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顏何秀琼
顏福燕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
被
上訴人 白花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福成
被 上訴人 顏玉瑩和興化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福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
被上訴人 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蒼生
訴訟代理人 李昱晨
上列
當事人間使用商標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商標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
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上訴人顏何秀琼係顏玉瑩之配偶,顏玉瑩於民國70年3 月20
日死亡,生前2 人育有○○○、○○○、○○○及上訴人顏
福燕,顏玉瑩與○○○○育有○○○、長孫○○○,顏福成
係三房所生,顏玉瑩於26年在新加坡檳城創立「和興白花油
」,初期研製之和興白花藥油僅供私人塗擦,因藥效顯著,
經親友鼓勵,決定大量生產此藥油,公開銷售。因顏玉瑩鍾
愛水仙即白花,
乃以「白花油」品牌公諸於世。
嗣於54年在
臺灣設廠製造取名「萬應白花油」,
復於香港取名「和興白
花油」,並於80年8 月16日在百慕達註冊成立和興白花油國
際公司(下稱香港白花油公司),同年於香港聯合交易所上
市,股票編號239 。職是,顏玉瑩為國際知名品牌「白花油
」創辦人,將其姓名及肖像使用於商業交易,具有相當商業
價值。
2.顏福成未經上訴人及其他法定
繼承人同意,擅自分別以其經
營之被上訴人白花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白花油公司)生產
「萬應紅花油」產品之包裝盒、容器及仿單,使用「顏玉瑩
」中文姓名及肖像。在「萬應白花油」產品之仿單上使用「
顏玉瑩」之中文姓名及肖像,亦在該公司「www.000000.com
」網站上公開展示「萬應百油精」產品之包裝盒及容器,使
用「顏玉瑩」中文姓名及肖像,並委託被上訴人統一藥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藥品公司)代理銷售,被上訴人統一
藥品公司亦未經上訴人及其他法定
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在其
「http://www.000-0000.com.tw 」網站,公開展示「萬應
紅花油」在包裝盒及容器使用顏玉瑩中文姓名及肖像連用之
註冊商標產品。被上訴人白花油公司與統一藥品公司使用顏
玉瑩之姓名及肖像在其公司商標產品,運用於商業交易銷售
,已不法侵害顏玉瑩之姓名權、
人格權,或上訴人之人格權
,或上訴人本於配偶關係及其他法定繼承人本於子女關係之
身分
法益,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195 條、第213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白花油公司及被上訴人統一藥品公司不得為如
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行為。
3.顏福成復以姓名「顏玉瑩」名義向經濟部申設顏玉瑩和興化
工廠有限公司(下稱顏玉瑩和興公司),並於99年1 月29日
獲核准設立,顏玉瑩和興公司
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局)申請商標權登記,分別以顏玉瑩中英文姓名及肖像
連用方式申請於第3 類第030101、0303之精油、香精油、按
摩精油等產品;第3 類第0309、0405、1604、2110之線香、
香木、祭祀用香等產品;第5 類第0501、050101、0503、10
10、351907之中藥、西藥、藥用精油等產品;第35類第3502
、35201 代理進出口、服裝、開發票服務等產品。復以顏玉
瑩中文姓名分別與「和興」、「萬應」、「白花」連用方式
分別申請於第5 類第0501、050101、0503、0503、1010、35
1907之中藥、西藥、醫療用冷敷貼布等產品。另以顏玉瑩中
文姓名與肖像連用方式申請於第5 類第0501、050101、0503
、0503、1010、3519 07 之中藥、西藥、醫療用冷敷貼布等
產品、第12類之西藥產品、第30類之胡椒粉、花椒、XO醬等
產品,經註冊商標登記在案。
4.被上訴人顏玉瑩和興公司之名稱「顏玉瑩」為特取部分,其
侵害「顏玉瑩」姓名權,且該公司復以「顏玉瑩」中英文姓
名、肖像個別或連用方式不法侵害「顏玉瑩」之姓名權及肖
像權,或不法侵害原告或其他法定繼承人之人格法益或基於
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18條、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5 條、第
213 條等規定,請求被顏玉瑩和興公司不得為如訴之聲明第
