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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公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公訴字第5號 原    告 盧森堡商柯斯盧森堡公司          (Ksin Luxembourg II, S.A.R.L) 法定代理 人 譚亞迪里克(Tanja Diklic) 訴訟代理 人 郭建中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彥君律師 被    告 啟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滿雄 上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劉秋絹律師        楊明哲律師 被    告 楊展銘 訴訟代理 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啟翔股份有限公司 等3 人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 陸萬貳仟柒佰元。 理 由 一、「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 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供擔 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 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 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102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啟翔股 份有限公司、陳滿雄、楊展銘聲請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0 元,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並據 原告繳納完畢。本件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均為16,350元, 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律師酬金斟酌民事財產權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之規定意旨,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費 用則以30,000元為當,故擔保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 額計元62,700元(計算式:為16,350+16,350+30,000=62 ,700)。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第9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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