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可愛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鄭丞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
徐鈴茱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怡彤律師
被
上 訴人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雙慶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蘇三榮律師
林怡州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家華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參加
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
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侵害其新式樣第D130968 號「機
車(九十五)」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22號審理中,
惟上訴人
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不具創作性,而有撤銷之原因,
並主張:㈠被證二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㈡被證三可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㈢續上證二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新穎性;㈣被證二、三、十二、十五、十六、十七及續上證
二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又上訴人已提出舉發撤銷案,有專利舉發申請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8至98頁)等語。經核上訴人抗辯系爭
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而影響
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
專業知識或
法律原則,有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表示意見之必要,
爰依
前揭規定,命智慧局參加訴訟,以
關於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
防禦
方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