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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蒙天培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錢清祥律師        嚴國杰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周玉崇 被上訴人   湧蓮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裕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上訴人   光哲數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曾威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4日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參加訴訟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 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第M259189 號「可調式 減光鏡」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為一定行為及賠償損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等語,上訴人則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申請更正(本 院卷第1 冊第123 頁、第2 冊第62頁),原審仍按系爭專 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於同年12月24日為判決,上訴人 不服於102 年1 月18日提起上訴。經核前開更正之申請, 以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如有理由, 將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 ,有使參加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經本院命兩造陳述意見, 上訴人認有必要(本院卷第1 冊第124 頁),本院於同年 5 月14日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其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 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表示專業上意見,並得獨立 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㈡上訴聲明第4 項之請求對象原為「被上訴人等」,上訴人 減縮為「被上訴人湧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湧蓮公司》與光 哲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光哲公司》」(本院卷第1 冊第139 頁反面),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 冊第175 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應允許。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二公 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分別代理、進口、販賣侵害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原公告本)第1 項及第4 項之「H& Y可調 式減光鏡」及「FaderN D濾鏡」(下稱系爭產品)。依( 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84條第 1 項、第108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停止並不得為一定行為,且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求為 命⒈被上訴人湧蓮公司及許裕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光哲公司及黃 宗賢應連帶給付5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等不 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證書號第M259 189 號「可調式減光鏡」新型專利之物品之判決,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證據2 至5 或其任意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原公告本)第1 至5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又上訴人未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08 條、 第79條規定在其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等語 ,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審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湧 蓮公司及許裕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 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⒊ 被上訴人光哲公司及黃宗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 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 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湧蓮公司與光哲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 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任何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證書號第M259189 號「可調式 減光鏡」新型專利之物品。⒌第2 至第3 項聲明,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02 年5 月21日更正本) 具進步性,並無應撤銷之原因: ⑴系爭專利屬於G03B之類別「攝影、放映或觀看用的裝置 或設備」,證據2 、3 係屬G02B之類別「光學元件、系 統或儀器」,其所屬技術領域皆不相符。 ⑵證據2 、3 皆未述及偏光板的光入射面或光射出面,誠 然,依偏光板本身之光學特性,雖可合理推知第一偏光 板及第二偏光板皆會有一光入射面及一光射出面,惟在 證據2 及3 完全未述及前述特徵的前提下,顯然證據2 及3 皆無法清楚且明確地教示出「第二偏光板(20)的 光入射面(21),是鄰近第一偏光板(10)的光射出面 (12)」之特徵。 ⑶證據2 、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使用之技 術手段及達到之功效均不相同,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絕其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顯能輕易完成者。 ⑷「樞接」與「螺接」並非上下位概念,而係平行概念, 螺接的兩物件會因螺接的鬆緊而發生卡死或鬆脫的問題 ,反之,兩樞接的物件此間絕不可能有卡死或鬆脫的 問題。 ⑸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2日向參加人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 告,周玉崇委員應為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為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充分具備認定系爭專 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依新型專利技術報 告,已無庸置疑地明確顯示系爭專利確具進步性。 ⒉參閱兩造會同解剖被上訴人光哲公司販賣之「Fader ND濾 鏡」、湧蓮公司販賣之「H&Y 可調式減光鏡」所攝得之剖 面結構照片,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0 2 年5 月21日更正本)第1 項。而上訴人曾於101 年2 月 9 日及2 月22日兩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上開侵權情事,被 上訴人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02 年5 月21日更正本) 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 ⑴若以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與證據2 之結構特徵二者所能 達到之效果來說,二者均能造成轉動之行為,系爭專利 所能達到之轉動行為並無與證據2 相異。 ⑵證據3 「樞接」與「螺固」均有可能,且證據3 除可達 到如系爭專利相同之偏光效果外,其濾鏡更是以其圓心 為基點,而劃分出多格區域,俾以染有不同之顏色,達 到攝影之特殊效果與變化,而系爭專利僅具有單一偏光 之效果。 ⑶證據2 、3 可明顯的看出均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複數 凹槽螺紋,系爭專利所主張之樞接方式,實際看來與證 據2 、證據3 並無相異之特點,實質相同。 ⒉系爭產品藉由具斜度且階段式之溝槽結合,並使其可進行 轉之動作,該具斜度且階段式之溝槽為系爭專利所不具 備之特徵。而系爭專利主要之結合方式並非透過該具斜度 且階段式之溝槽,而是透過凸部與凹槽之嵌固,使其穩固 的結合,故系爭產品在結合構造上與系爭專利相異。 ㈤參加人之陳述: 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1日就系爭專利提出更正本,經參加人 審查認為應可准許。而對於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須待兩造 就102 年5 月21日之更正申請陳述意見,經參加人審定後再 表示意見。 三、經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 冊第121 至12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於93年7 月20日申請新型專利,於94年3 月11日經智 慧財產局核准公告為第M259189 號「可調式減光鏡」新型專 利(即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4 年3月11日至103 年7 月 19日止。 ㈡參加人於100 年12月23日就系爭專利完成「新型專利技術報 告」。 ㈢被上訴人湧蓮公司(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許裕宜)代理、 進口、販賣並供應實體及網路商家銷售系爭產品「H&Y 可調 式減光鏡」。 ㈣被上訴人光哲公司(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黃宗賢)代理、 進口、販賣並供應實體及網路商家銷售系爭產品「Fader ND 濾鏡」。 ㈤上訴人於101 年2 月9 日、22日分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湧蓮 公司、光哲公司,就其等代理、進口、販賣並供應商家銷售 之系爭產品,請求停止代理銷售。 ㈥被上訴人湧蓮公司於101 年2 月23日回覆上訴人,已將「H& Y可調式減光鏡」商品下架停止銷售。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之主張與抗辯: ⒈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原公告之申請 專利範圍第1 、4 項,被上訴人即抗辯此2 項申請專利範 圍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嗣上訴人先後於101 年11月28日 、102 年3 月5 日、4 月11日、5 月6 日、同月21日申請 更正、重送更正本,並主張系爭產品落入同年月21日更正 本第1 項之權利範圍,被上訴人即抗辯該更正本第1 項不 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嗣撤回有關新穎性之抗辯(系爭專利 申請卷第29至25頁,本院卷第1 冊第136 頁至反面、176 、177 頁之參加人公函、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冊第 62 頁 之準備程序筆錄)。 ⒉經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02 年5 月21日更正 本)為:「一種可調式減光鏡,包括:一圓形框體;一第 一偏光板,係結合於該圓形框體的內側;另一圓形框體, 係與該圓形框體相樞接,以共同形成一圓形座體,且使得 圓形框體能相對於該另一圓形框體轉動,及一第二偏光板 ,係結合於另一圓形框體的內側;其中,該第一偏光板的 光入射面係對應著光線射入的方向,該第二偏光板係位在 該第一偏光板後方,該第二偏光板的光入射面是鄰近於該 第一偏光板的光射出面,且該第一偏光板及該第二偏光板 中至少有一個偏光板能相對於另一個偏光板轉動。」相較 於原公告本(原審卷第1 冊第26頁),主要係將原公告申 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之技術特徵併入原公告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並調整用詞,刪除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 5 項,是以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實質內容即為原 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依附於第3 項之部分,為原公告 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並無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 專利範圍,其更正之申請並無顯然不應被准許之情形。