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蒙天培
訴訟
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
錢清祥律師
嚴國杰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周玉崇
被
上訴人 湧蓮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裕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上訴人 光哲數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曾威銘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4日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9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參加訴訟部分:
⒈
按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
裁定命智慧
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第M259189 號「可調式
減光鏡」新型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為一定行為及賠償損害,
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等語,上訴人則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申請更正(本
院卷第1 冊第123 頁、第2 冊第62頁),原審仍按系爭專
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於同年12月24日為判決,上訴人
不服於102 年1 月18日提起上訴。經核前開更正之申請,
以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如有理由,
將影響
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
法律原則
,有使參加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經本院命
兩造陳述意見,
上訴人認有必要(本院卷第1 冊第124 頁),本院於同年
5 月14日依
前揭規定,裁定命其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
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表示專業上意見,並得獨立
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
㈡
上訴聲明第4 項之請求對象原為「被上訴人等」,上訴人
嗣
減縮為「被上訴人湧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湧蓮公司》與光
哲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光哲公司》」(本院卷第1 冊第139
頁反面),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 冊第175 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應允許。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二公
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分別代理、進口、販賣侵害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原公告本)第1 項及第4 項之「H& Y可調
式減光鏡」及「FaderN D濾鏡」(下稱系爭產品)。
爰依(
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84條第
1 項、第108 條、
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停止並不得為一定行為,且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求為
命⒈被上訴人湧蓮公司及許裕宜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光哲公司及黃
宗賢應連帶給付5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等不
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證書號第M259
189 號「可調式減光鏡」新型專利之物品之判決,並陳明願
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證據2 至5 或其任意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原公告本)第1 至5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又上訴人未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08 條、
第79條規定在其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等語
,
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審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湧
蓮公司及許裕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 元,
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⒊
被上訴人光哲公司及黃宗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 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
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湧蓮公司與光哲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
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任何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證書號第M259189 號「可調式
減光鏡」新型專利之物品。⒌第2 至第3 項聲明,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02 年5 月21日更
正本)
具進步性,並無應撤銷之原因:
⑴系爭專利屬於G03B之類別「攝影、放映或觀看用的裝置
或設備」,證據2 、3 係屬G02B之類別「光學元件、系
統或儀器」,其所屬技術領域皆不相符。
⑵證據2 、3 皆未述及偏光板的光入射面或光射出面,誠
然,依偏光板本身之光學特性,雖可合理推知第一偏光
板及第二偏光板皆會有一光入射面及一光射出面,惟在
證據2 及3 完全未述及前述特徵的前提下,顯然證據2
及3 皆無法清楚且明確地教示出「第二偏光板(20)的
光入射面(21),是鄰近第一偏光板(10)的光射出面
(12)」之特徵。
⑶證據2 、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使用之技
術手段及達到之功效均不相同,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絕
非其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顯能輕易完成者。
⑷「樞接」與「螺接」並非上下位概念,而係平行概念,
螺接的兩物件會因螺接的鬆緊而發生卡死或鬆脫的問題
,反之,兩樞接的物件
彼此間絕不可能有卡死或鬆脫的
問題。
⑸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2日向參加人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
告,周玉崇委員應為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為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充分具備認定系爭專
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依新型專利技術報
