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民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雪枝
相 對 人 香港商卓豪光學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炳焯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二四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百年
度存字第三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判決及裁
定,為擔保
假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50萬元、27萬元,並
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0 年度存字第224
號、100 年度存字第34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
開訴訟業已終結,並聲請嘉義地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
。
三、
經查聲請人所述,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
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嘉義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及其
歷審卷、100 年度存字第224 號、100 年度存字第346 號、
100 年度司執字第15415 號、102 年度聲字第102 號卷宗,
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嘉義地院查詢,並無相對人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嘉
義地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
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