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著訴字第3號
原 告 柯義雄
訴訟
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徐念懷律師
被 告 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世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怡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1 年8
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
審民事訴訟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
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
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
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
管轄
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分別係一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展公司)及宜得
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得世公司)之負責人,一展公司則
於民國100 年11月間變更為宜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
利公司)。被告公司與一展公司間,已有多年之產銷合作關
係,先前被告公司亦有授權一展公司行銷「塑膠射出成型機
械」產品。準此,被告所經營之業務,在「塑膠射出成型機
械」產品之消費市場上,確實與原告間具有同業競爭關係。
㈡「射出機使用及射出成型技術初階」、「程式射出工法之概
念及實例」、「射出機鎖模力和不同取數模具的關聯性探討
」等語文及圖形著作(下稱
系爭著作),係原告於民國93年
10月前以手稿方式創作,並於93年10月間將系爭著作交予其
僱用之洪亦伶打繕複製成電磁紀錄。原告為充實一展公司及
宜得世公司之網站內容,以吸引更多
消費者對其產銷「塑膠
射出成型機械」產品之興趣,進一步增加交易機會,遂將部
份之系爭著作刊載於一展公司93年11月至98年4 月間之網站
(http://www.edex.com.tw/)及宜得世公司98年5 月至99
年3 月間之網站(http://www.edex.com.tw/ )內。
詎原告
於99年2 月5 日瀏覽被告公司所經營之網站(http://www.
yea-tang.com. tw ),竟發現被告公司在「研發理念」及
「技術手冊」之網頁內,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著作公開傳
輸並重製於其所經營網站之網頁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㈢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著作情事,原告業於99年7 月間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列為100 年度偵字第13272
號在案。
嗣該案雖經不起訴處分(原告已依法提起再議),
惟被告在該案之偵查庭中,已
自承系爭著作均由原告交付、
提供,其並無專業能力創作,
足證原告為系爭著作創作人之
部分,
兩造間並無爭執。
㈣被告明知系爭著作為原告交付、提供;明知其向消費者揭示
系爭著作,有利於專業形象之提升,得以大幅增加「塑膠射
出成型機械」產品之交易機會;明知其所經營之業務,在「
塑膠射出成型機械」產品之消費市場上與原告間具有同業競
爭關係。基於以上事實,被告仍執意將系爭著作重製並公開
傳輸至其所經營之網站網頁上,實
難謂其主觀上無侵權之故
意。
㈤
損害賠償數額:
⒈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明知
其與一展公司及宜得世公司間具有同業競爭關係,仍執意
將系爭著作之「射出機使用及射出成型技術初階」一文全
部、「程式射出工法之概念及實例」之圖文全部、「射出
機鎖模力和不同取數模具的關連性探討」之圖文部份,公
開傳輸並重製於其所經營網站之網頁上,難謂
非故意且情
節重大,遂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作為本件請求損害
賠償之數額。
⒉次查被告黃世賢既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按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世賢即應對於被告公
司不法侵害系爭語文及圖形著作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㈥
爰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
抗辯以:
㈠原告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⒈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曾交付系爭著作予被告,然交付系爭著
作之行為並非創作行為,原告仍應提出證據證明其
乃系爭
著作之著作權人,始得基於著作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
⒉縱或系爭著作真為原告創作,原告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
人。依原告所述,其將系爭著作交予一展公司之
受僱人洪
亦伶繕打,顯然原告主觀上係為一展公司而創作,始因此
指揮一展公司之受僱人繕打成電子檔。再衡諸系爭著作曾
由原告以一展公司員工之身分於被告公司與一展公司開會
時交付予被告公司之情事,及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係公開於