告,已
無庸置疑地明確顯示系爭專利確具進步性。
⒉參閱兩造會同解剖被上訴人光哲公司販賣之「Fader ND濾
鏡」、湧蓮公司販賣之「H&Y 可調式減光鏡」所攝得之剖
面結構照片,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0
2 年5 月21日更正本)第1 項。而上訴人曾於101 年2 月
9 日及2 月22日兩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
上開侵權情事,被
上訴人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02 年5 月21日更正本)
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
⑴若以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與證據2 之結構特徵二者所能
達到之效果來說,二者均能造成轉動之行為,系爭專利
所能達到之轉動行為並無與證據2 相異。
⑵證據3 「樞接」與「螺固」均有可能,且證據3 除可達
到如系爭專利相同之偏光效果外,其濾鏡更
是以其圓心
為基點,而劃分出多格區域,俾以染有不同之顏色,達
到攝影之特殊效果與變化,而系爭專利僅具有單一偏光
之效果。
⑶證據2 、3 可明顯的看出均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複數
凹槽螺紋,系爭專利所主張之樞接方式,實際看來與證
據2 、證據3 並無相異之特點,實質相同。
⒉系爭產品藉由具斜度且階段式之溝槽結合,並使其可進行
旋轉之動作,該具斜度且階段式之溝槽為系爭專利所不具
備之特徵。而系爭專利主要之結合方式並非透過該具斜度
且階段式之溝槽,而是透過凸部與凹槽之嵌固,使其穩固
的結合,故系爭產品在結合構造上與系爭專利相異。
㈤參加人之陳述:
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1日就系爭專利提出更正本,經參加人
審查認為應可准許。而對於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須待兩造
就102 年5 月21日之更正申請陳述意見,經參加人審定後再
表示意見。
三、
經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
冊第121 至122 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於93年7 月20日申請新型專利,於94年3 月11日經智
慧財產局核准公告為第M259189 號「可調式減光鏡」新型專
利(即系爭專利),專利
期間自94 年3月11日至103 年7 月
19日止。
㈡參加人於100 年12月23日就系爭專利完成「新型專利技術報
告」。
㈢被上訴人湧蓮公司(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許裕宜)代理、
進口、販賣並供應實體及網路商家銷售系爭產品「H&Y 可調
式減光鏡」。
㈣被上訴人光哲公司(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黃宗賢)代理、
進口、販賣並供應實體及網路商家銷售系爭產品「Fader ND
濾鏡」。
㈤上訴人於101 年2 月9 日、22日分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湧蓮
公司、光哲公司,就其等代理、進口、販賣並供應商家銷售
之系爭產品,請求停止代理銷售。
㈥被上訴人湧蓮公司於101 年2 月23日回覆上訴人,已將「H&
Y可調式減光鏡」商品下架停止銷售。
四、
本件爭點:
㈠兩造之主張與抗辯:
⒈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原公告之申請
專利範圍第1 、4 項,被上訴人即抗辯此2 項申請專利範
圍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嗣上訴人先後於101 年11月28日
、102 年3 月5 日、4 月11日、5 月6 日、同月21日申請
更正、重送更正本,並主張系爭產品落入同年月21日更正
本第1 項之權利範圍,被上訴人即抗辯該更正本第1 項不
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嗣撤回有關新穎性之抗辯(系爭專利
申請卷第29至25頁,本院卷第1 冊第136 頁至反面、176
、177 頁之參加人公函、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冊第
62 頁 之準備程序筆錄)。
⒉經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02 年5 月21日更正
本)為:「一種可調式減光鏡,包括:一圓形框體;一第
一偏光板,係結合於該圓形框體的內側;另一圓形框體,
係與該圓形框體相樞接,以共同形成一圓形座體,且使得
圓形框體能相對於該另一圓形框體轉動,及一第二偏光板
,係結合於另一圓形框體的內側;其中,該第一偏光板的
光入射面係對應著光線射入的方向,該第二偏光板係位在
該第一偏光板後方,該第二偏光板的光入射面是鄰近於該
第一偏光板的光射出面,且該第一偏光板及該第二偏光板
中至少有一個偏光板能相對於另一個偏光板轉動。」相較
於原公告本(原審卷第1 冊第26頁),主要係將原公告申
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之技術特徵併入原公告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並調整用詞,刪除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
5 項,是以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實質內容即為原
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依附於第3 項之部分,為原公告
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並無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
專利範圍,其更正之申請並無顯然不應被准許之情形。且
參加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該更正本經審查認為應可准許
(本院卷第1 冊第177 頁),並經兩造協議本件有關侵權
與否及專利有效性之爭點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為準(本院卷第1 冊第177 頁),事後被上訴人亦僅就10
1 年11月28日、102 年5 月6 日更正本表示應不准許
云云
(本院卷第2 冊第9 至10頁),未再就同年月21日更正本
有無不應准許之情形表示意見,並於同年9 月26日言詞辯
論時針對同年5 月21日更正本進行攻防(本院卷第2 冊第
280 至282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自得就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同年5 月21日更正本)為
本案審理
裁判。
㈡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 冊第63、280 頁之準備程序、言
詞辯論程序筆錄):
⒈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下列引證可否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02 年5 月21日更正本)不具進
步性?
⑴證據2 。
⑵證據3 。
⒉上訴人得否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8 條、
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湧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許裕
宜,被上訴人光哲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宗賢連帶負
損害
賠償責任?
⑴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02 年5 月
21日更正本)第1 項?
⑵被上訴人是否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⑶上訴人得否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8 條
、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湧蓮公司、
光哲公司賠償各500,000 元?
