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商上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杏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男
再審原告 陳玉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再審
被告 德溢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松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
院民國102 年10月31日102 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
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未進行
言詞辯論,據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
起訴狀,其聲
明求為判決:㈠請准為再審之
裁定。㈡原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
智附民字第31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並駁回再
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並主張:
㈠本件相關刑案判決(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下稱原刑
事確定判決)就附表二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
酌,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故原確定判決即有對於判決結果具響影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之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再審要件:
⒈綜觀本件民、刑事全部卷證,完全沒有所謂原確定判決附
表二編號5 至6 (即99年12月9 日至100 年4 月20日)此
段
期間持續多日多行為使用再審被告商標行為之問題。又
此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基於銷售商品、廣告資源共享之
合意,由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訂購產品,給付再審被告佣
金,使用舊有廣告行銷Demo帶,及配合再審被告使用再審
原告出資以傅娟為代言人之廣告利益,雙方廣告資源共享
,再審原告使用舊有廣告Demo帶,實有合法依據,並無侵
害再審被告商標權之犯意及
犯行,絕無本件
侵權行為。
⒉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6 次
單日時間,僅能表示再審被告指述再審原告曾於該6 個單
次單日時間點使用舊有廣告Demo帶之行為,完全沒有證據
證明從附表二編號5 (99年12月9 日)至編號6 (100 年
4 月20日)一整段時間之任何時間點,再審原告持續多日
、多次使用舊有的廣告Demo帶或使用再審被告商標之事實
。遑論再審原告僅不否認100 年4 月20日單日播放之事實
,亦明確
抗辯附表二編號5 該次亦未使用再審被告商標於
廣告帶之背景,其餘5 次則是基於廣告資源共享之原則經
與再審被告合意所使用之舊有廣告Demo帶。
⒊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又漏未審
酌如附表二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自行推斷再審原告
係在99年12月9 日至100 年4 月20日之「一整段時間」內
持續使用再審被告商標之侵權行為事實,其判決未憑證據
,重要證據又漏未審酌,顯然已有率斷並有重大事實認定
之謬誤。
⒋原刑事確定判決第18頁第⒋項倒數第6 行以下所指之產品
退貨明細表,僅為退貨商品數量,不能判斷其目的,且再
審原告會保留部分商品以出貨網路及型錄下單的客戶,而
此明細表僅限於富邦MOMO台退貨之部分。
㈡原確定判決基於前述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即原刑事確定判決之附表二證據),以致錯誤地向訴外人
富邦公司函查其草率認定的99年12月9 日起至100 年4 月20
日止再審原告於富邦公司銷售產品之明細,又以此錯誤的函
查結果作為其計算本件
損害賠償範圍之依據,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之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證據法則之法規
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已於102 年9 月9 日
準備程序當庭陳明,原二審法
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要求再審被告就99年9
月28日起至100 年4 月20日止再審原告均有使用其商標之廣
告行銷帶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
推定
的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甚至未在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記
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等法規顯有錯誤,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二、再審被告聲明:再審
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依
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規定,
本案認定之事實自應以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現再審原告所爭執之事實認定
於刑事判決中均已一一明確說明,再審原告仍一再持詞否認
實無理由。況且,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上開事項,經核均屬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縱其有取
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
揆諸上開說明
,均
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範疇。
㈡至附表二並非證據,僅係法院於判決時所整理之表格,再審
原告認該附表二為證據而有漏未審酌附表二足生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據」實屬無稽。
三、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
參照)。本件再審原
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茲分述如下
:
㈠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
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
依職權調查之證
據未為判斷,而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⒉本件
乃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確定
判決係以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再審原告
陳玉芳於99年12月9 日起至100 年4 月20日止《原刑事確
定判決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期間》,在富邦momo-1台銷
售再審原告杏醫國際有限公司生產之「柏妮」、「Bionee
d 」品牌「青春露」、「白金魚子DNA 精華」護膚保養商
品時,擅自使用再審被告之「BIONEO」、「百妮」商標《
下稱
系爭商標》,而侵害系爭商標權)為據(本院卷第18
頁至反面之原確定判決第9 至10頁第五㈡⒋項)。
⒊再審原告主張原刑事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附表二」之重要
證據,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原確定判決即有對於判決結
果具影響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再審
要件
云云(本院卷第7 至9 頁之聲請再審狀第3 頁第一㈢
項至第5 頁第一㈣項)。然查:原刑事確定判決並無再審
原告所指漏未審酌「原刑事確定判決附表二」重要證據之
情事,而無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本院
於103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刑智聲再字第5 號刑事裁定
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之刑事再審聲請。因此,原二審法院依
據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陳玉芳侵害系爭商標權
的事實,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為之原確定判決,自無「
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事由:
⒈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
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又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59年裁字第14號判例參照)。是
本款
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
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法律見解上歧異之
情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基於前述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
要證據漏未斟酌(即原刑事確定判決之附表二證據),以
致錯誤地函查再審原告於富邦公司銷售產品之明細,並以
函查結果計算損害賠償範圍,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附表二所示側錄廣告行銷Demo帶等證據之結果,
以違背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之方式為心證,在無證據證明
下,
自認事實,草率認定再審原告於99年12月9 日起至10
0 年4 月20日止一整段時間為侵害再審被告商標權之行為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云云(本
院卷第9 至10頁之聲請再審狀第5 至6 頁第一㈤項)。
惟
原確定判決及原刑事確定判決並無漏未審酌所謂重要證物
「附表二」之情形,已於前述,且原二審法院就何以認定
再審原告陳玉芳於99年12月9 日起至100 年4 月20日止(
即原刑事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期間),有侵害
再審被告所享有之系爭商標權,業於原刑事確定判決詳載
其理由依據,至原二審法院未採信再審原告所為之抗辯,
核屬原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原二審法院依富邦公司102 年7 月29日函覆結果,計
算再審原告所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19
頁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第五㈡⒌項),乃原二審法院
本於
兩造所為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亦
係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自不得以原確定判決與再審原告
之見解不同,遽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其已於102 年9 月9 日準備程序當庭陳
明,原二審法院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要求再
審被告舉證99年9 月28日起至100 年4 月20日止再審原告
均有使用其商標之廣告行銷帶的事實,竟以再審被告推定
的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亦未在原確定判決理由記明
得心證之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云云(本院卷第10至13頁之聲請
再審狀第6 至9 頁第一㈥項)。然原二審法院依據調查結
果,認定再審原告陳玉芳於99年12月9 日起至100 年4 月
20日止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犯罪事實,進而認定再審原告之
損害賠償範圍,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定其取捨,相關證據可
採
與否、及其證明力如何,均由法院依職權判斷之,縱與
再審原告之抗辯有所歧異,並非再審原告所稱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並不具再審原告指稱之各項再審事由,再
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