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民商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歐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伯藩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訊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張家振間因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
伍仟柒佰零貳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對本院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5 萬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5,7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訴人如
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