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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司民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民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聲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柏震 相 對 人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肆仟零叁拾捌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兩造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民 著訴字第24號、100 年度民著上字第11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477號裁判確定,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8,335元及資料使用費200 元,嗣提起部分上訴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8,003元及證人日旅費500 元,其中第一 審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因聲請人未上訴而確定,該部分裁判 費3,000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至於第三審裁判費則由相對人 繳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共 計64,038元【計算式:(28,335+200 )+(38,003+500 )-3,000 =64,03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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