3 項、第4 項之行為。準此,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1) 被
上訴人白花油公司不得使用顏玉瑩之中文姓名「顏玉瑩」或
英文姓名「MR,GAN GEOK ENG 」或肖像作為商標,亦不得使
用顏玉瑩之中文姓名「顏玉瑩」或英文姓名「MR,GAN GEOK
ENG 」或肖像於其產製之商品、容器、包裝、仿單、標籤、
廣告物上。(2)被上訴人統一藥品公司不得公開展示、販售
以顏玉瑩之中文姓名「顏玉瑩」或英文姓名「MR,GAN GEOK
ENG 」或肖像作為商標之商品,亦不得使用顏玉瑩之中文姓
名「顏玉瑩」或英文姓名「MR,GAN GEOK ENG 」或肖像於其
產製之商品、容器、包裝、仿單、標籤、廣告物。(3) 被上
訴人顏玉瑩和興公司不得使用顏玉瑩之中文姓名「顏玉瑩」
或英文姓名「MR,GAN GEOK ENG 」或肖像作為商標,亦不得
使用顏玉瑩之中文姓名「顏玉瑩」或英文姓名「MR,GAN GEO
-K ENG」或肖像於其產製之商品、容器、包裝、仿單、標籤
、廣告物。(4) 被上訴人顏玉瑩和興公司應向
主管機關經濟
部申請變更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顏玉瑩」以外之名稱。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張:
1.人格特徵之姓名或肖像,我國實務
肯認屬人格法益,而由人
格權加以保護,且認肖像權具有典型之公開性,肖像權得基
於授權契約,同意他人利用其肖像作為商品或服務廣告,而
亦具有財產之性質,侵害肖像或姓名,原則上具有違法性。
人格特徵隨著科技、社會或經濟等因素之轉變,人格特徵之
姓名或肖像,在現代生活上成為重要經濟財貨,而展現在商
業廣告或商品化等商業行為,此人格特徵之財產價值,常在
權利主體死亡後,成為濫行商業利用之對象,自應妥
適規範
,為保護死者人格特徵免遭受無權商業利用,唯有使繼承人
取得類似死者之法律地位,對無權使用者,主張財產之
請求
權,始得有效保護死者之人格。
2.被上訴人統一藥品公司及白花油公司分別在其所設網站「WW
W.000-0000. com.tw」及「WWW.000000.com」張貼印製「顏
玉瑩」之姓名及肖像作為商標,使用於萬應白花油或萬應百
油精包裝盒及容器之廣告供不特定人瀏覽或下載等事實,此
有
公證人○○○於99年9 月14日出具之
公證書可稽,足見被
上訴人統一藥品公司及白花油公司仍繼續侵害「顏玉瑩」姓
名及肖像權。被上訴人使用「顏玉瑩」中、英文姓名於商標
包裝容器、仿單上,參考
上揭法理,應擴張解釋包括死亡者
之姓名權,並及於死亡者姓名權人格特徵,所具財產法益之
保護者。
3.顏玉瑩創立白花油,有「白花油藥油大王」美稱,享譽東南
亞,並為香港上市公司和興白花油國際公司之創辦人,有客
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自屬
應受保護「著名姓名」。原判決認顏玉瑩未以其中文或英文
姓名為公司登記或產品名稱而廣為人知,況同姓名之人甚多
,依社會通念,自無禁止
被告使用顏玉瑩同一中、英文姓名
之必要,顯囿於形式,而疏於注意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 之規定,此
參諸王永慶之於臺塑企業,王永慶雖未以
其中、英文姓名為公司登記或產品名稱,然社會通念均認王
永慶為「著名姓名」。
4.被上訴人統一藥品公司於上訴人於99年8 月30日起訴後,已
收到
繕本,明知上訴人及其他法定繼承人未同意白花油公司
使用顏玉瑩之姓名及肖像於
系爭商品,
猶於上訴人委請
公證
人○○○於99年9 月14日檢驗被上訴人統一藥品公司及白花
油公司分別在該公司網站上張貼系爭商品,均尚未刪除宣傳
畫面,足認被上訴人之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及客觀上不法侵
害顏玉瑩之姓名及肖像權。被上訴人統一藥品公司代理被上
訴人白花油公司販售系爭商品,其在該公司網站公開展示系
爭商品,基於保護著重人格權之姓名權、肖像權,應優先於
著重財產要素之商品銷售權,被上訴人未取得顏玉瑩及上訴
人繼承人之同意,而從事公開宣傳展示之商業行為,自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
爰上訴聲明:(1) 原判決廢棄。(2) 被上訴
人白花油公司不得使用顏玉瑩之中文姓名「顏玉瑩」或英文
姓名「MR,GAN GEOK ENG 」或肖像作為商標,亦不得使用顏
玉瑩之中文姓名「顏玉瑩」或英文姓名「MR,GAN GEO KENG
」或肖像於其產製之商品、容器、包裝、仿單、標籤、廣告
物。(3 )被上訴人統一藥品公司不得公開展示、販售以顏玉
瑩之中文姓名「顏玉瑩」或英文姓名「MR,GAN GEOK ENG 」
或肖像做為商標之商品,亦不得使用顏玉瑩之中文姓名「顏
玉瑩」或英文姓名「MR,GAN GEOK ENG 」或肖像於其產製之
商品、容器、包裝、仿單、標籤、廣告物。(4) 被上訴人顏
玉瑩和興公司不得使用顏玉瑩之中文姓名「顏玉瑩」或英文
姓名「MR,GAN GEOK ENG 」或肖像作為商標,亦不得使用顏
玉瑩之中文姓名「顏玉瑩」或英文姓名「MR,GAN GEOK ENG
」或肖像於其產製之商品、容器、包裝、仿單、標籤、廣告
物。(5 )被告顏玉瑩和興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變更
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顏玉瑩」以外之名稱。
