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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著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著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游元志 相 對 人 虹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本院101 年度民著訴字第1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經查:  ⒈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時乃依「電子針灸按摩器軟體  開發使用權合約書」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自民國84年4 月 28日起至92年8 月7 日止之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原審卷第4 至5 頁),嗣以101 年9 月13日陳報㈠狀變更 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審卷第73 頁),惟相對人以101 年9 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表示不同意 原告訴之變更(原審卷第76頁),經核抗告人原起訴主張以 兩造有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基礎事實,嗣訴之變更後所主張 者乃以兩造無法律關係存在為基礎事實,是變更之訴與原訴 之主張爭點無共同性,所需之證據資料亦將有所不同,難認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因上開理由,且於兩造就本件起訴 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有爭執後始提出,對相對人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亦有所妨害,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其他各款之情事,是抗告人訴之變更,尚難允許,原審據 此駁回抗告人訴之變更,核無違誤。 ⒉抗告人固主張其於本件原審尚於準備程序中為訴之變更,對 於相對人之防禦並無任何妨礙云云,但查本件原審於101 年 8 月22日行準備程序,協議兩造為爭點整理,諭知本件爭點 整理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 事項,除有第276 條第1 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並闡明本件起訴有違反 一事不再理,於調本院9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 號全卷後,請 兩造閱卷並表意見,當日宣示本件準備程序終結(見原審卷 第68至70頁),可知本件原審之準備程序已終結,之後抗告 人於101 年9 月15日始為訴之變更,難謂對於相對人之防禦 並無任何妨礙,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 三、又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 文。查抗告人於本件依「電子針灸按摩器軟體開發使用權合 約書」請求相對人給付84年4 月28日至92年8 月7 日權利金 200 萬元,已如前述,惟抗告人前曾起訴依上開合約書請求 相對人給付自83年4 月28日至97年8 月8 日之權利金(參本 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卷㈢第28頁),經本院以98年度民 著訴字第10號判決原告僅得請求92年8 月9 日至97年8 月8 日之權利金463,350 元,其餘部分則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 參上開卷㈤判決書第1 、9 頁);嗣因相對人上訴,抗告人 亦於99年11月30日提出附帶上訴,惟僅就92年1 月1 日至92 年3 月31日期間之權利金2,250,000 元提起附帶上訴,經本 院以9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 號判決准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再 給付287,640 元(參本院9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 號卷㈠第10 3 頁、卷㈡第26頁、卷㈡判決書第1 、5 頁),以上業經原 審及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依上開合約書請 求相對人給付84年4 月28日至91年12月31日、92年4 月1日 至92年8 月7 日期間之權利金,已經本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 10號判決原告敗訴、抗告人未附帶上訴而確定,至於抗告人 依上開合約書請求相對人給付92年1 月1 日至92年3 月31日 期間權利金部分,亦已經本院9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 號判決 抗告人勝訴確定,從而,抗告人再依同一法律關係之上開合 約書,請求相對人給付84年4 月28日至92年8 月7 日之權利 金,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此屬不可補正之事項, 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合法。原審此部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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