認該部分事實,既不符合訴訟
經濟,亦將對蕭永哲造成突襲性裁判,而蕭永哲始終不同意
此部分訴之追加(見原審卷第61、155 頁、本院前審卷㈠第
183 至185 頁),則安辰公司於原審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
即無從准許,且依安辰公司於本件更審之
上訴聲明,其已未
為此部分之請求。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規定第三審發回後不得
附
帶上訴,並無不得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且當事人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438 條第1 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
範圍,至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
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 條
第1 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6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安辰公司於本件更審之上訴聲明第2 項原
為:「蕭永哲應再給付安辰公司1,161,540 元,及自95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51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為:
「蕭永哲應再給付安辰公司1,504,500 元,及自95年3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86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即規
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追加他訴。查本件安辰公司原
係根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侵權行為或
民法第197 條第2
項
不當得利求償,於本件更審中追加民法第177 條第2 項不
法管理之
請求權基礎,其基礎事實均係:「蕭永哲於91年8
月間至92年3 月底重製Alcohol 120%電腦程式並銷售,侵害
安辰公司著作財產權而獲取不法之利益,並造成安辰公司之
損害」,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並未違反上開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應屬合法。
乙、實體事項:
一、安辰公司主張:
㈠蕭永哲於89年7 月起至91年6 月止任職安辰公司之電腦軟體
研發人員,第三人張永信任職安辰公司期間,即於91年3 月
22日申請設立登記易碩公司,並擔任易碩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永哲與張永信2 人於安辰公司任職期間,均明知蕭永哲參
與研發設計之「光碟魅影」Fantom CD 電腦程式著作(下稱
Fantom CD ,結合安辰公司經德國HSW COMPUTER公司授權而
取得光碟虛擬核心技術之電腦程式著作「DRIVER SOFTWARE
」技術,下或稱系爭著作),系爭著作財產權屬安辰公司所
有,惟該2 人身為安辰公司系爭著作發行銷售、聯絡德國授
權契約業務及研發之相關人員,竟於離職後之91年8 月間,
基於共同意圖銷售而重製並命名為Alcohol 120%電腦程式著
作(下稱Alcohol 120%),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
稱工研院)94年4 月13日之鑑定報告(下稱工研院鑑定報告
)確認屬極為相似安辰公司之「光碟魅影」,合理判斷蕭永
哲係將安辰公司「光碟魅影」研發成果攜出,整合至「ALCO
HOL 120%」、「ALCOHOL 52% 」(為「ALCOHOL 120%」精簡
版,「ALCOHOL 120%」、「ALCOHOL 52% 」以下合稱系爭商
品)之電腦程式後,交由張永信所負責經營之易碩公司,利
用PChome ONLINE (即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網路家庭公司或PChome網站)及THE FUBRA GROUP 等網站
上進行線上銷售,嗣並自建www.alcohol-soft.com網站(下
或稱alcohol 網站),並利用連結網址(Websites)銷售網
路版及盒裝版(即實物光碟)盜版程式,不法侵害安辰公司
系爭著作財產權,藉而牟利。安辰公司於91年11月間上網查
證後,始悉上開蕭永哲、張永信不法情事,並於91年12月8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
,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94年度偵字第602 號案件(下
稱相關刑案偵查)提起公訴,
嗣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
訴字第513 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認蕭永哲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張永信共同以明知
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為常業
犯行明確,因而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4 月
,並各減為10月、8 月在案。蕭永哲明知上開行為侵害安辰
公司系爭著作財產權仍執意為之,顯屬故意侵權行為,並利
用易碩公司從事販售系爭商品,違法致安辰公司受有損害,
是蕭永哲應負賠償責任。
㈡蕭永哲於92年3 月21日獨資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ALCOHOL SO
FT CO., LTD.(下稱ALCOHOL 公司),而其於92年4 月10日
至92年4 月24日分別在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國外
部,各開立1 美元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 號,下稱美元帳戶)及歐元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歐元帳戶;美元及歐元帳戶
下或合稱系爭帳戶),同為收受蕭永哲在國內外銷售系爭商
品之不法利益,核自92年6 月12日至95年6 月9 日止,蕭永
哲自系爭帳戶分別獲有美元78,826.84 元,歐元2,211,559.
28元,折算新臺幣為91,790,361元。惟安辰公司對蕭永哲自
95年7 月1 日後至98年1 月止侵害系爭著作之行為,另據安
辰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分案97年度自字第
22號著作權法刑案(下稱自訴案件),是此部分所為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安辰公司將另訴請求。
㈢安辰公司於91年11月29日發現蕭永哲不法行為前,蕭永哲業
已侵害系爭著作權,惟損害若干迄至94年12月26日相關刑案
偵查起訴蕭永哲時,安辰公司尚未知悉,甚且蕭永哲侵權行
為至98年1 月間仍為持續。相關刑事判決雖漏未載明蕭永哲
自91年11月30日後之犯罪事實,仍不礙於安辰公司於本件起
訴之請求,縱蕭永哲為時效
抗辯,惟本件起訴前即93年3 月
7 日起之侵權行為,亦未
罹於時效。況本件
請求權時效消滅
,係蕭永哲違反著作權法行為,安辰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 條
、第89條之1 ,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之規定,仍自可依得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蕭永
哲回復損害。
二、蕭永哲辯以:Alcohol 120%為一電腦程式,係由蕭永哲與他
人共同研發,而其於91年1 月中旬後,由蕭永哲進行後續研
發,並由張永信利用PC HOME 網站負責銷售,而蕭永哲於上
開合作期間,包括撰寫Alcohol 120%等程式合計利潤約美金
5,000 元。惟Alcohol 120%與安辰公司系爭著作之電腦程式
並無實質近似關係,至於系爭鑑定報告因其鑑定物真實性
顯
有疑義,且鑑定時未排除系爭著作中非屬系爭著作財產權部
分,故鑑定基礎有誤;另其以非反組譯之程式─EMS Source
Rescuer 程式─無法將執行檔反解回原始碼、目的碼,其鑑
定方法是否能獲致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實有疑義。又系爭
鑑定報告內容係依安辰公司指示之鑑定方式、流程、甚至結
論撰寫而成,故系爭鑑定報告即有失客觀、公平、公正、獨
立性,顯非合法。alcohol 網站係由Pullen Paul 自行架設
及經營,與蕭永哲
無涉,蕭永哲所有之多功能伺服器,僅提
供Pullen Paul 之主要DNS 伺服器之備援功能,該DNS 伺服
器僅提供查詢alcohol 網站之實際位址予查詢者,實際網路
連結及運作等動作則由使用者之電腦與alcohol 網站自行溝
通運作,蕭永哲擁有之多功能伺服器除此DNS 功能外,並無
架設任何與alcohol 網站相關之功能,且該伺服器亦無提供
下載及販售系爭商品軟體等功能,是以,蕭永哲個人原有伺
服器位址211.21.98.6 ,實與下載或販售系爭商品無涉。況
安辰公司未舉證證明蕭永哲於永豐銀系爭帳戶之資金,即為
蕭永哲販售Alcohol 120%所得,況系爭帳戶之資金係ALCOHO
L 公司所有,故系爭帳戶資金非屬蕭永哲所受利益;且安辰
公司主張蕭永哲之不法利益,皆係ALCOHOL 公司自92年6 月
12 日 至95年6 月9 日間所有之資金往來,其與相關刑案偵
查起訴範圍無涉,系爭帳戶款項實非本件之不法利得。而蕭
永哲就系爭商品既於91年間與他人共同撰寫完成,安辰公司
亦自陳於91年11月間即知悉蕭永哲之侵權行為,卻遲至95年
3 月7 日方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業已罹於2 年之時效
;又安辰公司未向與蕭永哲共同撰寫Alcohol 120%電腦程式
之其他作者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故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276 條規定,縱安辰公司
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蕭永
哲亦主張安辰公司請求權業已罹時效。至於相關刑案偵查之
起訴範圍僅限於製作Alcohol 120%電腦程式軟體及在PChome
網站販售等二行為,並不及於在其他網頁散佈之行為。況系
爭商品自91年11月起即未曾於PChome網站販售,即相關刑案
偵查起訴販售系爭商品之行為,自91年11月間即已結束,販
售結果亦已確定,並無持續發生之可能,其後Alcohol 120%
電腦程式軟體於其他網站上販售即安辰公司擴張聲明所主張
蕭永哲自92年6 月12日起迄至96年12月止持續之侵權行為所
享之不法利益,安辰公司均未舉證證明,且91年11月間之後
Alcohol 120%電腦程式軟體於其他網站上販售與本件侵權行
為毫無關連,各自獨立並可茲區別,本件即應以安辰公司
自
承知悉該等販售行為及其結果之時點(91年11月間),為其
時效之起算時點。
三、安辰公司就本訴部分於原審求為判決:蕭永哲應給付安辰公
司2 千萬元,及其中5 百萬元自95年3 月15日起,1 千5百
萬元自97年3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蕭永哲應給付安辰公司162,645
元,及自95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得假執行;蕭永哲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安
辰公司其餘請求。安辰公司及蕭永哲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安辰公司於本院前審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
原判決不利於安辰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蕭永
哲應再給付安辰公司19,837,355元及其中4,837,355 元自95
年3 月15日起,15,000,000元自97年3 月1 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安辰公司願供擔保,請
就第2 項之請求宣告假執行;㈣蕭永哲之上訴駁回。蕭永哲
於本院前審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蕭永哲部分廢
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安辰公司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
,蕭永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蕭永哲於本院前
審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提起
反訴,主張安辰公司侵害其名譽及尊嚴,請求安辰公
司刊登道歉聲明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分類廣告1 日,經本院前
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此
部分以下不再贅述)。經本院前審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安辰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蕭永哲應再給付安辰公司1,161,540 元,及自95年3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安辰公司其
餘上訴駁回。經蕭永哲上訴後,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第二
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安辰公司於本院前審判決敗訴部分
,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於本件更審,安辰公司上訴及追加
之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關於駁回安辰公司下開第二項部分
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蕭永哲應再給付安辰公司
1,504,500 元,及自95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為:蕭永哲之上訴駁回。蕭永
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蕭
永哲部份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安辰公司於第一審之訴
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蕭
永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2頁、第130 頁):
㈠蕭永哲於89年7 月5 日起至91年6 月30日止任職安辰公司,
為安辰公司之電腦軟體研發人員,第三人張永信亦曾任職安
辰公司,任職期間自89年8 月14日起至91年3 月31日止,負
責安辰公司之國內外行銷業務,張永信並於任職安辰公司期
間之91年3 月22日申請設立登記易碩公司,為易碩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
㈡蕭永哲任職安辰公司期間曾參與研發Fantom CD ,此著作使
用虛擬光碟技術係德國HSW 公司專屬授權於安辰公司,此著
作中除公用程式及dout程式、HSW 公司的DRIVER SOFTWARE
外,其他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係安辰公司所有。
㈢蕭永哲確有於91年離職後參與Alcohol 120%之研發,並與訴
外人張永信合作,約定由易碩公司負責重製販賣Alcohol 12
0%之網路版或盒裝版(即實物光碟)。
㈣張永信曾經支付美金5000元及1741元予蕭永哲。
㈤張永信確曾於91年9 月15日以其易碩公司與國外Fubra Ltd.
