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民公訴字第5號
原 告 盧森堡商柯斯盧森堡公司
(Ksin Luxembourg II, S.A.R.L)
法定
代理 人 譚亞迪里克(Tanja Diklic)
訴訟代理 人 郭建中
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彥君律師
被 告 啟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滿雄
上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劉秋絹律師
楊明哲律師
被 告 楊展銘
訴訟代理 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
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啟翔股份有限公司
等3 人
聲請命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
擔保金新臺幣
陸萬貳仟柒佰元。
理 由
一、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
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供擔
保應
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
銀行出
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
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102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依
前揭規定,應認被告啟翔股
份有限公司、陳滿雄、楊展銘聲請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原告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0 元,原告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0,900元,並據
原告繳納完畢。本件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均為16,350元,
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律師酬金斟酌民事財產權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之規定意旨,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費
用則以30,000元為
適當,故擔保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
額計元62,700元(計算式:為16,350+16,350+30,000=62
,700)。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第9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