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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棰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上訴人   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綵佳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5日99年度智字第1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 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就本金新臺 幣貳拾肆萬叁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102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上訴聲明原為:「⒈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前審卷第173 頁) 。上訴人嗣減縮、更正為「⒈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逾新臺幣(下同)608,500 元本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復減縮上訴聲明第1 項為「原 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608,500 元 本息部分廢棄。」(本院卷第13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允許。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原判決附表1 所示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之商標權人,上訴人何棰鏡所經營之上訴人詮勝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於網路http://www.allwi nsports.com 之網站自稱具有代理「PICASSO 」品牌之權利 ,而擅自使用系爭商標文字於皮夾、公事包、旅行箱、背包 等商品本體或吊牌,並於網路上販賣該產品及販賣予訴外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轉賣之。上訴人公司僅 自同案被告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畢加索公司 。其負責人為同案被告000000)取得原判決附表2 編號1、2 、11等藝術臉譜圖商標之授權,竟直接於產品上附加幾乎相 同於系爭商標圖樣之壓紋或標牌,再予出售,且依上訴人公 司所架設之網站可知,其所代理之品牌眾多,專營「箱包袋 類品牌通路行銷」,並非僅有代理畢加索公司所授權藝術臉 譜圖商標之品牌,自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爰依 (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4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畢 加索公司、000000停止並不得為一定行為,且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聲明如下: ⒈畢加索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畢卡索」、「PICASSO 」、「Picasso 」之文字於附表1 編號1 至11所示專用商 品及其類似商品或前揭商品之包裝、吊牌,亦不得以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方式使用於銷售前揭商品之 店鋪、招牌或為行銷前揭商品目的所製作之廣告文宣、網 站及其他媒體;上訴人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畢卡索 」、「PICASSO 」、「Picasso 」之文字於附表1 編號1 至3所 示專用商品及其類似商品或前揭商品之包裝、吊牌 ,亦不得以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方式使用於 銷售前揭商品之店鋪、招牌或為行銷前揭商品目的所製作 之廣告文宣、網站及其他媒體。 ⒉上訴人與畢加索公司、000000應將違反第1 項訴之聲明所 使用於商品、包裝、吊牌、店鋪、招牌、廣告文宣、網站 及其他媒體上相同或近似「畢卡索」、「PICASSO 」、「 Picasso 」之文字除去或刪除,並銷毀其庫存之侵權商品 。 ⒊上訴人與畢加索公司、000000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 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主文全文及其附表,以 高24公分、寬35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第1 版1 日、 以高12公分、寬35.6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第1 版1 日,並登載於http://www.picasso.com.tw/、http://www .allwinsports.com/、及http://www.btu.com.tw/之網站 首頁各180 日。 ⒋上訴人與畢加索公司、000000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4,968, 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其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其生產 、販售附有「PICASSO 」或「Picasso 」等英文字之壓紋或 標牌之商品,非屬商標之使用,縱認被上訴人之商標權確受 侵害,其請求亦欠允洽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⒈上訴人公司不得使用「畢卡索」、「PICASSO 」、「Picasso 」之文字於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專用商品 及其類似商品或前揭商品之包裝、吊牌,亦不得使用於銷售 前揭商品之店鋪、招牌或為行銷前揭商品目的所製作之廣告 文宣、網站及其他媒體。⒉上訴人應將違反前項所使用於商 品、包裝、吊牌、店鋪、招牌、廣告文宣、網站及其他媒體 上「畢卡索」、「PICASSO 」、「Picasso 」之文字除去或 刪除,並銷毀其庫存之侵權商品。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2,434,000 元,及自99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㈣前審部分: 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如下: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 項至第5 項訴之聲明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⑵原判決廢棄部分,畢加索公司不得使用「畢卡索」、「 PICASSO 」、「Picasso 」之文字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 示專用商品及其類似商品或前揭商品之包裝、吊牌,亦 不得使用於銷售前揭商店之店鋪、招牌或為行銷前揭商 品目的所製作之廣告文宣、網站及其他媒體。 ⑶原判決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將違反前項訴之聲明所使用 於商品、包裝、吊牌、店鋪、招牌、廣告文宣、網站及 其他媒體上「畢卡索」、「PICASSO 」、「Picasso 」 之文字除去或刪除,並銷燬其庫存之侵權商品。 ⑷原判決廢棄部分,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434,000 元,暨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原判決廢棄部分,上訴人與畢加索公司、000000應連帶 負擔費用將本件歷審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 欄、主文全文及其附表,登載於http://www.picasso.c om.tw 、及http://www.btu.com.tw 之網站首頁各180 日。 ⒉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如下: ⑴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⒊前審判決如下: 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608,500 元本息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何棰鏡應將違反原判決第1 項 所使用於商品、包裝、吊牌、店鋪、招牌、廣告文宣、 網站及其他媒體上「畢卡索」、「PICASSO 」、「Pica sso 」之文字除去或刪除,並銷燬其庫存之侵權商品, 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⑶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⑷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㈤第三審部分: ⒈僅被上訴人就前審判決之不利部分上訴,聲明如下: ⑴前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 項至第5 項訴之聲 明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並將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⑵前審判決廢棄部分,畢加索公司不得使用「畢卡索」、 「PICASSO 」、「Picasso 」之文字於附表編號1 至11 所示專用商品及其類似商品或前揭商品之包裝、吊牌, 亦不得使用於銷售前揭商品之店鋪、招牌或為行銷前揭 商品目的所製作之廣告文宣、網站及其他媒體。 ⑶前審判決廢棄部分,畢加索公司應將違反前項訴之聲明 所使用於商品、包裝、吊牌、店鋪、招牌、廣告文宣、 網站及其他媒體上「畢卡索」、「PICASSO 」、「Pica sso 」之文字除去或刪除,或銷毀其庫存之侵權商品。 ⑷前審判決廢棄部分,上訴人與畢加索公司、000000應連 帶賠償被上訴人2,434,000 元,暨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前審判決廢棄部分,上訴人與畢加索公司、000000應連 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歷審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 由欄、主文全文及其附表,登載於http://www.picasso .com.tw 、及http://www.btu.com.tw 之網站首頁各18 0 日。 ⒉最高法院判決如下: ⑴前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逾608, 500 元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⑵其他上訴駁回。 ㈥更一審部分: ⒈本件更一審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訴人應否再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1,825,500 元($2,434,000-$608,500=$1,825,500)本 息部分,其餘部分均已確定。 ⒉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逾608,500 元本息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主張: ⑴本件應以各項侵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計算被上訴人 因商標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總額,較為允洽: 本件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雖有拉桿箱、公事包、 背包、皮夾等4 項,惟上開4 項商品實為同一系列商品 ,僅款式、顏色及大小之差別而已,且所侵害者均為同 一商標權,故「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應 以各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1,217 元((1,980+1,190+690 +1,008) ÷4 )計算損害賠償額,較為妥適。 ⑵倘以加總後之零售單價乘以法定最低之500 倍計算賠償 金額,顯屬過高,宜予以酌減。 ⑶綜上,上訴人無需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25,500 元。 ⒊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辯稱: ⑴最高法院發回理由認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品項不同 ,為各別之商品,前審判決逕以該4 項商品之平均單價 計算本件賠償金額,核與法律規定有間,當屬無誤。 ⑵退言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各項商品之零售單 價已採購買時最低之數額,且原審判決金額已採較低之 標準,實無有失衡之處。故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1,825,500 元。 ⑶上訴人何棰鏡涉有商標法第81條罪嫌之部分,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 為緩起訴處分,兩造已就刑事責任部分成立和解,上訴 人在101 年11月2 日以匯款方式先給付被上訴人950,00 0 元,依和解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及民法第323 條前段規 定,已給付之950,000 元應先抵充業已確定之608,500 元本息部分。