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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司民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提存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民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KINLOCH ANDERSON Limited       (英商金‧安德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Nicholas Alastair Charles Bannerman 代 理 人  葉張基 律師 相 對 人  耦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子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十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零肆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8年度民專訴字第101 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為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提供新台幣101,504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 字第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前開訴訟業已終結, 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 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 年度民專訴字第101 號、98年度存字第12號卷宗,核閱屬實 ,且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或聲請 調解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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