二、被上訴人白花油公司、顏玉瑩和興公司答辯:
(一)上訴人顏何秀琼原住國外,80年6 月5 日在本國設籍登記時
已52歲,應可推知上訴人與顏玉瑩在本國並未結婚,且上訴
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配偶欄為空白,其上記事欄配偶顏玉瑩已
歿之記載,係依據入境證而來,均
非上訴人
婚姻關係之正式
證明文件,上訴人顏何秀琼與顏玉瑩是否為夫妻關係,關乎
上訴人於本件是否有訴權存在,上訴人應提出顏玉瑩與顏何
秀琼為夫妻關係之官方證明文件,否則應認
渠等無婚姻關係
。再者,上訴人顏何秀琼為中華民國國民,本件訴訟應適用
中華民國法律,並無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而
類推適用涉外
民事適用法,上訴人顏何秀琼雖主張於51年間在香港地區,
經被上訴人顏玉瑩納為妾。然我國民法不承認納妾制度,上
訴人顏何秀琼於本件得否於顏玉瑩之配偶關係而為請求,即
有疑義。職是,顏玉瑩與上訴人顏何秀琼間無婚姻關係存在
,上訴人顏何秀琼對於顏玉瑩自無繼承權可言,其於本件訴
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況被上訴人並無
行為能力,自無侵權
行為能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請求
損害賠償,即無
理由。因本件上訴人係以顏玉瑩之繼承人自居,本於繼承之
共同
法律關係為請求,屬固有之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
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縱使上訴人顏何秀琼為顏玉瑩之配偶,然顏玉瑩前於70年3
月20日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上訴人自不得本於顏玉瑩
配偶之地位,主張顏玉瑩之人格權受侵害,且顏玉瑩之姓名
權、肖像權等人格權,專屬顏玉瑩一身之權利,非為財產法
益,無法為繼承之標的,上訴人自無從繼承顏玉瑩姓名或肖
像之財產法益。上訴人將顏玉瑩人格權受侵害轉換為自己之
人格權受侵害,不僅權利主體混淆不清,亦欠缺法律上依據
,倘認顏玉瑩之人格權受侵害,其繼承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此請求權得為繼承,此違反民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並逾
民法第18條規定,故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再者,顏玉瑩
之姓名權、肖像權於死亡時,即歸於消滅,因其生前之姓名
權、肖像權未受侵害,並無民法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
第213 條第1 項之請求權存在,故上訴人未繼承顏玉瑩之請
求權。況顏玉瑩死亡後,上訴人顏何秀琼與其夫妻關係,暨
上訴人顏福燕於其父母關係亦隨之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主
張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和興白花油廠即顏福和於56年間以「顏玉瑩姓名及真像」為
商標,申請註冊獲准,註冊號數第26139 。顏玉瑩與顏福和
係父子關係,顏玉瑩於58年9 月10日創設和興白花油廠有限
公司,生產萬應白花油,顏玉瑩生前即以印有顏玉瑩肖像及
「顏玉瑩真像」文字之仿單,置於萬應白花油包裝盒內,行
銷於市場,用以保證白花油之品質及信譽,此作為係顏玉瑩
所創設,嗣於65年3 月11日將
上開商標移轉予和興白花油廠
有限公司,當時該公司董事長為顏玉瑩,由此可知顏玉瑩生
前同意以「顏玉瑩姓名及真像」作為商標。
迨於75年6 月5
日上訴人顏何秀琼繼任和興白花油廠有限公司負責人,仍沿
襲上開作法,行之多年。76年1 月6 日上訴人顏何秀琼以該
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親自簽名委任松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辦
理註冊第26139 號商標之變更負責人登記,
益徵顏玉瑩死亡
後,上訴人顏何秀琼所經營之和興白花油廠有限公司仍繼續
使用「顏玉瑩姓名及真像」商標,並無侵權之問題。顏福成
嗣後設立之被上訴人白花油公司,生產萬應白花油、萬應紅
花油、萬應百油精等商品,仍延續顏玉瑩先前之作法,並無
任何不法性,亦無侵害顏玉瑩或上訴人之人格權。至於被上
訴人顏玉瑩和興公司於99年1 月29日由經濟部審查合格,准
予設立登記,且原證4 之商標申請或註冊登記,均由智慧局
實質審查,一經核准註冊,即取得商標權,自無不得使用註
冊商標之問題,亦無侵害顏玉瑩之人格權,自無
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以正當方法使用商標,乃正當權利之行
使,並無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之問題,況上
訴人並無利益受到損害。
(四)被上訴人白花油公司、顏玉瑩和興公司以顏玉瑩之中、英文
姓名及肖像申請商標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規定,自無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本件被上訴人顏玉瑩和興公司以