簽有1份英文契約,由易碩公司授權於91年9 月15日起至92
年9 月14日為止之契約有效期限內,在所有英語系國家獨家
為網路販賣Alcohol 120%,此份契約後來於92年3 月底因張
永信解散易碩公司而提前終止。
㈥蕭永哲於92年3 月21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Alcohol 公司,
蕭永哲且於92年4 月10日及92年4 月24日分別在臺北國際商
銀即後來改制之永豐銀行國外部各開立一美元外匯活期存款
OBU 帳戶(臺北國際商銀舊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永
豐銀行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及一歐元外匯活期存
款OBU 帳戶(臺北國際商銀舊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永豐銀行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㈦安辰公司於93年間提供予工研院所鑑定之Alcohol 120%光碟
,係安辰公司研發人員王文君於91年10月21日購買之網路版
,而自網路下載儲存至光碟。
㈧工研院94年4 月13日著作權侵害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Alco
hol 120%與Fantom CD 有類似之處(但蕭永哲爭執此鑑定結
果)。
㈨Fubra Ltd.於92年3 月20日支付蕭永哲第1 筆款13,929.89
英鎊及92年3 月31日支付蕭永哲第2 筆款14,650.22 英鎊,
均係匯入蕭永哲個人在臺北國際商銀( 現為永豐商業銀行)
所開立之美元外匯存款00000000000000000 號(舊)帳戶內
,蕭永哲實際入帳分別為21629.59美元及22880.45美元。
㈩蕭永哲於91年8 月間至92年3 月間因擅自重製Alcohol 120%
銷售而侵害安辰公司Fantom CD 之著作財產權,
迭經原審法
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513 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刑智上
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刑事
判決,判決蕭永哲有期徒刑1 年8 個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在案。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4頁,其中關於安辰公司
得於本件更審擴張342,960 元之聲明,已如前程序事項所述
):
㈠蕭永哲重製販賣Alcohol 120 % 是否侵害安辰公司所有之Fa
ntom CD 之重製權及散布權?
㈡安辰公司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蕭永哲自91年8 月間
起至92年3 月31日止均有侵害安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請求蕭永哲賠
償1,504,5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㈢張永信支付美金5,000 元及1,741 元予蕭永哲,是否係因易
碩公司販售Alcohol 120%程式,而自易碩公司所分配之利益
?
㈣蕭永哲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㈤安辰公司得否依不當得利對蕭永哲請求販售Alcohol 120%程
式所分配之利益?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蕭永哲確已侵害安辰公司所有之Fantom CD 電腦程式著作之
重製權及散布權:
⒈蕭永哲自89年7 月間起至91年6 月30日止,任職安辰公司擔
任研發人員;第三人張永信則自89年8 月間起至91年3 月31
日止,亦任職安辰公司擔任銷售人員,蕭永哲及張永信2 人
於上開任職期間,均明知蕭永哲參與研發設計之Fantom CD電
腦程式著作(按該電腦程式著作中有使用經德國HSW COMPU
TER 公司授權之光碟虛擬技術)之著作財產權屬安辰公司所
有,且張永信、蕭永哲2 人先後離職後,第三人張永信即以
易碩公司之名義在PChome Online 等國內外網站上銷售由蕭
永哲所製作上開Alcohol 120%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而先
後交付他人多次,並從中分配銷售所得之利潤
等情,
業據蕭
永哲於原審法院刑事庭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曾經在告訴人
安辰公司任職過,時間如起訴書
所載,我在該公司擔任網路
管理及研發工程師。離職後我沒有在易碩公司任職。我在安
辰公司任職時知道德國HSW COMPUTER公司有授權告訴人公司
使用他們的光碟虛擬技術,在臺研發名為光碟魅影Fantom
CD之電腦程式著作,告訴人公司為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在我離職後的那年底,張永信看到我離職後所創作完成的
Alcohol 120%電腦程式,他說想要在網路上銷售,我在91年
10月中旬有同意與他合作由他負責銷售,他就透過PChome
Online網站銷售,我還是負責後續研發。當我們被安辰公司
提出告訴後,我們在91年底就終止合作於網路上銷售。我與
張永信的合作關係沒有書面契約,當時約定銷售獲利的分配
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刑事卷㈠第33至34頁之95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明確,並為第三人張
永信於相關刑案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復有蕭永哲、
張永信2 人在安辰公司之人事資料卡、第三人張永信之員工
工作及保密合約書、易碩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易碩公
司在PChome Online 所刊登Alcohol 120%之廣告及下載畫面
各1 份,及安辰公司在WWW.ALCOHOL-SOFT.COM網際網路上購
得Alcohol 120%之付費完整(1.9.5.2802)版之下載光碟1
片、免費測試版之下載光碟1 片、安辰公司分別在日本、德
國AMAZON網站上購得之Alcohol 120%光碟各1 片(即「SUPE
R Alcohol 120% PRO」光碟、「Alcohol 120% SECOND NEW
VERSION 」光碟)附相關刑案刑事卷內
足稽。
⒉其次,安辰公司所有上開Fantom CD 電腦程式之研發人員王
文君於相關刑案原審法院審理時
結證稱:「(問:你何時起
在告訴人公司任職?)85年5 月起。」、「(問:你在告訴
人公司擔任何職務?)研發工程師。」、「(問:你是否認
識本案兩位被告?)是安辰電腦公司的同事。」、「(問:
你與本案兩位被告有無任何過節?)沒有。」、「(問:你
曾否參與告訴人公司Fantom CD 設計工作?)有。」、「(
問:你係自何時起參與告訴人公司Fantom CD 之設計工作?
)90年6 月起。」、「(問:本案兩位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
司期間,與告訴人公司Fantom CD 之設計或業務有何關係?
)蕭永哲是研發工程師,張永信是軟體及硬體銷售業務,有
包含Fantom CD 銷售。」、「(問:本案兩位被告係於何時
離開告訴人公司?)蕭永哲是91年6 月,張永信是91年3 月
。」、「(問:本案兩位被告離開告訴人公司時,Fantom
CD之開發進度為何?)已完成並開始銷售。」、「(問:完
成時間為何?)第一個版本在90年9 月底就已經完成設計,
就是已經可以開始在網路上賣,但實際銷售日期要問業務。
」、「(問:你何時發現告訴人公司之Fantom CD 被他人的
軟體抄襲?)我在91年10月由網路上的訊息,網路上有很多
軟體發布的訊息,上面有同樣是以虛擬光碟加燒錄功能的軟
體,我就下載試用,執行後我發現畫面及功能相同度與Fant
om CD 非常高。」、「(問:你發現可能抄襲告訴人公司之
Fantom CD 的軟體後,做了什麼事?)用我們軟體的某些特
徵下去作測試,發現一樣,例如二個軟體用相同的步驟去做
操作,發現結果一模一樣,包括畫面上顯示、或是錯誤訊息
都一模一樣,錯誤訊息包含操作失敗或是燒錄失敗。」、「
(問:你發現抄襲告訴人公司之Fantom CD 的軟體名稱為何
?)軟體名稱是Alcohol 120%,版本名稱為PREVIEW 版」、
「(問:你為何認為Alcohol 120%抄襲告訴人公司之Fantom
CD?)因為畫面及功能都相同。」、「(問:可否請你簡要
說明一下何謂軟體畫面?)軟體與使用者互動的畫面,這是
比較簡易的說法,正式的說法是英文簡寫GUI 。就是操作電
腦時螢幕顯示的畫面,一個視窗會有很多交互的畫面,如果
按下一步又會有下一步的畫面。」、「(問:可否請你簡要
說明一下如何進行軟體畫面鑑定?)我在操作一套軟體時,
一個步驟一個步驟操作,把每個步驟的畫面抓(CAPTURE )
下來,會變成壹張圖片,就二套軟體依相同的步驟一個一個
去比對,發現畫面一模一樣,除了少數的圖示被改掉,其上
顯示的文字大部分皆相同。」、「(問:詳細的軟體鑑定內
容是否如你之前提供的軟體畫面鑑定一樣?)大部分相同。
」、「(問:透過上述方式,Alcohol 120%與Fantom CD 二
者之畫面相似度有多高?)就燒錄部分大部分都相同,虛擬
光碟部分因為是同一間公司的授權使用,應該都相同。」、
「(問:可否請你簡要說明一下何謂軟體錯誤〈BUG 〉?)
程式設計師在寫程式時,因無意中的失誤,造成的軟體執行
時的錯誤,就像我們寫錯字一樣。」、「(問:可否請你簡
要說明一下如何進行軟體錯誤〈BUG 〉鑑定?)如第四頁所
示將花青素染料類別的光碟片置入燒錄機中時,二套軟體所
顯示出花青素英文拼法是一樣的錯誤,當時我在研發Fantom
CD時就將花青素的英文拼法誤載為『CYANNINE』,正確的拼
法應該是『CYANINE 』。」、「(問:透過上述方式,Alco
hol 120 % 與Fantom CD 二者之軟體錯誤〈BUG 〉相似度有
多高?)比對的錯誤是完全一樣的錯。」、「(問:可否請
你簡要說明一下何謂原始程式類別名稱?)在一套軟體裡面
,把相同的類別程式群組賦與單一且唯一的名稱。」、「(
問:可否請你簡要說明一下如何進行原始程式類別名稱鑑定
?)要把執行檔的原始類別名稱用EMS SOURCE RESCUER抽取
出來,再去比對這些唯一的名稱,發現二套軟體相似度太高
,但該唯一的名稱是研發工程師自己定的,A工程師與B工
程師去定的時候,會訂的一模一樣名稱的機率很低。如第3
頁下面二之四圖所示,左邊一排的英文字,A工程師與B工
程師定這些英文名稱的時候,相同的機率很低,訂名稱沒有
一定的規則,不同的人寫的名稱會有不同,像左邊第8 個名
稱就是蕭永哲在我們公司任職時訂的,第7 個就是我訂的,
二個名稱就不一樣。我鑑定比對之後發現二套軟體有很多相
同的地方。」、「(問:請解釋上開第5 頁畫面的意義?)
我在作比對時,會發現二套軟體名稱一模一樣,左邊是Alco
hol 120 % ,右邊是Fantom CD ,二者關於第10項的名稱、
拼法完全一模一樣,這個名稱是我當時研發Fantom CD 寫的
。」、「(問:透過上述方式,Alcohol 120%與Fantom CD
二者之原始程式類別名稱相似度有多高?)非常高。」、「
(問:可否請你簡要說明一下何謂軟體燒錄機參數設定表?