⑷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許裕宜與被上訴人湧蓮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
求被上訴人黃宗賢與被上訴人光哲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⒊上訴人得否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8 條、
第84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湧蓮公司、
光哲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
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
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
適
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
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 項)前
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
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條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
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93年7 月20日申請,經參加人形
式審查於94年1 月26日審定准予專利(系爭專利申請卷第3
、15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
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㈢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
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
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
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
4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
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
人(即被上訴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㈣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依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說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記
載,系爭專利係有關供相機使用的減光鏡,尤其是可調整
減光量的減光鏡(原審卷第1 冊第22頁)。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相機的減光鏡或偏光鏡為改良對象
。習知之利用相機攝影時,常需要減光鏡或偏光鏡的輔助
,以提升攝影的效果。減光鏡能降低光的通過率,降低底
片的感光量,使得相機上快門速度和光圈獲得較佳的調節
運用,並且獲得適當的曝光。一般減光鏡分有ND2 、ND4
、ND8 等,數字愈大,代表光量通過率愈低。多個減光鏡
可以重疊套用,以獲得更多的減光效果。當外部光源的光
線經過平滑的反射面反射後,就會形成振動的偏振光。偏
光鏡具有平行排列的柵狀晶體。當轉動偏光鏡時,可以控
制偏振光通過平行的柵狀晶體進入鏡頭的多寡,以獲得所
需的攝影效果。已知各種減光鏡的減光率固定,無法視需
要做局部微調。雖可重疊多個減光鏡以增加減光率,但使
用者需要
攜帶多個減光鏡,再加以重疊,使用上較不方便
,且難以視情況隨時調整至最適當的減光率,且鏡頭會因
重疊多個減光鏡而縮小取景的角度。而系爭專利之主要目
的,在提供一種可調式減光鏡,可隨使用者的需求調整減
光率。系爭專利之另一目的,在提供一種可調式減光鏡,
結構簡單,攜帶及使用均十分便利,且能兼具有調色溫的
功能。系爭專利型可調式減光鏡,包括第一偏光板結合於
一圓形框體的內側,第二偏光板結合於另一圓形框體的內
側;兩圓形框體相樞接,使第一偏光板及第二偏光板之間
可相對旋轉調整減光率,以改良習知減光鏡使用不便及不
容易調整至適當減光率的缺失(原審卷第1 冊第22至23頁
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新型內容】)。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02 年5 月21日更正本)
如前第四㈠⒉項所述,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㈤被上訴人所提之引證資料:
⒈證據2 (即被上證2 ):
⑴證據2 為75年6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77984 號「PL鏡片
」專利案(原審卷第1 冊第252 頁之專利公報,本院卷
第2 冊第17-1至26頁之專利說明書),其公開日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95年1 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
先前技術。
⑵證據2 係有關於一種PL鏡片,尤指一種嵌鑲於一個可旋
轉的接環中的特殊鏡片,俾使利用於拍攝器材上以有效
的將被發亮表面反射之偏光光波過濾消除,以達良好顯
像效果者。其特徵在一種運用真空蒸著技術,而形成特
殊的層膜於呈平行排列的無色透明的光學硝子表面之中
性濾鏡,用以有效的將反射物質(玻璃、水、塑膠或樹
葉等發亮表面)所反射之偏光光波
予以過濾,而將其減
少或消滅,使拍攝顯像效果更佳、更具效果之特殊鏡片
,且在其表面經過特殊鏡膜以保護鏡片及減少反光作用
,並具有可吸收紫外線之作用者。該有效消除過濾反射
偏光光波之PL鏡片,包括有一鏡片,係經過特殊技術處
理,而形成特殊的多層膜於平行排列之光學硝子表面之
鏡片;一轉環,係一端具有陽螺紋可螺接攝影器材之鏡
頭,而另一端具有陰螺紋,俾使螺固鏡片於其中,且端
緣成細齒狀,外環且有一調整旋環可調整鏡片作三百六
