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春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郁婷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被
上訴人 睿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雅存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輔 佐 人 游登銘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1 年12月13日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8 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第I228060 號「自鎖式螺帽的擠壓成型方法」發明
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被上訴人睿士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士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製
造並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CLINCH NUT M8 & M10 ASN 鋸齒式
壓扣螺母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採用10B21 鋼種
,亦即冷鍛盤元,與上訴人依系爭方法專利所生產製造自鎖
式螺帽屬相同冷鍛盤元材質,上訴人又送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000000就鋼棒、盤元及白鐵等材料,分別
以傳統凸輪車修機與使用
上開專利之多沖程螺帽成型機實際
進行自鎖式螺帽製造,得知以盤元材料使用傳統凸輪車修機
,並無法製造生產出可銷售於市場之自鎖式螺帽;而以盤元
或白鐵材料,僅能使用利用專利之多沖程螺帽成型機始可製
造完成具市場競爭力之自鎖式螺帽,故睿士公司所生產之上
開自鎖式螺帽,顯係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螺帽成型機,利用
模具於盤元卷經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裁切製程、修整製程、
突緣預成型製程、突緣調整及齒部成型製程、沖孔製程及攻
牙製程所製造而成。
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製
成之物品在申請前為國內外所未見,而睿士公司製造生產與
系爭專利相同之系爭產品,依專利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
推
定系爭產品係以系爭專利所製造而屬侵權,在睿士公司提出
其侵權計算報告前,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2 項、第
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暫僅請求睿士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之
損害賠償,並請求禁止睿士公司實施系爭專利
以排除侵害。另被上訴人蕭雅存為睿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睿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㈡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
略以:
⒈就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有無其所製造自鎖式螺帽之結構或性質
及其對照習知自鎖式螺帽之功效之記載?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中雖未就其所製造自鎖式螺帽之結構或性
質及其對照習知自鎖式螺帽之功效為記載,然於專利說明
書中已特別說明,系爭專利之方法配合模具,可提高生產
速度,且切削廢料少,故可呈倍數降低生產成本。
⑵上訴人將睿士公司採用10B21 鋼種材質,送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000000就盤元(中鋼10B21/SA)及
鋼棒(中鋼10B21/SA)材料,分別以傳統凸輪車修機與使
用上開專利之多沖程螺帽成型機實際進行自鎖式螺帽製造
並作成
公證書(上稱上證一公證書),得知:以盤元(中
鋼10B21/SA)材料使用系爭專利之多沖程螺帽成型機可製
造完成品質良好之自鎖式螺帽(參公證書附件一)。以盤
元(中鋼10B21/SA)材料拉直剪裁為銅棒(中鋼10B21/SA
)材料,使用傳統凸輪車修機進行螺帽製造,雖亦可製造
完成自鎖式螺帽,然機器運作過程停機且產出許多細絲鋼
線下腳料,且所製造完成自鎖式螺帽品質低劣。
⑶由上述公證事實可知,以盤元材料,使用傳統凸輪車修機
,並無法製造生產出可銷售於市場之自鎖式螺帽,而以盤
元或白鐵材料,唯有使用利用專利之多沖程螺帽成型機可
製造完成具市場競爭力之自鎖式螺帽,故睿士公司所生產
之上開自鎖式螺帽,顯係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螺帽成型機
,利用模具於盤元卷經上述專利申請範圍之裁切製程、修
整製程、突緣預成型製程、突緣調整及齒部成型製程、沖
孔製程及攻牙製程所製造而成,
參照專利法第87條第1 項
規定,
第三人徐福廣專屬授權上訴人實施之系爭專利本為
國內外未見,具新穎性,而睿士公司製造生產與系爭專利
相同自鎖式螺帽,得推定睿士公司係以系爭專利所製造。
⒉多沖程螺帽成型機是否就是所謂的使用系爭專利之方法?
上證一公證書如何證明依系爭專利之製造方法所製成之物,
於其申請前為國內外所未見?
