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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商上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商上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證 人 楊維韻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立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歐燦科技有限 公司、柯郭昌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拒絕證言,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不得拒絕證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任職立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兆 公司),與立兆公司簽有保密協議,有業務上應保密之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聲請 人得拒絕證言,為此聲請拒絕證言等語。 二、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 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02條定有明文。次按證人就其職務 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或證人非洩漏其技術 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得拒絕證言,為民事訴訟 法第307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抗 辯立兆公司所有系爭「Micro teeth 」商標有廢止註冊之事 由,其相關之被證4 公證書及被上證7 所載圖片是否為證人 所繪製,被證4 公證書所載圖片在立兆公司網頁之刊登時間 等待證事項,兩造間有爭執。被上訴人因此聲請傳訊聲請人 作證,並陳明如上述之待證事項(見本院卷第228 頁)。聲 請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得 拒絕證言云云,然聲請人雖陳明與立兆公司簽有保密協議, 並提出相關之保密協議書面資料供本院參酌,然而被上訴人 聲請傳訊聲請人之待證事項,僅為證明前述圖片是否聲請人 製作,該等圖片既已由被上訴人取得並提出於本院,即應非 屬聲請人業務上應保密之事項,核與上開規定得拒絕證言之 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拒絕證言,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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