)我們將燒錄機特別的參數以特殊的方法儲存起來,軟體再
以特殊的方式讀取使用,特別的參數可以代表燒錄機的特性
,我發現二套軟體使用的特殊方法是一樣的,而且可以互換
共用,Alcohol 120%參數所存的檔案Fantom CD 可以拿過來
用,反之亦然,表示此特殊儲存法是二者共容的,此特殊儲
存法是每一家公司的機密,特殊儲存法就是儲存讀取使用參
數的一種方法,是屬於軟體公司的機密。」、「(問:可否
請你簡要說明一下如何進行軟體燒錄機參數設定表鑑定?)
作法有二種,第一種就像第一頁所提將Alcohol 120%的參數
換到Fantom CD 的參數,可正確執行,把Fantom CD 的參數
換到Alcohol 120%的參數,也可以正確執行。第二種方式是
去讀取特別的參數,把所有的參數印成一個文字檔去比對,
就是所謂的參數設定表,發現除了說出的大概幾項新增的參
數之外,有好幾百項燒錄機的參數一模一樣,燒錄機的參數
內容,是我們公司最重要的命脈。」、「(問:透過上述方
式,Alcohol 120%與Fantom CD 二者之軟體燒錄機參數設定
表相似度有多高?)除了多出來20幾項,有7 百多項是一樣
的。」、「(問:以上4 種途徑的鑑定方式
彼此之間關係為
何?)每一種都是獨立,互不相關。」、「(問:以上4 種
途徑的鑑定方式之中,何種鑑定方式與EMS Source Rescuer
有關?)只有一種程式類別名稱與EMS Source Rescuer有關
,其餘都無關。」、「(問:不管是軟體畫面鑑定,還是軟
體錯誤〈BUG 〉鑑定,或是原始程式類別名稱鑑定,以及軟
體燒錄機參數設定表鑑定,透過上述任何一種鑑定方式,你
發現Alcohol 120%與Fantom CD 二者間之相似度有多高?)
發現每一種方式都非常相同。」、「(問:依你從事軟體程
式工作多年的經驗,Alcohol 120%與Fantom CD 二者間有何
種關係?)Alcohol 120%是以Fantom CD 的程式為基礎修改
後發佈。」、「(問:修改的範圍多大?)在第一次我去下
載測試時,只換了畫面上的圖示及俄羅斯人的虛擬光碟核心
,其他都相同。日後被告有局部的修改,會造成差異性比較
大,但還是有很多地方相同。」、「(問:你其上所講的測
試或鑑定的內容及告訴人公司所提出的5 本比對資料,是否
都是以你在91年10月所下載的Alcohol 120% PREVIEW版本的
軟體作為對象?)我們公司所提供資料第2 冊第1 頁上有寫
版本為1.3.1.904 。」、「(問:這個版本與Alcohol 120%
PREVIEW版本的軟體有何不一樣?)PREVIEW 是我第一次接
觸的版本,1.3.1.904 是我比對時使用的版本,這二個版本
沒有什麼差異,沒有什麼不一樣,差不多,會有一點點不一
樣,程式在一段時間會去修改,這些只有程式設計師自己知
道,跟我去做這些比對完全沒有關係,沒有影響,有BUG 的
地方還是有,跟我Fantom CD 相同的地方還是一樣」、「(
問:Alcohol 120% PREVIEW版本與1.3.1.904 版本在何網站
下載?)這二個版本都在易碩公司的網站下載,(又改稱)
因時隔太久,且當時有很多網站可以下載,我忘記了。」、
「(問:是否有保留下載的相關單據?)下載不會有單據,
只有購買才會有單據。」、「(問:這二個版本當時下載有
無任何證據證明?)下載的時候我並沒有證據,我也沒有能
力假冒。」、「(問:你下載上開二個版本有無任何證據證
明是由被告蕭永哲或張永信所撰寫或是研發的?)我在91年
10月時,有購買一套Alcohol 120%測試及鑑定,軟體上有註
明是Alcohol SOFT公司所開發,易碩公司的網站也有說明Al
cohol 120%是該公司所銷售,同時可以購買。」、「(問:
你所看到上開二個版本與你剛剛說的你講的Alcohol SOFT公
司版本有何關係?)都是Alcohol SOFT公司所發布的軟體,
我買的版本是1.3.1.904 。」、「(問:告訴人公司提供的
這5 本資料都是你所撰寫的?)是。」、「(問:你當時為
何使用EMS Sourse Rescuer進行比對?)因為它可以得到我
所需要的結果,就是類別名稱。」、「(提示原始程式類別
名稱鑑定第5 頁)(問:你剛剛說這二個比對是一模一樣的
,但第5 頁編號第二十的ADDRESS 是不一樣,為何不一樣?
)我剛剛指的是類別名稱一樣,但ADDRESS 是指在記憶體中
的位置,我指的一樣的是指類別名稱,ADDRESS 不是類別名
稱。」、「(問;位址不一樣是否表示程式實質內容也會不
一樣?)可能一樣也可能不一樣,但我一直在強調我是在作
類別名稱的比對,我並沒有比對實質內容這一部分。」、「
(問:你比對的只有類別名稱,對於實質的程式內容沒有比
對,是否如此?)類別名稱也是程式的實質內容之一,我比
對其中的一環,我只有比對類別名稱這部分,其他的沒有比
對。」、「(問:程式的實質內容是重點,為何沒有比對?
)類別名稱也是程式的實質內容之一,我只比對這部分。」
、「(問:類別名稱佔完整程式碼的比例會有多少?)非常
的重要,沒有類別名稱就沒有其他的程式碼,無法量化,而
且是不同等級的東西。」、「(問:告訴人提出第四冊原始
程式類別第3 頁二之四的地方,哪些類別名稱是你命名的?
哪些是由被告蕭永哲命名的?)從上算起第7 項(不含第1
行反白部分)是我命名的,其餘時間太久,無法確定,因為
我們二個人的程式是一起共用的。第8 、10、11項我確定是
被上訴人命名的,因為這是被上訴人的習慣。」、「(問:
告訴人提出第四冊原始程式類別第2 頁版權宣告畫面英文說
明第2 行到第3 行,請解釋用EMS 軟體的功能為何?)proj
ect forms 及data modules都是組成程式的一部分,EMS 軟
體可以抽取出我要的類別名稱,但EMS 軟體只可以把projec
t forms 及data modules還有PROPER TIES 、EVENTS做出抽
取的功能,但不會有EVENT 中部分程式(BODY)。」、「(
問:DONT HAVE A BODY是否是指EVENT 中全部的程式還是部
分程式?)部分程式。」、「(問:每個程式設計師對於類
別名稱是否都有慣用習慣或是慣用的命名?)是。」、「(
問:你剛剛有提到安辰公司從90年6 月開始研發Fantom CD
到90年9 月完成,研發時間是否為3 個月?)是。」、「(
問:研發團隊有哪些人?)我、蕭永哲。」、「(問:你負
責的是研發哪些範圍?蕭永哲負責哪些範圍?)我主要負責
燒錄部分,蕭永哲一開始是虛擬光碟的部分,後來將燒錄的
部分也交給蕭永哲繼續執行研發,我們還是一起研發,蕭永
哲是主要的研發者。」、「(問:大部分的Fantom CD 程式
碼都是由蕭永哲所寫的?)是。」、「(問:比例多少?)
程式是共同寫的,比例很難去論斷,我寫的A版本,蕭永哲
會接去修改過後加進Fantom CD ,這樣比例無從分起。」、
「(問:你剛剛提到花青素的錯誤,是你自己的錯誤還是蕭
永哲的錯誤?)是我的錯誤,是打字錯誤。」、「(問:你
剛剛有提到你用EMS 軟體還原Fantom CD 及1.3.1.904 版本
,還原出來的Fantom CD 的原始碼與你們公司的原始碼有無
差異?)EMS 軟體是在抽取程式的類別名稱,我認為問題的
內容不正確。」、「(問:不管EMS 軟體是還原何種原始碼
、目的碼、組合語言碼、機械碼,還原出來的與你們公司的
Fantom CD 的原始碼、目的碼、組合語言碼、機械碼有無差
異?)EMS 軟體所抽取出的類別名稱是一樣,我只作類別名
稱的比對。」、「(問:你們公司送給工研院鑑定的光碟也
是由你作製作?)是」、「(你所送的光碟中有關於Alcoho
l 120%的光碟是燒錄的還是壓片製造的?)是我在網路上購
買,但沒有實體光碟,我從網路上下載後再燒錄至CD-R上,
再送去鑑定。」、「(問:為何工研院會講你們所提供的光
碟片是壓片製造,是市面上購得的?)工研院的意思是我已
經燒錄到CD-R上了,不可能再修正,我送給工研院的鑑定的
光碟片是我下載燒錄的,我認為工研院的意思只是為了解釋
每一片壓片的光碟上面會有一個IFPI碼,要仿冒不容易,與
我送去的光碟片是否是燒錄的沒有關聯性。」、「(問:告
訴人提供第5 冊有提到參數設定表的鑑定方法是用讀取的方
式,如何讀取?)我當時是以Fantom CD 讀取參數的原始程
式碼,去讀取Alcohol 120%的參數,也可以讀取他的參數設
定表,我在上開資料第5 冊內已經有附上讀取參數的原始程
式碼,故不會有造假。」、「(問:是否是以Fantom CD 原
有的參數再去比對Alcohol 120%所有的參數?)是。」、「
(問:是否Alcohol 120%所新增及修改過的參數並沒有辦法
被讀取?)全部都可以讀取出來。」、「(問:既然Fantom
CD 所沒有的參數如何在Alcohol 120%讀取出來?)原理在
公司提供的資料第5 冊已經說明清楚,利用特殊的方式下指
令會得到STRUCTURE TABLE 〈參數設定表〉,再把表格輸出
成文字檔,再進行比對。」、「(問:Fantom CD 參數設定
表由何人撰寫?你或是蕭永哲?)都有,還包含其他人。」
、「(問:你剛剛不是說只有蕭永哲及你共同研發?)這個
表格是公司同仁的結晶,不是單一個人,歷經很多人的經驗
累積,最後形成這個特殊的參數,故我才說參數表格是安辰
電腦的機密,全球找不到第二家公司有這個東西。」、「(
問:依我們所知,Fantom CD 的參數設定表與Fantom CD 的
虛擬光碟核心一樣,是來自外國研發團隊所研發,是否如此
?)Fantom CD 的燒錄參數是安辰公司同仁共同的經驗累積
,與外國的研發團隊無關。虛擬光碟核心才是外國研發團隊
有關。」、「(問:Fantom CD 的設定參數表佔Fantom CD
整體程式碼的比例多少?)我無法量化,但很重要。」、「
(問:被上訴人是否在到安辰公司上班之前就已經開始接安
辰公司的專案進行研發工作?)是外包。」、「(問:你剛
剛提到蕭永哲是91年6 月離職,你在91年10月才第一次上網
下載Alcohol 120% PREVIEW版,期間有4 個月,是否足夠程
式設計師獨立創作類似Fantom CD 功能的另一套燒錄光碟程
式軟體?)我及蕭永哲之外,其他人不太可能研發出來。當
時全球2 、3 家公司才有出類似的軟體。如果是蕭永哲的話
,他有Fantom CD 的原始程式,所以做起來很快,可能不需
要4 個月就可以完成。」、「(問:有何證據證明蕭永哲離
職時有帶走Fantom CD 的原始程式?)一個程式設計師不可
能不備份自己的程式,且本公司程式設計師在家、在公司都
在寫程式,故蕭永哲一定會有1 份Fantom CD 的原始程式,
像我自己也有1 份。」、「(問:你上開回答是用你的習慣
猜測的?)不是猜測,本公司的程式設計師在家、在公司都
在寫程式,蕭永哲在本公司任職期間,他也會在家裡寫程式
。」、「(問:被上訴人辦離職手續時是否都把所有的原始
程式都交給公司?)他有交給我1 片光碟片是Fantom CD最
後一個版本的原始程式。」、「(問:時間為何?)他離職
的那個月,我請他整理好給我。」、「(問:當時除了Fant
om CD 還有哪些其他光碟的燒錄軟體?)臺灣的東石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德國的VIRTUAL PC、韓國也有一家,名稱我忘
記了。」、「(問:你剛剛提到因為Fantom CD 與Alcohol
120%二者的畫面與功能都相同,故你認為被告有抄襲,畫面
顯示的操作方法跟燒錄光碟的程式是否相同?)畫面的功能
與流程相同,引發我去測試其他的鑑定方式。」、「(問:
你的意思是說畫面相同,但不是直接認為是抄襲的理由?)