⑴上證一公證書中所使用多沖程螺帽成型機,即使用系爭專
利之方法配合模具生產。
⑵上訴人於2000至2005年一直用車修(turning )方法生產
,至研發系爭專利之方法後,始以冷鍛成型方法生產,冷
鍛方法生產在於最後沖孔及螺帽齒形狀之生產過程。唯一
僅有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7 、8 項內所示
生產,否則無法完成生產。自產品設計圖亦可知,在系爭
專利之製造方法出現前,國內外並未見依系爭專利之製造
方法所製成之物。
⑶由上證一公證書可知系爭專利係以模具成型方式製造,與
傳統車修方式有諸多不同,包括:製造方式、產品正面結
構、產品反面結構、產品切面結構等,可知上訴人主張依
其方法發明所製造之自鎖式螺帽確屬前所未見,而與習知
的自鎖式螺帽在結構上確有不同,並以此可推論在系爭專
利之製造方法出現前,國內外並未見依系爭專利之製造方
法所製成之物。
二、被上訴人2人
抗辯則以:
㈠系爭專利為「自鎖式螺帽的擠壓成型方法」,而其說明書中
已明確記載自鎖式螺帽在本技術領域為公知,系爭專利僅係
針對習知的自鎖式螺帽製造方法加以改良,是系爭專利所製
成之自鎖式螺帽,顯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存在,自無
專利法第87條第1 項之
適用。又上訴人雖提出以不同材料製
造自鎖式螺帽之公證資料,
惟該等資料皆與系爭專利之申請
專利範圍及產品製造方法
無涉,且上證一公證書所提之材料
亦與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材料不同,上訴人所提證據並無法
證明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
㈡上訴人僅以睿士公司為零件經銷商,自應對市場上相關螺帽
技術甚為熟悉,不可能不注意相關技術取得專利情形
云云,
並未提出具體證明,僅空言指稱睿士公司具有故意云云,顯
不足採。
㈢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⒈既然系爭專利與結構無關,而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說明依系爭
專利之方法所製成物品係系爭專利申請前國內外所未見,皆
以結構進行說明與比對,顯然與系爭專利無涉,自然無從證
明系爭專利之方法所製成物品為申請前國內外所未見。
⒉被上訴人否認上證二、三之形式上真正,因為這顯然是私文
書,無從確認其真實性,沒有辦法排除臨訟製作的可能性,
因此第二審訴訟中所提出的上證二、三,被上訴人認為其形
式上真正存有相當大問題。
⒊上證二、三單純僅看得到關於結構的內容,顯然與系爭專利
是個方法專利的內容完全無關,自然無法以上證二、三去證
明依系爭方法專利製成之物是申請前國內外所未見。
⒋就上證二、三來看,充其量僅能得知上訴人過去及現在在生
產自鎖式螺帽上有不同的設計圖存在,但是仍然無法得出依
系爭專利之方法製成之物為申請前國內外所未見,顯然上證
二、三與本件爭執的內容毫無關聯性可言。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2 人應
連
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㈢禁止睿士公司製造、販賣、
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件一所示「自
鎖式螺帽的擠壓成型方法」專利權範圍之產品,及禁止印製
、委託印製、散布任何有關侵害上開專利之產品簡介、廣告
手冊或其他文件,並禁止為任何侵害上開專利之行為。㈣睿
士公司應交付上訴人從事侵害附件一專利權行為之從事上開
機器、模型及其他相關器械以供銷毀。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等連帶負擔。㈥第2 項聲明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2 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㈢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㈠第三人徐廣福於92年7 月3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慧局)申請「自鎖式螺帽的擠壓成型方法」發明專利,經該
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I228060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
,專利權
期間自94年2 月21日起至112 年7 月30日止。
嗣徐
廣福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上訴人,專屬授權期間自94 年6
月30日起至112 年7 月30日止。
㈡上訴人所提原證3 之CLINCH NUT M8&M10 ASN 鋸齒式壓扣螺
母(即系爭產品)係由睿士公司所製造、販賣。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則為(見本院卷第75頁):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製造之物品在系爭專利申請
前是否為國內外所未見?系爭產品是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製造之物品相同,而依專利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
可推定系爭產品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製造?