十度旋轉;一螺固環,係一外緣成螺紋狀,用以將鏡片
螺固於轉環中;藉由上述各元件組合之偏光光波消除過
濾鏡片,可適用於任何黑白或彩色攝影器材,有效的將
各種反射偏光予以過濾消除,使攝影之顯像效果更具層
次傳真,對比良好、色彩更鮮豔,同時亦可減弱反射光
波強度,所以也具有減光效果,且其具有吸收紫外線之
層膜,可吸收過濾紫外線。使顯像效果最佳者,為其特
徵(原審卷第1 冊第252 頁之專利公報《請求專利部份
》,本院卷第2 冊第18頁之專利說明書《摘要說明》)
。相關圖式如附圖2 所示。
⒉證據3 (即被上證3 ):
⑴證據3 為75年6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77983 號「具有多
種色彩之彩色偏光鏡」專利案(原審卷第1 冊第253 至
254 頁之專利公報,本院卷第2 冊第27至40頁之專利說
明書),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1 月19日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 揭露一種具有多種色彩之彩色偏光鏡,尤指相機
、攝影機用之濾鏡(filter)具有一灰色控制影像品質
之偏光鏡(polarizer )和一種具有多種色彩掌握光質
之濾光鏡(filter),係以一環體為主體,於環體之一
側設有轉接環、偏光鏡及一鏡頭保護環,其中轉接環之
內環面突設螺紋,使偏光鏡置於轉接環內,藉鏡頭保護
環鎖入而固定,並使轉接環可與鏡頭相連結,而環體之
另一側設有一調整環及一利用固定環卡夾於環體內之光
鏡,其組合後就可藉轉動濾光鏡,來改顏色或是顏色的
濃度,而產生特殊效果之運用,俾達照片、影像之氣氛
、意味變化無窮,為其特徵者。該具有多種色彩之彩色
偏光鏡,其包括有鏡頭保護環、轉接環、環體、調整環
、固定環之元件,其特徵在於:轉接環內設有一出鏡頭
保護環固定之偏光鏡,使其與環體內由固定環固定之濾
鏡成一直線排列,俾由轉動兩者之一,而達顏色或顏色
濃度之變化,令攝影、拍照時更具氣氛、意味之變化效
果者(原審卷第1 冊第253 至254 頁之專利公報《請求
專利部份1 》,本院卷第2 冊第28頁之專利說明書《摘
要說明》)。相關圖式如附圖3 所示。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屬於G03B之類別「攝影、放映或
觀看用的裝置或設備」,證據2 、3 係屬G02B之類別「光
學元件、系統或儀器」,所屬技術領域皆不相符,依93年
7 月1 日「專利審查基準」第2-3-20頁,將證據2 及3 所
揭露之技術內容相互結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顯而易知,
不無疑義云云(本院卷第1 冊第231 頁反面、240 頁反面
至241 頁)。
惟查:
⑴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
」第三章「專利要件」第2-3-20頁規定,於組合複數技
術內容以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各該
技術內容的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而言,必須是明顯(obvious ),其判斷準則有
三,上訴人所援引「就技術領域而言,引證文件的技術
內容是否屬於相關的技術領域。若兩技術分屬不相關的
技術領域,通常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
乃其中
之一。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單一引證(證據2 ,或證據
3 )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未組合證據2 及證據
3 ,是上訴人指稱將證據2 及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相互
結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所請求之技術方案為顯而易知
,不無疑義云云,應屬誤解,
合先敘明。
⑵國際專利分類(International Patent Classificatio
n ,下稱IPC )係於西元1971年按「關於國際專利分類
史特拉斯堡協定(Strasbourg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Patent Classification )」所建
置,由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
perty Organization,WIPO)頒布,自1975年10月7 日
起生效,定時更新,係有關專利文獻之統一分類制度,
以有效管理專利文獻,供審查官、專利工程師、相關領
域研發人員等進行專利檢索。
⑶有關新型專利進步性判斷之相關先前技術,應為該新型
所屬或相關之技術領域。為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時,得考
量申請專利之新型與先前技術在技術領域的關連性、所
欲解決之問題的關連性、在功能或特性上的關連性,及
從先前技術可預測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合理程度。至IPC
之專利分類號固可作為進步性比對技術領域歸類之參考
,然並非唯一標準。
⑷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在IPC 分類為G03B「攝影、放映
或觀看用的裝置或設備」,證據2 、證據3 之IPC 分類
則為G02B「光學元件、系統或儀器」。惟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5 頁第2 至3 行
所載【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為「
......有關供『相機使用的減光鏡』......」(原審卷
第1 冊第22頁)。而證據2 說明書第2 頁第11至14行:
「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PL鏡片,尤指一種嵌鑲螺固在於
一個可旋轉調整的接環中之特殊鏡片,俾使『利用於拍
攝器材上』以有效的發亮表面反射之偏光光波過濾消除
......」(本院卷第2 冊第18頁),是系爭專利與證據
2 之應用領域同為「攝影用的裝置或設備」,且系爭專
利的減光鏡與證據2 的PL鏡片,同屬光學元件,二者為
相同技術領域。又證據3 說明書第2 頁【摘要說明】第
1 至2 行明確記載:「本創作係提供一種具有多種色彩
之彩色偏光鏡,尤指『相機、攝影機用之濾鏡』......