且 參加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該更正本經審查認為應可准許 (本院卷第1 冊第177 頁),並經兩造協議本件有關侵權 與否及專利有效性之爭點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為準(本院卷第1 冊第177 頁),事後被上訴人亦僅就10 1 年11月28日、102 年5 月6 日更正本表示應不准許云云 (本院卷第2 冊第9 至10頁),未再就同年月21日更正本 有無不應准許之情形表示意見,並於同年9 月26日言詞辯 論時針對同年5 月21日更正本進行攻防(本院卷第2 冊第 280 至282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自得就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同年5 月21日更正本)為本案審理 裁判。 ㈡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 冊第63、280 頁之準備程序、言 詞辯論程序筆錄): ⒈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下列引證可否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02 年5 月21日更正本)不具進 步性? ⑴證據2 。 ⑵證據3 。 ⒉上訴人得否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8 條、 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湧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許裕 宜,被上訴人光哲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宗賢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⑴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02 年5 月 21日更正本)第1 項? ⑵被上訴人是否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⑶上訴人得否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8 條 、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湧蓮公司、 光哲公司賠償各500,000 元? ⑷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許裕宜與被上訴人湧蓮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 求被上訴人黃宗賢與被上訴人光哲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⒊上訴人得否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8 條、 第84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湧蓮公司、 光哲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 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 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 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 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 項)前 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 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條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 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93年7 月20日申請,經參加人形 式審查於94年1 月26日審定准予專利(系爭專利申請卷第3 、15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 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㈢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 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 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 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 4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 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 人(即被上訴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㈣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依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說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記 載,系爭專利係有關供相機使用的減光鏡,尤其是可調整 減光量的減光鏡(原審卷第1 冊第22頁)。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相機的減光鏡或偏光鏡為改良對象 。習知之利用相機攝影時,常需要減光鏡或偏光鏡的輔助 ,以提升攝影的效果。減光鏡能降低光的通過率,降低底 片的感光量,使得相機上快門速度和光圈獲得較佳的調節 運用,並且獲得適當的曝光。一般減光鏡分有ND2 、ND4 、ND8 等,數字愈大,代表光量通過率愈低。多個減光鏡 可以重疊套用,以獲得更多的減光效果。當外部光源的光 線經過平滑的反射面反射後,就會形成振動的偏振光。偏 光鏡具有平行排列的柵狀晶體。當轉動偏光鏡時,可以控 制偏振光通過平行的柵狀晶體進入鏡頭的多寡,以獲得所 需的攝影效果。已知各種減光鏡的減光率固定,無法視需 要做局部微調。雖可重疊多個減光鏡以增加減光率,但使 用者需要攜帶多個減光鏡,再加以重疊,使用上較不方便 ,且難以視情況隨時調整至最適當的減光率,且鏡頭會因 重疊多個減光鏡而縮小取景的角度。而系爭專利之主要目 的,在提供一種可調式減光鏡,可隨使用者的需求調整減 光率。系爭專利之另一目的,在提供一種可調式減光鏡, 結構簡單,攜帶及使用均十分便利,且能兼具有調色溫的 功能。