一展公司或宜得世公司網頁
等情,依著作權法第11條及第
13條規定,應認一展公司或宜得世公司始分別為受
推定之
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⒊被告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⑴被告公司乃製造、銷售射出成型機及週邊設備之廠商,
自86年始,被告公司開始委託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一展
公司於北部銷售被告公司製造之射出成型機。86年至94
年
期間,一展公司因受被告公司委託銷售機器,共獲取
約7 千3 百萬之酬金。94年6 月間,原告向被告公司要
求以其為負責人之宜得世公司為品牌銷售產品,雙方就
此另簽署產銷合作合約書,至97年9 月間,雙方之產銷
合作始因一展公司未能達成銷售目標而終止,此一期間
內,一展公司共獲利4 千8 百萬元。綜上,一展公司因
銷售被告公司機器所獲取之利益,合計約1 億2 千萬元
。
⑵被告公司與一展公司合作過程中,出於業務需要,原告
不定時會提供一些文件交付予被告公司,也曾由被告公
司出資製作型錄,而系爭著作內容均在其中。雙方除了
是以被告公司名義製作型錄外,原告在部分整理成冊之
文件上,亦會註明「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義展
射出成型機謹識」等文字。
⑶縱使原告係系爭著作之創作人,然就原告自86年起即受
被告公司委託販售射出成型機,並自被告公司收受1 億
2 千萬元之高額酬金,且數度主動提出文件資料交付被
告公司,甚至在文件封面上標示「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義展射出成型機謹識」之字樣等事實,足見原
被告間具有以被告公司為著作權人之默示
合意,系爭著
作既以被告公司為著作權人,被告公司自得以各種方式
利用系爭著作,如本件情況,將系爭著作刊載於被告公
司之網頁上,亦屬利用
態樣之其一,當無侵害著作權
之
虞。
㈡縱認兩造間並無以被告公司為著作權人之默示合意存在,依
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義展公司亦應有使用系爭語文
及圖形著作之權利,而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
㈢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並無故意或過失:
⒈被告黃世賢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黃世賢並
未親自負責網站之文宣撰稿或內容審閱,而係將公司網站
之設立、維護等事宜,全權交由協理王榮雄負責,被告法
定代理人自始至終對於被告公司網站上之內容無所知悉,
合先陳明。
⒉被告公司重製系爭著作之時,因系爭著作本係於一展公司
與被告公司開會之時由原告所交付,會議結束後,系爭著
作均存放於被告公司之檔案室中,故被告公司員工王榮雄
於製作公司網頁之時,合理地認為原告曾交付給被告公司
系爭著作等相關資料,均係被告公司得使用之資料。更遑
論原告曾將「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義展射出成型
機謹識」等文字註明在部分整理成冊之文件上。兩造長期
合作,期間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資料不計其數,單次交付之
文件又可能厚厚一大疊,對被告而言,自然會將全部的文
件視為一體,被告員工王榮雄正係因兩造間此種交付文件
之模式,而信賴存放於被告公司檔案室之資料皆可作為公
司網頁使用,被告員工王榮雄尋找可運用之資料時,實難
期待其會有意識到利用系爭著作將產生侵權問題之可能。
準此,被告員工王榮雄重製系爭著作之行為,應無侵害他
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⒊被告公司於99年3 月2 日接獲原告委任之永然聯合法律事
務所來函後,始知悉被告公司網頁有原告所指稱侵害其著
作權之內容,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世賢了解相關情況之後,
為避免無端爭議,乃立即指示王榮雄與協助被告公司設計
網站之杰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鼎公司)連繫
,並指示即刻移除相關爭議網頁內容。被告公司及被告法
定代理人黃世賢不但事先不知有此情況,更於有侵權疑慮
之時即時移除,顯見被告公司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世賢主
觀上並無
可歸責事由。
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對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100 萬元無理由:
被告公司於98年9 月3 日正式線
上開放公司網頁,原告稱其
於99年2 月5 日發現被告公司網站上有系爭著作之內容,並
於99年3 月1 日寄發
存證信函,被告則於99年3 月2 日收受
。而原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立即於99年3 月4 日通知杰鼎
公司撤除網站上系爭語文及圖形著作之內容。可知系爭著作
之內容於被告公司網站上公開之期間,至多亦僅6 個月,故
,縱使被告真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此為假設語氣),
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屬十分輕微,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損害賠
償顯然已屬過當。
㈤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第252 至253 頁之言詞辯論
筆錄):
㈠原告分別係一展公司及宜得世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一展