」(本院卷第2 冊第28頁),是系爭專利與證據3 之應
用領域同為「攝影用的裝置或設備」;再就主要技術特
徵的元件而言,系爭專利之「減光鏡」及證據3 之「濾
鏡」,同屬光學元件,且系爭專利與證據3 皆具有將兩
只光學透鏡疊加為單一光學構件的共通技術特徵,並能
發揮系爭專利之減少攜帶多個光學鏡片及使用方便等功
能(原審卷第1 冊第24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3
至14行,本院卷第2 冊第30頁之證據3 說明書第4 頁第
14至17行),是二者為相同技術領域。因此,證據2 、
證據3 皆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相關先前技
術。
㈥關於系爭專利與證據2 、3 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
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
,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
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
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
冊第222 至225 頁、本院卷第2 冊第65至73頁之審理單、通
知)。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
行必要之證據
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
即得
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㈦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02 年5 月
21日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第2 至9 行及第1A圖中揭露「本創作
之PL鏡片20,......使偏光光波......成垂直時,可完全
將其消除......不垂90度時,可將偏光光波......,而產
生減光之效果。」(本院卷第2 冊第22頁)。其中「PL鏡
片20」,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可調
式減光鏡」,而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
種可調式減光鏡,包括:」技術特徵。
⒉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第10至11行及第2 圖揭露「......本
創作PL鏡片20以一螺固環30螺固於一轉環本體10中......
」(本院卷第2 冊第22頁),其中「轉環本體10」可對應
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圓形框體」,而揭露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圓形框體;」技術特
徵。
⒊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第2 至5 行及第1A圖中揭露「......
本創作PL鏡片20係運用真空蒸著技術使其形成特殊的層膜
於無色透明的光學硝子200 表面,且呈平行排列,而使偏
光光波的振動平面與此排列方向成垂直時,可完全將其消
除......」(本院卷第2 冊第22頁)。其中「光學硝子20
0 」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偏光
板」,而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第一偏
光板,係結合於該圓形框體的內側」技術特徵。
⒋證據2 說明書第7 頁第10至13行揭露「本創作PL鏡片20..
....,使用時可直接裝置於攝影器具之鏡頭前,且可由觀
景鏡中觀察所得效果,而適當調整轉環10之調整旋環14,
使之與偏光光波90垂直角度時將偏光光波予以消除過濾..
....」(本院卷第2 冊第23頁)。是以,證據2 之PL鏡片
20係使用單一具真空蒸著特殊層膜的光學硝子200 ,直接
裝置於攝影器具之鏡頭前,而達成消除過濾光波之功效,
而未揭示「另一圓形框體」、「一第二偏光板」,以及「
至少有一個偏光板能相對於另一個偏光板轉動」等技術特
徵,是證據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0
2 年5 月21日更正本)之「另一圓形框體,係與該圓形框
體相樞接,以共同形成一圓形座體,且使得圓形框體能相
對於該另一圓形框體轉動,及一第二偏光板,係結合於另
一圓形框體的內側;其中,該第一偏光板的光入射面係對
應著光線射入的方向,該第二偏光板係位在該第一偏光板
後方,該第二偏光板的光入射面是鄰近於該第一偏光板的
光射出面,且該第一偏光板及該第二偏光板中至少有一個
偏光板能相對於另一個偏光板轉動。」之技術特徵。
⒌由於證據2 所揭露之可調式減光鏡單(PL鏡片20)僅具有
一偏光板(光學硝子200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則使用兩片偏光板,令其分別結合於兩相樞接且可相
對轉動圓形框體的內側所共同形成一圓形座體,而有不同
減光率的減光效果,並可完全阻擋光線穿透(原審卷第1
冊第24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5 至6 行),或是調
整色溫的效果(同上頁第11至12行)。是以證據2 與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使用之技術手段及達到之功效
均非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非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顯能輕易完成者。因此,
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
⒍被上訴人辯稱由系爭專利的圖式可看出該樞接方式是透過
複數凹槽螺紋完成,與證據2 之螺固方式並非有相異之處
,均是造成相同的轉動行為云云。惟查證據2 所揭示螺固
環30之螺紋,係用以固定PL鏡片於轉環本體10中,螺接之
目的係在於固定PL鏡片。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樞接,係指二各別結合有偏光板的圓形框體間之連接關
係,其目的乃係使二圓形框體可相對轉動並共同形成一圓
形座體。是證據2 之螺接技術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樞接技術,所應用之對象及目的完全不同,系爭專
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所揭示以
螺固環螺接於轉環本體以固定PL鏡片之技術及申請時的通
常知識,尚難以轉用、置換或改變等方式而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樞接二各別結合有偏光板
的圓形框體而共同形成一可相對轉動圓形座體」之技術。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委無可採。
㈧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02 年5 月21
日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02 年5 月21日更正本)
與證據3 之技術比對:
⑴證據3 說明書第4 頁第13至15行揭露「本創作之再一目
的係在提供一種具有多種色彩之彩色偏光鏡,......令
偏光鏡控制光線之透過......」。其中「具有多種色彩
之彩色偏光鏡」,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可調式減光鏡」,而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一種可調式減光鏡,包括:」技術特徵。
⑵證據3 說明書第6 頁第1 至3 行及第六圖揭露「......
