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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商訴字第4號 原   告 立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士聖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歐燦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柯郭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盧美慈律師       劉偉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係屬商標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 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以民國102年5月23日民事撤回起訴狀 撤回對被告臺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本院卷㈡第37頁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5 月29日已收受上開撤回書 狀(見本院卷㈡第40頁),迄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於 102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本院卷㈠第253 頁), 將訴之聲明第2 項改為「被告歐燦科技有限公司及柯郭昌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事實或 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揭法條,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㈠被告歐燦科技有限公司應停止使用「Micro te eth」、「Mirco teeth」文字為其護足墊、足護墊、保護貼 等釋壓護足系列產品之商品標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 0萬元,及自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主張: ㈠原告於92年10月23日以「Micro-teeth」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如附圖所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註冊第 00000000號商標,權利期間為93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 30日止,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5類「衣 服、運動鞋、工作服、滑水裝、釣魚背心、防水服、靴鞋、 運動鞋、滑雪鞋、休閒鞋、嬰兒鞋、領帶、冠帽、禦寒用耳 罩、帽舌、運動帽、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靴鞋 用防滑器」等商品。被告歐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歐燦科技 公司)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為行銷之目的,於其生產製造之 護足墊、足護墊、保護貼等釋壓護足系列產品(下稱系爭侵 權商品)上標示「Micro teeth 」之文字,並公司網站及奇 摩商城網站等網路通路販售系爭侵權商品,此有詹孟龍公證 人就上開網站網頁於101 年12月21日目擊公證所作成之公證 書記載系爭侵權商品外包裝或商品名稱上載有「Micro teeth 」文字為其商標標示即明。另在「HANDS 台隆手創館 」明曜百貨專櫃及微風廣場專櫃等實體通路販售系爭侵權商 品。 ㈡系爭侵權商品標示與系爭商標,二者構成商標相同,已構成 商品類似,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已使商品消費 者誤認其均來自原告或與原告有關聯,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爰依商標法第68條2 、3 款、第69條第1 項規定 ,請求應停止被告歐燦科技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於侵權商品之 標示上,另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歐燦科技公司及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柯郭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系爭商標並無「註冊後繼續停止使用滿三年」情事: ⒈依被告所提原告公司網頁公證資料所示,原告自98年起迄今 ,即以行銷目的使用系爭商標即「New 2009 Micro - teeth 」於鞋墊等商品上,故無註冊後繼續停止使用滿三年情事。 且原告暨於西元2011年(即民國100 年)及今日均於公司網 頁使用「New 2009 Micro-teeth」行銷商品。 ⒉原告於西元2010年1 月21至24日、2011年1 月6 至9 日、20 12年7 月12至15日及2013年間參加國際商展時,除於展覽目 錄上明白標示系爭商標外,參展商品中亦有標示系爭商標之 鞋墊商品。 ⒊原告所屬業務向客戶銷售商品時,為介紹商品均攜帶標示系 爭商標商品之型錄,且原告自西元2005年9月至2013年3月止 ,幾乎每月均有向客戶銷售標示系爭商標商品,有銷售發票 可憑。 ⒋原告所屬業務向客戶銷售商品時所攜帶標示有系爭商標商品 型錄,已見諸原告公司之網頁資料。原告所屬業務使用上開 商品型錄向客戶推銷商品,並不限於國外客戶,亦包括國內 客戶,且原告公司之網頁亦不限於國內網路讀取,亦包括向 國外客戶或消費者推介,是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國內外之事 實,應屬明瞭。 ⒌依原告展覽目錄節本記載,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參加國際展覽 ,其時間分別係西元2010年1月21至24日、2011年2月6至9日 、2012年7月12至15日及2013年1月26日至29日間,地點則分 別係美國鹽湖城國際冬季戶外用品展、德國慕尼黑戶外用品 展、德國慕尼黑戶外用品展、德國慕尼黑戶外用品展。