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民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KINLOCH ANDERSON Limited
(英商金‧安德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Nicholas Alastair Charles Bannerman
代 理 人 葉張基
律師
相 對 人 耦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子雅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十二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零肆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8年度民專訴字第101 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為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提供新台幣101,504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
字第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前開訴訟業已終結,
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述,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郵局
存證信函影
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8
年度民專訴字第101 號、98年度存字第12號卷宗,核閱屬實
,且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或聲請
調解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