本創作之具有多種色彩之彩色偏光鏡,係由鏡頭保護環
10、偏光鏡20、轉接環30、環體40、調整環50、濾鏡60
、固定環70所組合成者。」(本院卷第2 冊第32頁),
「轉接環30」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圓形框體」,而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一圓形框體;」技術特徵。
⑶證據3 說明書第6 頁第11至14行揭露「轉接環30......
另一側之內環面突設螺紋,於螺紋之下端設有環狀凸塊
,使圓形偏光鏡20置於此,令偏光鏡20固定......」(
本院卷第2 冊第32頁)。其中「偏光鏡20」可對應至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偏光板」,而揭露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第一偏光板,係結
合於該圓形框體的內側」技術特徵。
⑷證據3 說明書第6 頁第4 至10行及第六圖揭露「......
本創作之濾鏡,係以一環體40為主軸......環體40內側
上、下端緣各突設凸環42,供轉接環30、調整環50套入
活固用,使外徑相同之三者連接在一起而可各自為之轉
動。其轉接環30與調整環50欲套入環體40內卡合之端,
各具有一短小之端緣,其端緣之外側突設斜面之卡塊,
俾利於卡合連結且使其可相互轉動。」同頁第18至19行
揭露「調整環50......另一側係藉由一固定環70使濾鏡
60卡固於環體40內之環狀凸塊上......」(本院卷第2
冊第32頁)。其中「環體40」及「卡合連結」,可對應
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另一圓形框體」及
「樞接」,而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另
一圓形框體,係與該圓形框體相樞接,以共同形成一圓
形座體,且使得圓形框體能相對於該另一圓形框體轉動
」技術特徵,但證據3 僅為「一濾鏡60,係結合於環體
40的內側」,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一第二偏光板,係結合於另一圓形框體的內側」技術
特徵。
⑸證據3 說明書第6 頁第19至22行及第六圖揭露「......
該端調整環50之外緣突設外環紋,供與鏡頭鎖合用....
..俾利攝影者將其與鏡頭鎖接之轉動。」(本院卷第2
冊第32頁),可知證據3 在使用時光線進入攝影鏡頭之
路徑為:「外部光線→轉接環30內之偏光鏡20→環體40
內之濾鏡60→攝影鏡頭」,已揭示類似於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偏光鏡的光入射面係對應著光線射
入的方向,濾鏡係位在該第一偏光板後方,該濾鏡的光
入射面是鄰近於偏光鏡的光射出面,且該偏光鏡及濾鏡
中至少有一個能相對於另一個轉動。」技術特徵。
⑹綜上,證據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差異僅
在於結合於另一圓形框體內側的鏡片,即證據3 為「濾
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則為「第二偏光板
」。證據3 固未明確教示或暗示可將「彩色濾鏡」取代
為系爭專利「第二偏光板」,惟其亦未反向教示不可將
「濾鏡」換成其他的鏡片。
觀諸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
題乃「改良習知減光鏡使用不便及不容易調整至適當減
光率的缺失」(原審卷第1 冊第22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
第5 頁第21至22行),為此系爭專利所提出解決問題之
技術手段為「......圓形座體30包括相樞接的兩圓形框
體31、32。第一偏光板10被結合於圓形框體31內側。第
二偏光板20被結合於圓形框體32內側......」(原審卷
第1 冊第23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4至16行)。
而證據3 與系爭專利同屬疊加兩鏡片為單一構成之技術
領域,均揭露相同的技術手段:「將分別結合有不同透
鏡的兩只不同圓形框體樞接成一圓形座體。」由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5 頁第15至17行明確記載:「已知各種....