均標 示有系爭「 Micro-teeth」商標之鞋墊參展商品照片是於西 元2011年 1月20日左右之「美國鹽湖城國際冬季戶外用品展 」所拍攝,但該商品最早於西元2010年 1月21日於「美國鹽 湖城國際冬季戶外用品展」展覽中展出,後續歷次參展亦皆 有展出,最近一次是在2013年1月23日到26日的「美國鹽湖 城國際冬季戶外用品展」展覽中所展示。 ⒍再依銷售發票品名分別為鞋子零件(自動開關充氣鞋墊、充 氣海綿鞋墊),原告銷售該等商品時,除發票標示有系爭商 標外,商品外包裝亦標示有系爭商標。 ㈣系爭商標為外文Micro及teeth構成,Micro是「微」之意, teeth是「牙」、「齒」之意,Micro-teeth是「微牙」、「 微齒」之意,並未傳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關資訊 ,自不具有商品或服務說明的意義,核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商品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全然無關,且其他競爭 同業在交易過程中,亦無使用這些與商品毫無關聯的詞彙之 必要,系爭商標顯係任意性標識無疑,自具商標識別性。系 爭商標並非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效或其他說明 者,自無不得註冊事由。 ㈤系爭侵權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構成類似:系爭侵權 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鞋類商品,具有商品組件與商品 本身關係,前者的用途係配合後者的使用功能,前者欠缺後 者即無法達成或嚴重減損其經濟上之使用目的,二者構成商 品類似,系爭侵權商品並非第10類之「1010醫療用補助品」 ,其僅係鞋墊,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鞋類商品構成類似。 ㈥被告主觀上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歐燦科技公司所有侵權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已 侵害系爭商標權,被告歐燦科技公司仍與臺隆公司簽約並於 其經營之「HANDS 台隆手創館」太平洋SOGO百貨專櫃、明曜 百貨專櫃及微風廣場專櫃銷售系爭侵權商品,被告主觀上自 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並於起訴後仍持續侵害系 爭商標權,自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因有註冊後繼續停止使用滿三年之事實,有應廢止 事由: ⒈原告雖於92年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然其未能證明自93年核准 公告日起,系爭商標有連續使用之事實。雖於原告公司網頁 頁首載有「New 2009 Micro-teeth」之字樣,然詳察其單獨 出現之方塊設計,完全無法融入整體網頁設計,似有臨訟補 據之嫌。若原告確實自2009年起即生產銷售網頁所載之「Mi cro-teeth shoe pad」,豈可能在迄今四年之間,全無網頁 之更新。若原告確實自2009年起生產銷售系爭產品,何以 Google搜尋所顯示之2011版本網頁中,仍以「New 2009」為 頁首標題,至今尚未更新。若原告自2009年起就以推出系爭 產品,即應提出廣告、DM、報價單等文書,以證明其連續使 用之事實。 ⒉原告於國外參展資訊之資訊,尚不得作為商標持續使用之證 明,且未證明該商標於註冊後之國內使用事實,應認原告商 標使用並非於國內使用。 ⒊原告型錄之標示更可顯示原告非將「Micro Teeth」使用於 第25類商品,而係使用於第17類「生產時使用之射出成型塑 膠」。原告發票無法證明原告將「Micro Teeth 」作為商標 使用之事實,發票發出日期介於2005年至2006年間,至多只 能證明原告於2005年至2006年有使用商標之事實,仍無法證 明原告於起訴時(2013年1 月14日)前三年有使用該商標之 事實原告並無連續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其商標具有應廢止 之事由。 ㈡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故有不得註冊之事由: ⒈系爭商標「Micro-teeth 」外文字樣並非習見之外文用語, 直譯為「微齒」、「微牙」後,國語辭典亦難查得定義,是 否將之認定為商品特性的直接描述,應由其他客觀證據定之 。 ⒉英文「Micro 」之中文字義乃「微」,其普遍出現於國人日 常生活中;如微軟公司之作業軟體及家電「微波爐」亦由英 文「Micro-wave」直譯而來,故系爭商標申請時,我國消費 者日常生活中,實可輕易瞭解「Micro 」一字之字義,並直 接無歧異地將該英文單字與「微」之中文字義連結。 ⒊系爭商標後段之英文文字為「teeth 」,亦多可直接瞭解其 中文意義為「牙」或「齒」。且依系爭商標註冊證,其商標 註冊實將「Micro 」與「teeth 」二字以連字線組合,使呈 現「Micro-teeth 」字樣,而非連續之「Microteeth」字樣 ;使一般消費者,均能一眼看出「Micro-teeth 」一字為「 微」與「齒」之組合,自可認定消費者可輕易知悉「Micro- teeth 」一字係表彰「微齒」之產品特徵,並藉此判定系爭 商標屬於「商品之直接說明」,而非「暗示性描述」,故系 爭商標具有申請時有應廢止事由。 ㈢被告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故意: ⒈被告於系爭產品內使用「Micro Teeth 」、「Mirco-teeth 」字眼,實係為了說明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非以使用他人 商標作為主要目的,應不致構成商標侵害情事。若被告係將 「Micro Teeth 」、「Mirco-teeth 」作為商標使用,又何 必在系爭產品上標註被告自有「CareShe 」之商標。 ㈣被告為製作、銷售系爭產品,成本與必要費用至少達2,785, 584 元:被告為設計、製作系爭鞋墊之產品設計費、3D模型 設計費、模型製作費等,共594,161 元整。被告於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量產系爭產品之包裝費用、製 造費用以及模具開模費用,共1,727,911 元整。被告專為銷 售系爭產品所支出之行銷費用,共111,210 元整。被告專為 銷售系爭產品所支出之特展人員費用,共308,714元。被告 為運送系爭產品,至少支出43,588元之運費。截至100年發 售系爭產品後,至101年12月31日止,銷售所得僅1,315,002 元。被告自100年始販售系爭產品,且被告販售所得僅1,31 5,002元,但支出必要成本共2,785,584元整,經營至今,被 告尚未在此產品上回收其投入之必要成本,截至101年12月 止,被告在該品項仍虧損1,470,582元。被告之「所得利益 」應扣除前述銷售侵權產品之成本,然被告並未因銷售系爭 產品而獲取不當利益。