顏玉瑩名稱及顏玉瑩真像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准審定
,足見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5款之規定
。智慧局既核准審定系爭商標,被上訴人自無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之問題。況以人之姓名為商標,經智慧局核准註冊者
甚多,如「范倫鐵諾」、「保羅紐曼」等。智慧局亦認為「
PAUL NEWMAN 」其人業於97年9 月26日死亡,其人格權已隨
其死亡而消滅,自
難認謂商標申請人申請註冊時,有違保護
自然人人格權之立法目的。顏玉瑩並未以顏玉瑩中文或英文
姓名或肖像為公司登記名稱或產品名稱,在市場上流通。白
花油商標或其產品,固廣為人知,
惟其創辦人顏玉瑩生前僅
為和興白花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某時期負責人,顯少有人知
悉顏玉瑩為何人,應不構成著名姓名。
(五)人死亡之後,所遺留之財產及權利,原則上雖由繼承人繼承
,惟專屬於死亡者本身之權利,如人格權、
身分權等,則不
得繼承。被害人生前人格受侵害,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
回復名譽請求權,亦不得讓與或繼承。我國民法就人
格權之發生及消滅,是否得為繼承,既有明文之規定,即應
適用法律之規定,殆無捨法律之規定,適用法理之餘地,否
則即屬違法判決。學者介紹外國之判決,因各國國情、民俗
互異,非可全盤繼受,充其量僅可作為將來修法之參考,在
修法前究不可捨法律之規定,而以所謂之法理逕自援用外國
之判決。系爭商標為被上訴人依法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准予
商標註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
無
不當得利之問題。至於顏玉瑩和興公司之名稱,由經濟部
審查合格,而於99年1 月29日准予設立登記,故被上訴人公
司名稱並未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上訴人使用經核准設立之公
司名稱,自屬正當合法,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爰聲明駁回
上訴人之訴。
三、被上訴人統一藥品公司答辯:
「顏玉瑩」、「MR,GAN GEOKENG」及「顏玉瑩肖像」等商標
權人均為顏福成,並非上訴人,故上訴人無禁止他人之權源
。顏玉瑩前於70年3 月20日死亡,任何人均無法繼承顏玉瑩
本人「顏玉瑩姓名權」、「MR ,GAN GEOK ENG姓名權」或「
顏玉瑩肖像權」,無法依民法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而被上
訴人統一藥品公司僅是被上訴人白花油公司之經銷商,被上
訴人白花油公司提供商品給被上訴人統一藥品公司,被上訴
人統一藥品公司再交由店家販售予消費者,被上訴人統一藥
品僅揭露產品外觀及產品名稱,用以表示商品名稱,被上訴
人統一藥品公司並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行為人,且被告統一藥
品公司在宣傳上無污衊或毀損顏玉瑩姓名及肖像,被上訴人
並無不法行為。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依據
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
後:
(一)
兩造不爭執事實:
兩造不爭執事實有:1.顏玉瑩和興公司於99年1 月29日由經
濟部核准設立。2.原證4 、4-1 至4-8 為顏玉瑩和興公司申
請核准註冊或申請註冊中之商標。3.和興白花油廠即顏福和
於56年間以「顏玉瑩姓名及真像」為商標,申請註冊獲准,
註冊號數第26139 號,嗣於65年3 月11日將該商標移轉予和
興白花油廠有限公司,當時董事長為顏玉瑩,顏玉瑩於70
年3 月20日死亡,上訴人顏何秀琼於75年6 月5 日接任和興
白花油廠有限公司董事長(見本院卷第109 頁)。此等不爭
執之事實,將成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
厥在:1.上訴人未以顏玉瑩繼承人全體
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2.上訴人顏何秀琼是否為顏玉瑩之
配偶?顏何秀琼在本件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3.顏玉瑩死
亡後之人格權是否仍存在?4.顏玉瑩之人格權是否受到侵害
?上訴人得否本於顏玉瑩配偶及子女之地位,對被上訴人請
求?5.姓名權、肖像權是否具財產價值?權利人死亡後,得
否為繼承之標的?6.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第10
9 至112 頁)?職是,本院首應審究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
暨上訴人顏何秀琼是否為顏玉瑩之配偶而於本件具權利保護