畫面的功能與流程相同,所以我才去做更多更仔細的比對。
」、「(問:一般電腦程式的抄襲是因為電腦程式的內容相
同或是類似,而且因為發現可能的相同錯誤,容易被認定有
抄襲,在本件你剛剛的講法是說在執行軟體的時候發現錯誤
,故認為他有抄襲?)要發生相同的錯誤太難了,以花青素
的拼法來說,大概只有我會這樣拼錯。」、「(問:軟體燒
錄機的參數設定表及你剛剛提到的參數的特殊儲存法,是屬
於軟體公司的機密,如何來證明這是公司的機密?而這公司
的機密如何與本件的燒錄軟體的侵害有直接關聯?)在90年
初的時代,如果沒有燒錄機參數設定表,會無法穩定的燒錄
光碟片,此燒錄參數設定表是公司同仁下去實測燒錄的結果
,是同仁們之間的經驗累積,對軟體公司來說是機密,另外
一家公司如果知道如何利用此參數設定表,會得到很多燒錄
機的詳細訊息及功能。參數設定表是屬於程式的一部分。」
、「(問:既然參數設定表是同仁們之間的經驗累積,如何
證明你們公司自己研發出來的?)全球有能力讀取Fantom
CD參數設定表並加以利用的,只有Alcohol 120 % 及Fantom
CD二個軟體。」、「(問:剛剛你提到系爭二者軟體功能相
同,你如何從功能相同推論被告抄襲?)從畫面及操作流程
的功能相同開始去做各種方式的比對,比對過後才認為被告
是抄襲的。」等語(見相關刑案原審法院刑事卷㈡第100 至
117 頁之96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5 至22頁),經
核與證人
蕭正龍於相關刑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何時跟蕭
永哲有同事或合作關係?)約5 、6 年前,我和蕭永哲是安
辰公司的同事。我在安辰公司只作3 個月,過了試用期就沒
有作。」、「(問:後來與蕭永哲有無工作上的往來?)沒
有。」、「(問:你在安辰公司擔任何職?)售後服務,回
答客戶電話或是電子郵件的問題。」、「(問:你是否認識
張永信?)我進安辰公司他就已經離職,我聽同事提過這個
人,我沒有看過他。」、「(問:本件訴訟之前,你有無跟
張永信有過任何接觸?)沒有。」、「(問:蕭永哲有無跟
你提到過說對於系爭Alcohol 120%的產品是蕭永哲自行研發
而且與安辰公司的技術沒有關連?)沒有提過。」等語(見
相關刑案原審法院刑事卷㈡第149 至151 頁之96年12月20日
審判筆錄第4 、5 頁)及證人洪玉龍於相關刑案原審法院審
理時證稱:「(問:何時與蕭永哲有同事或合作關係?)90
年9 月我在大學唸書,我的一個大學同學與蕭永哲認識,他
們是室友,我有時候去找我同學,我與蕭永哲也會聊天,我
要找打工的機會,蕭永哲介紹我到安辰公司上班。」、「(
問:你在安辰公司任職多久?)到91年7 月。」、「(問:
這段期間你是否認識張永信?)是,是在安辰公司認識的。
」、「(問:據你瞭解,張永信有無參與過系爭Fantom CD
產品的研發?)他沒有參與研發,他是銷售的部分。」、「
(問:你是否瞭解Alcohol 120%這個產品?)我有用過這個
產品燒錄過光碟。」、「(問:張永信有無跟你詢問過Alco
hol 120%產品是否是蕭永哲自行研發的?)時間已久,不太
記得,我只記得那時候我跟他說就我對蕭永哲的認識,他當
時自己有在架設網站,回答一些程式方面的問題,他問的問
題我不記得,我記得我回答他說我知道蕭永哲的能力很好,
他當時有在雜誌上投稿,寫程式設計的文章。」、「(問:
蕭永哲對於他研發的Alcohol 120%產品有無跟你提到過他如
何研發?)沒有。」等語(見相關刑案原審法院刑事卷㈡第
151 至153 頁之96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6 、7 頁)相互一
致,足認蕭永哲於任職安辰公司期間,確與王文君共同研發
上開Fantom CD 之全部電腦程式,並負責光碟虛擬及燒錄部
分之研發,為主要研發人員。
⒊又第三人王文君於上開時地發現安辰公司所有上開Fantom CD
疑似遭易碩公司所販售上開Alcohol 120%(按係PREVIEW 版
)侵害後,隨即以上網選購之方式,自行下載易碩公司在網
路上所銷售編號1.3.1.904 版之Alcohol 120%(原判決誤載
為「Fantom CD 」)電腦程式至CD-R空白光碟上,並經檢察
官將之連同安辰公司所有上開Fantom CD 一併送請工研院進
行比對鑑定,經工研院先後比對二者畫面功能及操作方式之
異同處、反組譯二者的執行檔,並比對其原始碼(即目的碼
)及二者之參數設定後,提出工研院鑑定報告(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2 號卷第9 至18頁),其鑑
定內容
略以:「a.Alcohol 120 的畫面設計,的確與Fantom
CD 有著極為類似的設計,不論是軟體主畫面、功能選擇、
光碟總管、光碟燒錄、參數設定…,大部分畫面可說是一模
一樣,或是僅有修改元件配置或是文字說明。因此,操作方
式也可說是近乎相同。原告(安辰公司)所提供的『軟體畫
面鑑定(第二冊)』有詳細的畫面比對,經本人仔細比對驗
證,證實其正確性。(其相似度列表詳如工研院鑑定報告第
3 、4 頁所示)……、b.經過fcdm .exe 以及Alcohol.exe
所反組譯出來的原始檔案比對,發現兩者程式碼有高度的雷
同,不僅檔案命名高度雷同,程式內部function名稱也相同
,其function signature(名稱、參數型態、傳回值)也相
同,許多組檔案反組譯之後僅有function address不同。因
此可以很合理推測兩程式出自同一開發團隊之手。(其相似
度比較表詳如工研院鑑定報告第7 頁所示)……、c.安辰資
訊所提供的LOAD Drv.cpp以及Unitl. cpp,其主要目的在於
讀入DLL 檔案並且呼叫相對應的function(_ParseDevice)
,並且傳入相對應的資料結構(Device Info )。如果兩個
DLL 檔案內部資料結構不同的話,將無法載入其DLL 檔案。
Drv.dll 以及DevSupp Dll 主要是儲存各光碟燒錄機的各種
參數,例如:是否支援RawDAO96、是否支援RawDAO16、是否
支援BurnProff 、是否支援Seamless Link …等參數。各家
燒錄廠商均將此參數表視為最高機密,其資料結構理應無法
互通。其執行結果:Load Drv.exe能夠成功載入Fantom CD
的Drv.dll 以及Alcohol 的DevSupp.dll ,代表這兩個DLL
檔案具有相同的Signature (相同的function名稱以及相同
的參數資料結構以及相同的傳回型態)。再比對其輸出的結
果,兩者具有高度相同性(其比較圖如工研院鑑定報告第9
頁所示)。Fantom CD 的Drv.tet 具有701 筆光碟機的參數
資料,而Alcohol 具有721 筆光碟機的參數資料。兩者差異
在於:Alcohol 移除了一筆、新增了6 筆、修改了32筆。相
似度高達99% 以上。由於這類光碟燒錄機參數資料應為各家
廠商最高機密,資料結構不可能會相同,但是Alcohol 與Fa
ntom CD 的資料結構不僅相同。將其資料列印出來的結果,
也有高達99% 以上的相似度,因此可以判斷Alcohol 作者將
Fantom CD 的研發成果(資料結構以及相關燒錄機參數設定
)攜出整合至Alcohol 中。五、鑑定結果:1.Alcohol 120%
與Fantom CD 程式碼,有以下類似之處:I.畫面極為類似,
功能可說是一模一樣,僅修改了關鍵部分(名稱、商標以及
圖示),以及少部分視覺元件的排列方式.II.程式碼寫作風
格(資料結構名稱、function的命名方式)亦極為類似,僅
修改了關鍵部分(名稱、商標以及圖示)。III.光碟燒錄資
料結構相同,內部參數也有高達99% 以上的相似處,這些參
數的相似的部分應為各家廠商最高機密,不屬於光碟燒錄技
術的共同規格,因此可以合理判斷被告將Fantom CD 的研發
成果(資料結構以及相關燒錄機參數設定)攜出,整合至Al
cohol 120%中。」等語,並有安辰公司於93年7 月22日在93
年度他字第1862號案偵查中所提出「軟體鑑定方式及流程(
第一冊)」、「軟體畫面鑑定(第二冊)」、「軟體錯誤(
BUG )鑑定(第三冊)」、「原始程式類別名稱鑑定(第四
冊)」及「軟體燒錄機參數設定表鑑定(第五冊)」各1 份
(相關刑案證物外放)
可佐,是以1.3.1.904 版本Alcohol
120%與Fantom CD 實質近似,亦
堪認定。
⒋蕭永哲雖爭執工研院鑑定報告有違法不當之處,請求另為鑑
定
云云,然查依工研院鑑定報告足以認定1.3.1.904 版本Al
cohol 120%與Fantom CD 實質近似,已如前述,雖安辰公司
當年所提供予工研院鑑定之Alcohol 120 % 電腦程式光碟,
確係由安辰公司自行自網路上下載後燒錄儲存至光碟所製成
,且工研院96年4 月27日工研字第0960005198號函附件第5
點之回覆亦確有錯誤,但尚不影響工研院鑑定報告鑑定物之
真實性,亦不影響工研院鑑定報告之真實性。又蕭永哲復爭
執EMS Source Rescuer程式並非組譯程式,既無透過此程式
取得Fantom CD 及Alcohol 120%程式原始碼之可能,工研院
鑑定報告又如何能進行原始碼之比對?而EMS Source Rescu
er程式亦無將執行檔反解回目的碼之功能,故工研院鑑定報
告之鑑定方法顯有錯誤云云。但查,依據工研院回函,可知
EMS Source Rescuer 可將電腦軟體反組譯出「程式類別名
稱」,故具有工具能力。而「程式類別名稱」本身即為程式
碼,為著作權保護之客體,既工研院將Alcohol 120%與Fant
om CD作反組譯後得出極為近似之結果,足見工研院本件鑑
定之理論依據及鑑定經過並無瑕疵,而其鑑定結果認蕭永哲
之Alcohol 120%電腦程式係抄襲自安辰公司之Fantom CD 電
腦程式,應為可採。此外,Fantom CD 電腦程式中,固有經
德國HSW Computer公司授權使用之光碟虛擬技術電腦程式,
但該程式也係HSW Computer公司專屬授權安辰公司使用,蕭
永哲之Alcohol 120%電腦程式若完全重製HSW Computer公司
已專屬授權安辰公司之電腦程式,亦係侵害安辰公司獲專屬
授權之著作財產權(參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則此
部分亦
非不得在鑑定範圍內,故工研院鑑定報告即縱以Fant
om CD 電腦程式全部與Alcohol 120%電腦程式之全部進行鑑
定,其鑑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亦無錯誤。是以,蕭永哲請求另
為鑑定,並無必要,應不予准許。
⒌另相關刑案原審法院審理時曾對WWW.ALCOHOL-SOFT.COM網站
進行
勘驗,經利用筆記型電腦在法庭上連結網際網路後,先
點選上開筆記型電腦左下角開始,再點選執行,再輸入CMD
,再先後輸入pingWWW.ALCOHOL-SOFT.COM、pingUSERS.ALCO
HOL-SOFT .COM 及pingMAIL.ALCOHOL-SOFT.COM ,再依安辰
公司所提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重慶聯合
事務所
公證人謝永誌公證體驗流程之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
001345號
公證書(置相關刑案卷外證物袋之附件五),其中
四、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之㈡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
驗之方法與結果之2 至6 之程序操作後,可確認:(1) 點選
電腦左下角開始,再點選執行,再輸入CMD ,再先後輸入
pingWWW.ALCOHOL -SOFT.COM ,畫面中出現IP位址195.137.