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起訴後仍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情事,已與事實 不符。被告於被訴後為儘速應變,係收回系爭產品並儘速利 用現有貼紙(字樣:心機美足墊)覆蓋於第一批商品上,並 重新設計「Micro Pretty」貼紙、「Micro Pretty」外包裝 等,儘速於工廠重新覆蓋「Micro Teeth 」字樣或生產新外 包裝。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Micro-teeth 」商標(即系 爭商標)商標權人,權利期間93年7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 日止,指定使用於申請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5類「衣 服、運動鞋、工作服、滑水裝、釣魚背心、防水服、靴鞋、 運動鞋、滑雪鞋、休閒鞋、嬰兒鞋、領帶、冠帽、禦寒用耳 罩、帽舌、運動帽、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靴鞋 用防滑器」等商品(見本院卷㈠第13頁)。 ㈡被告歐燦科技公司於其生產製造之護足墊、足護墊、保護貼 等釋壓護足系列產品(即系爭侵權商品)上標示「Micro te eth 」之文字,如,並在其公司網站及奇摩商城網站等網路 通路販售系爭侵權商品,有101 年12月21日目擊公證所作成 之公證書第4 、7 至11、16、18、20、22至25、28、29、32 、33、34、35、39、40、42、43、45、46至48、51、52、5 7 、58、63至66、69至71、76、77、83、84、89至92、94、 96、97、99、101 、104 、108 、111 、113 、114 、115 、117 、118 、12 0、122 、124 至128 、131 、132 、13 4 、135 、137 、138 頁記載系爭侵權商品外包裝或商品名 稱上載有「Micro teeth 」文字為其商標標示即明(見本院 卷㈠第13頁)。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㈠第254 頁 ): ㈠系爭商標是否有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迄未使 用或已經停止使用滿三年,而應廢止而無效?系爭商標是否 有修正前(92年修正公布)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2 款、第 4 項規定不具識別性,而不得註冊無效? ㈡被告歐燦科技公司是否於SASA莎莎百貨、「HANDS 台隆手創 館」太平洋SOGO百貨專櫃、明曜百貨專櫃及微風廣場專櫃等 實體通路販售系爭侵權商品外包裝記載「Micro teeth 」文 字為其商標標示? ㈢系爭侵權商品是否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類似 ? ㈣原告得否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歐燦科技公司 停止使用「Micro teeth 」、「Mirco teeth 」文字為其護 足墊、足護墊、保護貼等釋壓護足系列產品之商品標示? ㈤原告得否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 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歐燦科技公司、柯郭昌應連帶給付 原告150萬元及利息? ⒈被告歐燦科技公司是否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以行銷之目的 ,構成商標法第68條規定,而有侵害系爭商標商標權之行 為? ⒉被告歐燦科技公司及被告柯郭昌是否連帶賠償150 萬元及 利息?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 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 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 項)前 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 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商標具廢止事由,本院 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 ㈡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 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但被授權 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第1 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 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 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 、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第2 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 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又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 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同法第 5 條、第67條第3 項準用第57條第3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商標法第5 條所稱之「行銷」,應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 交易之意,而行銷之地域參酌商標法係國內法及採屬地主義 之精神,應指我國領域內之地域而言。因此,註冊商標之使 用,須係商標權人本身或被授權使用人主觀上有為行銷於我 國市場之目的,將該商標用於其指定之商品/ 服務或其他有 關物件,或利用媒介物之行為,足以認為使用人在商業交易 過程中真實的使用商標,且其使用有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商 標之來源。被告係主張系爭商標有首揭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 」之情事,於102 年1 月31日向智慧局申請廢止其註冊。