系爭專利型可調式減光鏡,包括第一偏光板結合於 一圓形框體的內側,第二偏光板結合於另一圓形框體的內 側;兩圓形框體相樞接,使第一偏光板及第二偏光板之間 可相對旋轉調整減光率,以改良習知減光鏡使用不便及不 容易調整至適當減光率的缺失(原審卷第1 冊第22至23頁 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新型內容】)。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02 年5 月21日更正本) 如前第四㈠⒉項所述,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㈤被上訴人所提之引證資料: ⒈證據2 (即被上證2 ): ⑴證據2 為75年6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77984 號「PL鏡片 」專利案(原審卷第1 冊第252 頁之專利公報,本院卷 第2 冊第17-1至26頁之專利說明書),其公開日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95年1 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 先前技術。 ⑵證據2 係有關於一種PL鏡片,尤指一種嵌鑲於一個可旋 轉的接環中的特殊鏡片,俾使利用於拍攝器材上以有效 的將被發亮表面反射之偏光光波過濾消除,以達良好顯 像效果者。其特徵在一種運用真空蒸著技術,而形成特 殊的層膜於呈平行排列的無色透明的光學硝子表面之中 性濾鏡,用以有效的將反射物質(玻璃、水、塑膠或樹 葉等發亮表面)所反射之偏光光波予以過濾,而將其減 少或消滅,使拍攝顯像效果更佳、更具效果之特殊鏡片 ,且在其表面經過特殊鏡膜以保護鏡片及減少反光作用 ,並具有可吸收紫外線之作用者。該有效消除過濾反射 偏光光波之PL鏡片,包括有一鏡片,係經過特殊技術處 理,而形成特殊的多層膜於平行排列之光學硝子表面之 鏡片;一轉環,係一端具有陽螺紋可螺接攝影器材之鏡 頭,而另一端具有陰螺紋,俾使螺固鏡片於其中,且端 緣成細齒狀,外環且有一調整旋環可調整鏡片作三百六 十度旋轉;一螺固環,係一外緣成螺紋狀,用以將鏡片 螺固於轉環中;藉由上述各元件組合之偏光光波消除過 濾鏡片,可適用於任何黑白或彩色攝影器材,有效的將 各種反射偏光予以過濾消除,使攝影之顯像效果更具層 次傳真,對比良好、色彩更鮮豔,同時亦可減弱反射光 波強度,所以也具有減光效果,且其具有吸收紫外線之 層膜,可吸收過濾紫外線。使顯像效果最佳者,為其特 徵(原審卷第1 冊第252 頁之專利公報《請求專利部份 》,本院卷第2 冊第18頁之專利說明書《摘要說明》) 。相關圖式如附圖2 所示。 ⒉證據3 (即被上證3 ): ⑴證據3 為75年6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77983 號「具有多 種色彩之彩色偏光鏡」專利案(原審卷第1 冊第253 至 254 頁之專利公報,本院卷第2 冊第27至40頁之專利說 明書),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1 月19日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 揭露一種具有多種色彩之彩色偏光鏡,尤指相機 、攝影機用之濾鏡(filter)具有一灰色控制影像品質 之偏光鏡(polarizer )和一種具有多種色彩掌握光質 之濾光鏡(filter),係以一環體為主體,於環體之一 側設有轉接環、偏光鏡及一鏡頭保護環,其中轉接環之 內環面突設螺紋,使偏光鏡置於轉接環內,藉鏡頭保護 環鎖入而固定,並使轉接環可與鏡頭相連結,而環體之 另一側設有一調整環及一利用固定環卡夾於環體內之光 鏡,其組合後就可藉轉動濾光鏡,來改顏色或是顏色的 濃度,而產生特殊效果之運用,俾達照片、影像之氣氛 、意味變化無窮,為其特徵者。該具有多種色彩之彩色 偏光鏡,其包括有鏡頭保護環、轉接環、環體、調整環 、固定環之元件,其特徵在於:轉接環內設有一出鏡頭 保護環固定之偏光鏡,使其與環體內由固定環固定之濾 鏡成一直線排列,俾由轉動兩者之一,而達顏色或顏色 濃度之變化,令攝影、拍照時更具氣氛、意味之變化效 果者(原審卷第1 冊第253 至254 頁之專利公報《請求 專利部份1 》,本院卷第2 冊第28頁之專利說明書《摘 要說明》)。相關圖式如附圖3 所示。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屬於G03B之類別「攝影、放映或 觀看用的裝置或設備」,證據2 、3 係屬G02B之類別「光 學元件、系統或儀器」,所屬技術領域皆不相符,依93年 7 月1 日「專利審查基準」第2-3-20頁,將證據2 及3 所 揭露之技術內容相互結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顯而易知, 不無疑義云云(本院卷第1 冊第231 頁反面、240 頁反面 至241 頁)。惟查: ⑴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 」第三章「專利要件」第2-3-20頁規定,於組合複數技 術內容以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各該 技術內容的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而言,必須是明顯(obvious ),其判斷準則有 三,上訴人所援引「就技術領域而言,引證文件的技術 內容是否屬於相關的技術領域。若兩技術分屬不相關的 技術領域,通常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其中 之一。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單一引證(證據2 ,或證據 3 )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未組合證據2 及證據 3 ,是上訴人指稱將證據2 及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相互 結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所請求之技術方案為顯而易知 ,不無疑義云云,應屬誤解,合先敘明。 ⑵國際專利分類(International Patent Classificatio n ,下稱IPC )係於西元1971年按「關於國際專利分類 史特拉斯堡協定(Strasbourg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Patent Classification )」所建 置,由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 perty Organization,WIPO)頒布,自1975年10月7 日 起生效,定時更新,係有關專利文獻之統一分類制度, 以有效管理專利文獻,供審查官、專利工程師、相關領 域研發人員等進行專利檢索。 ⑶有關新型專利進步性判斷之相關先前技術,應為該新型 所屬或相關之技術領域。為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時,得考 量申請專利之新型與先前技術在技術領域的關連性、所 欲解決之問題的關連性、在功能或特性上的關連性,及 從先前技術可預測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合理程度。至IPC 之專利分類號固可作為進步性比對技術領域歸類之參考 ,然並非唯一標準。 ⑷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在IPC 分類為G03B「攝影、放映 或觀看用的裝置或設備」,證據2 、證據3 之IPC 分類 則為G02B「光學元件、系統或儀器」。惟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5 頁第2 至3 行所載【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為「 ......有關供『相機使用的減光鏡』......」(原審卷 第1 冊第22頁)。而證據2 說明書第2 頁第11至14行: 「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PL鏡片,尤指一種嵌鑲螺固在於 一個可旋轉調整的接環中之特殊鏡片,俾使『利用於拍 攝器材上』以有效的發亮表面反射之偏光光波過濾消除 ......」(本院卷第2 冊第18頁),是系爭專利與證據 2 之應用領域同為「攝影用的裝置或設備」,且系爭專 利的減光鏡與證據2 的PL鏡片,同屬光學元件,二者為 相同技術領域。又證據3 說明書第2 頁【摘要說明】第 1 至2 行明確記載:「本創作係提供一種具有多種色彩 之彩色偏光鏡,尤指『相機、攝影機用之濾鏡』...... 」(本院卷第2 冊第28頁),是系爭專利與證據3 之應 用領域同為「攝影用的裝置或設備」;再就主要技術特 徵的元件而言,系爭專利之「減光鏡」及證據3 之「濾 鏡」,同屬光學元件,且系爭專利與證據3 皆具有將兩 只光學透鏡疊加為單一光學構件的共通技術特徵,並能 發揮系爭專利之減少攜帶多個光學鏡片及使用方便等功 能(原審卷第1 冊第24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3 至14行,本院卷第2 冊第30頁之證據3 說明書第4 頁第 14至17行),是二者為相同技術領域。因此,證據2 、 證據3 皆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相關先前技 術。 ㈥關於系爭專利與證據2 、3 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 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 ,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 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 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 冊第222 至225 頁、本院卷第2 冊第65至73頁之審理單、通 知)。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 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 即得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㈦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02 年5 月 21日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第2 至9 行及第1A圖中揭露「本創作 之PL鏡片20,......使偏光光波......成垂直時,可完全 將其消除......不垂90度時,可將偏光光波......,而產 生減光之效果。」(本院卷第2 冊第22頁)。其中「PL鏡 片20」,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可調 式減光鏡」,而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 種可調式減光鏡,包括:」技術特徵。 ⒉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第10至11行及第2 圖揭露「......本 創作PL鏡片20以一螺固環30螺固於一轉環本體10中...... 」(本院卷第2 冊第22頁),其中「轉環本體10」可對應 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圓形框體」,而揭露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圓形框體;」技術特 徵。 ⒊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第2 至5 行及第1A圖中揭露「...... 本創作PL鏡片20係運用真空蒸著技術使其形成特殊的層膜 於無色透明的光學硝子200 表面,且呈平行排列,而使偏 光光波的振動平面與此排列方向成垂直時,可完全將其消 除......」(本院卷第2 冊第22頁)。其中「光學硝子20 0 」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偏光 板」,而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第一偏 光板,係結合於該圓形框體的內側」技術特徵。 ⒋證據2 說明書第7 頁第10至13行揭露「本創作PL鏡片20.. ....,使用時可直接裝置於攝影器具之鏡頭前,且可由觀 景鏡中觀察所得效果,而適當調整轉環10之調整旋環14, 使之與偏光光波90垂直角度時將偏光光波予以消除過濾.. ....」(本院卷第2 冊第23頁)。是以,證據2 之PL鏡片 20係使用單一具真空蒸著特殊層膜的光學硝子200 ,直接 裝置於攝影器具之鏡頭前,而達成消除過濾光波之功效, 而未揭示「另一圓形框體」、「一第二偏光板」,以及「 至少有一個偏光板能相對於另一個偏光板轉動」等技術特 徵,是證據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0 2 年5 月21日更正本)之「另一圓形框體,係與該圓形框 體相樞接,以共同形成一圓形座體,且使得圓形框體能相 對於該另一圓形框體轉動,及一第二偏光板,係結合於另 一圓形框體的內側;其中,該第一偏光板的光入射面係對 應著光線射入的方向,該第二偏光板係位在該第一偏光板 後方,該第二偏光板的光入射面是鄰近於該第一偏光板的 光射出面,且該第一偏光板及該第二偏光板中至少有一個 偏光板能相對於另一個偏光板轉動。」之技術特徵。 ⒌由於證據2 所揭露之可調式減光鏡單(PL鏡片20)僅具有 一偏光板(光學硝子200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則使用兩片偏光板,令其分別結合於兩相樞接且可相 對轉動圓形框體的內側所共同形成一圓形座體,而有不同 減光率的減光效果,並可完全阻擋光線穿透(原審卷第1 冊第24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5 至6 行),或是調 整色溫的效果(同上頁第11至12行)。是以證據2 與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使用之技術手段及達到之功效 均非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非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顯能輕易完成者。因此, 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 ⒍被上訴人辯稱由系爭專利的圖式可看出該樞接方式是透過 複數凹槽螺紋完成,與證據2 之螺固方式並非有相異之處 ,均是造成相同的轉動行為云云。