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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可愛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丞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徐鈴茱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怡彤律師 被 上 訴人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雙慶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蘇三榮律師        林怡州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家華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 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侵害其新式樣第D130968 號「機 車(九十五)」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22號審理中,惟上訴人 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不具創作性,而有撤銷之原因, 並主張:㈠被證二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㈡被證三可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㈢續上證二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新穎性;㈣被證二、三、十二、十五、十六、十七及續上證 二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又上訴人已提出舉發撤銷案,有專利舉發申請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8至98頁)等語。經核上訴人抗辯系爭 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 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表示意見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智慧局參加訴訟,以 關於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 方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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