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民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聲后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柏震
相 對 人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肆仟零叁拾捌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
兩造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民
著訴字第24號、100 年度民著上字第11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
度
台上字第1477號裁判確定,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8,335元及資料使用費200 元,
嗣提起部分
上訴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8,003元及證人日旅費500 元,其中第一
審
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因聲請人未上訴而確定,該部分裁判
費3,000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至於第三審裁判費則由相對人
繳納。
是以,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共
計64,038元【計算式:(28,335+200 )+(38,003+500
)-3,000 =64,03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