㈡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帶賠償上訴人300 萬元本息
,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中段、後段、第3 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睿士公司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相關物品,是否
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
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
製造。前項推定得提出
反證推翻之。
被告證明其製造該相同
物品之方法與專利方法不同者,為已提出反證。被告舉證所
揭示製造及營業秘密之合法權益,應予充分保障。專利法第
87條定有明文。準此,於權利人主張侵權人侵害系爭方法專
利部分,須於符合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
始有推定之適用,而生
舉證責任倒置之結果,否則仍須由主
張責任原因成立之權利人就侵權人侵害其所有之系爭方法專
利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7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係一種擠壓螺帽的成型方法,尤指一種自鎖式螺帽
的冷鍛成型方法,可以無耗料方式高速生產自鎖式螺帽。系
爭專利之成型方法,係在一螺帽成型機上,利用模具進行下
列製程:裁切出一坯料丸的製程;將裁切成的坯料丸進行修
整外形及成為定尺寸的修整製程;將修整後的坯料丸,於一
端面形成一突緣雛形的突緣預成型製程;將坯料丸的突緣雛
形進一步調整成定長度,及在突緣之周邊上,沿其軸向形成
直列之齒部的突緣調整及齒部成型製程;將由上述製程形成
的坯料丸,於軸向形成貫穿孔的沖孔製程,並將貫穿孔形成
螺紋,依照上開方法配合模具,即可以無耗料方式高速生產
自鎖式螺帽,其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 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因上訴人係爭執系爭產品是否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製造之物品相同,而依專利
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可推定系爭產品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所製造,故僅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下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自鎖式螺帽的擠壓
成型方法,其係在一螺帽成型機上,利用模具進行下列製程
:(1) 裁切出一坯料丸的製程;(2) 將裁切成的坯料丸進行
修整外形及成為定尺寸的修整製程;(3) 將修整後的坯料丸
,於一端面形成一突緣雛形的突緣預成型製程;(4) 將坯料
丸的突緣雛形進一步調整成定長度,及在突緣之周邊上,沿
其軸向形成直列之齒部的突緣調整及齒部成型製程;(5) 將
由上述製程形成的坯料丸,於軸向形成貫穿孔的沖孔製程,
並將貫穿孔形成螺紋。」。
㈢系爭產品為睿士公司所製造之型號SH-23-008T(ASN CLINCH
NUT M8 TRI)及SH-23-006 (CLNUT ST ZN M10 1.5MM ASN
),其實物及照片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製造之物品在系爭專利申請
前是否為國內外所未見?系爭產品是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製造之物品相同,依專利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可
推定系爭產品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製造?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即
一造就其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
他造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43
年度臺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倘負舉證責任之
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
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
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而我國專利法就方法專利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於專利法第87條特別規定:「(第1 項)製造方
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
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
第2 項)前項推定得提出反證推翻之。被告證明其製造該相
同物品之方法與專利方法不同者,為已提出反證。被告舉證
所揭示製造及營業秘密之合法權益,應予充分保障。」。專
利法第87條考量方法專利之舉證困難,就舉證責任分配為民
事訴訟法之特殊規定,於第1 項明定於一定要件下,得推定
侵權而將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唯有在適用第87條第1 項之
推定後,被告始有提出反證之責,或提出文書或
勘驗物之義