惟查證據2 所揭示螺固 環30之螺紋,係用以固定PL鏡片於轉環本體10中,螺接之 目的係在於固定PL鏡片。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樞接,係指二各別結合有偏光板的圓形框體間之連接關 係,其目的乃係使二圓形框體可相對轉動並共同形成一圓 形座體。是證據2 之螺接技術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樞接技術,所應用之對象及目的完全不同,系爭專 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所揭示以 螺固環螺接於轉環本體以固定PL鏡片之技術及申請時的通 常知識,尚難以轉用、置換或改變等方式而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樞接二各別結合有偏光板 的圓形框體而共同形成一可相對轉動圓形座體」之技術。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㈧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02 年5 月21 日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02 年5 月21日更正本) 與證據3 之技術比對: ⑴證據3 說明書第4 頁第13至15行揭露「本創作之再一目 的係在提供一種具有多種色彩之彩色偏光鏡,......令 偏光鏡控制光線之透過......」。其中「具有多種色彩 之彩色偏光鏡」,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可調式減光鏡」,而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一種可調式減光鏡,包括:」技術特徵。 ⑵證據3 說明書第6 頁第1 至3 行及第六圖揭露「...... 本創作之具有多種色彩之彩色偏光鏡,係由鏡頭保護環 10、偏光鏡20、轉接環30、環體40、調整環50、濾鏡60 、固定環70所組合成者。」(本院卷第2 冊第32頁), 「轉接環30」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圓形框體」,而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一圓形框體;」技術特徵。 ⑶證據3 說明書第6 頁第11至14行揭露「轉接環30...... 另一側之內環面突設螺紋,於螺紋之下端設有環狀凸塊 ,使圓形偏光鏡20置於此,令偏光鏡20固定......」( 本院卷第2 冊第32頁)。其中「偏光鏡20」可對應至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偏光板」,而揭露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第一偏光板,係結 合於該圓形框體的內側」技術特徵。 ⑷證據3 說明書第6 頁第4 至10行及第六圖揭露「...... 本創作之濾鏡,係以一環體40為主軸......環體40內側 上、下端緣各突設凸環42,供轉接環30、調整環50套入 活固用,使外徑相同之三者連接在一起而可各自為之轉 動。其轉接環30與調整環50欲套入環體40內卡合之端, 各具有一短小之端緣,其端緣之外側突設斜面之卡塊, 俾利於卡合連結且使其可相互轉動。」同頁第18至19行 揭露「調整環50......另一側係藉由一固定環70使濾鏡 60卡固於環體40內之環狀凸塊上......」(本院卷第2 冊第32頁)。其中「環體40」及「卡合連結」,可對應 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另一圓形框體」及 「樞接」,而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另 一圓形框體,係與該圓形框體相樞接,以共同形成一圓 形座體,且使得圓形框體能相對於該另一圓形框體轉動 」技術特徵,但證據3 僅為「一濾鏡60,係結合於環體 40的內側」,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一第二偏光板,係結合於另一圓形框體的內側」技術 特徵。 ⑸證據3 說明書第6 頁第19至22行及第六圖揭露「...... 該端調整環50之外緣突設外環紋,供與鏡頭鎖合用.... ..俾利攝影者將其與鏡頭鎖接之轉動。」(本院卷第2 冊第32頁),可知證據3 在使用時光線進入攝影鏡頭之 路徑為:「外部光線→轉接環30內之偏光鏡20→環體40 內之濾鏡60→攝影鏡頭」,已揭示類似於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偏光鏡的光入射面係對應著光線射 入的方向,濾鏡係位在該第一偏光板後方,該濾鏡的光 入射面是鄰近於偏光鏡的光射出面,且該偏光鏡及濾鏡 中至少有一個能相對於另一個轉動。」技術特徵。 ⑹綜上,證據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差異僅 在於結合於另一圓形框體內側的鏡片,即證據3 為「濾 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則為「第二偏光板 」。證據3 固未明確教示或暗示可將「彩色濾鏡」取代 為系爭專利「第二偏光板」,惟其亦未反向教示不可將 「濾鏡」換成其他的鏡片。觀諸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 題乃「改良習知減光鏡使用不便及不容易調整至適當減 光率的缺失」(原審卷第1 冊第22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 第5 頁第21至22行),為此系爭專利所提出解決問題之 技術手段為「......圓形座體30包括相樞接的兩圓形框 體31、32。第一偏光板10被結合於圓形框體31內側。第 二偏光板20被結合於圓形框體32內側......」(原審卷 第1 冊第23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4至16行)。 而證據3 與系爭專利同屬疊加兩鏡片為單一構成之技術 領域,均揭露相同的技術手段:「將分別結合有不同透 鏡的兩只不同圓形框體樞接成一圓形座體。」由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5 頁第15至17行明確記載:「已知各種.... ..,雖可重疊多個減光鏡以增加減光率......再加以重 疊.. .... 」(原審卷第1 冊第22頁),是重疊減光鏡 以減少光穿透率乃習知技術,亦即將多個減光鏡加以重 疊以增加減光率或是減少光穿透率乃習知技術或是必然 會有的結果。因此,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在面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上述調整減光率的問題時 ,將證據3 之「彩色濾鏡」(透鏡)替換為系爭專利之 「第二偏光板」(減光濾鏡、偏光鏡),亦即將證據3 所揭示之技術中「不同透鏡」變化為「相同的偏光鏡」 ,顯為習知技術之簡單置換,且所能產生增加減光率之 功效亦屬可合理預期,且能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前 揭問題。