236.101 ,列印畫面一張如編號4 所示(見相關刑案原審法
院刑事卷㈢第43頁)、(2) 點選電腦左下角開始,再點選執
行,輸入CMD ,再先後輸入pingUSERS .ALCOHOL-SOFT.COM
,畫面中出現IP位址195.137.236.101 的,列印畫面一張如
編號5 所示(見相關刑案原審法院刑事卷㈢第44頁)、(3)
點選電腦左下角開始,再點選執行,再輸入CMD ,再先後輸
入pingMAIL.ALCOHOL-SOFT.COM ,畫面中出現IP位址211.21
.98.6 ,列印畫面一張如編號6 所示(見相關刑案原審法院
刑事卷㈢第45頁)及(4) 就上開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
45號公證書中四、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之㈡公證人所見狀況
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之2 至6 之程序,輸入ALCOHO
L-SOFT.COM,畫面中出現列印畫面如編號7 所示之IP位址(
見相關刑案原審刑事卷㈢第46至49頁),此有原審97年2 月
27日審判筆錄第9 、10頁中勘驗結果、勘驗列印畫面4 紙(
見相關刑案原審刑事卷㈢第17至18頁、第43至49頁)及上開
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45號公證書可佐,足
堪認定在網
際網路上之「WWW.ALCOHOL-SOFT.COM」網站,分別係由使用
上開IP位址195.137.236.101 及211.21.98.6 之不同人所使
用、管理(按上開IP位址在網際網路使用上係與所謂「網域
名稱〔DOMAIN NAME SYSTEM,簡稱DNS 〕」互相對應的,是
為讓人更方便使用網際網路,而不用去記住各個「網域名稱
(即網站)」之IP位址,而上開IP位址中第1 段的數字「21
1 」即代表亞洲地區部分國家〔包含臺灣、日本、韓國、中
國在內〕在網際網路上使用網域名稱時相對應IP位址之數字
),上開IP位址「211.21.98.6 」之申設人,經公證人謝永
誌利用財團法人網路資訊中心(WHOIS.TWNIC.NET.TW)公證
體驗查詢之結果,確認IP位址自「211.21.0.0」起至「211.
21.255.255」之網段,均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所有(見上開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45號公證
書附件第18頁),而上開IP位址自「211.21.98.0 」起至「
211.21.98.29」之網段,則均係「XIAO JEINAN 」其人所申
設,其中IP位址自「211.21.98.0 」起至「211.21.98.7 」
之網段,其管理人則均為「XIAO YONG ZHE (按其發音近似
「蕭永哲」,電子郵件信箱為martin@martinx.idv.tw ,見
上開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45號公證書附件第18、41頁
)」,而上開IP位址「211.21.98.6 」經檢察官函中華電信
查詢之結果,亦確認固定型IP位址自「211. 21.98.0」起至
「211.21.98.7 」均係由蕭靖安(按其發音近似「XIAO JEI
N AN 」)其人所申設,蕭永哲所申設者,其管理人則係「蕭
永哲」,此亦有檢察官於地院審理時所提出補充理由書㈡附
件6 回覆單1 份(見相關刑案原審法院刑事卷㈢第77至78頁
)
可憑,不僅核與蕭永哲姓名完全相同,且上開回覆單上管
理人「蕭永哲」所留之電子郵件信箱「martin@martinx.idv
.tw 」,經核與上開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45號公證書
附件第41頁管理人「XIAO YONG ZHE 」所留之電子信箱完全
一致,而蕭永哲任職安辰公司所留之人事資料卡上記載聯絡
人「蕭靖安(父)」、現在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4 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亦均
與上開中華電信回覆單上「申設人」、「裝機地址」、「聯
絡電話」均相一致,此亦有人事資料卡1 紙(見相關刑案原
審法院刑事卷㈢第79頁)
可考。是以,上開IP位址211.21.9
8.6 即WWW.ALCOHOL-SOFT.COM網站應係由蕭永哲本人使用、
管理,
堪以認定。
⒍蕭永哲雖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辯稱:WWW.ALCOHOL-SOFT.COM
網站之註冊人及所有人實為英國人Paul Pullen ,依安辰公
司所提出之
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人謝永誌之96年
度北院民公誌第001345號公證書,其畫面第9 頁即已明確標
示「WWW.ALCOHOL-SOFT.COM」係由英國Alcohol Soft公司所
申設,並由該公司負責人英國人Paul Pullen 自行經營管理
,蕭永哲雖提供自己原有之多功能伺服器211.21.98.6 供作
由英國人Paul Pullen 申設及管理之alcohol-soft.com之網
域之DNS 伺服器之備援之DNS 伺服器,僅在該網站主要DNS
伺服器不能運作時才會受被動連結,且被動連結之結果僅係
提供查詢「WWW.ALCOHOL-SOFT.COM」等網站之實際IP位址之
用,並不提供任何網站以及網頁內容等相關資料,蕭永哲並
非「www.alcohol-soft.com」網站之使用、管理者,實與Al
cohol 產品之銷售無關云云,並提出「WWW.ALCOHOL-SOFT.
