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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他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他訴字第2號 原   告 Raritan Computer Inc. 法定代理人 W.Preston Granbery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力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清一 訴訟代理人 朱貴蒂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字 第2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佰捌拾玖萬零玖佰伍拾貳元捌角捌分,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玖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與專利權有關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字第23號裁定移送本院並確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Ching-I Hsu ,於訴訟中變更為W. Preston Granbery,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提 出之聲明承受訴訟暨準備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2001年間,向被告訂購由被告所設計、製造、銷售之 電腦切換器設備,包括MasterConsole 、Paragon 、Domini on Switches and Systems (下稱被控侵權產品),因訴外 人美國Apex Inc. (後更名為Avocen t Redmond Corp.下稱 Apex公司)認上開產品侵害其美國第0000000 號、0000000 號及0000000 號專利權,於2001年11月15日於美國紐約州對 原告及被告提起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美金9400萬元 。嗣後原告與Apex公司以賠償美金210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 因委任Ward and Olivio 法律事務所而於2005年6 月13日支 付計美金2,890,952.88元。原告與被告共同侵害Apex公司之 專利權,依專利法第96條及第97條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對 第三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所支出 之損害賠償及負擔之費用,然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負擔前 開律師費用,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則被告因原告支付律師費 用,而得以解決與Apex公司間就專利權所生之紛爭,並免除 損害賠償責任,不論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或依原被告 間買賣契約之權利瑕疵擔保義務(民法第350 條),致原告 受損害,原告皆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或原告所受損害 。而關於內部分擔之計算,則應依民法第280 條及第281 條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關於被告辯稱支票號碼97451 、98707 、101106無證據可證 部分,查支票號碼97451 之帳單影本,係位於2004年4 月15 日請款單影本之正面,支票號碼98707 之帳單影本則位於 2004年6 月1日 之請款單影本正面,而支票號碼:101106( 被告誤載為10106 )之帳單影本位於2004年12月28日請款單 正面,是原告就原證三所列之各項金額,均已提出證物影本 。又原告提出本院之Ward and Olivio 法律事務所出具律師 費請款單據,均確實已支出,惟部分原告未列載於原證三之 excel 表內者,原告暫不請求,並無被告所稱混充用途不明 之支票影本之情事。 三、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美元2,890,952.88元及自2005年 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所提出原證三Ward and Olivio 法律事務所律師費請款 單據列表及發票本、Raritan 支票影本之excel 清單內,有 數筆項目與原證三excel 清單所附證物影本不符,如2004年 度第6 、7 、12筆資料,即支票號碼97451 、98707 、1010 6 ,並無證物影本可佐,又原證三內之文件亦混充用途不明 之支票影本,如支票號碼86390 、86812 、86937 、87344 、87808 、87899 、88044 、88339 、90038 、92028 、 93200 、93495 、95399 、95457 ,為何原證三excel 表格 內所未列,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為何,實屬有疑。(嗣經 原告就被告所質疑之上開費用單據提出說明後,被告改稱: 原告已提供相關律師費用單據予被告,被告已確認均屬於本 案之費用,願意負擔此費用等語,見本院103 年8 月12日言 詞辯論筆錄)。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於西元2001年向被告訂購由被告所設計、製造、銷售 之被控侵權產品。 二、因訴外人美國Apex公司認上開產品侵害其美國第0000000 號 、0000000 號及0000000 號專利權,於2001年11月15日於美 國紐約州對原告及被告提起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美 金9400萬元。嗣後原告與Apex公司以賠償美金2100萬元達成 和解,原告並已支付和解金額。 三、原告曾委任美國律師Ward and Olivio 法律事務所與Apex 公司進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原告並支付如原證三所示 之律師費用美元2,890,952.88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該公司於2001年間,向被告訂購由被告所設 計、製造、銷售之被控侵權產品,因訴外人美國Apex公司認 上開產品侵害其美國第0000000 號、0000000 號及0000000 號專利權,於美國紐約州對原告及被告提起專利侵權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嗣原告與Apex公司以美金2100萬元達成和解 ,原告因委任Ward and Olivio 法律事務所進行訴訟而支出 律師費用美金2,890,952.88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據原告提出美國南紐約聯邦地方法院起訴狀、和解契約、 Ward and Olivio 法律事務所律師費請款單據列表及發票影 本、Raritan 支票影本、原告委任之美國律師Ward and Olivio法律事務所進行訴訟之工作產出文件電子檔、原告支 付訴外人Apex Inc. 和解金額付款清單及證明文件、原告支 付律師費支票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 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 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購之被控侵權產品,致遭訴外人美國Apex 公司在美國提起侵害專利權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告與 Apex公司以美金210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並因此支出和解金 及因委任Ward and Olivio 法律事務所處理侵權訴訟而支出 律師費用美金2,890,952.88元,雖原告及被告並列為侵權訴 訟之被告,並對訴外人美國Apex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惟原 告單獨支出之和解金及律師費用,使被告免除賠償責任,原 告自得依連帶債務人內部責任分擔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律 師費用,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三、從而,原告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美元2,890,952.88元及自民國94年(2005年)6 月13日 (最後一筆律師費用支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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