要件;繼而分析顏玉瑩死亡後人格權是否存在,而得由其配
偶及子女請求,暨姓名權、肖像權是否有財產價值而得為繼
承之標的;最後探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與排除
侵害等請求權,是否有據?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訴訟符合
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
按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
公同共有準
用之。民法第821 條與第82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
人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得僅由
其中一人起訴請求,自不必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最高
法院71年臺上字第1661號著有判例。上訴人主張為顏玉瑩之
繼承人,
渠等有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則
抗辯稱上
訴人以顏玉瑩之繼承人自居,本於繼承之共同法律關係為請
求,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全體起訴,當事
人始適格
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是否符合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
經查:
(一)本件訴訟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
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
始足當之。各公同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
1 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對第三人行使侵害排除請求權,
並非本於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部分共
有人提起,無須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即無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係以被繼承人顏玉瑩
之法定繼承人或自身基於配偶、子女身分提起本件訴訟,顏
玉瑩之繼承人雖尚有○○○等其餘繼承人。然本件上訴人係
請求被上訴人得使用顏玉瑩之中、英文姓名及肖像作為商標
或使用於產製商品,亦不得公開展示、販售該產製商品,並
將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變更。故上訴人之本件訴訟僅為請求排
除侵害,並非請求回復共有物,上訴人自得以一人或部分共
有人名義起訴,無須與其他共有人一同起訴。
(二)本件訴訟為
給付之訴:
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
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
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然就該訴訟標的之
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在
給付之訴,僅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
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80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向被上訴人主張排除侵害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為消極
不作為,論其性質為給付之
訴,
揆諸前揭說明,僅要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給付請求
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上訴人主張排
除侵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其與上訴人之當事
人適格乃屬兩事。
二、上訴人顏何秀琼為顏玉瑩之配偶:
(一)本件適用成立婚姻關係地之法律認定配偶關係:
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
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99年
5 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修正後涉外民事適用法第46條亦有相同規定。上訴人本於顏