COM 」網站之註冊人英國人Paul Pullen 所出具經英國外交
部於101 年1 月17日完成驗證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64 至
265 頁)為證。然查:
⑴WWW.ALCOHOL-SOFT.COM網站應係由蕭永哲本人使用、管理
,已如上述,且
上揭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96年度
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45號公證書所載:「WWW.ALCOHOL-SO
FT.COM」網站之Domain Name 為「ALCOHOL-SOFT. COM 」
,Name Server 依序分別為「GUMP.ALCOHOL-SOFT.COM 」
及「DNS3.ALCOHOL-SOFT.COM 」(見該公證書第8 頁);
而Registrant者為「Alcohol Soft., Ltd」,惟該公司為
丹麥(DK)的公司,其管理者為「Pullen ,Paul」(見該
公證書第9 頁 )。而Domain server in listed order
依序為「DNS3.ALCOHOL-SOFT.COM 195.137.236.100 」及
「GUMP.ALCOHOL-SOFT.COM 211.21.98.6 」(見該公證書
第10頁)。
⑵按DNS 是管理IP與網域名稱(Domain Name) 相對應的工作
伺服器。在較大型網路,常會設定多個DNS 來分擔Master
(主要伺服器)的工作,為避免Master與Slave (備援伺
服器)出現錯誤或資料不同步之情形發生,常會設定Slav
e複製Master 的資料,此為電腦架設DNS 之基本常識。
⑶承上,蕭永哲之IP與「WWW.ALCOHOL-SOFT.COM」網站之關
係,應非僅「提供備用查詢」而已。蕭永哲既自承其IP係
該網站之備援DNS ,且亦為Name Server 之第一回應址,
用以作為回應其他機器或網路使用者對該網站之查詢,
足
徵蕭永哲之IP,絕非伊所辯係「僅在主伺服器無作用時提
供備援查詢」。
⑷又依一般通常架設DNS 之經驗,備援DNS 會備份主伺服器
之資料,顯見蕭永哲與「WWW.ALCOHOL-SOFT.COM.TW 」網
站之關係匪淺,且該網站僅提供系爭Alcohol 120%軟體之
服務,而該網站之相關資料均會備份至蕭永哲所使用之IP
,
倘若確如蕭永哲所辯,伊未管理使用上開網站,則又何
必將上開網站之資料備份至蕭永哲IP?顯見蕭永哲所辯為
不可採。
⑸
綜上所述,蕭永哲與上開「WWW.ALCOHOL-SOFT.COM」網站
具相當密切之關聯性,
應堪認定(同本院97年刑智上訴字
第7 號判決第57至58頁)。
⒎再者,相關刑案原審法院審理時,曾先後勘驗安辰公司在WW
W.ALCOHOL-SOFT.COM 網站上所販售之(1)Alcohol 120% 網
路付費版、(2)Alcohol 120% 免費測試版、(3) 日本www.am
azon.co.jp網站上所購得「SUPER Alcohol 120% PRO 」之實
體光碟1 片、(4) 德國www.amazon.de 網站上所購得「Alco
hol 120% SECOND NEW VERSION」之實體光碟1 片,其勘驗結
果上開軟體確有出現「an chen 」、「fantom cd 」及經
Fantom CD 電腦程式著作當時研發者之一即王文君所誤繕之
「recoder (按正確應為recorder)」等字串,且其出現之
次數亦同樣均為1 次、1 次及29次,而其出現之相關位置亦
均為相同(分別見相關刑案原審法院刑事卷㈡第154 至156
頁、第160 至164 頁;原審法院刑事卷㈢第11至15頁、第28
至42頁),而「Recoder 」字串實係「Recorder」之誤,足
以證認此係安辰公司創作Fantom CD版本之初就存在的錯誤,
而蕭永哲之Alcohol 120%版本軟體竟出現相同的錯誤,顯見
蕭永哲確有違法抄襲即重製Fantom CD 。
⒏上開Alcohol 120%的畫面與Fantom CD 極為類似,且功能相
同,僅修改了關鍵部分(名稱、商標以及圖示),以及少部
分視覺元件的排列方式,又其程式碼寫作風格(資料結構名
稱、function的命名方式)亦與Fantom CD 極為類似,僅修
改了關鍵部分(名稱、商標以及圖示),另二者之光碟燒錄
資料結構相同,內部參數也有高達99% 以上的相似處,這些
參數的相似部分應為各家廠商最高機密,不屬於光碟燒錄技
術的共同規格,業據工研院鑑定明確在卷,且無論係安辰公
司從蕭永哲所使用、管理之上開www.alcohol-soft.com網站
上所行銷上開(1)Alcohol 120% 網路付費版、(2)Alcohol
120%免費測試版,或分別在(3) 日本www.amazon.co.jp網站
上所購得上開「SUPER Alcohol 120% PRO」之實體光碟1 片
、(4) 德國www.amazon.de 網站上所購得「Alcohol 120% S
ECOND NEW VERSION 」之實體光碟1 片,經相關刑案原法院
審理時勘驗後亦確有出現「an chen 」、「fantom cd 」及
經Fantom CD 電腦程式著作當時研發者之一即王文君所誤繕
之「recoder (正確應為recorder)」等字串之相同次數與
位置之誤繕,亦如上述,加以蕭永哲亦確曾任職安辰公司,
並與王文君共同研發Fantom CD 電腦程式著作,
足證蕭永哲
所重製及第三人張永信所銷售之Alcohol 120%電腦程式著作
,應確係蕭永哲利用上開任職之便,未經安辰公司之授權或
同意,直接挪用Fantom CD 之研發成果(資料結構以及相關
燒錄機參數設定),再稍加整合及修改名稱、商標及圖示等
關鍵部分重製而成,顯係侵害Fantom CD 電腦程式之著作財
產權人即安辰公司之權益,堪以認定。
㈡安辰公司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蕭永哲自91年10月至
95年6 月30日止均有侵害安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 項侵權行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不當得利
或同法第177 條第2 項不法管理規定請求蕭永哲賠償1,504,
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⒈第三人張永信於相關刑案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結證稱:易碩公
司是在91年10月份開始正式銷售Alcohol 120%,易碩公司是
跟蕭永哲合作,易碩公司負責業務銷售,蕭永哲負責軟體開
發,即由蕭永哲負責Alcohol 120%軟體的開發。蕭永哲是91
年6 月底離職,91年7 、8 月間伊就跟蕭永哲講好,由蕭永
哲負責開發軟體,伊負責銷售,這個軟體後來命名為Alcoho
l 120%,大約在91年7 、8 月間就有Alcohol 120%軟體的試
用版。Alcohol 120%在國內是透過PChome上網購買,日本是
透過經銷商,德國及其他英語系市○○○○○路公司在網站
上讓客戶購買,在德國是交給Fubra 作線上信用卡收款,而
由Fubra 幫忙賣Alcohol 120%,所以Fubra 要給易碩公司錢
,Fubra 的付款方式是匯款給易碩公司,Fubra 沒有匯很多
次錢給易碩公司,因為發生這個事件後,易碩公司就關掉了
,實際上只賣2 、3 個月,是匯款到易碩公司在臺北國際商
銀帳戶。易碩公司與Fubra 簽訂線上銷售Alcohol 120%契約
的期限,伊不太記得,後來因為易碩公司於92年3 月份解散
,易碩公司不能再開發票,就未再賣Alcohol 120%。之後,
蕭永哲接手Alcohol 120%的銷售,在國外部分仍跟Fubra 、
Paul、Intercom等公司合作。至於跟PChome合約終止時間跟
易碩公司解散時點差不多,應該是92年3 月左右等語(見本
院前審卷㈢第18至24頁),是以安辰公司對蕭永哲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蕭永哲
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2年3 月間易碩公司解散時止之侵害著
作財產權行為為限,嗣其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復非適法,
已如前述,從而,安辰公司於本件請求蕭永哲損害賠償之期
間應限於91年8 月1 日起至92年3 月間易碩公司解散時止,
其逾上述期間所為之請求,即非適法,而不得於本件民事訴
訟一併對蕭永哲請求賠償。
⒉其次,蕭永哲辯稱相關刑案偵查之起訴範圍僅限於製作Alco
hol 產品及在PChome網站販售之行為,並不及於在其他網站
散佈之行為云云,
惟查,刑事
確定判決之事實已認定蕭永哲
與張永信基於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
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將侵害安辰公司上開
Fantom CD 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Alcohol 120%」電腦程
式著作之重製物,交由張永信利用其於離職後所設立之易碩
公司,以易碩公司名義分別在「PChome Online (即網路家
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國內外網站」上進行銷售,而
意圖營利先後交付他人多次,並從中分配銷售所得之利潤(
見本院97年刑智上訴字第7 號判決第2 、3 頁),而第三人
張永信於相關刑案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結證稱:易碩公司是在
91年10月份開始正式銷售Alcohol 120%,易碩公司是跟蕭永
哲合作,易碩公司負責業務銷售,蕭永哲負責Alcohol 120%
軟體的開發。Alcohol 120%在國內是透過PChome上網購買,
日本是透過經銷商,德國及其他英語系市○○○○○路公司
在網站上讓客戶購買,在德國是交給Fubra 作線上信用卡收
款,而由Fubra 幫忙賣Alcohol 120%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
第18至22頁),而Fubra 公司確曾於西元2002年9 月15日與
易碩公司(E-Soft Computer Co., Ltd. ,張永信為法定代
理人)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易碩公司授權Fubra 公司在WWW.
ALCOHOL-SOFT.COM網站上獨家銷售Alcohol 產品至所有英語
系國家,授權期間至92年9 月14日止(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0
至12頁),足見蕭永哲透過易碩公司在PChome網站及授權
Fubra 公司於WWW.ALCOHOL-SOFT.COM網站上販賣Alcohol 產
品之行為,均為刑事案件所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內,就此部
分所生之損害,安辰公司自亦得請求蕭永哲賠償,蕭永哲所
辯
不足採信。
⒊Alcohol 公司在永豐銀行國外部所開立帳戶內由Fubra Ltd.
匯入之款項,是為蕭永哲販賣Alcohol 120%所得之利益:
⑴蕭永哲於相關刑案本院所認定蕭永哲之犯罪行為期間(91
年8 月間起至92年3 月間止),確另有透過Fubra Ltd.公
司另設立網站(網址:http://www.alcohol.software.co
m )及Alcohol 網站侵害安辰公司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散
布權行為,前者有Fubra Ltd.於99年2 月4 日回覆原審法
院之信函及所附之附件(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8至42頁及原
審卷第265 至267 頁)及永豐銀國外部99年8 月24日永豐
銀國外部(099 )字第34號函及其附件一
可稽。至於後者
,依前開相關刑案公訴檢察官及本院向永豐銀國外部函查
之結果,蕭永哲於92年3 月21日獨資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
Alcohol 公司(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15 至119 頁),嗣於
92年4 月10日及92年4 月24日分別在永豐銀國外部各開一
美元外匯活期存款即OBU 帳戶(臺北國際商銀舊帳號:00
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及歐元外匯活期存款OBU 帳戶(舊帳號:000000000000
-0-00 ,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一同收受蕭永
哲在國內外銷售Alcohol 120%盜版電腦程式所獲之不法利
益。
⑵蕭永哲是以重製、販賣Alcohol 120%盜版電腦程式為常業
,故Alcohol 公司除以Alcohol 120%之線上交易獲有不法
利益外,並無其他營業收入。因此不論Alcohol 公司之美
元帳戶或歐元帳戶內之存款,都是來自侵害安辰公司系爭
著作之重製權及散布權之不法所得。
⒋依上開Fubra 公司於西元2002年9 月15日與易碩公司所簽訂
之協議書,約定Fubra 公司每月均應將Alcohol 產品網路銷
售總金額之68% 匯款予易碩公司(見前審本院卷㈢第10至12
頁)。原審法院據此曾依安辰公司聲請函詢Fubra 公司於上
開授權期間依上開協議書支付款項予易碩公司之金額,以及
究係匯款至易碩公司於臺北國際商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張永信於臺北國際商銀開立之第0000000000
00-0-00 號美元帳戶、蕭永哲於臺北國際商銀開立之第0000
0000000000000 帳戶(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7頁),嗣經Fubr
a 公司於西元2010年2 月4 日回函所示,該公司依上開協議
書之約定而自西元2003年3 月20日起至2004年5 月6 日止匯
款之總金額為464,055.42英鎊(本院前審判決誤認為「歐元
」),受款人均係Alcohol Soft Co.,款項均係匯至臺北國
際商銀第00000000000000000 號歐元帳戶(見本院前審卷㈠
第38、39頁),而上開臺北國際商銀第00000000000000000
號歐元帳戶自西元2003年4 月24日起轉至同行之第00000000
0000000-0號歐元帳戶(見原審卷第265 頁)。
⒌另依永豐商業銀行(原臺北國際商銀)國外部於97年3 月6
日永豐銀國外部(097 )字第00011 號函所附Alcohol Soft
Co. Ltd.開戶基本資料所示,Alcohol Soft Co.Ltd.係英屬
維京群島設立之公司,其負責人為蕭永哲,該公司係於西元
2003年3 月21日設立(見原審卷第231 至233 頁),該公司
於西元2003年4 月10日於臺北國際商銀開立第000000000000
000-0 號美元帳戶(舊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見原審卷第235 頁),該公司並於西元2003年4 月24日於臺
北國際商銀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0 號歐元帳戶(舊帳號
為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原審卷第265 頁),顯見
蕭永哲係因安辰公司已提出違反著作權之告訴,易碩公司
旋
於92年3 月間解散,其須自行接手Alcohol 120%之國內外銷
售事宜,
乃改以Alcohol Soft Co.之名義於臺北國際商銀開
立新帳戶用以繼續收受Fubra 公司銷售Alcohol 產品所分配
之營收。另查,Fubra 公司依上開協議書先後於如附件一所
示時間匯款至臺北國際商銀第00000000000000000 號歐元帳
戶,其中第一筆匯款日期為西元2003年3 月20日,匯款金額
為13,929.89 英鎊,第二筆匯款日期為西元2003年3 月31日
,匯款金額為14,650.22 英鎊(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9頁),
其餘匯款日期均晚於西元2003年5 月後,而Fubra 公司依約
每月均應將Alcohol 產品網路銷售總金額之68% 匯款予易碩
公司,顯見上開2 筆匯款金額確係92年3 月易碩公司解散前
,Fubra 公司銷售Alcohol 產品所應支付予易碩公司之款項
,而上開款項實際上則係匯至臺北國際商銀第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嗣變更為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歐元
帳戶)。蕭永哲雖辯稱上開帳戶係Alcohol Soft Co.Ltd. 所
有,是以該帳戶內資金不能認係蕭永哲所受之利益,且www.