務。準此,於權利人主張被告侵害系爭方法專利部分,須於
符合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始有推定之適
用,而生舉證責任倒置之結果,否則仍須由主張責任原因成
立之權利人就被告侵害其所有之系爭方法專利權,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自鎖式螺帽的擠壓成
型方法,即係一種製造方法專利。若上訴人欲主張專利法第
87條第1 項關於方法專利舉證責任分配之特殊規定,必須先
舉證證明:⑴依該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於該專利申請
前為國內外所未見;⑵他人製造相同之物。次查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4 至5 頁記載:「自鎖式螺帽在本技術領域為公知者
,其係用於安裝於金屬板材料上提供螺釘的螺接錨定處,使
所欲固定的構件可固定在金屬板上。一種習知的自鎖式螺帽
,如第13及14圖所示者,主要包括一螺帽本體101'及一錨定
突緣102'。其中在螺帽本體101'及錨定突緣102'的內部作有
貫穿的內螺紋孔103'作為螺釘(未示)的
旋接處。另外,在
螺帽本體101'的頂端面104'形成一肩部及沿著突緣102'的圓
周外表面形成直列之齒部105'。如第14圖所示,欲將此種螺
帽固定在一金屬板106'上時,事先在金屬板106'上作出一貫
穿孔,使其直徑與突緣102'上作有齒部105'之處的頸部直徑
相當。如此,當將突緣102'對著金屬板貫穿孔沖入,即可經
由突緣102'的強化變形,將金屬板106'夾在頂端面104'的肩
部上,而不會再自貫穿孔的軸向滑出,及由直列齒部105'與
金屬板貫穿孔間的摩擦力阻擋螺帽本體101'在金屬板106'的
貫穿孔內任意轉動。至目前為止,有關此種自鎖式螺帽的製
造方法,最方便者,為利用六角自動車床一枚一枚地製造。
可想而知,以此類切削方式的方法製造需要經過緩慢的材料
切削過程,其生產速度慢,每分鐘僅達7 個。但是自鎖式螺
帽的使用量甚大,如欲提高生產量,當然需要增購大批價昂
的自動車床才能達到一定的生產量。此外,因需要切削材料
變為廢料,如此亦增加了原料成本。故以自動車床生產自鎖
式螺帽,因有生產速度慢、生產設備成本高及原料成本高的
問題,致售價高,失其競爭力。有鑑於傳統製造自鎖式螺帽
之方法,無論如何亦不可能進一步提高生產速度及降低生產
成本的缺點,
是以本發明的主要目地在於提供一種以冷鍛方
式製造自鎖式螺帽的連續擠壓成型方法,不但可大大地提高
生產速度,而且切削廢料少,故可呈倍數地降低生產成本。
」等語,可認為上訴人
自承自鎖式螺帽在本技術領域為公知
者,且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發明內容】所揭
示內容,其敘明由於習知六角自動車床的切削方法製造自鎖
式螺帽有生產速度慢、生產設備成本高及原料成本高的問題
,因此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以冷鍛方式製造
自鎖式螺帽的連續擠壓成型方法,可提高生產速度且切削廢
料少,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故上訴人係選擇以方法請求項
為一申請標的。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所揭示
內容並無系爭專利所製造自鎖式螺帽之結構或性質之記載及
其對照習知自鎖式螺帽之功效,是上訴人並未以物之請求項
為一申請標的,
質言之,專利申請人倘認系爭專利所製造自
鎖式螺帽之結構或性質等特徵與習知自鎖式螺帽相較,既為
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等之重要特徵,則專利申請人就該
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等重要特徵部分自負有於系爭專利中一
併揭露之義務,以利公眾使用而換取國家給予之排他獨占專
利權能,
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無其所製造自鎖式螺帽之
結構或性質及其對照習知自鎖式螺帽之記載,尚
難認依系爭
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於該專利申請前為國內外所未見。
⒊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專利之製造方法所製成之自鎖式螺帽與
習知相較,其產品正面結構、反面結構、切面結構不同云云
。
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無其所製造自鎖式螺帽之結構或
性質及其對照習知自鎖式螺帽之記載,即系爭專利申請人於
該專利申請時並未主張該專利所製成之自鎖式螺帽與習知相
較有所差異,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系爭專利說明書
所
載自我矛盾。另上訴人就專利法第87條第1 項中「製造方法
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
之要件,固提出上證一公證書以為證明,然查系爭專利申請
日為92年7 月31日,上證一公證書作成之日期及公證人實際
體驗情形同為102 年4 月18日,上證一公證書所載螺帽之製
造日期即同為上證一公證書之作成日期,縱認上證一公證書
所載多沖程螺帽成型機所製造之螺帽即系爭專利之製造方法
所製成之物品,惟其作成日期並
非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
自不可能證明符合專利法第87條之
前揭要件,故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亦非足採。
⒋另上訴人主張:以盤元(中鋼10B21/SA)及鋼棒(中鋼10B2
1/SA)材料使用傳統凸輪車修機與系爭專利之多沖程螺帽成
型機進行螺帽製造,並作成上證一公證書,已證明系爭專利
之製造方法所製成之物品為國內外未見云云。惟查上證一公
證書作成日期為102 年4 月18日,上證一所載公證人實際體
