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民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台灣米諾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丁煌
相 對 人 i-pure Ltd.
法定代理人 黃登安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
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本院101 年度司民聲字第2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所為101 年度司民聲字第28號依聲請裁定返還提
存物之處分,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
擔保其對異議人財產之
假
扣押,依本院100 年度司民全字第5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1,000,000 元為
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
字第10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司執全字第419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已經終結,相對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
並通知異議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0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
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聲請撤回
強制執行狀、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1 年11月16日板院清100 司執全菊字第419 號
執行命
令、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
證。原審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准予返還。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業經
第三人即皇易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皇易公司)另案扣押中,相對人自不可聲
請返還,原審裁定准予返還顯然有誤等語。
四、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06 條及提存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惟提存
物若經
債權人聲請執行,並
予以執行(
查封)者,
債務人(
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第51條
第2 項
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
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
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向
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裁定
可資參照)。
經查,相對
人聲請返還
系爭提存物,雖據其提出
上揭書證為據,惟系爭
提存物業經皇易公司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予以假扣押並經
執行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12月28日
板院清101 司執全宇字第905 號執行命令在卷
可稽,並經調
取100 年度存字第107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提存物
已無從返還,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屬不應准許。原裁
定未予審酌即准予發還,
尚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裁定廢
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