至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另於本件確定 後聲請裁定訴訟費用額,再進行結算。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至92頁之上訴人書狀),自堪信 為真實: ㈠上訴人何棰鏡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被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之權利人,目前均在商標專用期間。 ㈢上訴人公司所生產、銷售附有「PICASSO 」或「Picasso 」 等文字壓紋或標牌之拉桿箱、公事包、背包、皮夾等商品, 侵害系爭商標權。 ㈣上開侵權商品之最低單價分別為拉桿箱1,980 元、公事包1, 190元、背包690元、皮夾1,008元。 ㈤上訴人何棰鏡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之罪嫌,前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0月27日以100 年度偵續 一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 偵續二字第2 號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卷第94至95、139 至14 2 頁之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前案紀錄)。 ㈥兩造已就刑事責任部分成立和解,且上訴人已先給付被上訴 人950,000 元(本院卷第96頁至反面之和解協議書),此和 解條件將對本院更一審判決所命給付發生一定效力:即本院 如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逾950,000 元,上訴人須連帶給 付逾950,000 元部分;如本院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少於 950,000 元,上訴人無須再為給付(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 之準備程序筆錄)。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被上訴人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之範圍為何?上 訴人應否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25,500 元?(本院卷第11 5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得就查 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計算 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 額,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 ,法院得予酌減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本文 、第2 項有明文規定。又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本文所稱 「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品項不同,為各別之商品,商標權人本得各別起訴請求各項 侵害商品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74 號民 事判決參照)。是上訴人辯稱本件應按各商品之平均零售單 價1,217 元計算云云,於法不合。 ㈡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 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 ,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 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單價定其賠償金額, 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 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 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 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 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 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 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 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 之因素。 ㈢查上訴人公司之皮夾、公事包、旅行箱、背包(最低單價分 別為1,008 元、1,190 元、1,980 元、及690 元)有侵害系 爭商標權之情事,上訴人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 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 負損害賠償,業經原審、前審及最高法院前開判決認定確定 。而本件仿冒商標商品(含被上訴人派員購得,及臺北市調 查處搜索扣押所得),其數量及單價如下(本院卷第137 至 138 、141 頁至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緩起訴處分書第一項記 載): ⒈皮夾11個,單價1,008 元。 ⒉公事包153 個(1+1+78+11+26+11+25=153),單價1,190 元。 ⒊旅行箱(拉桿箱、行李箱)192 個(1+154+5+5+6+21=192 ),單價1,980 元。 ⒋背包(手提袋、背提兩用包)62個(1+31+14+4+10+2=62 ),單價690 元。 ㈣查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多寡,自當影響商標權人依修正前商 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之倍數 高低,此觀該款本文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 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及但書「所查獲商品 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規定自明。