alcohol-soft.com 為英國Alcohol Soft公司所經營,而英
國人Quinton Mawhinney 始為經營管理英國Alcohol Soft公
司之人,蕭永哲係受僱於英國Alcohol Soft公司,亦未
參與
分配英國Alcohol Soft公司販售Alcohol 120%所獲之利益,
至於英屬維京群島商Alcohol Soft Co. Ltd. 於臺北國際商
銀(現改為永豐銀行)所開設帳戶係代收代付英國Alcohol
Soft公司之相關費用,而委由蕭永哲以法定代理人身分開戶
,並依英國Alcohol Soft公司指示匯款予指定之人云云,惟
查,蕭永哲確為Alcohol Soft Co.Ltd.之董事長,該公司資
本額為50,000美元,蕭永哲之持股比例為100%,此有精博顧
問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16
至117 頁),經核亦與蕭永哲代表Alcohol Soft Co.Ltd.至
臺北國際商銀開戶時所留資料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232 、
234 頁),顯見Fubra 公司先後於西元2003年3 月20日及3
月31日電匯至Alcohol Soft Co. Ltd. 上開帳戶之13,929.8
9 英鎊及14,650.22 英鎊,確為蕭永哲所收受
無訛,蕭永哲
即受有此部分之利益。況蕭永哲稱:英屬維京群島商Alcoho
l Soft Co. Ltd. 於臺北國際商銀(現改為永豐銀行)所開
設帳戶之款項係分別匯款予Berman Artem、Dt Soft Ltd 、
Duplex Secure Ltd 、Global Corporate Services.Inc 、
Paul Robert Pullen、Rocket Division Software Ltd、Hs
iao Cheng Lung(蕭正龍)、Hung Yu Lung(洪玉龍)、Me
ng Li Kang(康孟莉)等人(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12 頁),
惟查,第三人張永信於相關刑案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易
碩公司是交給一位Paul負責作Alcohol 120%作客戶服務,所
以易碩公司要給他錢,易碩公司解散後,蕭永哲接手易碩公
司先前合作銷售客戶服務之公司,包括Fubra 、Paul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2、23頁),且受款人蕭正龍、洪玉龍及
康孟莉均係與蕭永哲共同於另案遭提起自訴之共犯(板橋地
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案件),倘Alcohol Soft Co.
Ltd.於臺北國際商銀之帳戶僅係協助英國Alcohol Soft公司
代收款項,何以並無匯款至英國Alcohol Soft公司之情事,
而係匯款予為蕭永哲提供銷售服務之人。蕭永哲雖於本院前
審另提出被上證7 即Quinton Mawhinney 所出具之聲明書(
Statement ,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15 頁),用以證明WWW.AL
COHOL-SOFT.COM網站為英國Alcohol Soft公司經營及管理,
且該公司負責人為Quinton Mawhinney 等情,經核閱上開聲
明書內容係聲明Quinton Mawhinney 並非Fubra 公司之
受僱
人,並係以印刷有英國Alcohol Soft公司及WWW.ALCOHOL-SO
FT.COM字樣之紙張記載上開聲明內容,復記載Quinton Mawh
inney 之職稱為英國Alcohol Soft公司之經理(manager )
,惟上開文書僅係私文書,縱經我國駐英臺北代表處予以
認
證,然上開認證並非證明文件內容之真正性,而經本院前審
依蕭永哲之聲請向英國Alcohol Soft公司函查英屬維京群島
商Alcohol Soft Co.Ltd.於永豐銀行(原臺北國際商銀)開
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之原因及是否係該公司委由
蕭永哲代收代付款項,
暨蕭永哲是否從上開代收代付獲得利
益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㈢第95頁),上開函文經本院囑託外
交部依被上訴人所載地址送達予英國Alcohol Soft公司後(
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45 至149 頁),迄本院前審及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據英國Alcohol Soft公司函覆,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用以證明上開聲明書所載內容之真正性,蕭永哲所辯
即非可採。
⒍至於Fubra 公司另於西元2003年5 月2 日起至西元2004年5
月6 日止匯至Alcohol Soft Co. Ltd. 上開帳戶之其餘款項
(詳如附件一),經本院前審依安辰公司之聲請向Fubra 公
司函查92年3 月前銷售Alcohol 產品之具體金額為若干及各
筆匯款金額之實際網路銷售時間為何(見本院前審卷㈢第41
、48至49頁),上開函文經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Fubra 公司
後(見本院前審卷㈢第97至99頁),迄本院前審及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據Fubra 公司函覆,安辰公司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Fubra 公司於92年3 月31日後匯款之金額係於92年
3 月易碩公司解散前之銷售金額,另參照證人張永信於本院
刑案審理中所為證詞,Fubra 公司於92年5 月2 日之後匯入
款項,顯係92年3 月易碩公司解散後,蕭永哲另行起意委託
Fubra 公司於網路販賣Alcohol 產品所得款項,且不在安辰
公司本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期間內(即91年8 月
起至92年3 月止),蕭永哲縱受有利益,安辰公司亦僅得另
行起訴請求,自不得計入本件請求之金額內。
⒎張永信支付美金5,000 元及1,741 元予蕭永哲,係因易碩公
司販售Alcohol 120%程式,而自易碩公司所分配之利益:
⑴Fubra Ltd.前曾於91(2002)年9 月15日與易碩公司(E-
Soft Computer Co., Ltd. ,張永信為其法定代理人)簽
有1 份英文契約書,就Alcohol 120% CD/DVD 虛擬及燒錄
軟體產品之銷售協議為:Fubra Ltd.經易碩公司授權於91
年9 月15日至92年9 月14日為止之契約有效期限內得在所
有英語系國家獨家為網路銷售,易碩公司承諾就網路銷售
總額80% 中之40% 也即32% 付給Fubra Ltd.,Fubra Ltd.
則承諾每月電匯網路銷售總額之68% 給易碩公司,但因扣
除銷售總額之20% 為附屬銷售費用及附屬計劃,故易碩公
司實際收到的應是80 %中之60% ,也即銷售總額之48 %(
上證7 )。因而依Fubra Ltd.於99年2 月4 日回覆原審法
院之信函所表示者,從92(2003)年3 月至93(2004)年
5 月其公司分15筆所匯給Alcohol 公司之款項一共464,05
5.42英鎊,至少有部分即92年3 月20日及92年3 月31日兩
次各所匯付的13,929.89 英鎊及14,650.22 英鎊(見本院
前審卷㈠第38、39頁),應都只是線上銷售Alcohol 120%
所得總額之48% 而已,且係Fubra Ltd.依與易碩公司之約
定所匯付。而上開契約生效後,僅履行不及半年,即因安
辰公司嗣對易碩公司、張永信及蕭永哲等人提出刑事告訴
,張永信及易碩公司即於92年3 月間退出,易碩公司並行
解散。因而,安辰公司認為,易碩公司與Fubra Ltd.間之
上揭契約,雖然有效期限原約定至92年9 月14日為止,惟
因易碩公司於92年3 月間即退出業務銷售,而旋即由蕭永
哲接手,故蕭永哲應也有與Fubra Ltd.於92年3 月以後另
簽訂1 份新的契約,此合約期限應也是1 年,故Fubra Lt
d.99年2 月4 日回覆原審法院之信函附件即顯示最後匯給
蕭永哲所開立之Alcohol 公司帳戶的款項是93年5 月6 日
(因係線上銷售使用信用卡付費,Fubra Ltd.收到貨款要
比線上交易之實際交易日至少慢1 個月)。之後,蕭永哲
就未再與Fubra Ltd.續約,但他仍透過他人在國內外繼續
從事Alcohol 120%之網路銷售甚至實體銷售一直到98年1
月為止。
⑵原審法院曾於98年11月26日發板院輔民敏97年度智字第20
號函予Fubra Ltd.(見原審卷第312-2 頁),此係因安辰
公司主張Fubra Ltd.前於91年9 月15日即與易碩公司簽有
契約,由該公司在所經營之網站進行線上付費下載Alcoho
l 120%電腦程式之銷售服務,故請該公司提供線上銷售Al
cohol 120%之所得款項如何匯入我國銀行?而該公司嗣於
99年2 月4 日回函予原審法院,依其回函表示:從92(20
03)年3 月至93(2004)年5 月其公司與Alcohol 公司交
易往來一共有帳款464,055.42英鎊,已均由其公司匯入Al
cohol 公司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即後來改制之永豐銀國
外部)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 號歐元帳戶內。Fubr
a Ltd.並隨函附了1 張附件,依此附件顯示Fubra Ltd.自
92 年3月20日起至93年5 月6 日為止,一共匯了15筆款項
共464,055.42英鎊給Alcohol 公司,另Fubra Ltd.還附了
1 張93年3 月26日之發票(Invoice ),金額為39,602.1
6 英鎊,此即上揭附件所示於93年5 月6 日所匯入之最後
1 筆款項之發票(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5至40頁)。由此可
知,Fubra Ltd.先於92年3 月20日匯入之第1 筆款項13,9
29.89 英鎊及於92年3 月31日匯入之第2 筆款項14,650.2
2 英鎊,都各應是於92年2 月間Fubra Ltd.與
消費者線上
交易所得總額之48% ,且是在Fubra Ltd.與易碩公司契約
期間之線上交易所得。而Fubra Ltd.再於92年5 月2 日匯
第3 筆款項21,918.50 英鎊及其後第4 筆到第15筆之匯款
,則都應已是Fubra Ltd.與蕭永哲合作期間之消費者線上
交易所得,與易碩公司無關。此係因Fubra Ltd.與消費者
間之線上交易,是其與消費者經由信用卡付費為線上銷售
Alcohol 120%,經累積多筆交易收入後,Fubra Ltd.才會
從信用卡銀行收到消費者刷卡所付之款項,Fubra Ltd.這
才再結算後匯給受款人,故就上揭前2 筆匯入款而言,蕭
永哲透過Fubra Ltd.線上銷售Alcohol 120%給消費者之時
間,都應在92年3 月之前。惟Fubra Ltd.之上揭信函及其
附件,仍犯有記憶上的錯誤,因為依前開相關刑案公訴檢
察官所調得之銀行交易明細顯示,Fubra Ltd.於92年3 月
先後匯入之2 筆款即21,635.33 美元(扣掉匯款手續費及
匯兌損失即約為13,929.89 英鎊)與22,886.19 美元(扣
掉匯款手續費及匯兌損失即約為14,650.22 英鎊),實際
上是匯入蕭永哲個人於91年7 月3 日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即改制後之永豐銀國外部)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27 頁,並參永豐銀國外部99
年8 月24日永豐銀國外部(099 )字第34號函所附申請人
開戶資料),並非匯入Alcohol 公司名義之000000000000
-0-00 號歐元帳戶內,這是因蕭永哲任負責人於92年3 月
21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Alcohol 公司(見本院前審卷
㈠第115 至119 頁),於92年3 月間尚未在臺北國際商銀
開設有帳戶,Alcohol 公司是稍晚於92年4 月24日才在該
行開立00000000000000000 號歐元帳戶(見原審卷第265
頁),故上述2 筆款項實是直接進入蕭永哲個人帳戶內,
其後Fubra Ltd.的13筆匯款始為進入Alcohol 公司之上開
歐元帳戶內,此有永豐銀國外部99年8 月24日永豐銀國外
部(099 )字第34號函附在本院卷可稽(並參原審卷第26
5 至267 頁),即如附表一所示。而Fubra Ltd.於92年3
月所以將前2 筆款項直接匯入蕭永哲個人外匯帳戶內,應
係經過當時易碩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永信之同意及指定,因
當時還是在Fubra Ltd.與易碩公司契約有效期間內。
⑶安辰公司目前所能舉證蕭永哲因線上銷售Alcohol 120%所
獲得之利益,除附表一之13筆外,尚有以下4 筆,分別為
Fubra Ltd.直接匯給蕭永哲個人外匯帳戶之2 筆匯入款21
,629.59 美元及22,880.45 美元,另2 筆即為兩造不爭執
的,張永信確曾透過PChome Online 販賣Alcohol 120%,
於91年10月至同年11月止所曾支付之5,000 美元予蕭永哲
,另於91年12月9 日支付1,741 美元予蕭永哲,以匯入日
之匯率計算兌換成新臺幣(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28 至329
頁)。
⑷承上,第三人張永信確曾透過PChome網站銷售Alcohol 12
0%,而於91年10月至同年11月止曾支付美金5,000 元予蕭
永哲,另於91年12月9 日支付1,741 美元予蕭永哲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加上Fubra 公司先後於西元2003年3
月20日及3 月31日電匯至蕭永哲上開帳戶之13,929.89 英
鎊及14,650.22 英鎊,蕭永哲確因銷售Alcohol 120% 而
受有6,741 美元及28,580.11 英鎊之利益。
⒏蕭永哲辯稱:安辰公司於95年3 月7 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起
訴狀即自承其於91年11月間得悉上情,顯見其於
斯時即已明
知Alcohol 120%於PChome網站販售之事實,安辰公司竟遲至
95年3 月7 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主張時效抗辯等
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88 頁)。安辰公司則主張蕭永哲之
犯罪行為持續在進行,其所受損害亦持續擴大,自無
消滅時
效可言等語。查安辰公司係於95年3 月7 日向原審刑事庭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確已自承91年11月間知悉蕭
永哲利用PChome online 及Fubra 公司於WWW.ALCOHOL-SOFT