因此,將證據3 所揭露之樞接兩不同透鏡之圓 形框體的技術中「第二透鏡(濾鏡)」,簡單改變為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與第一偏光鏡相同的第 二偏光鏡」技術特徵,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證據3 顯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3 可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第二偏光板與證據3 之濾鏡兩者結 構特性及所產生之效果截然不同,證據3 完全未揭露與系 爭專利有關「圓形框體及另一圓形框體彼此相互樞接,且 能彼此相對於該轉動」云云。惟查: ⑴證據3 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另一圓形框體,係與該圓形 框體相樞接,以共同形成一圓形座體,且使得圓形框體 能相對於該另一圓形框體轉動」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且證據3 說明書第6 頁第5 至10行明確記載「......環 體40內側上、下端緣各突設凸環42,供轉接環30...... 套入活固用......。其轉接環30......欲套入環體40內 卡合之端,各具有一短小之端緣,其端緣之外側突設斜 面之卡塊,俾利於卡合連結且使其可相互轉動。」(本 院卷第2 冊第32頁),可知轉接環30與環體40間係藉由 卡塊-凸環之卡合連結而可各自為之轉動,即可比對到 系爭專利之「樞接」技術特徵。上訴人僅由證據3 第六 、七圖將凸環42推測為螺牙,遽而認定轉接環30係螺接 固定至環體40云云,要無足取。 ⑵將證據3 所揭示之「濾鏡」(減光濾鏡)代之以「偏光 鏡」(第二偏光板),乃系爭專利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之簡單改變,且將證據3 所 揭露之樞接兩不同透鏡之圓形框體的技術中「第二透鏡 (濾鏡)」,簡單改變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與第一偏光鏡相同的第二偏光鏡」技術特徵,為其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顯能輕易完 成者,均已於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⒊又上訴人主張證據3 的轉接環30與調整環50二者間完全沒 有直接的結合關係,而必須透過環體40予以銜接,故轉接 環30與調整環50完全無法對應至系爭專利之圓形環體與另 一圓形環體,此外證據3 之環體40與轉接環30與調整環50 間,究係以螺接或樞接方式結合,均完全未在證據3 之說 明書中予以揭露云云。惟查: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之「第二偏光板」與 「另一圓形框體」之連結關係為「一第二偏光板,係結 合於另一圓形框體的內側」。而由證據3 第七圖所示, 濾鏡60係以固定環70固定於調整環50一側之內面,調整 環50之另一側則與環體40相連結可視為濾鏡60係結合於 環體40的內側,故以證據3 之「環體40」即能比對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另一圓形框體」,並無上 訴人所稱完全無法對應之情事。 ⑵如前所述,證據3 說明書第6 頁第5 至10行已明確揭示 轉接環30與環體40間的結合方式係藉由卡塊-凸環之卡 合連結而可各自為之轉動,即可比對到系爭專利之樞接 ,亦無上訴人所稱完全未揭露之情形。 ㈨上訴人另主張其曾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周玉崇委員應為 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應充分具備認定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專業知識及 能力,明確顯示系爭專利確具進步性云云(本院卷第2 冊第 101 至107 頁)。惟查: ⒈專利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全文138 條,就新型專利 改採形式審查,對新型專利申請案僅為形式要件之審查, 而不進行前案檢索及實體要件之判斷(如產業利用性、新 穎性、進步性等)。惟考量僅經形式審查所取得之新型專 利權,其權利內容具有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為免新型專 利權人不當權利行使,有害於第三人之技術利用及研發, 特於第103 條至第105 條增訂「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 ,促使新型專利權人妥適行使權利,且供公眾得以判斷新 型專利是否符合實體要件,而具有公眾審查之功能。其中 第103 條第1 、3 項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後,任 何人得就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項等情事, 向參加人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且參加人應指定專利審 查人員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⒉關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法律性質,觀諸92年2 月6 日修 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3 條之修正理由第三項:「三、第1 項規定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在功能上具有公眾審查之性質,從而 對於申請技術報告之資格,不應予以特別限制,而應使任 何人皆能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以釐清該新型專利是否合 於專利要件之疑義,惟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性質,係屬 機關無拘束力之報告,並非行政處分,僅作為權利行使或 技術利用之參酌。若任何人認該新型專利有不應核准專利 之事由,應依修正條文第107 條規定提起舉發,始能撤銷 該新型專利權。」(立法院第5 屆第1 會期第17次會議議 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474 號,政府提案第8633號,第政 109 至政110 頁,91年5 月22日印發。立法院第5 屆第2 會期第1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經濟及能源委員會 之審查報告暨條文對照表,第討182 至討183 頁)因此, 立法者顯無意使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 ⒊準此,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僅為申請人判斷該新型專利權是 否合於專利實體要件之參考,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所載比 對結果並無任何拘束力,且非行政處分,對於該新型專利 之效力即無任何影響。