公司於100 年11月間變更為宜利公司。被告公司曾授權一展
公司行銷「塑膠射出成型機械」產品,已有多年之產銷合作
關係。
㈡原告於99年2 月5 日瀏覽被告經營之網站(http://www.yea
-tang.com.tw),發現被告在研發理念及技術手冊之網頁內
,將系爭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於其所經營網站之網頁上。
㈢原告委任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於99年3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被告即移除相關爭議網頁內容。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原告主張其係一展公司(於100 年11月間變更為宜利公司
)及宜得世公司之負責人。系爭著作乃原告於93年10月前
以手稿方式創作後,並交予其僱用之洪亦伶繕打成電磁紀
錄等情,
業據證人洪亦伶到庭
結證屬實(本院卷第263 至
264 頁),再
參諸被告自承原告曾於一展公司與義展公司
開會時,交付系爭著作予義展公司(本院卷第130 頁),
以及被告並未陳述和證明系爭著作之創作人應為何人等情
狀,應認系爭著作為原告創作,原告為著作人,依著作權
法第10條規定,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⒉被告雖抗辯稱:
徵諸原告將系爭著作手稿交給一展公司之
受僱人洪亦伶於工作時間內繕打,且系爭著作曾由原告以
一展公司員工之身分於被告公司與一展公司開會時交付予
被告公司,以及系爭著作係公開於一展公司或宜得世公司
網頁等情,依著作權法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應認一展公
司或宜得世公司始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云云。
惟查,原
告為一展公司及宜得世公司之負責人,其將個人創作之系
爭著作手稿請一展公司員工洪亦伶繕打為電磁紀錄,合於
一般中小企業常情,要不能執此即認原告係基於為一展公
司或宜得世公司創作之意思而撰寫系爭著作。又原告為一
展公司及宜得世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受雇人,自無著作權
法第11條之
適用。再者,系爭著作雖曾公開於一展公司及
宜得世公司之網頁,但一展公司及宜得世公司均為法人,
並無創作能力,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受推定為
著作人,又系爭著作為原告創作,原告已因創作完成而取
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含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自亦
不得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2 項推定一展公司及宜得世公司
為著作財產權人。至於原告將其享有著作權之系爭著作張
貼於一展公司及宜得世公司之網站,應係基於其為該二公
司負責人之故,要不得以此推論原告已將著作財產權移轉
給該二公司。從而,被告上開抗辯,
尚非可採。
⒊被告又辯以:縱使原告為系爭著作之創作人,然就原告自
86年起即受被告公司委託販售射出成型機,並自被告公司
收受1 億2 千萬元之高額酬金,且數度主動提出文件資料
交付被告公司,甚至在文件封面上標示「義展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義展射出成型機謹識」之字樣等事實,足見
兩造間具有以被告公司為著作權人之默示合意;縱認無此
默示合意存在,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被告公司
亦有使用系爭著作之權利云云,並提出原告提供予被告公
司之資料文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3 至245 頁)。然被
告給付原告高額酬金乙節縱認屬實,亦是原告受被告公司
委託販售射出成型機之
對價,被告並未能證明其有出資聘
請原告創作系爭著作之事實,自無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之
適用。又即便原告於當初交付被告公司使用之系爭著作首
頁標示有「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義展射出成型機
謹識」之字樣,鑑於
彼時原告受被告公司委託販賣射出成
型機,為銷售需要而交付系爭著作並於封面標示被告公司
之名稱,至多僅能推論原告當時授權被告公司得於兩造合
作業務範圍內使用系爭著作,尚不足以認定兩造有以被告
公司為著作權人之默示合意。從而,被告此一抗辯,亦無
理由。
㈡被告無於被告公司網站上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權利:
查被告抗辯原告前於兩造合作期間開會時,曾將系爭著作交
付被告公司,系爭著作若干封面並標示有「義展射出成型機
謹識」等字樣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7 頁反面
),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3
272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 、6 頁記載之內容
可參(本院卷第
4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然上
開情狀至多僅能推論原告當時授權被告公司得於兩造合作業
務範圍內使用系爭著作,已如前述,並不足以認定原告已授
權被告得於兩造合作業務範圍外,為宣傳、廣告、行銷自己
公司而於公司網站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從而,被告無於被
告公司網站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權利,被告未經著作權人