原 告則依被告所提原告公司網頁公證資料,並檢送於西元2010 年1 月21至24日、2011年1 月6 至9 日、2012年7 月12至15 日及2013年間參加國際商展展覽目錄、商品型錄、銷售發票 等證據資料,辯稱該公司於被告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確有使 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之「衣服、運動鞋、工作服、滑水 裝、釣魚背心、防水服、靴鞋、運動鞋、滑雪鞋、休閒鞋、 嬰兒鞋、領帶、冠帽、禦寒用耳罩、帽舌、運動帽、服飾用 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靴鞋用防滑器」商品之事實,是 關於此爭點即系爭商標是否有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迄未使用或已經停止使用滿三年即在於原告於被告10 2 年1 月31日申請廢止之前3 年內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前 揭鞋類等商品之事實,而此一事實依商標法第65條第2 項規 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茲析述如下: 1.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Micro teeth 」商標之圖樣係由以 一般字型呈現之外文「Micro teeth 」,指定使用於「衣服 、運動鞋、工作服、滑水裝、釣魚背心、防水服、靴鞋、運 動鞋、滑雪鞋、休閒鞋、嬰兒鞋、領帶、冠帽、禦寒用耳罩 、帽舌、運動帽、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靴鞋用 防滑器」商品。 2.依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影本觀之: ⑴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被證4 之原告公司網頁資料可知原告 於註冊系爭商標後已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並無繼續停 止使用滿三年之情事云云,惟查,該原告公司網頁資料於 頁首載有「New 2009 Micro-teeth」之字樣(見本院卷㈠ 第204 頁),雖該網頁確有標示系爭商標之字樣,惟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提出有標示系爭商標之產 品廣告、DM、報價單、產品價格等文書之其他指定商品之 使用證據,故僅以原告公司網頁資料難以證明原告係為行 銷之目的而有連續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⑵原告又檢送於西元2010年1 月21至24日、2011年1 月6 至 9 日、2012年7 月12至15日及2013年間參加國際商展展覽 目錄明白標示系爭商標及商品型錄上亦有系爭商標標示於 指定鞋類商品及銷售發票,主張並無註冊後繼續停止使用 滿3 年云云,經查:原告所提原證7 、原證8 、原證9 照 片(見本院卷㈠第260 頁至290 頁),雖有標示系爭商標 之相關產品呈現,然該照片並無任何資訊或拍攝日期,難 以證明原告於被告申請廢止日前3 年有使用事實,再者原 告所提之發票記錄(即原證10,見本院卷㈠291 頁至第34 4 頁),均係提供給國外客戶且再核原告之參展資料亦係 於國外使用等情,惟按商標法係國內法及採屬地主義之精 神,應指我國領域內之地域而言。因此,系爭商標之使用 ,須係原告主觀上有為行銷於我國市場之目的,將系爭商 標用於其指定之商品或其他有關物件,或利用媒介物之行 為,須達足以認為原告在商業交易過程中真實的使用系爭 商標,且其使用有使我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商標之來源。 經查依原告所提上揭資料固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字樣,惟上 開參展資料及單據僅係作為原告確有於國外銷售其載有系 爭商標之商品予外國廠商之交易憑證,且由其標示方式, 至多亦僅能認知原告有從事鞋類之銷售事宜,尚難知悉原 告是否確將系爭商標使用於上開商品及其相關物件,以表 彰其為該等「商品本身」之產製者。另依原告所呈商品型 錄照片,其鞋墊本身均未標示系爭商標、鞋子照片部分固 有系爭商標之標示,惟查除其上均無日期之標示,無法確 知其使用日期外,原告復未提出實品或其廣告、產品價格 等實際使用證據供核,故無法知悉系爭商標是否有確實使 用於鞋類商品之事實,是難以證明系爭商標之真實使用, 且已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則其所提發票單據部分自難 作為系爭商標有使用於其指定使用鞋類商品之論據,且亦 難以作為原告為行銷其商品目的而在國內使用系爭商標商 品之證據。況原告於本院辯論庭時自承5 年來均未有標示 系爭商標之商品生產紀錄,因為後來亦接不到單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56 頁),則更難以認定原告於被告申請廢止 前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存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提之使用證據無法證明其於被告提 起系爭商標廢止案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而依商 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系爭商標應有廢止之事由 ,故被告主張系爭商標有應廢止原因等語,於法有據,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 中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 、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命被告歐燦科技公司 應停止使用「Micro teeth 」、「Mirco teeth 」文字為其 護足墊、足護墊、保護貼等釋壓護足系列產品之商品標示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系爭商標是 否有不具識別性之無效事由、被告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權、本 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等)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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