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民商上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證 人 楊維韻
上列
聲請人因
上訴人立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
上訴人歐燦科技有限
公司、柯郭昌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拒絕
證言,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不得拒絕證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曾任職立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兆
公司),與立兆公司簽有保密協議,有業務上應保密之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聲請
人得拒絕證言,為此聲請拒絕證言等語。
二、
按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
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02條定有明文。次按證人就其職務
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或證人
非洩漏其技術
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得拒絕證言,為民事訴訟
法第307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
抗
辯立兆公司所有
系爭「Micro teeth 」商標有廢止註冊之事
由,其相關之被證4
公證書及被上證7
所載圖片是否為證人
所繪製,被證4
公證書所載圖片在立兆公司網頁之刊登時間
等待證事項,
兩造間有爭執。被上訴人因此聲請傳訊聲請人
作證,並陳明如上述之待證事項(見本院卷第228 頁)。聲
請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得
拒絕證言
云云,然聲請人雖陳明與立兆公司簽有保密協議,
並提出相關之保密協議書面資料供本院
參酌,然而被上訴人
聲請傳訊聲請人之待證事項,僅為證明前述圖片是否聲請人
製作,該等圖片既已由被上訴人取得並提出於本院,即應非
屬聲請人業務上應保密之事項,
核與上開規定得拒絕證言之
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拒絕證言,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