.COM網站銷售Alcohol 產品,是安辰公司顯係自91年11月間
起即已知悉蕭永哲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已知悉其有
損害與侵害行為人。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條
件,倘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仍不斷發生後續
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
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
為終結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
加害之結果持續不斷,倘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
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
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
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權罹
於時效之本旨,且不失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
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
件蕭永哲侵害安辰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雖持續發生,致加
害之結果伴隨而致,惟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各自獨
立存在,並非不可分之債,依上開判決要旨,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時效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準此,安辰公司
既係於95年3 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自斯時起往前回溯
2 年,即93年3 月7 日以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蕭永哲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即非無據。
⒐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
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
法律上之性質
雖有未同,但兩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
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
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
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參照)。
⑴本件安辰公司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蕭
永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既已罹於時效,且蕭永哲亦
提出時效抗辯,安辰公司另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侵害著作財產權所受之利益
,自屬有據。
⑵蕭永哲所重製並進而散布販賣之Alcohol 120%,確有侵害
安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因此受有6,741 美元及28,580
.11 英鎊之利益,致安辰公司受有損害,業如前述依民法
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按以外國通用貨幣
定給付額者,
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
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安辰
公司既係以著作財產權受蕭永哲侵害為由,請求蕭永哲返
還其所受利益,兩造自無可能就蕭永哲應以何種貨幣給付
損害賠償金額加以約定,且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以
外國貨幣為給付之
債權,是以安辰公司依不當得利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之利益應以起訴時給付地之匯率折算新臺幣後
為給付,於法尚無違背。查蕭永哲就安辰公司於原審所提
出之歷史匯率表(見原審卷第246 至264 頁),始終未表
示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17 頁),而依安辰公司於原
審所提出之歷史匯率表所示,本件起訴時(即95年3 月7
日)給付地(本件安辰公司營業所、蕭永哲
住所均在當時
之臺北縣市境內),該日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32.529
(見原審卷第260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6,741 美元
應折算為新臺幣219,2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因Fu
bra Ltd.當初係以英鎊匯出,最後係以美元入蕭永哲帳戶
,其間有匯率差及手續費,故以安辰公司在本院前審所提
上證5 即蕭永哲所開立之臺北國際商銀(現永豐銀行)00
000000000000000 號( 舊) 美元帳戶為依據,分別於92年
3 月25日及4 月3 日存入美金21629.59元及22880.45元,
按95年3 月7 日起訴日之匯率32.529元計算各為(新台幣
)703,589 元及744,278 元,加上蕭永哲所不爭執的,張
永信曾先後支付其5,000 美元及1,741 美元,依起訴日匯
率32.529元計算,各為162,645 元及56,633元,四者合計
即為1,667,145 元,扣除原審判決安辰公司勝訴之162,64
5 元,安辰公司上訴請求蕭永哲再給付1,504,500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蕭永哲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
於其部份即命其給付安辰公司162,645 元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⒑安辰公司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主張蕭永哲應給付1,504,50
0 元,已全數獲准,茲不再審酌是否有不法管理之適用,
附
此敘明。
⒒蕭永哲固辯稱:安辰公司之Fantom CD 分為燒錄、虛擬部分
,虛擬部分就是德國HSW 授權部分,燒錄部分是安辰公司享
有的,當初鑑定的就是燒錄部分,所以主張可以請求不當得
利部分也是燒錄部分,但電腦程式著作為單一著作,無法切
割各自獨立存在,安辰公司與德國HSW 公司合約期間屆滿後
,即不得再販售光碟魅影(Fantom CD )電腦程式之全部或
一部,其主張擁有德國HSW 授權部分以外部份之權利,殊屬
無據云云。惟查:
⑴安辰公司Fantom CD 之「整體著作」具有
原創性,享有著
作權:
①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
條定有明文。又按「著作權法
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
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
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
即享有著作權。」,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3
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
經查,Fantom CD 確為安辰公司
所研發,已如上述,故其具有原創性,依著作權法第10
條規定,於著作完成時,已享有著作財產權,安辰公司
已原始取得著作權,Fantom CD 整體自應以獨立著作加
以保護。是以,蕭永哲辯稱德國HSW Computer 授權終止
虛擬部分,安辰公司即無合法之著作權云云,顯然無視
Fantom CD 整體著作之原創性,自不足採。
⑵次查,安辰公司除利用第三人德國HSW Computer公司之虛
擬部分之外,並自行研發「燒錄部分」等部分,因而創作
之「Fantom CD 」,即便認為屬於衍生著作,然依據著作
權法第6 條規定及下述實務見解,衍生著作亦係以獨立之
著作保護之。是以,蕭永哲所辯,
洵不足採。
① 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
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
響。…原著作與衍生著作,係屬二獨立之著作;原著
作之著作權與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乃二獨立之著作權
。…衍生著作,為獨立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十條規
定,著作人於其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與原著作之
著作權,係屬兩事。…依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於其
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該著作權係原始取得,
非繼受取得。…」,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8
號刑事判決可稽。
②次按,「…系爭軟體乃VesselTrac軟體之衍生著作,依
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6 條規定,系爭軟
體(衍生軟體)與VesselTrac軟體(原著作)係以二獨
立不同之著作分別予以保護…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就Vess
elTrac軟體(原著作)另外簽訂相關契約,與系爭軟體
(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上訴人享有,係屬二事。
…㈥…系爭軟體乃改作VesselTrac軟體而完成之衍生著
作,依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6 條規定,
關於系爭軟體(即就原著作VesselTrac軟體改作之創作
),係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上訴人為系爭軟體之著作
人,而享有著作財產權。」,此有本院99年度民著上字
第5 號民事判決意旨足稽。
⑶蕭永哲復辯稱安辰公司未繼續銷售Fantom CD 無法主張不
當得利云云。惟按「…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
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
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
立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
決可資參照。據此,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係以「
權益歸屬說」為標準,違反權益歸屬之對象,即成立不當
得利。經查,安辰公司Fantom CD 整體著作,依權益歸屬
說,本應屬於安辰公司之利益,而蕭永哲販售之Alcohol
120%,顯屬侵害安辰公司之著作權,已如上述,已違反權
益歸屬之對象,依照前揭實務之見解,自成立不當得利。
是以,蕭永哲此部分之辯解,洵不足採。
⑷蕭永哲所銷售之Alcohol 120%與安辰公司之Fantom CD 相
較,光碟燒錄資料竟相同,內部參數竟也高達99%以上之
相同處,已如前述,縱蕭永哲曾向第三人德國HSW Comput
er接洽使用虛擬部分,惟其仍無權使用安辰公司Fantom
CD整體著作,而侵害安辰公司之Fantom CD 之著作權,自
屬不當得利。
⑸承上,安辰公司之「Fantom CD 」著作,本應獨立於德國
HSW Computer公司著作,獨立受保障,安辰公司仍享有著
作權,蕭永哲之辯解無視安辰公司Fantom CD 之整體著作
之原創性,更與著作權法保障衍生著作之規定相悖,自不
足採。
七、從而,安辰公司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及追加請
求蕭永哲給付1,667,145 元及自95年3 月15日(即蕭永哲收
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
分,扣除原審判命蕭永哲應給付162,645 元及自95年3 月15
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04,500 元(1,
667,145 -162,645=1,504,500)及自95年3 月15日起算之利
息,原審就其中1,161,540 元部分為安辰公司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安辰公司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安辰公司追加請求蕭永哲給付342,960
元,亦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安辰公司勝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蕭永
哲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另本院判決主
文第2 項判命蕭永哲給付部分,兩造分別聲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又安辰公司之請求業經判准如上所述,其另依民法第
177 條第2 項為相同聲明請求,已無再予審究之實益,爰不
贅予審究。
九、據上論結,本件安辰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蕭永
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後段、第463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