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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商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使用商標權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顏何秀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上訴人  白花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福成 被上訴人  顏玉瑩和興化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福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 被上訴人  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李昱晨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商標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高秀玲為被上訴人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其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時,被上訴人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藥 品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蒼生,其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商標 權事件,經本院雖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10 2 年9 月5 日判決。然被上訴人統一藥品公司於102 年7 月 25日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高秀玲,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見本院卷181 至183 頁)。職是,其原法定代理 人林蒼生之法定代理權限消滅,被上訴人統一藥品公司於10 3 年1 月21日具狀聲請就新任法定代理人高秀玲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80 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由本院 准其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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