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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合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義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聖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 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8日本院10 2 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零伍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 15,070,766元(計算式:13,420,766 + 1,650,000 = 15,070,766),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217,056 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 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及提 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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