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民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歐立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逸弘
相 對 人 張玉龍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為供
假執行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50萬元,並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10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前開假執行聲請業經鈞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81號判決
駁回
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2135 號撤
銷執行在案,
兩造亦已達成和解,是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顯已消滅,
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等語,並提出郵局
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99號、99年度民專
上字第8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1012號、10
0 年度司執字第72135 號、101 年度司雄補字第54 號、102
年度司雄調字第3 號(含101 年度司雄補字第55 號)、102
年度雄簡字第525 號(含102 年度雄補字第172 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697號(含101 年度司
促字第26848 號)卷宗審核,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
下同)101 年10月24日送達相對人,此有台北長春路郵局第
2158號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份在卷
可
稽,相對人雖曾因行使權利分別於101 年10月26日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
支付命令、101 年11月23日、101 年11月29
日、102 年1 月2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提起
損
害賠償訴訟,
惟上開案件業因相對人撤回、調解不成立或未
補
裁判費遭裁定駁回確定而終結,除上開案件外,相對人迄
今並未行使權利,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