..,雖可重疊多個減光鏡以增加減光率......再加以重
疊.. .... 」(原審卷第1 冊第22頁),是重疊減光鏡
以減少光穿透率乃習知技術,亦即將多個減光鏡加以重
疊以增加減光率或是減少光穿透率乃習知技術或是必然
會有的結果。因此,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在面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上述調整減光率的問題時
,將證據3 之「彩色濾鏡」(透鏡)替換為系爭專利之
「第二偏光板」(減光濾鏡、偏光鏡),亦即將證據3
所揭示之技術中「不同透鏡」變化為「相同的偏光鏡」
,顯為習知技術之簡單置換,且所能產生增加減光率之
功效亦屬可合理預期,且能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前
揭問題。因此,將證據3 所揭露之樞接兩不同透鏡之圓
形框體的技術中「第二透鏡(濾鏡)」,簡單改變為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與第一偏光鏡相同的第
二偏光鏡」技術特徵,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證據3 顯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3 可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第二偏光板與證據3 之濾鏡兩者結
構特性及所產生之效果截然不同,證據3 完全未揭露與系
爭專利有關「圓形框體及另一圓形框體彼此相互樞接,且
能彼此相對於該轉動」云云。惟查:
⑴證據3 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另一圓形框體,係與該圓形
框體相樞接,以共同形成一圓形座體,且使得圓形框體
能相對於該另一圓形框體轉動」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且證據3 說明書第6 頁第5 至10行明確記載「......環
體40內側上、下端緣各突設凸環42,供轉接環30......
套入活固用......。其轉接環30......欲套入環體40內
卡合之端,各具有一短小之端緣,其端緣之外側突設斜
面之卡塊,俾利於卡合連結且使其可相互轉動。」(本
院卷第2 冊第32頁),可知轉接環30與環體40間係藉由
卡塊-凸環之卡合連結而可各自為之轉動,即可比對到
系爭專利之「樞接」技術特徵。上訴人僅由證據3 第六
、七圖將凸環42推測為螺牙,遽而認定轉接環30係螺接
固定至環體40云云,要無足取。
⑵將證據3 所揭示之「濾鏡」(減光濾鏡)代之以「偏光
鏡」(第二偏光板),乃系爭專利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之簡單改變,且將證據3 所
揭露之樞接兩不同透鏡之圓形框體的技術中「第二透鏡
(濾鏡)」,簡單改變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與第一偏光鏡相同的第二偏光鏡」技術特徵,為其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顯能輕易完
成者,均已於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⒊又上訴人主張證據3 的轉接環30與調整環50二者間完全沒
有直接的結合關係,而必須透過環體40予以銜接,故轉接
環30與調整環50完全無法對應至系爭專利之圓形環體與另
一圓形環體,此外證據3 之環體40與轉接環30與調整環50
間,究係以螺接或樞接方式結合,均完全未在證據3 之說
明書中予以揭露云云。惟查: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之「第二偏光板」與
「另一圓形框體」之連結關係為「一第二偏光板,係結
合於另一圓形框體的內側」。而由證據3 第七圖所示,
濾鏡60係以固定環70固定於調整環50一側之內面,調整
環50之另一側則與環體40相連結可視為濾鏡60係結合於
環體40的內側,故以證據3 之「環體40」即能比對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另一圓形框體」,並無上
訴人
所稱完全無法對應之情事。
⑵如前所述,證據3 說明書第6 頁第5 至10行已明確揭示
轉接環30與環體40間的結合方式係藉由卡塊-凸環之卡
合連結而可各自為之轉動,即可比對到系爭專利之樞接
,亦無上訴人所稱完全未揭露之情形。
㈨上訴人另主張其曾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周玉崇委員應為
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應充分具備認定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專業知識及
能力,明確顯示系爭專利確具進步性云云(本院卷第2 冊第
101 至107 頁)。惟查:
⒈專利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全文138 條,就新型專利
改採形式審查,對新型專利申請案僅為形式要件之審查,
而不進行前案檢索及實體要件之判斷(如產業利用性、新
穎性、進步性等)。惟考量僅經形式審查所取得之新型專
利權,其權利內容具有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為免新型專
利權人不當權利行使,有害於
第三人之技術利用及研發,
特於第103 條至第105 條增訂「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
,促使新型專利權人妥適行使權利,且供公眾得以判斷新
型專利是否符合實體要件,而具有公眾審查之功能。其中
第103 條第1 、3 項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後,任
何人得就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項
等情事,
向參加人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且參加人應指定專利審
查人員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⒉關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法律性質,觀諸92年2 月6 日修
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3 條之修正理由第三項:「三、第1
項規定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在功能上具有公眾審查之性質,從而
對於申請技術報告之資格,不應予以特別限制,而應使任
何人皆能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以釐清該新型專利是否合
於專利要件之疑義,惟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性質,係屬
機關無
拘束力之報告,並非行政處分,僅作為權利行使或
技術利用之參酌。若任何人認該新型專利有不應核准專利
之事由,應依修正條文第107 條規定提起舉發,始能撤銷
該新型專利權。」(立法院第5 屆第1 會期第17次會議議
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474 號,政府提案第8633號,第政
109 至政110 頁,91年5 月22日印發。立法院第5 屆第2
會期第1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經濟及能源委員會
之審查報告暨條文對照表,第討182 至討183 頁)因此,
立法者顯無意使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
⒊準此,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僅為申請人判斷該新型專利權是
