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民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益碁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劉佳欣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曾信嘉
律師
相 對 人 林裕順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四十二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捌仟伍佰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民事判
決,為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3萬8,
500 元,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 年度
存字第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
兩造間假執行之
本
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依判決結果給付相對人23
萬5,575 元,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述,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確定證明書、郵
局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彰化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
42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彰化地院查詢,
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彰化地院函及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