玉瑩之配偶及子女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並基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而為請求,就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而言,當事人均為
中華民國人民及依中華民國法律成立之法人,且侵權行為地
亦在中華民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雖非涉外事件,
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顏何秀琼與顏玉瑩未在我國辦理
結婚登
記或公開儀式,係在香港成立婚姻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
訴人顏何秀琼與顏玉瑩有婚姻關係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
究上訴人顏何秀琼與顏玉瑩有無婚姻關係,以認定顏何秀琼
於本件是否得基於顏玉瑩配偶與繼承等關係,對被上訴人行
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顏何秀琼是否為顏玉瑩之配
偶,應適用上訴人主張成立婚姻關係地之法律,即上訴人顏
何秀琼有無在香港地區成立合法之婚姻,應適用香港地區之
法律
而定。
(二)上訴人顏何秀琼依香港地區之法律為顏玉瑩之配偶:
1.入境證申請資料與戶籍登記申請書無法證明婚姻關係:
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顏何秀琼為顏玉瑩之配偶,並提出戶籍
謄本、照片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43 至144 頁)。然本
院
觀諸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5 月27日北市安戶資
字第10030587600 號函檢附上訴人顏何秀琼之戶籍登記申請
書、入境證副本、戶籍謄本等件(見原審卷二第17至20 頁
),可知其上雖記載上訴人顏何秀琼之配偶顏玉瑩、已殁等
內容,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7 月7 日移署資處屹
字第1000103243號函所檢附上訴人顏何秀琼之入境證相關申
請入境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第50至54頁),其中定居申請
書亦記載配偶為顏玉瑩、已殁,並由訴外人○○○擔任
保證
人,其留居原因為投資等語。然該等入境證申請資料或戶籍
登記申請書等文書,係由上訴人顏何秀琼自行填寫,戶政機
關或移民署均未進行實質審查上訴人顏何秀琼之婚姻狀況。
準此,難以上開公文書之記載內容,逕認上訴人顏何秀琼與
顏玉瑩間有婚姻關係存在。
2.上訴人顏何秀琼與顏玉瑩在香港地區舉行婚禮: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顏何秀琼與顏玉瑩雖未在我國辦理結婚登
記或公開儀式,然在香港成立婚姻等語。本院審視上訴人提
出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可知顏玉瑩與上訴
人顏何秀琼向賓客敬酒及同桌,由現場上訴人顏何秀琼及顏
玉瑩、賓客之服裝與互動,應可確認上訴人顏何秀琼與顏玉
瑩有舉行婚禮宴客。職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顏何秀琼與顏
玉瑩曾在香港地區舉行婚禮,
堪信為真實。
3.上訴人顏何秀琼與顏玉瑩婚姻成立適用香港傳統三書六禮:
本院參諸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於101 年4 月5 日以
(101) 港局綜字第0308號函覆原審內容記載,可知香港地區
原為英國殖民地時,中國傳統之一夫多妻制度與英國之一夫
一妻制度,係同時並存;故香港政府承認在1971年10月7 日
香港之婚姻改革
法令生效前,所有以傳統三書六禮而訂立之
婚姻關係,所成立之妾侍身分,為香港政府所承認,故1962
年至1963年間所成立之婚姻,均屬適用範圍等語(見原審卷
第237 頁)。職是,上訴人顏何秀琼與係顏玉瑩在香港地區
舉行婚禮,應適用香港婚姻改革法令生效前之傳統三書六禮
,所訂立之婚姻關係而定。
4.香港傳統三書六禮之婚姻關係要件:
本院審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1 年7 月19日(101
) 港局綜字第0593號函之內容記載如後:⑴1971年10月7 日
香港之婚姻改革法令生效前,香港人之締結婚姻以「三書六
禮」為婚姻關係成立有效之要件。所謂三書六禮者,係指婚
姻關係應完成「三書六禮」過程,始成立有效或舊式婚姻。
⑵1971年10月7 日前,倘為妾侍
而非妻者,在香港舉行公開
婚禮,而無「三書六禮」,是否為香港政府承認之婚姻關係
,依據香港事務局之常年法律顧問○○○律師事務所提供之
法律意見書,香港婚姻制度在迎娶妾恃問題,並無一致之決
定,其合法性仍需考慮實際案情,不同案情有不同審判結果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8 至273 頁)。⑶參諸上開函文所附
○○○律師之法律意見書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71 頁),可