否合於專利實體要件之參考,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所載比
對結果並無任何拘束力,且非行政處分,對於該新型專利
之效力即無任何影響。主張該新型專利有應撤銷理由之人
,應依專利法規定向參加人提起舉發,並使該新型專利權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賦予其正當之程序保障,參加人基
於雙方之攻防後所為之審定,始屬行政處分;不服該審定
者,有權進行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
⒋上訴人前於100 年7 月12日,向參加人申請新型專利技術
報告,經參加人指定審查人員周玉崇(即本件參加人訴訟
代理人),以CN0000000A、TW 546699 加以比對,於100
年12月23日完成比對,比對結果代碼為「6 」(本院卷第
2 冊第117 至118 頁)。惟上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已於第
8 項最末表明「本技術報告關於請求項之比對結果,僅供
參考」(本院卷第2 冊第118 頁),且上訴人
嗣後於102
年5 月21日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當時係
以系爭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比對,已屬有別。
且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以證據2 、證據3 抗辯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02 年5 月21日更正本)不具進
步性,此二引證皆為周玉崇當時所未斟酌之先前技術,本
件經兩造充分攻防後,本院認定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102 年5 月21日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故上訴人以先前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比對結果,主張系
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云云,即有未洽。
㈩上證1 之專利有效性分析報告書(本院卷第1 冊第26至46頁
)係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嚴國杰所出具,惟其分析比對標的
為系爭專利101 年11月28日更正本(本院卷第1 冊第27 頁
至反面),
而非系爭專利102 年5 月21日更正本,自無足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
佐證。
至上訴人主張其從事專業攝影工作多年,獲獎多次,其攝影
領域之專業知識及技術水平應明顯超出一般專業人士在同一
領域之平均水準,上訴人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應充分具備認定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專業
知識及能力,而上訴人在93年系爭專利申請前、及系爭專利
獲准後長達8 年均未曾於市場上有類似於系爭專利之「可調
式減光鏡」商品云云(本院卷第1 冊第239 至240 頁,本院
卷第2 冊第98至99頁)。惟查:
⒈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所稱「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一虛擬之人,具有系爭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及執行例行工作、實驗的
普通能力,而能理解、利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的先前技
術,理應排除申請系爭專利之上訴人。上訴人自許為該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未洽。
⒉專利之進步性判斷著重於技術層面之價值,申請人所提供
輔助性證明資料(如發明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解決長期
存在的問題、克服技術偏見、獲得商業上的成功等)支持
其進步性,僅為進步性之輔助性判斷因素,並非唯一因素
,本應先為系爭專利與引證間之技術比較,倘已明顯而可
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時,即無以進步性輔助判斷之必要
。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02 年5 月21日更
正本)第1 項與證據3 之差異,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無須再審酌進步性之輔助判斷
。又上訴人所稱市面上直至101 年以後始在國內外市場上
,發現類似於系爭專利之「可調式減光鏡」商品的蹤跡云
云,並未提出任何相關市場銷售情形的事證,且上訴人所
提之獎狀、獲獎照片(本院卷第1 冊第239 反面至240 頁
),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攝影專業,與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
步性
無涉。遑論一商品是否上市行銷,除其技術特徵外,
尚可能因銷售技巧、廣告宣傳、市場供需情形、整體社會
經濟景氣等因素所致,則上訴人所指市場上有關「可調式
減光鏡」之上市行銷時間或狀況,尚難持以作為系爭專利
確具進步性的輔助判斷因素。
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102 年5 月21日更正本)之結構與技術已為證據3 所
揭示,而為所屬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
者,不具有進步性。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102 年5 月21日更正本)有違92年2 月6 日修正工不
知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
等語,
於法有據。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0
2 年5 月21日更正本)不具進步性,而有撤銷之原因,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
訟中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新型專利之權利。因此,上訴人
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項
、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二公司
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雖上訴人嗣於102 年5 月21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且被上
訴人僅於原審提出證據2 、3 (即原審證據3 、4 )之專利
公報(原審卷第1 冊第252 至254 頁),原審疏未命其提出
詳細說明書,即逕為技術之比對,
尚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
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理由(不具進步性),故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即侵權與否、損害賠償之計算),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