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民著訴字第18號
原 告 游元志
訴訟
代理人 巫聰穎
被 告 虹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鈴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變更
駁回。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
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
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乃依「電子針灸按摩器軟
體開發使用權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84年4 月28日起
至92年8 月7 日止之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本院
卷第4 至5 頁),
嗣以101 年9 月13日陳報㈠狀變更訴訟標
的為
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73頁),
惟被告以101 年9 月19日民事
準備書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
變更(本院卷第76頁),經核原告原起訴主張以
兩造有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為基礎事實,嗣訴之變更後所主張者乃以兩造
無法律關係存在為基礎事實,是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
無共同性,所需之證據資料亦將有所不同,
難認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又因
上開理由,且於兩造就
本件起訴有無違反「
一事不再理」有爭執後始提出,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亦有所妨害,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其他各款之
情事,是原告訴之變更,尚難允許,應予駁回。
二、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本件依「電子針灸按摩器軟體開發使用權合約
書」請求被告給付84年4 月28日至92年8 月7 日權利金200
萬元,已如前述,惟原告前曾起訴依上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
付自83年4 月28日至97年8 月8 日之權利金(參本院98年度
民著訴字第10號卷㈢第28頁),經本院以98年度民著訴字第
10號判決原告僅得請求92年8 月9 日至97年8 月8 日之權利
金463,350 元,其餘部分則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參上開卷㈤
判決書第1 、9 頁);嗣因被告
上訴,原告亦於99年11月30
日提出
附帶上訴,惟僅就92年1 月1 日至92年3 月31日
期間
之權利金2,250,000 元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民著
上易字第5 號判決准予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287,640 元(參
本院9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 號卷㈠第103 頁、卷㈡第26頁、
卷㈡判決書第1 、5 頁),以上業經本院調取
前揭卷宗核閱
無訛。是原告依上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84年4 月28日至91
年12月31日、92年4 月1 日至92年8 月7 日期間之權利金,
已經本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未附帶
上訴而確定,至於原告依上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92年1 月
1 日至92年3 月31日期間權利金部分,已亦經本院99年度民
著上易字第5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從而,原告再依同一法
律關係之上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84年4 月28日至92年8
月7 日之權利金,為前案確定判決
既判力之所及,此屬不可
補正之事項,
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合法。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