主張該新型專利有應撤銷理由之人 ,應依專利法規定向參加人提起舉發,並使該新型專利權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賦予其正當之程序保障,參加人基 於雙方之攻防後所為之審定,始屬行政處分;不服該審定 者,有權進行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 ⒋上訴人前於100 年7 月12日,向參加人申請新型專利技術 報告,經參加人指定審查人員周玉崇(即本件參加人訴訟 代理人),以CN0000000A、TW 546699 加以比對,於100 年12月23日完成比對,比對結果代碼為「6 」(本院卷第 2 冊第117 至118 頁)。惟上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已於第 8 項最末表明「本技術報告關於請求項之比對結果,僅供 參考」(本院卷第2 冊第118 頁),且上訴人嗣後於102 年5 月21日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當時係 以系爭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比對,已屬有別。 且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以證據2 、證據3 抗辯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02 年5 月21日更正本)不具進 步性,此二引證皆為周玉崇當時所未斟酌之先前技術,本 件經兩造充分攻防後,本院認定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102 年5 月21日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故上訴人以先前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比對結果,主張系 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云云,即有未洽。 ㈩上證1 之專利有效性分析報告書(本院卷第1 冊第26至46頁 )係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嚴國杰所出具,惟其分析比對標的 為系爭專利101 年11月28日更正本(本院卷第1 冊第27 頁 至反面),而非系爭專利102 年5 月21日更正本,自無足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佐證。 至上訴人主張其從事專業攝影工作多年,獲獎多次,其攝影 領域之專業知識及技術水平應明顯超出一般專業人士在同一 領域之平均水準,上訴人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應充分具備認定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專業 知識及能力,而上訴人在93年系爭專利申請前、及系爭專利 獲准後長達8 年均未曾於市場上有類似於系爭專利之「可調 式減光鏡」商品云云(本院卷第1 冊第239 至240 頁,本院 卷第2 冊第98至99頁)。惟查: ⒈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所稱「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一虛擬之人,具有系爭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及執行例行工作、實驗的 普通能力,而能理解、利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的先前技 術,理應排除申請系爭專利之上訴人。上訴人自許為該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未洽。 ⒉專利之進步性判斷著重於技術層面之價值,申請人所提供 輔助性證明資料(如發明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解決長期 存在的問題、克服技術偏見、獲得商業上的成功等)支持 其進步性,僅為進步性之輔助性判斷因素,並非唯一因素 ,本應先為系爭專利與引證間之技術比較,倘已明顯而可 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時,即無以進步性輔助判斷之必要 。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02 年5 月21日更 正本)第1 項與證據3 之差異,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無須再審酌進步性之輔助判斷 。又上訴人所稱市面上直至101 年以後始在國內外市場上 ,發現類似於系爭專利之「可調式減光鏡」商品的蹤跡云 云,並未提出任何相關市場銷售情形的事證,且上訴人所 提之獎狀、獲獎照片(本院卷第1 冊第239 反面至240 頁 ),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攝影專業,與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 步性無涉。遑論一商品是否上市行銷,除其技術特徵外, 尚可能因銷售技巧、廣告宣傳、市場供需情形、整體社會 經濟景氣等因素所致,則上訴人所指市場上有關「可調式 減光鏡」之上市行銷時間或狀況,尚難持以作為系爭專利 確具進步性的輔助判斷因素。 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102 年5 月21日更正本)之結構與技術已為證據3 所 揭示,而為所屬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 者,不具有進步性。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102 年5 月21日更正本)有違92年2 月6 日修正工不 知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 等語,於法有據。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0 2 年5 月21日更正本)不具進步性,而有撤銷之原因,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 訟中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新型專利之權利。因此,上訴人 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項 、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二公司 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雖上訴人嗣於102 年5 月21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且被上 訴人僅於原審提出證據2 、3 (即原審證據3 、4 )之專利 公報(原審卷第1 冊第252 至254 頁),原審疏未命其提出 詳細說明書,即逕為技術之比對,尚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理由(不具進步性),故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即侵權與否、損害賠償之計算),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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