知在迎娶妾侍問題,並無一致決定,參考1967年之Wong Kam
-ying 案例,赫健士大法官指出缺乏妾侍婚禮儀式,並非關
鍵所在,而是能否證明男方與女方對永久妾侍關係之共同意
圖、男方有否將女方看待成妾侍、應取得原配妻子接納女方
為妾侍。反之,1963年之Ng Ying-ho案例,女方未正式向男
方家族介紹,亦未有拜祭男方祖先,更未得正室原配批准及
向其獻茶。故欠缺上述禮儀,本案女方
未被法庭視為合法妾
侍。準此,上訴人顏何秀琼與顏玉瑩婚姻是否適用香港傳統
三書六禮,合法有效成立婚姻關係,自得參考上揭所示儀式
而定。
5.上訴人顏何秀琼為顏玉瑩之配偶:
本院審究上開函文見解,認香港舊式婚姻容許一夫多妻制度
,且合法妾侍進行所謂三書六禮之婚姻儀式者,自得承認渠
等之婚姻關係。參諸上訴人顏何秀琼與顏玉瑩有舉行公開宴
客之儀式,而和興白花油廠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名單,除
顏玉瑩外,亦有上訴人顏何秀琼及訴外人顏福安、○○○、
○○○(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其中○○○為顏玉瑩之原
配,況上訴人亦提出上訴人顏何秀琼與○○○共同參加華僑
救國聯合總會舉辦之觀迎茶會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89 頁
)。準此,被繼承人顏玉瑩已視上訴人顏何秀琼為永久妾侍
,顏玉瑩之原配○○○亦已接納上訴人顏何秀琼為妾侍,應
認上訴人顏何秀琼依香港地區之法律,確為顏玉瑩之合法配
偶。
三、被上訴人未侵害顏玉瑩之姓名權與肖像權:
(一)姓名權與肖像權為人格權而非繼承之標的:
1.姓名權與肖像權於權利主體死亡時消滅: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
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繼承,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6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非專屬權利與義務,然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則非繼承之標的。因自然人於
死亡時,即喪失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姓名權及肖像權均為
人格權,係權利主體享有自己人格利益之權利,而人格權與
權利主體有不可分離之密切關係,故具有專屬性與不可讓渡
性,非繼承之標的甚明。
2.顏玉瑩之姓名權與肖像權因其死亡而消滅:
本件當事人均不爭執顏玉瑩已於70年間死亡,故顏玉瑩之姓
名權、肖像權等人格權,應於其死亡時消滅。況顏玉瑩死亡
時間
迄今逾30餘年,本件被上訴人白花油公司、顏玉瑩和興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福成即顏玉瑩之子,渠等於顏玉瑩死亡
後,始使用顏玉瑩之姓名、肖像為商標登記或產製商品,且
於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登記顏玉瑩之中文姓名,並未侵害顏玉
瑩之肖像權或姓名權,亦無毀損或污衊之情事。準此,被上
訴人未侵害顏玉瑩之姓名權或肖像權,而顏玉瑩之姓名權、
肖像權已於其死亡時消滅。
3.被上訴人不成立民法第195條第1項與第2項:
上訴人雖主張顏玉瑩於臺灣設廠取名為白花油,另在香港取
名為和興白花油,嗣於百慕達註冊成立和興白花油國際公司
,顏玉瑩為著名姓名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 頁)。然上訴人
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顏玉瑩之姓名或肖像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況以顏玉瑩中文或英文,作為自然人
姓名、公司名稱或產品名稱,非法所禁止者,且同姓名之人
甚多,依社會通念,自無禁止他人使用顏玉瑩同一中文或英
文姓名之必要。再者,姓名、肖像等人格權為一身專屬權,
對死者姓名、肖像之侵害行為,並不等同對繼承人或家屬之
侵害,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顏玉瑩之肖像權、姓名
權及被上訴之人格權云云,即無足取。
四、被上訴人未違反
公序良俗或侵害上訴人之身分法益:
(一)使用顏玉瑩之姓名及肖像未違反公序良俗: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
195 條第1 項至第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與第19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共秩序
為國家與社會生活之共同要求,而善良風俗則為國民之一般
倫理與道德觀念。公序良俗之認定,應依據具體內容判斷之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
訴人,損害上訴人之身分法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3 項、
第1 項所衍生之身分法益,行使權利云云。然查,顏玉瑩之