即原告之授權,即於被告公司網站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自
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㈢被告有侵害著作權之過失:
⒈按過失概念已有客觀化之傾向,其意涵「應注意而不注意
」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時,自應負過失責任。
況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事
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應較以往負有更高之風
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黃世賢固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但未親
自負責網站之文宣撰稿或內容審閱,而係將公司網站之設
立、維護等事宜,全權交由協理王榮雄負責;而原告與被
告公司合作多年,原告出於業務需要會不定時提供文件予
被告公司,系爭著作亦包含在內,甚至其封面標示「義展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義展射出成型機謹識」之字樣,
故王榮雄製作被告公司網頁時,合理認為系爭著作為被告
公司得使用之資料,且被告公司於99年3 月2 日接獲原告
委發之律師函後,即立刻指示王榮雄與協助被告公司設計
網站之杰鼎公司聯繫移除相關網頁內容,顯見王榮雄、黃
世賢及被告公司均無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被告黃世賢
既為廣告、宣傳、建立公司形象等利益而指示設立公司網
站,自應就網站內容善盡督導之責,縱其實際上另委由
第
三人負責,該第三人亦
不啻為被告黃世賢手足之延伸,被
告黃世賢尚不得以其未親自負責網站之文宣撰稿或內容審
閱,即認其毋庸對網站內容負責。又當初原告係基於與被
告公司間之業務合作關係而於開會時提供系爭著作予被告
公司,雖其封面標示「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義展
射出成型機謹識」之字樣,但至多僅能推論原告當時授權
被告公司得於兩造合作業務範圍內使用系爭著作,並不足
以認定原告已授權被告得於兩造合作業務範圍外,為宣傳
、廣告、行銷自己公司而於公司網站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
,已如前述,而原告與被告公司合作多年,被告黃世賢身
為公司經營者,對前揭被告公司如何取得系爭著作之情狀
應知之甚詳,就其是否有權於與原告結束合作關係後,仍
在網站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被告黃世賢非無法詢問原告
之看法及於能力範圍內尋求專業法律意見,詎其未為任何
交易上必要之注意,即以公司網站重製與公開傳輸系爭著
作,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縱認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存在。至於被告黃世賢於被告公司在99年3 月2 日接獲原
告委發之律師函後,立刻指示王榮雄與協助被告公司設計
網站之杰鼎公司聯繫移除相關網頁內容,僅能證明被告黃
世賢應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但仍無解於其過失
責任之成立。從而,被告有侵害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之過
失,應
堪認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明知其與一展公
司及宜得世公司間具有同業競爭關係,仍執意將系爭著作
重製及公開傳輸於其所經營網站上,難謂非故意云云,但
徵諸原告曾在交付予被告公司之系爭著作封面上標示「義
展射出成型機謹識」之情狀,自
難認被告有侵害著作權之
故意。
㈣損害賠償額及應賠償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
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
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未經授權,於其網站
上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自承系爭著作並未對外發行,
亦未成為市場上交易之商品,無客觀上交易價值可參考;又
被告於公司網站上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目的,在吸引
消費者對其公司或產品之興趣,進一步增加交易機會,此為
商業上抽象利益,難以量化為具體之數額,是原告主張其不
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乙節,要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著作之
性質為語文及圖形著作,被告係怠於為交易上必要之注意而
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經營之公司與被告公司具
市場競爭關係,以及上開被告利用系爭著作之目的等一切情
狀,認賠償額應酌定為10萬元,較為允當。又被告黃世賢為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著作權法致原告受
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對原告與被告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10日(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
參照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
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