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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著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著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政權             (送達代收人:莊宜靜 代 理 人  劉德弘 相 對 人  織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 呂鴻鵬              (送達代收人: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本院 101 年度民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呂鴻鵬原係抗 告人(即債權人)之員工,曾擔任織染部之經理。明知抗告 人為「威虹生管系統」及「威虹報表列印程式(LW-RP報表 系統)」等電腦程式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 財產權人,其竟基於侵害抗告人著作權之犯意,於民國99 年3 月前某日,未經抗告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及改作系 爭著作,並於99年3 月間擅自以每月新台幣(下同)9,000 元將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物,出租予第三人重製使用,侵害 抗告人之著作財產權,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 訴,抗告人得依民法及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向相對人請 求最多500 萬元之損害賠償本件請求150 萬元)。而相對 人織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織訊公司)係由呂鴻鵬成立 並擔任代表人,呂鴻鵬係以執行該公司業務之方式,從事侵 權軟體之販售,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對人織訊 公司亦應對抗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相對人呂鴻鵬於偵查 程序中,飾詞狡辯,完全否認犯行,企圖脫免刑責,更遑 論賠償抗告人,且相對人呂鴻鵬居所不動產所有權 為其所有,而相對人織訊公司之資本額僅100 萬元,亦顯不 足清償抗告人本件所請求150 萬元之損害賠償。相對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與本件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相對人將無法或不 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法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 於15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等語。 二、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著作權乙節,業據其 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441 號起訴 書影本為證,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 明;又抗告人另提出相對人呂鴻鵬住居所之建物登記謄本影 本及相對人織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足證相對人 呂鴻鵬住居所之不動產所有權均非為其所有,且相對人織訊 公司之資本額僅100 萬元,顯不足清償抗告人所請求之15 0 萬元損害賠償,可為本件金錢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釋明,惟此部分之釋明仍有不足,而抗告人 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酌裁定准抗告人供相當 之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提出異議,略以;相對人織訊公司之100 萬資本額 僅係登記資本額,客觀上難作為認定不足清償之依據;又自 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著作權之告訴以來,相對人均未有 任何財產之處置及移轉;且呂鴻鵬亦為本案相對人,抗告人 依法應為假扣押之原因與釋明。況抗告人是否有「威虹生產 系統」、「威虹報表列印程式」LW-PR.EXE 之著作權尚待釐 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等語。 四、本院原審查詢相對人織訊公司及呂鴻鵬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後 認為呂鴻鵬於100 年度尚有土地、田賦、投資等7 百多萬元 之現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民事聲卷第47至51頁),是相對人非顯不足清償抗告人 所請求之150 萬元損害賠償,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准抗告人供 擔保後假扣押,顯有違誤,而廢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 押之聲請。 五、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列之呂鴻鵬財產總歸戶資料,股利所得部份之金額不 但甚低且處分極為容易,不足以作為擔保之標的,另薪資部 分雖有數十萬元,然債務人一旦離職該薪資債權即消滅,亦 不宜作為擔保之標的;抗告人亦發現債務人所有之其中一筆 土地(參抗證一號),已移轉於第三人呂玉治,顯見債務人 有脫產之意圖不言可喻,又據調閱之財產資料中之多筆不動 產並無法顯示其消極財產部分(即抵押權),若該等土地、 田賦已設定高額抵押權,則抗告人之後亦無法以此等土地、 田賦求償。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之案件,除刑事 部分已由桃園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6441 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外,民事部分抗告人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相 對人呂鴻鵬求償之總金額高達新台幣2 千5 百萬元(參抗證 二號),可見抗告人之損害賠償額與呂鴻鵬所擁有之財產實 相差懸殊等語。 六、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 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 之情形,例如債務人移轉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七、經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固據其提出金門縣 ○○鎮○○○段○○○ ○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等以為釋明。 ㈠惟據本院原審查詢相對人織訊公司與呂鴻鵬之財產總歸戶資 料,織訊公司為一資本額1 百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而呂鴻 鵬本身估不論其於100 年度名下尚有之房屋1 筆、土地2 筆 、田賦6 筆及多筆股票投資等,約789 萬4536元之財產,其 任職於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至100 年期間,均有70 多萬元不等之穩定薪資收入,相較於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 財產於15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已高出甚多,足見相對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遠高於上開假扣押債權額,並無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無法或不足以清償滿足相對人之債權。 雖抗告人提○○○鎮○○○段○○○ ○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說 明該筆土地有移轉予第三人之事實,惟就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該筆土地價值約1,400 元x1,000平方公尺=1,400,000元,相 對人所有之總財產價值以100 年度之價額計算扣除該筆土地 後仍有639 萬4536元,大於抗告人所欲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 150 萬元範圍內;且相對人土地價值較高者除業經假扣押之 新北市○○區○○路1 話112 號5 樓之2 ○○○區○○段37 2-23、372-24地號土地外,尚○○○鎮○○○段190 、191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140 萬元,則相對人有脫產之意 圖,實無不○○○鎮○○○段190 、191 地號土地一併移轉 之理,核抗告人所為相對人有脫產之主張云云,尚難採信。 ㈡抗告人原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後,嗣又陳稱其於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向相對人呂 鴻鵬求償高達新台幣2500萬元乙節。惟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相對人呂鴻鵬於 99年3 月間僅以如附表所示報價及每月9 千元之代價,將著 作重製物出租予花再發,故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 對相對人造成其高達2500萬元之損害為相當之釋明。又抗告 人所受之損害縱不以相對人之犯罪所得衡量,亦可以其前後 年度所受之營業損失,或者系爭著作之價值衡量,例如:抗 告人因相對人侵害系爭著作前後兩個年度就系爭著作之銷售 額有減少2500萬元,或是系爭著作之價值高達2500萬元,然 抗告人就此完全付之闕如,僅以其於附帶民事訴訟中已提出 2500萬元之損害,而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庸繳納裁判費,請求 金額可以由原告任意提高,則除非附帶民事訴訟狀已記載計 算出該請求金額之合理推估方式,否則,不能認為提出附帶 民事訴訟狀即係對於請求金額已為釋明。則依據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相對人呂鴻 鵬縱有犯罪,其犯罪所得亦不會高達2500萬元之鉅,而抗告 人所有之系爭著作價值達2500萬元,或前後兩個年度之銷售 減少達2500萬元從未為釋明,法院自不能以抗告人於附帶民 事訴訟中請求之2500萬元作為衡量相對人有無脫產之依據。 核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綜上,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 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 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移住遠地、隱匿財 產等行為,不速予保全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顯 屬欠缺,揆諸上開說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 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其假扣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八、從而,本院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准予抗告人供擔保 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0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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