驗之情形亦為同日作成,但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2年7 月31日
,縱認上證一公證書所載多沖程螺帽成型機所製造之螺帽即
系爭專利之製造方法所製成之物品,該螺帽製造之日期與上
證一公證書作成之日期相同,上證一公證書自不可能證明「
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
外未見」。又上訴人主張上證一公證書中所使用多沖程螺帽
成型機,即使用系爭專利之方法配合模具生產云云。惟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界定「一種自鎖式螺帽的擠壓
成型方法,其係在一螺帽成型機上,利用模具進行下列製程
…」,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記載「有關本發明上述各製
程的實施,係利用習知的螺帽成型機進行,即將坯料丸依序
經過一系列的模具而完成。」等語,足見系爭專利之方法係
以模具配合螺帽成型機,惟上證一公證書中未有模具之記載
,亦即上證一公證書所載欠缺系爭專利之重要特徵,上證一
公證書所載多沖程螺帽成型機是否即使用系爭專利之方法,
尚非無疑,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不足採。
⒌上訴人主張其研發系爭專利之方法後,始以冷鍛成型方法生
產,冷鍛方法生產在於最後沖孔及螺帽齒形狀之生產過程,
唯一僅有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7 、8 項所揭
示,否則無法完成生產,自產品設計圖亦可知,在系爭專利
之製造方法出現前,國內外並未見依系爭專利之製造方法所
製成之物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依系爭專利之方法產品
設計圖(見本院卷第94頁上證三)雖有手寫「COLD FORMING
PROCECS 」字樣,其設計圖所示係一自鎖式螺帽,惟單由上
證三產品設計圖所示並無法推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之內容如在一螺帽成型機上,利用模具進行該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⑴至⑸之製程,且上證三產品設計圖並無日期
之記載,故上證三產品設計圖無法證明本件有專利法第87條
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⒍上訴人復主張其於2000至2005 年一直用車修方法生產云云
,但查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二傳統車修方式產品設計圖所
示,係一自鎖式螺帽,足見系爭專利申請日(92年7 月31日
)之前,上訴人亦係使用車修方法生產自鎖式螺帽,此與上
訴人所主張,使用傳統凸輪車修機並無法製造生產出可銷售
於市場之自鎖式螺帽,顯互相矛盾。況查上訴人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92年7 月31日)之後仍以車修方法生產,足見系爭
專利申請日(92 年7 月31日) 之後,因上訴人使用車修方法
及系爭專利之製造方法生產自鎖式螺帽,自無法認定銷售於
市場之自鎖式螺帽皆使用系爭專利之製造方法生產。
⒎上訴人主張依公證書之事實可知,以盤元材料,使用傳統凸
輪車修機並無法製造生產出可銷售於市場之自鎖式螺帽,以
盤元或白鐵材料,惟有使用系爭專利之多沖程螺帽成型機可
製造完成具市場競爭力之自鎖式螺帽,故可推定被上訴人睿
士公司所生產之自鎖式螺帽,顯係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螺帽
成型機,利用模具於盤元卷經上述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製程
所製造而成,可見上訴人已證明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
為國內外未見,且睿士公司所製物品與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
之物品相同云云。惟查上證一公證書不能證明「製造方法專
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
已如前述,換言之,上訴人無法證明本件有專利法第87條第
1 項之適用。再者,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系爭專利產品與系
爭產品之結構比對表(見原審卷第160 至163 頁),主張兩
者結構相同,惟上訴人不能證明本件符合專利法第87條第1
項中「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
為國內外未見」之要件,既有如前述,則縱然系爭專利產品
與系爭產品之結構相同,亦無法推定系爭產品係以該方法所
製造。況上證一公證書並未就被上訴人睿士公司製造之原證
3 產品與系爭專利所製成之物品相互比對,上訴人
所稱睿士
公司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製造方法所製成之物品相同,
即非有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本件得依專利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推定系爭產品為以系爭專利之方法所製造,復無法舉
證證明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則上
訴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2 、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帶賠償300 萬元本息,並請求睿
士公司排除、防止侵害並銷燬相關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