姓名及肖像等人格權,因顏玉瑩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於顏
玉瑩死亡後,使用顏玉瑩之姓名及肖像,並未刻意醜化或詆
毀,
難謂有破壞維護國家社會之優良秩序或違反一般道德標
準者。況使用顏玉瑩之姓名及肖像,非屬偏激、粗鄙、歧視
、或給予他人不快印象之文字或圖形。
(二)被上訴人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與第195條第3項:
被繼承人顏玉瑩已死亡,其婚姻關係亦消滅,其配偶僅能依
繼承等規定主張權利,無從以配偶之身分而為主張。民法第
195 條第3 項固規定,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惟該條項係指侵害身分法益之情形。所謂身分權者,係指
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主要有
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
,均屬於該項規定
所稱之權利。所謂配偶權者,指配偶間因
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所謂親權者,係
指父母對子女保護教養為內容之權利。查上訴人係請求排除
被上訴人使用顏玉瑩之肖像及中、英文姓名所生之損害,
核
與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侵害配偶權、親權及繼承權等身分法
益之規定顯不相符,遑論顏玉瑩已死亡,專屬於顏玉瑩本身
之身分權於其死亡時亦消滅。準此,上訴人據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而為請求,
即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
為保護自然人之肖象權、姓名權等人格權不受侵害,故以他
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不得准予註
冊,不以致相關消費者或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為要件。修正後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5款本文均有明文。上揭商標法雖規定未得同意有他人
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不得申請商標
註冊等語,然該法條規定所保護之肖像、姓名、藝名、筆名
字號等,係屬人格權之範圍,
參酌民法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倘該當事人已死亡,自無再予保護之餘
地(參照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633號判決)。職是,歷史
人物之肖像或已逝著名人士之姓名、藝名、筆名或字號,因
人格權已消滅,非商標法保護之範圍。上訴人固主張顏玉瑩
為著名姓名云云,縱使屬實,顏玉瑩已死亡,其姓名或肖像
均非商標法不得註冊之事由。至於修正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6 款,雖有國父及
國家元首之肖像及姓名不得申請商標註冊之規定,然該條款
之保護並非單純著重在人格權之考量,其與商標法保護他人
肖像或著名稱呼之規定不同。職是,被上訴人白花油公司、
顏玉瑩和興公司以顏玉瑩之中、英文姓名及肖像申請商標註
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前開規定,自無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六、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顏何秀琼、顏福燕固為顏玉瑩之配偶、子
女,為顏玉瑩之繼承人,然顏玉瑩已死亡,其姓名權及肖像
權等人格權及身分權已消滅,上訴人以顏玉瑩或其配偶、子
女之身分,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 條、第195 條
及第213 條等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使用顏玉瑩之中英文
姓名、肖像為商標或於產品、宣傳品等物品使用顏玉瑩之中
英文姓名、肖像,或公開展示、銷售有顏玉瑩中英文姓名及
肖像之產製品,暨將公司名稱顏玉瑩部分變更,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
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
無庸審查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有學者與外國判決有認為人格特徵之姓名或肖
像,成為重要經濟財貨,此人格特徵之財產價值,常在權利
主體死亡後,成為濫行商業利用之對象,為保護死者人格特
徵免遭受無權商業利用,故使繼承人取得類似死者之法律地
位,對無權使用者,主張財產之請求權,始得有效保護死者
之人格云云。然上揭見解,除與我國民法規定有違外,亦不
為我國實務所採。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