今被上 訴人請求按上訴人公司之侵權商品品項分別計算損害賠償, 爰審酌上訴人公司係使用「PICASSO 」、「Picasso 」圖樣 ,於皮夾、公事包、旅行箱、背包等,其圖樣與系爭商標圖 樣相同、近似,商品則與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為同一商 品,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除於上開商品附加 「PICASSO 」、「Picasso 」等文字之壓紋或標牌外,上訴 人公司亦設有門市,並於其網址http://www.allwinsports. com/之網站說明「PICASSO 」為其品牌(原審卷第2 冊第14 0 至149 頁之上訴人公司產品照片,原審卷第1 冊第103 至 118 頁之上訴人公司網站網頁內容公證書,並為前審判決認 定屬實),而影響市場之交易秩序;佐以上訴人公司係過失 侵害系爭商標權,並非故意為之,且上訴人公司之資本總額 原為6,600,000 元,嗣變更為36,600,000元,被上訴人之資 本總額則為5,000,000 元(原審卷第1 冊第221 頁之上訴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前審卷第41、43頁之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43至44頁之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基本資料) ;並參酌上訴人公司之各別侵權商品數量非多(皮夾11個、 公事包153 個、旅行箱192 個、背包62個),且被上訴人之 經理000000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16 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為小型公司,故無廣告或辦促銷 活動,市場銷售量大部分均為畢加索公司藝術臉譜商標商品 等語(原審卷第1 冊第202 頁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知 市場上藝術臉譜商標較系爭商標具有知名度等一切情狀,如 就各別商品品項之零售單價以500 倍以上計算賠償金額顯不 相當,即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酌減之必要, 而以皮夾(11個)、公事包(153 個)、旅行箱(192 個) 、背包(62個)之單價各50倍、200 倍、250 倍、100 倍計 算為適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852,400 元($1 ,008X50 倍+$1,190X 200倍+$1,980X250 倍+$690X 100倍=$ 852,400 ),即屬有據。 ㈤次查兩造已於101 年11月2 日就刑事責任部分成立和解,且 上訴人已先給付被上訴人950,000 元,已於前第三㈥項所述 。依和解協議書第三條載明「民事訴訟部份依法進行,依民 事確定判決之各項主文內容辦理,但乙方(即上訴人)依第 二條已給付之950,000 元,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可抵充 判決各項主文總金額之一部分,抵充後剩餘之金額,甲方仍 得向乙方要求連帶給付並強制執行。惟如民事確定判決各項 主文總金額低於950,000 元,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 返還款項。」(本院卷第96頁),其中「民事確定判決各項 主文總金額」包含損害賠償之原本(本金)、利息及訴訟費 用等。關於上開賠償金額950,000 元之抵充次序,被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323 條前段規定,先抵充利息(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99年9 月11日》至清償日《即101 年11月2 日》止按年息5%計算),次充原本(本金),至訴訟費用則 待本件確定後再為計算(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茲計算 如下: ⒈前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608,500 元本金部分之利息,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9 月11日)至清償日( 即101 年11月2 日)止(共2 年1 月23日,即2 又365 分 之53年),按年息5%計算,為65,268元($608,500X(2+53 /365)X5%=$65,268.88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已清償金額950,000 元,依序抵充第⒈項所述之利息65,2 68元、及本金608,500 元後之餘額為276,232 元($950,0 00 -$65,268 -$608,500=$276,232)。 ⒊因本院認定上訴人應連帶賠償852,400 元(本金),扣除 上揭已清償之本金608,500 元,上訴人尚應連帶賠償243, 900 元($852,400-$608,500=$243,900),就此部分本金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即101 年11月2 日)止(共2 年1 月23日,即2 又365 分 之53年),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26,161元($243,900X( 2+53/365 )X5%=$26,160.7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前第⒉項所述之清償餘額276,232 元尚得抵充第⒊項所述 之利息26,161元,餘額為250,071 元($276,232-$26,161 =$250,071 ),清償前第⒊項所述之剩餘本金243,900 元 後,尚餘6,171 元($250,071-$243,900=$6,171),抵充 自101 年11月3 日起至102 年5 月5 日止(共184 天)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6,148 元($243,900X(184/365)X5%=$6 ,147.62 ,元以下四捨五入),尚餘23元($6,171-$6,14 8=$23 ),因不足1 日利息33元($243,900X1/365X5%=$3 3.41,元以下四捨五入),留待日後上訴人清償時再計入 抵充金額。 ⒌因此,上訴人先前給付之950,000 元,經抵充利息、全部 原本(本金852,400 元)後,上訴人尚應連帶賠償就前第 ⒊項所述之剩餘本金243,900 元部分自102 年5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應連帶賠償85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判決有關命上訴人連帶給付608,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雖已判決確定,惟上訴人嗣 後清償950,000 元,經抵充利息、本金後,即發生清償之效 力,是被上訴人僅得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就本金243,900 元部分自102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就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尚餘23元可供抵充, 附此敘明。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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