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司民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擔保金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民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雪枝 相 對 人  香港商卓豪光學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炳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百年 度存字第三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判決及裁 定,為擔保假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50萬元、27萬元,並 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0 年度存字第224 號、100 年度存字第34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 開訴訟業已終結,並聲請嘉義地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 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及其 歷審卷、100 年度存字第224 號、100 年度存字第346 號、 100 年度司執字第15415 號、102 年度聲字第102 號卷宗, 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嘉義地院查詢,並無相對人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嘉 義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