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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司民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擔保金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民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益碁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佳欣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曾信嘉 律師 相 對 人  林裕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四十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捌仟伍佰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民事判 決,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3萬8, 500 元,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 年度 存字第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 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依判決結果給付相對人23 萬5,575 元,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確定證明書、郵 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彰化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 42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彰化地院查詢, 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彰化地院函及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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